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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时代人格权财产化利用研究

2023-04-06赵一萌于庆生

南都学坛 2023年1期
关键词:人格权民法典财产

赵一萌, 于庆生

(河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河南 新乡 401120)

网络信息技术和人工智能技术的加速融合发展,使得人类已经从工商业时代迈向数字经济时代,开启了智慧社会模式[1]。其影响力必然促使人格权的发展与革新。现实表明,数字人格权的财产化利用打破了之前既有的商品化人格权利格局,对其进行法律规制已成为时代面临的新课题。“人格”一词源于心理学,是用来“描述和解释现实的个人的认知、情绪及行为的独特模式,并综合诸多足以影响个人的各种与环境交互作用的过程”[2]。通过技术手段,在网络空间将消费记录、日常活动轨迹、通信地址、通信信息等一系列可以反映人格的关键信息予以整合拼凑,当“聚合效应”积累至一定程度,便可以形成数字人格。当人格被赋予规范性后便以一种“权利”的形式存在,截至目前,不同国家也已形成各自的人格权利体系。我国关于人格权的立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编中独立编制。其间,第一章是关于一般性质的人格权,第二章到第六章明确规定了九种具体人格权和一种人格利益。对于姓名、名称、肖像、声音等具有一定财产价值的人格权内容散见于零星的几个条款,比如第993条关注人格利益私法化利用,第1022条对肖像权使用的限定。这些传统的人格利益财产化规定难于适应智慧背景中人格权的数字属性。固化的人格利益伴随技术的补强,逐渐彰显灵肉二元的叠加财产价值。如人体的特定部分可转化为商品予以交易[3]。因应时代所需的技术加持,人格权中蕴含的权能折射出新的功能和价值,其间呈现出驳杂的逻辑关系和利用矛盾,需要对《民法典》中人格权财产化利用的内容重新检视,才有可能破解对其理由和设想的迷思。采用外部视角,将人格要素作为一种交易事实来加以分析和解释,打破传统内部视角只将人格要素作为一种逻辑自洽且完备的规范体系加以观察和描述。只有将人格形成自身稳定属性的规范事实和数字社会中公众普遍追求的价值事实有机衔接起来,方能使《民法典》人格权编更具实用性。就此意义而言,数字人格权既包括被财产利益规整过的精神内容,也蕴藏着一种被精神利益浸润过的财产价值。

一、数字人格的确立及财产利用现状

在当今大数据时代,伴随物理空间的消解,虚拟空间不断拓展与延伸。数据附丽人们关于身份、行为、声音、信息等人格要素以数字化,数据和信息承载着重要的主体价值和人格权益,“用户画像”就是描绘数字化人格的典型技术手段。数字素养是人格所需的必备素养,对数字人格权财产属性的利用探索也是在探索人格权财产属性利用的必然选择。

(一)数字人格权内容及特点

传统的政治人格与民事生活的人格在既定空间展开,无法覆盖网络空间的数字人格与身份。《民法典》中专门规定对自然人个人信息权的保护,专门对个人信息保护立法,通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对实质意义上数字人格予以保护。但其中所保护的权利范围也应该纳入无网络社会中保护,有学者提出数字人格应当区分于传统民事人格,其核心在于“个人提供有限信息权”和“必要信息服务权”。而其中特殊之处在于,其一,个人应当在何种情况下根据最大匿名化原则限制个人信息处理者收集个人信息。忽略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时代背景便不能抓住立法要领。信息的记录载体特殊性使对其保护的法律问题兼具古代法与赛博时空特点[4]。其二,目前学界普遍认为个人信息权利涉及公法与私法范围,数字人格包含信息兼具公法性与私法性。《民法典》保护民事人格,个人信息并非民事人格派生,将个人信息纳入其中会弱化对其保护力度,应当将《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关于自然人的概念与用法提升至宪法的相关内涵层面。

