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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法律文本演进*

2023-03-15瓮立臣

新疆社科论坛 2023年6期
关键词:序言现行民族团结

沈 田 曾 韵 瓮立臣

“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立法,有助于进一步深化对宪法民族观的理解,当前学术界对“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立法文本的实证分析尚不多见,通过对宪法文本中关涉“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相关术语和关联语义进行系统化分析、阐释,进一步把握“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所具有的增强国家凝聚力、社会动员力的精神引领作用,从根本法的高度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立法提供最高效力的规范依据,回应法律部门和法律规范的现实需要,从而为考察“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话语、逻辑及其实态提供一种更立体的法治图景。本文以现行宪法文本为研究视野,通过对“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立法文本的考察,分析现行宪法文本中“中华民族”话语表述及其规范涵义,从横向、纵向两个维度细致梳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立法变迁路径,力求呈现“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入法相对清晰的动态演进过程,进一步加强相关研究的实然色彩,提炼“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相关立法的本土资源,丰富“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相关立法的价值、规范与实践,促进实践与理论研究的良性互动。

一、现行宪法序言中关于“中华民族”的话语表述及其逻辑分析

虽然现行宪法没有对“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进行直接规定,但现行宪法文本中特别是序言中的相关表述,为解读“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提供了概念基础和基本标准,通过宪法解释理论和制度层面的分析,为在宪法框架内寻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法治资源提供了可能。

(一)现行宪法序言中关于“中华民族”的话语表述

关涉“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相关话语表述在宪法文本中的变迁发展,与中华民族共同体理念发展的历史逻辑呈现一定程度的契合。关涉“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关键术语和关联语义在法律文本的体现与学者对其展开历史论述结论相契合。①虽然“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概念没有在历史中出现过,但这种意识在历史进程中逐渐形成并不断被强化,且一直存在。“中华民族”在宪法文本中的出现不是“无中生有”,而是“有迹可循”,在“中华民族”写入宪法之前,“中华民族共同体”在习近平总书记公开系列讲话中、党代会的报告中、政府工作报告中不同程度地出现过,共同体理念长期内嵌于政治话语逻辑中。我国宪法文本中“中华民族”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都是通过“民族”“各民族”“各族人民”等话语表述间接得到表达。有学者做过统计,“2018年《宪法修正案》通过之前,‘民族’一词在1982年宪法文本中出现67次,其规范意涵十分丰富,具体指向不尽相同。其中民族关系指向整体性之处19次;民族关系指向部分性达44次。”②

2018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以下简称《宪法修正案》),此次《宪法修正案》在序言第七段、第十段中首次明确提出“中华民族”概念,将“中华民族”作为宪法概念确定下来,弥补了“中华民族”在宪法文本中长期缺位的遗憾,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提供了更明确的宪法指引。通过梳理、统计我国现行宪法文本中“中华民族”话语表述出现频率(见表1)可知,现行宪法有关“中华民族”“中国各族人民”“各民族”和“中国人民”的表述仅出现在宪法序言中,其中,表述为“中华民族”的共有两处,分别在现行宪法序言第七段、第十段;表述为“中国各族人民”和“全国各族人民”的共有七处,集中出现在现行宪法序言第一段、第五段、第七段、第十一段、第十三段;表述为“中国人民”的共八处,分别在现行宪法序言第二段、第四段、第五段、第六段、第八段、第九段、第十段。

表1 现行宪法中含“中华民族”含义的词汇使用统计表

(二)现行宪法序言中关于“中华民族”话语表述的逻辑分析

民族共同体理念通常出现在政治文件中,作为政治话语内嵌于政治话语逻辑中,“中华民族”写入宪法文本是政治话语向法律术语的转变,是基于对“中华民族”语义内涵、特性和功能价值理解的不断丰富和发展,凝结了中国共产党对处理民族关系、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现实回应,是响应时代需要的综合考量。“中华民族”入宪背后有其完整的发生学逻辑,体现了中国共产党对民族共同体理念理解和把握的不断深化。“中华民族”何以入宪,需要从宪法教义学的路径对“中华民族”概念、逻辑、历史和体系进行理解,还需考量宪法序言所昭示的制宪宗旨,以及“国旗国徽国歌”条款的符号,间接呈现“中华民族”的基本理论。

