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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证券化的规制路径:以海南自由贸易港为例

2023-04-17赵俊娟

南海法学 2023年6期
关键词:证券化债权资产

赵俊娟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资产证券化作为金融创新的重要融资工具之一,打破了传统的融资体制,对增强资产的流动性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20 世纪70 年代,资产证券化发端于美国住房抵押贷款二级市场,由于其具有融资成本低、流动性风险小等特点,很快风靡美国资本市场,并被欧、亚、拉美国家的金融市场借鉴和运用。①洪艳蓉:《资产证券化法律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第4页。正因为证券化在缓解融资困难方面的优越性,资产证券化的对象范围不断扩大,无论是有形资产(如矿产资源、交通设施等)还是无形资产(如知识产权等),只要是能产生可预见的稳定现金流的资产,几乎都可以被证券化,甚至有学者提出资产证券化的对象范围仅受想象力的限制。②何德旭:《银行不良资产证券化:若干判断与分析》,《财贸经济》2000年第8期,第34—43页。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知识产权市场的繁荣,一些知识产权拥有者通过金融手段在资本市场上进行融资,促进创新成果的预期经济效益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其中,版权证券化作为资产证券化在知识产权领域的运用,其打破传统的融资渠道获取研发资金的禁锢,对促进经济增长、文化繁荣以及制度创新具有重要作用。2021 年6 月1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颁布实施,其中第二十三条、第五十条分别对知识产权保护和推进金融改革创新进行了规定。这些法律条文内容表明,要依托具有区位优势和制度优势的海南自由贸易港,创造有利于新技术快速大规模应用和金融服务实体的独特优势,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版权证券化作为知识产权保护和金融改革创新的重要内容,未来可以产生预期经济效益的版权,通过金融操作的方式进入流通领域,转化为生产力和社会财富,这既是知识产权与知识经济的最佳融合,也是打造科技、教育、产业、金融紧密融合的创新体系的必由之路。因此,选取海南自由贸易港作为我国版权证券化的突破口,期望在借鉴国外版权证券化的成功经验基础上,认清目前我国在版权证券化方面所面临的法律风险,并提出相应的解决路径,以加快我国版权证券化的进程。

一、学术检视:版权证券化的理论框架与运作机理

(一)版权证券化的概念界定与审视

版权又称为著作权,是来自知识活动领域诸多权利中的一种,主要指创作者(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因其文学、艺术、科学作品而依法享有的财产和人身(精神)权利。在学界和实践中,版权和著作权在内涵上基本是一致的,而它们在外延方面存在一定差别。版权(copyright)概念源于英美法系,是复制权的演变结果,其重心在于强调财产性权利。而著作权这一概念包含了版权和作者权两个部分,不仅强调前者的财产性权利部分,而且同等兼顾了人身性或精神性权利部分。在版权的演进过程中,版权与著作权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差异逐渐缩小,趋于融合。①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学》(第六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第27页。这种融合使版权的财产性权利得到彰显,创作者可以从其作品中获取更多新型权利,并通过控制这些权利的利用获取经济利益。其中,版权证券化就是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创新的结果。版权业的发展对经济增长、技术创新和文化繁荣起着重要作用,但行业自身性质使其难以通过传统融资渠道获得发展资金,版权业与金融业的合理对接成为现实思考。②张德新:《版权证券化的风险构成与规避》,《编辑之友》2013年第3期,第110—112页。

