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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法典化的困境及破解

2023-04-16荆珍张鑫

关键词:环境法法典规范

荆珍,张鑫

(东北林业大学 文法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40)

引言

环境法是以回应环境问题而生的专门性法律规范,而环境问题是因自然环境或人类活动引起的极端气候频发、自然资源损耗以及生态环境质量下降并由此对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所带来不利的影响。《民法典》的颁布昭示着法典化时代的到来,环境法典作为环境法律渊源的体系性整合,克服了环境法治实践中环境法律规范碎片化、体系化缺失的困境。尽管环境法法典化仍存在质疑与反对的声音,且即使在环境法典颁布后仍会存在,但环境法法典化不应停留在 “法典化是否必要” 的争论上,而应当在 “法典化存在的不足以及如何推进” 的问题上进行。同时比照民事私法规范领域的体系化之民法典编纂在我国的艰难进路,可以预见调整更为复杂的环境法律关系的公法与私法交叉的环境法典更是一段布满荆棘的道路。环境法法典化之概念为何? 环境权作为环境法学的核心概念如何明确以及是否应为环境法法典化之前提? 解法典化对环境法法典化的冲击是否存在以及如何应对? 等等,均是环境法法典化进程中应予回答的问题。

一、环境法法典化的界定

作为立法形式且具有悠久历史的法典,受到大陆法系众多法学家的追捧,学者们结合自身的研究领域,从不同视角对法典有不同的理解。然探究 “法典是什么” 须回归法典创制的初始设想,即法典是将法律上升为权威形式并解决所有法思维的前提进行界定。[1]法典是按照一定的目的、顺序和层次,对相关法律规范进行排列而形成的较为统一的规范整体。[2]在《布莱克法律词典》(第八版)中,将 “法典” 界定为 “综合法律和法律法规” 。[3]法根源于社会物质基础并作为统治阶级意志的外化,法典作为法的表现形式之一,在不同国家或地区基于政治、文化和经济发展程度的不同,在类型上有所差别,但从总体上看,法典或是针对某国家或地区所有法律的综合性法律体系或集合,亦或是某部门法的单一性法律体系或集合。

法典化与法典的概念相联系,《牛津法律大辞典》将 “法典化” 界定为 “法典编纂” ,是对独特法律制度的某地域全部法律或某些独特分支的系统阐述,以代替法典所涉领域内形成的所有现行的法律规则、习惯的过程。[4]法典化侧重于 “化” ,有运动、改变以及方法运用的含义,法典化是法典编纂的动态编撰法典技术方法运用的过程。[5]立法者对法律的创制是对社会关系的发现并将其抽象出来,用以调整社会关系并表达立法意图的过程。法典化是政治家、法学研究及法律实务工作者对法典所涉及范围内诸多社会因素的思考而进行的,法典化需基于 “民族的风俗、人情和条件” 进行,使其在未来成为 “理性的典章” 。[6]环境法典是对现行调整环境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内容的系统表达,而环境法法典化则是调整环境法律关系的既存环境法律规范变化的过程。但法典所追求之安定性期许需要相对稳定甚至静态的社会环境,这种封闭性与社会发展需求相悖,而环境法律关系易受制于国家政策、经济发展及文化传统等社会实在,法典的不足求助于立法或司法等手段予以矫正,解法典化问题出现而牵引出法典再造的思潮。因此,基于环境法法典化的否定之否定规律,对环境法法典化的全面认识应当重视解法典化及再法典化的既定逻辑。

