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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拐卖人口犯罪立法的反思与完善

2023-03-16刘丛丛

关键词:议定书公约妇女

刘丛丛

(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暨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 100875)

人类社会已经进入现代文明,但由于世界上部分地区贫富差距持续扩大、地区政治动荡不安、社会资源分配不均等社会问题,通过人口贩运而进行的奴役和剥削,依然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人口贩运最初是指为了性剥削的目的而将白人奴隶通过各种方式加以控制的行为,其中性剥削包括强迫卖淫等方式。后来,人口贩运的目的已经不仅仅表现为性剥削,还表现为奴役、收养、器官移植等。人口贩运是一种严重侵犯人权、破坏家庭幸福和危害社会和谐的恶性犯罪[1]6。它在历史上由来已久,随着人类文明发展而日益猖獗,已发展成为除贩卖毒品和贩卖军火外最有利可图的国际犯罪活动之一[2]。当前,围绕人口贩运的犯罪行为主要表现为利用暴力、威胁、诱拐、强制和欺骗的手段来控制他人,从而对被害者进行强迫劳动、迫使卖淫,或者进行非法婚姻、非法收养、器官移植等类似奴役状态的行为。201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联合国打击贩运人口的全球行动计划》,敦促世界各国政府协调一致地打击人口贩运。2013年,联合国大会召开高级别会议评估该项计划,通过决议并将每年的7月30日定为世界打击贩运人口日,对于提高对人口贩运受害者境况的认识以及促进和保护他们的权利十分必要。

目前,几乎所有国家都存在贩运人口的问题。2021年,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发布的《全球人口贩运问题报告》显示,2018年全球近150个国家报告了近5万名人口贩运受害者,同时指出该犯罪类型的犯罪黑数比想象中更大[3]。可以说,没有哪个国家可以免受人口贩运所带来的侵害[4]17。

针对贩运人口问题,联合国已经通过了包括《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以下简称《禁止贩运人口议定书》)在内的一系列条约。这些国际公约对各缔约国和区域性组织应对人口贩运的立法和措施具有深远的借鉴意义。

当前,虽然我国已经加入了国际上绝大多数关于反贩运人口的国际条约和国际公约,并且形成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所规定的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等为核心的反贩运人口的法律体系,但是现实中拐卖人口问题依然严峻。面对我国日益严峻的人口贩运犯罪形势,有必要在厘清国际立法和借鉴他国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健全和完善我国反贩运人口犯罪的相关立法和政策,为有效打击贩运人口犯罪提供更好的法治条件和环境。

一、贩运人口犯罪的全球性立法和法律机制及其发展趋势

(一)禁止贩运人口国际立法

1.20世纪中叶以前的禁止贩运人口国际立法

国际社会第一份关于贩运人口的国际公约可以追溯到1904年初步形成、1910年最终形成的《禁止贩卖白奴国际公约》。该公约将发生在各国的招募、引诱和诱拐妇女及女童从事不道德的行为规定为犯罪,首次在国际范围内禁止贩运白人奴隶的各种行为,但由于该公约主要针对白人奴隶,不能适用于其他被贩运的人口,所以很快便被国际社会废弃了。

1921年,国际联盟制定了《禁止贩卖妇孺国际公约》,旨在解决以劳动剥削和性剥削为目的的贩运妇女和女童的问题。然而,该公约将非法贩运的对象限制为21岁以下的妇女和女童,不能适用于21岁以上的妇女。1926年,国际联盟制定的《禁奴公约》,分别对贩运人口中的相关概念进行了明确界定[5]。

国际劳工组织对贩运人口的国际法律体系的形成起了重要作用。1930年,国际劳工组织通过了《强迫或强制劳动公约》,1957年通过了《废止强迫劳动公约》,这两个公约是国际劳工组织在贩运人口方面制定的两个最主要的国际条约。

联合国成立之后也重点关注贩运人口问题。1949年,联合国通过了《禁止贩卖人口及取缔意图营利使人卖淫的公约》。该公约虽然没有对贩运人口作出明确定义,但它明确指出,只要行为的最终目的是使其卖淫,即使获得了当事人的同意,也属于贩运人口的行为,也必须受到处罚,这极大地推动了关于贩运人口定义国际统一标准的形成。1956年,联合国通过《废止奴隶制、奴隶贩卖和类似奴隶制的制度与习俗补充公约》,将消除奴役确立为国际法既定原则之一。

