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管服”背景下教师资格认定制度改革研究
2023-04-06申素平
申素平,延 然
(中国人民大学 教育学院,北京100872)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自2001 年开始进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此后国务院陆续发布了一系列有关取消、调整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规范性文件。 虽然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影响下,我国减少了大量的行政许可事项,但是行政机关的职能分工还有待完善,为此,2015 年国务院提出进行“放管服”改革。 “放管服”改革即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协同推进,这是深化行政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的总的要求[1]。 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迈向“放管服”改革,体现了政府权力运行的整体思维和动态思维不断强化[2]。 “放管服”改革对于包括教育在内的行政许可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行政许可的概念内涵、行政机关的职能范围和审查事项都相应发生了变化。 行政许可权作为“权力束”,不仅包括行政机关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权,还包括行政许可变更权、延续权、撤回权、中止权和注销权等多项内容[3]。 因此,行政机关的许可权行使也不再局限于在授予许可前对行政相对人的条件进行审查,而是扩展到事中事后监管的环节,强调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进行全过程的审查和监督,更加系统地对行政相对人的行为进行规范。
行政机关认定教师资格的行为,具有行政许可的属性,即行政机关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对其进行审查,准予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从事教育教学活动。 《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了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分为三种类型:资源配置类、市场进入类和危害控制类[4]。 《教师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可以认为,教师资格认定属于行政许可中的市场进入类事项,即从事教师行业是《行政许可法》中规定的“提供公共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教师从事教育教学活动的必要前提是获得教师资格。 在“放管服”改革背景下,教师资格认定制度逐渐突破原有范式,中央和地方行政部门在许可权配置和许可权行使等方面进行了多项改革,本文将以国家整体行政许可制度改革为参照,系统梳理分析我国教师资格认定制度改革的特征和基本内容,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反思性建议。
二、 教师资格认定制度改革的总体趋势和特征
在“放管服”改革背景下,行政许可制度改革呈现出规制缓和、注重规制质量的趋势,行政机关的角色逐渐从管理者转化为服务者。 “放管服”改革旨在推动政府职能的转变,而审管关系的规范是落实改革目标的关键[5]。 就基本改革趋势来看,教师资格认定制度与国家整体行政许可制度改革的趋势相符,呈现出审批集中化与审管分离化的基本特征,在横向上实现了行政职权和责任的转移和重新分配,重构了审批权和监管权的关系。
(一)审批集中化
随着各地方改革试点的探索以及国务院相关规范性文件的颁布,我国不断推进相对集中许可权的改革进程。 在正式推动相对集中许可权改革试点之前,2008 年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2014年在天津市滨海新区等地区进行了相对集中许可权改革的初步探索。 2015 年3 月中央编办和国务院法制办印发了《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试点工作方案》,天津、河北、山西、江苏、浙江、广东、四川、贵州8 省(市)被列入此次改革试点范围。2018 年5 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入推进审批服务便民化的指导意见》,其中要求“大力推行审批服务集中办理”,同时对于浙江省“最多跑一次”、天津市滨海新区“一枚印章管审批”等地方经验做法进行了总结和宣传。
行政许可的相对集中在全国形成了两种模式:行政服务中心模式和专门的行政审批局模式[6]。 可以认为,第一种模式是形式上的集中,符合《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六条的要求,即行政许可需要由多个行政部门办理的,可以确定由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转告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组织有关部门联合、集中办理。 在此模式下虽然成立了统一的行政服务中心,但还是由原本的职能部门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许可的权力。 第二种模式是实质上的集中,符合《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五条的要求,即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行政许可权由原职能部门转移到行政审批部门,原职能部门不再行使相应的权力。