在“中华民族”写入宪法前,“中国人民”与“中国各族人民”的话语表述体现了立宪者对我国多民族大一统格局的深刻把握。例如,宪法序言中“中国人民为国家独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进行了前仆后继的英勇奋斗。”③“中国人民”在现行宪法序言中表述的内涵折射出中国人民在国家独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以及在反对帝国主义、反对封建主义的对外对敌斗争中的整体性概念出场,“中国人民”凸显不带族裔色彩的整体性民族概念。“中国各族人民”或“全国各族人民”的话语表述强调各族人民在新中国成立、国家建设和民族团结、宪法制定过程中的贡献。例如,现行宪法序言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④,“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⑤“中国人民”与“中国各族人民”在现行宪法文本中具有不同的含义,“各族人民”的话语表述是在“中国人民”整体性涵义、符合“人民”整体利益的条件下,作为国内民族意义被引申出来。“中国人民”与“中国各族人民”在现行宪法文本中并存,是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格局在现行宪法中的呈现,对促进民族团结、提升民族凝聚力、推进社会和谐具有重大意义。

“中华民族”写入宪法前,最早出现于国家文物局1978年1月20日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博物馆一级藏品鉴选标准(试行)》中,随后,分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条⑥、《反分裂国家法》第一条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一条⑧有所体现,“‘中华民族’作为一项统合性概念在正式法律文本中均有不同程度的呈现。从语义特征和使用方式来看,诸多法律文件的‘中华民族’多用于明示立法目的和宗旨,标示行动目标和价值立场,展示了立法回归国家整体理性的基本旨归。”⑨2018年《宪法修正案》首次将“中华民族”的话语表述载入宪法中,主要涉及该宪法修正案序言两部分的修改,将“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奋斗目标载入宪法,其序言第七段的表述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⑩,其序言第十段的表述为“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这两处的修改涉及对国家任务和目标的调整,即“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奋斗目标,并未改变宪法文本中民族的规范内涵。“中华民族”入宪规范了宪法内民族关系的表述,与“中国各族人民”的表述一道共同构筑了宪法规范体系内的民族观。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格局,“多元”与“一体”之间的辩证关系在现行宪法中也得到了进一步澄清。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要求的不是简单的族群加总,而是整体民族观的呈现,具备更丰富的层次关系,法律规范是立法主体意志的文本投影,并标注出立法活动的基本逻辑与立法趋势。党的十八大以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在官方政治文件中高频出现,中华民族实现伟大复兴的共同愿景促进了中华民族共同体理念融入宪法价值之中。这是“中华民族”入宪的深层次原因。

“中华民族”的话语表述集中在现行宪法序言部分,那现行宪法序言部分的“中华民族”话语表述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就宪法序言的法律效力问题,学术界有不同的理解,主要形成了“全部无效力说”“全部有效力说”“部分效力说”“模糊效力说”和“强于正文效力说”等五种观点。宪法不仅是法律,更是阐明一个国家权力配置正当性的政治文件,宪法序言便是通过非规范性的或弱规范性的规范样式承载政治性内容,承担着对宪法正文价值注入的功能。实际上,与普通法律相比,宪法序言拘束力具有对象和领域的广泛性,不仅发挥着合宪性审查的裁判功能和宪法解释的基准作用,还是人们社会生活的行为准则。与此同时,宪法序言对立法机关的行为具有约束力,根据立法的法治原则,立法活动应遵循宪法,特别是宪法的基本原则,宪法序言对立法活动具有指引作用。“宪法序言所施加的立法义务,首先是一种立法作为义务。”因此,现行宪法序言中关涉“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关键术语和关联语义为相关立法提供了遵循。

