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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港澳大湾区体育公共产品协同供给的立法进路

2023-05-14冯泽华

特区实践与理论 2023年5期
关键词:湾区粤港澳大湾

冯泽华

站在新的历史起点,党的二十大报告继续强调:“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建设,支持香港、澳门更好融入国家发展大局,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更好发挥作用”。可见,粤港澳大湾区(以下简称大湾区)建设仍然是未来五年乃至更长时期党和国家事业发展的战略任务和重大举措。回溯大湾区建设的重要方向,打造优质生活圈和推进人文湾区建设是既定的战略定位。其中,共同推进大湾区体育事业和体育产业发展是实现大湾区战略定位的“重要抓手”。2025 年,第十五届全国运动会将由广东、香港和澳门共同举办。这是党的二十大后国内首个大型综合运动会,是首次在香港和澳门举办的全运会。《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明确提出“提高保障和改善民生水平,加大优质公共产品和服务供给,不断促进社会公平正义”[1]。综而观之,优化体育公共产品的协同供给体系将是实现大湾区战略定位的重要支撑。站在湾区高质量建设的新起点,粤港澳大湾区协同供给体育公共产品,是支持港澳更好融入国家发展大局的有效载体,为2025 年粤港澳共同承办全运会塑造良好的协同示范效应。

一、大湾区体育公共产品协同供给的基本特征

(一)供给主体的多元性

体育公共产品供给主体的多元性是指体育公共产品可由政府、市场、第三组织乃至个人等主体供给。在大湾区中,从政府外部而言,社会、市场、个人等都是适格主体,但这些主体横跨粤港澳11 座城市,分布在不同的法域,接受不同法律制度的规制。从政府内部来看,供给主体亦呈现出多元化特征——大湾区内部的政府呈现“差序格局”,包括香港、澳门、广东三个省级行政单位,也包括广州、深圳两座副省级城市以及佛山等六座地级市。这种多元主体模式,不仅能够避免地方政府因财政吃紧而导致当地体育公共产品供给不足,还可借助多元化的法律制度配套不同的竞争机制,充分激发市场活力,提高体育公共产品的供给效率和质量。但如若缺少有约束力的工作机制协调复杂多样的供给主体,将不利于体育公共产品的协同分配。

(二)供给机制的灵活性

当前,大湾区主要依据《深化粤港澳合作推进大湾区建设框架协议》《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等文件推进城市间合作。这种模式赋予各方较大的韧性空间,增强了大湾区体育公共产品协同供给的灵活性。首先,当法律供给不足时,中央可就大湾区体育公共产品协同供给的全局性、战略性和原则性问题进行顶层设计,如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牵头,制定一系列涉及大湾区体育公共产品的法律制度。其次,可通过大湾区11 座城市的协同立法补充法律供给,这种协同立法形式既包括签订区域行政协议,明确各个城市在体育公共产品协同供给过程中的权利与义务,亦包括由大湾区11 座城市有立法权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就体育公共产品协同供给相关事项进行立、改、废、释等立法活动。如属于大湾区某一城市的体育公共产品供给问题,可借助地方单行立法解决。综前所述,供给机制的灵活性,有助于各供给主体在立足本地实际的同时,自觉服务于大湾区高质量建设的大局,并主动与相关地方立法机构进行协同,以保证体育公共产品的协同供给。

(三)供给效果的跨境性

以往的区域体育公共产品供给受益效果往往局限于同一法域,例如长三角、京津唐均处于内地法域,实施同一套体育公共产品供给的法律制度,差异在于供给效率与供给质量因各地经济水平不同而有高低。而大湾区共有三个法域,体育公共产品供给的制度相差较大,体育公共产品供给与内地区域合作模式必然存在不同。从供给对象的范围来看,大湾区体育公共产品协同供给从过去以本地居民为单一服务对象转向珠三角九市、香港和澳门三地居民,增加了协调层次;从供给场域的范围来看,从过去带有明显地域局限性的单一城市转向跨境和跨行政区域。无论供给对象,抑或供给场域,均被置于不同的法域,接受三套体育公共产品供给制度的规制,体育公共产品的要素资源因而需要经过海关审查后方能由大湾区居民共享。换言之,粤港澳三地供给的效果具有跨境性。这意味着大湾区体育公共产品协同供给需要面对的规则衔接和机制对接更为多样复杂。

