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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的构建

2023-05-26骆东平郭兵

骆东平 郭兵

摘 要:执行依据会因特定事由的出现而不应继续执行,然而现行的执行救济制度无法解决排除执行依据执行力的问题。现有的提出执行异议、再审之诉以及另行起诉制度难以实现对被执行人权益的全面保护,我国民事执行立法有必要确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填补执行救济体系的空白。债务人异议之诉作为出现在执行程序中的诉讼,在诉的提起事由、诉的程序、诉的裁判与效力上都需要进行巧妙地设计,以使其合理高效地发挥作用。

关键词:执行救济;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审执分离;实体权益纠纷

一、引言

我国民事执行领域存在着“执行难”与“执行乱”两大难题,一方面要坚持“债权人中心主义”以及“执行效率至上”的执行价值观来破解“执行难”,另一方面又要注重完善执行救济体系,以避免因执行不当而产生的“执行乱”。执行不当既可能因执行机关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产生,也可能产生于出现特定事由导致执行依据不应执行时而仍继续执行。执行机关只能按照执行依据确定执行,而不能审查执行依据上的请求权是否存在。如果执行依据上记载的实体请求权因特定事由的出现而发生变更或消灭,致使执行依据部分或全部不应继续执行,此时执行机关仍然依申请执行人(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势必会损害被执行人(债务人)的实体权益。部分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中均设立了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1],以该制度停止执行依据不应继续执行时对被执行人的不当执行。可能是基于执行效率与救济被执行人实体权益的利益衡量出发,又或者是认为现有执行救济途径足以维护被执行人的实体权益,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并没有设立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制度[2]。然而在2022年6月的《强制执行法(草案)》中又明确了债务人可以提起异议之诉,对异议之诉的具体内容并未进行详细规定。确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能否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在进行债务人异议之诉程序构建时又应如何进行巧妙地设计?以上述问题导入,本文重新审视目前立法中被执行人实体权益既有救济途径中存在的问题,同时论证我国确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的现实可行性,并对该诉的程序构造提出建议。

二、被执行人实体权益现有救济方式的不足分析

根据现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当执行依据因实体事由的出现而不应继续执行时,被执行人可以采取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以原判决存在错误向法院申请再审以及提起新的诉讼三种方式进行救济,但是此三种救济方式无法周全保护被执行人实体权益,也即现行的救济机制存在不足之处。

(一)执行异议——程序性异议之解决

依据《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中的规定,被执行人可以通过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解决实体事由异议。将被执行人提出的实体事由异议与执行行为异议等同处理,这种实体与程序问题等同处理的方式显然缺乏合理性。从“审执分离”的基本原理看,被执行人提出债权消灭等实体事由异议的,此为实体纠纷,应当在审判权作用的场域内通过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而不能由执行权加以干涉并解决。如果通过执行异议审查的方式对涉及的实体事由作出判断,属于“审执不分”的体现,最终也会增加司法实践中“执行乱”的问题。执行异议审查的方式能够发挥一定的解决争议作用,然而作为程序性救济手段的执行异议在解决实体权益纠纷时难以克服自身功能的缺陷。实体权益纠纷解决的目的在于定分止争,通过审判法官作出的判决确认当事人各方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程序异议的作用仅能够对程序适用的合法与否作出判断,纠正程序违法行为,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实体权利义务纠纷。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只能产生继续或者改正执行行为的效果,其实体权益没有得到确认,执行机关仍可依执行依据强制执行。

(二)再审之诉——错误判决之纠正

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的规定,被执行人可通过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因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产生的异议。再审之诉与判决的既判力有紧密联系,对于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要想撤销或变更必须通过再审之诉等特别途径,从这种意义上说,再审之诉的目的在于纠正错误的生效判决,能够起到撤销或者变更存在错误的判决与裁定的效果,但是无法改变并不存在错误的判决与裁定。在执行依据生效之前,债务人有异议的实体事由可能产生于既判力标准时之前,在此种情况下,债务人提出的新事由可能会导致原生效裁判存在错误,则债务人可以通过提起再审之诉寻求救济。但是债务人提出异议的实体事由产生于既判力标准时之后、执行依据生效之前,此时债务人不能通过提起再审之诉寻求救济。此时,新事由的出现也不会导致判决存在错误,也就无法通过再审之诉加以纠错。

