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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科技风险的宪法回应

2023-04-06

法学 2023年2期
关键词:基本权利宪法生命

●石 晶

近年来,生命科技的迅速发展以及“三亲婴儿”、基因编辑婴儿等生命科技事件的发生,使防范生命科技风险变得更加紧迫。生命科技风险相较其他科技风险而言,与人类生命本质关联,威胁了人的主体地位,且具有高度不确定性,不仅体现为一种技术风险,也体现为一种伦理风险、责任风险和异化风险。生命科技风险的回应问题愈发受到实务界和理论界的重视。在实务界,自基因编辑婴儿事件发生以来,我国通过制定关于生命科技风险规制的法律完善生物安全制度。2021年实施的《生物安全法》《民法典》《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制度层面对生命科技风险的预防原则、行为类型、法律责任等予以规定。在理论界,学者们更多地将研究视角聚焦于生命科技风险的行政法规制或刑法规制。但由于生命科技风险关涉生命健康,生命科技风险规制取决于国家权力配置并作用于公民基本权利保障,部分学者将宪法回应生命科技风险的重点置于基本权利的规范构造、国家权力的类型化配置、生命科技立法的宪法界限方面。〔1〕参见沈秀芹:《基因科技对人性尊严的挑战及宪法应对》,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6期,第16-21页;孟凡壮:《克隆人技术立法的宪法界限》,上海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151-165页;郑戈:《迈向生命宪制——法律如何回应基因编辑技术应用中的风险》,载《法商研究》2019年第2期,第3-15页。

既有研究虽然逐渐重视依托宪法回应生命科技风险,但仍无法弥补宪法规范与生命科技实践的差距,存在较大推进空间:第一,不论是基本权利的规范构造,还是国家权力的宪法界限,均围绕着传统宪法释义学展开,仍局限于文义解释方法,尚未紧密结合科技风险的特定类型、动态特征、致害结果对传统文义解释方法进行体系反思与重新阐释。第二,宪法对生命科技风险的回应仍处于较为宏观、抽象的理念层面,尚未在宪法与部门法之间形成具有可操作性的衔接机制,由此导致宪法规制理论难以落实到具体制度和规则层面。而宪法对生命科技风险的回应能够从根本法角度阐明风险规制的价值遵循、规则适用与制度构造,有利于协调生命科技的整体法秩序。基于此,本文立足于解决宪法对生命科技法秩序的统摄问题,尝试运用部门宪法思路回应生命科技风险,即在揭示生命科技风险对法秩序的影响的基础上,对既有回应方案进行反思,论证部门宪法思路对既有局限的克服,进而阐述作为部门宪法的科技宪法回应生命科技风险的方式。

一、生命科技风险对法秩序的影响

生命科技风险是科技进步带来的现代性后果,对法秩序构成了影响。其中,伦理风险威胁了人的主体性,影响了价值秩序;责任风险弱化了法律归责的实效性,影响了规范秩序;异化风险增强了公共安全的不确定性,影响了社会秩序。

(一)价值秩序:人的主体性受到威胁

生命科技对生命体的改造冲击了伦理观念,对人的主体性构成威胁,形成了伦理风险。这种伦理风险影响了法的价值秩序。

1.生命科技通过侵害个体的自主决定对人的主体性构成威胁。特定类型的生命科技,如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人类基因编辑技术,能够通过对蕴含潜在生命的细胞进行人工干预,达到“设计生命”的目的,从根本上改变未来生命体的自然形态。这种基于其他主体的特定目的进行“设计生命”的技术干预,不仅在事实上会改变自然进程中的生命初始形态,使生命体的发育过程由自然机运转变成人为选择,而且在价值上会侵害未来生命体的自主决定。正如,一对失聪伴侣认为耳聋是一种能够和聋人团体共享归属感的生活方式,并借助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了一个失聪的孩子。〔2〕See Michael J. Sandel, The Case Against Perfection: Ethics in the Age of Genetic Engineering, 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7, p. 1-3.生命科技应用在生命个体尚不具有自主意识的阶段会对其关键生理功能予以改造,影响生命性状,对生命个体的生命体征产生内在决定作用。在这个意义上,自由意志在遗传学上不再是一个偶然的结果。生命体对于关乎生命体征重大事项的决定受到不可逆的技术干预,导致生命个体的自主决定在生命初始阶段便受到侵害。

2.生命科技的伦理风险影响了维护人的主体性的法的价值秩序。人作为能够根据其自由意志进行自主决定的主体,应当区别于作为客体的物。人的主体性体现了“人之为人”的根本,为他人设定了“不得侵犯”的义务,维持了伦理意义上的道德秩序。这使人的主体性成为宪法和法律所保障的根本价值。生命科技的伦理风险影响了以维护人的主体性为核心的法的价值秩序,具体表现为:其一,生命科技发展到了分子级水平,试图解锁人类生命的终极基因“密码”。而基因是承载生命遗传信息的物质载体,决定了未来生命体的发育过程和重要体征。存在伦理争议的生命科技运用干预了未来生命体关于重大生命体征的自主决定,动摇了“人之为人”的根本。其二,人的主体性为他人设定了“不得侵犯”的义务,而生命科技引发的伦理风险体现为他人可以通过特定技术方式干预未来生命体的自主决定,超越“不得侵犯”的义务界限。其三,生命科技对个体生命本身的改造,违反了人类生命的自然选择过程,进而会影响人们对生命本质的理解,为个人和集体的社会生活带来关于人性的伦理冲突和道德争议。

(二)规范秩序:法律归责实效性的弱化

生命科技的高度知识依附性、应用过程复杂性,及受人为主观因素影响等特征,增强了风险行为与致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不确定性。这无疑在技术上增加了归责的难度,影响了归责要件的形态和权重,形成生命科技的责任风险。例如,人类基因编辑技术具有依附技术的专业性、致害结果的不确定性、关涉人的主体性的人伦性,这些特征分别决定了归责的技术性强、因果关联性弱、伦理性复杂。我国立法虽然对特定生命科技行为设定了归责条款,但相关归责条款因欠缺明确的归责要件,会导致归责主观化及裁判尺度不统一,影响法律归责的实效性。