二、大湾区体育公共产品协同供给的约束因素

(一)邻避效应挫伤供给主体的积极性

时至今日,由于制度配套供给力度的不足,大湾区建设仍处于区域合作的初级阶段,城市间的联系并未十分紧密,甚至有些城市间存在竞争高于合作的状态,资源错配现象亦较为突出[2]。粤港澳三地如若体育公共产品要素流动受阻,仍未建立适宜的体育协同发展机制,大湾区体育公共产品或难以避免“邻避效应”,或供给主体各行其是,或成本高、获益慢的项目出现“公地悲剧”。由此可见,大湾区各地在城市规划之时,不能再沿用过去只着眼于单个城市的发展模式,而必须要以湾区整体福祉为指引,科学规划各城市地理空间的用途,最大程度地丰富大湾区体育公共产品的供给方式,促使体育公共产品产生的效益尽可能辐射到每一位大湾区居民。

(二)单向开放消解供给目标的整体性

尽管大湾区体育公共产品的协同供给已取得一定成效,但主要呈现出单向开放的现象。所谓单向开放,是指广东、香港或者澳门为了加强与他方的区域合作而自主修改或者停止适用本行政区域涉及体育公共产品的法律规范。从过去的实践来看,这种“单向”往往体现在广东一方开放,而港澳并未对等开放。近年来,广州、深圳等地均出台了政策,为港澳居民在珠三角九市享有体育公共产品提供便利条件,但港澳却鲜有对应的政策出台。长此以往或将阻碍内地体育公共产品向港澳的快速流动,进而影响体育公共产品供给整体性目标的实现。尽管此种单向输出的开放模式有助于吸引更多的港澳居民往珠三角九市发展,但却无法高效调配三地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资源,或将致使区域体育公共产品供给失衡,亦会减弱珠三角九市协同供给的内生动力。从湾区建设导向而言,单向开放的供给模式将对三地公共服务的一体化发展产生阻却作用,直接消解了三地供给目标的整体性,无助于府际合作治理目标。

(三)行政分割削弱供给物品的流动性

所谓“行政区行政”是指以垄断性、封闭性和机械性为显著特征,是特定经济区域的地方政府基于行政区划的刚性界限,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对行政区内的公共事务进行的管理[3]。自大湾区建设启动后,尽管粤港澳三地在区域合作上业已具备一定的基础,但始终保持着“行政区行政”的治理模式。显然,此种治理模式既体现出地理空间与法律制度的叠加优势,又可能会因空间区隔和制度差异而阻碍体育公共产品要素资源流动。随着《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申领发放办法》的全面实施,在内地居住的港澳居民能够与内地居民一样享有申领居住证的权利,大湾区体育公共产品在珠三角九市先行先试共同供给与分配成为可能。然而,地方保护主义仍时有发生。与传统的行政分割不完全相同,大湾区由于珠三角城市与港澳政治体制上存在差异,现行的行政管理体制和管理机制无法承担区域体育公共产品高效的供给职能,彻底解决大湾区城市“各干各的”的难度远大于处理内地其他城市群的行政分割问题。因此,粤港澳三地既要资源调配在制度上的衔接,充分利用叠加优势,又要优化体育公共产品供给的制度体系,将空间阻隔和制度差异的劣势降到最低。

三、大湾区体育公共产品协同供给的立法需求

(一)立法为大湾区体育公共产品协同供给提供规范依据

要打破粤港澳法律制度的壁垒,关键是依托协同立法,以满足体育公共产品的协同供给。显而易见,协同立法能为大湾区各城市之间的法律合作提供规范依据,实现体育公共产品协同供给的“有法可依”。从宏观上看,大湾区体育公共产品协同供给立法的相关规定将明确三地行政部门在协同供给过程中必须遵循的指导思想、权责清单、法律责任、调解机制等,为三地行政部门在大湾区建设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开展体育公共产品协同供给相关工作,提供规范依据。从微观上看,统一的协同立法需先厘清粤港澳体育公共产品供给合作过程中关键性概念不协调、重要认定评价指标不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一致等基本问题,促使三地行政机关更好落实体育公共产品协同供给中的岗位责任,将各项任务逐项分解,并最终明确到每一层级的具体人员,确保大湾区体育公共产品的协同供给工作有序、高效。

