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授权确权实践中互联网企业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
2023-05-30马君
摘 要:【目的】解决新业态下他人将互联网企业商标用于互联网企业未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之上而引发的商标纠纷。【方法】通过梳理相关案例,结合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法律法规等,对商标授权确权实践中互联网企业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进行探析。【结果】相关案例表明,商标授权确权实践中,更多的是在考虑知名度的同时,对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与具体的年限灵活考量;互联网企业驰名商标跨类保护限于与其有相当程度关联的类别的保护。【结论】对于互联网企业强知名度状态的商标,在持续使用的前提下,应不拘泥于具体的年限要求,综合驰名商标考量因素后对其进行跨类保护,以平衡好互联网企业与传统企业、平台经济与实体经济商标保护的关系。
关键词:商标授权确权;互联网企业;驰名商标;跨类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4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3-5168(2023)08-0126-05
DOI:10.19968/j.cnki.hnkj.1003-5168.2023.08.026
Cross Category Protection of Well-Known Trademarks of Internet Enterprises in the Practice of Trademark Authorization and Confirmation
MA Jun
(China Trademark Magazine, Beijing 100089,China)
Abstract: [Purposes] In order to solve the trademark disputes caused by others' use of internet enterprise trademarks for unregistered goods or service categories of internet enterprises under the new business model. [Methods] By combing the relevant cases, and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n the cross category protection of well-known trademarks, research on the cross category protection of well-known trademarks of Internet enterprises in the practice of trademark authorization and confirmation was conducted. [Findings] Relevant cases show that in the practice of trademark authorization and confirmation, it is more flexible to consider the duration and specific years of trademark use while considering the popularity. The cross category protection of well-known trademarks of internet enterprises is limited to the protection of the categories related to them to a certain extent. [Conclusions] Under the premise of continuous use, the trademark with strong popularity status of internet enterprises should be protected in different categories after considering the factors of well-known trademark ,in order to balance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Internet enterprises and traditional enterprises, platform economy and real economy trademark protection.
Keywords: trademark authorization and confirmation; internet enterprises; well-known trademarks; cross category protection
0 引言
隨着互联网经济的蓬勃发展,互联网企业呈现高速增长态势。加之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处于商业活动终端的消费者更加依赖互联网平台。一方面,互联网企业的用户数量在趋近我国互联网用户总数;另一方面,借互联网流量红利,互联网企业在业务发展的过程中普遍存在跨领域、多行业趋势。互联网企业凭借其用户数量及互联网传播速度快、范围广等特点,在打造品牌知名度方面具有天然优势。在市场竞争中,除了包括将他人的注册商标或者与注册商标相似、近似的商标注册为域名等互联网经营者将传统领域的商标用于商标权人未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之上的情形,随着互联网企业商标知名度的提高,出现了他人将互联网企业商标用于互联网企业未注册的商品类别之上的情形。新的经济业态和商业模式下,探索互联网企业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成为一道新命题。本研究拟通过相关案例和法律法规等,探析互联网企业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范围与路径。
1 商标授权确权实践中互联网企业获得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相关案例
备受关注的第26264549号“哔哩哔哩BILIBILI”商标无效①,引发学界关于驰名商标的诸多探讨。关于互联网企业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还有第11634678号“YOUKU优酷”商标无效[1]、第26123096号“快手老铁”商标无效案②等相关案例。在相关案例中,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第5939386号“优酷;世界都在看;YOUKU”商标、北京达佳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第14439351号和第14439348号“快手及图”商标都曾获得过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相关案情简要概述如下。