版权证券化是资产证券化的一种新类型,是可证券化资产扩张至知识产权领域的表现。资产证券化(Asset Securitization)作为一种融资方式,指“发起人(Originator)将缺乏流动性但可以产生稳定现金流的资产(或资产集合)出售给SPV(Special Purpose Vehicle,特殊目的载体),并由SPV 通过一定的结构性安排,分离和重组资产的收益和风险并增强资产的信用,最终将上述资产转化为可以自由流通的证券并销售给投资者的过程”③洪艳蓉:《资产证券化法律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第6页。。简而言之,就是资产所有权人将缺乏流动性但又具有可预期收益的资产,通过发行证券的方式出售以变现的过程。因而版权证券化(Copyright Backed Securitization)作为资产证券化的一种表现形式,具体指发起人将具有未来收益前景和发行证券价值的版权项目转让给特定目的机构,以该特定资产作为信用基础发行证券,并以该资产产生的现金流作为偿付证券资金来源的融资制度安排。④李建伟:《知识产权证券化:理论分析与应用研究》《知识产权》2006年第1期,第33—39页。在法律层面,版权证券化背后的法律关系是债权性质的,即版权所有权人(发起人)将版权将来可能产生的收益(债权)转让给投资人,购买债券的投资人向所有权人支付对价,进而引发未来债权流转的法律效果。进一步来说,版权证券化在法律上就是一种债权和担保物权的结合物,利用信用工具打破债权的身份限制,实现基础资产的独立化运作。故版权作为创造者的智力成果,其证券化实质是基于版权本身所预期产生的资金流的一种信用承诺和提前兑现行为,并不要求彻底出售产权本身,版权所有权人仍可保留对产权的控制权。版权证券化的重点在于投资者关注版权作为基础资产是否能在未来产生可预期的资金量。因此,版权所有权人可以通过版权证券化实现版权本身的经济价值,受到经济资本支持的版权所有人可以进一步完善和发展该版权或创造新的科技成果,带动经济、科技、文化的进步。

(二)版权证券化的三个特殊维度

版权证券化将所有权人手中缺乏流动性、资金支持的版权,通过证券运作机制,将可预期收益转变为金融市场上投资人手中可流通的证券。这种有收益前景和发行证券价值的版权项目在资本市场发行证券募集资金的方式,其特殊性自然有别于一般的资产证券化和传统融资形式。具体而言,有三方面特殊维度。

1.版权作为一种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具有更新快的特点

版权作为一类知识产权,要获得法律保护,就必须具有原创性。这种原创性是与科技、文艺进步相伴而行的,尤其是当今我国创新步伐不断加快,版权的更新速度、折旧风险也随之增加,使得版权证券化可能面临版权价值波动的风险。也就是说,当版权在证券化过程中,原版权的产权可能被新的科技、文艺作品所取代,可能遭遇版权贬值的风险。

2.版权价值评估具有复杂性

版权作为证券化的基础资产,相较于其他一般的资产可能更为抽象,需要一定的有形表达媒介进行固定,借助设备和载体来感知、复制、传播,例如,电影(音像作品)、音乐作品、戏剧作品、绘画(图形作品)以及文学作品等。也正因为版权作品具有固定性,因而其相较于其他知识产权类资产独立性更强,在市场交易中更易被操作。但也存在与其他相关资产出现脱节的危险,这种风险使版权作为基础资产所能实现的价值可能会被消减。①焦方太:《知识产权证券化中适格资产的选择问题研究》,《战略决策研究》2014年第6期,第80—89页。因此,版权证券化首先需要对版权的价值进行估量,并不是所有的版权都可以证券化的,证券化的版权必须具有可观的预期收益和金融操作的可能性。虽然当下版权价值评估的技术越来越先进,但版权价值评估除了受上述其自身特性影响外,还涉及市场环境、技术应用、知名度及声誉等考量因素,因此在现实操作中,对版权证券化的价值评估是一个融合商业各方谈判、技术评估以及支付高昂费用的复杂过程(其评估结果也仅是价值认定的一个参照标准或利益博弈后认定的一个评估结果或价值标准)。

3.版权证券化以将来债权作为基础资产(拟证券化的资产)进行融资,对资产信用风险评估要求高

传统融资方式是凭借资金需求者本身的资信能力来融资的,这种信用能力是与资金需求者所拥有的整体资产和收入能力(经营状况)直接挂钩的,而资金需求者也是依靠这种信用能力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当出现偿还能力不足、不履行还款义务等信用风险时,借款人可以通过处置其抵押资产,优先受偿。而版权证券化是凭借发起人的版权的未来预期收益能力来融资的,基础资产本身的偿付能力与发起人的资信能力彻底分割开了。在法律层面,这种新型融资方式就是将未来债权剥离身份的限制,并通过物的担保来化解信用风险,以实现基础资产的独立运作。其中最为显著的特征就是证券的风险锁定于基础资产的信用上,与发起人的信用并无联系。因此,基础资产的质量和交易结构的安全性是影响证券化信用风险的重要因素,也是信用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的主要根据。故为了增强证券对投资者的吸引力,往往需要高质量的资产为其信用风险提供担保,如果没有相应的资产风险管理人为基础资产提供信用增级、担保投资等服务,版权证券化的运作是很难成功的。