(二)立法为大湾区体育公共产品协同供给提供价值指引

区域协同立法的功能之一,在于将湾区居民的整体福祉确立为大湾区体育公共产品协同供给工作的价值指引。在这一价值指引下,大湾区各城市将不再一味固守本地利益,而是克服只着眼于地方经济的狭隘思维,以更长远的眼光、更宽广的视野思考如何进一步提升城市间协同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助推大湾区的整体发展。诚然,大湾区内部各城市间的发展并不平衡,加上粤港澳三地的法治观念和法律制度差别较大。但立法主体众多且行政级别不一并不意味着大湾区各城市间的立法协同寸步难行,尤其是现下有了为湾区居民谋幸福的共同价值指引,大湾区定能更好地发挥各地比较优势。退一步而言,大湾区立法协同并不要求各地的立法从内容到形式的高度一致,而只需保障大湾区各城市共同发展目标之实现。因此,大湾区体育公共产品供给的立法协同,侧重点应是明晰立法协同的价值指引,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制度上的衔接,以谋求特定领域标准上的趋同化。

(三)立法为大湾区体育公共产品协同供给提供协调机制

大湾区建设理论上即是城市同盟关系,亦离不开稳定的组织关系,这就需要设置一套行之有效的协调机制。尽管大湾区依托规划或者行政协议推动体育公共产品协同供给具有功能调节上的灵活性,但由于这些规范约束力不强,或将不利于协同供给工作的可持续发展。换言之,大湾区体育公共产品协同供给的法律规范体系呈现出碎片化状态,缺乏稳定的协调机制。而立法有助于整合粤港澳三地的法治资源,为大湾区建构契合体育公共产品协同供给的协调机制。首先,协调机制有助于增强体育公共产品协同供给的覆盖面。以湾区为供给区域而建立的协调机制将大湾区所有的城市覆盖在内,改变了过去体育公共产品协同供给协议的签订主体多为大湾区内某几个城市的状态,增强大湾区体育公共产品协同供给的辐射效应。其次,协调机制有助于增强区域合作中责任条款的约束力。协调往往是解决体育公共产品协同供给所产生问题的前置步骤,前置步骤的出现意味着万一该步骤没有起到应有的效果,后续的强制性保障手段将“如期而至”,这将倒逼大湾区政府各级各部门依法切实履行体育公共产品协同供给的职责。最后,协调机制有助于增强大湾区体育公共产品协同立法的可操作性。法律需要根据时代的发展作出相应的调整和变化,在协调大湾区各城市行政部门之间的矛盾时,可能发现先前的立法稍显滞后,或者存在空白处,未能涵摄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因而可充分挖掘协调机制“协调工作以外”的作用,促进大湾区体育公共产品供给协同立法的规范化、精细化,不断推动协同立法规范走向具体和精准,为大湾区其他领域的协同立法提供成熟的经验。

四、大湾区体育公共产品协同供给的立法因应

基于大湾区“一国两制三法域”的法秩序,可建构“观念+ 机构+ 规范+ 机制”四维一体的立法协同体系,增强体育公共产品协同供给立法的活力。

(一)革新湾区立法理念

确立科学的立法理念,有助于正确地找到区域立法协同的本质,更好地指导粤港澳以全局思维认识和把握立法的阶段性,为大湾区体育公共产品的协同供给提供扎实的路线指引。

第一,从“行政区行政”转变为“湾区行政”。大湾区建设不能简单看成是区域内11 个城市的经济总量叠加或是产业要素的归并,而要通过区域内各城市的协同创新发展,打破跨区域的行政藩篱和市场壁垒,实现“1+1 >2”的集群效应[4]。“行政分割”是“行政区行政”理念导向的产物,如前所述,体育公共产品的协同供给正面临着“行政区行政”所带来的治理障碍,而“区域行政”强调区域主体之间的合作。在体育公共产品协同供给的过程中,大湾区各城市的立法主体,为推进湾区的高质量发展,必然会针对涉及体育公共产品协同供给的某些事项主动采取若干共同立法行为,其中包括了不同地区不同行政部门之间就体育公共产品规则进行对接。此时,若仍然固守“行政区行政”,一味强调“区域”的单一法域属性,鼓吹“行政分割”,忽视“三地三法域”这一协同前提,无助于府际治理和合作治理理念在行政改革进程中以及区域合作过程中相互融合而成的府际合作治理[5]。 诚然,大湾区体育公共产品的协同立法不能消解大湾区各城市的“独特性”,但是鉴于体育公共产品牵涉到大湾区全体居民的共同利益,且属于大湾区各地立法权调整事项的范围,粤港澳三地政府应当在相互尊重、包容以及合作的基础上寻求体育公共产品供给效果的最大化,将“区域行政”在大湾区内具体化为“湾区行政”——把大湾区视作我国区域法治协调的试验田,让体育公共产品协同供给的法律规范适用于大湾区。