(三)“中华民族”入宪的法治图景与战略意义

历史制度主义认为,“政治是一种集体活动,围绕着稀缺资源而展开竞争的各个集团的冲突构成了政治的核心。”民族和国家是一对围绕着资源而展开竞争的关系范畴,一方面,民族不是国家,国家不是民族,民族与国家是两个不同的共同体;但另一方面,民族与国家不分不离,关系十分密切。因此,中华民族语境下的共同体意识自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在场性发生关联。众所周知,霍布斯用社会契约论解释国家的起源,认为通过人为方式创造了利维坦,霍布斯的主权理论发展了“法律与政治”的解释模式,宪法用来概括国家的构造,阐释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之间的关系。社会性群居方式是人类活动的基本表现形式,这种相互联系的复杂网络由诸多的思想观念、行为方式构成,法律的社会基础是由人们相互理解和价值观念的沟通所形成的共识。普遍主义的法律结构与法律传统,是法律信仰的基础,也为社会生活提供文明秩序,其中,宪法认同能提供更具有解释力的共识基础。对历史范畴中“民族”的理解始终处于不断发展和丰富中,这种渐进性的深化也反映在宪法变迁中,民族国家借由宪法文本确认共同体的身份特性。

现代国家的建立需要“民族”这个实体作为载体,而民族意识的养成直接促成这个载体成为一种现实。“民族意识是民族社会的群体意识,是综合反映和认识民族生存、交往和发展及其特点的一种社会意识。”共同体和共同体意识,反映在民族语义场中,最重要的是凸显出民族与国家的重要关联及民族—国家的重要涵义。在国家内部,社会成员的民族意识有助于为形成紧密的共同体提供必备的情感和文化认同及共同心理。“‘中华民族’作为不突出任何族裔色彩的整体性概念具有天然的政治性,用既存的政治共同体国家来框定民族,现代国家是民族国家,与此同时,法律具有民族性,民族国家又可以理解为是一个民族法律共同体,一种经由法律拟制而获得的法律存在。”民族共同体意识可以从法律身份中获得。从观念形成的研究视角理解“中华民族共同体”,其理论基础是民族本身建构出来的,是在自我规训和感受中产生的人为塑造和建构的产物,是“想象的共同体”。相较于观念形成视角的文化想象,“中华民族”入宪则是从法治视角,以更加理性的方式从公民身份的路径引导共同体意识形成。宪法作为民族国家内部的共同政治契约,反映其基本的政治立场,具有凝聚国家内部各民族政治认同的共同体象征意义,国家和民族的统一性,又使得宪法具有凝聚统合国家民族的共同体意识。“中华民族”入宪是整体民族观的呈现,是中国共产党对民族共同体理解的深化,清晰了“中华民族”是中国“国家民族”的宪法地位,为阐释更高层次的国家民族提供规范指引,契合执政党的历史使命和新时代的国家目标任务,对形成最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坚持“一国两制”,推进国家统一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也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提供宪法依据,“中华民族”入宪廓清了“中华民族”的宪制属性,明晰了“中华民族”作为宪制秩序的重要载体,体现了“中华民族”作为宪法关系主体的话语地位,同时也为现代国家建设提供了递升载体。

二、现行宪法正文中关涉“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话语表述及宪法涵义

从法律秩序的维度来看,宪法处于一国法律体系的最顶端,一切法律都是宪法的具体化,“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立法也自然处于宪法效力“辐射”的范围之内。因此,以现行宪法文本为基础,挖掘“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法理基础,是建构以立法、执法、司法和评价为要素的实施机制体系的基础性工作,也是“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从民族政策向法律文本转化的前提。现行宪法正文中关涉“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内容集中在对民族团结的制度化表述及其基本义务的设定上。