(三)版权证券化的现实交易框架

版权证券化作为一种新型融资形式,它在法律层面是一个复杂的法律关系组合,由一系列的以契约关系为主的法律行为构成。这种法律关系组合不是简单地出售版权所有权取得价款,也不是单纯地发行证券来筹集资金,而是一个由一系列伴随证券化交易流程的法律行为所组成的保障资产合理配置、风险分散可控的法律体系。因此,版权证券化背后的法律关系是结构性融资制度的体现,它围绕资产池构建、风险隔离与信用增级等版权证券化的交易结构,构筑了一个严密、完整、稳定的法律规制体系。具体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1.选取适合证券化的版权,向SPV 转移产权

并非所有的版权都适合进行证券化,只有符合一定条件的版权才能成为证券化的基础资产。也有学者根据基础资产的不同,将版权证券化细分为版权权利证券化和版权债权证券化,①版权权利证券化指以版权本身为支持发行证券,以版权商品化产生的收益支付证券本息;版权债权证券化是以版权许可使用或转让产生的债权为支持发行债券。但是二者在实践中难以区分,下文就不做区别分析。②陶海峰:《论版权证券化的风险隔离机制》,《法学杂志》2015年第8期,第85—92页。版权要成为证券化的客体,不仅应在效用上能产生未来可预期的稳定现金流,还应在结构上具有同质性、在数量上具有规模性和多样性,以及在法律上具有可转让性。虽然在法律层面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 修正)(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三条所规定的版权作品都有可能成为证券化的基础资产,但是在现实实践中,受市场环境、金融工具、价值前景、产权情况等因素的影响,版权证券化的作品范围是有限的。例如,美国的版权证券化主要应用于音乐产业、电影产业、制药行业、商标专利证券化以及软件研发等领域;欧洲的版权证券化的范围主要集中在电影、音乐和体育产业等领域;③张婉苏:《版权证券化的法学问题研究》,《中国出版》2015年第19期,第35—38页。日本的版权证券化则主要集中在游戏、电影和动画等领域。④朱雪忠、黄光辉:《知识产权证券化中基础资产的选择研究》,《科技与法律》2009年第1期,第40—45页。另外,可证券化的版权可以是已经完成的作品,也可以是创作中的作品,还可以是基于版权衍生出的债权,但发起人必须保证对版权享有合法权利。总之,版权证券化需要版权所有权人(发起人)选取适合的版权,通过合同(契约)形式将该版权未来一定期限的许可使用权出售给SPV。发起人通过真实地出售版权的产权取得相应的融资,而SPV 作为专司版权证券化的主体,获得证券化的基础资产。

2.构筑版权证券化的资产池

版权证券化的资产池是一个具有一定规模的资产组合,通过科学地对不同版权的风险进行重组与配置,以达到分散单个版权作为基础资产进行证券化所面临的特定风险的目的。版权证券化的发起人将享有法律保障的各类债权(包含将来债权)组成资产池,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出售给SPV,该载体将其作为发行证券的担保资产。在证券化过程中,版权应在具体种类、信用等级、期限、预期现金流、到期日等方面具有同质性,以方便在结构上将具有风险负相关性的资产进行重组与配置,以实现内部风险对冲,从而降低整个资产池的风险水平。同时,以单个作品的版权或者单一来源的版权作为基础资产进行证券化,易受到发起人的债务、经济波动、未来债权等不确定因素的影响,故版权证券化的资产池应在数量和来源上进行扩充,以保障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和未来能产生可预期的稳定现金流。在构筑资产池上,版权作为基础资产还有其特殊性,包括以将来债权作为证券化客体,而将来债权的不确定性可能进一步增加投资人的风险。因此,版权证券化的风险化解,除了依靠资产池本身良好的抗风险性外,很大程度上还需要通过担保投资、流动性便利、信用增级等资产风险管理方式来完成。