二、环境法法典化的追求

(一)环境法法典化的价值融贯

环境法法典化作为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环节,其所追求的内在价值体系的融贯性要求构建以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为核心价值、生态环境与公共利益保护为补偿的法律体系。[7]环境法法典化的价值融贯需统一体系的法律原则对法律规则的支持与证立,达到表述与价值、文义与目的的统一,且原则与原则间在抽象层面上不发生明显抵触,以实现对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融贯。[8]同时调整环境法律关系的环境法律法规的法价值最直观体现在立法目的中,与社会公众的情感与愿景相联系,法律所覆盖范围宽窄不等且调整的法律关系范畴广泛、条文数量众多,其下的每一编、章、节乃至各条均由特定的价值目标,而统领整个法律文本且对其他法律条文有指导和规制作用的立法目的所确定的法价值与之有所区别,[9]环境法法典化预构建之环境法典更是如此。我国现行与调整环境法律关系关涉的环境单行法立法目的条款所确定的价值内涵范围广泛,包括国家安全、环境保护与资源利用、公共健康与卫生等,同时也涉及国家与个人、当代人与后世人、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等利益间的冲突,且环境法法典化进程中预构建之价值体系内部及不同价值体系间冲突的调和是法典化所与达到之价值融贯追求。

(二)环境法法典化的理性追求

法典化的实质是法律渊源体系的理性化,其本质在于实现法律的简化,确保法律的 “可达性” ,为新的社会秩序奠定基础。[10]调整环境法律关系的环境法律规范较之传统的民刑法律规范属于新兴的交叉性法学学科,与自然科学的联系紧密,需采用新型科学理论指导下的新技术、新工具,以探究现实中环境问题产生的根源并按照最新的科学标准予以系统化分析。环境污染范围扩大、自然资源利用不当等环境新问题的出现,立法者对旧法进行修订、新领域进行法律制定,无法回避以环境要素为客体的分散性环境单行立法庞杂且规范之间存在交叉重叠等矛盾,与之配套的环境政策性文件、司法解释以及审判案例等法律渊源,亟需实现编纂体例、方法理性化以及对环境法律概念理性化追求的环境法法典化。同时环境法法典化所追求法律理性,通过法典编纂这一法律技术追求环境法律规范的体系化,保障社会公众法律理解的有效性以维护环境权益,并且体现环境法律规范的明确性、一般性、稳定性等,推进环境法治民主化进程,标秉法的权威以祛除法的神秘。

(三)环境法法典化的安定性期许

法律理性化追求法律的可预见性与完备性,即是对法律安定性的期许。环境法典关键在于 “典” ,即安定,安定性是法典化所追求之目标,与法律稳定性相联系,若稳定性的缺失则法律权威性与安全性无从谈起。同时一旦将法典置于法治的中心位置,那么法典便具备了作为法治重要标志的核心条件,此时为确保法治的可预见性与完备性,应重点且优先考虑维持法典的稳定性。[11]作为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具备安定性是法典安定的前提条件,环境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生态环境和人类活动导致的环境退化与资源不当利用复杂多变,因而对环境法的界定与其所欲保护的动态自然生态系统紧密联系,充满复杂性与多样性。环境法治是建立在环境法律稳定性、安定性与权威性至上的治理模式,为应对环境法所调整社会关系的复杂性与多样性挑战,通过环境法法典化对复杂多变的社会关系抽象出可供适用的一般原则与规则,为环境法治进程中的新问题、新情况预留空间,以平衡法律规范的稳定性与开放性,并通过规则与原则所构成的稳定体系,简化环境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复杂的社会关系使法律适用者在复杂的环境案件中有法可依,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溯及既往以维持环境法律体系的稳定性,实现环境法法典化对法律安定性的追求。

三、环境法法典化的现实困境

(一)环境权理论的不足

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以权利和义务为机制,并体现于法律现象中具有逻辑联系的各个环节、法律的一切部门和法律运行的全过程。[12]环境权利和环境义务作为环境法律规范的核心内容,通过赋予社会主体权利,以明确何种环境利用行为是正当且受法律保护,并设定相应的环境义务,指明相关主体在法律上应为、必为与禁为的行为。有学者指出环境法典承担生态环境保护国家任务的法律手段,须以实施国家战略为价值目标并追求实质法治,因而环境法典不可能与民法典那样以权利为主线展开而只注重形式化的法律规范体系。[13]诚然传统法学以权利和义务为核心概念在当下环境问题多变、极端气候频发导致的调整环境法律关系的环境法学领域显得不合时宜,然以权利和义务为中心范畴建构是当代中国法学理论体系的核心,法治实践过程中缺少环境权这一核心法学概念的指导,致使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问题频发。同时公众在维护自身权利时,缺少维权基础致使成本高昂,极大地限制了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的积极性与能动性。

