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研究
2023-04-15宫成蔺妍
文/宫成 蔺妍
一、意定监护制度概述
1.意定监护的概念
第一种观点认为,意定监护是一种特殊的权利,它允许个体在其身心发展的过程中,根据其自身的需求,确定监护的形式和范围。第二种观点认为,当一个成年人受到政府部门的监管,他们有足够的自主权来决定自己的监护权,这种监护权的分配应该由双方达成一致。第三种观点认为,意定监护制度是建立在被监护拥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自愿订立意定监护合同使意定监护人应有全部的代理权或者是部分的代理权。通过上述三种不同的观点综合对比可知,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即具有适当监护权的监护人,根据监护人确定的概念,自愿提前选择监护人,并通过合同确定适当监护权和适当监护权相关要素。
2.意定监护的特征
第一,意定监护的自主性。自主性的特征主要表现在被监护人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任意选择监护人,并不仅限制于法定监护人。意定监护合同是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平等自愿协商所得到的结果。同时意定监护的自主性还表现在监护人的人数选择上,被监护人可以选择单个人作为自己的监护人,也可以选择多个人作为自己的监护人。
第二,范围具有广泛性。被监护人的范围突破了传统监护人只能是自然人的桎梏, 监护人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时监护人的选择范围也不仅仅局限于近亲属,只要是有成为监护人意愿的人或者组织都可以成为意定监护人,这样可以缓解社会的养老压力。
3.成年人意定监护的概念
成年人的意定监护,是指成年人在自己意识能力尚清楚的情况下,为了防止以后自己陷入生活无法自理的状况得不到较好的照顾,提前遵照自己的意愿为自己选定以后的监护人,通过书面的合同等形式确立下来,在未来生活无法自理之时,由自己信赖的监护人来照顾自己的生活,在医疗健康、财产处分等方面代表自己进行事务的处理。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相对于法定监护制度来说,更加尊重成年人自身的意愿,由自己来选定自己信赖的日后照顾自己的监护人,当然,必须是在和监护人双方共同达成合意的情况下来确立。
二、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的实施基础
人口老龄化的高速发展与加重是成年人意定监护发展的重要现实原因之一。由于年龄增长导致老年人的身体机能不断变弱,辨别能力也不断地下降,老年人有很多事情无法亲自去做,还有一部分老年人基本已经丧失了生活能力。在这种情况下,只是单一地依靠《民法典》中所规定的意定监护是远远不够的,主要原因是《民法典》总规定的意定监护使用范围比较小,无法将所有的老年人包括在内,所以对于老年人来说需要一种新的监护模式,以此适用现阶段老龄化人口日益增多的情况,在这样大的社会背景之下,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得以发展。
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和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国家,中国也面临着严重的人口老龄化问题。为使老年人适应当前人口老龄化的社会需求,保障其生活,切实保障其合法利益,我国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的完善应提上日程。现阶段,我国传统的旧式家庭模式已经不再适合当前日益小型化的家庭模式。传统养老模式下的老年人长期得不到亲人的照顾,如何过上正常的生活成为一个社会问题。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扩大了监护人的范围,老年人近亲属以外的人也可以担任监护人,可以使养老工作从家庭责任向社会责任转变,从而有所提升。
三、成年人意定监护群体分析
1.一般成年人的意定监护
一般情况下的成年人是普遍存在的一类群体,其成年意定监护的设立应结合我国现状,细化监护人的职责,分为财产监护和人身监护,从而有效促进成年意定监护效力的优化。设置多个监护人,并设置监护顺位,利用该方法防止因资格撤销导致监护目的不能实现,在综合考虑监护存在和转移的基础上解除监护合同。[1]
2.老年人的意定监护
老年人的意定监护需要通过意定监督协议来确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其直系亲属或者与其有密切关系并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其他个人或者组织中协商确定监护人。[2]并且近年来,主管机构的人员对自愿监护进行了一定的普及,越来越多的老年人开始意识到自愿监护的存在,一些权利意识和法律意识较强的老年人也开始接受自愿监护。上海、北京、黑龙江、山东、江苏、浙江等城市,均有老年人根据意愿签订监护协议选择监护人的案例。[3]
我国一部分老年人还愿意以财产信托的形式来进行意定监护,采用财产信托的方式可以有效地防止老年人因为对自身财产没有妥善的规划而造成生活困难、亲友争夺财产而忽略老人意愿以及失独和失智老人的财产被侵害等情况,并且信托机构在老年人财产的利用与规划中可以充分地保护老年人的财产。[4]
四、我国成年人意定监护实施的现状及问题
1.我国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现状
《民法典》中有关监护关系的内容与意定监护有一定的关联。但是意定监护与法定监护存在本质上的差别,法定监护是在血缘以及亲属关系的基础上形成的,而意定监护是在合同关系的基础上形成的,意定监护脱离了亲缘关系的限制,以协议的方式确定监护关系。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2款前款以及《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可知委托合同是一种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劳务类的合同。值得注意的是,除身份关系之外,我国《民法典》没有对委托事务的范围作出具体限制性规定。从上述内容可知意定监护协议可以类比委托合同适用,通常意定监护被视为特殊的委托合同。