在民事归责方面,《民法典》第1009条对“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作了限制性规定。该条款将人类基因编辑的主观要件设定为过错与违法双重标准;将行为禁令规定为“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不仅保障物质性法益,而且注重维护精神性法益。为了充分保障人格权,该条款对人体基因编辑活动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发挥了预防功能,然而,民事归责的传统功能在于对民事个体受损的法益进行补偿。〔3〕参见石佳友、庞伟伟:《人体基因编辑活动的协同规制——以〈民法典〉第 1009 条为切入点》,载《法学论坛》2021年第4期,第115页。预防功能的引入不仅使民事归责的行为要件更加抽象,难以判断“伦理道德”“公共利益”的特定内涵,而且使结果要件形态多样化,既包含实害型结果,也包含风险型结果。

在行政归责方面,《生物安全法》第74条对“从事国家禁止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违法后果作出了规定。依据《生物安全法》第34条规定,“国家禁止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指“危及公众健康、损害生物资源、破坏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等危害生物安全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同时涵盖违反伦理道德的活动。〔4〕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载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npc/c30834/202010/e3ec293612564c1f93943cccf21d257c.shtml,2022年12月4日访问。可见,得以进行行政归责的行为要件不仅无法被完全列举(包含“等”),而且具有抽象性(关涉“伦理道德”)。值得省思的是,尽管行为要件不明确,但行为对应的行政处罚却相对严苛,乃至“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相应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对公民科研自由基本权利构成限制。

在刑事归责方面,《刑法修正案(十一)》第39条对“将基因编辑、克隆的人类胚胎植入人体或者动物体内,或者将基因编辑、克隆的动物胚胎植入人体内,情节严重的”行为作了入罪处理。该条款将人类基因编辑的归责要件设定为“情节严重”。对于人类基因编辑犯罪,刑法已经放弃实害结果和具体危险等归责要素。然而,违法行为应达到何种程度才应被认定为“情节严重”,依然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此外,生命科技发展迅速,不得不考虑的问题是,立法一旦形成便相较社会发展具有滞后性。尽管该条款所规制的生命科技行为限于特定类型,但是,具有动态性的科技行为难以被法律完全涵盖。科技通过改变法律所隐含或假定的事实,影响法律规范的实效性。〔5〕See David Friedman, Does Technology Require New Law, Harvard Journal of Law & Public Policy, Vol. 25, No.1, 2001, p. 71.

为实现法益保护前置化,生命科技行为归责要件抽象化乃是回应生命科技风险规制的无奈之举,甚至是立法技术上的必然。但若缺乏对抽象的归责条款予以限定则可能导致过度限制公民自由。这说明,对生命科技行为的归责并不是一个单向度的评价问题,而需要协调事实与规范、实证与建构、权益保障与风险预防。归责难题既是关涉滥用技术侵权的事实问题,也是关涉价值立场选择的规范问题;既需要立足事实分析的客观性,也不能忽视社会感知的主观性。生命科技归责条款设定更严格的责任来保障法益,既需要符合功能主义视角下的实践需求,也需要满足规范主义视角下的法治要求。涉及事实与价值的法律归责条款在适用中的复杂性与抽象性会影响其实效性。

(三)社会秩序:公共安全不确定性的增强

尽管生命科技发展尚未成熟,但其赋予人重塑生命的能力,这对于意图操控生命、掌控人类自身命运的人极具诱惑力。与此同时,既有的法律体系对生命科技的规制并不完备。二者共同形成了生命科技的异化风险。异化风险是由技术使用的目的或手段不正当而引发的次生风险。其与何为“正当”的评价体系有关,体现了风险的建构性。异化风险会对社会秩序的影响具体表现为以下方面。

1.生命科技本身不具有确定的安全性。借助技术手段改造生命仍存在较大的技术难题,具有不可预测的后果。基因编辑技术便体现了安全上的不确定性。虽然CRISPR-Cas9技术作为一种高效、简便的基因编辑工具,已在多个物种中成功获得基因修饰,但是,将该技术应用于人类受精卵(合子)和早期胚胎仍然需要确保将具有正确靶向等位基因的胚胎返回母体以完成妊娠,存在相当大的“镶嵌难题”。如果在受精卵或早期胚胎中进行基因编辑,则很可能会导致早期胚胎中的部分细胞无法进行必要的(甚至是任何)编辑,生殖细胞基因组编辑在受精卵或胚胎中的应用过程面临重大挑战。〔6〕参见美国国家科学院、美国国家医学院主编:《人类基因组编辑:科学、伦理和监管》,马慧等译,科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82页。在人类基因编辑技术尚存在“镶嵌难题”的情况下,对人类基因进行编辑可能导致生命个体发生基因突变而影响其生命健康。

2.生命科技的不当应用会危及公共安全。致害结果存在不确定性的生命科技与人为滥用的因素相结合,会增强生命科技运用的非连续性、无规律性和不可预测性,由此加剧社会的无序状态。生命科技甚至会被个别“科技狂人”运用于非法行医、生物犯罪等方面,进而危及公共安全。我国2018年基因编辑婴儿事件便能为此提供例证。研究人员采用CRISPR-Cas9技术对人类胚胎中的CCR5基因进行修改,并将该胚胎孕育出生命,期望由此胚胎发育而成的婴儿能抵御艾滋病。〔7〕参见《“基因编辑婴儿”打开了潘多拉魔盒?》,载《新华日报》2018年第11月28日,第15版。在该事件的刑事裁判中,法院认为:“3名被告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追名逐利,故意违反国家有关科研和医疗管理规定,逾越科研和医学伦理道德底线,贸然将基因编辑技术应用于人类辅助生殖医疗,扰乱医疗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8〕《“基因编辑婴儿案”贺建奎因非法行医罪被判三年》,载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9/12/id/4750322.shtml,2022年6月8日访问。该行为属于基因科技犯罪,此类犯罪所侵害的法益属于“涉及基因库安全及种族未来状态变化的超个人法益”,〔9〕马永强:《基因科技犯罪的法益侵害与归责进路》,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1年第4期,第114页。指向了公共安全。

二、既有回应方案的局限

基于生命科技风险对法秩序的影响,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提出了不同的回应方案。理论界主张通过人性尊严或人权的宪法价值指引,对国家权力或公民基本权利予以阐释,实务界则主要通过立法完善生物安全制度。但既有回应方案存在诸多局限,无法对生命科技风险构成有效规制。

