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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报道生成物的名誉权核实义务分析

2023-04-15吴梦哲

文化学刊 2023年1期
关键词:名誉权核实新闻媒体

吴梦哲

一、提出问题

AI新闻主播在世界人工智能大会上引发了众人的关注,随着网络的发展和科技的变迁,人工智能已经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网络传播的便捷性,使得新闻报道的时效性和广泛性大大增加。为了迎合这种需求,AI新闻创作应运而生。日常所见的新闻报道,已经有相当一部分变成了AI生成物或AI自动转载生成。而伴随着《民法典》的出台和人格权独立成编,新闻媒体的名誉权核实义务也纳入到法律规范的视野中。在AI创作新闻报道和AI转载新闻报道的广泛应用下,产生的名誉权核实义务应当如何履行?其不作为产生的侵权责任又应当如何承担和免责?

二、司法实践中Ai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和责任承担

在对AI创作和转载的新闻报道进行法律责任分析之前,我们还需要明确一个关键的问题:AI机器人究竟有无法律主体资格? AI创作和转载的新闻报道的著作权又归属何方?以及其能否承担相应的名誉权侵权责任?这些问题无疑会影响到后续责任的认定,需要先予以明确。

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案被业界誉为“首例 AI 生成内容著作权纠纷”。在该案一审的判决中,法院裁定认为,具备其独创性的表达并非直接构成文字、艺术作品的充分条件,根据现行相关法律的规定,文字作品应由自然人亲手创作和完成。法院认定,自然人的创作和完成依旧是作品在著作权法上所必须达到的条件,即便菲林律所原来主张的内容应该是具有其独创性,但仍然不应该是属于著作权法上某种意义上的作品。对此,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李扬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经济新闻记者采访提问时说,将AI的生成物实质上看作是自然人智力成果的拓展,将其作为一种内在的意识思想或者说是外在情感的一种具体表达,这是一种合理的逻辑通路。此外,对AI生成物作品进行著作权相关法律法规保护也可以有利于有效激发文化作品内容多样化和促进文化创意行业健康发展。基于这样的观点,2020年4月,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就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起诉上海盈讯科技有限公司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定,由腾讯公司研发的智能写作辅助系统Dream writer创作的财经报道文章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1]。

尽管我国不是一个判例法国家,但案例本身的一致性要求,使得该案例在司法实践中有一定的参考意义。AI创作和转载的新闻报道中,其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但其责任归咎于其软件的投资者(使用者)。

三、自然人的名誉权核实义务理论和实践

《民法典》对核实义务的范围进行了限制——即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的内容尽到合理核实义务。首先是他人提供的内容,该条件指向的是新闻的来源。AI创作和转载的新闻报道,其新闻来源多为该新闻单位提供,其溯源是否要追索至当事人,后文再来探讨。其次是严重失实,指向的是新闻的虚假程度。程度是无法进行单纯描述的,其认定依据应当以新闻报道的侵权程度和与事实的偏离程度来共同认定。最后是核实义务需在合理范围内。受限于核实成本和核实能力,其核实义务并不能被无限扩张。新闻媒体的核实义务也应当在可以进行核实的范围内,而非应查尽查[2]。

基于上述范围的限制和现实情况的复杂性,《民法典》1026条对核实义务所设计的考虑因素进行了列明。根据其列明的要素和现实中新闻报道的不同情况可以对其进行类型化理解。《民法典》第1026条第(三)、(四)、(五)项——内容的时限性、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这三项作为客观认定要素,对核实义务的分层认定具有重要作用。对于时限性强、内容与公序良俗关联强、名誉贬损可能性低的新闻报道,新闻媒体应当承担较低的一般注意义务;而对于时限性弱、与公序良俗关联弱、名誉贬损可能性高的新闻报道,新闻媒体应当承担较高的高度注意义务[3]。《民法典》第1026条第(一)、(二)、(六)项——内容来源的可信度、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这三项作为主观认定要素,可以用于判断行为人是否违反了相应核实义务。

