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用人单位不合理调岗,应承担赔偿金
2023-04-27戚剑
戚剑
用人单位在员工哺乳期间下达调岗令,让员工到离家300公里外另一个分公司上班。员工认为调岗不合理,在与用人单位交涉未果后未按要求前往指定地点上班,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哺乳期被调岗,她不去新岗位,被解除劳动合同
2018年4月2日,上海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与台州人肖丽丽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肖丽丽自2018年4月2日起至2021年4月1日止到投资公司做投资顾问,工作地点在浙江台州,月基本工资1.8万元。劳动合同第27条约定:若肖丽丽严重违反投资公司的劳动纪律、员工手册或规章制度,投资公司可立即解除合同。当天,肖丽丽签收了员工手册,并签字确认充分理解了员工手册的内容,同意遵守该手册及公司的其他规章制度。
2020年10月4日,肖丽丽生下孩子。2021年3月18日,投资公司向肖丽丽发送《劳动合同顺延通知书》,载明:肖丽丽与投资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4月1日期满,但由于肖丽丽尚处于哺乳期,劳动合同顺延至其哺乳期届满之日终止。
同日,投资公司还向肖丽丽发了通知,说台州分公司撤销,公司管理层研究决定,让肖丽丽从2021年3月22日开始到杭州分公司上班,薪资待遇不变,并要求肖丽丽自收到该通知之日起3日内前往杭州报到,逾期未报到视为旷工,旷工达3日以上,视为自动离职,投资公司将按照自动离职的有关规定处理。
肖丽丽收到通知后,立即向投资公司发送邮件,在感谢公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顺延劳动合同的同时,表达了对通知内容的不认可,说通知违背公司的人文关怀原则,她尚处于哺乳期,杭州距离台州近300公里,公司要求她3日内去报到,且未告知她杭州的工作地点及对接人,她难以执行,要求公司提出合理方案进行协调,或者维持现有状态到她哺乳期结束。
2021年3月19日,投资公司回复肖丽丽邮件,告知其杭州分公司地址及联系人。但此后,肖丽丽未前往杭州上班。后肖丽丽向投资公司汇报了她2021年3月22日至26日的周工作情况,投资公司工作人员也向肖丽丽发送回复邮件,表示收到了她发送的周工作小结,但认为她的工作内容与公司安排的并不一致。
2021年4月16日,投资公司向肖丽丽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由于肖丽丽存在长期旷工及考勤造假等严重违纪行为,投资公司从即日起解除与她的劳动合同。
肖丽丽认为,投资公司与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属于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她支付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定调岗不合理,投资公司属于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2021年6月7日,肖丽丽以投资公司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为由,向台州市椒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椒江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投资公司属于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其2021年3月16日至4月19日期间工资1.98万元,2019、2020、2021年度未休年假工资3.7万元,赔偿金12.6万元。
2021年8月13日,椒江区仲裁委裁决如下:投资公司于裁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肖丽丽2021年3月16日至22日的工资4200元和应休未休年假工资16551.72元,共计20751.72元,驳回肖丽丽的其他仲裁请求。
肖丽丽对这个裁决不满意,向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椒江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把对椒江区仲裁委的请求又提了一遍。
肖丽丽指出,自己居家打卡经投资公司同意,未前往杭州上班不属于旷工,投资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应支付其赔偿金。投资公司辩称,公司在台州的分公司已经撤销,将肖丽丽派往杭州系客观原因,是企业正常行使经营权行为,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椒江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我国劳动法第46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2021年3月23日之后,肖丽丽未根据投资公司的指示前往杭州工作,也未完成投资公司通过邮件发送的工作任务,肖丽丽自认为完成的工作内容与投资公司要求的工作任务存在较大差别。因此,投资公司应支付肖丽丽2021年3月16日至22日的工资4200元,对肖丽丽要求投资公司支付3月23日之后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投资公司在庭审中自认,肖丽丽将考勤机带回家征得了投资公司同意,故肖麗丽在投资公司通知去杭州上班之前居家打卡,并未违反劳动纪律。投资公司员工手册规定,旷工是指职工在正常工作日不请假或请假未批准的缺勤行为。据此,肖丽丽未完成投资公司安排的周工作任务并不构成旷工。
至于肖丽丽没有遵从投资公司的指示前往杭州上班,法院认为,工作和家庭兼顾是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在生产经营或管理调整时,应当与劳动者充分协商,尽量通过变更或签订补充劳动合同的方式完成调整;若未协商一致,公司基于用工自主权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或地点时,也要充分考虑劳动者的权益保障问题。
本案中,投资公司对肖丽丽进行调岗,并没有与她协商,也没有充分回应她对调岗到杭州的担心。考虑到2021年3月18日投资公司调岗时,肖丽丽处于哺乳期,距离杭州较远,且处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肖丽丽前往杭州上班不仅可能会发生地区间隔离的情况,而且也不利于幼童的成长,超过了社会一般通认的忍受程度,缺乏合理性。
综上,椒江区法院做出判决:投资公司与肖丽丽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肖丽丽2021年3月16日至22日的工资4200元及应休未休年假报酬16551.72元、赔偿金120932元。
投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于2021年12月28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22年3月23日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中人物为化名)
【编辑:潘金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