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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债权清偿顺位体系的重构

2023-04-17

关键词:优先权顺位清偿

刘 妍

(沈阳铁路运输法院,辽宁 沈阳 110013)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109条明确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破产法》第113条在前条基础上,规定了除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外,劳动债权、税收债权和普通债权的清偿顺序。但是,对于普遍存在的工程价款优先权、回迁房的优先权、预告登记保护权、消费购房者的物权期待权等民事权益的清偿顺序,并没有统一规定在《破产法》中。企业在破产清算或重整中如何保护这些权利,理论和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议。因此,有必要对《破产法》中的相关条款进行修改。本文将探讨如何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相关民事权利保护的顺位纳入《破产法》的清偿顺位中,重构破产债权清偿顺位体系,完善我国《破产法》中关于破产债权清偿顺位的制度设计。

一、破产债权清偿顺位体系应体现民商法中确立权利顺位的基本原则

首先,《民法典》中关于物权优先于债权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程款法定优先权优先于约定担保物权、消费购房者的物权期待权优先于工程款债权的司法解释,《破产法》实施至今的民事权利效力顺位理论和各级、各地法院的相关司法实践,已经构筑了破产债权清偿顺位的基本框架。不可否认,这一基本框架是民商法中就破产债权个别清偿时如何平衡权利优劣而形成的。《破产法》是为公平清偿债务而设置的概括性清偿程序,在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时,同一权利顺位上的各个具体债权,一般应当按照比例清偿。这样的规定,否定或者损害了个别发生在先或执行在先的债权的清偿优先性。有学者认为,《物权法》等一般法所确立的一般性法律原则,大多已被《破产法》所吸纳,主要用来应对债务人在具备清偿能力时的常态下所发生的一般性的法律问题,而《破产法》主要解决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非常态下发生的特别法律问题。正是存在着适用情况的不同,二者在权利义务的调整方面必然会存在差异[1]。但是,我国法律所构筑的基本原则性的民事权利清偿顺位,不应在理论或司法实践中出现明显矛盾冲突,以实现法所追求的价值取向一致性。

其次,已广为接受的生存权、物权期待权优先保护理论,应当根据其自身的性质及特点,纳入到破产法的债权清偿顺位当中。物权期待权理论已经形成,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广泛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即确立了物权期待权的地位和认定标准,并在第29条把消费者购房产生的债权归为生存权,加以格外保护。

二、关于担保物权与职工劳动债权的清偿顺位问题

(一)现行法律对担保物权和劳动债权清偿顺位的规定

《破产法》第109条(1)《破产法》第109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规定了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第113条(2)《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以下简称劳动债权)……”规定了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第30条(3)《破产法》第30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和第107条(4)《破产法》第107条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规定了破产财产的范围。根据前述法律条文的规定,如果破产企业已经设定了担保财产,由于其在破产申请受理时为债务人所有,因此,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时,上述担保财产属于破产财产。从财产的权属角度界定这是合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3条规定:“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也就是说,旧法理论中所称的担保权人对担保物所享有的“别除权”,已经不再是将财产别除于破产财产范围之外的权利,而仅指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根据《破产法》第113条的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应清偿劳动债权。这里的“破产财产”是否包括担保财产,即是否将担保财产作为破产财产优先清偿劳动债权值得商榷。首先,从内容上来看,该条并未就劳动债权和担保物权何者具有优先性作出明确规定。但是,根据《破产法》第132条(5)《破产法》第132条规定:“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113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109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的规定,《破产法》施行前形成的劳动债权优先于担保物权。《破产法》施行后,没有明确说明劳动债权是否优先于担保物权,但是从立法语言的逻辑分析,应当得出这样的结论:《破产法》施行后形成的劳动债权,应当劣后于担保物权。《破产法》于2007年施行,至今已经16个年头了,形成于《破产法》施行前的劳动债权,几乎早已不存在。大量的劳动债权是在《破产法》施行后形成的,其清偿顺位都将劣后于担保物权。

