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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查封债权人的优先受偿地位及其限制

2023-04-20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23年6期
关键词:执行程序优先权抵押权

谭 闽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

讨论查封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的受偿地位,实质上是在于明确查封债权人与债务人其他债权人之间的权利顺位,必须要区分的是查封债权人与查封后受处分的第三人之间的权利顺位关系以及查封债权人与查封前债务人其他一般债权人之间的权利顺位关系。 对于前者,通常以查封的处分禁止效力为解释依据,处分禁止效力下,债务人就已经查封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查封债权人据此优先于受处分的第三人受到清偿。对于后者,涉及到的问题实际上是金钱债权执行竞合时复数债权人之间的清偿顺序,针对的是是否依据债权人查封日期的先后而导致在权利满足顺位上有所差异,对此问题的解答需要回归于金钱债权执行竞合时清偿原则的选择。

如此,查封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的受偿地位在不同的主体关系上以查封时间为基准有不同的判断规则,在与查封前对债务人享有权利的一般债权人的关系上,查封债权人能否取得优先受偿地位并不在处分禁止效力射程之内,而需要在清偿原则下展开探讨。 本文以查封债权人与查封前的其他一般债权人之间的权利顺位关系为讨论对象,以我国清偿原则的立法转变为契机,借鉴当下对于在先主张权利者权利优先已经形成的立法经验,明确查封债权人的优先地位,并分别从执行程序以及破产程序着手,具体化债权人的查封优先权。

一、查封债权人受偿地位的现状与变动方向

在查封债权人与查封前对债务人享有权利的其他一般债权人的关系上,查封债权人的受偿地位与清偿原则相关联。 以此为认知前提,可以解明当下查封债权人受偿地位在规范与实践上的形成原因,并得以清偿原则的立法转变为契机,把握查封债权人受偿地位的形成方向。

(一)查封债权人受偿地位的现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 号,法释〔2022〕11 号修改)第506 条、第508 条、第511 条、第514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 号,法释〔2020〕21 号修改)第55 条,执行程序中区分债务人清偿能力与破产能力具体适用优先原则与平等原则:在债务人财产足以清偿所有债权时,查封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时,分情形处理。 在债务人为企业法人时,进入破产程序的平等受偿,未进入破产程序的则按照财产保全和终局执行中查封的先后顺序受偿;在债务人为自然人时,原则上按债权比例平等受偿。

但是对于债务人为自然人时的平等受偿规则,为缓解普通债权平等性和多劳多得朴素正义观之间的矛盾,在遵循优先权法定的基本原则下,在分配顺位上也有观点主张对查封债权人予以倾斜,在一定比例范围内赋予其优先受偿的权利①参见江必新:《论强制执行单行立法的若干问题——以〈民事诉讼法〉修订为背景》,载《法律适用》2011 年第9 期,第6 页。,或者采取分配优待的方式,在普通债权之间,对查封债权进行程序上的适当微调,具体可以表现为预留分配份额、获得永久性参与分配的权利、提高分配比例。②参见秦潇:《执行参与分配程序中首封债权人的优先性》,载《人民法院报》2022 年1 月12 日,第7 版。地方高院、中院多有出台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会议纪要以及实施细则等,明确可以适当提高查封债权分配比例。 据此,即使是在平等原则的立法规范下,也发生了基于优先原则理念而使查封债权人优先受偿的理论主张以及司法实践。

对于物权人与查封债权人之间的受偿顺位,也有观点认为仅保护物权人不保护查封债权人的意见有失偏颇,基于利益衡量的考虑指出,若在先的动产抵押权未予登记,查封债权人在申请执行进行查封行为时信赖了权利尚未变动的外观,两者利益发生冲突之际,自然应当对查封债权人加以保护。③参见龙俊:《中国物权法上的登记对抗主义》,载《法学研究》2012 年第5 期,第151 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54 条第3 项规定,动产已被裁定保全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时,未办理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不能主张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在未公示的抵押权人与查封债权人之间,抵押权人不能主张优先权。 在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别的原则下,物权变动一般采公示生效主义,公示生效主义下,物权的设立与对抗效力之间无明显区分,物权一经设立即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未完成相应公示行为的物权根本未能成立。 又因为登记对抗主义物权的兴起,在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物权未经公示时仅具有对抗部分第三人的效力,物权的优先效力已非当然定律,唯有经过公示始具有得对抗所有第三人的效力。①参见高圣平、范佳慧:《不动产上抵押权与利用权的冲突与协调》,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 年第6 期,第57-70页。《民法典》采登记对抗与登记生效并存的模式,因此,前述规则的立足点主要在于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抵押权人不能主张优先权的理由是因为在查封时查封财产上不存在相关抵押权的登记,基于登记的不存在,查封债权人产生了可以就该查封财产变价款获得清偿的信赖,保护的是查封债权人对于登记薄的信赖利益,评价基础在于抵押权未经公示不发生对抗效力,而非查封债权人基于查封取得优先受偿的地位。 严格来说,此时仅能评价为抵押权人不能优先于查封债权人受偿,是抵押权不对查封债权人发生效力,但该抵押权人作为一般债权人,与查封债权人之间的清偿顺位并未确定,不能得出查封债权人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人受偿的结论。