受到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的影响,各地方行政主体对于教师资格认定制度也采取了不同的改革措施,上述两种改革模式在实践中均有所体现。 北京市符合第一种模式,即高中和中职教师资格的申请地点位于北京市政务服务中心,认定主体为北京市教委;初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师资格的申请地点大多位于各区政务服务中心,认定主体是各区教委。 第二种模式是教师资格认定职权由行政审批局行使,如河北省石家庄市、山西省太原市等地将教师资格认定的职权由教育局划转到行政审批局。 在此模式中,由于行政审批局负责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事项进行审查,而教育局对许可后的事项进行监管,实际上形成了审管分离的局面。
(二)审管分离化
审管分离是将政府内部的行政审批业务和监管业务最大限度的分离,由行政审批局负责审批事项,由政府其他职能部门负责各类事项的事中事后监管[7](P124)。 在相对集中许可权改革的推动下,不同行政部门的职能有所转化,产生了审管分离化的趋势,这对于行政部门的后续监管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在理想状态下,审管分离能够带来积极的影响,推动行政机关的职能转化。 通过审管分离倒逼政府管理方式的改革和创新,审批部门依法许可,主管部门依法监管,不同行政部门各司其职[6]。 但在实践中,由于不同行政部门之间的职能划分存在不明晰之处,盲目推进审管分离反而不利于构建行政部门之间和谐的审管关系。 “审管分离”可能会引发审批部门和主管部门之间的权责不清和消极博弈现象,监管职能的分散性和审批职能的集中性之间的矛盾逐渐加剧[8]。 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改革促使行政权力的运行从纵向的“一条龙”管理到横向的“链条式”共同管理,部门协作和权力衔接变得更加重要[9]。 为了避免审管分离产生的消极后果,原许可机关可能会以各种方式参与到事前许可审查中,或者将更多的重心转移到许可后监管中,需要不断加强与现许可机关之间的沟通和协作。
对于教师资格认定制度而言,在将许可权划转给行政审批部门后,教育行政部门一般不再参与事前审查,而是更加注重事中事后监管事项。例如,在“陈百顺与南宁市教育局案”①中,法院认为经过职权划转后,申请人无权要求南宁市教育局履行教师资格认定的审批职权,应当将被告改为南宁市审批局。 在国务院的规范性文件中对于行政机关开展事中事后监管提出了新要求,在改革实践中也在尝试采取更为有效的监管方式。 在国务院2019 年9 月发布的《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中提出,把更多行政资源从事前审批转到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上来,落实监管责任,健全监管规则,创新监管方式。 在行政执法实践中也不断推动监管体制的创新和完善,采取了诸如“互联网+监管”“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提高行政机关的监管能力。 教育行政部门定期与其他部门开展联合检查,将不同监管方式进行有机结合,及时发现并规范行为不符合标准的教师,以提高教师队伍的质量。
三、教师资格认定制度改革的具体内容
在“放管服”改革背景下,教师资格认定制度涉及的行政许可权内涵也相应发生变化,不仅包括许可前的审查,还延伸到许可后的监管中。 行政机关在许可前审查时,采取了告知承诺、补试或免试的改革措施,为申请人提供更为便捷的申请方式。 教育行政部门对于许可后监管的重视程度逐渐提高,定期对教师资格的相关材料进行核查,同时完善教师队伍退出机制。
(一)许可前审查
在“放管服”改革的要求下,行政机关对教师资格申请的审查方式在不断改革,总体趋向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从强制性到协商性转变。 行政机关适用了告知承诺制度,在新冠疫情的特殊环境下采取“先上岗、后考证”方式,同时推进教育类研究生和师范生免试认定中小学教师资格制度。 这些制度的适用旨在提高行政机关的服务性职能,根据现实需求的变化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更为有利的条件,并且力图产生良好的社会效益。
1.告知承诺制度
在“放管服”改革背景下,行政许可领域逐渐出现了一些突破现有的行政许可制度的措施,例如“告知承诺”和“先证后核”等,带有放松规制、消极许可的性质[10]。 但是这些改革措施在刚出现时,其合法性和法律属性受到争议,随着“优化服务”理念要求行政机关切实关注到行政相对人的利益诉求,这些改革措施逐渐得到了认可并被适用。 告知承诺制度的改革最初源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在2001 年的实践②,此后很多地方在许可前审查时也开始适用告知承诺制度。 2020 年10 月国务院办公厅颁布了《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其中明确: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是指行政机关以书面形式将证明义务、内容和法律责任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书面承诺符合告知的相关要求并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行政机关不再索要有关证明并依据书面承诺办理相关行政事项的工作机制。 在2021 年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布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 年)》(以下简称《纲要》)中也提出“推行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制”。