(二)对劳动债权劣后于担保物权制度设计的回顾与反思

1.新《破产法》出台前的主要观点

《企业破产法(草案)》关于破产债权清偿顺序的规定,原本是将劳动债权置于担保债权之上的。对于该项变化,部分立法委员认为其有利于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的稳定;部分立法委员则认为,其违反了国际惯例和担保制度的本旨,不利于建立社会诚信体系[2]。反对劳动债权更为优先的理由是,首先,在比较法上,各国破产法律都采用担保债权优先于劳动债权的做法。在相同的市场经济规律作用下,各国破产法律制度不应有本质性差异;破产法律应严守其调整范围的边界,不应越俎代庖地担当过多的社会保障职能。其次,《破产法》本质上是以保护债权人作为价值定位的法律。特别是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高速发展时期,商业欺诈行为屡见不鲜。破产法若不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仅会影响金融体制的稳定,造成金融风险,而且会增加不必要的市场交易成本,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再次,优先保护担保权益也会为债权人建立起稳定的预期。《破产法》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给债权人提供可靠的交易预期,尽可能地消除其进入市场的顾虑。在破产法的语境下,即使出现了问题,债权人也可以经由法定程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3]。不能不说,这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否则《破产法》不可能采纳担保物权优先于职工劳动债权的立法建议。

担保债权与劳动债权之争,一度成为“要经济秩序还是要人本”之争。赞成劳动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的观点认为,担保债权人是完全自愿签订合同的,完全体现了自己的意愿。具备破产原因的企业,多数将自己的全部或大部分财产用作抵押、质押换取贷款,以解决流动性资金问题。担保债权人可以通过担保财产实现债权。保护担保物权的优先性,有利于维护交易稳定的经济秩序。而作为劳动债权主体的职工,“往往缺少分析、发现和判断各种破产条款的专业知识和能力”[4],也就是说,劳动债权一般是在信息不对称、被动、不情愿的情况下形成的。当绝大多数企业财产用于担保时,就没有足够财产用于清偿劳动债权,劳动债权必然受损。担保制度有鼓励贷款、促进宏观经济的正面效果,但如果赋予担保债权的绝对优先权,必然会稀释其他债权,劳动债权将存在不能清偿的风险。“发达国家的破产法体系之所以没有设计这样一个劳动债权的超级优先权,不是因为这个设计本身不合理,而是现行历史条件下,相对业已建立的发达而完善的劳动保障和社会福利体系,雇员的工资和社保因企业破产而得不到清偿的现象根本就不构成一个社会问题”[5]。因此,除法国外,德国、日本、英美等国家均没有将劳动债权作为法定优先权予以特殊保护,但不能因此得出这些国家的破产清偿制度在设计上忽视了对劳动债权的保护,甚至该类债权劣于担保债权的结论。值得注意的是,“这些国家里面,都专门设置有职工债权保障基金,名称略有差异,性质一样。只要企业破产,就由职工债权保障基金对欠付职工的所有债权立刻清偿,用不着等到财产分配的时候清偿”[6],因而,无需在破产法律制度中赋予职工劳动债权以特别优先权。事实上,侵权之债特别优先权在美国的提出,有力地证明了为提高破产清偿顺序的分配效率,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传统担保债权在破产清偿时的法律地位是合理和必要的,可以促使银行及其他机构债权人运用其独有的特殊能力和优势地位,来加强对债务人公司治理的监控。在我国劳动关系保护体系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如果《破产法》没有对此予以特别规定,劳动债权是难以全部实现的。

可喜的是,新《破产法》施行后,关于担保债权与劳动债权谁更优先的问题仍未停止讨论,劳动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的司法实践成果颇丰,甚至有的法院直接将劳动债权的特别优先效力明文规定在破产程序当中。