在目前并采优先原则与平等原则的立法规范下,债权人可以通过查封取得优先受偿的地位,但该优先受偿地位表现出突出的有限性特征:其一,取得优先受偿地位的查封债权人存在有限性。 债务人有破产能力的,债权人可以优先受偿;债务人无破产能力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时,虽然发生可以适当多分的主张与实践,原则上仍然坚持平等受偿。 其二,查封债权人优先受偿地位的效力存在有限性。 即使查封债权人取得优先受偿地位,查封债权人的债权性质并不因此发生变动,依旧属于普通债权,查封债权人优先受偿地位仅在执行程序中存续,在破产程序中不得主张。

(二)查封债权人受偿地位变动的方向

导致查封债权人有限优先受偿地位的直接原因在于执行程序中优先原则的有限适用。 执行程序中应当采平等原则或是优先原则素有争议,平等原则主张者认为根据实体法上债权的平等性,执行程序中普通债权人之间应当平等受到清偿;优先原则主张者则认为用心勤勉对债务人进行信用调查以及适时努力收取债权的人受到优先对待方才符合程序公平的判断。 平等原则或是优先原则,其选择理由均是根植于公平的考量,仅是前者着重于实体上的公平后者侧重于程序上的公平。与其以公平为依据对清偿原则作出优劣判断不如认为清偿原则的选择只是一段时期立法政策的反映,是根据当时立法环境置于整个债务执行体系综合平衡的结果。

立足于债务执行的整个过程,破产程序从个别执行中分化出来,破产程序与强制执行程序成为债务执行的两个基本要素②参见张冬云、申海恩:《破产制度之债务执行基础分析》,载《社会科学研究》2003 年第1 期,第77-81 页。,承担不同的制度功能。 强制执行程序不是为了所有的债权人的利益展开,而是应某一债权人的申请为清偿个别债权人进行的程序,与债务人自愿清偿相似,仅是因国家禁止私力救济改行由国家强制进行的债权实现途径。 个别执行强调对债权人的绝对保护,采优先原则具有合理性;破产程序则强调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社会三方面的利益平衡,应采平等原则。 基于一般执行与个别执行的分立,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清偿原则也呈现出从平等原则向优先原则发展的趋势。 法国现行法仅对动产执行贯彻平等原则,不动产执行程序中依据裁判抵押权制度确立债权人的优先受偿地位,对于债务人对第三人金钱债权的执行,根据归属扣押制度,也赋予了债权人优先受偿地位。③参见江必新主编:《比较强制执行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 年版,第73 页。日本执行程序中虽然仍采平等原则,但是维持平等原则的原因并非所谓的公平问题,而是碍于立法传统,担心由平等原则骤然转向优先原则会导致商界的混乱④参见葛行军、刘文涛:《关于执行财产分配的立法思考》,载《法学研究》2001 年第2 期,第112 页。,日本民事执行制度通过严格限制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终期以及参加方法,其平等原则事实上已经非常接近于优先原则。

我国执行程序中平等原则的选择与破产程序的适用范围即破产能力表现出密切关联,是在有限破产主义下在参与分配程序中选择平等原则的典型立法例。 现行《企业破产法》采有限破产主义,破产程序并非适用于所有民事主体,而只适用于法人,自然人在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时仍仅能适用强制执行程序。 又因为自然人发生破产原因时,立法认为也同样需要为其债权人提供得以平等受偿的路径选择,即由与破产程序构造较为相似的参与分配程序承担该一功能。 参与分配程序除在对数个债权进行清偿外,还负担起破产还债的功能,参与分配的启动以债务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为前提,适用破产程序中的平等原则。 在比较法视野下,市场主体的多元化发展导致了破产主体具有多元性,破产制度以个人破产制度为基础,由法人破产制度、其他组织破产制度共同组建,并从商人破产主义趋向一般破产主义。 我国企业破产制度是在没有个人破产制度基础上的跨越式发展,破产制度的完善需要从个人破产制度以及其他组织破产制度的建立着手,实行一般破产主义。

