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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FT 数字藏品创作的侵权认定及其完善

2023-05-13赵宏伟

顺德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23年4期
关键词:独创性著作权人著作权法

赵宏伟

(新疆师范大学,新疆 乌鲁木齐 830017)

NFT(non-fungible token,译为“非同质化通证”)是为以区块链和智能合约技术生成的数字资产提供唯一性属性和所有权身份的通证[1]。而NFT数字藏品则是通过利用NFT 技术生成的衍生品[2]。2021 年被称为NFT 的元年[3]。2021 年3 月,NFT作品《Everyday:The First 5 000 Days》 以6 940 美元的天价被英国佳士得拍卖行售出;同时,在当年的4 月份,纽约证券交易所宣布发行其首套NFT;同年11 月份,“NFT”作为年度热词被列入到《柯林斯词典》中。根据国外的NFT 的主流交易平台NonFungible 统计,仅2021 年,有关NFT 的交易额就达到了140 亿美元,这个交易额是2019 年实体艺术品交易额105.7 亿美元的1.3 倍[4]。随着NFT 在全球的迅速火热,国内的交易市场也开始跃跃欲试。例如,阿里拍卖在2021 年5 月举办的NFT 数字艺术专场;腾讯音乐在2021 年8 月推出的限量“TIME数字藏品”;哔哩哔哩于2022 年1 月首发2 233 个“鸽德”数字艺术品。国内数据机构经过测算认为,我国到2026 年,数字藏品的市场交易额将会达到300 亿元[5]。

随着NFT 数字藏品在全球范围内的迅速火热,作为新兴技术,其所带来的一系列新问题也成为了各个领域专家讨论的焦点。在著作权领域,NFT 数字藏品主要产生了三个新问题:一是NFT 数字藏品的法律属性问题;二是NFT 数字藏品的监管问题;三是NFT 数字藏品创作的著作权侵权问题。其中,关于NFT 数字藏品的法律属性和著作权归属问题,学界虽然至今还未形成统一的观点,但是从相关的文献分析来看,对这两方面的讨论已比较充分。例如,葛伟军教授认为,NFT 资产在一定程度上具备了物权的特征,其财产属性正在被大多数人所认同[6]。陈卫洲等认为,面对作为新兴事物的数字藏品,另建监管制度并不妥当,将其纳入金融机构的监管范围不符合当下去金融化、去证券化的监管政策,应该将NFT 认定为数据,纳入到数据基础制度中,得到完善的监管[7]。

与此相对,学界有关NFT 数字藏品的著作权侵权问题却鲜有讨论。值得注意的是,随着越来越多的互联网公司将NFT 数字藏品投入到市场当中,以及有关此问题的立法和学术探讨空白,使得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具有巨大的现实和理论意义。为了厘清这一问题,并提出相应的法律规制路径,笔者从NFT 数字藏品创作的本质及其侵权的可能;NFT 数字藏品侵权的主客体;NFT 数字藏品侵权的认定三个方面对该问题进行全面分析,提出数字藏品著作权侵权的法律规制措施。

1 数字藏品创作:通过智能合约将元数据和NFT 进行绑定的过程

NFT 数字藏品是区块链技术、智能合约、NFT 技术与艺术文化元素相融合的文创作品。因其满满的科技元素,满足了年轻一代的时尚消费需求。各大互联网公司也相继创造出大量的数字藏品。2020 年10 月,游戏开发商Dapper Labs 基于游戏公链Flow 发行了以明星球员标志性动作或片段为内容而制作的NFT 数字藏品NBA Top Shot,受到了NBA 球迷的疯狂追捧,其两个月之后的游戏销售额暴涨140 倍,作为一款NFT数字收藏游戏,收藏者可以通过一级市场发售和二级市场交易的方式获得其想要的数字“球星卡”;2021年8 月,歌手胡彦斌联合QQ 音乐创作发行了2 001张歌曲《和尚》20 周年的纪念黑胶NFT 数字藏品,唱片已经发售即刻售空;2022 年3 月腾格尔联合TME数字藏品平台创作发售8 000 张歌曲《天堂》的25 周年纪念黑胶唱片,同样也是快速的抢购一空。