2.劳动债权应当优先予以保护

首先,生存权具有绝对的优先性。马克思主义经典理论认为,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而人权无疑是包括在上层建筑中的,因此,生存权被视为一项基本的人权[7]。“人权若作为基本的权利,其所指的‘基本’便意味着这些权利不可剥夺,亦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容忽视”[8]。由于生命权与生俱来,自然的生存权也是与生俱来的,因此,生存权具有不可侵犯性。有学者指出,生存权体现的是一种自由权利,这种自由不应受到来自国家、社会或者个人的侵犯。生存权虽然具有一定的政治属性,但其绝不应停留在所谓的道德宣言层面,而应在权利实现的过程中不断地得到明确,以达到最终具体的、实质的自由。生存权既然为人权,就具备人权的各项特征,包括普遍性、不可取代性和不可剥夺性等[9]。有学者提出,经济的发展应秉持人道主义方向和贯彻合理、可持续的理念,这就要求政府、国家乃至国际社会积极作为,将享有适当的生活水准确立为其责任和首要任务[10]。恩格斯在马克思墓前的讲话中提出:“人们首先必须吃、喝、住、穿,然后才能从事政治、科学、艺术、宗教等等”。徐显明教授认为:“生命是生存权的自然形式;财产是生存权实现的物质条件;劳动是实现生存权的一般手段;社会保障是生存权的救济方式……”[11];“生存权和发展权是首要人权,是中国人权观的基本观点”,首要的、基本的劳动权利应当由法律予以特别保护。

其次,民商事司法实践中,已经确立了生存权的优先保护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工程价款批复》)第2条曾经规定了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将上述批复的规定进行了细化,规定了在一定条件下买房人对房屋的债权请求权,可以对抗申请执行人对其未取得的房屋的强制执行。这些规定均是基于对生存权的保护而作出的,体现出生存权在司法层面上的优先保护性。

再次,劳动债权是生存权的主要内容,自然应当优先予以保护。根据《破产法》的规定,职工劳动债权指的是破产申请受理前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包括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由此可见,劳动债权的实现,是职工取得保障生存权之财产的主要方式。劳动债权是生存权的一项最基本和最核心的权利,应当具有排除公或私行为侵犯的效力,即应当赋予劳动债权以法定优先权,其效力强于约定的担保物权。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提出,商品价值是指凝结在商品中无差别的人类劳动。换句话说,人类的劳动——具体化就是企业职工的劳动,已经凝结在了其劳动的对象——产品(交换后流入市场即为商品,也是债务人用于担保的物)当中。正如留置权因为凝结了加工人的劳动而由法律赋予其法定担保物权,同样,企业职工对其劳动成果也应当具有该种法定优先权。法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优先权,正是劳动债权优先性的充分体现。《民法典》第807条(6)《民法典》第807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通说认为,该优先权为法定担保物权或法定优先权,其效力高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担保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6条(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6条规定:“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作出了相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法释〔2023〕1号)(以下简称《商品房保护批复》)再次确立了上述顺位关系:各权利的清偿顺位要按照《民法典》第807条的规定处理,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而对于商品房消费者的保护,较之《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的规定稍有变动,规定在法庭辩论前足额支付了购房款的情况下,消费购房者交付房屋或者返还购房款的请求权将至高无上。上述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之所以将工程款债权优先于担保物权,概因工程款债权是人的劳动凝结于劳动成果——所建设的工程,存在着劳动报酬对于劳动者的生存状况影响巨大等因素。企业职工劳动债权,同样承担着社会责任和个体职工生存状况维系及改善的重要使命。

(三)《破产法》应体现劳动债权的优先性

由上而知,民商法中的权利顺位体系,应当充分体现于《破产法》清偿顺位当中。劳动债权在民商法中的地位毋庸赘述,基于同样的法理,亦应赋予企业职工劳动债权在企业破产时对于企业的财产享有同等效力的法定优先权。否则,同为生存权重要核心内容的劳动债权,在民事审判程序以及民事执行程序中,可以对抗担保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则要劣后于担保债权,赋予相同性质的权利在不同法律程序中不同的效力顺位,将导致司法保护层面权利效力体系的不协调。因此,笔者建议折中处理担保物权与劳动债权的关系,兼顾经济秩序和人本主义。

