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个体权利人著作权滥诉案例的问题研究
2023-04-19申屠佳轩张祥志
申屠佳轩,张祥志
(华东交通大学 人文社会科学学院,江西 南昌 330013)
通过阅读文献发现,我国在研究著作权问题上,对于有效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予以较多关注,但并未详细探讨著作权滥用的法律问题。因此,本文主要就运用合法手段解决著作权滥用问题进行探讨。
一、案例介绍
2006年,歌曲《岁月飞花》的词作者起诉成都好乐迪音乐娱乐有限公司,称其侵犯自身著作权。该公司是成都市当地最大的一家卡拉OK企业,而歌曲的曲作者则是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会员。需要关注的是,我国采取“二合一”收费体系,但在实践中出现某些个体权利人未加入集体管理组织,利用单独诉讼维权的形式来谋取高额法定赔偿。并且引发了专注于谋求卡拉OK诉讼赔偿的非法利益现象,掀起一系列以获取高额诉讼赔偿为特点的“商业诉讼”行为。
本文提及的《岁月飞花》卡拉OK案中,涉案作品为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而成都好乐迪音乐娱乐公司经营性使用本案作品,被该歌曲词作者告上法庭。由于涉案作品的曲作者是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会员,依据音像著作权管理组织规定,曲作者(周笛)称自己与被告签订相关担保协议,协议中规定出现非会员主张词曲表演权时,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根据协议规定,音著协成为共同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音著协依据2006年11月国家版权局公布的卡拉OK版权收费标准,向法院提供国内音乐作品表演权的相关价格等证据,并且强调,每一家KTV经营场所的歌曲费用价格各有不同,应当尊重市场实际。然而一审法院认定,好乐迪音乐娱乐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共计35887元,远远超过当时卡拉OK版权收费标准(一首歌曲为10元/年),音著协对此荒诞的判决感到费解,并且反复强调赔偿金过于虚高,不符合一首歌曲的实际收费标准。
因此,音著协为了巩固内部会员关系,就《岁月飞花》的作曲部分向成都市内另一家与好乐迪音乐娱乐有限公司规模类似的企业(未缴纳著作权使用费),于同一个法院,提起同一数额的侵权赔偿。结果,两个法院的判决数额相差巨大。如此厚此薄彼的司法判例,受理法官给出如下解释,给予较高诉讼赔偿能起到激励个体权利人主动维权同时抑制著作权集体管理的作用,但实际上并没有起到切实作用。
知识产权法有其独立的主导性价值,即创新价值。[1]美国版权投机问题警示我们,缺少限制性规定的版权法可能会给社会发展带来消极影响。无论是美国的版权投机现象,还是我国的个体权利人滥诉风潮,都是利用作品的侵权赔偿获得不正当利益,影响作品有效传播,严重歪曲我国知识产权体系的根本立法目的。此类“商业滥诉”风潮不仅仅影响著作权市场正常传播秩序,而且会引发创造的寒蝉效应。因为在“商业诉讼”风潮下,作品的创作者可能会产生惧怕诉讼或触犯法律的消极心理,导致作品创作数量大量萎缩。如何利用我国著作权法对此类版权滥用情形进行合理规制,充分发挥著作权制度的创造力激励作用,是本文关注的重点。
二、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关于“著作权滥用条款”的法律分析
2020年4月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内容涉及有关“著作权滥用条款”内容,不仅如此,与之相对应的在修正案草案第五十条首次增加了对滥用著作权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众多专家各持己见,部分学者赞成“禁止滥用条款有其内在的合理性及正当性”,但反对意见众多。
1.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第四条
