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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块链视域下NFT数字作品的著作权解读、重构与多元规制

2023-05-05郑豪漫

中国商论 2023年8期
关键词:著作权区块链

摘 要:NFT数字作品是基于区块链技术产生的作品新形式,因其去中心化、不可篡改、交易安全等特征广受各类群体青睐。新技术背景下,NFT数字作品市场缺乏相关界定与监管,既造成了平台乱象,又滋生出各类新型著作权侵权案件。本文以“中国NFT侵权第一案”为例,对NFT数字作品著作权进行解读与重构,以期为我国在该领域的立法界定、监管与多元规制提供有效借鉴。

关键词:区块链;NFT;数字作品;著作权;多元规制

本文索引:郑豪漫.区块链视域下NFT数字作品的著作权解读、重构与多元规制[J].中国商论,2023(08):-138.

中图分类号:F724.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0298(2023)04(b)--04

非同质化通证(Non-fungible Token)在我国称为数字艺术藏品,是一项区块链技术的衍生物,2020年产生以来即席卷各主要互联网企业。由于我国对通证(代币)产品的严格限制,针对该行业的法律法规并未完善。在此背景下,杭州互联网法院开庭审理“奇策公司诉某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对NFT数字作品的性质、交易行为界定、平台属性、各方权利义务分配及侵权责任承担等进行明确界定。基于该案确立的司法审查标准,NFT数字作品的著作权认定、解读及重构、法律规制等将进一步得到明确。以下是对本案中涉及NFT数字作品判决的初步解读,在著作权内容的具体重构方面仍有较大研究空间,以期学者进一步研究。

1 区块链、智能合约与非同质化通证

区块链(Block chain)为元宇宙提供基础运行模式,区块链去中心化金融(DeFi)则作为元宇宙基本金融系统生态而存在。在元宇宙概念火热的今天,作为其金融生态的核心支撑——通证(Token)再次被关注。2021年,非同质化通证(Non-fungible Token,NFT)作为子概念力压元宇宙,登顶《柯林斯词典》年度热词榜首,成为热议话题。

区块链多被视为网络中各计算机共享的公共数据库。其中,“区块”指数据或状态按照顺序进行区块式储存,如一方向另一方支付虚拟货币,则需将交易数据由本区块添加到对方区块中才能成功。“链”从动作性来看,指各区块加密引用其父块的动作,即各区块都作为下一区块的父块被加密引用;从状态性来看,指区块链式存在的状态,在不改变所有后续区块的情况下,区块内数据无法改变,而改变后续区块则需要超半数网络节点的共识。区块链内的每台计算机被称为“节点”,节点与区块达成一致,即所有节点拥有相同数据,并在新区块加入时同步共享。

通证作为区块链商业化应用支撑,被认定为数字形式的权益凭证。传统上主要包括权益型、货币型及支付型等同质化通证(Fungible Token,FT)。NFT相较比特币、以太币等为人熟知的同质化通证则截然相反。FT在使用中可以切分、互换、互替,其性质完全相同,如以太坊的原生货币以太币,可以视为民法上的种类物。NFT则是唯一的、不可分与不可替代的,作为基础单位,其下不再设子单位,每一枚NFT都必须指代某一权益,因而每一枚NFT都因其指代而拥有唯一性和不可代替性。同时,NFT应具备现实价值背书,即每个NFT指代的权益都具备现实价值性。以上三点共同构成了NFT的非同质化特征。此外,NFT同样具备去中心化与可交易性等通证共有的特征。基于此,本文中NFT数字作品是指以数字化形态存在的、被NFT进行独有标记或权益指代的、具备《著作权法》作品标准的文件。

NFT交易的逻辑基础——智能合约作为区块链的核心技术,在1995年由尼克·萨博(Nick Szabo)提出,本质是开发者将某种可重复使用的代码片段提前上传至网络,用户通过输入不同的参数请求执行该代码片段。其通常被视为区块链上的自动贩卖机:设定或选定商品后,若满足某种条件(投入硬币),则自动执行某种操作(吐出商品)。作为区块链的核心技术,智能合约同样具有去中心化、不可篡改与公开透明等特征。因此,区块链场景下的NFT数字作品交易正是基于安全稳定的智能合约产生和运行的。