(二)数字人格权财产化利用面向

数字人格的财产化集中表现为对个人信息的利用,存在积极面向与消极面向。积极面向,比如公证处从司法局收集每年通过法考的考生信息,向其电话咨询是否愿意从事相关工作。又如,房地产开发公司中介从一些渠道获取顾客的电话信息询问是否购房,等等。消极面向的存在则为非法获取、收集与利用,在顾客不知情状态下对个人信息诱骗收集并签订免责条款以规避责任。

二、大数据时代人格权财产化利用变迁与比较

一体性的金融、趋同性的法律、共享模式下的信息对接是人类在大数据时代特有的红利,观念上已然破除人格权机制的自我封闭性,全球化的愿景目标蓄势待发[5]。处于风口浪尖的人格权机制因循着历史规律,走出了一条“一般化-具体化-商品化-数字化”的发展路径。“人格权商品化是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结果。”[6]然而,数字人格权因其不具备人格天然的道德基础,对其财产化利用功能饱受争议。数字人格权理论体系的构建中能否容纳财产因素、容纳限度该如何界定,这些问题都是数字人格权在接触算法领域时不可避免的。对这一问题,应将之放诸历史背景中予以考察。

(一)横向:人格权财产化利用变迁简括

西方的人权运动历史刻绘了从自由到生存,再到发展的三个接替阶段[5]。数字人格权恰逢第三代人权向第四代人权的过渡阶段。其实,人格权的内涵从出现那一刻起便处于不断更迭和嬗变中。从历史发展的轨迹看,其财产化利用最早出现在19世纪,政治上资产阶级革命的相继爆发与资本主义在世界范围内的确立,经济上工业革命和商品经济的扩张使得资本主义世界市场初步形成,为发掘人格权中的财产属性创造了条件。虽然在立法中没有肯认,但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自然人(尤其是名人)的姓名和肖像通过许可付费的方式使用。德国Paul Dahlke一案,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将自然人的肖像权赋予财产价值。这一时期,推动人格权特殊的财产性质显露的一个重要动因便是科学技术的重大突破。随着新闻传媒业的涌现、印刷出版技术的跃升、广告和宣传的商业化模式呈现,一些人格要素,如自然人的姓名、肖像,开始从人格的固有性中剥离,展现其适应商品化社会的新特点。人格利益愈发智慧化,集中反映出互联网技术、大数据搜集等虚拟性的经济业态,借由信息递归发挥人格的另一面——财产场域的引领和带动效应,正逐步倾向于对个性的关怀——即对人本身、人性及人生活着的世界之思考。人格除了不可替代的价值之外,还具有利用该价值衍生利益的权利。从19世纪出现的人格要素财产化利用的实践,到科技和媒体的扩张应用,再到这种信息化时代催生的人文主义理念,一步一步形成了人格形象创造财产利益的可能性。

截至目前,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包括真实信息和虚拟信息)、个人数据等在适用中渐趋纳入商品性人格权范畴。人格权法的主体关系构建从实体化的人转向抽象化的符号。主体身份的建构也从真实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名称、名誉等具有标表性质的人格利益扩及至虚拟空间的网名、ID、流量数据等,均在一定程度上以财产利益的形式呈现。应对多极化的权利诉求,类推和涵摄的定势做法似乎只能满足既定权利体系的需求,而无法扩及至新的领域[7]。这也正是本文研究的财产化数字人格权落于法定规范的根由。

(二)纵向:人格权财产化利用国别比较

不同国家对于人格权财产化利用的立场和规制方式各有不同。从比较法视角观察,能为我国数字人格权财产化利用提供一些镜鉴模式和选择空间。关于数字人格权的财产化利用主要存在两种基础模式:大陆法系模式和英美法系模式。

