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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治理中情、理、法逻辑结构与耦合关系

2023-03-12余贵忠杨再忠

中共石家庄市委党校学报 2023年1期
关键词:逻辑耦合法治

余贵忠 杨再忠 王 敏,3

(1.贵州大学 法学院,贵州 贵阳 550025;2.贵州财经大学 商务学院,贵州 惠水 550600;3.贵州财经大学 法学院,贵州 贵阳 550025)

一、研究的缘起

乡村治理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亦是国家治理的末梢。在中国传统社会治理场域,关于情、理、法的话题源远流长。我国传统的治理逻辑是“人情”与“天理”,亦即情感与伦理优位。古代民众大多认为运用法律处理问题就是“不讲理”的表现,会让彼此都失去“面子”,除非矛盾已达不可调和的状态,否则不会诉诸法律。随着社会变迁的复杂性、人口的流动性、治理模式的多元性,使得传统的伦理治理模式略显弱化,但是中国传统文化之中“以人为本”“家国同构”“克己复礼”“熟人社会”“邻里守望”等文化基因对人们价值观、行为同构性影响深远持久[1],使之为乡村治理中情、理、法的耦合奠定理论基础。

根植于我国情、理、法文化的源流之中,情、理、法是协调人类社会矛盾纠葛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根本准则,他们在乡村治理中发挥的作用各有所异,然目标一致[2]。在我国乡村治理创新实践之中党和政府的自治、法治、德治“三治合一”,自治、法治、德治、技治“四治合一”、“枫桥经验”等引发了学界的关注[3]。乡村治理实践之中存在的情、理、法与治理的关联性,亦与以人为本的治理逻辑不谋而合,蕴涵着情、理、法互动的元素,在激发情感、构筑共治、推动德治、弥补法治过程之中起着批导的作用。但是现有的学术研究主要集中在情、理、法在社会治理中的冲突与融合、关系、历史演进、理性定位、纠纷解决等维度进行研究,并未将情、理、法置于乡村治理场域去研究。因此,从乡村治理中情、理、法的概念廓清及内在逻辑与互动逻辑之中探寻三者的耦合关系,对乡村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概念廓清:乡村治理与情、理、法

(一)乡村治理

“乡村治理”作为学术名词概念的历史并不久远。“治理”一词在公共管理学、经济学、社会学、政治学等场域兴起的历史可追溯至20世纪90年代。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后,国内学界针对村民自治的研究逐渐伊始,将相关概念如村治、村政、村级治理等与治理理论相融合,形成了“乡村治理”概念[4]。乡村治理概念并非纯粹性的西方“舶来品”,而是聚合了中国乡村治理的本土实践和认知元素,涵盖国家基层政权对乡村社会各项事务进行的治理的意蕴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对治理乡村公共事务的内涵。申言之,乡村治理是国家政权与乡村社会接触过程之中所形成的各项关系之总称。乡村治理的实质就是对乡村事务进行处理,本质属性就是通过非程序性手段处理非结构化的乡村社会问题,乡村治理过程之中易受乡村社会的混合事实要素和价值要素影响,加之受到乡村复杂社会环境和治理者个人思维的限制,对于乡村社会的治理大多依靠治理者运用的经验、举措、个人思维。

(二)情、理、法

1.情的意蕴。情有多层内涵,一般指人之常情、民情、情节、情面抑或人情,纯属于道德与人性化的伦理范畴。但情亦有公私之别,私情则是以个人依托人性、事情等构筑起来的私人社会关系网络,属于个人社会交往的范畴而又有别于儿女私情的情谊;公情则是以社会世俗、公序良俗、公共风俗等为依托构筑起来的社会规范,属于社会公共范畴,从法理学维度来说,公情表征为情意、情感,体现的是社会公众意志而非个人意志。情在国家(乡村)治理中的地位毋庸置疑,《汉书》记载:“情之所恶,不以强人;情之所欲,不以禁民。百姓和亲,国家安宁……此明于人情终始之功也。”[2]用以诠释“情”在国家(乡村)治理中的重要作用,主要源于中国乡村社会原本就是建立在熟人社会的伦理基础之上的。

2.理的意蕴。理表征为天理、伦理、情理、公理。天理被视为正当化的根据,人们行事必须遵守的规则;伦理是道德规范的范畴,亦是行事的基本规则;情理一般体现为公意性情理和私意性情理,其作为一种常识性的道理具有累积性、公共性、实践性、文明性等属性[5];公理是社会普遍共同遵循的规则,被视为理性的源流与根基,理作为主客观相互耦合的产物,故此须重视其客观性,亦要强调其内生性的认同样态。