2 NFT数字作品的可版权性论证

2.1 NFT数字作品可版权性论证的逻辑基础

在国外,NFT常被称为非同质化代币,强调其虚拟货币属性;在国内,因种种限制,更多地削除其虚拟货币属性而作为权益凭证存在,即NFT数字作品在国内被视为由NFT作为确权凭证的数字作品,本质上与数字作品并无不同。因此,要考虑NFT数字作品是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只需论证一般意义上的数字作品受其保护即可。据《著作权法》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出来的智力成果。该法新增规定将“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一并视为作品,进一步扩大《著作权法》保护范围。据此可以认定,作品的构成要件为:独创性、可复制性和一定的思想或情感表达。数字作品因其数字化特征而天然具有可复制性;思想或情感表达在认定中具备较大的主观性。因而,数字作品的可版权性应着重从其独创性角度论证。

2.2 现有的独创性认定标准

独创性,就表面含义而言,包括独立性与创造性。前者已在學界达成共识,即作品独创性的前提是由创作者独立完成;但对于后者,国内外学界或司法实践中始终存在争议,这种争议根本上在于版权体系与作者权体系对创造性的界定标准差异。

版权体系以英美为代表,主张以“作品的本质系纯粹之财产”为基础构建著作权法律体系,将作品认定为智力劳动成果,与一般劳动成果共同作为财产权对象,即版权是纯粹的财产权。美国传统的“额头流汗”原则就是版权体系的现实写照,但在菲斯特案后,版权体系国家逐渐在独立创作的前提下加入最低限度的创造性标准,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创造性在版权认定中的基础地位。

作者权体系以法德为代表,将作品视为作者人格的外化,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德国在立法中采用“作者权”而非“版权”,其《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作品不仅反映作者个性、思想或情感,还应达到一定的创作高度,并将之视为著作权保护的下限。法国则在司法实践中明确反对著作权基于劳动产生之说,认定作品受到法律保护的前提是作品反映作者之人格。

国内学界同样争论不休,主要包括参照“最低限度创造性”、参照创作高度与作者个性及折中论观点。就我国著作权立法而言,虽然《著作权法》将独创性纳入作品构成要件,但并未对其概念或范畴明确定义,司法解释中也未指出判断或操作标准,这对我国司法实践尤其是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作品的认定造成困扰。由于缺乏相关规定,法官只能从自身认识与案件具体情况等主观角度进行解释,造成作品认定标准偏差、归责对象偏差等司法困境。对此,本文认为,独创性作为作品认定的重要标准,立法在将其作为作品构成要件的同时,应对其认定标准作出界定,至少应在司法解释中阐释。因此,本文将结合实际浅析独创性之认定:

(1)独创性以独立性为前提。该独立性不是指作品由一人完成,而是创作应排除抄袭、剽窃或非法复制。上述行为不仅因违反独立性而为著作权排除,还应承担侵害他人著作权的法律责任。但应指出,所谓独立性并非完全排除对他人作品的参照,基于创作需要,为激发自身灵感或积累创作经验而合理借鉴、参照他人作品的,并不否定其独立性。

(2)创造性应作为认定的重要标准。所谓创造,是作者之于作品的主观生产或改造。我国立法事实上借鉴了作者权体系国家的立法经验,不仅认定著作权包括作者权,还肯定了作品应具备一定的创造性。创作指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智力活动”性质上属于人的主观活动。因此,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等同于上述提及的作者之于作品的主观性生产或改造,从而认定拥有独创性的作品应蕴含作者的智力活动,且该智力活动应通过作品独特地表达出来。由于《著作权法》保护对象是作者思想或情感的表达而非思想本身,因此可以认为创造性是著作权独创性认定的重要标准。

2.3 NFT数字作品的独创性认定

2.3.1 非同质化与独创性之界定

基于上述论证,对NFT数字作品的可版权性论证应从独创性入手。理想环境下,即该作品排除非独立性行为,处于合法地位,才能讨论其独创性标准。在创作过程中,作者将艺术品上传至区块链,并由NFT赋予唯一的标识凭证,由此产生了一件NFT数字艺术品,但该艺术品能否因此被认定为作品,或者说NFT的非同质化特征是否赋予其独创性?本文认为,两者不能等同。NFT作为权益凭证,其唯一性是对权利人及其权利而言的,即NFT旨在明示自身享有与该NFT相关联的“物”的所有权等权利,并非用以证明该作品本身的独创性,仅凭NFT显然无法证明艺术品的独创性。同时,《著作权法》中并未列举此作品类型,NFT数字作品应因其铸造前的数字作品类型归入“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内,也就是说,对其认定应追溯到对铸造前的数字作品认定。