无论是哪一种创作,现阶段关于NFT 数字藏品创作的基本原理大致上是相同的。区块链平台会为用户提供一种或多种智能合约供用户选择,不同的智能合约代表着不同的权利和义务。在完成合约部署之后,用户就可以在该区块链上搜索并进入到已经创建完成的合约地址中,现阶段的用户可以通过输入mint 命令来启动之前所选定的智能合约,以完成NFT 的铸造工作,每一个NFT 都具有唯一的token ID。同时,智能合约会将这些铸造完成的NFT 与用户的网址关联起来,并记录NFT 的数量、token ID 及其相应的网址去处。将数字艺术品上传至国外的公链或者国内的联盟链上,从而完成上链的工作,只有上链的数字艺术品才是真正的元数据。将已完成上链的一个或多个元数据的组合与NFT 通过智能合约加以绑定,生成一个确定的以“https://”格式的链接路径,以完成对元数据的展示。最后则是通过NFT 交易平台完成一级市场的发售或二级市场的交易。

根据元数据的产生来源不同,可以分为映射(digital representation)和原生两类[8]。来源的不同导致其NFT 数字艺术品的铸造过程亦有所区别。映射是指针对实物类的作品,由于无法完全改变其物质形态将其数字化处理,因此只能通过扫描、拍摄的方式,将这些作品的关键信息录入到区块链中,从而形成映射数字艺术品。原生是指不存在其对应实体艺术品,通过智能手机、电脑、相机等网络手段制作出来的,不需要经过数字化处理的数字艺术品。

综上所述,NFT 数字藏品的本质是通过选定的智能合约技术将已上链的一个或多个元数据的组合和具备唯一标识特征的NFT 进行绑定的过程。用户根据元数据的来源不同选择不同的上链方式,通过利用NFT 不可替代性、不可分割性和独一无二的特征[9]来确保元数据的价值,从而完成创作。从过程上看,实物类作品的映射将对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和改编权造成侵权风险,数字作品的上链将对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造成侵权风险。从结果上看,在对NFT 数字藏品进行交易的过程中,可能会对原著作权人造成二次侵权,并损害购买方的相关利益。

2 NFT 数字藏品创作的侵权可能:NFT 数字藏品的可版权性

数字藏品的创作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侵权,其首要前提是通过智能合约将元数据和NFT 进行绑定之后,所形成的数字艺术品属于“作品”的范畴,具备作品“独创性表达”的条件。因此,笔者将从“思想/表达二分法”与“独创性”属性两方面对数字艺术品的可版权性进行全面分析。

1)思想/表达二分:数字藏品是否属于表达。

思想表达二分法属于著作权法中的一个重要基本原理,而根据该原理,著作权只保护作品的表达而不保护思想是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10]。该原理起源于1767 年英国的“Miller v.Taylor 案”和1879 年美国的“Baker v.Selden 案”,并最终确立于1954 年美国的“Mazer v.Stein 案”。正如美国Hand 法官在Nichols 案中所表示的,以前任何人都没有做到划定思想与表达的界限,在将来也无法做到二者界限的厘清。裁判实践中,对于二者的区分,需要法官以事实为根据,在个案中予以裁量。

由于思想与表达的界限不清,于是有学者提出,在判定作品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时,可以不对其适用思想表达二分法,而是将“独创性”作为著作权法视阈下“作品”判定的唯一标准。例如韦之教授认为,关于作品的形式、内容和思想的划分并没有统一的标准,具有很大的随意性,若作品的思想具备独创性,那么作者对该作品上所赋予的思想具有著作权,若作品的形式或者内容具有独创性,那么作者对该作品的形式或者内容便享有著作权,既然如此,二者的区分便不再具有实际意义[11]。当然,也有学者肯定了二者的区分价值。例如赵锐教授认为,二分法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对法官案件的裁判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为著作权法保护客体的划分提供了理论支持,为著作权的保护提供了价值选择[12]。