3.法的意蕴。法是人类社会发展的产物,其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之法是指国家制定认可的正式法律规范,并依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所有法律规范的统称。广义的法是指包括狭义法、法上之法、法中之法、法外之法及非正式法律等,法上之法表征为人们的行为必须符合规范化的逻辑理路、自然运行的逻辑,是一种天道伦理;法中之法表征是一种社会规则抑或社会体系,人们行事的规则;法外之法表征为一种情感的规范展示是人类行为的规范表达。法的内涵模式兼具公平正义之意、强制规范之意、普遍适用之意是治理者以及社会大众应对矛盾纠葛处理问题必须遵循的依据。

三、内在逻辑:情、理、法是乡村治理的应有之义

(一)情、理、法模式之乡村治理的正当性证成

传统的中国社会其实就是一种情理交融的社会。情、理、法是中国传统文化视域下治理者进行乡村治理的一种辩证唯物主义哲学思维,乡村治理的未来展望与核心理路就是要塑造情、理、法交融的乡村治理优先模式。现代的乡村治理社会是陌生人社会与半熟人社会结合的区域,而当下的市场经济则是法治社会,这就为乡村社会的转型逻辑奠定了根基,亦即为乡村人情社会转型为法治社会奠定了成功的前提。在乡村振兴之下,构筑起情、理、法结合的“三维立体化”乡村治理模式,既是国家治理的逻辑理路和现代乡村社会治理的必然选择,亦是乡村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题中之义,还是回应经济社会发展、科技进步、乡村民众渴盼的逻辑展开和路径归属。同时作为当下乡村治理实施者的基层治理人员,需要从传统文化之情、理、法理念之中窥探智慧汲取营养,实现乡村振兴下乡村治理范式的返本开新,破解我国乡村振兴下乡村治理单一化的弊病,深度挖掘并弘扬我国优秀传统文化之中乡村治理蕴涵的情、理、法观念及传统法治文化的本土智慧,构筑起本土化的新治理理念和新治理思维,促进情、理、法治理模式在乡村治理之中的运行,为乡村治理提供新思路新逻辑。

(二)情、理、法是乡村治理的内生动能

乡村治理的实质,其实就是一种价值判断与价值考量的博弈,其博弈与判定的尺度就是汇聚乡村民众所追寻的情、理、法。首先,运用情、理、法修饰乡村治理,诠释乡村治理之中蕴涵的情、理、法哲学思维和治理逻辑。其次,乡村治理作为国家治理的子系统、管理法学的拟制概念,厘析情、理、法的内生逻辑是乡村治理的内在要求,亦是由乡村治理的内生动能决定的。最后,在乡村治理的治理思维构筑维度,情、理、法逻辑与乡村治理是多维互动、紧密耦合的,乡村治理的法律品性与法律逻辑的实质就是依法治理与情理治理的高度耦合,是一种法律制度与治理范式的运行样态,展现的是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在乡村治理之中,作为乡村治理的领导者须通物理、明事理、懂人理,法是情、理的升华与结晶,是实现乡村民众尊严、价值的合规体系与制度体系。乡村治理是一种效率与情、理、法逻辑的统一整体,具有乡村治理的经济理性与人文理性,乡村治理的基点在于对乡村民众的群体心理、综合情感与价值追寻的治理,故而蕴涵着深厚的人文理性与强大的精神文化理性。

四、互动逻辑:乡村治理中情、理、法的权衡策略

(一)重新审视乡村治理中情、理、法的辩证关系

情、理、法作为现代乡村治理的不同范式与要求,蕴涵着“情真、理直、法正”的价值趋向,因而在乡村治理维度的价值顺位应是“情为本、理为标、法为原则”。在乡村治理历程之中情、理、法三者是辩证统一的有机集合体,情、理是法的实质性内核,法则为情、理的外在表征;情、理为法的精神实质,而法亦蕴涵着深层次的情、理逻辑。申言之,情关联着人际交往的始终,理为人类社会的运行逻辑提供理性指引,法则是情、理的价值追寻,亦是情、理的具体化;可以说在乡村治理场域情是“原动力”、理是“规范力”、法则是“约束力”,三者之间的良性互动共同铸就并维系着乡村社会的和谐秩序。在乡村治理场域中法受情、理的影响,乡村治理的法律规范须立足于乡村治理的情、理实况考量;理亦受情、法的限制,理与情休戚与共,理不能取代法;情受法、理的影响,情不能僭越法治且要合乎理的要求,这样才能实现情、理、法三者的良性互动,如若不然将影响情之“原动力”、理之“规范力”、法之“约束力”在乡村治理领域作用的有效发挥。鉴于此,在乡村治理之中要坚持情为本,因情往往影响着治理者的价值判断与价值选择,是理、法生成的基础;理为标,因理往往是情的升级版,情是感性认识范畴,理则属于理性认识范畴,人的认识是从感性逐步上升为理性的,因此,“我们的一切知识从感官开始,从感官而知性,最后以理性结束”[6]。在乡村治理之中法为原则,因其是对情、理的融合,所以必须建立在合乎人性与社会发展的基础之上,否则法很难具有“约束力”,即便是拥有了“约束力”也很难持久,因为在本质上的不合理合情的法,终将会被时代所淘汰。