大陆法系模式深受法教义学的影响,以伦理基础与自然法为起点,认为数字人格权衍生的财产利益相当于人格权的分泌物,但总归还是从属于人格权部分,不能将二者割裂开。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习惯以系统构建的方式来解读人格权,因此数字人格权衍生出的财产内容理所应当要纳入人格权制度的保护中。如果对数字人格权的适用比照人格权,那么可以在司法实践中以类型化形式发展和确认哪些人格权被赋予数字手段后可以具备财产化利用的可能。目前德国审理人格权财产利益主要集中在一般人格权(《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肖像权(1907年《艺术和摄影作品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只有经过肖像权人的同意,肖像才能被传播或者展览,肖像权人已经获得报酬的,被认为肖像权人已同意,肖像权人死亡后的10年内,要获得肖像权人近亲属的同意)、姓名权(《德国民法典》第12条规定:权利人的姓名使用权为他人所争执的,或者权利人的利益因为他人无权使用同一姓名而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他人除去侵害。有继续受侵害之虞的,权利人可以提起不作为之诉。)三个领域。此外,日本应对的法律策略与之相似[8]。那么,当这些人格利益进入算法领域被赋予数字化外观后是可以进行交易的。

英美法系模式受制于经验主义影响,将私法理解为反映商品经济发展内在规律性的规范。因此,《民法典》中人格权的财产利益不仅独立于人格权的精神利益,而且独立于人格权本身。截至现在,英国法律没有肯认主体享受对其自身的姓名、肖像等人格要素的控制和使用资格。人格标识的商业开发权主要是基于一种商业化的使用目的,并不是对人格尊严本身进行的保护。目前,英国的人格要素财产化利用主要集中在知识产权和广告方面。 例如,《商标法》第28条第6款:人格标识只能用作原产地标志且禁止独立于产品使用;《英国广告业务条例》第17条:未获权利人许可,广告不应以任何形式、方式描写或涉及任何人;《版权、设计和专利法》第85条第1款:用于私人目的或家庭目的的照片委托人有权阻止公开。以美国的公开权为典型的人格权的产品化属于独创做法,将人格标识性的利益群挪为商业用途,主体可将这些人格利益作为财产来保护,即形式上的精神权,实质更像是财产权,这就产生了一种新的权利类型,并且,公开权若想使得人格中财产价值要求得到法律承认,需要借助网络载体进行传播,其具备转让与继承的外显效果。与我国《民法典》第992条的人格权不可转让、继承的禁止性规定悖离。

三、数字人格权财产化利用的文本检视

经由《民法典》人格权编调整的关系中,研究重心聚焦于人格要素固有的“身份性”特征一端,着重讨论其精神利益的功能和实效。例如,如何平衡人格权编和其他关联规范的关系能够有效地减少数字人格违法或侵权事件的发生,从而促成守法、降低风险。问题本身隐含着一个基础假设,即只要人格所附丽的肉身利益保护完好,无论财产利用的形态如何——或真实或虚拟,都能圆满达成人格权法保护的预期目标。尽管,创制人格权以身份与财产的区分为基源,某种程度上身份利益更甚于财产利益得到保护。但二者地位逐渐呈现持平态势。这是导源于人格权理论的结构阙如所致,其构设的权利格局尚未明朗[9]。不可否认,人格权之原型追溯总会不由分说地诉诸于所有权,人格权遗传了财产权的先天基因[10]。人格权司法实践反映出,人格权实效的实现往往取决于主客体之间利益关系与规制手段。存在于关系两端的对象在现实中的具体反应,可能影响乃至塑造出数字人格要素的现实样态。一种观念和行动也许会构建出人格权在大数据时代的完整意义——被赋予一种财产与技术融合性质的新标签。而这种标签与《民法典》人格权编设立目的恰好悖反,这就有待对《民法典》文本内容进行筛查和解读,寻找问题的根本缘由所在。