不管思想与表达是否具备适用或者区分的必要性,毋庸置疑的是,思想与表达之间的界限模糊,对于大数据、人工智能生成物、数字藏品等,很显然不能一刀切的直接划入“思想”的范畴中,而是应当结合具体情况,再作进一步分析。正如林良倩所言,二分法原则在思想表达中的适用界限很难区分,在作品的表达具备独特性和局限性的特点,对其适用思想表达二分法具备很大的困难时,便不具有适用二分法的必要,应当兼用场景原则与混合原则[13]。对于作为数字艺术品的数字藏品来说,作品风格并非模糊不清,数字藏品的创作要么是对现实实物的映射,要么是对原生数据的各种组合,当数字藏品的形象非常具体清晰时,例如包括实物映射作品的具体颜色、具体形状、风格的设定等,或包括各种网络元数据的有机组合时,所创作的数字藏品也可以被定义为表达,是否应给予其著作权法的保护,核心在于其独创性的判定。

2)独创性:数字藏品是否具备独创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必须具备独创性[14]。从立法目的上来看,强调作品必须具备独创性,能够有效遏制恶意剽窃、假冒他人作品的违法行径,从根源上保障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作品必须具备独创性的要求,早已被世界各国所认同,但各国对于独创性的判断标准却并未统一,以法国和德国为首的大陆法系国家采取的是作者权体系独创性标准,而以英国和美国为首的英美法系国家采取的是版权体系独创性标准。

1992 年,法国在其颁布的《法国知识产权法典》中,将知识产权法所保护的客体范围限定在作者的知识产权创作中,该法在第二章中,将“受保护的作品”定义为知识产权作品,并规定“本法不仅保护知识产权作品,还保护知识产权作品的标题,作品和标题都应具备原创性。”[15],因此可以得知,法国早在1992 年就把“原创性”作为了作品的必备要素之一。德国对独创性的要求,主要强调反映作者的个性,相较于给予陈词滥调或例行公事式的版权保护,更强调作品的质量,在作品的质量中寻求作者的个性,在作品的个性中寻求理论依据[16]。在1991 年之前,美国对于作品的认定采取的是“额头流汗”原则,即只要作品的创作过程中,作者读出了一定的劳动,那么该作品就能得到版权法的保护。在1991 年的Feist 案中,美国推翻了“额头流汗”标准,要求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不仅需要满足创作的独立性,而且还必须包括作者一定的脑力劳动[17]。英国在1911 年的著作权法修改中,第一次确立了作品独创性标准的要求[18]。1916 年,英国的帕森特(Paterson)法官对独创性做了详细的解释:“独创性并不代表每一个作品都必须具备创造性的思想,只要与思想的表达联系在一起即可。”该表述后来成为英国多作品独创性判断的统一标准。

我国并没有照搬欧美国家对于独创性的判断标准,而我国的著作权法中也没有对作品独创性的判断作出统一性的标准,我国业界和学界对该标准的讨论也从未停止,但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韦之教授认为,作品的独创性就是要求作品的内容或者结构具备一定的个性[11]。崔国斌教授认为,作品应当具备的“独创性”,是对作品质量的要求,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必须具备“最低限度”的创造性[19]。郑成思教授则认为,作品的“独创性”与作品的“个性”并无差异,作品的“独创性”主要体现为作者对研究对象的判断和选择[20]。综上学者观点,我们可以将目前学术界对于“独创性”的认定标准归纳为“一定的个性”、“最低限度的创造性”以及“作者的判断或选择”。

通过智能合约将元数据和NFT 进行绑定的数字藏品,NFT 作为非同质化数字凭证确保了数字藏品的唯一性,保证了其不可复制性,而电子数字藏品相较于传统实物藏品来说,本身就具备一定的个性特征。正如前文所述,映射的元数据作为映射的NFT 数字藏品的构成要件,是对实物藏品主要特征或关键信息的选取,原生的数字艺术品是通过智能合约对原生元数据的有机组合,具备最低的创造性。因此,通过智能合约将元数据和NFT 进行绑定的数字藏品是具备“独创性”要求的,符合我国著作权法上对作品的要求。

3 NFT 数字藏品的侵权主体和侵权客体

在数字藏品的创作过程中,未经原著作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便存在对原著作权人侵权的风险。面对此种情形,笔者将从侵权主体与客体两方面对NFT 数字藏品的侵权问题进行深入剖析。