(一)抽象的宪法价值缺乏限定

宪法价值具有高度抽象性及内涵多样性。由于人性尊严和人权作为法秩序的价值基础和宪法保障的基本价值,学界多诉诸二者回应生命科技风险。但人性尊严和人权是一个具有多种内涵的复杂概念,既包含生命体免于其他主体干预的自主决定,也包含借助技术干预改善生命体的健康;既包含生命科技研发主体的科研自由,也包含每个生命体在客观重要性上的平等。如果缺乏对宪法价值的必要限定,具有多种内涵的抽象宪法价值无法为生命科技风险规制提供确定性指引。

就人性尊严宪法价值而言,其不仅“作为赋权的人性尊严”,将人权视为建立在人的固有尊严基础之上,要求尊重个体的自主权;而且“作为约束的人性尊严”,关注人的义务;还作为一种美德,试图为个人和集体的社会生活带来道德秩序。〔10〕See Deryck Beyleveld, Roger Brownsword, Human Dignity in Bioethics and Bio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1, p. 1, 5.我国宪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生命科技的运用违背了人性尊严。〔11〕参见韩大元:《维护人的尊严是文明社会的基本共识》,载《探索与争鸣》2018年第6期,第4、5页。然而,从运用生命科技可能具有的改善生命体健康状况的效果看,其并不必然违背人性尊严,反而可能会因为其积极效用而提升人性尊严。生命科技的运用因为侵害个体的自主决定威胁人的主体性,但不必然违背人性尊严。若直接将宪法中的人性尊严作为规制生命科技风险的价值依据,则不论生命科技的限制类型是什么、风险规制的强度达至何种程度,均可以通过对人性尊严中不同价值取向的解释而获得证立。如果不在生命科技特定领域中对人性尊严的不同价值内涵予以厘清,那么,人性尊严对于生命科技风险规制的价值指引便是一个无用且有害的概念。

就人权宪法价值而言,人权与人性尊严具有内在关联。尽管各国宪法对人权的内涵有不同表述,但对于人权的本质为尊重人作为人的尊严这一基本价值与核心理念已经达成共识。然而,人权并非一个严格意义上的规范概念,并不利于解决实际问题,人权保障条款也因过于抽象而缺乏适用效力。在生命科技领域,生命体的健康及科研人员的科研自由均是人权的重要内容。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对人权概念进行泛化处理。尽管人权概念内涵丰富,且宪法中的人权保障条款对国家提出了概括性义务要求,但宪法所列举的权利具有特定规范效力内涵,即应当通过宏观的制度设计确立社会资源分配的基本秩序,宪法负有促使这些权利实现的义务。〔12〕参见秦小建:《宪法为何列举权利?——中国宪法权利的规范内涵》,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1期,第90、94页。对人权内涵的扩大解释,不仅会导致人权概念的外延更加泛化,而且不利于增强人权条款的规范效力。

(二)传统的文义解释方法难以推动部门法适用

既有回应方案对基本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宪法解释严格依循文义解释方法,从规范文本出发,注重在宪法规范体系内部寻求特定概念的内涵。这虽然更契合宪法体系的形式逻辑,能够在规范体系内部形成融贯解释,但是,从规范本身切入进行解释不足以回应生命科技发展的现实需求,难以对部门法适用产生实质推动作用。

1.对宪法规范的理解遵循严格的文义解释方法,导致抽象且先定的宪法规范难以为新修订的部门法规范提供适用标准。文义解释是一种遵循法律规范文字意思的解释方法,严格受限于被解释的规范文本。由于法律语言无法达到符号语言一样的精准度,“仅由语言用法本身不能获得清晰的字义”。〔13〕[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第201页。“宪法文本是道德观念和抽象意图的书面载体,因此,文本主义如果得到恰当的理解,其实等同于哲学解释方法。”〔14〕[美]索蒂里奥斯·巴伯、詹姆斯·弗莱明:《宪法解释的基本问题》,徐爽、宦盛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87页。宪法规范的高度抽象性决定了通过传统的文义解释方法难以获得确定的解释方案。尤其对于科技发展的宪法规范而言,此类规范在最近一次修宪过程中未发生实质变化,而在其后实施的《民法典》《生物安全法》《刑法修正案(十一)》中的部分条款已将部分生命科技行为纳入规制范围。在此种情形下,依靠传统的文义解释方法无法使成立在先的宪法规范为修订后的部门法规范适用提供明确标准。

2.传统的文义解释方法因缺乏面向社会现实的动态视角,难以强化部门法的实效性。文义解释方法立足法律文本,缺乏立足实践变化的动态视角。与之相对,生命科技实践的不断发展使科技风险在致害主体、范围、后果方面发生的变化,影响了科技发展的效益、政治决策的后果与法律功能的实现。法解释学方法如果不能从科技实践中的实存秩序切入来重新理解规范文本内涵,则难以满足解决实践困境的现实需求,无法强化生命科技法律规范的实效性。为化解实践难题,当生命科技的运用改变了生命发展形态,或一个新的生物结构被认为是人类早期生命时,有必要重新考虑将重要概念内涵限制在法律文本表意范围内的传统文义解释方法的局限性,从方法上改变对规范的理解和解释。例如,有学者曾在宪法规范与科技发展不协调的情境下提出,通过解释和重构宪法基本权利的“生物宪治”或“生命宪治”(bioconstitutionalism)内涵来对生命科技予以规制,强调解释宪法应考虑生命法律关系的动态本质,据此在宪法秩序中对受到威胁的个人自由和权利提供救济的手段。〔15〕See Sheila Jasanoff (ed.), Reframing Rights: Bioconstitutionalism in the Genetic Age, The MIT Press, 2011, p. 287-295.