3.SPV 风险隔离

SPV 在版权证券化的法律关系中处于核心地位,主要参与主体都是通过与其建立契约关系来获得在证券化交易中的主体资格。版权证券化受到诸多不确定因素的影响,除了通过构筑版权资产池来降低风险,还需要通过SPV 进行“风险隔离”。设立SPV 就是为了达到“风险隔离”,SPV 具体内容包括版权的产权发生真实转移和SPV自身具有抗风险能力。前者主要指发起人通过合同形式真实地将版权相关的风险和预期收益转移给特殊目的载体,消除产权未确定、发起人破产等风险;后者主要指SPV作为证券化的操作主体,需要避免版权证券化受到发起人或受托人破产(信托法律关系中)的影响,保障证券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例如发起人遭遇破产清算,版权的产权转移至SPV(破产法所规定的可撤销、无效情况除外),其与破产财产相隔离,有效地保护了投资人的合法利益。

4.证券的信用增级与发行销售

为了增强证券对投资人的吸引力,减少和化解资产的信用风险,在版权证券化过程中需要对证券化的基础资产进行信用增级。为确保所发行证券达到投资人要求的信用级别,SPV 首先应选择投资人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对拟发行的证券进行信用评级,如果信用级别没有达到投资人的预期,那么SPV可以通过资产风险管理人提供的信用增级、流动性便利、担保投资等服务(涉及信用增级合同、流动性便利协议、担保投资合同等),减少证券化过程中的投资风险,使发行的证券的信用级别更容易被投资人接受。当资产的信用级别达标后,信用评级机构应将正式的发行评级结果向投资者公布,继而SPV 通过证券商开始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涉及认购协议、承销协议、证券交易协议等)。

5.证券销售后的基础资产管理

证券化后的基础资产管理主要包括版权本身的管理和版权衍生财产的管理两方面。前者主要指特殊目的载体应尽到避免版权价值外溢的义务,保护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后者主要对版权资产池进行管理,保障证券化各方主体的权益。具体而言,SPV 将资产池产生的现金收入和相关的财务交由指定的托管人(资产管理公司、商业银行等)管理,内容包括偿还投资者本息、支付中介机构费用、剩余收益转入版权所有方等财务事项。

二、现实桎梏:海南自由贸易港版权证券化的法律挑战

作为我国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前沿阵地,海南自由贸易港是推行版权证券化不仅可以将其作为融资工具吸引国际金融投资,而且可以发挥资本市场的“助推器”作用,推动国内知识产权、科学技术的创新和应用。但是版权证券化的交易是在国内外各类主体参与并且时间和空间都相分离的环境下进行的,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制度规范交易行为,有效地保护各方参与人员的合法权益,那么版权证券化的交易就可能面临交易信用无法得到维护、交易安全无法得到保障、交易动机无法被激励的风险。当前,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的颁布实施赋予了海南自由贸易港版权证券化以合法性空间,但要真正实现版权证券化还存在一些需要积极应对的法律困境。

(一)版权所有权的权属确认不明引发法律争议

版权证券化是将版权的产权从低效的人手中转移到高效的人手中,①卢现祥、朱巧玲主编《新制度经济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第115页。而明晰版权的所有权是对资产进行优化配置的前提。在版权证券化的初始阶段,确认发起人是否对版权合法享有所有权和控制权是实现版权证券化的难点。换言之,版权证券化并不是发起人简单地将以版权为依托的未来收益请求权转让给SPV就可以完成的,其中版权所有权的权属纠纷就可能产生负外部效应,阻碍版权证券化。②董京波:《版权证券化中的版权及相关权利转让问题研究》,《知识产权》2009年第2期,第75—80页。具体而言:

首先,版权所有权的权属争端包含所有权人确权纠纷和多个主体共有纠纷两种类型,这两种类型都有可能成为阻碍版权证券化实现的关键因素。第一种类型不仅包括个人之间对版权权属的争议,还包括个人与单位之间对版权权属的争议。以职务作品为例,在原则上职务作品的版权由作者享有,而单位享有业务范围内的优先使用权,③孙悦、谭建宏:《在线教育作品版权保护:现实困境、内在机理及法律规制》,《出版发行研究》2021年第4期,第56—63页。但是在版权证券化中,职务作品的版权可能被发起人混用,导致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利被侵害。第二种类型属于版权的所有权由多个主体共有,如果共有主体一致同意证券化,那么这种类型并不会影响和阻碍版权证券化。但是当共有主体之间无法就版权证券化意见达成一致时,那么发起人仅能就自己在版权中享有的份额进行证券化,这也可能造成该版权证券化的价值减少。因为按照《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对于不可分的版权,每个共有人都是享有同等权利,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条件下,所有共有人都有权索取版权所产生的收益。例如1999 年,迈克尔·杰克逊音乐版权的证券化交易被迫停止,就是因为迈克尔与索尼唱片公司共同享有对唱片版权的所有权,而后者不愿参与版权证券化的交易,导致当时迈克尔·杰克逊对唱片版权的证券化无法实现。直到2005 年,迈克尔·杰克逊将对唱片版权的所有权转让给索尼公司,后者才开始对唱片版权的证券化。④汤珊芬:《音乐作品版权证券化现状及原因探讨》,《电子知识产权》2006年第8期,第33—37页。

其次,发起人版权所有权的权属不明增加了基础资产的信用风险,减弱证券对投资者的吸引力。当发起人的版权所有权出现权属争议时,版权作为基础资产就可能面临信用风险,致使证券投资人认为基础资产的担保价值无法得到保障而拒绝购买,甚至可能引发证券流通市场的波动。因为版权本身的资本价值评判依赖其科学、文化价值被市场接受的程度,而这种价值评估又很难通过标准化、理性化的规范方法、制度进行衡量,任何一种不利因素都有可能影响投资者对投资风险的判断,进而影响版权作为基础资产进行融资担保的成效。⑤李康:《版权产业融资中的版权价值评估问题探析》,《编辑之友》2011年第9期,第91—93页。进一步而言,当版权的所有权属于共同所有时,如果部分所有权人没有参与版权证券化,更会显著影响版权作为基础资产进行证券化的价值,因而投资人所期待的未来债权收益也面临减损风险。

(二)版权转让的公示制度缺失存在法律风险

版权转让交易并不以登记作为对外的公示手段,版权转让公示手段的缺失使得有关转让行为缺乏为公众所知的明显外观形式,因而交易双方之外的第三人难以准确知悉有关版权的交易状况。从法律层面而言,公示制度缺位意味着版权的受让方可能无法确认发起人是否真实拥有版权所有权,那么具有可转让性特征的基础资产无法确定性实现证券化交易中的“真实销售”和“风险隔离”。退一步讲,即使发起人真实拥有版权的所有权,在公示制度缺位的情况下版权也存在被“重复转让”的风险。目前,《著作权法》规定版权的财产权部分不仅可以部分或全部让渡给相对主体,而且作品每一项具体财产权都可以独立地作为转让客体。同时,版权人还可以通过许可使用合同授权他人在某个时间段和地域范围内以某种方式使用其作品,以及为担保债权的实现提供权利出质。但是其中《著作权法》仅在第二十八条对版权的财产权出质做出办理登记的强制性要求,而对转让和授权的登记问题并无明确规定,故海南自由贸易港版权证券化也存在“真实销售”“风险隔离”“一权多卖”等法律风险。因此,海南自由贸易港在版权证券化过程中需要完善版权债权转让登记公示制度,化解因版权所有权引发的法律问题,增强基于版权发行的证券对海内外投资者的吸引力。