3.1 侵权主体

从NFT 数字藏品的创作过程来看,数字藏品创作的著作权侵权主体主要是智能合约的调用者和元数据的上链者。从传统理论入手,创作者对其所创作的作品一般都会享有排他性和绝对性的所有权和著作权两大权利,该作品所体现的知识产权由《著作权法》加以保护,其所体现的财产权由其物理形式加以体现。依据《著作权法》第20 条的规定,作品的原件发生转移时,原著作权人只转让了作品的所有权,而著作权并没有发生转移[21]。

但上述传统理论和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应用到数字藏品中时,便产生了很大的争议。NFT 数字藏品从其产生过程来看,可以将其定性为“原件的数字化”,但同一个元数据根据其所绑定的NFT 种类不同,将会产生多个不同种类的数字藏品,且每一个种类的数字藏品都可以被称之为“数字化的原件”,在此种情况下将导致数字藏品的所有权与著作权的分离。作为自动化计算机程序的智能合约在对元数据进行吸收组合的过程中,只会对元数据的所有权转移进行记录,并不会关注元数据的著作权问题。但对于映射的元数据而言,任何人都有权将其所掌控的各种实物通过拍摄、扫描等网络方式上传至区块链中,并且无需上交著作权或其他权利的证明文件,直接导致在各种实物的著作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元数据的上链人以盗用或者冒用的手段将各种实物作品信息上传区块链,从而侵害了原著作权人的利益。在此基础上,智能合约的调用者一般都是具备较高学历和相关知识的人才,在对智能合约和元数据的选取过程中具备一定的审查义务,若违反该义务,则构成对原著作权人的侵权。

3.2 侵权客体

在传统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客体一般都是单一且确定的作品,比如在“2021 年中国法院10 大知识产权案件”中,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河南省工程建设协会侵害其软件著作权人的署名权、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河南草庐蜂业有限公司侵害其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2]。在日常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著作权侵权成立与否的认定,也是通过将原著作权人的作品与侵权作品在独创性方面进行比较,如果侵权作品在未经原著作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了原作品所具备的独创性表达,则认定该作品对原著作权人的作品构成著作权侵权。但在区块链的背景下,数字作品创作过程中的侵权客体较为特殊,进而增加了此类案件的侵权认定难度。

其一,智能合约的调用者在通过智能合约对元数据进行各种搭配和组合时,其中所包含侵权特性的元数据主要来自于链外。区块链上所存储的数据一般都相对简约,且耗费资源较少,若将全部的元数据均在区块链上进行存储,那将消耗高昂的成本[23]。这也就导致大部分复杂的元数据将被存储在链外,而链外的元数据并不会受到区块链的追踪和限制,相应的管理者可以对这些数据做随意的修改和删除。其二,数字藏品的创作,要么是在映射的数字艺术品中添加其他元数据,要么对几个原生的元数据进行有机组合,这就使得创作的数字藏品所侵犯的客体可能归属于多个不同的著作权人。数字藏品创作侵权客体的特殊性增加了原著作权人对侵权行为的举证难度,通过原作品与侵权作品的独创性表达作对比的方法来认定侵权成立与否,在数字藏品创作的侵权环境中已不再适用。

4 NFT 数字藏品的侵权认定:接触+实质性相似

传统的著作权侵权判定方法为“接触+实质性相似”,两个条件是否同时满足,是判定著作权侵权的关键。但在人工智能时代下,大数据、区块链等新兴技术的崛起,传统的侵权认定标准已不能满足现实实践的需求。

4.1 “接触”条件难以取证

接触是指被指控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人曾经接触过原著作权作品[24]。接触是著作权侵权成立的前提,无接触则无侵权。一般认为,可以将接触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原著作权人在先发布作品,被控侵权人在后发布作品,被控侵权人可以接触到在先发布的作品;二是被控侵权作品与原著作权人作品存在明显的相似之处,且两者的相似之处无法用“巧合”的理由进行解释[25]。