2.我国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方面,意定监护协议存在缺陷。不管是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还是在《民法典》中,主流观点都是以行为能力作为意定监护主体范围的界定。有学者认为,这一界定标准并不完全妥当。[5]首先,行为能力一般情况下不是一个顺时的状态,成年人的行为能力的丧失是一个逐渐的过程。不能简单地将行为人的能力简单地界定为“无”或者“限制”,这一简单的描述不能概括被监护人的状态,这样忽略了可能存在的认知能力缺陷、判断能力下降但是又没有达到部分或者全部丧失行为能力的状态。[6]
另一方面,意定监护监督机制缺失。第一,由于意定监护是建立在被监护人对监护人存在意定的信任基础上设立的,故排除了公权力的监督。并且从逻辑上而言,私力监督的救济存在的效果微乎其微,但是由于一些恶性事件的不断发生,建立一种全方位的监督体系势在必行。除此之外,第三方监督组织也使得建立全方位的监督体系存在了可能性。但是就目前而言,法律上还未出现具体的规范,这就使私力监督成为“自我监督”的灰色地带。第二,虽然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较多的社会监护人,但是没有明确的职责划分,在实践中也经常出现由于职责划分不明确而造成“踢皮球”的情况或是相互争抢的局面,反而没有人关注被监护人的状况。[7]第三,由于意定监护存在一定的复杂性,诸多时刻还涉及个人领域的相关事务,公权力无法进行实质性的监督,对监护人来说“恪尽职守”也只是形式上的标准。第四,虽然《民法典》对撤销监护人做出了规定,但是该条文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仅仅是一种事后的救济,而且此种救济方法并不是很完善。
五、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的完善
1.完善意定监护协议的主体资格认定
意定监护合同的本意在于能力有所欠缺的人通过法律途径,“借用”他人的行为能力对自己的未来行为能力的缺陷进行“补足”。[8]所以,意定监护合同签订之时,确保被监护人的意思表示能力处于“合适”状态极为关键。尤其是老年人的行为能力和意思表示能力往往具有渐进性丧失的特点,认识到这一点,对意定监护协议签订时的有效性和协议生效后监护人行为的有效性判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2.监护监督机制的完善
一方面,监督监护过程的系统性。由于意定监护程序确定之后,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的全部事项具有了极大权利,相应也就有侵害被监护人权益的风险,故对意定监护程序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十分必要。尤其是我国法律仅规定了被监护人本人拥有权益受侵害后的监护人资格撤销权,此种事后救济的止损能力较差,且往往因被监护人的身体状况无法成就,故目前迫切需要完善意定监护监督机制。具体来说,意定监护监督机制可以分为事前、事中及事后监督。
第一,事前监督。即公证机构对起草协议的生效、登记和实质申请进行事前监督,有利于在源头上避免意定监护协议的无法履行。首先,公证机关背后有国家权力作信任背书,同时,相比于政府权力的介入,公证机关接受市场规律的调节,并不主动侵犯私有空间,双方合意情形下具有较高的社会认可度。对于意定监护制度而言,公证人员具有法律职业资格的从业门槛,专业素养较高,熟悉意定监护的流程、协议签署内容的合规合法性、事后的区访等。同时具备以上的条件,公证机关无疑非常适合承担意定监护制度的事前监督职能。其次,公证的程序更为简便,有利于当事人权益的保障。公证机关由于市场化的改革需要,效率大大提高,没有复杂的前置条件。订立意定监护协议首要考虑的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非当事人的行为能力问题,也能够最快的完成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权限划分。最后,公证性质的中立性也能够最低程度损害被监护人利益,最大程度尊重被监护人意志。公证机关剔除了行政色彩后,性质趋于中立。这里的中立是相较于行政机关需要考虑的社会效益,而公证机关只需要关注监护协议双方的诉求,个案化解决意定监护问题。因此,公证机关可以说天然地与意定监护制度具有相当高的契合度,这也是部分国家直接将公证登记作为意定监护制度的必要环节的思考。公证机关的介入不仅解决了权威公信力的问题,而且弥补了现有体系流程繁琐,侵害个人评价等问题和不足。
第二,事中监督。事中监督主要针对的是选定的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意定监护监督人通过意定监护监督合同设立,其职责在于自合同成立起自被监护人死亡时,对监护人的履职行为进行监督,监督的方式主要为定期向监护人了解被监护人的情况、听取监护人的汇报,以及定期查看第三方医疗机构、财会机构对被监护人的身体情况及财物情况作出的鉴定报告。
第三,事后监督。当出现法律规定或者协议约定应当撤销或终止监护人资格的情形时,监督人有权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由法院另行指定监护人。
另一方面,公权力与私权利监督相融合。前文已经提到《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的主体在意定监护撤销权的重要作用。首先,公权力在提高意定监护制度以及意定监护监督制度适用率上能发挥巨大作用。其次,要明确法院作为最终监督机构的作用。法院具有天然的权威性,其监督更容易被公民接受和信赖,其次法院特有的工作经验使得其履行监督职能,保护被监护人具备可行性。意定监护制度对于被监护人而言是一把双刃剑,若是缺乏监督机制,则会出现监护权利滥用问题,因此,我国应当建立公权力监督与私权利监督相辅相成的二元监督体制。在尊重本人意思的前提下,严格规定监督人的履职资格、完善监督人的监督职责,同时强化公权力监督的力度,促进行政部门与司法部门有机配合,相互制约,建立符合我国自己现实国情与需求的监护监督机制,以更好地保障意定监护制度各主体的权益。
结语
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旨在保障社会弱者权益。我国《民法典》对于意定监护制度的现有规定扩大了被监护人范围,也加强了公权力的监督,但是在细节性规定上仍然有所欠缺。尤其是在人口老龄化背景下,更需要进一步探索意定监护协议的规范化问题。在日益多元化的现代社会,传统的监护方式已难以满足现实需要,意定监护制度的完善将对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保障具有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