(一)数字人格权的立法定位流弊

数字人格权的规范意涵在制度层面不仅可以从民法中寻得根源,《个人信息保护法》也可窥见一斑。其中,《民法典》人格权编分为六章,共51个条文。关涉到人格权财产化利用的共有10条(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90条、第993条、第996条、第1012条、第1013条、第1018条、第1019条、第1021条、第1035条、第1038条。,约占人格权编体量的五分之一;与数字人格权相关的有12条(2)参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90条、第996条、第1019条、第1028条、第1029条、第1030条。,约占人格权编体量的四分之一。从整体结构上来看,人格权编为“总—分”式结构,第一章作为一般性规定,后继五个章节承接罗布了9项具体的人格权利。分别依照具体人格权类型,以重要性程度和均衡性关联为标准分别予以规定。这种权利类型划分模式因循了传统的“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的普特关系的逻辑主线。从字面文义理解,立法者欲意将一般人格权作为基础的本源性的人格权利予以描述,而将具体人格权拆分为具体的条文进行个别性适用。这种二阶保护的权利订立模式,很难界分具体人格权的范围边界,尤其是与人格利益相关的新兴权利——数字人格权的内容。

1.普特关系分法存在概念上的冲突

无论宪法与民法,还是理论与实务中,对于“人格权”的概念没有清晰分界,进而对其财产化利用的权属认定也难解难分。首先,除却一般性与具体性的人格权外,在《民法典》第四编再无专门关于财产性人格权或数字人格权的称谓。其次,一般性质的人格权是建基于九项具体人格权之上的概括提升,其中的身份要素与财产要素应当做人格要素的一体化理解。最为显著的适例便是娱乐艺人的声音、肖像、姓名等标识要素的商业利用模式[11]。该种商业化身份要素的方式是从一般性质的人格权中剥离的结果,其表达形式通过算法、网络、数据等现代技术手段实现。但是,财产性利益又是直接附属于诸如姓名权、肖像权等具体人格之上。用“商品化”来表达不能实现以人为目的的愿景,这也是一些学者担忧之处[12]。

如果把一般人格权作为补充具体人格权之外的权益规定来看,那么数字人格权赋予的财产性利益归于一般人格权还是具体人格权成为选择难题。一个简单的逻辑推理就是:A包含了B,那么A的范围就应当比B的范围大。若B中存在财产性利益,那么A中也必定会有。在这一推演下,若同时认为A作为B之外的补充而存在,那么A 就不一定还会与B有重合范围内的财产性利益。既然A包含了B,说明A与B其实是有重合的部分,而A若同时又作为B之外的补充,那么二者是不一定存在范围交叠的可能。因此,“一般人格权”与“数字人格权”究竟是A包含B的关系,还是A作为B之外的补充关系,其中滋生的财产性利益该如何处理,从语义学视域很难给出立法表达的答案。

2.权利利用的类型存在归属上的冲突

比较法上的人格权内容十分广博,含括了新兴人格权益交易及自我决定权、公开权等内容。多元的人格权制度为我国优化现有人格权体系提供了选择空间。像商品化人格权、公开自我决定权等不能简单归类为具体人格权之列,但又很难为一般人格权所接纳。这就使得这些权利在实际适用中无据可循,成为人格权体系难以自我闭合的缺口。现行法律并未对数字人格权的财产化利用专门归类,《民法典》第993条只针对商品化人格权做出笼统规定。其中,明确列举能够进行财产化利用的人格权有姓名权、名称权和肖像权等。“等”字表明还有其他人格权也可以财产化利用,但是“等内”与“等外”的限度没有具体规定,只能结合具体场景利益权衡。据此,数字人格权是作为一种权利实现的目的而非手段,是在人格权财产化利用过程中权能迭代更新的表现。其目的是为了区别于前三代人权的精神利益,成为大数据时代智慧生活背景下第四代人权的权利指向。受制于该种权利独特的技术依附性,将其归化为一般人格权或具体人格权均难以为社会接受认可,也会打乱原有的人格权体系安排。