早期关于贩卖人口的国际立法更多的是关注被贩卖人口的所有权问题和与暴力有关的贩卖方式。随着时代的发展,当代贩运人口已经不是通过暴力手段强制施行,而是采用了具有隐秘性和欺骗性的贩卖方式,与早期的贩卖方式有了实质性的差别。

2.20世纪下半叶的禁止贩运人口国际立法

20世纪下半叶,禁止贩运人口逐步被视为人权保护的重要内容,禁止贩运人口的相关规定也更多出现在人权国际公约中。《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在其具体条款中对人口贩运问题中的人权问题做了相应规定。

1979年,联合国通过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1989年,第44届联合国大会第25次会议通过了《儿童权利公约》。此后通过的《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条约》《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都在其具体条款中对儿童的贩运问题做了具体规定。

1994年,国际移民组织举办了一个针对移民人员进行贩运的研讨会,参会者包括贩运人口的发生国、过境国及目的地国的政府官员,会议达成了一项重要共识,即各国对于人口贩运的信息交流十分重要[6]。大会通过了《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该条约对移民工人的生命权、免受奴役权、免受强迫劳动权等权利作了重要规定,保护了移民工人不受剥削、不被虐待的权利。

3.21世纪的禁止人口贩运国际立法

2000年11月,联合国通过《禁止贩运人口议定书》。截至2022年4月1日,已有178个国家和组织成为该议定书的缔约国。《禁止贩运人口议定书》是第一个全面处理人口贩运问题的国际文书,在全球范围内首次统一了“人口贩运犯罪”的概念,是联合国在打击人口贩运领域制定的最具代表性的法律文件[1]8。《禁止贩运人口议定书》共20条4个部分,包括总则、对被害人的保护、预防和合作、最后条款。该议定书具有5个特点。一是初次对贩运人口进行了定义。二是首次明确了贩运人口应包括目的、行为和手段3个要素。根据上述定义,贩运人口的目的是指“剥削”,并且应当至少包括性剥削、劳役剥削和肉体剥削(获得器官)3种形式;行为是指招募、运送、转移、窝藏或接纳人口;手段指威胁、暴力或胁迫、欺骗、欺诈、滥用权力,利用对方脆弱的情况,或通过给予利益取得对他人有控制权的人的同意。目的、行为、手段三者的关系是,手段服务于行为,行为服务于目的。三是明确贩运的儿童为18岁以下。四是规定了缔约国将贩运人口规定为犯罪的义务。五是明确规定了对被贩卖人口的保护问题。议定书专门设立第二部分,规定了对于被害人的帮助、保护、在接受国的地位、遣返等内容,体现了对被贩运人口的权益保护。

(二)关于反贩运人口的区域性法律制度

为有效应对贩运人口问题,细化国际分工,多个区域性国际组织针对自己区域内的具体情况,制定了一系列区域性反贩运人口的法律制度,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欧盟、东盟和南亚区域合作联盟。

1.欧盟关于反贩运人口的法律体系

欧盟关于反贩运人口的法律体系比较复杂,包括欧盟理事会的决议、各个国家的实施报告和其他相关法律文件。其中最为核心的相关法律文件有:1997年通过的《打击人口贩卖和儿童性剥削共同行动》、2002年通过的《2002年欧洲联盟理事会人口贩运框架决定》《人口贩卖受害者居留许可》以及2011年通过的《打击跨国人口贩运的指令》。《打击跨国人口贩运的指令》明确了贩卖人口是一种刑事犯罪,也是违背人权宪章的行为[7]5。

2.东盟关于反贩运人口的法律体系

东盟地区关于反贩运人口的法律文件只有1个条约3个宣言,即《东南亚国家联盟意向相似成员国的刑事司法互助条约》《东盟跨国有组织犯罪宣言》《打击人口贩运尤其是妇女儿童宣言》《东盟促进移民权利宣言》。然而,贩运人口问题涵盖东盟数个领域的工作,在过去几十年的时间里,东盟成员国在应对贩运人口问题的刑事司法方面较为成功。