权利义务与法的价值、利益相联系,利益是法的价值的物质化基础,法的价值是利益的精神化抽象,权利义务既确认、分配与调节利益,是利益的制度化,又保障法律价值的实现,内涵着法价值的追求和对各方利益的协调与保障。[14]环境法法典化不应忽视对环境权理论的探究以及其在环境法律规范对环境权利与义务设置的紧密联系。有学者指出对环境权理论争论与 “环境权入法典” 予以区分,可避免无谓的学术争论和保障环境法典编纂的顺利进行。[15]法社会学认为立法者非是在创制法律,而是在社会中发现及表述法律。环境法典的最终解释权掌握在执法者、司法者等法律工作人员的手中,环境问题的突发性、破坏性所引发的复杂环境法律关系,忽视尚且缺乏理论共识的环境权理论,极易陷入坚持唯法典化、法典万能论的误区,需要将环境权理论的探究作为环境法法典化的核心问题,保障秩序、公平、自由、效率等法价值同国家与个人、当代人与后世人、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等利益相协调,引领环境法法典编纂的环境权利义务制度设计,实现环境法法典化所追求的价值融贯与多元化利益协调。

(二)环境法法典化的边界模糊

环境法法典化是环境法律渊源的体系性整合,环境法典则是适用于所有人的环境法律规范体系化的最高表现形式。环境法典编纂以编纂形式的法典为目标,对既有环境单行法规、行政规章等环境法律渊源予以初步整合,将交叉重复的法律规则予以剔除、缺乏规制又现实亟需的法律规则予以补充,并抽象出能满足各分编程序性与原则性的一般规范,对法律实践中的各种特别规范间的抵触,通过形式化的法律技术予以解决。[16]但在电子信息技术普遍运用的当下,法律条文的检索查阅极为方便,采用此种法典编纂模式将失去法典编纂的意义。而实质意义上的环境法典追求法律制度体系的规制融合与逻辑一致,把规定了法律后果的环境法律规则和表达了特定价值的法律原则予以整合,形成内部法律规则不抵触且外部独立于其他法律部门的环境法律渊源体系化的法典,更具有拓展环境法治理论和推进法治实践的价值。法律回应环境问题需要融合公法、私法以及实体法、程序法等不同部门法的理论和实践智慧。[17]这也就导致了追求实质意义上的环境法典必须界定环境法法典化的边界。

环境法律规范所具备的环境问题应对和空间异质法的属性,同既存的环境法律法规存在与民事、行政、刑事等不同的法律规范相交织,同时环境法作为新兴法律部门衍生于传统法律部门,在环境法治实践中与之紧密联系,体现出较强的依附性。在生态文明建设的指引下,环境侵权制度在《民法典》中不断完善并对物权、债权等领域的民事法律规范进行绿色化更新。但就环境法典编纂而言,环境侵权制度与环境管理制度相互配合、紧密联系,是否应将其全部纳入环境法典以及纳入后《民法典》如何维持其稳定性等问题有待考虑。[17]环境问题与公共利益紧密联系,现行的环境法律规范大多为行政管理性规范,推进环境保护的主要手段是政府行政管理,那么在环境法法典化中如何界定其与行政法间的界限以及是否可将具备明显行政性特征的环境法典界定为特别行政法,同时非自然因素所引发的环境问题达致刑事责任标准的主体行为是否可以纳入环境法典,均是构建实质意义上的环境法典必须考虑的问题。

(三)解法典化的冲击

自1978年意大利法学家那塔利诺·伊尔蒂在《解法典的时代》一文中提出 “解法典化” 这一命题,众多学者多以民法典为研究对象并从不同的角度对解法典的过程进行分析。[18]对于解法典化的论述中,解法典化的直接原因是存在法典之外的特别法,对此类特别法的界定成为认识解法典化的关键。张礼洪教授指出调整法典没有规定的特别内容并采用有别于法典原则的特别法才是解法典化严格意义上的特别法。[19]而学者瞿灵敏认为解法典化意义上的特别法是所调整的事项已为法典所调整且对该事项的调整采取了异质于法典所确立的一般规则和价值理念的调整方式,而不是对法典规范的细化和补充。[20]然陈金钊教授认为解法典化应从立法和实施的不同思维视角理解,从立法角度看,解法典化是法典之外的单行法规等的出现从而解构法典体系的内在封闭性;从司法、执法角度,解法典化是法典实施过程中,法典的阐释者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对法典的突破。[1]