现行宪法第四条关于民族团结的规定,从根本法上确立了我国各民族的权利、义务,各民族获得平等的法律地位,各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受到保障,促进形成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关系,反对一切形式的大民族主义、地方民族主义,禁止破坏民族团结的违法行为,通过爱国主义教育,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增强中华民族凝聚力。宪法总纲条款的最大特征是具有纲领性,即,规定了国家未来要实现的目标,在德国法上被称为国家目标规定。国家目标规定高度依赖立法的中介与形成,而不同于基本权利,不以保护个人利益为目标,而以保障公共利益为目的。需要注意的是,国家目标体现在对国家机关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条款中,既赋予立法机关一种立法义务以规定实现国家目标的方式,也为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提供了一种解释标准。现行宪法第四条属于宪法总纲部分的条款,是国家处理民族关系的基本纲领、基本遵循,也是国家处理民族关系要实现的目标。这个具体的国家目标,在规范性上体现为两方面,一方面是作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立法具体规范的标准和界限,另一方面是作为对立法者的行为要求。

作为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规范,现行宪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该条款在应然层面上赋予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范围内的全体公民维护民族团结的义务。我国宪法通过复杂的规范结构创制出多种基本义务,其中,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的义务,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的义务,以及维护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等,具有一定道义性,是一般人在宪法上应承担的道义性义务。“在宪法规范上如此广泛地注入诸多的具有一定道义性质的义务,是我国宪法有关基本义务规定的一个重要的规范特征。它体现了我国现行宪法积极认同强烈的价值判断的内在取向,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可能反映了我国法律文化史上‘引礼入法’的传统定势。而从比较宪法的角度来看,这种规范特征颇似西方立宪国家的早期宪法,即所谓的近代宪法。”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的基本义务体现了现行宪法对“中华民族”强烈认同的价值判断,契合“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生成的内在历史发展逻辑。从现行宪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来看,这一义务涉及国家的建构与维系之命题,属于公民基本义务的范畴。“由于宪法具有高度的抽象性,为了平衡其中所内含的国家存续的价值与‘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其不能直接约束具体公民。”需要通过国家立法将维护“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进一步具体化,再通过执法、司法环节适应于公民个人,民族团结的国家立法较少。因此,大量的民族团结地方立法在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三、“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立法对现行宪法具体条款的实施

“从民族团结立法转向‘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立法将是近期我国民族法制演变的一个新趋势。”“民族团结原则作为解决民族团结问题的宪法原则,其存在形态指的是表现形式,即法的效力渊源意义上的。”在具体形态上,民族团结有宪法和法律、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及单行条例等。民族团结一直以来都是我国解决民族问题的重要原则,在长期的革命、建设和改革实践中都发挥着重要作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六章明确了我国的民族政策,其中就有“民族团结”的规定,其后历部宪法也都确立了民族团结原则。立法是实现宪法规范建构的具体措施,法律是我国民族团结原则的另一种表现形式。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序言明确规定“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等都有维护、加强民族团结的规定,但这些规定多对民族团结进行原则性的规定,比较抽象,规范指引功能不足。部门规章有《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评审命名办法》。

民族政策理论与实践的丰富和发展,促进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地方立法工作的开展。2014年5月,习近平总书记在第二次中央新疆工作座谈会上首次提出在各民族中牢固树立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同年9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民族工作会议暨国务院第六次全国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上强调,要“积极培养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2017年10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写入党章;2018年3月,“中华民族”载入宪法。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从“牢固树立”到“积极培养”再到“铸牢”,不仅是民族政策认识的深化,而且是对民族团结实践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民族团结立法主要集中在地方立法层面,宪法对民族团结的规定,主要通过地方立法机关制定,地方立法必须具体化,并通过相关法规的实施而得以实行。民族团结在地方立法层面表现为地方性法规和单行条例等两种形式。以“民族团结”为关键词,通过检索北大法宝、中国法律法规信息系统、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官方网站,截至2022年2月底,以“民族团结”命名的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教育条例》《贵州省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的决定》《云南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建设条例》《青海省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拉萨市民族团结进步条例》《西藏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等11部;单行条例有《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海北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果洛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促进民族团结条例》《黄南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条例》《海南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玉树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民族团结进步条例》等10部。整理上述民族团结地方立法,其中含有“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或相关表述见表2。