(二)人格权的数字属性受限

《民法典》第992条对人格权的使用方式附加了限制条件,特别强调人格权的身份表征和绝对化特性,是对人格权所保护的精神利益的坚持。人格权是主体与生俱来自带的且为国家强制力肯认的权利。数字人格权也难脱逸出民法意蕴中表现出的权利享有的法定性与专属性。专属性是数字人格权的本质属性,这表明如果某一民事主体公开宣称放弃自己所拥有的个人信息、隐私权、甚至生命等,该公示宣告并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

1.权益开放的特殊性

权益的开放性意味着权利法定性的式微。制定人格权制度的内容首先在于维护人的尊严,因为人格权本身可以称为一种“受尊重权”,保障主体体面地在社会中行为。《民法典》第992条内容从侧面表明,人格权法定化的意义在于为权利行使提供依据,并且通过明确规定的形式助力人格权行使的有效性。其中不得“放弃”“转让”“继承”等动词表明了权能变动和转移价值被法律明确否定,也就是说人格权不可以像物权、合同那样赋予财产化手段,更不可与民事主体相分离。那么这就同广泛存在的人格要素财产化利用现象相矛盾。《民法典》第993条规定有两处疑问:第一,姓名、名称、肖像之后的“等”字相当于无穷列举了可以财产化利用的人格权类型,但是没有具体说明应用范畴。围绕数字人格权的特别之处,兹举姓名权一例来说明,姓名的外化与商业使用功能是问题处理的核心[13]。姓名权是一个泛化的概念,与具体的个别姓名非属等同关系[9]。由此观之,数字化的对象是颇具普适性的姓名权而不是单个的某个名字称谓。第二,“使用”行为的范围无从得知。许可使用就是一种借助公权力发生转让的形式,只不过并不是权利的全部转让,而是部分转让了使用的权能,这与第992条中的“不得转让”形成冲突,从而造成人格权益开放性需求与法定限制之间的矛盾。《德国民法典》对人格权的内容诠释如下:人格权是主客体在支配与被支配的间性关系上的利益架构[14]。这种利益架构也有对权益开放性使用的需求。其实,可以财产化利用的人格权绝不仅限于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信息的即时性、全球性、开放性以及在存储和利用方面的无限性,数字化的个人信息可以在瞬间被收集、整理和传播,避免不了财产性利用。这些数字人格权交叉的部分潜藏着巨大的财产价值,对其开放性需求理应作出解释回应。

2.数字人格道德基础的限制

人格权的权能具有与其人身不可分离的性质——专属性,专属性是由人的伦理价值决定的。数字人格权的道德基础含量有限,但也受到人格本身的专属性局限。首先,民事主体的人格权不得放弃,包括身份性较强的数字人格权。人格权的不可弃性价值位阶要高于私法的意思自治,这是一种特殊情况的考虑。其次,民事主体的人格权不得转让、不可继承。但是,随着时代变迁和技术精进,人格权的某些内容具有了与人身相分离的可能性。但也有部分权利开始在某些特定情形下,与权利主体离散。比如,人体器官使用的费用,将之界定为一种报酬亦或补偿难解难分。一旦法律确定为补偿,可能会产生民事主体以接受临床试验换取高价补偿的变相交易发生,进而会发生和谐人权伦理中的道德风险。因此人格权编并没有关于经济补偿的细化规定。这突破了人格权不可放弃的限制。此外,权利主体可以将自己人格中具有财产价值的内容通过电子介质让渡或授权他人使用。死者在亡故前应允他人以技术手段对其人格利益的部分而非全部使用,赋予其人格利益更广泛的财产价值,那么这种财产价值自然能够在其死亡后为继承人所承继。德国就采取了继承人以信托者身份对去世家属的人格权益当作自己的权利进行处理。这种应对方法是通过修正原有理论,放弃以单一利益作为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区分标准,承认人格权不仅包含权利主体的精神利益,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包含财产利益[15]。由此,只要与法律强制性效力规定的转介规范要求相符合,继承在人格权场域可发生。这一点也是得益于数据时代信息保存的完整性和持续性。