有限破产主义之下,债务人不具有破产能力且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时,参与分配程序为补足有限破产主义的功能采平等原则,执行程序中平等原则的选择具有对应于现实的合理性,但在一般破产主义的发展趋势下,则需要重新考虑。①参见马强伟:《论查封债权人的优先受偿地位及其效力限制》,载《法学》2023 年第1 期,第124-130 页。2022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22〕22 号)要求推动企业破产法修改和个人破产立法,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上公开征求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以下简称《强制执行法草案》)即在一般破产主义的立法主张下在执行程序中贯彻优先原则。 执行程序中优先原则的贯彻对应于执行程序的价值并随着破产程序的制度体系完善与功能承担而得以妥当实现。

以一般破产主义为前提贯彻优先原则,目前查封债权人优先受偿地位所体现出的主体的有限性则会相应消解。 无论债务人是否为企业法人,查封债权人均可取得优先受偿的地位。 但是效力的有限性并不因此当然存续或者废止,查封债权人优先地位是否在破产程序中延续的问题并不因优先原则的选择而得到解决。

综上,在我国执行程序贯彻优先原则之时,查封债权人优先受偿可成为当然结果,仅有的问题在于优先受偿的实现方式。 但实际上,优先原则作为债权平等的缓和机制,在各国的制度形式却并不一致②参见王娣、王德新、周孟炎:《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群众出版社2019 年版,第105-110 页。,差异不仅在于如何实现优先地位,也在于让怎样的债权人取得优先地位。 优先原则下,并不意味着查封债权人能够好整以暇地实现优先受偿,而仅是肯定了查封债权人可以优先于债务人的其他一般债权人受到清偿的正当性。 取得优先地位的时间并非固定于查封之时,讨论查封债权人的优先受偿地位,首要问题在于明确查封债权人受偿地位的优先性,其后方涉及到优先受偿的实现方式。

二、查封债权人优先受偿地位的形成

即使整体上认为有必要突破债权平等原则,让特定债权人得以优先受偿,但是也并非意味着仅能以查封时间作为判断债权人受偿顺位的基准时,取得优先地位的债权人类型的差异体现了不同的价值判断。 以下通过对“债权人优先受偿的功能—保全查封债权人的受偿地位”进行梳理,明确以查封时间作为取得优先地位的时间,查封债权人,包括保全查封债权人基于查封的实施取得优先于其他一般债权人就查封财产变价款受到清偿的地位。

(一)债权人优先受偿的功能

查封债权人优先并不是唯一选择,如在美国判决担保权益制度下,取得优先顺位的是先登记判决的债权人。 判决债权人优先,其正当性一方面来自于债权人在判决取得程序中付出的劳动,另一方面则是基于判决债权的特殊性。 诉讼程序以开庭审理为基本方式,为当事人之间实现公平正义提供了优厚的程序保障①参见段文波:《民事二审不开庭审理的反思与修正》,载《中国法学》2021 年第6 期,第284-302 页。,具有最高的社会可靠性,与其他执行名义设置差异具有合理性。 先登记判决债权人取得优先受偿顺位,是以判决债权效力的强化为目的,赋予金钱债权诉讼中取得确定胜诉判决的债权人通过登记判决债权取得对债务人一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不规定最初的查封债权人和之后的程序参加者的优先劣后,影响债权人受偿顺位的在于债权登记的时间。 判决债权人的优先性不承认对债务人一般责任财产的优先权,其所期待的主要目的不仅是担保权所具有的本来效力,更是由于在债务人财产上设定了判决担保,使得该财产处分变得困难而对债务人产生心理上的强制,从而促进债务人的任意偿还。②執行法制研究会「執行法制研究(6)民事執行制度の機能強化に向けた立法提案」,判例タイムズ1384 号(2013 年)84 頁以下。判决担保权益制度在保障判决效力,促进债务人自动履行上有相当的价值。 但是,判决担保权变动了判决的效力内容,而基于判决程序的制度效力与程序保障已经肯定了确定判决的既判力,再赋予其担保的效力并不具有充足的正当性。

执行名义取得程序旨在确定权利义务关系,强制执行程序方才将确定权利付诸实现,在该阶段始涉及到债务的履行问题,债权人受偿顺位应当交由该程序调整,特定债权人的优先权也应当在该程序中发生。 赋予某一债权人优先地位的正当性来源于该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付出的劳动,以执行程序的效率促进为动机,债权人取得优先顺位的理由、时机与执行名义的取得程序相分离,落脚于执行程序本身。