一方面,劳动是社会财富的源泉,保护劳动债权的预期实现,不仅具有上述法理及实践的依据,而且若劳动债权不因企业破产而受损,能够更好地激发职工的劳动积极性,全身心地投入到社会财富的创造中;另一方面,将劳动债权置于担保物权之上,担保债权人将更加负责任地进行贷前审查、贷后监督债务人企业的管理、生产、用工、经营情况,为企业合理使用贷款提供了监督保障,有利于企业经营的良性循环。但是,也应看到另一种情况的存在,债权人在设置抵押时,基本是根据抵押物的市场价值、抵押顺位等因素来考虑自己的权利预期,若将职工债权优先于担保物权,抵押权人将无法判断职工债权的数额,无法在设置担保物权时预估自己的权利价值,这一不稳定性将会影响到交易安全,冲击交易秩序,从而影响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在破产程序中,如何设置这两种权利的顺位问题,涉及伦理、法理、经济价值取向抉择等重要因素。结合民商法规定、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形成的劳动债权优先权在破产财产分配的顺位关系,重新构建劳动债权与担保物权的清偿顺位,对于《破产法》的完善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笔者认为,在处理劳动债权与担保债权清偿顺位关系时,应当采用折中主义,既不能否认劳动债权的法定优先性,赋予其高于担保物权的效力,又要兼顾担保债权在经济发展及秩序稳定中的重要作用。

折中的方法,可以借鉴工程价款优先权、留置权的效力范围,制定劳动债权的效力范围。其基本原理是在承包人工程价款纠纷中,承包人仅得对其所承建的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而对其他工程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留置权中,债权人只能对其加工、修理等承揽的工作成果享有法定优先权,对于债务人的其他财产,哪怕由债权人占有,也不享有法定优先权。这些权利的客体均指向“该物上凝结的劳动者的劳动”。未凝结劳动者劳动的物,债权人不享有法定优先权。企业破产时,一部分劳动者的劳动凝结于某特定担保物,也会有另一部分劳动者对担保物没有提供过劳动。提供了劳动的劳动者,对该特定担保物的劳动债权享有法定优先权,其效力优先于担保物权;对该特定担保物未提供劳动的劳动者,其劳动债权对该特定担保物就不享有法定优先权。实践中,可以根据职工的任职年限与担保物取得或形成的时间进行衡量。担保物在职工任职期间取得或形成的,可以推定担保物的价值中凝结了劳动者的劳动,该劳动债权优先于担保物权;反之,担保物是职工任职期间之外取得或形成的,应当推定该担保物中没有凝结该劳动者的劳动,该劳动债权劣后于担保物权。我们权且将享有优先权的劳动债权称作特别劳动债权,将无优先权的劳动债权称作普通劳动债权。

三、以房地产开发企业为例,重构破产债权清偿顺位体系

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的业务范围包括城镇土地开发、基础设施建设、房屋营造和房地产销售等。近年来,国家不断加大对房地产行业的调控力度,融资难问题也日益突出,因资金链断裂等问题致使债务无法清偿而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与日俱增。然而,房地产企业的债权人种类众多,权利状况复杂,既有金融债权人、税收债权人、材料供应商、劳动债权人等企业破产案件中常见的债权人,也有被拆迁人、工程价款债权人和消费购房人,若不能有效地对各方利益加以平衡,社会稳定和金融安全将会受到冲击。所以,科学合理地构建房地产企业各种权利的清偿顺位,对保护各类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有被拆迁人债权的情形

虽然2011年1月21日起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已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的权利主体限定为市、县级人民政府,不包括房地产企业,但仍有房地产企业作为拆迁人的情况。此时便涉及被拆迁人的权益在破产程序中的保护问题。由于被拆迁的房屋是被拆迁人赖以生存、生产的基本物质生活条件,是被拆迁人生存权的重要内容之一,而且被拆迁人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是被拆迁人以其所享有的房屋产权置换房屋或补偿相当的款项,具有物上代位性,其物权属性明显。被拆迁人的权利效力高于买卖合同所形成的权利如房屋买受人的权利,对于房地产企业的特定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处于最高位阶,享有绝对优先的权利。

(二)有消费购房者的情形

《商品房保护批复》第2条和第3条明确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债权(包括交付房屋请求权和返还购房款请求权)高于工程价款优先权、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基于该规定,消费购房者的债权优先于工程价款优先权。这种优先权有两方面的效力:一是当房屋买卖合同能够继续履行并为购房者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应当保证该房屋的产权办理至购房者或其指定的人名下,此时购房者享有请求办理产权证的权利;二是当房屋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或在管理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时所产生的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是金钱债权请求权,需要通过对所购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折价的方式实现。以上两种债权请求权相较于工程价款债权请求权均具有优先性。