法典化是立法权重新确立其在法律渊源体系中的优势地位,是立法与司法关系的重新调整,司法权被暂时的边缘化。[10]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21]环境法法典化在追求环境法律渊源体系化理性的同时,对环境法典的完善还包括在法典实施过程中,如面对现实中复杂的环境问题对法律规范的阐释、补充及续造等。环境法典的颁布必然伴随着由新的环境政策要求与发展理念的更新,而导致的部分规范需要突破环境法典的一般性规则和价值理念,制定与之迥异的特别法规。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在于实施,法律的伟力也在于实施。[12]执法者、司法者等立足于运用环境法律规范处理环境问题的实践,环境问题的动态演进必然超越或与静态的环境法律规范相悖,致使法律诠释者在环境法治实践中对既有环境法律规范体系的突破,形成一套与之分离却切实可行的实施规则。

四、环境法典化的破解

(一)新时代环境权的界定

2021年10 月8 日联合国人权理事会通过第48/13号决议,确认享有清洁、健康和可持续发展的权利是人权的重要一项并建议联合国大会予以审议。[22]人权是现代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之基础,是现代法的基本价值之一,对人权的尊重与维护是现代法治文明的基本特征。环境保护与人权相互关联、相互依存并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我国积极参与并开展全球生态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党的十八大将建设社会主义生态文明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在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指引下,我国将环境权利作为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等权利并行的人权纳入《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21—2025年)》。[22]作为人权的环境权属于应然人权的范畴,是对人类道德权利的呼吁与呐喊,具备丰富的道德情怀与伦理意蕴。[23]我国环境保护法治实践进程中,执法者、司法者等法律工作者拥有污染防治、生态修复等广泛的环境管制权力与职责,社会主体享有在清洁、健康和可持续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并为法律所保护,包括知情权、参与权以及监督权等权利。环境权作为人权欲在我国行至理想状态,应是应有的环境权全部上升为法定的环境权的同时,将法定的环境权在实践中全部转化为实有的环境权,三者之间的比值均等。基于此,环境法法典化之前提应基于环境权的理论探析,以界定新时代环境权的人权属性。

环境权作为环境法学的基石,是新时代环境法学理论创新的关键命题,也是环境法典编纂的核心法律概念与前提。[24]生存权、健康权、发展权等人权的实现依赖于环境权的保障,社会、经济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以及对各种天然的或经人工改造的环境保护,以满足当代人与后世人的生存与发展需求。环境权与生存权、发展权等密切联系而又有所区别。当前人类对环境资源的攫取远超其更新速度,极端气候、土壤污染等环境危机严重影响到人类的生存延续,环境权应以生存权为内核,人人均可提出安全健康且无污染的生存环境的权利需求,以维护自身的根本利益。在环境生存权得以满足的基础上,个体为追求物质生活的富足与精神世界的满足,对富有美感、实现自身价值的生活环境的追求成为首要权利追求,同时在对环境问题的反思与个体私欲的克制等认识的不断深化,逐渐意识到对环境生存权与发展权的追求不仅涉及当代人的需求,也应认识到对后世人需求满足的义务与责任。 “良好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24]环境生存权与环境发展权作为环境权的子权利,并未突破西方传统法学的主客两分、二元对立认识论的桎梏,习近平生态文明法治思想作为马克思主义自然观与中国传统哲学的结合,认识到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强调人与自然的互惠共存、和谐相处,而非人类对自然的单方面攫取。[25]因此,在新时代生态文明思想指引下,为新时代环境权注入人与自然命运共同体的核心内核,并将之界定为公民享有的在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清洁且健康的可持续环境中生存与发展的权利。