(三)数字人格权财产化利用的保护层次单薄

数字人格利益财产化利用的保护主要包含正反两方面内容。

正面是积极的数字人格利益保护,即权利许可,是权利人对数字人格的利用受到保护。根据这种特质,可将其化约为无形财产类别或者是一种外围权利。英美法对于人格权的双层利益采区分保护方式,精神要素归属隐私权,财产要素归属公开权[16]。数字人格权已然扩张了既有的人格权体系,法律适用主要是许可使用。许可使用可以盈利也可以不盈利,但是必须是权利主体自身。主要以“许可”的方式来保护该项权利的财产化利用,许可是一项行政行为,但其产生的确实权利行使的私法效果。仅靠前置的许可程序,难以避免后续权利在财产化利用过程中利用数字技术便利进行冒用、滥用、误用等违法或侵权的可能。

反面是消极的数字人格利益保护,即人格权保护请求权、精神损害赔偿,是数字人格权主体享有排除他人擅自将其数字形式的人格标识进行利用的权利保护模式。消极保护意在实现数字人格利益的不可侵犯性,其财产化利用有一定章法可循。人格权益遭受侵害时,位列优先级别的保护次序是:精神→财产。由此可衍生出两条救济渠道:以精神要素为依托的精神损害赔偿,或以财产要素为考虑的侵权损害赔偿。前者获得救济的效果并不好,难以维系公平关系。虽然《民法典》补弊增设人格权请求权,但其并非是一个完全条款,缺少责任构成和后果明示。《民法典》第1183条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虽然在合同诉讼中,法院对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通常不予考虑,但当这种损害明显存在以致法院可以认为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料到违约会导致对方精神损害时,法院就可能允许受损方获得精神损害赔偿[17]。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并且新规定将请求权术语表达为“有权请求”(之前是“可以请求”),扩大了赔偿范围。无论正面保护还是反面保护,二者均具有不确定性,利弊互现。权利保护方式单一,具体实施细则乏善可陈。尤其是在大数据场景下,数字人格利益的利用方式智能、虚拟、隐蔽,信息流量很难被捕捉和控制。技术带来的侵权手段的便利化,对人格权侵犯的范围更大、程度更深,保护难度增加。

四、数字人格权财产化利用的规制路径

从数字人格权财产化利用的立法成果分析,其中具有可操作性的条文数量、体量、质量远远不够。这是数字人格权财产化利用的立法定位流弊、数字属性受限、保护层次单薄等问题生成的引流。对于既有法律文本的检视表明,第四代人权催生的数字人格权在财产化利用方面可能带来一定的风险与挑战,立法、理论和实务保持着不同程度的敏感。对于数字人格权的考察,不应局限于内部与外部、一般与具体、人身与财产等“二元对立”的关系视角。二元切割的观察方式是线性的、机械的。成熟的视角是超越二元对立的认知,在对立中走向融合,在不断的循环往复中加深对数字人格权的认识。通过扩展人格权的利用层次来放大数字人格能够产生的有限价值,以此应对立法资源和司法能力的缺憾。

(一)法理观念上补阙人格权逻辑层次

人格的空间结构是以本我、自我、超我为基点,从本我出发,与自我、超我构建起来的权利空间关系。“研究自我是精神分析的入门,并非是完全的内省。”[18]本我其实是每个人生来所具有的,其运行的心理过程是由唯乐原则自动调节。