(三)基础资产的“风险隔离”亟待完善

在版权证券化过程中,风险隔离问题是法律进行规制的重要内容,也是保障证券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关键。真正实现风险隔离需要注意两方面因素:一方面需要版权“真实出售”以达到风险隔离的目的,另一方面需要特殊目的载体的法律形式适宜。版权“真实出售”要求发起人以出售的形式将与基础资产有关的收益和风险全部转移给特殊目的载体,资产转让后特殊目的载体对基础资产拥有完全的所有权,转让人及其债权人不得再对该资产行使控制权或从其中获得收益。①阳东辉:《我国音乐版权证券化的法律困境及其破解之道——基于美国经验的启示》,《法商研究》2014 年第1 期,第146—155页。例如,当发起人面临破产或债务危机时,出售给特殊目的载体的版权在法律层面不再被计入破产财产(发起人财产),以此实现破产的风险隔离。但是针对破产情况也存在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了破产财产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况,因而SPV 对版权的财产权实现真正有效的风险隔离,就需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综合考量。尤其是海南自由贸易港版权证券化是面向海内外市场的,其基础资产可能会在不同的国家之间进行交易,具体涉及外汇交易、货币转换、国际运作等方面事务,更需要在法律方面扎好保障版权“真实出售”的“篱笆”。

SPV 作为版权证券化的特殊实体,是整个证券化过程的核心,各个参与主体都将围绕着它来展开工作,因而它的存在形式和运作能力是影响风险隔离实现的重要因素。SPV 在法律层面的存在有信托型、公司型、基金型、有限合伙型等形式,国际上普遍使用的是信托型和公司型。信托型是发起人通过将版权转让给SPV 形成信托关系,或者直接由信托公司充当SPV,发行基于版权未来收益权而产生现金流为支持的证券。②王锦慧、晏思雨:《电影版权证券化的融资模式选择》,《重庆社会科学》2014年第6期,第42—50页。它是目前我国开展版权证券化过程中特殊目的载体的首选形式,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简称《信托法》)不仅在其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中明确规定了信托财产独立于发起人和受托人,而且在其第四章中明确规定了受托人的职责和收益人(投资人)的权利。虽然信托型具有天然的财产独立性,但是在法律上依然面临来自版权委托人、版权本身、投资资金以及第三人等方面的风险。同时,在现实实践中,中国银监会主导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设立了信托式SPV,而中国证监会主导的企业资产证券化没有采用信托模式,是由券商成立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作为SPV,但其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难以实现版权风险隔离和证券化。③阳东辉:《我国音乐版权证券化的法律困境及其破解之道——基于美国经验的启示》,《法商研究》2014 年第1 期,第146—155页。公司型是以公司作为SPV接受发起人转让的版权,并以其作为基础资产发行证券融资。该形式相较于信托形式更具灵活性,可以发行多种类型证券,更好地完成证券化职能,避免了与信托的目标不同带来的冲突,从而达到风险隔离进行融资的目的。①洪艳蓉:《资产证券化法律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第60页。但在这种形式的SPV 对注册资本、管理能力、盈利门槛、信用级别都有很高的要求,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控股股东的受信义务未做限定,容易产生控股股东作为发起人损害公司、投资人等主体利益的风险,而它在现实实践中主要应用于欧美国家。

三、制度保障:海南自由贸易港版权证券化的规制路径

版权证券化作为一种市场行为,其健康发展自然离不开健全的法律制度支持。尤其是海南自由贸易港推行版权证券化还处于探索期,有益于社会发展的正外部性是版权创造和运用所追求的目标,与此同时需要完善与之相匹配的法律制度,对其所带来的负外部性予以遏制。②孔令兵:《知识产权证券化中可证券化资产的选择及风险防控》,《科技与法律》2017年第1期,第71—78页。因此,在结合国外版权证券化的实践经验基础上,提出化解海南自由贸易港版权证券化法律风险的规制路径,具体从以下四个方面展开论述。