在执行程序中赋予怎样的债权人优先地位,又以执行制度的具体设置为考察基准。 查封作为执行程序中必要的对债务人财产所实施的控制性措施,当执行法院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查封之时,债权人产生了可以对该处于法院控制状态下的债务人财产享有受偿权利的合理期待,同时债权人启动执行程序、调查债务人财产、推动程序进程,为查封的实施付出了相当的努力,肯定查封债权人通过查封取得优先受偿地位也符合程序公平。 赋予查封债权人优先受偿地位,强化了查封的效力,使查封的效力不仅面向未来发生,并对查封前形成的法律关系发生,在查封前的债权人之间,查封债权人在受查封保全的债权关系上就查封财产取得了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人受偿的地位,使率先申请国家强制力保护的债权人获得了优先的保护。

(二)保全查封债权人的受偿地位

对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查封可能是基于终局执行也可能是基于保全执行,基于保全执行所实施的查封能否发生优先受偿的效力? 英国法上,发挥保全作用的马瑞瓦禁令,其目的仅在于阻止债务人处分或者转移财产,禁令的受益人并不成为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不产生优先受偿的权利。 瑞士法上,保全查封也并不能开启团体形成期限的计算,保全债权人不能自动成为第一小组的债权人,没有优先受偿的权利。①参见《瑞士债务执行与破产法》第281 条。德国法上,保全执行领域贯彻优先原则,保全债权人可以通过假扣押在动产之上获得查封质权,对不动产的假扣押同样以登记债权人的强制抵押权的方式实施。②参见《德国民事诉讼法》第930-932 条。

是否肯定保全查封债权人的优先受偿地位,争议根源可归结于保全程序功能定位的差异。 若将保全程序理解为是对债务人清偿能力的保全,保全程序的启动并非基于债权人的清偿主张,而是为了限制债务人对财产为处分或者移转行为以避免发生不能清偿的情形,该制度的受益人则应当是所有的债权人或者是债权实现条件成熟的债权人,而不仅是保全债权人,保全债权人也就不能通过保全程序对其他债权人获得优先受偿的地位;若将保全程序理解为是对保全债权人权利满足地位的保全,那么保全的意义面向保全债权人个人,应当肯定其基于保全取得优先受偿地位。 与在终局执行中采优先原则的理由相同,主动为债权实现付出劳动的保全债权人的权利也应当受到国家强制力的优先保护,保全程序除了具有保全债务人清偿能力的功能外,同时具有保全在先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人权利的功能,保全程序贯彻优先原则,保全查封债权人同样可取得优先受偿的地位。

三、查封债权人优先受偿的实现方式与规范定位

上文明确了在先实施查封的债权人可以取得优先受偿的地位,初步解决了让怎样的债权人优先受偿的问题,下文以“实现方式—规范定位”为线索细化查封债权人如何实现优先受偿的问题。查封债权人的查封优先权具有公私法混合的属性,在成立与效力问题上均需要特别解释,在查封优先权的制度化规范定位上,查封优先权在制度体系上定位于程序法制度,在制度目的上定位于优先原则的立法技术体现。

(一)查封债权人优先受偿的实现方式

债权人基于查封取得了优先受偿的地位,该优先受偿地位又当如何实现呢? 日耳曼法时期,债权人的优先受偿地位为程序性优先。 在罗马法复兴过程中,罗马法上的平等原则与日耳曼法上的优先原则发生冲突,除导致平等原则以及折中原则的兴起外,优先原则在具体制度形成中也呈现出不同的路线。 如在执行规范较少受到罗马法影响的英国,查封债权人的优先性即固守日耳曼法的规则,延续程序性优先的传统;在深受罗马法影响、普遍继受罗马法的德国,则出现了保留日耳曼法上固有的优先原则,并通过引用罗马法上的质权制度来说明优先原则合理性的实体性优先路径,形成查封质权制度,查封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取得的优先受偿地位具有了实体性权利的实现路径。

以查封优先权实现债权人的优先受偿地位之时,不可否认,查封优先权在执行程序中基于查封措施而发生,查封优先权的性质基于形成时机的特殊性而容易发生争议。 德国法上,查封质权也存在私法、公法、公私法混合属性的分歧。 私法性质的查封优先权要求私法担保权规则的介入,可是完全的私法性质评价会过于重视实体法对强制执行法的影响,进而忽视强制执行法本身的法律体系,本质上是将查封行为与实体法上处分行为作同等对待,与查封行为的公法性质并不契合。 公法性质的查封优先权则是认为通过国家执行行为干涉债务人事务即可使债权人获得查封优先权人地位,将查封状态作为查封优先权的成立依据,不要求满足私法上担保权成立要件。 但是,即使基于债权人权利保护的考虑而认可国家强制力对私人权利的干涉,其强制力仍然应当限制于合理范围,在查封优先权问题上,当执行行为存在瑕疵时则可能高估国家干涉的效力。