3.宪法解释的传统文义解释方法侧重规范体系的逻辑性,实践性的欠缺导致其无法对部门法归责发挥实质作用。文义解释方法依托法律规范文本对抽象法律概念予以解释,追求法律体系内部的逻辑融贯。然而,逻辑融贯的规范体系未必有利于实践问题的解决。充斥着科技风险的当下,在某种程度上已经具备了风险社会的特征,面对复杂多变的风险情形,规制主体无法再以绝对性、确定性、统一性为前提的法学理论来构建法秩序。〔16〕参见何渊:《智能社会的治理与风险行政法的建构与证成》,载《东方法学》2019年第1期,第73页。如果规制主体不以动态的科技实践为着眼点,仅孤立地、静止地围绕既有法律规范进行文义分析,则难以针对科技实存秩序与部门法归责形成有效关联,无法对生命科技的风险行为、致害结果、因果关系展开有效的归责解释,最终导致无法有效化解现实的归责难题。

(三)国家权力对社会秩序的干预缺乏必要限度

鉴于生命科技风险对社会秩序产生的影响,我国既有回应方案均不反对国家权力对科技秩序的干预。从规范和制度看,国家权力介入社会秩序并不存在障碍,问题在于,国家权力对社会秩序的干预缺乏相对明确的必要限度。

1.国家权力对社会秩序的干预缺乏公法与私法界分的限度。国家对科技秩序的干预具有充分的宪法依据:我国《宪法》序言第7段规定了国家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国家任务;第13段对《宪法》的根本法性质和最高法律效力进行了宏观定位;第20条规定了国家发展科技事业的总体方针。可见,国家对发展生命科技事业总体上秉持支持和鼓励态度。在科学技术现代化建设的过程中,各个主体均受宪法约束。原因在于,我国宪法并非仅仅拘束政治共同体,而是一切法律的最高法、国家的根本法,其效力及于国家、社会和公民。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在我国并未被明确界分,为国家权力介入生命科技领域的社会秩序提供了强有力的依据。然而,仍不能忽视国家领域与社会领域在规则运行方面的差异:在国家领域,个人以公民身份依据指令性法律行动,服从公共利益需要,国家权力运行的规则具有公法属性;在社会领域,个人通过契约方式行动,且行动的目的在于满足个人利益需求,构成社会秩序运行的规范具有私法属性。〔17〕参见金自宁:《公法/私法二元区分的反思》,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2页。国家权力所依托的宪法在调整对象和调整方式上具有公法属性,〔18〕参见李海平、石晶:《民事裁判援引宪法的条件任意主义批判——以援引言论自由条款的案件为例》,载《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8期,第145页。而社会属于私主体根据自由意志进行自治的领域,因此,国家权力对社会领域的干预如果缺乏可识别的界限来界分公私领域,则容易侵犯私人自治,压缩公民自由行动的空间。

2.国家权力对社会秩序的干预缺乏约束公权力的限度。从国家权力干预科技秩序的既有制度看,《生物安全法》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风险预防原则,建立了生物安全风险防控体制。该法第10条到第26条在宏观上规定了国家建立生物安全风险监测预警、生物安全风险调查评估、生物安全标准、生物安全审查等多个制度。为了落实生物安全风险防控体制,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和科技部分别制定了《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19〕参见《关于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网站,http://www.nhc.gov.cn/wjw/yjzj/201902/0f24ddc242c24212abc42aa8b539584d.shtml,2022年12月4日访问。和《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20〕参见《关于〈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载科学技术部网站,https://www.most.gov.cn/tztg/201903/t20190311_145548.html,2022年12月4日访问。,就分级管理、安全风险控制与处置、临床研究项目申请与审查、研究过程与转化应用管理等事项作出规定。这些制度主要依托国家行政权力对科技秩序进行调整与干预,是一种以安全和秩序为价值导向的管理性制度。虽然这些管理性制度从多方面对科技领域的科研与应用活动予以规制,能够起到维护科技秩序的积极作用,但缺乏对公权力行使限度的约束,极易对公民科研自由等基本权利构成过度限制,同时阻碍生命科技发展,影响整体社会福利。

三、部门宪法思路对既有局限的克服

在生命科技风险对法秩序构成影响,且既有回应方案不足以化解实践问题的情形下,需要探寻新路径克服既有局限。从关涉的法律部门看,生命科技风险规制影响人的主体性、部门法实效性及社会秩序,既关乎宪法上的核心价值、基本权利与规范秩序,也关乎部门法上的归责标准与适用规则。基于宪法与部门法的各自功能,生命科技风险需要宪法与部门法的协同规制。〔21〕参见石晶:《人体基因科技风险规制路径的反思与完善——以宪法与部门法的协同规制为视角》,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2年第2期,第109-111页。从方法论层面看,传统宪法释义学的文义解释方法注重体系解释的融贯性,对动态的科技实践关注不足,而生命科技风险规制需要在解释方法上强化宪法解释的科技实践面向。将生命科技风险规制的跨法律部门与完善解释方法双重需要进行统合考量后发现,作为宪法释义学新路径的部门宪法能够成为一种有益尝试。形式意义上的部门宪法是指,以特定的部门领域为界分标准的宪法规范。部门宪法关注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的制度关联,涵括经济宪法、环境宪法、科技宪法等议题。生命科技隶属于科技领域,科技领域中的宪法规范属于作为部门宪法的科技宪法范畴。科技宪法在我国《宪法》中具体包含国家发展科技事业和医疗卫生事业的总纲条款(第20条及第21条)、公民科研自由条款(第47条)。从整体法秩序和法律规范系统看,部门法面向社会变迁的规范应对和学理推进,往往能更及时地捕捉生活事实领域的新动向,故部门宪法的建构离不开特定领域的部门法。〔22〕参见张翔:《环境宪法的新发展及其规范阐释》,载《法学家》2018年第3期,第92页。“部门宪法基于宪法与部门法的交互影响,具有让宪法更接地气的特点与功能。”〔23〕张翔、段沁:《中国部门宪法的展开——以环境宪法和经济宪法为例》,载《人权法学》2022年第3期,第52页。基于部门宪法的功能优势,其得以对生命科技风险规制的既有局限予以克服。

(一)科技领域内的功能指向对宪法价值的厘定

科技宪法具有特定的目的指向,体现为宪法在科技领域中包含的精神观念和价值要素。人性尊严和人权是宪法的核心价值,也是科技宪法的价值起点、目的归属和检验标准。但是,人性尊严和人权的内涵模糊,需要通过科技领域内的功能指向予以厘定。