(一)建立版权管理组织,减少版权所有权纠纷

版权所有权面临多人共有、权属争议以及价值评估等问题,SPV 和证券持有人(投资人)无法确切了解版权所有权的具体情况,因而在版权证券化过程中需要一个中立、权威的“版权管理组织”,对版权的状态和产权情况进行确认。目前,我国关于版权管理的组织有中国版权协会、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等,这些集体组织虽然对维护入会版权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一定作用,但是它们对版权产权本身的调查并未起到实质性作用。例如,在版权证券化中,SPV 需要对发起人的版权产权情况进行确认,但是《著作权法》规定对版权实行自动保护和自愿注册登记制度,当向上述集体组织申请查询或确认时,可能无法获得确切、权威的结果。同样,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作为版权保护的官方机构,除了对版权作品保护、登记、宣传、认证等职能外,还涉及版权纠纷调解等版权社会服务方面,但是对于未登记作品、合作作品、职务作品的版权所有权也还无法做到权威性确认。因此,建立一个权威的、专门的版权管理组织,使其做好版权产权确认、管理、服务工作,同时履行好相关重要信息披露的义务,③曾涛:《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之基础资产选择与风险规避》,《南京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 年第1 期,第39—45页。这对在版权证券化过程中降低证券化的交易成本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进一步而言,海南自由贸易港版权证券化不仅是服务和管理国内市场的,更是面向世界市场的,因而更加需要一个权威的、专门的版权管理组织有效应对世界各国不同的版权规定,去保障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和保证证券化的顺利进行。

(二)完善版权转让的公示制度

版权存在“一权多卖”“一权多授”的现象,严重影响了证券化过程中版权的预期价值,因而建议将登记作为解决版权转让法律纠纷的唯一依据。目前,《著作权法》仅对版权的财产权出质做出登记要求,出质人和质权人必须依法办理出质登记,而对版权在许可使用和转让方面未做登记的强制性要求。版权转让交易并不以登记作为对外的公示手段,可能引发版权交易和版权转让过程中的权属纠纷。而建立受让方登记备案制度,使潜在交易者可以及时查知该版权的产权情况,从而有效规避版权转让过程中可能存在的交易风险。①徐聪颖:《版权转让中的交易风险规避问题分析——“老鼠爱大米”一案所引发的思考》,《电子知识产权》2006年第3期,第49—51页。在版权证券化过程中,SPV 通过查询发起人版权的登记备案记录,即可知晓该版权当前的权属情况,避免产生版权权属纠纷。版权转让的公示制度,日本采用登记对抗制,其著作权法要求版权转让必须在文化厅进行登记,否则无法对抗第三人。加拿大对版权的转让也采用登记对抗制,其著作权法规定只有通过登记才能对抗其他支付对价的转让。但是上述两国皆没有规定对均未登记的版权权属纠纷如何处理。美国的著作权法将登记备案作为版权权属纠纷提起诉讼的必要条件,这一规定有效地规制版权交易双方及时办理备案登记手续。②董京波;《版权证券化中的版权及相关权利转让问题研究》,《知识产权》2009年第2期,第75—80页。海南自由贸易港版权证券化面向国内外市场开展融资交易,因而跨国版权转让是常态,以登记作为解决版权转让法律纠纷的方法,可以有效地节约当事人的交易成本,提高版权证券化的效率。因此,美国的版权转让登记公示制度对完善我国版权转让的公示制度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有利于规避版权证券化过程中存在的重复交易风险,保障证券化的顺利进行。