本我是主体原初的样态,是人类最为基础的需求层的内化系统。经验论中,唯乐原则主导人格权利的主要事实体现在生存本能、性本能上,与此贴合的人格利益包括健康、身体、生命等。这是第一梯度的人格权利层次。自我位于本我和超我的中间,是主体在自我意识冲动和实现自我的外部环境之间磨合形成的,遵循唯实原则,自我是现实中的自己。自我在向复合度更高的组织发展时,也有另一种经常有规律出现的利益迸发的状况,出现在人格构造内部发生的冲突与矛盾中,其隐含着的人格利益囊括但不限于肖像、名称、声音、个人信息[19]。人格构造所承载的部分财产性质的利益来自内部要素的功能发挥,这是第二个梯度的人格权利层次。超我是人格构造之顶端,是社会的道德、价值、人伦等观念质料聚类的结果。奉行着唯德原则。超我带有价值因素的影响,权利的品质取决于控制行为和意识的能力,超我很多时候在与自我争夺心灵控制权,是一种追求完善的境界。在规范语境下统摄于一般人格权之中,历历可见于人格之独立、尊严、平等的叠合,这是第三个梯度的人格权层次。

三类人格权因应渐次递进关系,而数字人格权属于层次二与层次三之中段,处于动态平衡的循环往复过程中,调整着人格在不同层次之间权益的冲突。一般性质的人格权利作为标尺,测控数字人格权的商品化运行中的伦理准则。数字人格权财产化利用(自我)既要反映部分具体人格权(本我)的欲望,并被动承认一般性质的人格权的测控。与此同时,从客观真实存在里找到现实条件和人格要素的处境,敦促人格权的理论体系形成内外子系统间的协调共处。具体需要补阙的内容,是将数字人格权财产化利用(梯度二)从《民法典》人格权编一般人格权(梯度三)的规定中抽离出来,全面细梳理人格权的逻辑层次。利益之间只有通过建立起逻辑关系,才能形成一个鲜活的场。就好比两个孤立的点只是零维,但是两个点联系起来,构成线段,成为平面化的一维。多条线段之间或交错或平行,进而产生多维。场域的变换使得各种围绕人格开展的利益汇聚于一个空间往返、激荡、扩展,以更立体、更鲜活地看到数字人格权的实质内涵。没有关系的连接,就没有延展和流动的空间。

(二)规范适用上软化人格权的专属性

人格觉察的实践表明,想在多维关系中保留优势地位需要破除历史角色的惯性。数字人格权的专属性特征也是这样。专属的身份性特征只不过是“身份到契约”转折前的保留内容。将数字人格权解释为一种相对性的权利,易引发人格权自我价值感降低的风险。同时,也会使得个体自我的阴影状态(阴影人格)不被发现,但理想形象瞬间崩塌。财产化利用对于人格权来说是一个不应当被触碰的脆弱层。但是数字时代背景下,数据信息要素促发了人格权利的变异,数据信息逐渐演化为人格权领域的一项新型权利。人格权的权利内涵中也融入了附着于人身的数据信息法益,而不只是单纯的主体本身的身份专属性。因此,在规范适用中通过适当软化对于人格权固有的身份属性和绝对支配性,才能认识到数字人格权的特殊性。财产利益是人格功能发散的底层动力,数字人格权也不例外。如果主体只想生活在社会人格里一味保存着精神利益,而不去接纳自己的阴影人格,那么对于财富的需求就会一度被压抑,最终导致不可弥补的恶果。批判功利主义并不代表主体内在对物质的需求就会消失。如果能放下对“功利”的批判,大方、真实地承认在意财产,那么主体就有力量去表达自己真实的人格需要,不会把自己不能接纳自己的部分投射于外部。主体的每个行为都有人格要素在场,若其自身的意识框架未发生改变,即使披上数字化的外衣,外部的事件也不会有本质上的变化。大数据领域所呈现的人格,是可以无限扩展的,有无限的可能。相对性的数字人格权可以化解人格要素固有的身份属性限制,让权能变得更为丰满。在这一阶段所理解的人格权,在精神情感、物质财富、社会和谐的每个层次都有共鸣,可以真正称为一项完整的权利。