(三)另行起诉——新判决之产生

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解决判决生效之后发生的新事实而引起的异议。该条规定意在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解决判决生效之后发生的新事实而引起的异议。通过提起新的诉讼,债务人可以获得一份新的判决,但是新的判决并无法否定原判决的执行力,此时会存在相互冲突的两份甚至多份判决。债务人虽然具有另行起诉的权利,但是另行起诉的结果只能是重新确立债务人与债权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没有排除原判决的执行力,债权人仍可基于原判决请求执行机关强制执行。通过对比提出执行异议与另行起诉可以发现,债务人提出执行异议与另行起诉的要件是相同的,这也就意味着满足“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这一要件,债务人既可以据此提出执行异议,又可以另行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在程序的适用上,执行异议与另行起诉是择一适用还是并列适用?如果是并列适用,其适用顺序为何?债务人先提出执行异议后,执行机关会作出准许或不准许的异议裁定,此时债务人再另行提起诉讼,得到与执行异议裁定相矛盾的判决该如何处理?虽然目前的立法并没有加以明确,但这也是运用另行起诉救济方式需要考虑的问题。在执行程序中允许债务人另行起诉处理实体权益纠纷,能够契合“审执分离”的原理构造,但是另行起诉的救济方式无法有效地处理与原判决執行力之间的关系,因此需要构建新类型的诉讼。

三、我国构建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的可行性

现有救济途径无法实现对债务人实体权益的有效保护,债务人异议之诉能够解决执行依据的执行力问题,为债务人提供更完整的保护。在我国构建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不仅不会加重“执行难”的压力,并且能够契合“审执分离”的基本原理,满足我国执行实践的需要。

(一)债务人异议之诉不会加重“执行难”

我国的“执行难”问题具有相当的复杂性,在各类矛盾叠加发挥作用下,“执行难”的表现形式也多种多样,最高人民法院将其概括为“四难”。以解决“执行难”为背景,司法实务界对债务人异议之诉的确立持怀疑甚至否定的态度:“当前‘执行难一个凸显就是执行效率偏低,设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会进一步导致‘执行难的恶化。”[3]学术界也表现出同样的忧虑:“为债务人增设更多保护机制不仅无助于化解‘执行难,反而为债务人拖延履行提供了條件。”[4]由于受此类观念的影响,我国对被执行人实体权益的保护救济一直处于靠后的位置,即使需要救济也只能依附于其他救济途径。通过解析“执行难”的四种表现形式,就会发现其中前“三难”产生的原因在于执行机关自身对被执行人及被执行财产的查控能力问题以及协助执行人对执行工作支持不足,与被执行人寻求实体权益救济并无较大关系。仅有最后“一难”可能会因被执行人提起诉讼而致使执行机关无法执行该项财产。但需要注意的是,实体权益归属不明的财产并非执行机关“应执行财产”的范围。况且在未设立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情况下,债务人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权益救济仍然会对执行工作产生一定的压力。由此可见,确立债务人异议之诉会加重“执行难”的观点并不成立,即使有“执行难”顾虑,也不能以此为理由无视甚至损害债务人的正当权益。

