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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诉解释》第175条的理解与适用

2023-04-07胡筱婕

信阳农林学院学报 2023年1期
关键词:立法者附带损害赔偿

胡筱婕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0)

1 问题的提出

在我国以三段论为主的裁判推理思维中,法律规范这个大前提决定了案件最终的审判结果。因此,实践中出现的矛盾体现了法律之间存在的冲突。

第一,法律适用存在争议。一直以来,我国都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中被害人可得的赔偿范围限制为“物质损失”,这也是刑事诉讼领域一直与我国民事与行政领域规定不同的地方。因为没有法律的规定,被害人在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时,法院往往都会以“于法无据”为由作出不予支持的裁判。

在实体法上,我国1997年发布的《刑法》将损害的赔偿范围规定为“经济损失”,并未明确是否包含精神损害。在程序法上,我国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于1979年发布的《刑事诉讼法》中正式确立,对于损害赔偿的范围规定为物质损失,且后续虽然经历多次修改,但被害人可以请求赔偿的范围依然都被限制在了物质损失范围内。而在进行法条检索时笔者注意到,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解释》)第100条在法律适用上还有着“……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有关规定”的条文规定,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宽严相济意见》第40条刑事自诉案件中规定,“……被告人认罪悔过,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由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对被告人依法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可见我国的刑事领域内也曾间接认可过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这也使得对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理解产生了争议,尤其是对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执行解释》的理解引起了很大的争议,即是否可以依据这些规定将精神损害纳入赔偿范围。但或许是为了统一法律的适用,立法者又在后续的法律修改和司法解释中明确指出了不予受理相关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在我国的民事诉讼领域中,1986年《民法通则》第120条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就有所规定,这使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赔偿范围上与普通的民事诉讼产生了分歧,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同一案件因程序选择不同而在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时得到的裁判结果不同。

第二,裁判多样化。由于之前立法中一直没有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中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因此,法院对于被害人的申请,大都是以“不予受理”或“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为结果的。但也存在判决裁定支持了被害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通过检索归纳案例,笔者发现法院在实践中对于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裁判通常有三种处理方式:一是直接以不属于赔偿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二是部分支持;三是在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中予以支持。由于第一种方式在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因此,笔者主要就另两种方式进行举例。

对于第二种部分支持的方式,在2018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审理的一宗故意伤害案中,物业公司因小区管理问题与业主产生矛盾,公司经理遂指使他人对被害人张某进行殴打并致其死亡,诉讼中共同被告人均向法院缴纳了赔偿款,且被告人亲属均自愿表示以上款项的超出部分可作为精神抚慰金赔偿给被害人亲属。但在实际裁判中,法院却未支持共同被告愿意承担精神抚慰金的部分,以“没有可依据的法律规定为由”拒绝了被告人,而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物业公司判决其就精神损害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10万元,二审也对此结果予以了维持。对于第三种方式,以2021年《刑诉解释》修改后上海宝安区的第一起支持案为例,被告人牛某在明知被害人张某系智力残疾少女的情况下,多次对其实施奸淫行为,法院在判决中依据《刑诉解释》第175条和《民法典》第1183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予以了支持。

第三,类案不同判。通过案例检索,实践中类似案件性质相同、运行程序相同,但裁判结果不同,又或是针对同一个案件在不同阶段,如一审、二审法院所做出的裁判存在不一致等现象常有出现。譬如,2013年的一起强奸案中,被害人在刑事判决后又就该侵权行为另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犯罪人赔偿其精神损害等费用,一审、二审法院均予以了支持。而在同年的上海,同样是强奸案被害人在刑事程序结束后选择另在民事诉讼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就未被法院支持。再比如同样是故意伤害罪案件,在2016年惠州市一起故意伤害案中,被害人就其损失向法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精神损害,一审、二审法院均予以了支持;而在2017年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的一起故意伤害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却被告知该诉请不属于审理范畴,未获得支持。

2 剖析司法解释及立法者原意

2.1 将精神损害赔偿列入附带民事诉讼的依据

从刑诉法的功能来看,制度的价值决定制度的目的,制度目的决定制度的构造。我国明确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在1979年公布的《刑事诉讼法》。受前苏联立法精神的影响,加之当时我国的民事法律体系还不够完善,于是产生了既有依附性又有独立性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1]。但随着民事领域对权益保障的逐渐完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已不再以专属保护刑事被害人的民事权益为目的,而是逐渐转换为在打击犯罪的同时通过刑民一并审理达到便利诉讼参与人的目的,既节省资源又提高效率,从而保障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2]。如果连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都无法保障,那么从基本功能上来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也就只是形同虚设。

从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来看,附带民事诉讼是属于刑事诉讼还是属于民事诉讼一直都颇具争议。笔者认为,从立法体例上来看,不同于德国将附带民事诉讼专门单列编章的规定,我国附带民事诉讼制度采用的立法体例是将附带民事诉讼规定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部分。从形式上来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附带在刑事诉讼上,是与刑事诉讼合并审判而形成的一种主从关系的制度,包含两大诉讼制度各自的特点。从辅助程序上来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和调解,而纯粹的刑事诉讼程序无权就实体问题进行调解。因此,笔者认为,从本质上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归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它是一种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先运用公法解决犯罪行为带来的刑事责任,再运用私法解决因侵权行为而引起的民事赔偿的制度。