相较于传统著作权侵权中“接触”的认定,通过数字合约将元数据和NFT 进行绑定形成的数字藏品,对其进行的侵权“接触”认定更为复杂。一方面,元数据的来源包括链上与链外两种,对于链上的元数据因为有NFT 的存在,元数据通过智能合约进行的每一次交易和转移均会被NFT 所记录[26],对于NFT 数字藏品的创作过程中是否与原作品有过接触,只需查看NFT 上的记录即可,但在链外的元数据即使被NFT 记录到数字藏品创作过程中与其有过接触,也不能断定其就构成著作权侵权:元数据在链外的存储方式包括中心化服务器存储和去中心化服务器存储,在中心化服务器存储的元数据,其开发者可以随时登录服务器,并对这些元数据进行删改,使得NFT 绑定的原始数据和映射数据变得不确定,而对于链外去中心化服务器,用户又可以随时上传其所掌控的实物信息,而该实物是否属于作品,所上传的元数据是否具备独创性,又是否属于智力成果,这些信息的来源渠道是否合法,均有待考量,而对于否定的答案,则当然不构成侵权。另一方面,诸如无聊猿、幻核等数字藏品,其背后的制造商要么是被估值33.6 亿美元的Improbable 开发公司,要么是作为中国最大互联网综合服务提供商之一的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这些公司对于旗下的NFT 数字藏品均采取技术封闭式创作,这使得作为原作品的著作权人很难进入到那些被控侵权主体的内部获取NFT 的相关记录,以证明元数据“接触”的存在。

4.2 “实质性相似”条件难以认定

传统的著作权制度中,对于“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方法主要有“抽象分离法”、“整体观感法”以及“内外部测试法”三种。

数字藏品是通过对单个或多个元数据的不同组合,创作出来的具有某种独特艺术风格的作品,其创作过程在元数据的选择上具有一定的随机性。数字藏品侵权客体的特殊性与数字藏品创作过程的随机性,导致抽象分离法在数字藏品的“实质性相似”的认定上存在困难:数字藏品创作过程中的侵权客体,要么是难以追踪并予以限制的链外元数据,要么是归属于多个著作权人数据集,数字藏品几乎不能会与其中唯一的单个元数据产生高度的相似。整体观感法因其不用区分作品的思想与表达,避免了法官对作品独创性表达的分离困难,而更受到司法实践的青睐。但该方法在应用到数字藏品的创作侵权时,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其一,不同的读者因自身阅历的不同,对同一部作品会有不同的感受,就像“有一千个读者就会有一千个哈姆雷特”一样,读者对于作品的整体感受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其二,读者的整体感受具有模糊性,无法进行量化,相关的法规也并未制定可以量化的侵权标准。内外部测试法与整体观感法并无二致,均是读者或者专家对作品相似性程度的整体感受。该方法本身就存在两个缺陷:一是由于法院对内外部测试法的认识偏差,容易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案件出现。二是专家与普通读者的教育背景不同,二者思考的角度亦有所不同,这就很容易导致出现相互对立或相互矛盾的判定结果。抽象分离法与整体观感发的缺陷,内外部测试法亦无法克服。

因此传统的“实质性相似”判定标准在NFT 数字藏品的侵权判定中已无法适用,该判定方法亟需完善。

5 NFT 数字藏品侵权的法律规制

1)完善中间审核环节。

NFT 数字藏品创作侵权的核心问题在于创作过程中间审核环节的缺失,从而导致存在著作权争议的作品被频频上联,损害NFT 数字藏品所有权人的利益。为了解决此问题,有必要建立一道审核程序,明确审核主体、内容、方式和结果。

NFT 数字藏品创作过程的审核主体应为NFT数字平台,并赋予其他主体一定的审核权利。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于2019 年1 月颁布了《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明确了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范围,即向社会提供区块链服务的主体和区块链技术支持机构。并规定了服务提供者信息审核、安全防护等义务。把这两个法条应用到以区块链为技术基础建立起来的NFT 数字藏品中,那么信息服务提供者就是负责记录信息和发行产品的NFT平台,该平台同时还负有对上联物品进行内容审核的义务。对于审核的具体内容,可以依靠智能合约对两个作品的独创性表达进行比对。采取自动+人工的审核方式,在智能合约将检测到的实质性相似作品挑选出来之后,再由工作人员对这些作品进行审核,确保上链作品的著作权不存在争议。最后,由NFT 数字平台承担审核结果的公示工作,对于审核通过的作品及时予以上链,并完成与NFT 的绑定,对于未通过的作品,应允许相关权益人提出异议。