1.生命科技的物质性功能在于改善生命体的健康状况。从科技对于提升公民基本权利的效用看,公民的生命、身体和健康有望通过生命科技的运用获得改善。国家保障公民科研自由权、发展科技事业的最终目的是借助科技方式提升公民的利益。即便国家鼓励和支持的科技事业指向了公共利益,但是科技福利能够通过技术应用还原到公民个体。科技领域中生命科技的研究与应用旨在提升生命体的健康状况。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是生命科技应用的价值归属。正如《关于加强科技伦理治理的意见》明确将“尊重生命权利”确立为科技伦理原则,要求“科技活动应最大限度避免对人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精神和心理健康造成伤害或潜在威胁”。〔24〕《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科技伦理治理的意见〉》,载中国政府网,http://www.gov.cn/xinwen/2022-03/20/content_5680105.htm,2022年12月4日访问。对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的保障也是科技宪法的功能指向。虽然这三种权利在我国宪法中并未被明确列举,但是,公民的生命、身体和健康属于先于法律存在的利益,能够通过宪法解释予以论证,作为未列举的基本权利被承认。《宪法》第33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中的人权能够涵盖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鉴于此,生命科技的物质性功能可以对抽象的宪法价值予以限定,将抽象的宪法价值限定为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2.生命科技的抽象功能在于满足与提升和身体健康水平直接相关的精神需求。生命科技提升生命体健康状况的物质性功能不仅表现在生命体进行正常生活的具体层面,而且能够满足原本处于健康劣势状态的生命体的精神需求,体现人性尊严层面的精神性权益。但这种精神性权益应当符合客观重要性的伦理要求,即重视可能导致个体降至某种特定福利水平以下的威胁。〔25〕See Julian J. Koplin, Christopher Gyngell, Julian Savulescu, Germline Gene Editing and 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 Bioethics,Vol.34, No. 1, 2019, p. 57.通过生命科技将个体的能力、健康状况提升至超越普遍水平的程度则不符合客观重要性的伦理要求,且违背了蕴含平等价值的社会公德。因此,生命科技对人性尊严的提升仅限于改善原本处于缺陷状态的生命体的健康状况。一旦超越了此限度,则会因影响生命体的自主决定而威胁人的主体性。在生命个体的健康程度明显低于普遍标准以致影响其正常生活的条件下,应允许生命科技的运用,以提升生命体的健康状况。但对其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的提升应当以普遍的健康水平为限度,避免过度干预人的主体性、违背平等原则。

综上,在生命科技领域内的价值遵循不能仅仅依托抽象的人权或人性尊严宪法价值,而需要通过物质性权益与精神性权益的功能界分,探寻科技宪法的具体价值,即以改善生命体的健康状况为基础,以满足与普遍健康水平相应的精神需求为核心。只有公民的生命科技行为遵循此种价值限度,才符合《宪法》第53条中“尊重社会公德”的道德边界。在生命科技的功能设定和科技宪法的价值限度之下,国家对科技事业的促进和发展应以此为标准,对私主体风险行为的规制也应以此为指向,进而克服既有回应方案所存在的抽象宪法价值缺乏限定的局限。

(二)实践面向的解释方法对法律实效性的强化

传统的文义解释方法对特定领域中实践发展的动态性考量不充分,导致难以通过规范与实践的互释强化法律规范的实效性。与之不同的是,“部门宪法学作为一门取向于特殊观察视角的宪法释义学”,“以参照部门实存秩序的方式进行宪法解释”。〔26〕张嘉尹:《再访部门宪法学—— 一个方法与理论的反思》,载葛洪义主编:《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第9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15页。其独特之处在于,“它是从实存的秩序切入,去认识整理该秩序的基本、最高与结构规范,而不是从规范本身切入,去作体系化的整理。”〔27〕苏永钦:《部门宪法——宪法释义学的新路径?》,载苏永钦主编:《部门宪法》,元照出版有限公司 2006 年版,第21页。作为部门宪法的科技宪法同样具有这种方法论自觉,能够根据实存的科技秩序阐释特定规范的内涵。具体而言,部门宪法的实践面向解释方法通过以下方式强化法律实效性。

1.使宪法规范保持必要的开放性和适应性,强化宪法对部门法的规范效力。部门宪法提供的方法论为,通过“从部门角度切入”“借助对部门事实的分析”,来弥补囿于宪法内部的教义学发展所导致的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差距渐大问题。〔28〕Vgl. Kloenne u. a., Lebendige Verfassung das Grundgesetz in Perspektive, 1981, S.77. 转引自赵宏:《规范宪法的困境与未来——兼论如何克服司法审查缺失下的宪法实施困局》,载《比较法研究》2014年第4期,第23页。“宪法比起民法或刑法那样高度技术性的法律,更需要对应于实存的结构去做解释,而从部门切入进行的宪法释义,即可使整个宪法的规范体系更准确地对应于所规范的社会。”〔29〕苏永钦:《部门宪法——宪法释义学的新路径?》,载苏永钦主编:《部门宪法》,元照出版有限公司 2006 年版,第24页。通过参酌鲜活的部门事实,提升宪法的开放性,能够弥补或避免宪法规范因为封闭所导致的不协调。在生命科技风险对生物安全构成威胁的情况下,为回应现实需求,风险预防原则被《生物安全法》确立为基本原则。据此反观我国发展科技事业的宪法规范,由实践发展出的风险预防丰富了《宪法》第20条的内涵。该条款能够对国家的发展方向、组织及整个国家权力运行产生约束力,并通过国家权力运行加强科技立法的宪法监督,同时促进科技领域部门法的解释和适用。

2.通过调整社会关系的动态视角,为抽象归责要件的判定提供具体场景。生命科技发展具有多样性和持续性,无法被立法者在既往立法过程中完全预测。因此,需要参照部门实存秩序的方式展开法释义学,即根据具体场景判定抽象的归责要件,以强化归责条款的规范效力。例如,在临床能够验证特定类型的遗传疾病可以通过基因编辑获得治愈,且基因编辑的脱靶效应和镶嵌难题能够被既有技术克服的情况下,若不对未来生命体进行技术干预会使其感染此种遗传疾病,那么,在确保知情同意、具备医疗资格的前提下,以避免未来生命体的健康受到遗传疾病影响为目的,将基因编辑的胚胎植入人体,则不符合“情节严重”的刑事归责要件。再如,在既有生命科技发展水平难以证明特定类型的人体胚胎医疗活动不存在技术风险的情况下,医疗主体将此种技术手段直接应用于人体,则符合“危害人体健康”的民事归责要件。科技宪法实践面向的解释方法以社会关系中实存的科技秩序为基础,能够通过科技秩序的变化对社会关系予以动态调整,进而有利于判断特定科技行为是否满足抽象的归责要件,为部门法适用提供具体场景。

