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建造领域应用建筑机器人的法律规制研究
2023-03-14刘晓文
文/刘晓文
引言
传统方式的商品房建造已逐渐丧失劳动力价格低廉等优势,“劳动力资源贫瘠”“建造效率低下”等顽疾缠身,缺少一剂良药。在“智慧建房”时代,建筑机器人正式走向工作岗位,大放异彩,助力房屋“制”造向房屋“智”造转型,效用不容小觑。这种机器人有其独特之处。其一,不同于简单家用机器人等,它作为特种机器人家族的一员,高度智能化的身份显示出制造结构的复杂性,在装备设计上聚集了顶尖的技术,未来可与人类比肩。其二,它的作业环境更为多样。这种机器人的作业环境覆盖各类施工现场。在“用工难”背景下,从事“建房”工作的机器人已然找到其用武之地,规模化落地指日可待。然而,创新、收益与风险相向而生,这一新生事物该如何纳入既有法律制度范畴尚未明晰。在建筑工程领域,有众多学者对建筑机器人的程序设计及应用前景进行钻研,而与之相关的法律问题在法学领域却鲜有学者涉猎。建筑机器人的应用并非完美无瑕,裹挟的侵权法律风险已初见端倪,缺乏规范化、制度化的法律保障。目前,建筑机器人的法律地位尚不明晰,若作业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致人损伤,是由其自己承担责任还是由人来承担责任,相关的法律规制仍需要不断探究。
一、房屋建造领域应用建筑机器人的优势分析
建筑机器人的商业化应用在商品房建造领域崭露头角,在房屋主体建造、装修施工等多环节彰显其独特魅力。某房地产行业巨头企业旗下的某公司率先将建筑机器人应用至生产、管理等环节,覆盖多个城市,营造“智慧社区”。
(一)作业效率高
在上海等试点城市,以“机器人”“数字化”为基点,房地产领域逐渐进入“智慧建造”时代。在前期房屋主体建造阶段,砌砖等建筑操作繁琐且强度较大,需要雇佣大量的工人集体协作完成,工人的工资支出占成本支出的比重较大。而建筑机器人依赖研发者事前输入的程序,依据规划好的行动轨迹,即可在砌砖、混凝土施工、外墙涂抹等环节大显身手。与传统人力施工相比,机器人提高了生产施工过程的精确度,作业效率翻倍,改变了以往因人工操作灵敏度低、质量差导致重新返工作业的现象。即使遭遇恶劣天气影响,建筑操作也不会因此停滞。
(二)安全系数高
传统房屋建造环境以露天工地为主,建造高层楼房时劳动者需要站在吊篮里高空作业,危险系数陡增,而建筑机器人的应用可弥补这一短板,减少安全隐患。此外,建筑机器人的应用贯穿于房屋建造的各个环节,前期主体部分建造完成后,后续阶段装修施工仍离不开建筑机器人。在后期装修环节,地面整平、墙面打磨、瓷砖铺贴等不可或缺。装修过程中释放的粉尘、甲醛等污染物是企业的心头患。尽管市面上已有新型环保健康材料,但这些污染物仍难以完全避免,导致劳动者患职业病的统计数据居高不下,劳动者患病后的权益更是无法得到保障。建筑机器人则可以扭转这一局面,它的应用使施工操作绿色化、安全化,将劳动者从传统施工操作过程中解脱出来,从而无需再担忧职业病侵袭劳动者的情况发生。
二、房屋建造领域应用建筑机器人的法律困境
迄今为止,机器人的发展仍缺乏系统性的法律支撑,仅能检索到碎片化的文件规定。建筑机器人在房地产领域的实际应用并非一帆风顺,因缺乏制度保障,其面临的诸多现实困境有待破解。《“十四五”机器人产业发展规划》明确提出,“机器人+”亟待开展伦理道德和法律法规研究。
(一)价值指引、行业标准缺位
通常而言,技术本身并无对错之分,即“技术中立”。然而,科学技术从抽象的实验室走入具象的生活中,必然要转化成为某种特定的形式。因此,对各项技术的具象化应用需要进行价值指引,机器人亦如此。目前,这一技术的商业化应用是否成熟有待检验,尚未有具象化标准加以约束,各建筑机器人研发机构的水平参差不齐,其效用发挥因人而异,应用过程中潜在的伦理风险须高度警醒。在房屋建造与装修等多个环节发挥其效用都依赖于编程者预设的程序指挥,而这一过程也恰恰体现了编程者的价值选择,他们的价值观、道德水平等直接决定了建筑机器人的效用发挥。建筑机器人从事的是“建房”工作,系关民生保障。如果建筑机器人的规范性与安全性缺乏法律指引,房地产业缺少规范标准,则容易导致侵权问题滋生。若要规避其可能产生的安全风险,明确它的价值取向是商业化应用不可或缺的前提。
(二)法律地位界定不清