修正案新增条款与旧条款最为显著的变化是,出现了著作权人不得滥用权力的有关规定。著作权本身为法定垄断权,通过赋予著作权主体一定期限的法定垄断权,使得著作权人理性运用。通常而言,在著作权法的体系中,著作权人享有授予许可以及拒绝许可的自由,正常使用时并不会造成版权滥用。随着著作权法的不断发展,为了防止著作权人过度垄断,平衡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立法者将诸多防止权利滥用的规则内化于著作权制度之中。在《著作权法》的立法体系上,已经存在相应的限制性规定,而公布“著作权权利滥用”条款的目的是禁止著作权人传播非法作品,从而损害公共利益。但著作权自身已存在全方位的预防性规定,针对权利滥用情形可以进行有效规制,[2]平衡著作权人和使用者的二者利益,著作权限制性规定明确著作权人使用权利的范围与边界,进而促进社会进步。因而对著作权滥用提出特别规定(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在实践上只能起到法律对禁止权利滥用的号召作用,假使不正当使用,会导致弊大于利的负面结果。
除此之外,在著作权滥用的标准上尚未找到明确的标准。目前学界主要包括两种标准。李明德教授认为违反反垄断法可作为著作权滥用的判断标准,他指出当著作权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可能会出现权力滥用的情形。但李琛教授反对前者观点,他认为,违反公共利益才是著作权权利滥用评判标准。[3]在著作权滥用判断标准尚未统一的情形下,修正案第四条的出现必然会给司法和执法带来一系列问题。与修正案第五十条相呼应,权利滥用判断标准模糊却已规定具体的行政处罚,可能导致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畏惧心理。
知识产权具有排他性的特质,著作权、专利权与商标权的排他性程度各不相同,其中专利权的排他性程度最强,例如:在《专利法》中,发明创造只授予一个专利。《商标法》规制商标的混淆行为,注册商标的排他效力及在全国地域范围内相同类似商品上相同近似标识的使用行为。[4]而著作权不保护思想,因此即使思想或者情感相同但只要表达不同,或者虽然表达相同但均系独立创作,排他性相比专利权和商标权都弱。在作品传播的整个链条中,同类作品之间的替代性非常强,作品传播者和使用者具有较大的选择范围,基本可以做到不受著作权人限制,虽然理论上不排除著作权人滥用著作权的可能性,但由于著作权人滥用著作权的“先天条件”不足,著作权人事实上能够滥用其著作权的可能性并不大,在实践中知识产权的滥用主要出现在专利和商标领域较多。综上所述,此次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特别新增有关著作权滥用条款,但因司法严格审查或者行政执法能力不足等因素的作用,也可能出现与立法者意愿相反的情况,该条款可能成为著作权法律体制中画蛇添足的一笔。
尚未得知修正案草案第四条如此修订的目的,但笔者认为是为了加强保护作品传播者的权益,维护作品正常传播。但是著作权滥用条款的立足点一不是作品的创造者,二不是作品的使用者,而是处于二者之间的作品传播者。该条紧扣“不得滥用权利”字眼,与我国著作权领域主要矛盾不符,侵权现象依旧严峻,著作权保护力度不足,并不是著作权过度行使,才导致阻碍作品的传播和利用。虽然作品传播者权益也属于广义著作权范畴,但仅仅为了作品传播者利益,限制著作权人权利的行使,不符合保护知识产权的价值导向,本末倒置。
2.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第五十条
与第四条相呼应的是,修正案草案同时新增了第五十条规定,对“滥用著作权”的侵权行为进行著作权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该条款旨在规范权利人在滥用著作权时导致损害作品正常传播秩序的行为,并予以行政处罚,试图加大“公权”规范“私权”,强化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并且,著作权法作为民事法,即使公权力介入,理应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例如,权利救济规则中,先规定民事责任,如果涉及公共利益,再设定行政责任,著作权利滥用理应如此,应当首先通过调整私权主体之间的关系来规制,直接规定行政处罚,有违立法的一般规律。