3.南亚区域合作联盟关于反贩运人口的法律体系

20世纪90年代末,由阿富汗、不丹、马尔代夫、巴基斯坦、孟加拉国、印度、斯里兰卡和尼泊尔组成的南盟通过了《防止和打击贩卖妇女和儿童卖淫的公约》,各成员国将以商业性剥削为目的对妇女和儿童进行人口贩卖定为严重罪行,该公约的最先进之处在于,为贩运人口中的受害者提供了保护机制,如公约中规定缔约国应当建立收容所。

(三)关于贩运人口犯罪国际立法的趋势

通过梳理以上国际公约或条约的具体内容和时间发展脉络,国际社会关于反贩运人口犯罪的立法趋势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1.反贩运人口犯罪的国际立法保护对象逐步细化

反贩运人口犯罪的国际立法保护对象逐步细化,从最初笼统的“奴隶”逐步细化为妇女、儿童、劳工、移民等。20世纪初关于反贩运人口犯罪的立法主要在于禁止“奴隶买卖”。20世纪50年代至60年代,贩运人口犯罪主要被规定在关于人权保护国际公约中。20世纪70年代至80年代,国际社会出台了关于保护妇女、儿童的反贩运人口犯罪的专门法律。20世纪90年代,出现了倾向于反贩运男性劳动力的相关劳工组织法律和移民法律。2000年的《禁止贩运人口议定书》在明确预防和打击贩运人口的同时,特别强调了对妇女和儿童的保护。许多区域性反贩运人口国际公约,如东盟、欧盟和南亚联盟的公约,也针对性地将被保护对象分为几类。由此可见,反贩运人口犯罪的立法的保护对象在面向全人类的前提下,逐步强调对处于弱势的妇女和儿童的保护。

2.关于人口贩运的目的由出卖逐步扩大为剥削

贩运人口犯罪的犯罪目的从最初的出卖或者交换,到女性的性权力剥削,最终演进为对人类各项权利的剥削。20世纪初至20世纪60年代,反贩运人口的国际立法中关于贩运人口的目的界定,大多是通过买卖或者交换人口获得利益,到20世纪中后叶,开始将犯罪目的的重心转移到剥削上。例如,1979年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禁止对妇女的性剥削,1989年的《儿童权利公约》禁止对儿童自由的剥削。20世纪90年代,关于劳工保护的立法是禁止对劳动力的劳动剥削,关于移民保护的立法也明确提出,立法的目的之一是使移民免于被剥削。《禁止贩运人口议定书》明确提出了人口贩运的目的就是“剥削”。将人口贩运的目的统一概括为剥削可以较为全面地保护贩运人口犯罪所侵害的法益,但也有其弊端,比如在贩运儿童的犯罪中,买方通常对儿童呵护有加,很难将被贩卖儿童的遭遇概括为“被剥削”。

二、关于贩运人口犯罪其他国家法律制度的相关借鉴

《禁止贩运人口议定书》的缔约国在实现相关条约的方式上千差万别。通过研究其他国家的立法历程可以为我国更好地实施《禁止贩运人口议定书》提供借鉴经验,帮助我国完善相关法律。以美国和日本为对比对象,分析其关于贩运人口的相关立法,以期获得有效数据资料。美国和日本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美国是《禁止贩运人口议定书》的积极推动者,其国内法对于国际社会具有一定程度的影响;日本是西方发达国家中唯一一个没有加入《禁止贩运人口议定书》的国家,其在立法方面与许多国际公约存在冲突。