2)健全版权交易制度。

目前,有关NFT 数字藏品版权交易制度的核心问题是瑕疵交易、跨平台交易和数字藏品的金融化。对于前两个问题,在上一节关于完善中间审核环节的完善中即可得到解决:通过自动+人工的审核方式解决瑕疵交易问题,通过将各大NFT 平台加以连通,避免跨平台重复发售的行为。

数字藏品的新颖性、稀缺性和艺术性决定了其具有价格的不稳定性和价值的不确定性,在投资和资产配置的共同作用下,数字藏品开始向金融化商品转变。为了规避数字藏品的金融化风险,目前国内数字藏品发行商均规定数字藏品只能进行有限转增,禁止在二级市场进行交易。但此规定为区分有偿与无偿的行为,也限制了数字藏品的发展,有矫枉过正之嫌。笔者认为,应当通过健全数字藏品的著作权交易制度,来代替一刀切的武断决策。首先,由国家版权局负责建立相互连通的联盟链交易平台,由文化产权交易所负责管理和运行交易平台,保证数字藏品的交易在法定部门的监管下进行。其次,数字藏品本质上是数据化藏品,传统的藏品交易规则已不适用于数据化藏品,有必要为数字藏品建立包括交易环节、方式、交易禁止行为在内的专门交易规则,并将这些交易规则写入智能合约中。

3)引入市场替代标准。

在“接触”条件无法认定,“实质性相似”条件存在明显缺陷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引入市场替代原则作为著作权侵权认定的标准具有一定的可行性。该标准主要用来分析侵权作品或侵权行为对原作品市场份额的抢占与市场利益的损失[27]。

市场替代标准相较于“接触+实质性相似”的标准,其优点是显而易见的。首先,市场替代标准摆脱了“实质性相似”条件无法判定的缺陷,市场份额可以进行量化的独特优势避免了整体观感法判断上存在的主观性过强、结果具有模糊性的不足。其次,市场替代标准符合了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著作权法赋予了著作权人在一定期限内对其作品享有垄断权益,并以此方法鼓励和支持文艺作品的创作和文化市场的繁荣。市场替代原则以可量化的标准,直观反映了两个作品之间的关系,保障了原著作权人的利益,符合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最后,市场替代标准对于平衡著作权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通过充分利用可量化的市场替代标准,在被诉侵权人未达到该标准,且所占的市场份额较少时,法院可认定其为合理使用,一方面通过确定的判定标准保护了原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另一方面又能促进数字藏品的发展。

6 结语

NFT 数字藏品创作的本质是智能合约将一种或多种元数据和NFT 进行绑定的过程。对于作为数字艺术品的数字藏品来说,作品风格并非模糊不清,数字藏品的创作要么是对现实实物的映射,要么是对原生数据的各种组合,当数字藏品的形象非常具体清晰时,所创作的数字藏品也可以被定义为表达,映射的元数据作为NFT 数字藏品的构成要件,是对实物藏品主要特征或关键信息的选取,原生的数字艺术品是通过智能合约对原生元数据的有机组合,具备最低的创造性。

从NFT 数字藏品的创作过程来看,数字藏品创作的著作权侵权主体主要是智能合约的调用者和元数据的上链者。侵权客体既可能是链上也可能是无法被记录和追踪,且随时会被删改、权属不明的链外元数据。由于侵权客体的特殊性,导致传统“接触+实质性相似”的侵权认定标准不再适用。

因此,首先完善数字藏品创作过程中的审核程序,明确NFT 平台为审核主体,采取“自动+人工”的审核方式对上联物品进行专门审核,并执行审核结果的公示工作。其次,避免一刀切的做法,由国家版权局负责建立相互连通的联盟链交易平台,由文化产权交易所负责管理和运行交易平台,防止NFT 数字藏品的过度金融化,并将相应规则写入智能合约中。最后,引入市场替代原则作为著作权侵权认定的标准,利用市场份额可量化的优势,避免“实质性相似”无法判定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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