建筑机器人这一新生事物尚未在现行法律体系中找到契合的安身之地,学界也鲜少专注于建筑机器人的法律定位探究。法律地位的不清晰模糊了法律关系的划分界限,事故发生后如何解决责任归属缺少一剂良药。依据现有的文献资料分析智能机器人的演进规律,基本可以划分出客体说、主体说、有限法律人格说三大阵营。“客体说”认为建筑机器人虽然具备智能化的属性,但依然是人类思想意识孕育而成的“物”。“主体说”认为伴随技术更迭,建筑机器人完全可以与人类比肩,若将其界定为“物”过于狭隘,理应赋予其法律主体资格。“有限人格说”作为一种折中学说,主张有限度地赋予其法律人格,相较于自然人等民事主体,这种法律人格应当有所保留。
(三)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不明
虽然建筑机器人的安全系数较高,但其商业化应用并非高枕无忧,机器人伤人情形也偶有发生。建筑机器人诞生前,传统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可依据侵权责任相关条文加以解决,按照劳动关系等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划分最终的责任承担者。智能化建筑机器人介入后,因缺乏相契合的法律条文,事故发生后责任人或许会选择将责任推卸到机器人身上,从而拒绝为其侵权行为“埋单”。如此一来,本应简单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变得愈发棘手,似乎与提高效率、长效发展的初衷相悖。在这种情境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归属不明使应用建筑机器人饱受诟病。
三、建筑机器人的法律定位
平衡新生事物与人类的关系是立法的艺术,建筑机器人是同人类“平起平坐”还是“俯首称臣”,由此衍生出对它的法律定位探究。人的特异性在于人有自己的思想认知,且能为自己的行为承担后果,这是“物”所不具备的。明晰建筑机器人在法律上是“人”还是“物”,是侵权责任划分的前置条件,也是对其进行法律规制的应有之义。若赋予其同自然人持平的主体地位,那么应如何使其承担侵权责任?若将其界定为“物”,则房地产商要为其行为承担后果。
(一)客体说
“客体说”视野下的建筑机器人目前只能被定义为“物”,作为一种辅助角色应用在房地产开发与建设中。在现阶段,建筑机器人的运作轨迹由算法所决定,仍然受人工指挥,听从人的安排与指令。在此种情境下,建筑机器人尚不具备独立的意识,无法独立对施工过程中遇到的难题作出判断与决策,仅仅起到“助理”的作用,被界定为“物”较为恰当。
(二)主体说
“主体说”认可机器人同人类一样成为法律主体。例如,机器人Sophia就被沙特阿拉伯授予了公民资格。持该观点的学者对建筑机器人的前景十分乐观,坚信未来机器人能够具有自主意识,独立对工作事宜作出决策,可比肩人类,因而主张赋予其主体资格。
(三)有限法律人格说
“有限法律人格说”作为一种折中学说,主张挣脱传统“人物二分”的民法体系框架束缚,赋予建筑机器人法律主体的地位,以便弥补其与现行法律体系之间的裂痕,将其效用发挥至极点。与此同时,这种法律人格是有限度的,享有的权利有所克减。这看似是用一种温和的方式诠释了建筑机器人的法律地位,但实质上却撼动了现有民法体系的根基。
综合上述学说,笔者认为,将其界定为“物”较为妥善。首先,当前法律构造采取的是人物二分的体系结构,若强行给建筑机器人戴上“法律主体”的帽子,是对现行人物二分的体系构造的突破,此举有破坏法律稳定性之嫌。其次,现行法律制度仅赋予自然人和法人以法律人格。自然人自出生即具有法律人格,《民法典》《公司法》中仅阐明法人具有拟制人格,尚未列明其他情形。而赋予建筑机器人以法律人格,与现有法律条文相悖,因其没有独立的财产来源,即使赋予其法律人格也不能从源头上界定侵权责任归属。最后,若建筑机器人成为法律主体,与人类已有的伦理认知不符,也与现实条件不相称。就发展轨迹而言,人工智能的演进并非一蹴而就。现有的建筑机器人尚未脱离人的控制,赋予其主体资格未免太过超前,未来是否能过渡到强人工智能时代或超人工智能时代还尚未明确。基于以上缘由,现阶段不具备界定建筑机器人为法律主体的可行性,以“物”称之较为合适。
当然,笔者也意识到,将建筑机器人视为“法律客体”的观点并非一成不变。随着社会背景等基础条件的变化,学界需不断检讨其法律地位。日后若真正打开强人工智能时代的大门,则建筑机器人的法律定位也应当被重新审视。