针对上述关于核实义务的分析,也应当放到侵权责任框架中来确定其名誉权侵权责任。由于侵权责任编和人格权编并没有对名誉权侵权进行特殊的规定,本文中对其侵权构成要件参照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即确有名誉权被损害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有过错。民事侵权理论认为,过错是行为人可责难性的主观心理状态。行为人是否尽到注意义务是判断过错的标准。从语义逻辑上讲,核实义务正是注意义务的下位概念。因此,核实义务也应当参照过错的认定标准,以客观尺度,依据行为人的行为考察其过失程度。

具体而言,在实践中可以将新闻报道的主体区分为专业媒体、商业网站和平台用户。商业网站和平台用户只对转载内容承担形式审查责任,而专业媒体则承担相应的核实义务。该种核实义务可根据内容的时限性、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区分为一般注意义务和高度注意义务。而通过内容来源的可信度,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可以用于判断专业媒体是否违反了相应核实义务。而其对不同注意义务的违反会导致不同的过错程度,过错程度与责任相一致,即过错程度决定着责任的形式、范围、减免等[3]79-82。

四、AI创作和转载新闻报道的名誉权核实义务分析

目前的写作机器人,也可以说是一种自然语言产生系统,它包括三大技术方向:模板技术、抽取技术和产生技术。根据人工对AI创作的介入程度不同、数据来源不同等,对AI创作新闻报道的名誉权核实义务层级进行划分,并按照其过错程度对新闻媒体进行不同程度的责任归咎。

(一)模板式

基于模板式AI创作的实现过程,其可能发生名誉权侵权的环节在于内容数据库的建设。也即该种类型的AI其创作过程是时事内容匹配写作模板的结果。其实质性的侵权可能性,均取决于数据库中对事实的构建。假如在数据库构建和完善过程中,其对他人的评价或者对事实的描述存在问题,则基于此而生成的稿件就会在内容方面有损他人的名誉或者产生其他虚假事实带来的影响。

既然模板式AI创作的基础是内容数据库的建设,则在分析其名誉权侵权责任构成时,责任的主体就移转到构建数据库的主体身上。在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上海盈讯科技有限公司一案中,尽管法院赋予了Dream Writer软件著作权法保护的资格,但其责任归属仍属于其所有者(使用者)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AI作为创作者仅具有署名权,并没有实际承担法律责任的资格,这也不符合伦理的要求。因此,模板式AI创作新闻报道的名誉权侵权责任主体仍旧是其所有者(使用者)。

在明确责任主体的归属后,还需要探讨一个更为关键的问题——责任主体应当承担什么样的名誉权核实义务?笔者接下来将依照前文对于名誉权核实义务的简要分析,结合《民法典》第1026条来进行分析。

首先,我们依旧要以内容的时限性、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这三项作为客观认定要素,将注意义务划分为一般注意义务和高度注意义务。这两种不同的注意义务,会带来不同的核实义务等级以及不同程度的过错归咎。一般注意义务项下,AI的数据库真实性要求相对较低,同时带来的过错程度也相对较低,更容易通过新闻抗辩事由免责;高度注意义务项下,AI的数据库真实性要求相对较高,同时带来的过错程度也相对较高,更不容易通过新闻抗辩事由免责。

其次,对于时限性强、内容与公序良俗关联强、名誉贬损可能性低的陈述性新闻报道,新闻媒体所承担的一般注意义务仍旧应当从内容来源的可信度、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这三样入手。结合到不同类型的新闻创作,则创作时事型报道时,对输入数据的准确性要求较高,但对其他名誉贬损可能性事项要求较低;而创作意见型报道时,对输入数据的准确性要求较低,但对其他名誉贬损可能性事项要求较高。