(三)制度构造上型塑多重保护标准

无论是积极的事前保护“许可”措施,还是消极的事后救济措施,都不能完全地对数字人格权财产化利用进行有效保护,并且,包括人格请求权在内的多数保护性条款,实际上赋予了权利主体任意解除许可使用人格利益合同的权利。这一做法从侧面反映了当精神性利益和财产性利益发生冲突时,有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庇佑,赓续精神性质的利益保护。但其规范目的在于救济人格要素的身份利益侵害,至于财产性利益的保护仍处于法律空白。对于该空缺的弥补,需要赋予数字人格权财产化利用三重保护功能:工具理性、技术理性、价值理性。

1.工具理性作为保护的基础条件

工具理性体现在根据量化的指标对数字人格权利用进行保护。可资借鉴的是法理上的“利益衡量方法”。通过评估特定数字人格权的财产价值大小,对于财产价值较大的数字人格权,比照物权与债权救济模式对相似类型的权利问题进行处理。比如,以定限物权的方式对数字人格权予以保护。定限转让创设了一个具有物权性质的人格权使用权,它的内容主要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决定,因为具有特定的公示性,人格权使用权并不会造成对第三人自由的过分限制[20]。此外,财产价值有缺憾的人格利益,适用侵权损害赔偿的可能性要有所收束。主要参照《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精神损害赔偿条款、违约责任承担条款予以解决。

2.技术理性作为保护的必要条件

技术理性作为当代社会的一种意识实现手段,已经渗透进主体的社会生活和组织结构当中,目标、效率、程式化是其核心特征。相比于工具理性直接衡量数字人格权的财产价值大小,技术理性要求对数字人格权的开放性考虑比例原则。存在于精神性利益和财产性利益之间的比例原则应当贯穿一条思维主线,即主体在精神性利益得到最大化实现,而同时财产性利益受到最小损害的情况下,方能就实现技术理性所标榜的对数字人格权的必要保护。

3.价值理性作为保护的应然条件

价值理性要求将理性的注意力集中在行为本身所代表的价值尺度上,如公平、正义、自由、独立等价值。从大数据时代的背景理解,那些具有识别性的人格符号自身负载着各种各样的财产价值。人们通过人格标识这样的外在符号可以快速识别所需资源的相关信息,实现在诸多信息内容中作出利益最大化的筛选。据此,在财产化利用过程中,就应当以“综合考虑相关因素”为原则,纵横对比那些对数字人格权利主体最为有利的保护方式。

五、结语

数字人格权的研究价值首先是深入理解人性的需要。只有将数字人格权中发散的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融合起来,形成某种平衡的态势,才能促成完整人格权体系的建构。人格的财产要素具有异质性功能。数字人格权的出现,意欲骤兴人格要素在商业利用中的技术性征,在技术化与商业化之间实现一种动态平衡关系,突围传统人格权初始配置的流弊,凭借习得利益均衡思想来控制数字风险,维护大数据时代人格的尊严和地位,解决人格要素变化后的权利再分配问题。做到既关注内在的动力,也聚焦外部表现;既探求生理基础,也追寻市场烙印;既考虑进化共同性,也顾全个体独特性。人格权财产化利用中附丽技术要素,是对旧有人格权理论体系的结构性撼动。对其进行准确的立法定位和道德的自律约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数字人格权的保护超出了传统人格权法的范围,需要结合《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相关规定体系化理解,从而更好地保障“数字人权”和促进法治秩序。然而,人格权的研究不仅限于对人格固有属性进行描述和解释,还要回应个人和社会的现实需要。数字人格权财产化利用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通过研究技术性的人格与财产之间的关联,理解人性与规则,我们会进一步了解到数字人格权财产部分中的优势和劣势及其成因,选择合适的途径来优化人格权理论体系,丰富实践操作内容,使每一个民事主体都能成为追求美好生活的进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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