2.3.2 数字作品独创性之认定

我国著作权法对创造性并无界定,但相比来说,著作权的创造性认定标准比版权体系国家的“最低限度的创造性”标准要高,位于专利的创造性标准之下,处于两者之间。目前国内NFT数字作品主要以图片方式呈现,图片类数字作品存在以下几种形式:对现实物体之临摹、对现实物体改造再现、已存在IP的二次创作、基于IP授权之创作、完全独创之作品。

对于后三种作品,司法实践与学界普遍承认其独创性,但对于前两种形式,最高人民法院曾认定:未经自己选择、取舍、安排、设计、综合、描述,创造出的点、线、面和几何结构,其等比例缩小的过程只是在另一载体上再现了原有造型,没有带来表达,该过程没有独创性,不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基于此可以判断,对现实物体之临摹与改造再现事实上仅更换表现载体,即使改变了原有之点线面或几何结构,在没有新表达产生时,也不被认定为作品。从实务上来看,我国也倾向将第一类及第二类中不具备新表达的作品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之外,不认定为作品。

上述论证为目前典型的NFT作品界定提供了一个可参考的标准,即首先肯定NFT作品的可版权性,并根据上述标准为之划定界限,为具体分析“中国NFT侵权第一案”对传统著作权于NFT作品之重构奠定基础。

3 传统著作权于NFT数字作品之重构

NFT数字作品的唯一性、不可篡改性和可追溯性使之在传统著作权主体与权利内容上产生变化。下文将从“深圳奇策迭出公司与杭州原与宙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切入进行论述。

3.1 NFT数字作品的著作权主体

由于版权体系国家将版权视为财产利益分配手段,因此国外NFT持有者通常持有作品版权,但在国内作者权体系下,NFT交易中著作权被限定归属于铸造前的作者,即数字作品的作者而非铸造NFT的人。法院认为:“NFT交易实质上是‘数字商品’所有权转移”,“购买者所获得的是一项财产权益,并非对一项数字财产的使用许可,亦非对一项知识产权的转让或许可授权”,明确指出NFT交易仅涉及所有权转移,著作权仍属于原作者。与之相同,国内主要NFT第三方交易平台,如蚂蚁链粉丝粒、腾讯幻核及NFT中国等皆在用户协议中规定:NFT数字作品的版权由发行方或原作者拥有,除了另行取得版权拥有者书面同意外,不得将作品用于任何商业用途。不论司法实践还是商业交易,我国都坚持著作权不可转移的选择,看似与去中心化原则相悖,其实有其深层考虑。

法院认定,NFT数字作品铸造时存在将作品上传行为,该行为使铸造者终端之作品被复制到网络服务器;在销售过程中,系将作品展示于公众,以期后者支付对价而获得该作品的所有权。“NFT作品铸造、交易包含对该数字作品的复制、出售和信息网络传播三方面行为。”从裁判要旨中可以看出,NFT数字作品从铸造到交易完成的过程并不涉及作品的创作,所谓铸造仅是为作品赋予一项独特权益凭证,自始没有涉及“智力活动”,因此并没有著作权的产生或转移。从反面来看,赋予NFT作品著作权可转移性将带来众多负面影响。结合本案,铸造者未经作者同意,私自将作品铸造上传并牟利,平台仅在“全国作品登记信息公示系统”内进行审查,最终造成侵权行为的发生。由此可以看出,认定NFT数字作品著作权可转移性的后果包括非法利用他人作品铸造牟利、平台审核责任缺失与审核难度增大、认定铸造者或购买者著作权的法律根据缺失、作品多次交易与著作权多次流转造成权利难以认定各类问题,最终使NFT数字作品交易市场紊乱及领域内著作权体系崩塌。因此,将著作权限定于原作者显然更符合现阶段的发展情況。

3.2 NFT数字作品的著作权内容

3.2.1 著作人身权

发表权,即将NFT数字作品公之于众的权利,包括决定与否定两方面,但NFT的绝对公开性要求在铸造过程中将信息公布于各节点上,为NFT数字作品发表设定前提,实质上削减了发表权的完整性,强制要求作者行使权利。

修改权,即对NFT数字作品进行修改的权利。作品一经铸造,即为节点公认,按照运行规则,修改区块内容需要经过至少过半的节点共同认定,在节点数量庞大的区块链内,达成上述条件几乎不可能。因此,作品一经铸造,即便作者仍具有修改权,对于作品也无法行使,权力受到了实质剥夺。