最后,我们可以对模板式AI创作新闻报道的名誉权核实义务进行具象化分析。真实性作为首要的核实要素,是需要被特别重视的。在数据被输入到AI数据库之前,新闻媒体对其负有多源核实和图文校对的审慎核实义务。对于数据来源的确认本身就是新闻行业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除此之外,图文核对无误也是真实性的重要体现。数据未经核对即进入数据库,由此产生的文章带来的名誉权侵权责任,应当由违反核实义务的新闻媒体来承担。但除了输入环节,Dream Writer等模板式AI创作机器人通常会在发布前经相应媒体的审核。审核环节出现问题,同样会导致核实义务的违反。但受限于举证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可以仅对自己进行了权威来源佐证进行证明,从而免除自己的侵权责任。除了真实性要素之外,公正性评论作为传统新闻抗辩的事由,具有一定的探讨空间。评论的取向与否,通常来自于大数据分析和模板。新闻媒体是否对大数据自动摘取的模板承担相应的责任是值得讨论的。考虑到大数据通常会对网民的喜好作出一定的分析,专业媒体是否要对该种分析后的结果进行审核?笔者认为,公正性与否本身是一种主观性评论,模板本身选取与观点的公正性存在一定的关联度。大数据选取的模板的公正性应当以社会一般公众认知为标准,并追索其选取逻辑是否真的属于大数据最优。与此同时,也应当将其是否进行审阅纳入到考量的范围。未经审阅即发布的文章,其核实义务必然存在不履行的情况,自然应当承担相应的名誉权侵权责任。

(二)抽取式

抽取式AI创作新闻报道主要是利用AI从海量的已有文本素材中抽取重要信息,进行“二次创作”。其名誉权侵权可能性,主要来自于数据库的选择。该类型的新闻报道,实际上在转载、发布过程中,并没有人的参与。其转载或点评本身,是基于数据库和算法而进行的。考虑到在网络时代,信息瞬息万变的情况下,逐一进行核实没有操作可能性。因此,对于该部分新闻报道,其核实义务应当从算法本身入手,并参照商业网站和平台用户的审查责任和避风港原则。该部分的核实义务,隐匿于算法之中。算法对于数据来源是有一定筛查条件的,这与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相对应。

首先,应当审查其转载是否进行相应评论,并判断该评论是否进行夸张或者来源不明。纯粹来源于原报道的组合性评论,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这是由AI的创作特点所决定的,AI自身的二次创作是基于原有数据而生成,其夸张性评论主要涉及算法的设计问题。Ai所有者(使用者)对AI的算法设计使其作出评论时的过度夸张是其持有者本身主观意志的体现和延伸。基于这种客观表现和主观意志,足以推定AI持有者本身具有过错。该种过错程度是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重要前提。

其次,应当审查其转载源头。消息来源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新闻转载的真实性。在新闻抗辩事由中,权威消息来源本身就是重要免责事由之一。在AI数据库选取上,对AI转载数据库的源头进行限制是履行核实义务的重要体现。转载源头是权威消息来源的,则不应该归责于AI及其持有者。转载源头过于偏僻,可能代表数据不经筛查和筛选,足以推定其持有者在核实义务上的过失。从而获得归责依据。

最后,还应当结合该消息的其他方面,诸如内容的时限性、核实成本等要素,综合考虑。对于时限性新闻报道,其转载的核实要求会相应降低,而对于非时限性报道,其核实要求则相应调高。另外受限于转载型新闻报道的核实成本和调查成本,其责任归咎可以参考避风港原则。即原则上进行形式审查义务,对于受侵害当事人或者他人举报或反馈的侵权信息要及时予以核查,否则将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尽了核查义务并及时删除的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可以进行相应免责。该种形式的原则引入,可以一定程度避免商业成本的过载,并同时予以法律规制,体现了法律自身的宽限。

综上所述,对于模板式AI创作新闻报道,核实义务的履行要视其注意义务等级而定。不同的注意义务等级会带来不同的过错程度,并影响侵权的举证和责任归咎;对于抽取式AI转载新闻报道,要进行形式审查并结合避风港原则来实现其核实义务和责任归咎。

五、结语

核实义务作为新闻侵权诉讼不断发展的产物,为平衡名誉权和新闻自由而产生。但在瞬息万变的网络时代中,AI生成和转载新闻报道对其提出了全新的要求。本文对AI生成和转载新闻报道的法律性质进行了界定,认定其归责仍属于AI的使用者。并结合新闻媒体的名誉权侵权抗辩事由,对AI生成和转载新闻报道所面临的核实义务认定要素进行了逐条分析,指出其具体实践方案和考虑因素,并对不同类型的AI报道的责任归咎机制进行了研究。尽管作为弱人工智能时代的造物,AI尚且无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本文着眼于AI介入后人的行为的认定和分析,并对其法律责任和举证事项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受限于本文的参考文献过少,存在一定的疏漏,但希望能带来一定的启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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