第二,从“单向性”转变为“双向性”。大湾区体育公共产品的协同供给以“单向性”为主的方式已然制约了大湾区高质量发展。大湾区的高质量发展意味着要构建全面开放格局,需要各城市体育公共产品的要素资源得以充分流通。诚然,大湾区系列规划的紧密出台、基础设施互联互通的愈发完善,折射出大湾区基础设施和制度机制的硬、软衔接已经取得一定实效,将有力助推大湾区体育公共产品要素资源向“双向”甚至“多向”流动。毋庸置疑,大湾区各城市合作的日益紧密,都离不开“湾区行政”和“双向性”理念的引领。因而大湾区各城市要进一步树牢“湾区行政”和“双向性”合作理念,从而更好地以一体化思路和举措打破各地行政壁垒,实现大湾区体育公共产品协同供给更合理的分工,凝聚更强大的合力,把先行先试变成示范引领,让探索创新成为创新引领。

(二)建立湾区立法协同机构

大湾区目前尚没有专门的立法协同机构,统一高位阶协调机构的缺位,容易催生大湾区各城市在体育公共产品协同供给时出现“九龙治水”“政出多门”等问题。2018 年成立的大湾区建设领导小组除港澳两位行政长官外,其他成员均为国家领导人,小组成员身兼多职,只能从宏观层面把握大湾区建设的方向,难以时刻关注大湾区立法协同的具体动向。因而,大湾区体育公共产品协同供给的立法工作仍有必要在大湾区建设领导小组以外,专门成立湾区立法协同机构。

第一,在组织形式上,可借鉴美国通过《田纳西流域管理局法》,以法律形式授予田纳西流域管理局广泛权力的方式,由全国人大通过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设立大湾区立法协同机构,专门负责湾区协同立法工作[6]。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大湾区立法协同机构受全国人大常委会领导。从国家机构的性质而言,可将湾区立法协同机构定位为全国人大的专门委员会。

第二,在人员组成上,湾区立法协同机构是在中央的主导下,促进大湾区各城市就法制协调、制度对接和机制衔接的统一协同平台。因而机构成员应具有广泛的代表性。申言之,可设置主任委员会作为湾区立法协同机构的最高权力机构。主任委员会的委员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家发改委、国务院港澳办、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香港特区政府、澳门特区政府、珠三角九市政府等机关派出的代表。

第三,在运作程序上,湾区立法协同机构属于中央的顶层设计,具有协同粤港澳三地立法的权力,可就三地体育公共产品协同供给的立法工作进行统筹协调。考虑到体育公共产品的属性以及立法的稳定性,立法协同机构不能动辄对粤港澳三地原有的本地法律作出调整。经立法协同机构成员可就相关体育公共产品事项协商,认为确需制定或修改湾区立法文件,应先制定立法或修法的提案,该提案经立法协同机构成员三分之二通过后,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作出决定前,须分别征询香港基本法委员会和澳门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

(三)推进软硬规范共融

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市场是体育公共产品供给的重要力量。对市场的管理,除了国家法律的硬性规制外,行业规则和章程的软性介入是较为常规的做法。为尊重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原则,在大湾区体育公共产品供给的工作中,可推动软硬规范共融,既补强了只靠“软法”的约束力不足,又缓解了侧重“硬法”的过于僵化。