(二)债务人异议之诉契合“审执分离”的基本原理

在推动“审执分离”体制改革的背景下,科学配置执行权就显得极为重要。审判权与执行权在性质、目标以及运行规律方面都存在差异,如果不能把握二者之间的区别,在制度设计上就会不成体系,最终导致司法实践的混乱。当发生了消灭或者妨碍执行依据上载明的债权请求权实现的事由时,债务人基于此事由提出不应执行的异议,此时的异议应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实体权益纠纷,需要通过诉的方式实现救济。如果采用执行异议的方式解决实体权益纠纷,就有执行权干预审判权之嫌,正如有观点指出“现行执行救济制度体系中之所以缺失债务人异议之诉,主要还是没有能够真正认识到实体与程序的差异及其与救济方式之间的内在关系,导致执行异议审查在实体问题上跨界越权。”[5]确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允许债务人通过一般民事案件的审理方式及程序实现救济,既维护其实体权益,又能够维护程序权益。因此,确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契合“审执分离”的基本原理,并能推动实现执行权配置的进一步优化。

(三)构建债务人异议之诉是执行实践的需要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7条第2款为债务人提供了通过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救济实体权益,正如上文所述,以程序性审查权来解决实体争议是缺乏合理性的。至于我国司法实务是否对债务人异议之诉具有需求,笔者在“北大法宝”检索发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自2015年5月5日实施以来,共有1998份裁判文书援引过该第7条第2款①。其中,以该条款作为主要裁判理由的直通家品公司与达康富华公司、魏某启执行复议案②被评选为经典案例,该案的裁判法官在裁判文书中也指出:“我国目前没有建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被执行人的实体事由异议应参照执行异议的规定进行审查。”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对于以执行异议审查方式解决当事人实体纠纷的无奈,这也预示着债务人异议之诉将在我国未来的司法实践中发挥重大的作用。此外也有学者调查发现,在司法实践中,有被申请人通过提出案外人异议进而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方式,意图排除执行机关依执行依据展开的强制执行[6]。我国确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有着司法实践的需求,学界关于设置该制度的呼吁并非脱离现实基础,而是立足于司法实践基础上的现实回应。

四、构建我国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的建议

设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是完善我国民事执行救济法律体系的要求,有着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应当全面且细致地进行制度设计。有学者指出执行异议之诉是一种特殊类型的诉讼,需要有特殊的诉讼构造[7]。在建构我国的债务人异议之诉程序时,应既要使其符合审判程序构造的基本原理,发挥解决实体权益纠纷的作用,又要以执行救济制度体系化的视角,使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与其他执行救济方式实现连贯与协调。

(一)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提起事由

债务人异议之诉是一项产生于执行程序中的特殊诉讼,其特殊性表现之一应为只能基于特定的事由方可提起,允许债务人随意提起异议之诉将会对执行效率产生一定的影响,如果债务人据以提起异议之诉的事由不能符合特定事由之一的,则法院可以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对于有既判力的执行依据来说,只要发生了导致执行依据上载明的债权请求权变更或者消灭的事由,均可据此提出异议之诉,此类事由可包含清偿、提存、抵销、免除、混同、和解、延期等导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变更的相关事由。以达成执行和解为例,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达成和解并签订协议,双方约定被执行人应在和解协议签订后一年内归还欠款,即债务履行期限延长一年。执行和解协议的存在使得执行依据上载明的债权请求权受到妨碍而无法依此申请执行,如果申请执行人在执行和解协议签订未满一年的时间内申请恢复执行的,被执行人则可依双方已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已经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再次申请执行原执行依据的,因和解协议履行完毕视为原执行依据履行完毕,被执行人则可以已经清偿为由提出异议之诉。对于没有既判力的执行依据而言,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经过辩论就已经确定,此时债务人提起异议之诉的事由除了包含消灭或者妨碍执行依据上债权请求权的事由外,还应包括债权本就不成立的事由。扩大异议事由的范围是为了更好地平衡保护执行当事人之间的权益,以避免让债务人处于过于不利的地位。

(二)债务人异议之诉的程序规定

1. 提起时间

关于债务人异议之诉是否能在执行程序开始前提起,笔者认为虽然消灭或者妨碍执行依据上债权请求权的事由可能形成于执行程序开始之前,债务人在此时提起异议之诉实际仍为确权之诉。将执行程序开始作为债务人提出异议之诉的时间起点,既能够明确异议之诉的执行救济定位,又有利于构建体系化的执行救济制度。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后,执行依据的执行力已经实现,债务人提起异议之诉不具备诉的利益,法院对此时提出的异议之诉应裁定不予受理。但这也并不意味着债务人失去了受到救济的权利,其仍可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请求返还因不当执行而受到的损失。

