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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造成污染,该让谁赔?

2023-05-30陈立宏 朱俏妹

环境 2023年1期
关键词:崔某郯城县污染环境

陈立宏 朱俏妹

2021年7月9日,山东省日照市一市民杨某全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经过310国道,行驶至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花园镇党委门口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加上杨某全操作不当,与崔某驾驶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双方车辆损坏、汽油泄漏,造成道路两侧人行道、花园镇党委院内路面污损。事发后,郯城县交警、生态环境、应急、消防、自然资源等多部门紧急出动,到现场处理该起事故。

2021年7月12日,临沂市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无责任。杨某全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某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杨某宝,该车在人寿财保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有效期自2020年9月30日0时0分起至2021年9月29日24时止。

该起事故造成崔某驾驶的重型货车车载汽油泄漏。2021年9月13日,临沂市生态环境局郯城县分局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2021年7月9日晚23时,在郯城县花园镇党委南侧310国道处,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前车装载的汽油泄漏,经现场查看,汽油泄漏后通过下水道直接流入停三河排水沟,7月10日临沂市生态环境局郯城县分局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花园液化气站处水沟检测数据7月10日为石油类10.2毫克/升、挥发酚0.172毫克/升,7月11日为石油类18.4毫克/升、挥发酚0.398毫克/升,7月12日为石油类5.22毫克/升、挥发酚0.117毫克/升,7月13日为石油类6.75毫克/升、挥发酚0.169毫克/升,超过地表Ⅳ类水质标准。特此证明。”

事故发生后,花园镇政府对所属辖区内的污染进行处理,并列明相关损失清单明细。上述某物流有限公司对损失费用提出异议,并向郯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对涉案相关费用进行鉴定。郯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山东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涉案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汽油泄漏后必要、合理的清理费用、施救费用、废物处置费用总金额为237091元。

法院观点

郯城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案系交通事故致车载汽油泄漏引起的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存在环境污染责任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责任竞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造成环境污染的原因为崔某驾驶的重型货车车载汽油泄漏,汽油泄漏的原因为杨某全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的交通事故,根据重型半挂牵引车归属,杨某全、杨某宝及某物流有限公司均属全责第三人。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因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或第三人承担,所以原告向全责第三人主张损失,合法有据;因第三人车辆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相关损失应由人寿财保日照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则由全责第三人承担。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典型的因第三人过错污染环境的侵权责任承担。环境污染的直接原因是崔某驾驶货车的汽油泄漏,即崔某为直接侵权人。但汽油泄漏是由于杨某全违规驾驶导致的,杨某全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对环境污染存在过错。本案不仅存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与环境污染责任竞合,也涉及了多方主体,包括侵权人、保险公司、实际驾驶人、车辆名义所有人以及车辆实际所有人等。而对于被侵权人而言,如何选择起诉的案由以及承担责任的主体,对于诉讼、执行的效率有重大的影响,本案能给我们一定的启示。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环境污染责任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责任,即无論污染者在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实施污染造成损害,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外,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侵权人主张免责的,应举证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在交通事故责任中,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驾驶人需承担无过错责任外,其他交通事故责任均适用过错原则,且执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故此,在交通事故责任与环境污染责任竞合的情形下,选择以环境污染责任为案由起诉一方面可以扩大责任追究的范围,另一方面亦可以降低被侵权人承担的举证责任。另外,《民法典》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的,被侵权人可以选择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亦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而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被侵权人可以分别或同时请求侵权人与第三人承担责任。故被侵权人在确定起诉主体时,可以通过多种途径查询侵权人、第三人的经营状况以及履行判决的能力,并选取经营状况良好且有一定履行能力的主体或者同时起诉多个主体,如本案中的保险公司、实际驾驶人、车辆名义所有人以及车辆实际所有人,以确保生效判决能最终执行,生态环境得以修复。(作者系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分别或者同时起诉侵权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侵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第三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其相应赔偿责任。

侵权人以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损害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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