从精神损害的理论来看,赔偿请求权的权利基础和依据是其存在的意义;从目的上来看,精神损害赔偿设计的初衷在于弥补当事人精神上所遭受的损害[3],具有较强的人身专属性;从精神损害赔偿的作用来看,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对惩戒的辅助作用,多数观点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在民事赔偿上增加了犯罪的成本,使刑罚具有了双重功能;从认定上来看,精神损害赔偿背后所涉及的因素是多元而复杂的,包括主观方面的态度和客观方面的行为,精神损害自身程度的确定,也需要法官综合案件进行分析判断。综上所述,在确立刑事责任的基础上肯定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是可行的,也是符合精神损害本身基本理念的。

2.2 立法者放开对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原因

附带民事诉讼在惩治违法的同时提高了办案效率,与刑事诉讼形成了合并审判的主从关系。由于我国之前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较为笼统,简单地以法律条文来解决层出不穷的社会纠纷已无法满足现行需要,甚至有学者赞成废除该项制度。这也让立法者注意到了问题所在,“一刀切”或许可以暂时解决执行上的难题,但结合当今社会快速发展的现状来看,必须做出改变。

202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着力解决各地法院之间法律适用和裁判不统一的问题,以保证司法公正,促进“类案同判”。结合2021年新修的《刑诉解释》,初步放开被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窗口,在法律上为被害人申请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依据,可谓是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一大创举。这一修改是在人权保障大背景下立法者对社会公众密切关心问题的积极回应,也是为了推动我国法律适用的统一性、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而做出的不懈努力。虽然本次修改对精神损害赔偿在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中的变动不大,但足以表示立法者在刑事案件中坚决拒绝精神损害赔偿的立场已经有所松动。同时,我们也要意识到立法者修改的本意,之所以只修改为“一般不予受理”,也是要求对该类案件的受理范围和赔偿标准依然要进行严格把握,这也是本文研究的重点。

2.3 对《刑诉解释》第175条“一般”的理解

2021年《刑诉解释》对第175条的修改仅在原有法条的基础上增加了“一般”二字,虽给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带来了一大变革,但同时又因解释中并未对“例外”作出明确的规定,引起了实践中对“一般”的理解争议[4]。

第一,从修改的字面文义和立法者本意来看,“一般不予受理”比“不予受理”在严厉程度上稍有弱化,但通过前文分析立法者本意可知,其本质并未出现太大变化,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总体态度依然是较为严厉的否定立场,即该解释中的“一般”是对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例外规定,以不支持为原则,以支持为例外。譬如,本文开头提到的“上海宝安区性侵案”在判决书中提到,《刑诉解释》第175条已明确规定法院一般不予受理,但并没有排除有个别特殊的情况的刑事案件可要求被告人承担赔偿精神损害的责任。

第二,从修改的法律角度来看,对“一般”的理解大致有两种观点:一种是认为与修改前无本质区别,依然禁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一种是认为有一般就有例外,可慢慢探索例外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即使在立法开放窗口前,也已经有法官秉持和遵循法律精神对精神损害赔偿予以了支持。笔者在搜寻案例进行整理时发现,在众多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予以驳回的判决中,还存在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民法典》《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对刑事受害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予以支持的情形。可以发现,法院在实践裁判中是存在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的。因此,探索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适用十分必要。

3 《刑诉解释》第175条的制度构建思考

3.1 对《刑诉解释》第175条赔偿范围的探析

即使立法上有所松动,实践中我们对裁判整体方向的把握依然要保持谨慎的态度。考虑精神损害具有人身专属性,可先在强奸罪、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猥亵儿童罪等案件中先行试用。本文先以未成年被害人性侵案件为例进行说明。

第一,从法律依据来看,2013年《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的第3条、第31条提出,对于未成年被害人因被性侵而导致的人身上的损害,被害人、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和被害人近亲属提出赔偿请求的,法院依法予以支持。2016年,为更及时、全面、有效地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上海、新疆等地开始建立未成年被害人“一站式”救助中心。《未成年人保护法》也明确提出在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时要在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基础上“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的保护”。同时,《刑事诉讼法》中也从宏观层面的程序上给未成年人提供了特殊的保护。

第二,从现实角度来看,笔者对侵害未成年人的具体罪名进行了分类整理,仅2019年和2020年由公诉机关对未成年被害人犯罪提起公诉的案件中,强奸罪连续两年都位居第二,猥亵儿童罪也从2019年的第四名上升到2020年的第三名(见图1)。

图1 2019年、2020年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主要罪名

第三,从未成年被害人自身特征来看,未成年人是最容易受到犯罪行为人侵害的对象。在心理、生理等方面,未成年人都正处于关键特殊的阶段,不管是认知能力还是反抗能力较成年人而言都相对弱势,且在生理上未成年人的发育还不健全,被侵害后不管是精神上还是身体上都会受到巨大的刺激和影响,严重阻碍其正常成长。