(一)美国关于反贩运人口的法律制度

200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关于打击贩卖人口的专门法律《2000年人口贩卖受害者保护法案》,自此该法案和它的再授权法案成为美国打击贩卖人口的立法基石,主要表现在4个方面。第一,根据该保护法案,美国国会每年发布全球各个国家在打击贩运人口方面的立法和执法报告,这些报告根据美国标准对各个国家的情况进行了分级和评价。第二,建立外国产品黑名单。美国劳工部会根据国外被强迫劳动的工人或者童工情况,指定一个产品清单,即这些产品是由被强迫劳动的劳工生产的,一旦进入这个名单,该产品便被美国所禁止[8]3。第三,对被贩卖受害者提供移民救济。美国针对被贩卖受害者提供了一种非移民种类的签证(即T签),得到T签的人可以获得许多与难民相同的合法权益,如医疗服务、法律服务等。第四,被贩卖受害者可以得到许多相应的帮助。美国针对人口贩运问题成立了许多专门的基金会,这些基金会针对受害者可以提供拨款以满足他们住房、运输、接受教育、获得生活技能等方面的需求,还为他们提供心理健康咨询,并且为相关儿童提供照看和养育服务。

此外,美国的法律体系中明确规定了关于被贩卖受害者的民事救济制度,几乎每个州的法律都规定了罪犯要支付被害人诉讼费用、医疗费用、交通费用。在关于强制劳动的贩运中,要支付被害人在强制劳动期间最低工资收入,还要支付被害人家属为解救被害人所支出的一系列必要费用。

(二)日本关于反贩运人口的法律制度

日本虽然已签署《禁止贩运人口议定书》,但是始终没有被正式批准。基于人口贩运问题的严重状况,日本一直致力于修改本国法律,以期更快加入《禁止贩运人口议定书》。

日本的反贩运人口犯罪的立法围绕着2004年通过、2009年修订的《打击人口贩运措施的国家行动计划》开展。第一,日本修改了一系列法律条文(1)如2005年的《部分修订刑法典的修正》首次设立了贩运人口罪,对收买和出售人口以及运输、转移和藏匿绑架、诱拐、收买或者出售人口的受害者规定了刑事制裁。以求与《禁止贩运人口议定书》保持一致[9]。第二,日本将贩运人口规定为一种与洗钱罪相关的犯罪。2005年日本修订的《控制和发展娱乐商业法》,要求与娱乐和性有关的商业严禁非法招募移民在本行业进行非法就业。第三,通过修改《出入境控制和难民认定法》,使得通过贩运人口以满足娱乐业或与性有关的行业的行为大大降低。《出入境控制和难民认定法》第7条规定:“禁止利用娱乐业从业人员的居住许可从事贩运目的。”[1]99同时还规定,日本法务大臣有权利向被害人签发入境许可,使得那些非出于本人意愿来到日本的被贩卖者可以得到“签证”,可以在日本合法停留。第四,颁布了《惩治与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有关活动并保护儿童法》,对提供儿童色情服务、引诱儿童卖淫等行为都作了详细规定,并规定了相应的刑事处罚。第五,通过《移民管理和难民认定法》对相关罪犯实行“熔断机制”,有过贩运人口犯罪的人禁止入境日本、禁止在日本居住。

日本虽然在积极修改其国内法律,但是现有的法律制度对被贩运受害者的保护非常薄弱。该国娱乐业的需求以及对廉价劳动力的大量需求,甚至导致立法机关有意为人口贩运提供一定便利。日本似乎在维持人口贩运现状、维护国际形象和维护国家安全之间努力寻找一种平衡,而不是以破釜沉舟之力度从根源上解决贩运人口问题。

(三)美国和日本反贩运人口法律制度的对比分析

就反贩运人口犯罪立法和制度而言,美国一直被国际社会广泛参考借鉴,而日本一直作为反面代表被批判。通过对两国相关法律制度的剖析,可以提炼出值得我国借鉴的经验。

在美国的法律体系中,形成了一个完整的关于贩运人口犯罪的预防、打击犯罪和救助被害人的完整闭环。在人口贩运的每一个环节都有相应的法律规定,特别是在受害者保护这一环节尤其值得其他国家学习借鉴。贩运人口犯罪中的被害人与其他犯罪中的被害人略有不同,他们遭受的伤害和打击不是一次性的,往往是漫长而持续的。贩运人口犯罪中的被害人被解救后,在重新融入社会、回归正常生活的过程中会遭遇很多困难。所以,在贩运人口犯罪的法律体系中,关于被害人救助的相关立法和法律保障显得尤为重要。