保护作品完整权,NFT不可篡改性使作品不会受到歪曲、篡改。一方面,是对作者权利的绝对保护;另一方面,作者已失去对权利的控制,即该权利由服务器代替作者强制、永久行使,无论作者决定行使还是放弃,实际上保护作品完整权同发表权一样都受到削减。

3.2.2 著作财产权

发行权,在法律规定中指以出售或者赠予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本案法院认为“当前著作权法中的发行限定为有形载体上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所有权转赠”,事实上将此类作品的出售或赠予排除在发行权之外,不在其控制范畴。本文认为,基于法律解释与保护著作人权利需求,本案排除发行权而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有必要的,不仅否定了权利用尽原则在该领域的适用,从而防止因互联网便利性导致复制行为难以控制之状况,还回归发行权制度设立的本意,保护著作权人利益。

复制权,即以物质或数字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权利。NFT作品的价值性是以其稀缺性与唯一性为基础,这点在本案判决中予以承认,但由于我国限制跨链交易,在NFT铸造过程中,将之上传在不同联盟链上或利用原件进行线下交易,将破坏作品价值性,侵害所有权人权利。本文认为,对NFT作品铸造者的复制权进行限制,甚至随所有权一同转让给购买者,更有必要。

NFT数字作品对传统著作权内容提出众多重构需求,表现在著作人身权与财产权的各项权利中,由于本案主要涉及上述权利,故在此论述,对其他权利之重构因篇幅略过。

4 司法实践下的多元规制

本案在对NFT数字作品的著作权进行界定与解读的同时,也厘清了侵权责任主体,在诸如“通知-删除”等传统责任承担方式的基础上,提出了创造性的归责方式。

4.1 平台责任认定

新交易模式下,铸造到交易的全过程都在链上进行并记录,一旦发生侵权并随链传播,侵权责任主体、侵权责任承担等问题就难以认定。法院首先确定第三方交易平台属于网络交易服务提供者,结合作品特性、交易模式、技术特点、平台控制能力、盈利模式等综合界定平台责任边界。第一,平台作为第三方交易服务提供者,理应对铸造人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审查并采取措施,防止侵权发生。第二,作品交易基于智能合约自助完成,由于NFT作品没有载体而不适用权利用尽原则,一旦发生侵权行为,将随链进一步扩大侵害范围,此时平台的事先审查责任尤为重要。第三,平台控制力体现在对作品的审查与追责中。该平台拥有在一定范围内的侵权审查能力,并属于用户合约中的规定,且平台盈利依靠用户铸造与交易过程中的gas费,根据相关规定,此种盈利模式下平台应对其产品尽较高的注意义务。综上,为NFT数字作品提供交易服务的第三方平台不仅需负一般网络服务提供者之责任,还应建立作品著作权审查机制,并对由公司审查原因造成的侵权承担相应责任。事实上,本案确实判决平台方承担帮助侵权责任。

4.2 采用地址黑洞技术

不同于传统“通知—删除”的停止侵权方式,本案采取打入地址黑洞阻止侵权内容的链上传播。NFT的絕对公开性与铸造过程中的总体认同性使作品一经铸造即为节点共享,并逐步为后续入链区块接受。因此,传统停止侵权方式因区块链不可篡改性而受阻。基于此,本案引入地址黑洞技术。以比特币黑洞为例,寻找黑洞中的币需要在10的37次方个地址中找到一个私钥,且地址数仍在不停增长,几乎无法找寻,因此将NFT抛入无法寻找的地址黑洞,就能实现断链销毁效果。基于此,针对区块链的不可篡改性而适用地址黑洞技术断链以停止侵权,对未来相关类型作品的停止侵权责任承担不失为一种司法实践的创新。

4.3 未来规制方式期待

现今,不少学者提出以哈希函数提高数字作品交易信息透明度、或以分布式账本保存交易信息、以时间戳作为数字作品维权凭证及其他多元化规制方式。诚然,新技术的应用在NFT数字作品交易中能起到明确权利义务归属、界定各方主体责任、节约司法资源等优势。在该案判决前几日,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中国银行协会、中国证券业协会联合发起《关于防范NFT相关金融风险的倡议》,从证券、金融等领域针对NFT数字作品的集中交易、持续挂牌交易等服务进行明确限制,以期平稳度过法律法规的空白期。虽然各方主体对这一新兴领域进行技术、理论、实际操作等方面的规定,但最为直接有效的解决方式仍然是一部法律文件对该作品在概念、范畴、法律关系等方面的统一界定与规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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