综上所述,我国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还存在很多薄弱之处,而将未成年被害人性侵案件率先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内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也是可行性较高的。

3.2 对《刑诉解释》第175条赔偿主体的划分

精神损害赔偿本质上属于民事赔偿,因此,在确定主体时最重要的是考虑其是否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基于此,可将赔偿主体分为两个部分。

第一,申请赔偿的主体。首先,只有自然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法人及非法人组织无权请求。因为法人实质上是“法律拟制之人”,犯罪行为并不会对其产生实质上的精神损害。其次,请求主体可分为直接和间接请求人,前者是犯罪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后者则是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因为在被害人死亡,或被害人属于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情况下,其近亲属在精神上承受的打击和伤害也是巨大且长久的。但近亲属也需要在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础上再进行限缩,仅应包括父母、子女、配偶,而不包括同胞的兄弟姐妹。

第二,承担赔偿的主体。一般情况下均由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刑事案件被告人自己承担。另参照《刑诉解释》在第180条的规定,可将赔偿主体适当扩大。譬如,被告人为无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被告人死亡后的遗产继承人、未审结完毕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死亡后的遗产继承人和其他共同犯罪行为人等,均可被列入要求承担赔偿的主体。同时,对于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但无赔偿能力的,若有亲友自愿代为赔偿,法院也可以准许赔偿。而对于既无赔偿能力又无亲友代为赔偿,但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还可考虑由被告人在监狱中通过劳动进行分期赔偿。

3.3 对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思考

精神损害赔偿到底赔不赔、应该赔多少才能对被害人所遭受的侵害进行补救,是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设立之初就存在的争议问题,同时也是立法者在解读新《刑诉解释》时存在的主要问题之一。实践中,被害人对于赔偿数额往往抱有不切实际的期待,远超被告人实际可承担范围。笔者认为,立法者是站在维护整体刑事诉讼目的的角度而作出的评估,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初衷也是为了从整体上维护刑事诉讼制度的程序得以更好地实现,空判过多会影响刑事程序的有效性。但从法秩序统一的角度来看,被告人客观上无财产可供执行和被害人有无权利提出赔偿请求,只是在判决时需考虑的必要但不充分条件,不能仅因被告人无力赔偿就剥夺被害人申请救济的权利。

202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新发布的《精神赔偿适用解释》和《国家赔偿案件精神损害的解释》中,将“严重”认定为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结果经过鉴定已达到轻伤以上、造成残疾等情况。在被害人为未成年人的性侵案件中,还可将被害人事发后的性格变化、生活变化等进行综合考虑,以此来认定被害人在精神上是否遭受严重打击。因我国各地区发展水平不同,故无法统一采取一个固定的赔偿标准,但参照以上规定,可以设定一千元至三千元的下限,上限则可依据犯罪情节的恶劣程度、犯罪行为造成的伤残程度等因素进行划分,相应的赔偿额度最好限制在十万元内,这样不仅可以适当弥补被害人遭受的损害,也不至于因为数额过高引起争议,同时还能适当预防犯罪,并限制法官对数量的自由裁量权。

3.4 完善调解制度在精神损害赔偿中的适用

通过近年来法院调解结案数可知,实践中调解确实起到了减轻执行工作压力、化解社会矛盾的作用,尤其在现阶段赔偿范围有限的情况下,调解更是一种解决纠纷的高效途径。

首先,要强调调解“自愿、合法”基本原则,避免出现为了达到一定调解率而促成调解、“花钱赎刑”等问题,并在此前提下,促进调解与认罪认罚相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认罚”就是要结合被告人是否有改恶向善的诚意和真实的悔罪态度,是否积极采取退赔措施进行弥补等,以争取刑罚上的从宽处罚。但不同的是,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范围上对于所有刑事案件都适用,所以需要着重注意适用的案件范围。同时,根据《刑诉解释》第192条规定,还可适当丰富调解的范围,将精神损害纳入调解处理范围。

再次,要适当扩大主持调解的主体。一方面,针对当事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可以在受理阶段就组织当事人针对赔偿进行调解,这样可以尽量使被害人及时得到赔偿;若调解不成或当事人未能及时清偿,可再通过法院进行处理。另一方面,可适当引入民事诉讼调解中的调解力量,如调解员。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全国目前有约9.8万名法院特邀调解员,仅2021年上半年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就有约三成是调解结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大都聚焦于民事责任的赔偿部分,当刑事责任已确定,此时由刑事法官主导,引入民事调解员参与到赔偿的调解中,不仅可以起到中立的作用,还可以减轻法官审判、执行工作的压力,不失为一条可行路径。

4 结论

在历经了42年后,2021年新修改的《刑诉解释》终于在赔偿范围上为精神损害赔偿打开了一扇窗。从本次修改的表述来看,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态度已经开始发生转变;从本次修改的本意来看,我们仍应当保持清醒和理智,“一般不予支持”是“例外”的代言词,因此,我们要对赔偿范围予以严格的把握。一项制度的改革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需要在长期的实践中检验与论证。在强调法治社会、人权保障的大背景下,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意义重大且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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