具体来说,执行行为只有在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会被评价为无效,在其他瑕疵情形下仅是可撤销行为,在被撤销前不影响效力状态。 公法性质的查封优先权未考虑通常的违反程序规则或者私法规则的情形,只要查封在强制执行法上生效查封优先权就成立①Vgl. Gruber, in: Münchener Kommentar ZPO, Band 2, 6. Aufl., 2020, § 804 Rn. 4f.,即使违反了程序规则或者私法规则,也不影响查封优先权的有效性。 在执行有瑕疵的情形下,当事人之间或者对第三人的法律关系有待判定之处,国家公权行为的干涉虽然能使其更改具有正当性,但不能完全否定有其他的可用规则。 在优先权的成立问题上,私法上担保权的成立要件含有债务人物权保护的思想,公法属性说将债权人、债务人甚至第三人之间的法律效果都关联在查封状态上,以强制执行成立查封优先权的观点过于强硬。②参见[德]弗里茨·鲍尔、[德]霍尔夫·施蒂尔纳、[德]亚历山大·布伦斯:《德国强制执行法》(上册),王洪亮、郝丽燕、李云琦译,法律出版社2019 年版,第617-618 页。公法性质说有失妥当。

那么查封优先权的性质是否只能置于公法或者私法领域? 在行政法学上,私法形成性行政处理被逐渐接纳,我国也出现了行政私法行为理论。 行政私法行为的发动是基于行政上的目的和需要,行为的实质是借助私法的手段实现公法的任务,应当遵循行政法的基本规定,具有一般行政行为的特征;该类行为又不能完全超越私法直接适用公法,而应当接受私法规则的约束,又具有了私法行为的一般特征。 在传统公私法二元论的法观念外,此类行为同时带有公法行为与私法行为的双重性质。③参见王克稳:《经济行政法基本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第124-125 页。借鉴行政法上的理论,强调查封行为的公法属性,并不意味着查封优先权仅能在公法上作出评价。

判断查封债权人具有程序性优先地位或者实体性优先地位之时,与其通过权利的形成阶段以执行程序中不能形成实体权利为程序性优先地位的判断理由,不如从权利的具体内容着手。 普通债权在进入执行程序之前,债权人既没有将债务人的财产特定化,更不享有对债务人财产交换价值的支配权,但是在法院采取查封措施后,债权人对查封财产的交换价值享有了支配权,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权利通过查封集中于查封财产,是通过支配债务人特定财产之上的交换价值来保障债权的实现,在形式上与实体法上的担保权无二。 同时,查封债权人的程序性优先受偿地位难以解释查封债权人保有利益的合法性,执行程序终结后或者转入破产程序后,查封债权人保有查封优先受偿利益的原因成为问题。 程序性优先下,查封债权人取得利益的理由在于实体法上的一般债权,但是该一般债权仅能证成在对于债务人关系上获得清偿的合理性,而不能证成在对于其他普通债权人关系上优先受偿的合理性,查封债权人因优先地位而获得的利益对于其他一般债权人而言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若是实体性优先的,则可利用该优先权来解释债权人保有优先利益的原因。 最后,债权人可因债务人的任意履行获得优先清偿,肯定债权人通过强制执行,以国家强制代替债务人的自愿而取得优先权,对于债务人或者其他债权人而言也并无不公平。 因此,整体上,执行程序中查封债权人的优先受偿地位并非纯粹的程序性权利,在一定意义上可利用已有的担保制度来解释,无必要再创设封闭的执行法上的特殊规则。 在构成要件上查封优先权的成立需要满足私法上担保权的成立要件,在法律效果问题上也可适用私法上担保权的效力规则。①Vgl. Gruber, in: Münchener Kommentar ZPO, Band 2, 6. Aufl., 2020, § 804 Rn. 11.在传统的公法与私法二分观念外以公法私法混合的观念解释查封优先权,实质上是以执行法目的与体系所要求的担保权规则修正民法上的担保权规则。②参见[德]弗里茨·鲍尔、[德]霍尔夫·施蒂尔纳、[德]亚历山大·布伦斯:《德国强制执行法》(上册),王洪亮、郝丽燕、李云琦译,法律出版社2019 年版,第219-220 页。