第一,软法转化。鉴于软法的灵活性更强,粤港澳三地就体育公共产品协同供给问题进行沟通协商的过程中,可以打破区域行政管理的刚性束缚,寻求超越行政区划限制的政府间的理性合作[7]。具体到实际操作中,首先,适用规范时,要将大湾区体育公共产品协同供给的软法规范与市场主体间的民事协议、市场主体内部的自治章程以及三地政府的立法文件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区隔[8],以减少三地政府在适用体育公共产品协同供给领域相关规范性文件时的冲突。其次,就软法的转化本身而言,要明确大湾区合作框架协议、粤港澳区域合作协议、大湾区发展专项规划等规范性文件的类型和效力,并将其中需要有效执行的内容通过协同立法的方式转化成法律,以提高纲要规划的规范性和约束力。最后,结合软法在大湾区体育公共产品协同供给中的实践,不断丰富软法基础理论研究,奋力拓宽其适用领域,创新治理范式,助力我国软法规范体系的高质量发展。由此可见,从以法律合作、府际协议为主要内容的区际法,以及国家层面的规划为主要内容的区制规划法到协同立法是现实大湾区法治路径可能的选择。而此协同平台的构建不能仅限于现在的行政和司法层面,立法层面的沟通协调也应是其主要内容和任务。因而,大湾区各城市应以体育公共产品的协同供给为契机,积极创制非强制性的、引导性的规范性文件,一以贯之提升治理能力,更好实现规制效果。

第二,制定区域示范法。鉴于大湾区立法主体多元且权限不一,在体育公共产品协同立法中容易产生法律冲突。为此,可参照美国、澳大利亚适用示范法调适区际法律冲突的经验,通过制定区域示范法予以调适。示范法,又称为“模范法”“标准法”,它是由学者、专家或由其组成的职业团体、学术团体草拟的用以推荐给各国或者各法域在立法时予以借鉴或采纳的不具有拘束力的法律文本。为增强法律文本的前瞻性,区域示范法既可根据区域内不同法域的立法权限而对接相关规则,亦可制定触及中央立法事权的事项。之所以如此,是为了方便同一区域内的各法域能争取中央授权以获得更充分的立法权限。若将区域示范法的立法权限局限于各法域原有的立法权限,则不利于扩大区域示范法对区域公共事务规则进行对接的示范空间。事实上,区域示范法的制定初衷在于学者们吸收国内外立法经验而制定较为理想化的“立法”草案,不能仅满足于近期区域法治建设实践的需要,而应着眼长远,以遵循区域法治建设规律为导向,不断更新“立法”内容,以期为今后的区域规则对接源源不断地提供可资借鉴的条文。

第三,行业规范衔接。如前所述,大湾区体育公共产品的协同供给主体多元化,如何协同各供给主体,在注重粤港澳三地社会组织、企业提供体育公共产品可能性的同时,做好跨境行业规范之间的衔接,使作为软法的跨境行业规范与作为硬法的国家法律规范共融,是当前的重要任务。一方面,政府要为大湾区体育公共产品的协同供给把脉定向,突出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坚持以市场运行规则为导向,尊重且不过分干涉三地行业规范、交易习惯等软法在体育公共产品供给过程中的规制作用。另一方面,可在大湾区内成立体育公共产品协同供给的行业协会,这类行业协会与律师协会、医师协会等其他类型的行业协会无异。体育公共产品协同供给行业协会可制定效力范围涵摄粤港澳三地的行业标准,对体育公共产品的基本参数、协同方式及流程等进行统一,用以规范和指导三地体育公共产品协同供给的各种行为,从而更好地满足生产社会化程度越来越高、生产协作越来越广泛的现实需求。

(四)构筑湾区利益协调机制

在区域合作的实践中,难以要求每个决策者都能放弃自身利益而追求整体的帕累托最优理性,尤其是在粤港澳“一国两制三法域”的独特属性下,更需要构筑湾区利益协调机制,以缓解三地在体育公共产品协同供给中的内在张力。