3.为部门法归责要件提供基本权利解释标准。生命科技的持续动态发展影响了生命科技领域中人体健康和科研自由的内涵。就人体健康而言,不同的科技发展水平决定了不同的健康标准,不能在生命科技推进后仍以尚未更新的较低标准衡量健康水平。就科研自由而言,其应当遵循《宪法》第51条“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的规定,以及《民法典》第1009条和《生物安全法》第74条的限制。而具体的边界范围和限制条件,取决于生命科技的现实发展状况。在个案中解释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部门法归责条款,需要结合生命科技的实存秩序和保障人体健康和科研自由的具体内涵,对不确定法律概念进行合宪性填充,据此权衡所限制的公民基本权利与所保障的利益。这实质上是将需要动态保护的基本权利作为归责要件的解释标准。如果对行为主体基本权利的限制不具有必要性和均衡性,则构成归责阻却事由,由此将国家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约束条件应用于部门法适用中。这不仅可以细化归责要件,也利于化解风险预防之下责任严格化带来的过度规制难题。

(三)调整对象的公共性限定对科技秩序的矫正

部门宪法的调整对象并非传统的国家领域,而是承载特殊功能的社会领域。科技宪法乃是通过国家对科技领域的干预行为实现的,其成立的前提便是,国家应当在科技领域进行必要干预。但这并不意味着国家对科技领域的干预毫无限度。具有公法属性的宪法需要在必要限度之下对社会秩序予以适度矫正,而非以公法的逻辑对社会秩序进行重构,否则便会侵犯私人自治空间。

1.部门宪法对社会秩序的调整立足于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免受具有公共性的社会主体侵害。在国家与社会的关系逐渐融合的背景下,危害基本权利的主体不再仅限于国家主体,而且包含具有优势地位的社会主体。具有优势地位的社会主体不同于普通私主体之处在于,其能够通过对小范围内多数人产生的事实支配力危害基本权利。这便需要国家对此种不平衡的社会秩序进行干预,以实现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基本权利发生了由防御国家侵犯到受国家保护的功能变迁。而宪法具有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使命,能够通过宪法原则和宪法精神对各个社会功能领域的国家干预行为进行引导和渗透。这种宪法规范和各个社会功能领域之间的实质性连接是部门宪法的首要功能。〔30〕参见赵宏:《部门宪法的构建方法与功能意义:德国经验与中国问题》,载《交大法学》2017年第1期,第69页。当宪法的调整范围聚焦到具有公共性的社会领域,便形成了涵括多个社会功能领域的部门宪法。部门宪法要求国家积极地介入社会,以调整失序状态下的社会,保障基本权利免受具有公共性的社会主体侵害。

2.部门宪法在科技领域的调整对象限于危害基本权利的公共性科技行为。运用一项科技会伴随着一些超出人类能力所能掌控的潜在科技风险,形成新的社会基础,可能对公民基本权利构成威胁。科技风险具有超越私人范围而演化为公共事件的公共性,由此产生了国家权力规制风险行为的需求。〔31〕参见李忠夏:《风险社会治理中的宪法功能转型》,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年第6期,第4页。由于国家权力对科技领域的干预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为目的,故公共性科技行为并非建立在抽象的公共利益之上,而立足于公民基本权利。部门宪法在科技领域的调整对象限于能够产生公共效应的公共性科技行为。当生命科技行为能够对一定范围内的不特定主体构成威胁或者损害,且危害对象为基本权利法益时(如人的主体性、生命安全与身体健康),则此类行为属于具有公共性的科技行为。

3.部门宪法在科技领域有限度的规制利于矫正科技秩序。科技风险的争论不仅是技术或伦理上的不同意见,而且关系到规制主体应当如何认定、理解这种风险。将需要规制的科技风险限定为具有公共性,既能够限制危害基本权利的科技风险行为,也能够为国家权力对科技领域的干预保留一定自主空间。一方面,科技秩序的维护有赖于开发和利用科技的多个主体,既包括科技研发人员、科技试用主体,还包括科技应用的投资主体、运营主体等。特定主体基于绝对技术优势而打破其与技术应用主体在事实上的平等。当存在威胁公民基本权利的公共性风险时,风险规制能够对科技行为予以正当引导,降低科技行为的危害性,进而维持科技秩序。这与《宪法》第53条为公民行为设定的公共秩序边界相契合。另一方面,科技秩序由社会领域中的科技主体自发形成,科技所形成的社会基础具有自治属性,部门宪法的公法规制逻辑只适用于基本权利难以在社会秩序中获得保障的情形。在科技风险尚未达到公共性的情形下,国家权力需要为科技秩序保留自治空间,无须主动介入。国家权力对科技领域无限度的介入会导致科技秩序的破坏。

四、科技宪法回应生命科技风险的路径

科技宪法的功能指向、解释方法和对象限定能够克服既有回应方案的局限,其最终落实依托于国家行为。科技领域中的国家干预行为是保障生命健康与科研自由基本权利,落实发展科技事业任务,满足风险防范现实需求的关键。科技宪法回应生命科技风险的路径在于,国家机关依据各自职能,在科技宪法的方法和视角下实施规制生命科技风险的国家行为。具体而言,立法机关通过以实存秩序为根据的制度性保障、行政机关通过以动态性发展为视角的风险管理、司法机关通过以基本权利为取向的法律解释回应生命科技风险。

(一)以实存秩序为根据的制度性保障

立法机关的制度性保障在整个国家干预行为体系中具有首要性。科技宪法的制度性保障应当以科技实存秩序为根据。由于科技宪法具有高度的原则性,在实践中存在制度性保障具体化的空间,〔32〕参见苏永钦:《再访部门宪法》,载《治理研究》2020年第3期,第110页。此处仅以当下需求较为紧迫、应根据实存秩序予以调整的伦理审查制度和安全标准制度为例。

1.伦理审查制度。完善伦理审查是确保生命科技伦理符合科技宪法价值遵循的制度性保障。《宪法》第20条国家发展科技事业条款赋予了伦理审查制度规范依据。我国目前的生命科技伦理审查制度主要依托于《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该规章第7条规定,从事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的医疗卫生机构是伦理审查工作的管理责任主体,并应由其设立伦理委员会。此外,《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对卫生主管部门关于临床应用项目伦理审查的内容作出补充。《生物安全法》第34条和第40条概括地提出“从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应当符合伦理原则”,“从事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应当通过伦理审查”。可见,我国目前的伦理审查制度在伦理审查主体上表现为以医疗卫生机构自我规制为主,难以保障审查主体的中立性及不同审查主体价值尺度的统一;在伦理审查内容上表现为概括性的伦理原则,无法为个案审查提供明确且具有可操作性的标准。我国的伦理审查制度只能达到“弱约束”的效果。从生命科技发展所引发的伦理风险的实际情形看,我国目前需要一套具有强约束效力、能够受到法律规制的伦理审查架构。在既有相关立法无法强化伦理审查约束力的情况下,立法机关应当基于科技宪法厘定的宪法价值在伦理审查的主体与内容方面予以规范化。在伦理审查主体方面,根据生命科技伦理审查欠缺中立性与统一性的现状,对生命科技伦理审查机构的性质、组织和决策程序进一步法定化;在伦理审查内容方面,从生命科技改善生命体健康状况的物质性功能与满足基于健康之精神需求的抽象功能出发,审查生命科技研究、开发与应用的伦理限度。