(三)有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情形

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性质属于法定优先权。根据前文所述,职工劳动债权也应当赋予其法定优先权。二者同为法定优先权的情况下究竟孰优孰劣,此种比较尚未见诸相关研究。笔者认为,由于工程价款所对应的建设工程,更直接地体现为承包人的劳动成果,承包人的劳动直接地凝结于该建设工程。相对而言,企业职工(此时一般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职工)只负责房地产企业的经营与管理,相较于承包人对于所建设的工程,并未体现出更多的劳动。因此,就所建设的特定工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债权的优先权应置于职工债权之上。

(四)有预告登记的情形

预告登记存在于两种情况下:一是抵押权预告登记;二是所有权变动预告登记。两种登记的法律效果基本一致,是权利人通过公示程序享有的物权对抗效力。即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因而,预告登记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具有准物权性质。但是,预告登记仅能对将来实现物权起到一定的保障作用,并不能实现或直接取得物权,本登记即办理物权变动的手续对于取得物权仍然必不可少,这就使得预告登记在本质上仍属于债权性质。

《物权法》和《破产法》均没有规定预告登记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效力问题,但是通说认为预告登记具有“破产保护”的功能。对《物权法解释(一)》第4条理解为:“从立法目的来看,……由于我国的预告登记制度至少在形式上采取的是绝对排除嗣后物权变动的路径,保证预告登记权利人取得物权,因此,破产法赋予管理人的选择权尤其是解除权在与预告登记权利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赋予预告登记的请求权以破产保护效力。换言之,《物权法》第20条的规定对《破产法》第18条的规定形成限制”[12]。学者夏正芳、李荐在《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一文中认为,我国没有关于消费购房者购买现房时管理人禁止行使解除权的规定,但是可以借鉴德国的相关制度规定,“债务人破产时预告登记房屋是期房的情形。(由于)德国预告登记制度仅适用于现房,并无可资参照的域外经验。在合同解除权上,也应给予管理人禁止解除的限制”[13]。但是,在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中,限制管理人的解除权将明显与《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冲突,实践中也难以避免管理人在此种情形下行使合同解除权,除非《破产法》在重新修订时增加该项但书规定。

另外,预告登记的债权在物权法上本身即具有权利保全的效力,在破产程序中该项权利应当依然存在,即处置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必须经过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如果预告登记权利人不同意,管理人就难以处置该特定物。所以,预告登记权利人会要求对特定物以优先受偿权或将特定物进行登记,以保护其权利的实现,从而使得预告登记权具有了破产保护效力。此为预告登记权利人应有的权利,如果在破产程序中将预告登记权视为普通债权,就会违背对相同性质的权利相同对待的原则。

关于预告登记的债权清偿顺位问题,由于预告登记是为保证将来物权实现的权利,因此,其权利效力等级不应高于其担保的将来可能取得的抵押权或所有权。实践中,可以将其置于与将来可能取得的物权的同一顺位。在主合同能够继续履行时,管理人应满足权利人完成登记的请求,不能擅自解除合同;在合同不能履行且符合《破产法》规定的解除条件时,被管理人解除合同,或合同被认定无效、被撤销,根据《民法典》第221条第2款(8)《民法典》第221条第2款规定:“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物权编解释(一)》)第5条(9)《物权编解释(一)》第5条规定:“预告登记的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所称的‘债权消灭’”。的规定,预告登记失效。但是,合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时,合同自始无效,其与合同的解除毕竟不同。在被确认无效、被撤销的情况下,具有对抗功能的预告登记失效不难理解;而在合同被解除的情况下,如果预告登记权利人在合同解除前已经支付全部款项,因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而被管理人强制解除的,此种情况下认定预告登记失效,进而令权利人丧失全部优先权,则于法于理均存在不公之嫌。笔者认为,在上述情况下,较为折中的处理方式是借鉴担保法中保证、抵押等从属权利,在主合同解除后对债务人所应承担责任的担保效力,在破产法的清偿顺位上,直接规定债权合同因不能履行而解除,且权利人对债务人享有合同解除后的债权请求权时,赋予预告登记权利人相应的优先效力,使得该优先效力及于特定物的变现价款。

