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用电合同担保等问题探究
2023-04-05国网辽宁大连市开发区东部供电分公司孙翌超
■国网辽宁大连市开发区东部供电分公司 孙翌超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电力企业成为独立的法人实体和市场主体,电力(社会)供应也随之成为电力(企业)营销。与之相对应,电力供应与使用的市场化增强了用电人的主体意识,受利益驱动,用电人拖欠电费、违章(法)用电、窃电等现象屡见不鲜。这不仅严重破坏了社会供用电秩序,而且严重影响供电企业的正常运营。为促进供用电合同义务的全面履行,保障供用电合同当事人合法权利得以实现,设定担保是非常必要的。基于此,本文就供用电合同的担保等问题进行探究。
供用电合同的保证
保证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须保证人和债权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方能成立,由此而成立的协议为保证合同。
保证合同是围绕保证人展开的,因此保证人的资格有无直接关系到保证合同效力的有无。保证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但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也作出了以下例外规定:(1)国家机关一般不得为保证人;(2)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3)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4)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在实践中要特别注意,上述4类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具有保证人资格,由它们作为保证人的保证合同为无效合同。债权人、债务人及保证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保证可以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当主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要求其履行债务或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3)保证的方式;(4)保证担保的范围;(5)保证的期间;(6)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为了保证供用电合同交易目的的顺利实现,督促供用电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供用电合同可以采取保证的方式。在供用电双方履行合同的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拖欠电费的情况时有发生,虽然《合同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等法律法规赋予供电人依法对拖欠电费的用电人中止供电的权利,但这不仅增加了供电企业的履约成本,甚至有时仍无法实现电费回收的目的,给供电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而电能与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日常生活息息相关,解除合同或终止合同这种方式只能在特殊情况下采用。因此,供电企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新签订或续签订供用电合同时,要认真分析和研究用电人的信用状况,根据用电人的信用状况,可以要求用电人提供担保。一般情况下,供用电合同保证多适用于企业集团、母公司,或总公司为其子公司或分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在签订保证合同时,供电企业应特别注意审查用电人所提供的保证人是否具有保证人资格,以确保自身债权的实现。
抵押
所谓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抵押物的占有,而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担保法》的规定以该财产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被作为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抵押权是一种担保物权。所谓担保物权,是指为确保债权实现而设定的,以直接取得或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担保物权也是物权的一种,物权与合同之债权的区别在于:(1)物权为支配权,即可直接排他地支配财产、智力成果等,而合同之债权则为请求权,只能请求债权的相对债务人履行债务;(2)物权依法律规定而产生,而合同之债权则依据订约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
抵押物的范围
由于物权法定主义的限制,法律对抵押物的范围做了严格的限制,也就是说,抵押财产是否合法有效直接决定了抵押合同是否有效。《担保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哪些财产可以抵押:(1)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2)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3)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4)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5)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6)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关于抵押物的范围、特别要注意的是法律的例外规定,即哪些财产不得抵押:(1)土地所有权,因为土地归国家或农村集体组织所有,任何人无权处分;(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有两种例外,一是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的“四荒”(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土地使用权;二是以乡(镇)、村办企业厂房抵押的,占用范围内集体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法定登记与对抗效力
抵押物不同,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也不同。以某些特定财产设定抵押的,应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抵押合同自登记时起生效,产生抵押权。否则,虽然抵押合同成立,但不生效也不产生抵押权,但如果抵押人将权属证明(如产权证)交付给了债权人,则该抵押权成立,但不得对抗第三人。如果是以法律规定必须登记才生效的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即一般动产)为抵押物设定抵押的,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产生抵押权。是否登记则依当事人自愿,但未办理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所谓不能对抗第三人,简单来说,就是未办理登记的抵押权只在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之间发生效力,不能排除第三人依法对抵押物主张权利,如果第三人也就抵押物主张权利,则抵押权人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律之所以规定抵押权的法定登记制度和登记的对抗效力,在于强调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物权是一种绝对支配权,具有优先性、排他性,如果一个物权变动或存在权利瑕疵不能以从外部即可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必然会导致纠纷频发,有害于交易安全和市场经济的稳定。这种公示则会产生公信效力,即其他人对于这一公示的信赖,从而为一定交易行为并受法律保护。
流质条款无效
所谓流质,是指在抵押担保、质押担保合同中,双方约定,若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担保物的所有权直接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流质条款取消了担保物权实现时担保物的市场定价机会,很可能损害抵押人的利益。因此,多数国家法律均规定了流质条款无效,我国也不例外,《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但是,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可以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取得抵押物。所谓流质条款无效,就是视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中不存在此流质条款,抵押权仍可以通过抵押物、质物的折价、拍卖、变卖来实现。
抵押权的实现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质押
质押,在传统民法上也称为质权。所谓质权,是指为担保债权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或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质权包括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不动产不能设定质权。
质押与抵押一样,都属于担保物权的一种,有关抵押权的许多法律规则,同样也适用于质押,如流质条款无效的规定等,但二者最大的区别在于是否转移对担保物权标的物的占有上。质权人占有质物,而抵押权人却不占有抵押物。质押合同是典型的实践性合同,以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为生效要件,动产质押合同自占有转移时生效。以有价证券出质的,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以汇票、支票、本票、公司债券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否则,无公信力,不得对抗第三人。动产质权可以依法转质,而以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人再转让或者质押的无效,即有价证券出质后,禁止转质。通过以上论述,可见质押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更适用于供用电合同。
供用电合同的抵押与质押
当用电人出现拖欠电费又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结清电费的情况时,考虑到社会影响力、合同实现的现实利益及供电人的经济利益等因素,供电人可以与用电人协商签订还款协议,但在签订协议前,应当就欠款数额、欠款时间、债务结清期限等内容,要求用电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如保证、抵押与质押)。用电人无法提供有效担保的,供电人也可以中止供用电合同的履行。
供电人在追收电费的过程中,若发现用电人恶意欠费或故意逃缴费的,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主动采取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追偿电费;若该用电人提供了有效担保,并签订还款协议及担保合同,则可以继续履行供用电合同;若其无法提供有效担保的,可以解除供用电合同或者终止供用电合同。
对于曾因违章用电、窃电等行为严重、情节恶劣,又不承担违约责任,而供电人与之解除合同或终止合同的,若该用电人重新向供电人提出用电申请,鉴于对方信用状况,为了保证供电人自身的利益,供电人可以要求用电人提供有效担保以避免因用电人再次的违约行为给供电人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当欠费用电人濒临破产,供电人应当在其申请破产前,与其就电费还款协议签订财产抵押合同或质押担保合同,以保证抵押或质押的财产优先受偿,不受其破产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