(二)以环境权明确的环境法边界

大陆法系法学家将体系化作为法学学科理论和科学的象征,是成文法发展成熟的标志,认为唯有体系化才能维护法秩序的安定和正义。[25]环境法典编纂应在公民享有在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清洁且健康的可持续环境中生存与发展的权利的基础上,对各类与环境问题所涉社会关系相关的法律规范予以取舍,从而界定环境法法典化的边界。环境法典应依据环境问题所涉利益的公益性对民法典所涉环境法律规范的私益性予以协调,新时代环境权有别于民事法律规范所确定的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等权利,其突破传统法学主客两分、二元对立的认识论桎梏,在人与自然命运共同体思想指引下,立足于全体人类的共同利益对社会关系予以调整,这就需要强有力的公共主体介入并行使环境管制权。环境法典编纂在充分尊重民法典既有环境法律规范稳定性、安定性的基础上,在新时代环境权对环境管制规范予以整合的基础上,与民法典的绿色发展原则相联系并实现民事法律规范中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规范的有效衔接。

环境问题所引发的社会性问题的广泛性,需要强有力的公权力主体介入,这也就导致了环境法律规范与行政法律规范的边界往往难以区分,但不能将环境法律规范或体系化的环境法典简单理解为特别行政法。公权力主体的环境决策需要广泛的公众参与以获得民主性和科学性的背书,同时在环境诉讼中公众的诉讼主体地位越加清晰,需要将环境行政法律规范纳入以新时代环境权为核心的环境法典编纂中,以调动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积极性与主动性。我国刑法的单轨制立法模式,意味着环境法典所涉的达到刑事责任标准的行为应与我国刑法相衔接,并基于环境权所代表的公共利益和可持续发展的利益,通过修正案的方式对环境犯罪的法定刑进行修正已符合新时代环境权的要求。

(三)解法典化的回应

解法典化是单行法对法典的解构以及法律实施过程中的阐释,在法典化时代背景下,采取抽象概括的立法方式,在较大程度上保持法律安定性并使调整规范的相关内容具备一般公正性,但不可避免地在对复杂社会关系的精确细致调整和在具体案件中客观公正的裁判方面存在不足。[26]因而,环境法法典化必须关注对环境法律规范的法律解释以及环境司法典型案例的归纳,但基于环境问题的特殊性,环境法典并非是外延穷尽全部环境法律关系且逻辑严谨、高度体系化的法律规范集合,也很难运用法律解释学对环境法治实践中具体的法律问题在环境法典中找到唯一解答。法典后出现的特别法不断突破法典所调整的原有的法律规范体系,但解法典化的现象并未阻却立法者、学者、公众等群体对法律法典化的追求,再法典化的思潮应运而生。再法典化是对某一国家或地区既有的法典或法律文本的重新编纂。[1]追求法典化必然与解法典化相伴随,同时解法典化后或同时发生的再法典化成为法典化不可忽视的法典化、解法典至再法典化的否定之否定规律。

环境法法典化应在明确新时代环境权的前提下,以新时代环境权明晰环境法法典化的大致边界,认识到环境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多变性,重视环境法法典化、解法典化至再法典化的否定之否定规律。法律是稳定的但所处的社会是发展进步的,社会的需要和观念总是或多或少领先于法律,通过对法律的修订或制定新的法律可一定程度上缩小之间的缺口,但缺口的重新拉开缺少永恒的趋势,社会成员所获取的幸福度取决于缺口缩小的快慢程度。[27]因此,通过对《环境保护法》进行修订并设置能将环境法律规范所欲调整之领域的价值予以包容的一般性规范,回应环境法治实践中对抽象规则与原则的需要,赋予法律阐释者自由裁量的空间,以回应环境法法典化需求和应对解法典化对法典的突破。同时立足于环境法治实践的需要和国家环境政策的要求,在遵循一般性规范的前提下,将与新时代环境权不相适宜的法律规范予以调整;对法律尚未涉及的领域的进行精致性制度化构建。同时环境问题的动态演进必然先于静态的环境法律规范,保持对环境司法判例、学理研究以及习惯等其他法律渊源的开放性,形成环境法律规范的稳定性与开放性的良性循环,以推进环境法法典化等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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