2.安全标准制度。生命科技风险的有效预防有赖于科技主体对生命科技统一的技术要求把控。制定安全标准是确保生命科技运用不危害生命体健康的制度性保障。《宪法》第21条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条款赋予了安全标准制度规范依据。我国目前缺乏一套体系完备、满足生命科技发展动态需求的安全标准制度。《生物安全法》第19条规定:“国家建立生物安全标准制度。”第36条规定,由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制定“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风险分类标准及名录”。安全的内涵指涉,技术的研发与应用不会导致生命体的健康状况处于更低的水平。由于生命科技不断发展,特定技术类型的安全标准也会发生变动。由于受到科学认知能力和技术发展水平的局限,原符合安全标准的技术可能因超越安全可靠限度变得不够安全,或者科技攻关使原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技术变得具有可行性。因此,安全标准制度需要与生命科技实践发展保持密切关联,当生命科技的安全系数发生改变时,标准设定主体应当对所设定的安全条件予以动态调整,以增加生命科技发展的确定性,预防异化风险、维护公共安全。需阐明的是,这里的安全标准并非绝对的安全,对于存在必要性、但仍蕴含着人类无法完全排除的风险的生命科技,应将其视为具有社会相当性的剩余风险而予以容忍。〔33〕参见陈信安:《基因科技风险之立法与基本权利之保障——以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判决为中心》,载《东吴法律学报》2014年第1期,第21页。

(二)以动态性发展为视角的风险管理

如前所述,规定国家发展科技事业的《宪法》第20条具有风险预防内涵。这既符合生命科技发展现状,也与《宪法》序言中“科学技术的现代化”相契合。风险管理被视为对风险措施进行归纳、衡量、执行、监督与反馈的过程,〔34〕参见赵鹏:《风险评估中的政策、偏好及其法律规制——以食盐加碘风险评估为例的研究》,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1期,第41页。是预防生命科技风险的有效措施。鉴于科技风险与现代性的内在关联,风险管理是发展科技事业、促进科学技术现代化的应有之义。风险管理需要国家权力提前介入,即便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现实而明确的风险,国家也应当积极采取预防措施。〔35〕See Richard B. Stewart, Environmental Regulatory Decision Making Under Uncertainty, Research in Law & Economics,Vol.20, No. 71, 2002, p. 76.这种提前介入的风险规制要求行政扩权,而这种扩权易形成滥权的实践困境。据此,需要根据生命科技的动态发展,遵循科技宪法调整对象的公共性限定,完善行政机关的过程性风险管理,即在行政处罚之前设置非损益程序,以更准确地识别出威胁公民基本权利的风险行为,避免行政干预过度。由于风险以动态事件为诠释对象,行政主体对风险的认知标准是基于具体的生活经验,而非抽象的经验法则,因此,生命科技风险需要经由具有动态性、蕴含具体经验的风险评估和风险沟通环节才能被充分认知。风险评估和风险沟通是完善我国生命科技风险管理机制、预防异化风险的重要手段。

1.风险评估。虽然我国相关立法逐步完善风险评估规范,但在生命科技领域尚未形成健全的风险评估机制。我国《生物安全法》第38条第2款就风险评估的条件予以规定,为“降低研究、开发活动实施的风险”,要求“从事高风险、中风险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应当进行风险评估”。但此条款并未设定风险评估的主体。《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14条规定:“单位生物技术安全委员会协助对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进行风险评估”;第17条规定:“风险评估可由本单位组织或通过委托等方式开展。”我国将风险评估限定在生物技术研究开发阶段,且并未清晰划分风险评估组织与“本单位”的功能,风险评估组织仍可由“本单位组织”或“通过委托方式”形成。这意味着,被评估的单位可以自行组织对本单位的风险评估,由此不能排除风险评估组织与本单位的利益关联或依附性。风险评估组织的形成方式与风险评估的中立性要求相悖,导致评估专家可能丧失中立性,使风险评估组织的中立性和权威性不足。我国学者曾提出将风险评估机关建构为国家行政机关或具有专业性和多元性的合议制咨询机关,以保障风险评估的科学性和中立性。〔36〕参见戚建刚:《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组织之重构》,载《清华法学》2014年第3期,第77-78页;王贵松:《风险行政的组织法构造》,载《法商研究》2016年第6期,第18-19页。目前,我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具有关于健康安全风险的评估职责,但在生命科技领域缺乏独立的职能部门。承担评估生命科技风险的行政主体仍须在行政组织上予以明确,且与行政处罚主体相区分,以确保生命科技风险评估工作得以独立展开。

2.风险沟通。现代风险的界定与识别不是科学内部的事务,而是全社会的事情。面临复杂的风险规制任务,风险信息的重要性逐渐凸显。〔37〕See Vern R. Walker, Risk Regulation and the Faces of Uncertainty, Risk: Health, Safety & Environment, Vol. 9, No.1, 1998,p.27-29.以风险信息交流为核心的风险沟通机制,被作为依靠信息交流的风险规制工具。〔38〕参见金自宁:《风险规制的信息交流及其制度建构》,载沈岿主编:《风险规制与行政法新发展》,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76页。生命科技的风险信息相较其他领域的风险信息而言具有更强的专业性,行政机关和风险评估专家更容易形成风险信息壁垒,将社会公众排除在风险治理之外。为避免相关信息集中于少数专家、利益团体或行政官员手中,应当进行充分的风险信息交流。我国《生物安全法》第16条和第17条规定,国家建立生物安全信息共享和发布制度。《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4条规定,通过“加强宣传教育”的方式“提高公众对生物技术的科学认识和风险意识”。然而,风险沟通不局限于单向度的风险信息发布,也注重风险信息发布者与社会公众之间的交流。我国的风险沟通机制有待行政机关通过组织与程序保障予以完善。为避免行政机构多头管理,可由风险评估主体同时承担风险沟通职能,建立多元社会主体的沟通平台,完善公告评论和听证等沟通程序,通过克减权利以外的方式预防异化风险、矫正科技秩序。