民族团结立法向“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转向,是地方民族团结立法的重要趋势。从立法形式上看,表2所列的11部含有“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或相关表述地方立法中,地方性法规7部,单行条例4部。从立法主体看,地方性法规的立法主体为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和自治区人大,单行条例的立法主体为自治州人大,虽然都是民族自治地方立法,但立法主体行使的立法权略有不同,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和自治区人大行使的是地方立法权(狭义的),自治州人大行使的是自治立法权,申言之,地方立法权(狭义的)与自治立法权就“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在立法权限上是否重合,还需进一步研究,从立法时间看,这11部地方立法颁布的时间是2016年之后,且2019年以后的相关地方立法在条款中出现“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表述,并将其作为民族团结立法的原则,这与2018年“中华民族”入宪的时间吻合,其中,分别于2020年5月1日和2021年1月1日施行的《西藏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条例》中“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相关表述分别出现两次,分别位于这两部地方性法规的第一条和第六条,准确理解该条款设定的立法意图,务必从立法目标和立法功能挖掘;立法解释中,不仅要采用语义解释的方法,还需要辅之目的解释和系统解释,从这两部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主体、调整范围、规范内容及其欲实现的法律功能等因素来看,《宁夏回族自治区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条例》《西藏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条例》中“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分别作为立法目的和立法原则。这种变化基于两点原因,一是,现行宪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民族团结不仅是重要的宪法原则,也是公民的基本义务,是我国各族人民的最高利益,“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是促进民族团结的必要条件,也是民族团结立法的目的。二是,“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既是民族工作的主线,也是民族团结立法需要遵循的重要原则。“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在立法中具有立法目的和立法原则的双重功能,这就要求拓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所涉及的领域,不仅是地方立法架构下具体的条款,而且是民族团结立法的重要原则,在国家治理、社会治理中铸牢这个思想基础还需要各个领域、各项工作形成合力,使其作为评价民族团结事业成效的标准。这既体现了对“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认识的深入,也反映出民族团结立法水平的提升。

表2 “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或相关表述在地方立法中的分布情况一览表

四、结语

“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立法尚处于起步阶段,存在完善的空间。现行宪法第五十二条在应然层面上为我国领土范围内全体公民赋予了“维护民族团结”的义务,在属地和属人效力范围上具有一致性,每一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基于宪法和法律上民族团结的规范以及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需要,要遵守法制原则,积极探索地方立法层面将现行宪法第五十二条义务具体化的方式,明确公民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方面的具体义务。从法律规范逻辑结构入手,注重将政策文本向法律文本转化,以“权利义务模式”对“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进行具体化构建,采用授权性规范、命令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设定权利义务,在行为模式上设定主体的权利义务,法律后果则包括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不积极履行相关义务、实施相关禁止性行为需要追究的法律后果。立法重点在于明确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在注重实体内容的同时,加强程序性立法,增强规范指引功能。通过立法凝聚共识,推动制度创新,发挥立法保障“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引领和推动作用。

注 释:

①顾颉刚先生通过对中华民族形成历史之分析,提出了“中华民族是一个”的著名论断,并引发了广泛讨论。费孝通先生认为,中华民族的形成是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这种历史论述的视角被许多学者进一步发展,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在历史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和加强,这种思路相当于民族认识中的“永存主义”范式。参见金欣:《“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研究的回顾与前瞻》[J],《西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2期,第34页。

②⑨王翔,李慧勇:《“中华民族”入宪:民族共同体理念的文本轨迹和演化逻辑》[J],《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2期,第10页,第10页。

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条规定:“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对提高人民综合素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增强中华民族创新创造活力、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具有决定性意义,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⑦《反分裂国家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反对和遏制‘台独’分裂势力分裂国家,促进祖国和平统一,维护台湾海峡地区和平稳定,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维护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一条规定:“为了维护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保护人民的根本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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