第一,建构湾区利益补偿机制。利益关系到社会主体生存和发展的需要,而利益平衡是法律的理论基础和基本精神[9]。可以说,利益平衡是法律中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十四五”规划明确提出:“建立健全区域战略统筹、市场一体化发展、区域合作互助、区际利益补偿等机制”[10]。据此,可通过立法,在大湾区建立利益补偿机制,实现各城市在体育公共产品供给上的利益平衡。一方面,大湾区各地立法机关可先行就本地区在大湾区体育公共产品协同供给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梳理,并根据体育公共产品的种类确定同一类体育公共产品所“投入的成本”。鉴于体育公共产品辐射的范围较难精确厘定,这一数据可不必过于追求精准度,可选择不同区间对应不同档次的方式,来衡量各地“牺牲”程度的大小。其后,大湾区各地立法机关将统计、核算的结果上报湾区立法协同机构,由湾区立法协同机构充分考虑各地投入“成本”及“受益”状况后,确定至少能保证各地的利益不因提供体育公共产品而过于受损的方案。另一方面,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专门决定,从顶层上确立大湾区体育公共产品协同供给的利益补偿机制,如设立横向上的财政转移支付机制,或者依托税收激励等途径,给予大湾区在某类体育公共产品供给中投入较多的城市一定的税收优惠,引导大湾区各城市更积极地参与体育公共产品的协同供给。

第二,建构湾区府际纠纷解决机制。以往松散的内部协商机制使得大湾区化解府际纠纷收效甚微,粤港澳三地有必要尽快完善湾区府际纠纷解决机制,为体育公共产品的协同供给保驾护航。首先,优化大湾区体育公共产品协同供给立法纠纷解决的组织架构。如前所述,大湾区领导小组下设的区际立法协同机构可协调粤港澳三地无法推进的法治建设事项。诚然,体育公共产品协同供给只是粤港澳众多协同发展事项之一,由于涉及湾区民众切身利益,一旦产生纠纷,须第一时间解决,故有必要优化现有组织管理架构,可参照港珠澳大桥项目这一“合营事业模式”[11],即采用“港珠澳体育公共产品协同供给立法专责小组+区际立法协同机构”的模式,由前者作为立法争议解决机构,后者则是立法争议的协调机构及重大立法事项决策机构。一旦粤港澳不同城市间因体育公共产品协同立法出现问题,可先向专责小组反映,若立法矛盾较小,处理结果各纠纷方均满意的,专责小组只需将处理情况报立法协同机构备案;若专责小组的结论有任何一方不服,或专责小组认为属于重大立法事项的,可提请立法协同机构定夺。其次,建立大湾区立法信息交流机制。一方面,要搭建好大湾区立法信息共享平台。各城市立法机关可定期(如每季度、每年)报送本地立法动态,包括过往体育公共产品立法工作经验汇编、体育公共产品立法的最新成果或正面临的难题、中长期立法规划中体育公共产品的发展定位等,以实现体育公共产品立法进展上的联动互通。另一方面,各城市可定期召开协同立法工作例会,在面对面充分交流后,研究确定体育公共产品立法协同的重大项目和需要协调解决的重大事项,尽可能将各地的矛盾点解决在日常、解决在苗头。最后,建立国务院府际纠纷裁决机制。国务院可为包括体育公共产品协同供给纠纷在内的大湾区府际纠纷进行裁决。国务院裁决采用一裁终局制,裁决前必须进行调解,也要咨询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当纠纷双方为广东与香港时,应咨询香港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当双方为广东与澳门时,应咨询澳门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当纠纷方包括香港、澳门时,应一并征询香港基本法委员会和澳门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国务院裁决后,裁决立即生效,纠纷方不得就同一纠纷申请其他救济方式。任何一方不履行裁决,其他方可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层面的相关机制进行协调。

五、结语

体育公共产品的供给与社会的高速发展息息相关,促进体育公共产品的协同供给对湾区的高质量建设至关重要。自大湾区建设启动以来,粤港澳三地围绕体育产业协同发展已取得一定的成绩,但由于三地处于不同的行政区,受不同法律的规制,体育公共产品协同供给的进度仍相对缓慢,远不能满足大湾区高质量发展的需求。因此,应通过立法协同突破行政区和法律制度差异的束缚,整合和调配粤港澳三地的立法资源,重构一套适应大湾区体育公共产品协同供给的制度体系。长远观之,以立法协同的方式推动大湾区实现体育公共产品协同供给,不仅有助于增强港澳与内地的法治互信,激发港澳参与湾区规划的内生动力,促进港澳融入国家发展大局,更有助于依托港澳先进的社会保障理念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升国家整体的社会服务水平,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奠定坚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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