案例一: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第5939386号“优酷;世界都在看;YOUKU”获得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第11634678号“YOUKU优酷”商标由欧派时尚中国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3类“纺织线和纱;精纺棉;棉线和棉纱”等商品上。第5939386号“优酷;世界都在看;YOUKU”商标由合一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4月14日核准使用在第41类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文娱活动、娱乐等服务上。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19年2月16日经核准变更为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优酷公司向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并提出请求认定第5939386号“优酷;世界都在看;YOUKU”为驰名商标的申请。商评委经审理认定:根据优酷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YOUKU优酷”商标2006年开始使用,通过多年对该商标的宣传和使用,其视频服务区域和网络已遍布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而且,优酷公司采用报纸、杂志、电视媒体广告机展览宣传等多种方式对其“YOUKU优酷”商标进行了宣传,已经使得“YOUKU优酷”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建立起了较高的知名度并获得众多的荣誉。基于此,商评委认定“YOUKU优酷”商标为驰名商标,并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复制、摹仿他人已注册驰名商标,容易误导公众的情形,应予被宣告无效。
案例二:北京达佳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第14439351、14439348號“快手及图”商标获得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第26123096号“快手老铁”商标由贵州仁怀快手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服务上。第14439351、14439348号“快手及图”商标,于2014年4月23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4105):录像剪辑;音乐制作;娱乐;娱乐信息;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节目制作;录像带制作。两商标均于2015年11月13日核准注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第14439351、14439348号“快手及图”商标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在我国已经进行了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为我国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已构成使用在“节目制作、娱乐、娱乐信息”等服务上的驰名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无效。
案例三: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第15362394号“bilibili”商标获得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第26264549号“哔哩哔哩BILIBILI”商标由晋江健德食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在天然增甜剂;烹饪用葡萄糖;白糖;冰糖;烹饪用低聚糖。第15362394号“bilibili”商标由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为娱乐组织时装展览等。该商标于2015年10月27日核准注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幻电公司自2010年将其运营的网站更名“bilibili'”,也就是说幻电公司自此开始使用“bilibili”标识,至诉争商标申请日之时,持续使用时间已达七年。互联网平台具有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内容灵活丰富等特点,引证商标作为B站标识,经过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推广,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在“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服务上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构成驰名商标。
综上可见,互联网企业较多注册的商标类别集中在第41类,在互联网经济快速发展时期,随着互联网企业商标知名度的提升,出现了将互联网企业的知名商标注册在第23类、第30类、第35类等类别跨度较大的情形。且诉争商标与获跨类保护的驰名商标的获准注册时间间隔都较短。新业态下的商标授权确权实践中,互联网企业驰名商标的认定与跨类保护中存在的独特考量之处,是本研究的重点。
2 关于互联网企业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几点思考