行政机关在开展教师资格认定的过程中也适用了告知承诺的方式,主要体现在对申请人无犯罪记录证明和身体健康证明的材料要求上。 在2019 年3 月,教育部发布了《关于取消一批证明事项的通知》,其中规定用《个人承诺书》替代思想品德鉴定或证明材料。 在2020 年8 月最高检、教育部和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建立教职员工准入查询性侵违法犯罪信息制度的意见》中第五条规定:在认定教师资格前,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应当对申请人员进行性侵违法犯罪信息查询。 申请人不再需要提交无犯罪记录证明材料,只需要提交相应的承诺,之后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对接公安机关进行核查。 在地方性改革的过程中,进一步扩大了告知承诺在教师资格认定中的适用范围。 例如,贵州省教育厅在2021 年发布了《关于实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通知》,提出教师资格认定的申请人可以通过签署《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的方式,用以替代体检合格证明。
在告知承诺制中,行政机关的“告知”和申请人的“承诺”实际上形成了“规制对话”,改变了传统以行政机关占据绝对主导地位的许可实施方式[11]。 在教师资格认定的过程中适用告知承诺制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这也与“放管服”改革的要求相契合。 行政机关允许申请人用《个人承诺书》代替无犯罪记录证明,用身心健康的承诺代替体检合格证明,符合“放管服”改革中减轻申请人材料负担的要求,构建了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之间趋于平等的关系。 但如果申请人作出虚假承诺,需要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等规定,对于作出虚假承诺的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或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 例如,在“袁鸿伟与芜湖市教育局、芜湖市人民政府案”③中,由于袁鸿伟明知自己受过行政处罚仍然作出虚假承诺,不具有出具《个人承诺书》的资格,不满足申请教师资格的要求,因此,法院认可芜湖市教育局对其作出的不予认定教师资格的决定。
2.补试、免试制度
在“放管服”改革和新冠疫情的影响下,为了更好地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发挥行政机关提供公共服务的职能,行政机关对教师资格认定采取了“先上岗、再考证”的方式以及对教育类研究生和师范生实行免试认定教师资格的方式。 在社会环境发生变化的情况下,行政机关考虑到行政相对人的现状和现实需求有所变化,及时调整了许可前审查的方式。
补试制度是在特殊环境的影响下,为了保障高校毕业生就业形势的稳定,行政机关采取的临时性改革措施。 2020 年4 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七部门印发《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实施部分职业资格“先上岗、再考证”阶段性措施的通知》,其中规定:“凡符合教师资格考试报名条件和教师资格认定关于思想政治素质、普通话水平、身体条件等要求的高校毕业生,可以先上岗从事教育教学相关工作,再参加考试并取得教师资格。”在2022 年5 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创业工作的通知》中提出: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可以继续实行教师资格“先上岗、再考证”的阶段性措施。 “先上岗、再考证”实际上降低了教师资格的准入门槛,为了实现稳定就业的目标,教师资格的考试和认定可以暂时不作为获得教师资格的前提条件。这一改革措施突破了传统的行政许可的程序,允许未取得职业资格的申请人先行从事一些辅助性的工作。
免试认定制度是国家在师范生教师资格认定制度上再次引入的最新改革。 长期以来,师范生无需参加统一的教师资格考试,可持毕业证书申请直接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 从2015 年开始,全国实行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师资格“国考”改革,教师资格认定由“双轨”走向“单轨”,把师范生也纳入教师资格考试的范畴[12]。 而随着对教师培养质量要求的提高,也为了保障高校毕业生就业稳定,国家对教育类研究生和师范生实行教师资格免试认定制度。 2018 年1 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全面深化新时代教师队伍建设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中提出:“完善教师资格考试政策,逐步将修习教师教育课程、参加教育教学实践作为认定教育教学能力、取得教师资格的必备条件。”为了贯彻落实《意见》的要求,教育部于2020 年9 月和2022 年1 月分别发布了《教育类研究生和公费师范生免试认定中小学教师资格改革实施方案》和《关于推进师范生免试认定中小学教师资格改革的通知》。 其中要求实施免试认定改革的高校建立师范生教育教学能力的考核制度,考核制度包括培养过程性考核和师范生教师职业能力测试。 经过考核后,高校对符合标准的教育类研究生和公费师范生颁发《师范生教师职业能力证书》(以下简称《证书》)。 相比于一般认定制度,免试认定制度在认定依据和认定程序上有所不同。 具体而言,对于教育类研究生和师范生的教师资格认定依据是《证书》,其中包含了对思想品德和教育教学能力的考核,相比于统一考试而言,对准教师的考核更为全面和深入。在认定程序上,免试认定需要首先由各个高校将获得《证书》的信息统一上报给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再由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上报到教育部教师资格认定指导中心。 申请人在网报时选择免试认定的渠道,之后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对此进行审查。
(二)许可后监管
在审管分离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关注的重点逐渐从事前审查转移到事中事后监管。 告知承诺和“先上岗、再考证”等都是在许可前审查时允许行政相对人存在某些特殊的情况,这些制度的适用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教师资格准入的门槛,教师资格认定的审查也逐渐从实质审查转化为形式审查,行政机关对申请材料审查的严格程度也有所下降。 教育行政部门的实质性审查更加依靠事中事后监管实现,因此,对教师资格认定后的监管环节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资格的后续监管,主要包括对教师资格的定期注册以及及时处置不符合条件的教师资格。