修正案中的“滥用著作权条款”的“滥用”尚未出现标准化的判断标准,最为合理的权利滥用定义是“权利的行使违背了权利设置的目的”,因此权利滥用的前提必须是存在权利,行为的表象是在行使权利,但这种行使权利的方式违反了法律创设权利的目的。虽然,行政机关日常会行使一部分司法性质职能,但也仅限于行政专长的范围内。例如,专利注册机构在技术判断、商标注册机构在商品和商标的事实判断上有专长,可以在异议、复审、无效等程序中作出准司法裁断。但是,滥用的判断标准尚未统一,将会导致相似“滥用权利”行为在全国不同省份、直辖市、自治区的行政执法结果不同,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在滥用评判标准尚未完成条件下,继续行使该条款,会给基层版权行政部门、文化行政执法部门带来过于繁重的工作,甚至导致行政不作为或行政乱作为现象。
修正案草案第五十条存在行政执法主体混乱的问题。我国《反垄断法》在“著作权滥用”情形上具有一定规制作用。根据修正案草案规定,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负责著作权管理工作,但《反垄断法》与修正案草案内容相违背,《反垄断法》中提到,国务院及其授权的反垄断机构才是实施具体反垄断调查的执法机关。由于行政执法主体的级别或职能分工错乱,也会造成修正案中对滥用著作权对行政处罚行为难以开展。
此外,著作权法作为一种私权,例如最显著的版权交易行为,一种市场化行为,在不违反《反垄断法》规定的前提下,利用市场进行规制更为妥当,行政权力过多介入著作权的行使未必合适。并且对于著作权中特定作品的交易或者授权行为,理应收到著作权对特定作品的法定许可以及合理使用等限制制度的规范。
3.对“滥用著作权”条款的总体评析
“滥用”著作权条款是之前几稿著作权法修正草案中从未出现的,并且在其他国家著作权法以及国际条约也未出现相关规定。对于新增“滥用著作权”条款并不能得到实践的支持,假使该条款生效,很大程度会造成作品传播者、使用人等相关经营主体将法律规则作为侵权挡箭牌与保护伞的恶劣后果,出现违背正常市场秩序的不良局面。[5]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历经十年,滥用著作权条款一经公布便引起学界广泛关注,但最终被去除,固然近年来我国著作权发展迅速,但是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激励创新创造才是发展著作权主旋律,“滥用著作权条款”与当今我国著作权法治的基本国情不符,不宜引入。
三、著作权滥用的规制体系
1.反垄断法
《反垄断法》的本质是通过维护市场正常竞争以实现社会公平正义。著作权自身具有独占性与垄断性,按照《反垄断法》的规定,如果著作权滥用行为排除、限制了竞争,则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行为,需要由反垄断执法机构出面,根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六、四十七、四十八条规定对著作权人展开调查,追究著作权人在《反垄断法》上的法律责任。
权利人正常行使权利不会受到《反垄断法》的制裁,如著作权人超越权限行使权利,出现著作权滥用情形时,则进入反垄断法的视野。较为典型的版权滥用行为表现为:利用版权限制被许可人开发竞争性产品、超出版权保护期限行使权利、滥用诉权、不正当行使版权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或公共政策的行为等。例如,被拒绝许可的产品或服务对潜在被许可人的业务至关重要,且在没有任何潜在的替代品时,拒绝许可的行为构成版权滥用。
超出正当且合理的限度行使版权的行为有可能违背著作权法的公共政策(合作作者无理由拒绝授权歌曲的商业使用),但不一定因有损整体的竞争环境而构成垄断。举例说明,A企业创作出一定的智力成果,从而在市场中获得优势甚至垄断地位,为稳固该地位而展开一系列限制竞争的行为,此类著作权滥用行为应当由《反垄断法》进行规制。也不能因为权利合法而进行反垄断抗辩,其中最为典型则是Magill案,从社会本位和保护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该案证明了与保障著作权相比,保护正常市场秩序更为重要。
虽然反垄断法是一种公法,而著作权法为私法,但二者在一定意义上具有一致性。首先,两部法律均具有激励创新的作用。著作权法保护作者的智力成果,鼓励创新激发市场竞争,这与反垄断法限制不正当竞争促进经济发展的本质相同。其次,两部法律均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反垄断法通过禁止非法垄断行为,为消费者带来更多的机会,增加社会福利,而著作权法则是授予作者对作品的垄断权来刺激市场的创新活动,从整体上增加消费者利益。综上所述,两部法律的目标具有一致性,利用《反垄断法》解决著作权滥用行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与合法性。