在日本的法律体系中,不存在关于反贩运人口犯罪的专门性立法,关于救助贩运人口犯罪中的被害者的保护体系更是无从谈起。有关贩运人口的规定只是被零散地规定在不同的法律中,同其他犯罪混同在一起,这使得日本在国际社会中关于反贩运人口的评价极低,对本国形象也造成了一定的损害。

三、我国关于拐卖人口犯罪法律制度的基本现状和问题反思

贩运人口问题在我国一直是一个非常严峻的问题。在我国现行《刑法》中,没有使用同国际公约一致的“贩运人口”这一概念,也没有“贩运人口罪”这一具体罪行,而是将其分化成不同种类的犯罪,分布在《刑法》条文中,如“拐卖妇女儿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引诱幼女卖淫”“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强迫卖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为强迫劳动者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强迫劳动”等,其中主体为拐卖人口犯罪。

(一)我国关于拐卖人口犯罪法律制度的基本现状

1.我国加入的关于反贩运人口的国际公约

我国于2009年12月26日加入《禁止贩运人口议定书》,但是对其第15条第2款提出保留,即2个或2个以上缔约国对于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任何争端,在合理时间内不能通过谈判解决的,应按其中一方请求交付仲裁。如果自请求交付仲裁之日起6个月后这些缔约国不能就仲裁安排达成协议,则其中任何一方均可根据《国际法院规约》请求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除此之外,我国加入了国际社会中大多数关于反贩运人口的国际公约,如《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国际公约》《儿童权利公约》等。但是,我国未加入《强迫或强制劳动公约》和《废止强迫劳动公约》。

2.我国关于拐卖人口犯罪的相关规定

我国作为《禁止贩运人口议定书》的缔约国,结合该议定书对于“贩运人口”的界定,我国《刑法》中相关犯罪主要有4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关于拐卖和收买妇女儿童的犯罪。如拐卖妇女、儿童罪(第240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第241条),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第242条第2款),拐骗儿童罪(第262条),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第416条第1款),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第416条第2款)。第二,与强迫劳动有关的犯罪。如强迫劳动罪(第244条)和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第244条第1款)。第三,与卖淫有关的犯罪。如有组织卖淫罪(第358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和引诱幼女卖淫罪(第359条),特定单位的人员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第361条)。第四,与贩卖人体器官有关的犯罪。如组织贩卖人体器官罪(第234条第1款)。

在规定此类犯罪的同时,我国还通过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方面能够推动该罪名在实践中的正确适用,另一方面还能够切实履行《禁止贩运人口议定书》规定的国际义务。

(二)我国关于拐卖人口犯罪的法律制度的反思

纵观贩运人口犯罪相关国际立法的发展历史,横向对比其他国家关于贩运人口法律制度的优劣,可以看出我国关于反贩运人口犯罪的立法和国际规定存在一些出入,以下问题值得思考。

1.关于成年男性被贩运的情形

我国关于贩运人口犯罪的具体罪行的规定,仅为“拐卖或收买妇女儿童罪”,在这两个具体罪名中,被保护对象仅限于妇女和儿童,其中儿童也被规定为未满14周岁的男女[10]899。由此可见,已满14周岁的男性并不是该罪的被保护对象。有观点认为,贩卖男性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剥削其劳动力或者贩卖其健康的身体器官,而我国现行《刑法》中有关于强迫劳动罪和组织贩卖人体器官罪的规定,因此不需要将贩运人口罪的被保护对象重复概括为全人类。

这种分别规定存在很多问题,主要体现在量刑规定上。我国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规定,量刑起点为5年以上,加重情节甚至高达无期徒刑;关于强迫劳动罪的量刑起点仅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有加重情节的量刑是在10年以下;关于组织贩卖人体器官罪的量刑起点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使得贩运14周岁以上男子和贩运妇女儿童的惩罚极为不平衡,是对成年男子合法人权、健康权、生命权的弱化。这有悖《禁止贩运人口议定书》对于全体人类保护的宗旨,有悖我国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的原则。