前文所列举的第11634678号“YOUKU优酷”商标无效案、第26123096号“快手老铁”商标无效案、第26264549号“哔哩哔哩BILIBILI”商标无效案中,虽然诉争商标与获跨类保护的驰名商标的获准注册时间间隔都较短,但在商标授权确权裁量中,商标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具体案件中,都对“商标使用”进行了强调。如“‘YOUKU优酷’商标2006年开始使用,通过多年对该商标的宣传和使用,其视频服务区域和网络已遍布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第14439351、14439348号‘快手及图’商标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在我国已经进行了长期、广泛的使用”“自2010年将其运营的网站更名‘bilibili’,也就是说幻电公司自此开始使用‘bilibili’标识,至诉争商标申请日之时,持续使用时间已达七年”。对于商标使用时间的起算,并未仅以商标核准注册的时间为起算点,还追溯到了核准注册以前该商标开始使用的时间。但即便如此,上述三个案件中,获得跨类保护的已注册驰名商标与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之间的时间差仅两年左右。企业知名度一般与企业品牌打造年限息息相关,传统企业品牌知名度的打造往往需要长久的年限积淀。那么,互联网企业驰名商标认定时,应当如何考量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与具体的年限、如何看待商标的持续使用与知名度以及如何把握互联网企业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范围,下文将对此进行分析。
2.1 對商标使用时间的特殊考量
要想获得跨类保护,前提是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目前,驰名商标认定包括司法和行政两种途径,相关规定具体如下。
依据我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2014年7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6号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是认定驰名商标的重要部门规章。其第九条对可以作为证明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规定,且关于“商标使用持续时间”,认定驰名商标时,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材料,有具体的年限要求:若该商标为注册商标的,应当提供证明其注册时间不少于三年或者持续使用时间不少于五年的材料。
作为指导商标审查审理工作的重要依据,《商标审查审理指南(2021)》(以下简称《指南》)对驰名商标认定做了相关规定。在商标异议案件审查和不予注册、无效宣告案件审理中,涉及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以《指南》为原则进行个案认定。《指南》对认定驰名的其他证据要求做了相关规定,其中,《指南》规定:证据原则上以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的证据为限,该商标为注册商标的,应当提供证明其注册时间不少于三年或者持续使用时间不少于五年的材料。《指南》亦指出,对请求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不能满足规定中的全部条件,但当事人已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该商标在市场上确实享有较高声誉,足以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也可以认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规定,主张商标驰名时应提供的证据包括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等。该条规定明确:对于商标使用时间长短、行业排名、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价值评估报告、是否曾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等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认定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客观、全面地进行审查。
综合上述认定驰名商标应考量的因素可见,“持续时间”一词被反复提及,笔者认为,此处的落脚点不是“时间的长短”,而是“持续的使用时间”。关于“时间”,无争议的且必需的关键点是达到以上认定因素要求的时间点应为“被提出异议的商标注册申请日期、被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商标注册申请日期之前,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中提出驰名商标保护请求日期之前”(原则上以这三个时间点之前的证据为限)[2]。
目前,关于认定商标驰名的使用时间方面并没有统一的标准,以司法认定为例,“有的法院要求商标持续使用不少于五年,有的法院要求在中国大陆地区不间断使用不低于三年”[3]。因此,有必要对互联网企业驰名商标的认定时对“使用时间”进行明确。笔者认为,对于“持续的使用时间”,与传统企业需要长时间的打造知名度不同,互联网企业凭借其用户数量及互联网传播速度快、范围广等特点,其知名度的打造更容易打开局面。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互联网企业与传统产业的融合不断加深,传统企业也可以通过互联网平台进行传播并吸引相关公众,因此,《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商标审查审理指南(2021)》中的“注册时间不少于三年或者持续使用时间不少于五年”的规定应灵活考量。如前述三个案例中,虽然认定为驰名商标获准跨类保护的注册商标与诉争商标的注册时间仅两年左右,但商评委或法院在认定上述驰名商标时,以被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商标注册申请日期之前的使用为基准,从获准认定驰名的商标的开始使用时间起算,考量持续长期的使用。在利益平衡的框架下审视互联网企业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给新商业模式留出发展空间。
2.2 对知名度因素的着重考量
驰名商标特殊保护制度的宗旨意在具体案件中,保护商标权利人通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凝结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上的巨大商誉。在用信息传递功能理论和商誉保护理论出发去解释互联网企业的驰名商标跨类保护时,以联名款为例,一方面,消费者会将联名款和知名互联网企业品牌联系在一起,或认为与其存在关联或利益关系等,若该商品质量不佳,会损害商标承载的商誉;另一方面,商标保护不仅仅局限在核定使用的类别上,亦可自然延伸至易引发消费者联想的或致使消费者当然地认定为来源于注册人的其他类别的商品或存在利益关系。因此,笔者认为,互联网企业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非常重要的一个考量角度是互联网企业商标的知名度。消费者的购买动因除了基于对联名款商品品质的期待,还有很大程度是基于联名款的独特品牌的结合,满足了消费者的消费文化需求。且其品牌经过多年的高质量商品的销售或服务的提供,在公众中积累了良好的声誉。与之近似的商标会弱化商标的显著性等,破坏驰名商标与商标权利人之间建立的特定联系,从而使驰名商标权利人利益受损。在全球信息化浪潮下,互联网企业商标纠纷作为新型纠纷扰乱了商标权人进入电子商务领域;电子商务时代,抢注互联网企业知名商标并使用会构成竞合,虽然都适用跨类保护,但在认定上存在差异。相较于具体的商标使用年限,互联网企业商标的知名度这一要素需着重考量。