(五)有物权期待权的情形

我国立法未承认物权期待权的存在,对此理论上存在诸多争议。德国民法理论存在完整权和期待权之分。完整权,指的是我们所说的完全物权,即已经取得的物权,动产已经交付,不动产已经办理物权登记;期待权,则是非完整权,与完整权相比欠缺某一要件。“期待权,即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对完整权利取得的期待”[14]。由于在合同签订后至最后取得完整的物权,期间可能要经过较长时间的合同履行行为,在向完整物权不断努力达成的进程中,“只要取得人法律地位以特定的方式得到了保障,就可以认为其享有期待权”[15]。正如学者所说,期待权距离完全物权“仅有一步之遥”。而对于“一步之遥”的理解,针对动产而言仅差交付,针对不动产而言仅差最后的登记。

在司法实践中,《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10)《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规定了不动产买受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对抗金钱债权执行的认定标准。一般认为,此规定是我国在司法层面对物权期待权的肯定。在破产程序中,权利人能够证明其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关于不动产变动的债权合同、破产案件受理时已经占有不动产、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的,仅因某一特殊原因未能办理产权证的,即可认定构成物权期待权。由于物权期待权已经十分接近于完全物权,因此应当优先于一般债权予以保护。但该权利毕竟在本质上属于债权性质,其效力不应高于任何物权,因此,在破产清偿顺位上,可以将其镶嵌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之上,在约定担保物权之下。

(六)有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关于破产债权”第55条第11项中规定,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因侵权、违约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属于破产债权。这里的侵权和违约的赔偿责任都限于财产赔偿,未含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3条(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3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规定,将人身损害中的医疗费用与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相区分,将医疗费用置于首位。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甚为广泛,除医疗费用外,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的诸多费用,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上述损害赔偿金均与人身相关,且直接关乎人的生存权问题,本应特殊保护,并给予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除医疗费用可以优先受偿外,其他有关人身损害的赔偿费用只能归入“其他民事债务”,明显与对人的生存权特殊保护原则不符。

另外,关于退赔被害人的损失的清偿顺位问题,也应当进一步厘清。退赔被害人的损失,按字义理解应属债权,但实际上存在两种权属:一是退还;二是赔偿。对于特定物的退还,则属于《破产法》中的取回权问题,属于物权范畴,效力自然优先。当物权灭失,转为赔偿,或受害人所受的财产本就属于一般种类物(如金钱之债)时,虽然该债权在刑事判决中并不界定其性质,但就其本质属性而言,应当是侵权所生之债权,而财产性的侵权债权则属于普通债权。

上述规定将人身损害赔偿的债权置于优先权之上,有可取之处,而其他赔偿顺序则存在诸多不合理的情形,不宜在破产清偿程序中借鉴适用。

(七)其他债权的清偿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中规定,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破产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的顺序清偿,但涉及惩罚性赔偿的除外。破产财产依照《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案件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据此,在有人身损害赔偿债权时,该债权应置于最为优先的地位,即置于财产权利之前。民事惩罚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属于劣后债权,应置于普通民事债权之后清偿。

综上,根据民商法权利效力位阶理论及司法实践成果,对《破产法》第113条的规定应作出相应调整,重构破产债权清偿顺位如下:

1.人身损害赔偿金;2.被拆迁人的债权;3.消费购房者债权、物权变动的预告登记权;4.工程价款优先权;5.特别劳动债权;6.约定担保物权、担保物权的预告登记权;7.物权期待权、物权变动的预告登记权;8.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9.普通劳动债权;10.税收债权;11.普通债权、财产侵权债权;12.民事惩罚性赔偿金;13.行政罚款、刑事罚金。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上述所列权利可能尚有遗漏,权利效力优劣的先后排序理论与司法实践均存在不同观点,作者期待以本文与大家共同探讨,对各类破产债权的效力重新排序,以重构破产债权清偿顺位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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