2.具体条款中妇女和儿童合并规定的弊端

我国《刑法》中拐卖妇女儿童罪和收买妇女儿童罪被笼统地规定在一起,共同适用《刑法》8种加重处罚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被拐卖或收买的妇女和儿童所面临的遭遇大相径庭。

被拐卖或收买的妇女往往面临被拘禁、强奸、强迫婚姻等,相对来说容易适用《刑法》8种加重处罚的情形,使得贩运者被加重处罚。儿童被拐卖或收买后往往被“买家”呵护有加,很难适用于第240条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这使得拐卖或者收买被拐卖儿童的罪犯很难受到与其罪行相当的惩罚。然而,儿童被拐卖或收买,无论是否被悉心照料,对儿童本身及其亲生父母造成的伤害是极大的。

3.关于贩运人口犯罪目的规定的反思

《禁止贩运人口议定书》关于贩运人口罪的目的的规定是“剥削”。剥削应当包括以卖淫和卖妻为主的性剥削、以强迫劳动或服务为主的体力剥削和以摘除和买卖器官为主的肉体剥削。我国《刑法》关于贩卖妇女儿童罪的规定仅以“出卖”为目的,2010年我国通过了《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意见》。将拐卖妇女儿童的目的扩充为收养、抚养、被迫卖淫、非法获利或者从事其他色情服务,但仍然没有涵盖到强迫劳动、奴役、劳役或摘除器官等剥削方式,使得很多非法行为在当前法律层面难以被处罚。在此层面上,为了使贩运人口犯罪能够得到应有的惩治,应当将贩运人口犯罪的目的从“买卖”扩展为“剥削”。

有观点认为,将贩运人口犯罪的目的定为剥削,反而限制了一些不法行为被定罪。在我国,很多受害者是“自愿”进入被贩运的境地的。例如,在经济落后的偏远地区,很多少年儿童很早就不愿接受教育,想提早步入社会,很容易被虚假招聘广告诱惑;很多妇女想追求更好的生活,企图通过婚姻改变自己的生活状态,她们自愿跟随贩卖者离开自己的居住地去其他地方寻求更好的生活[11]。这些妇女儿童是“自愿被害”的,这些犯罪活动隐蔽且看起来“正当”,有些被害人被解救后自愿返回买家家庭与之团聚,一些被拐卖和收买的儿童,特别是男童被买家视为己出,疼爱有加。在这些情形下,很难判断这些被害者存在“被剥削”的情形,将该罪的目的统一为“剥削”不利于对这些不法行为进行定罪处罚。

“剥削”的普遍含义是被压榨,即《禁止贩运人口议定书》中包括利用他人卖淫进行剥削或其他形式的性剥削、强迫劳动或服务、奴役或类似奴役的做法、劳役或切除器官的情形。同时,“剥削”还有一个含义是被侵夺,即上述情况中“自愿”的情形,是对被拐卖者行动自由及被拐卖者身体安全的侵夺[12]482,在以“剥削”为目的的《禁止贩运人口议定书》第3条b款规定(2)该条规定:如果已使用本条(a)项所述任何手段,则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对(a)项所述的预谋进行的剥削所表示的同意并不相干。。

4.对被贩运人口的救济力度和提供保护方面尚有欠缺

我国在解救被贩卖者的行动中采取了许多积极的措施,但是在对其提供保护和帮助方面还有欠缺。《禁止贩卖人口及取缔意图营利使人卖淫公约》认为,被贩卖的妇女是受害者,并非公约的打击对象,不应该受到惩罚。《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及其补充议定书也延续了保护和帮助受害人的精神,即为证人和被害人提供帮助和保护,使其不受报复或恐吓[13]。在我国法律制度中,被贩运人口被害人及其家属获得的法律救济偏弱,拐卖一方承担的赔偿责任与其行为性质不相符合是比较明显的问题。

第一,经济赔偿受到很多制约。贩运行为发生后,被害人的身心往往会受到巨大伤害,其家属往往日夜悲忧,辗转寻亲,在经历巨大精神打击的同时,也遭受沉重的经济损失。单纯追究罪犯刑事责任不足以弥补被害人及家属的损失,刑罚中的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般都上交了国库,对被害方的救济明显不足,在现行规则下,被害方寻求侵权救济受到很多制约。