1.定期注册制度
定期注册要求教育行政部门在固定周期内对教师资格予以检查。 2012 年8 月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中提出:“全面实施教师资格考试和定期注册制度。”2013 年8月教育部颁布的《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暂行办法》中第二条规定:“教师资格定期注册是对教师入职后从教资格的定期核查。 中小学教师资格实行五年一周期的定期注册。 定期注册不合格或逾期不注册的人员,不得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第十条规定了注册不合格的情形:“违反《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和师德考核评价标准,影响恶劣;一个定期注册周期内连续两年以上(含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依法被撤销或丧失教师资格。”在2021 年11 月教育部发布的《教师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增加了有关定期注册的规定:教师资格证书实行定期注册制度。 注册不合格的,教师资格证书失效,不能继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定期注册实质上是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检查行为,即教育行政部门对于在任教师的资质进行重新审查,对教师队伍进行监督,及时清退不符合相关标准的教师。 在行政机关认定教师资格之后,通过五年一周期的定期注册,对于教师进行定期的评价。 根据《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暂行办法》的规定,教师资格定期注册审查的材料包括:教师资格证书、教师聘用合同、师德表现证明、年度考核证明以及教师培训证明等。 目前教师资格定期注册的审查主要是形式性的,即教育行政部门对于教师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给出注册合格或不合格的结论。
2.撤销教师资格④
《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情形,其中包括“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如果被许可人在签订《个人承诺书》时或者在提交其他申请材料时存在隐瞒的情况,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或刑事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中具体规定了撤销教师资格的情况,如果教师存在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情形,其教师资格会被教育行政部门撤销,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行政机关授予申请人行政许可后,如果在事后查明该申请人不符合相关条件,及时撤销行政许可,这也是行政机关在纠正违法行为,履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责任。
在“放管服”改革的背景下,教育行政部门监管的重心由事前转移到事中事后环节中,因此,应当在行政许可后的行政检查和行政处罚过程中,对于教师资格进行持续监管。 目前教育行政部门与其他行政部门也开展了联合检查的执法活动,加强对于教师队伍的整治。 例如,在2020 年9 月最高检发布的“教职员工准入查询违法信息犯罪的典型案例”[13]中提及,江苏省常州市检察院与市教育局、市公安局于2020 年出台了《常州市教师资格认定及教职员工聘任动态联动机制管理办法》,要求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培训机构在教师资格认定和教职员工招聘录用环节进行违法犯罪记录核查,并开展了教师资格全面清查专项行动,对于不符合要求的教师作出了撤销教师资格的决定。 撤销教师资格属于事后监管的常用措施,要求行政机关及时对于教师的情况进行动态的监管,而不是仅仅停留在许可前的静态审查,这也提高了教师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和职业准则的积极性。
四、对教师资格认定制度改革的反思与建议
“放管服”改革对教育行政许可制度的发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行政机关应当在许可理念和行为上有所改变,在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便捷条件的同时加强对于行政相对人的持续监管。 “放”要求行政机关进一步改进许可前审查的方式,减轻申请人的材料负担。 “管”旨在加强不同行政机关之间的审管协同,同时注重事中事后监管。“服”倡导行政机关不断提高服务意识和服务能力。 教师资格认定制度改革也应以此为目标,持续推进加以完善。
(一)改进许可前审查方式
教师资格认定制度在许可前审查环节通过采取告知承诺、补试或免试等改革措施,简化了材料提交的方式,无疑减轻了申请人的材料负担。 特别是告知承诺制用契约形式处理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用双方合意处理传统上行政机关的单方权力行为,是行政许可迈向市场化的重要举措[14]。但是,目前在法律法规层面并未对告知承诺这一审查方式作出规定,告知承诺的适用受到一定限制。
在相关政策和地方性改革中,告知承诺的适用范围已在逐渐明确并扩展。 2020 年10 月国务院办公厅颁布的《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中提出:要按照最大限度利民便民原则,特别是在资格考试、健康体检等方面的证明事项上实行告知承诺制。 一些地方在教师资格认定的许可前审查中,也开始将告知承诺的适用扩展到对于健康体检的证明上,例如,天津市自2019 年、贵州省自2022年开始,申请人可以选择用承诺的方式代替体检合格证明。 从“放管服”改革的趋势来讲,告知承诺制的适用可以简化材料提交的程序,降低申请人的时间成本,同时提高行政机关的审查效率。故而可以适时将地方性改革的有益经验上升为法律法规的规定,进一步扩大告知承诺的适用范围,使得教师资格认定制度在许可前审查的材料提交方式上更加符合“减证便民”的要求。