在成立要件问题上,基于混合性质下查封优先权的私法属性,实体法上债权的存在是设立查封优先权的基本要件。 但这一要件也受到公法属性的修正,并非要求债权人实际上对债务人享有一个实体法上的债权,而是要求债权人拥有一个针对债务人的生效执行名义。③参见[德]奥拉夫·穆托斯特:《德国强制执行法》,马强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 年版,第131 页。查封优先权也必须满足私法上的物权变动规则。 对于动产的执行,查封优先权的成立以占有为前提,但是该占有关系的成立可以通过执行法院实施查封时对查封财产的占有,而在债权人与查封财产之间形成间接占有为解释方式;对于不动产的执行,查封优先权的成立则应当以不动产登记机关作出查封优先权的登记为必要。 基于混合性质下查封优先权的公法属性,要求查封优先权的成立必须满足某些程序要求。 在查封状态未产生或者基于法律救济措施而被撤销之时,查封优先权不成立,但是受到私法属性的影响,查封状态与查封优先权的成立并不一致,尽管没有撤销执行行为、没有无效事由的发生,在缺乏重要的执行前提要件的情形下,即使该查封行为仍然导致查封状态的产生也并不能形成为了债权人利益的查封优先权。 此时的问题还在于前述瑕疵补正之后,查封优先权是溯及既往或者面向将来成立。 通常基于法的安定性来论证治愈的溯及效力,但查封行为不仅影响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更影响债权人之间的受偿顺位,无理由认为有瑕疵的查封行为能够赋予某一债权人当然的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受偿顺位,对查封瑕疵的治愈无溯及力。

在法律效果问题上,就查封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受偿顺位关系,评价的立足点在于对查封优先权私法性质的把握。 在与其他一般债权的关系上,查封债权人相较于其他一般债权人就查封标的物可以优先受偿;在与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基于《民法典》第807 条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劳动债权、税收以及人身损害债权等优先权的关系上,考虑到查封优先权成立的公法属性以及不确定性,并基于查封优先权保护法益与前述优先权保护法益的比较,不宜赋予其优先于前述优先权受到清偿的效力;在与其他物权之间的关系上,以权利公示时间为判断竞存权利优先顺位的基本规则,对于采登记对抗的动产抵押权与用益物权,成立在先但未登记的即劣后于查封优先权。

(二)查封优先权的规范定位

1.制度体系定位

在明确债权人取得查封优先权之时,必须要考虑的问题是在实体法制度或者程序法制度的分野上,查封债权人的查封优先权应如何定位。 采实体法制度定位的典型为1804 年《法国民法典》所确立的裁判抵押权制度。 裁判抵押权与约定抵押权、法定抵押权并列规定于抵押权制度中,因判决而当然产生,债权人毋庸提出任何请求,债务人也不得提出任何异议,登记后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实质上属于法定抵押。①参见尹田:《法国物权法》(第2 版),法律出版社2009 年版,第502-503 页。德国则将查封质权制度以及与裁判抵押权制度极具相似性的强制抵押权制度规定于程序法之中。 德国法上的强制抵押权最初也并非是作为一个程序法上的概念,而是在德国民法典编撰过程中被提出的,在立法进程中就其体系安排几经争议最终方确定了其执行方法的性质,进而从民法典中剥离规定于民事诉讼法典之中。 法国法上的裁判抵押权制度有特殊的历史背景,学说上、实务上也多对裁判抵押权制度持否定性评价,该制度被认为是理性与衡平中最不正当化的存在。②藤原明久『ボワソナード抵当法の研究』(有斐閣,1995 年)40 頁。同时,虽然规定于民法典之中,在理解该制度之时,也被认为是为了让获得给付判决的债权人能更容易地进行执行程序,而在强制执行的关系上展开解释。③相川修「フランス抵当制度論の到達点と課題」早稲田法学74 巻3 号(1999 年)352 頁以下。根据2021-1192 号法令,《法国民法典》删去了关于裁判抵押权的具体规范,明确规定按照民事执行程序法规则执行,该修正也体现了债权人优先受偿制度是在权利实现过程中依据权利主张顺序调整普通债权人之间受偿顺位关系的程序制度的属性。 赋予查封债权人优先受偿地位,其理由根植于先向法院申请者其权利优先的朴素程序公平观,是在债权平等观念下对在权利实现程序中努力行使权利之人的回馈。即使基于实体性优先受偿地位实现方式导致实体法上权利义务变动的,赋予债权人优先地位的本旨也非在于调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将其定位于程序法制度更为贴切。