2.3 线下企业和互联网企业商标之争
将与互联网企业核定使用在服务类别上的驰名商标注册于传统企业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上,体现出的是一种相同或近似商标情形下,线上企业与线下企业商标之争。即新业态下出现的线下企业和互联网企业商标纠纷新问题。互联网发展初期,彼时线下企业经过多年的打造,拥有诸多知名商标。与此同时,出现了许多通过搜索引擎服务商购买他人的企业商标作为关键词的涉搜索引擎类的商标纠纷等在内的互联网经营者将传统领域的商标用于商标权人未注册的商品类别之上的情形,体现的是线下企业与线上企业的商标之争;随着互联网经济的蓬勃发展,互联网企业商标知名度的提高,出现了他人将互联网企业商标用于互联网企业未注册的商品类别之上的情形,体现的是线上企业与线下企业的商标之争。虽然以上两种情形都是经济发展过程中不断出现的新问题,但对于互联网企业商标,依然可适用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机制。
2.4 互联网企业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范围
“进入知识超速扩散、知识加速创新的网络技术背景下的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可期情况和实际权益尤其随着知识扩散超速度和信息传播高密度而显著增加,同样的智力成果或者知识投入在网络环境下很可能收益倍增或者十倍增、百倍增;那么,作为一种对价应当对知识产权权利人之权利的专有性进一步加以限制和弱化”[4]。那么,在网络技术背景下的新业态中,互联网企业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范围有多大?“注册驰名商标可以享受扩大至不相类似商品范围的跨类保护效力,但如何把握跨类的尺度并不明确,实践中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范围的界定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模糊性”[5]。依据《商標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国对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是跨类保护而非全类保护,相对有限制的驰名商标跨类保护须以商品之间具有密切关联,足以引发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为前提。在商标侵权案件中,“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只能是在一定限度内的保护,即仅能拓展到与其有相当程度关联的类别的保护,同样需要考虑到商品在功能、用途、所用原料、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是否具有一定的共同性,若彼此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是否容易认为二者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联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6]。商标授权确权实践中互联网企业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范围的界定是否与商标侵权案件中界定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范围的考量因素一致,有待探讨。此外,随着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在商标授权确权实践中的逐步发展,或成为解决新业态新问题的重要路径。
3 结语
互联网的迅猛发展一方面扩大了消费者购物的时空与范围,另一方面加深了消费者购物时对互联网的依赖程度,使得互联网企业的用户与消费者高度重合。无论是基于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还是保护消费者免于混淆,互联网企业驰名商标跨类保护应置于互联网生态下进行审视。从开始的传统企业累积多年的商誉被打擦边球,到现在的互联网企业发展壮大步入了强知名度状态,出现了互联网企业认定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必要性。虽然是新问题,但依然适用于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法理。在具体的实践中,新问题还是有许多需要考虑的新情形新因素,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地灵活裁量。新业态新模式层出不穷,经济的高质量发展对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新的要求,希望本研究能对互联网生态及数字经济环境下互联网企业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提供一些思路。
注释:
[①]参见《关于第26264549号“哔哩哔哩 BILIBIL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21〕第0000151552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2721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行终2944号行政判决书。
[②]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0055号。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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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审查审理指南(2021)[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21.
[3]曾旭.驰名商标认定的审查机制与标准[EB/OL]. (2022-03-15) [2022-11-04]. https://mp.weixin.qq.com/s/7eNiEB-b9xIrZwcqSggH0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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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22-12-08
作者简介:马君(1988—),女,硕士,编辑,研究方向: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