(二)加强审批和监管协同
在相对集中许可权改革的背景下,有些地方行政部门的职权进行了划转,将审批权集中于行政审批部门,产生了审批权和监管权分离的情况。在成立行政审批部门并且由其承担教师资格认定职能的地方,行政审批部门负责许可前的审查事项,教育行政部门侧重于对教师资格进行许可后的监管。 需要注意的是,审批权和监管权分离只是起点,关键在于后续推动两者良性互动,实现“审管协同”的效果[15]。 因此,需要进一步明确行政审批部门与教育行政部门的职权划分,加强审批权和监管权之间的协同。
对于将教师资格认定职权划转到行政审批部门的地方而言,需要打破“谁审批谁监管”的思维,明确不同行政部门的职责范围,同时运用技术手段加强行政部门之间的协作。 在《纲要》中提出:推动国务院部门权责清单的构建,同时调整完善地方各级政府部门权责清单。 因此,不同层级的行政审批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构建并完善权责清单制度,还应设立权责清单动态管理机制,明确在教师资格管理过程中各自的职权和责任事项。 面对审管分离的情况,应当落实在《纲要》中提出的加快推进信息化平台建设和政务数据有序共享,为实现行政审批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审管协同提供更为切实的保障。 以数字化为依托,可以极大地提升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之间的关联性、依存性,有助于推动形成更高水平的整体政府[16]。 因此,今后应当提高各行政部门的信息化水平,不仅为教师资格申请人提供更为明确的指导,还可以促进行政部门之间的高效沟通,推动实现审管协同的效果。
(三)注重事中事后监管
随着“放管服”改革的推行,行政机关对于教师资格申请者的许可前审查的要求有所降低,但如果没有设立健全的监管配套措施,可能会影响教师资格认定制度的改革效果。 目前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重心逐渐转移到事中事后监管环节,因此,需要不断完善各类许可后监管的措施,完善定期注册制度和撤销教师资格的方式,以更好地规范教师队伍的发展。
对于定期注册制度而言,有必要建立多元主体参与的考核评价方式,同时细化考核评价标准,更加客观公平地对教师的真实表现情况进行评价,对教师进行实质性的评估和检查。 就教师资格的撤销而言,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联合其他部门开展检查活动,对教师是否具备申请资格或符合法定条件进行检查并及时处置。 在《关于建立教职员工准入查询性侵违法犯罪信息制度的意见》中第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部与公安部联合建立信息共享工作机制。 教育部统筹、指导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实施教职员工准入查询制度,公安部协助开展查询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法律监督。 今后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构建对教师资格的全面和持续监管体系,与其他行政部门开展常态化联合检查机制,并且及时清退不符合教师资质的人员,以提高教师队伍的整体素质。
(四)提高服务意识和能力
目前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呈现逐渐平等的发展趋势,行政机关更加注重对行政相对人的行为进行积极的引导。 行政机关应当将强制性措施和非强制性措施进行结合,既要通过让行政相对人承担不利后果的方式规范其行为,也要采取提供建议或支持等方式激发行政相对人主动遵守规定的积极性。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现状和需求的变化,采取不同的措施,不断提高服务意识和服务能力。
行政机关在教师资格认定的过程中,还应不断改进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服务的方式,推进申请材料的电子化和申请流程的透明化,同时注重与行政相对人的沟通。 目前教师资格认定主要采取的是网上申报和现场确认相结合的程序。 今后可以全面推行申请认定的电子化,在网上而非现场完成所有工作,提高行政机关“互联网+政务服务”的水平。 申请流程透明化要求受理教师资格认定的行政机关对教师资格申请的流程进行及时完整的公示,使得申请人能够详细了解申请的时间节点和需要准备的材料。 行政机关还应当加强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互动,可以通过完善门户网站中在线咨询的方式,了解行政相对人在申请教师资格的过程中面临的困惑,及时予以解答,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更为针对性的服务。
注释:
① “陈百顺与南宁市教育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桂01 行终308 号。
② 2001 年上海市浦东新区颁布了《浦东新区企业设立、开业试行告知承诺审批方式的细则》,在企业注册登记中规定告知承诺制,之后上海市陆续颁布了一些与告知承诺制度相关的规范,并于2018 年颁布《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对告知承诺的适用作出了更为系统的规定。
③ “袁鸿伟与芜湖市教育局、芜湖市人民政府案”,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皖0207 行初66 号。
④ 我国《教师法》使用的“撤销”概念,意味着教师资格的自始无效,不同于教师因后续违法行为导致的“丧失”或被“吊销”教师资格,后者意指自吊销之日起教师资格无效。 但在现实的教育实践中,并未将二者予以严格区分,这样处理也有利于保持教育法律关系的稳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