2.制度目的定位

需要进一步澄清的问题是,德国法上的查封质权以及强制抵押权长期被视为优先原则的制度化典型,并作为在我国赋予查封债权人实体性优先地位的比较法依据。 然而德国法上的查封质权与强制抵押权却存在明显的定位差异,不动产执行程序中的强制抵押权制度并非对应于查封质权制度,而是与强制管理、强制拍卖并列,属于不动产的执行方式之一。 在登记强制抵押权的执行程序中,强制抵押权经登记成立,产生与依照法律行为设立的抵押权同等的法律效力,作为保全抵押权,对待清偿债权产生物上担保,债权人基于该抵押权可以随时作为物上债权人通过强制拍卖或者强制管理实施强制执行。 在强制拍卖与强制管理程序中,优先原则则以《德国强制拍卖与强制管理法》第11 条规定的债权人受偿顺位为实现路径,并未对应规定查封抵押权。 也就是说,德国法上的强制抵押权制度有作为突破一般债权人平等受偿的机制的意义,但在制度的规范定位上并非是作为优先原则的立法技术体现,而是作为独立的执行方式。

《强制执行法草案》对于不动产的执行方式采取了二元化模式,规范上不存在不动产执行方式三元化的土壤,执行理论上也并未关注强制抵押权作为独立执行方式的性质,将强制抵押权作为独立执行方式并不成熟。 在不动产执行方式的二元化模式下,仍然以优先原则的立法技术体现定位查封债权人的查封优先权。 但是,就德国法上的规定来看,在强制抵押权作为执行方法的功能上,从债务人利益视角,赋予债权人强制抵押权的,债权人也就无必要立即进行强制拍卖,而可以暂时通过强制抵押权来确保自己的优先地位,意味着债权人在力图自身权利实现之际,也为债务人自主履行债务提供了缓和时间,给予了债务人为清偿的进一步机会;从债权人利益视角,在不动产价格走势下降的情况下,强制拍卖程序的进行对债权人来说是不恰当的,此际,债权人可以利用强制抵押权制度回避不合时机的拍卖。①斎藤和夫『ドイツ強制抵当権とBGB 編纂』(慶應義塾大学出版会,2011 年)343 頁。强制抵押权所具有的作为执行方式的功能值得肯定。 在我国不动产执行程序中也可通过具体规则设置使查封优先权制度体现出作为独立执行方式的价值,如在不动产查封的有效期限上,或者在不动产查封推进为变价执行的期限上更具有灵活性,让债权人可以避免非时机的拍卖,以取得查封优先权的方式满足权利暂缓变价执行。

四、破产程序中查封债权人优先受偿的限制

执行程序采优先原则的重要缘由在于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分工协作,执行程序以债权人利益实现为价值导向,未能充分虑及的其他一般债权人权利保障的问题则交由破产程序解决,债权人基于查封而形成的优先受偿地位在破产程序中即会因此受到限制。

需要明确的是,在破产程序中,考虑到债务人破产之后的生活保障,各国立法上通常都允许债务人在宣告破产时仍然保留一定用于基本生计的财产,称为自由财产。 在担保权与自由财产之间的关系上,《世界银行自然人破产问题处理报告》明确当担保物属于自由财产时,被担保债权优先清偿的效力不受影响,自由财产不能被豁免而需要被用于实现该被担保债权。②参见世界银行破产处理工作小组起草:《世界银行自然人破产问题处理报告》,殷慧芬、张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 年版,第94 页。但是,过度保护担保权益可能导致自由财产的功能无法实现,如何解决自由财产与担保权益之间的冲突尚有分歧。 从债务人的基本生存权出发,本文认为担保权益不能对抗自由财产,担保债权人的权利受到债务人基本生存权利的限制。③通过执行程序中对债务人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处理规则可窥见最高人民法院的基本态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法释〔2005〕14 号,以下简称《执行抵押房屋规定》)第1 条规定,已经设定抵押的房屋,即使为被执行人唯一住房的,法院依旧可以强制执行,理由在于已经设定抵押的房屋有其特殊性,抵押债权的安全性高于普通债权,且该房屋作为债权实现的保证,被执行人非常清楚不能清偿债务的后果,允许对其采取执行措施,满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和被执行人的利益平衡的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释〔2020〕16 号)废止了前述规定,主要原因在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执行方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 号,法释〔2020〕21 号修改)第20 条规定的执行方法基本相同。 在废止《执行抵押房屋规定》后,顾及到债务人基本生存权利保障,实质上弱化了担保权的影响,对于有担保与无担保的唯一住房采取了同一处理规则。 从担保权的特殊性出发,本文赞同《执行抵押房屋规定》的处理思路。 又遵循个人破产制度的制度目的和逻辑起点,担保权益应当让位于债务人的基本生存权益。 因此担保权益与自由财产的关系问题,不仅与基本人权与物上优先权之间的利益衡量有关,也与自由财产的范围划定有关。然而,查封优先权与自由财产之间并不会存在前述争议,自由财产基本上属于不受查封的财产范围,自由财产上不能成立查封优先权,逻辑上自然不会发生查封优先权与自由财产的对抗,查封优先权在破产程序中不必要基于债务人的权利保障而单独设置限制规则。