第二,精神赔偿受到很大限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来可以强化对原告的救济,但是现行法主张精神赔偿又受到很大限制。实践中,被贩运人是在刑事程序中附带提起民事诉讼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75条第2款规定(3)该条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被害人刑事诉讼中很难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需要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四、我国关于拐卖人口犯罪的法律制度的改进建议

(一)在《刑法》中增设“拐卖人口罪”

《禁止贩运人口议定书》中界定为贩运人口的行为被分别规定在我国《刑法》中的几个罪名中,导致不同主体“被剥削”时,罪犯的量刑幅度存在较大偏差,使得不同主体的权利被区别对待。因此,建议在《刑法》中增设“拐卖人口罪”,该罪的保护对象不仅包括妇女和未满14周岁的儿童,还应包括超过14周岁的男性,统一规定针对不同类型主体“被剥削”时的量刑范围。相应地,取消“拐卖妇女儿童罪”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等专门性规定。

(二)将拐卖妇女、儿童的情形列为“拐卖人口罪”的加重情节,分别规定

将妇女和儿童混同在一起规定的方式并不恰当,因为妇女和儿童被贩运后所经受的遭遇不尽相同,被侵害的权利也不尽相同。因此,应当取消“拐卖妇女儿童罪”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将妇女和儿童被拐卖的情形分开规定,把妇女被拐卖后进一步遭受拘禁、奸淫、强迫婚姻的行为列为加重情节。拐卖儿童的行为不仅损害儿童自身的权利,也极大地侵害了儿童亲属的身心健康,应当将拐卖儿童的行为直接列为加重情节,无论该行为后有无更为严重的加害行为。

(三)将“拐卖人口罪”的行为目的由“买卖”扩展为“剥削”

我国《刑法》第240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目的是“买卖”,《禁止贩运人口议定书》中贩运人口的目的是“剥削”。二者的区别在于,出卖是一次的、以营利为目的,而剥削是持续性的,剥削的目的不一定是为了获得经济利益,也可以是为了获得其他非经济利益。为了使我国反贩运人口的法律制度更加科学和严谨,应当按照《禁止贩运人口议定书》的规定,将拐卖人口的目的扩展为“剥削”。在这种情况下,贩卖者无论是利用他人卖淫、从事其他性服务还是强迫他人劳动、从事其他奴役行为,无论是摘除器官以获得经济收入还是实现其他目的的人身和精神控制,即使拐卖者没有获得经济利益、没有直接进行“人钱交易”,也能够以贩运人口罪对其定罪。以《禁止贩运人口议定书》为准绳,将贩运人口犯罪行为的目的确立为“剥削”,为各种类型的贩运行为统一为贩运人口罪提供了必要的基础条件。

“剥削”的含义有两种,一种是“压榨”,一种是“侵夺”。在贩运人口犯罪的语境下,“侵夺”的恶要小于“压榨”的恶,因为在一定程度上讲,“被侵夺”后受害人的人身并未遭受物理上的损害。将贩运人口犯罪的目的统一为“剥削”后,可以将“侵夺”的情形规定为该罪的法定从宽处理情形,来配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四)完善拐卖人口犯罪中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在当前的法律制度中,仅通过《刑法》规定很难实现贩运人口犯罪中被害人的经济和精神赔偿问题。因此,可以通过“刑民结合”方式对其进行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9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在对贩运人口犯罪中被害人的经济和精神赔偿问题上,这条法律是大有可为的。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就是要打击和预防道德上具有严重可罚性和可谴责性的行为,尤其是依照通常的补偿性赔偿无法充分遏制的行为,毫无疑问,贩运人口属于这种行为。同时,在现行人身赔偿的制度下,增加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有五类因素。总体来看,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的额度并没有固定。

可以通过这两条开放性的民法条款,主张贩运人口犯罪中罪犯的物质赔偿问题,通过进一步细化条款规定,明确贩运人口犯罪中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数额。可以考虑类推适用惩罚性赔偿,加重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后果,借助越来越高效的强制执行机制惩罚犯罪人,震慑潜在不法之徒,让“天下无拐”的美好愿景照进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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