(三)健全将来债权可转让的法律规范

版权证券化以版权的未来债权为基础资产,但是我国对将来债权的定性还停留在理论层面,尚未形成现实法律,因而为推进海南自由贸易港版权证券化需要修订现行法律规章。第一,将将来债权纳入债权转让范围。将来债权在本质上属于财产权,只有最大限度地拓展债权转让的范围,才可能最大化地释放其财产价值。虽然将来债权是否一定能实现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但是其作为一种财产权具有价值性,一旦该未来权利实际发生,那么其价值就可以实现。那么,版权所产生的未来收益作为一种将来债权,发起人将版权产生的未来债权转让给SPV,才可能进行证券化,进而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和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的可转让债权内容未将将来债权纳入进来,而国际上很多国家的立法认为将来债权是成立的,尤其是在版权证券化方面。例如,美国的统一商法典规定了未来的权利可以转让,此种权利的受让人可获得优于大多数权利要求人的权利,只要有关的文件是适当填写的;法国的金融安全法和新证券化指令规定了证券化基金购买的应收款包括未来的合同产生的应收款;英国的合同法规定将来债权转让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存在现有的合同或者其他法定义务;二是该债权在未来肯定是可以偿付的。从比较法看,承认将来债权的可转让性是一种趋势。同时,海南自由贸易港面向国际市场,版权证券化的市场需求也会越来越多。第二,将来债权转让的效力在将来债权成立时发生。将来债权转让的效力是对版权证券化进行规制的重点。将来债权转让当事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合同成立即生效,但是鉴于将来债权具有不确定性,合同约定的债权转移是当将来债权成立时才发生。将来债权的转让效力是保护受让人的合法权益,其区别于附条件的合同,附条件的合同只有条件成立时才生效,如果条件未达到,合同就自始无效,无法通过合同规制双方当事人。具体到版权证券化中,发起人将版权“真实销售”给SPV 是版权证券化的前提,当将来债权不能被认定为基础资产或者不确定合同生效与否,那么“真实销售”就无法实现版权发起人与SPV 之间的风险隔离,投资者所持有的证券就会面临破产清算风险。综上,依托海南自由贸易港这一国际化贸易平台,通过修订《民法典》《著作权法》,甚至制定版权证券化法等方式健全将来债权可转让的法律规范,可以有效推动版权证券化,并彰显海南自由贸易港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制度优势。

(四)建立信托形式的SPV,进行版权证券化

SPV 的法律形式有许多种,而结合我国现实实践经验,版权证券化应将信托模式作为首选。首先,信托财产在法律层面具有独立性,可以有效实现“风险隔离”和真实出售。依照《信托法》的相关规定,发起人将版权转让给信托形式的SPV(即受托人),作为发行证券基础资产的版权不仅独立于发起人,而且独立于受托人,可以有效防范发起人和受托人面临破产时的清算风险。其次,我国关于信托的法律规定相对完善,可以有效保障投资人的合法权益。除了《信托法》,我国还有《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对信托形式的SPV作为受托人的职责进行了明确规定,保障版权证券化过程中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最后,信托作为SPV可以减少交易成本,增加投资者的收益。当前,依照相关政策,信托形式的SPV 进行版权证券化可以享受一定的税收优惠,这有利于降低证券化的成本。①杨延超:《知识产权资本化》,法律出版社,2008,第258页。因此,海南自由贸易港版权证券化建立信托形式的SPV,并在此基础上逐渐丰富SPV 的法律形式,例如修订《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等,从而既保障版权证券化依法依规安全运作,同时又通过海南自由贸易港平台与世界接轨。

结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的颁布实施赋予了海南自由贸易港版权证券化合法性空间,而版权证券化作为一种重要的金融创新工具,不仅可以促进科技进步,提高产权转化率,而且对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多层次金融市场、发展自主知识产权具有重要意义。尤其是当下,我国对科技创新的客观需求需要适合的版权转化的金融工具,过去经济发展积累了大量金融资本,需要通过版权投资拉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版权所有人也需要通过证券化实现其版权的经济和社会价值。②艾毓斌、黎志成:《知识产权证券化:知识资本与金融资本的有效融合》,《研究与发展管理》2004 年第3 期,第22—27页。但是由于版权本身固有的复杂性,海南自由贸易港版权证券化的发展道路还面临很多法律风险,需要不断深入探究。版权所有权的权属确认问题、版权转让公示制度的缺陷以及基础资产的“风险隔离”问题等,制约了版权证券化融资形式的实现。面对版权证券化在法律方面的风险,找准版权证券化的症结所在,并依法采取建立版权管理组织和信托形式的SPV、完善版权转让的公示制度、健全将来债权可转让的法律规范等措施,对症下药,才有助于海南自由贸易港版权证券化的良性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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