对于查封债权人与其他一般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受偿地位,《企业破产法》第19 条规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即应解除,中止执行,在以程序性优先解释查封债权人的优先受偿地位时,查封债权人的优先地位在破产程序中失去效力,查封债权人作为一般债权人与其他一般债权人平等受到清偿。 基于担保权的性质,在破产程序中担保财产应当与债务人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虽然仍作为破产财产的组成部分,担保权人却排他性地享有了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就该特定财产受偿的权利①参见韩长印主编:《破产法学》(第2 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 年版,第153 页。,从查封优先权的私法属性出发,在破产程序中,查封债权人就查封财产可以优先于其他一般债权人受到清偿。②参见[德]莱因哈德·波克:《德国破产法导论》(第6 版),王艳柯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年版,第136-137 页。

但是,若查封债权人获得的优先受偿地位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基于别除权而依然存续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利用破产程序实现权利救济也就缺乏实益,无异于剥夺了普通债权人可以通过破产程序获得平等清偿的机会。③参见刘文涛:《判决优先权问题研究》,载沈德咏主编:《强制执行法起草与论证》(第1 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年版,第401页。由此,不得不再评价查封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延续优先受偿地位的妥当性。 查封优先权的效力在破产程序中应当受到限制。 在法院受理其他债权人的破产申请后,尚未完成查封程序或者缺乏其他权利成立要件的,查封优先权不成立;别除权只是符合破产法要求,不存在无效或是撤销事由的部分担保权,并非所有的担保财产均可别除④参见李忠鲜:《论担保权在破产中的别除机制》,载《河北法学》2019 年第6 期,第164 页。,查封优先权受无效或者撤销制度的调整。

待解决的问题即在于明确查封优先权是适用无效制度或者撤销制度。 通常说来,法律规范只对其生效以后发生的行为有效而不能溯及生效以前已经存在的行为,此即法不溯及既往。 破产法在破产宣告溯及效力上也存在溯及与不溯及两种立法主义。 溯及主义下,破产宣告不仅剥夺债务人自宣告破产之日起管理与处分财产的权利,并溯及于破产宣告前的行为;无溯及主义下,破产宣告剥夺债务人管理和处分财产权利的效力,只能及于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后的行为。 基于此,对于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的管理或者处分行为也产生出无效以及可撤销两种法律制度。 《企业破产法》采取了无效制度与撤销制度并行的模式。 该法第33 条明确适用无效制度的是债务人隐匿财产、转移财产、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行为。 无效制度适用前提是债务人主观恶意明显且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对行为性质的确定也无临界期的规定。⑤参见蔡人俊:《解读新企业破产法撤销权制度与无效行为制度》,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 年第6 期,第118-121 页。查封优先权若适用无效制度,即否定了查封优先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效力,与程序性优先有同样的效果,查封优先权虽然不具有完全等同于法定担保权、协议担保权的效力,但是也无理由将查封债权人努力行使权利而获得利益的行为归类为前述的无效行为范畴,故查封优先权不宜评价为无效。 《企业破产法》第31 条第3 项规定,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属于可撤销行为,查封优先权可纳入该项规定的范畴,债权人依据查封取得的优先权可依据该项规定适用撤销制度。

结语

肯定查封债权人优先受偿的地位在执行实践中并非是一个新的处理方式,然而规范与理论上却未对实践中的处置作出回应。 查封债权人是否优先、如何优先,形成了实践、规范、理论相对分离的局面。 在规范上将清偿原则彻底转向优先原则的前提下,查封债权人的优先受偿地位得以明确,争议集中于如何实现该种优先地位。 在肯定债权人基于查封取得查封优先权的结论下,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实现查封优先权的制度化。 作为一个形成中的权利类型,权利性质以及围绕性质而生的成立、效力规则等成为制度运行的关键问题,法律体系定位、目的定位等基础性问题也应当作为制度化的逻辑起点。 同时,为保障查封优先权在理论上的连贯性与正当性,破产程序中查封优先权的效力限制规则也需要给予特别关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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