但是针对著作权滥用进行规制,仅仅依靠反垄断法是非常有限的,反垄断法中相关市场原则不能够完全适用于著作权领域,因为相关市场原则的本质是根据产品的价格、质量等因素进行产品之间的相互代替,而著作权产生的智力成果自身的独创性必然导致产品之间可代替程度较小,并且著作权产品中具有作者自身的人文属性,很难找到完全可替代的存在,对反垄断法规制著作权带来较高困难。
2.著作权法
《著作权法》必然规制著作权领域内的权利滥用行为,但是在具体规制举措上,《著作权法》与《反垄断法》存在一定区别。著作权的创设制约了他人的行为模式,为了平衡传播者的利益,《著作权法》也规定了相应独创性的门槛,他人无需事先许可、免费利用的著作权限制与例外制度,无需事先许可、利用,仅需事后付费的法定许可制度,经过一定年限后自动进入公有领域的著作权法定保护期限制度,以及著作权法司法适用过程中发展出来的停止侵害请求权被适当限制的做法,等等。这些制度或者做法已经为著作权的享有或行使划定一定门槛,假使著作权人跨过这一门槛,即构成著作权滥用。西方国家尤其重视著作权的保护,设置了“权利穷竭”制度,即在一定条件下对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垄断权进行限制,衡平作者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
著作权权利限制制度在预防著作权滥用上发挥重大作用,但仅仅专注于预防层面,滥用行为发生之后的处理还需其他制度体系进行规制。
3.民法典——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著作权滥用作为权利滥用的分支,必然受到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规制。学者对权利滥用的定义各持己见,主要包括:“故意损害说”“违反目的说”与“越界说”。首先“故意损害说”指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不能故意损害他人利益。“违反目的说”指权利人行使权利不能违反该法律创设该权利的法律目的。“越界说”则从权利界限的角度进行探讨,权利滥用是权利人超越法律权限行使权利时,对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6]
欧盟法院认为,版权人的自由不应当凌驾于权利用尽原则之上。著作权保护的是作者正当且合理地利用作品,著作权法的目的并非保证权利人的利益最大化,而是通过赋予著作权人一定报酬以激励社会创作,因此,著作权人不得超越法律权限范围行使权利。[7]行使著作权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受到民法自身性质的限制,任何民事行为都不可违反这一基本原则。但基本原则行使的前提是《著作权法》对权利行使的界限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时,才可适用原则性的规定,不能作为主要适用依据。判断标准在学说上又存在严重分歧,对其界定尚不完善,所以即便是拥有法律职业资格证和执业证、从事司法审判工作多年、拥有丰富司法经验的法官,在司法活动中也不会轻易适用民事权利不得滥用原则。
四、结语
从国内个体权利人滥用著作权与国外“版权投机”现象来看,因著作权滥用导致的“商业诉讼”现象影响了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中“著作权滥用条款”的规定为时过早,当前著作权侵权现象显著,加强著作权保护、激励创新创造才是我国著作权立法主旋律。著作权滥用以损害公共利益为判断标准,以正当著作权存在、侵害事实、越权使用三者为构成要件。当前环境下已存在著作权滥用情形,虽少但不能忽视,即使我国尚未颁布完善的规制著作权滥用的法律制度,但仍然可以通过著作权法自身规范(例如合理使用制度、法定许可制度等等)与民法基本原则进行调整,《反垄断法》也可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著作权滥用行为。著作权保护方兴未艾,现阶段仍需要具体的规制著作权滥用的法律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