2. 管辖法院

就管辖而言,执行异议之诉应当由执行法院進行管辖,这已经成为大陆法系各国立法的通行规则。笔者认为,由执行法院管辖能够协调处理执行程序中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提高法院处理案件的效率。如果按照一般管辖的原则进行规定,案件的当事人可能需要在审判法院与执行法院之间奔波往返,无疑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因此由执行法院管辖更能符合便利诉讼的原则。

3. 前置程序

有学者提出将执行异议作为前置程序在一定意义上有助于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提高执行效率。基于执行程序效率价值的追求,应当限制债务人的此种诉权,将执行异议程序前置[8]。如前文所述,执行异议的功能在于解决执行程序问题,是对程序性违法的救济措施。执行异议不仅不能解决实体权益纠纷,仍然需要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来解决执行当事人之间权益纠纷。将执行异议作为前置程序能够提高执行效率的观点没有正确认识执行异议的功能和价值,是没有将“审执分离”的司法政策改革贯彻到底的体现,因此不宜设置执行异议作为前置程序。

(三)债务人异议之诉的裁判

为解决特定问题的需要,经过诉讼审理后,审判法官认为债务人提出的理由及证据不能支持其异议请求的,应当做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认为异议请求成立的,应当判决原执行依据不再执行,并撤销已经执行的程序。在对债务人异议之诉裁判效力的认识上,会受不同的诉讼标的理论影响产生不同的结论,如果将异议权作为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那么裁判只对异议权是否存在具有既判力,对引起异议权的实体事由并无既判力。法院对实体事由进行了审查并作出判决,因此法院所作判决对债务人提出的实体事由具有既判力,债务人在判决之后不得再就同一事由继续提出诉讼。

五、结语

即使是在执行程序中也不能漠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任何主体的合法权益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特定事由的出现会导致执行依据不应继续执行,然而现行的执行救济途径都无法达到排除执行依据执行力的目标,因此我国立法有必要论证设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保护被执行人的实体权利。虽然有我国台湾地区和域外国家的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可以借鉴,但是在制度的设计时必须以我国法律体系的适应性和司法实践为依据,不应脱离我国立法与司法的基本实践。设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也并非一朝一夕所能完成,需要在不断地改革试点中加以确立并完善。在对未来司法实践经验总结的基础上,应当对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提起事由、审理程序、裁判以及与其他程序的衔接配合等方面作出更加全面且细致的安排,以期推动实现执行救济制度的体系化。

注 释:

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日期为2015年5月5日,后又于2020年修改并于2021年1月1日施行,但第7条第2款的条文位置与内容均无变化。1998份裁判文书中,有1586份援引自2015版规定,412份援引自2021版规定。最后访问日期:2022年9月20日。

② 参见(2019)京02执复130号民事裁定书。

参考文献:

[1] 江伟,肖建国.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442.

[2] 庄诗岳.论被执行人实体权利救济的路径选择[J].河北法学,2018,36(10):181-192.

[3]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周芝国.对执行异议之诉的重新审视[J].人民司法(应用),2016(22):107-111.

[4] 陈衍桥.我国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的确立及其构造[J].中州学刊,2019(4):52-57.

[5] 张卫平.执行救济制度的体系化[J].中外法学,2019,31(4):891-910.

[6] 杜闻.构建我国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实证及学理分析[J].北外法学,2021(1):143-165.

[7] 王静.民事执行异议之诉问题研究[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1,36(4):123-129.

[8] 赵泽君.债务人异议之诉立法模式的分歧与选择[J].学习论坛,2018(9):84-91.

作者简介:骆东平(1972- ),男,湖北宜昌人,三峡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诉讼法学;郭兵(1997- ),男,山东临沂人,三峡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