四、房屋建造领域应用建筑机器人的规制路径
“机器人+”政策的倡导使房地产业硕果累累,但“智能建造”须在法治的框架内有序落地,确保其成果可控。法律是对现实生活的回应,针对商业化应用中出现的风险漏洞,首先应明确其价值导向,再予以约束。面对当前建筑机器人应用过程中的困境,应实现“智能建造”与既有法律体系的兼容并蓄、和合共生。
(一)秉持服务人类的价值取向
在对建筑机器人等人工智能产物进行风险规制时,需要明确的是事先的风险预防效果远好于事后问责。重要的是,总体上应当秉持服务人类的价值取向,即建筑机器人是用于辅助人类完成某些简单的机械化建筑操作的,全流程需要人工的监管,其性质为辅助性质而非主导性质。其次,“智能建造”应当以实用性与功能性为导向,房地产业也应当是为人而服务的。科学技术的更迭福祸相倚,“机器人+”成果丰硕也意味着不确定性极大,风险陡增。明确价值取向是应用建筑机器人的重要逻辑前提,否则人工智能的无序发展势必扰乱行业秩序。此外,还要加强对研发者、使用者等相关主体的道德约束,以法律为底线,从源头确保其应用符合价值目标、服务房地产业。
(二)构建多元化风险监管体系
建筑机器人的有序应用需要自律也离不开他律,应构建起“国家+行业”的多元化监管体系,完善建筑机器人的登记准入制度。国家在制度层面应当对建筑机器人的使用作出规范性指引,明确人工智能产物绝不能出现伦理风险,平衡好风险防范与效用发挥之间的关系。房地产业协会等行业组织应进一步精细化落实自上而下的“点对点”监督。完善建筑机器人的登记准入制度可以从两方面切入,即实质要素与程序要素。在实质要求上,建筑机器人的出厂必须层层把关,严格依照技术生产标准,不能随意降低其门槛,确保产品质量合法合规,安全性能得到保障。每一台建筑机器人都应当进行注册编号,有专属于自己的认证标识,且这种标识是独一无二的。在程序条件上,“智能建造”过程中应当向房地产业协会登记备案其来源、用途。在正式投入工地应用后,以年为单位、以企业为主体定期展开产品质量复检,及时发现机械故障,消除安全事故的隐患。兼顾实质及程序两方面的登记准入制度,可以尽可能地减少因发生安全事故而给企业带来的非必要的风险成本支出。
(三)细化侵权行为救济路径
鉴于现阶段将建筑机器人定位于“物”,笔者建议将房屋建造领域应用建筑机器人致人损害的安全事故分成两大类。第一种情况是由于建筑机器人出厂时即具有的缺陷导致的安全事故,这种缺陷是固有的,与使用者无关。第二种情况是由于操作人员操作失误导致的安全事故,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与使用者有关,并非机器人“先天不足”。以上两种情况,可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条款给予被侵权人损害赔偿。第一种情形下,将安全事故纳入《产品责任法》的范畴,可适用产品责任的有关规定予以解决。因缺陷的存在,建筑机器人的生产者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该种责任的承担以无过错原则为立足点。若被侵权人要求使用者承担责任,使用者也不能推脱拒绝履行赔偿义务,应先行承担后再向生产商主张返还。第二种情况可依据《民法典》过错责任原则的规范解决纷争。若在智能建造过程中,具体的操作人员未能秉持谨慎原则,未能尽到相应的注意与警示义务,对安全事故的发生或扩大存在过错,则其所在单位应该对事故的受害方承担替代赔偿责任。通过以上两种情形的探讨,可清晰划分安全事故责任的归属。
(四)鼓励企业投保
此外,还要善用保险制度进行风险的分摊。房地产企业可选择为建筑机器人投保以弥补侵权行为中救济不完全的情况,同时也可填补因安全事故发生造成的自身损失。在房屋建造过程中,一方为房地产企业,另一方通常是以劳动谋生的个体,后者在双方的利益博弈中明显处于相对弱势地位,通过保险制度可使其在遭受突发损害时得到有效救助。
五、结语
建筑机器人在房屋建造领域的应用使数字化的“智慧建造”不再只是一种美好愿景,然其面临的侵权风险等困境亟待破解。本文认为,应当秉承理性思考的原则,谨慎认定其法律地位,实现其与我国既有法律构造的契合。未来,还需进一步秉持服务房地产业的价值取向,通过多元化的监管举措规制其潜在侵权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