(三)以基本权利为取向的法律解释

科技宪法干预科技秩序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干预范围限于威胁公民基本权利的公共性科技行为,故司法机关进行科技个案裁判时应当结合生命科技发展实践,以基本权利为取向对抽象的法律归责要件作出法律解释。这既是科技宪法回应生命科技风险的司法路径,也是化解责任风险的重要手段。

1.刑事归责条款中犯罪情节的判断。《刑法修正案(十一)》第39条中的“情节严重”为司法机关认定基因科技犯罪留下了充分的解释空间。该条款的设置是立法机关针对实践中的突出问题所作出的刑法调整,回应了实践中基因编辑婴儿事件无法可依的现状,目的在于“维护国家安全和生物安全,防范生物威胁”。〔39〕《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的说明》,载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npc/c30834/202012/f16 fedb673644b35936580d25287a564.shtml,2022年12月4日访问。基因科技犯罪所保护的法益乃是公共安全,包括国家安全和生物安全。对犯罪情节作的解释应当符合公共安全的公共利益,但不能据此过度限制公民的科研自由,或忽视生命健康。因此,应当对“情节严重”作出符合生命健康和科研自由基本权利的解释,结合生命科技发展现状判断生命科技行为是否构成基因科技犯罪的阻却事由。第一,当生命科技行为对于挽救生命、改善健康状况存在必要性,有利于实现生命体的生命健康权时,应当对生命健康基本权利与公共安全进行权衡。第二,当生命科技行为对生命个体的权益不构成威胁或损害,且行为内容属于科研自由范畴时,则应当在个案中考量基于公共安全限制科研自由的正当性,结合生命科技发展状况判断科技行为的危害后果是否严重。

2.行政归责条款中类推行为的权衡。行政机关在行政案件进入司法程序之前已经对蕴含公民科研自由的科技行为进行了限制,这意味着,存在行政机关对《生物安全法》第34条国家所禁止的“危及公众健康、损害生物资源、破坏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等’”活动的先在解释。法院需要遵循科技宪法的公共性限度,以科研自由基本权利为取向对归责条款中的类推行为予以权衡,进而判断行政规制行为的合法性。第一,在限制公民科研自由的目的方面,需要判断被限制的科技行为是否对其他公民的权利或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构成危害,以及被限制的主体对其他私主体是否具有事实上的支配力,由此权衡行政权力对科技领域的干预是否符合公共性限度。第二,在限制公民科研自由的手段权衡方面,要求行政机关对公民行为的限制在能够保障公众健康、科技秩序的前提下,对行政相对人产生的负担最小,以确保对类推行为所作的限制具有必要性。第三,在公民科研自由权与公共利益“量”的权衡方面,需要权衡行政规制所达成的公益,与因限制而受到减损的私益之间是否相当。如果二者不成比例,则对公民基本权利所作的限制相较公共利益不均衡,便会影响行政归责的效力。

3.民事归责条款中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厘定。在民事案件中,法院根据科技行为的侵权形态在民事主体之间配置民事责任,需要法院对《民法典》第1009条中的“危害人体健康”“违背伦理道德”“损害公共利益”作出解释。为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应当对“危害人体健康”作扩张解释;为保障公民的科研自由,需要对“违背伦理道德”“损害公共利益”作目的性限缩解释。第一,对“危害人体健康”的解释应遵循科技宪法保障公民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意旨。“危害人体健康”的致害结果不限于对公民生命、身体和健康造成的现实损害,也包括在既有科研和医疗认知范围内能够确定的对人体健康的重大威胁。第二,“伦理道德”不能指代不具有可操作性的抽象的人性尊严。需要借助科技宪法所厘定的价值限缩伦理道德的内涵。生命科技运用的伦理正当性在于,应当对明显低于普遍健康水平的生命体进行救治,救治的程度限于“弥补缺陷”。生命科技的运用目的在于对低于普遍健康水平的生命体的矫正。高于普遍健康水平的技术改造则超越了社会公德的界限,被视为“违背伦理道德”。第三,对民法中“公共利益”的解释,需要借助科技宪法所保障的非私人性法益进行内涵填充。科技宪法除了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外,还对与基本权利保障存在密切关联的秩序予以保障,但不得因泛化的公共利益过度限制科研自由。据此,需将“公共利益”限缩解释为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且限定公共利益的致害结果仅包括现实的损害,不包括潜在的威胁。

五、结语

本文以生命科技风险对法秩序的影响为切入点,揭示既有回应方案的局限,进而探讨部门宪法对局限的克服及科技宪法回应生命科技风险的路径。本文研究发现,生命科技风险的既有回应方案无法有效进行风险规制,作为部门宪法的科技宪法蕴含实践面向的解释方法和视角,具有厘定宪法价值、强化法律实效性、有限度地矫正社会秩序的功能优势,且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存在适用空间。科技宪法在我国宪法规范体系中表现为《宪法》第20条国家发展科技事业条款、第21条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条款,及第47条公民科研自由基本权利条款。其中,国家发展科技事业和医疗卫生事业的科技宪法条款,(第20条及第21条)既存在“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33条)的目的指向,也涵括“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科学技术的现代化”(宪法序言第7段)的国家任务要求;公民科研自由的科技宪法条款(第47条)既受到“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的限制(第51条),也受到“公共秩序”“社会公德”(第53条)的约束。科技宪法的规范体系表明,国家鼓励生命科技发展的同时应遵循尊重与保障人权的原则,公民进行生命科技研究需要遵守公民权利边界、公共利益边界和伦理道德边界。科技宪法为国家在生命科技领域的干预行为提供了正当性依据,同时也为回应生命科技风险提供了新方案。虽然我国宪法实施存在司法审查缺失,部门宪法理论起步较晚,导致科技宪法的规制思路一直未得到充分重视,但从更普遍的意义看,对科技宪法的建构有利于丰富部门宪法理论体系,突破我国司法审查缺失下的宪法实施困局。在风险社会背景下,科技宪法体现了宪法回应科技风险的新时代要求,既容纳了科技特征,又包含了宪法风格,具有强烈的实践需求和独特的理论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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