(二)精准把握乡村治理中情、理、法的运用尺度

在乡村治理维度情、理、法的运用须遵循比例原则,比例原则保护的是一种相对权利,审查的是国家权力行使的合理性问题[7]。因为在乡村治理过程之中运用情、理、法的基准是权利(权力)的相对性属性,而比例原则因具有调适权利(权力)相对性冲突的功能,具有了在乡村治理治理中存在的正当性价值;从比例原则的渊源来看,其宗旨在于维护和保障私权利,规范公权力。因此,在乡村治理治理过程之中必须精准把握情、理、法运用的尺度,使三者在合理的限度内有效运行;为实现这一终极目标就需要运用科学有效的度量法则来进行利益上的综合考量,且须坚持社会公共利益优位与人权保护本位的思想。在治理过程之中要结合乡村社会的现实情况,针对特殊个案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重视情、理、法在特殊个案之中的运用尺度;树立乡村治理的哲学辩证思维,注重共性与个性的关系,确保公权力的行使能够维护私权利,不侵犯私权利,使公权力在乡村治理之中合情、合理、合法的限度内有序运行。重视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性原则,培育科学合理的利益观与人权保障的价值观。因科学合理、公益优位与人权保障是现代社会乡村治理的重要价值理念与基本原则,科学合理的利益观与人权保障的价值观是乡村治理的行动先导,科学合理的利益观能确保多元共生的利益观相互依存。倡导在乡村治理之中公共利益、人权保障与其他科学合理的私益保持相当的限度,故而科学合理的利益观与人权保障的价值观在乡村治理之中能够与情、理、法逻辑在乡村治理中的治理理念不谋而合。

五、科学耦合:乡村治理中情、理、法的运用艺术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法律是成文的道德,道德是内心的法律”[8]。情、理、法的耦合,能够消弭各自在乡村治理之中的冲突和弥补彼此的缺陷,情、理可以补足法在乡村治理之中的漏洞,使人遵纪守法以应对情、理失位与错位的问题,为现代化的乡村治理提供基本规范,因此乡村治理中情、理、法的耦合是实现乡村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选择。

(一)坚持“情、理”服从于“法”的思维

科学耦合乡村治理中情、理、法的运行模式,需要坚持情、理服从于法的思维,其实质就是要运用法治思维去治理乡村社会。法治思维是一种规则思维、底线思维、程序思维、权力与义务思维、授权与监督思维,是乡村振兴下乡村治理的重大理论与实践命题,是乡村振兴下进行乡村治理思维拓展与转向的题中之义。现代社会是法治社会,进行乡村治理须遵循法律的正当程序,树立并坚持情、理服从于法的思维。因为情虽然能够在乡村治理过程之中发挥正面效应,但是情毕竟是作为一种非理性元素存在的,一旦超越界限就有可能“剑走偏锋”,造成古人说的“姑与之委曲于人情世故之内”[2]。易言之,使人们容易过分地寻求情而忽视法的公众意志品性,以“通权达变”原则为借口,运用合理性的私情与法抗衡,通过“人情关系”来处理乡村矛盾纠葛,导致法治处于边缘化、情软化法、公权力肆意运行的尴尬窘境出现,就会使法律的尊严受到影响。正如著名学者伯尔曼(Harold J.Berman)所说的那样:“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9]有法律不被遵守,比没有法律更可怕。因此在乡村治理之中要坚持情、理服从于法的思维,因为规则思维与程序思维是实现乡村治理有效的重要保障;权利与义务思维是乡村治理依法进行的前提,授权与监督思维是乡村治理依法有序进行的核心。治理者要遵纪守法、善于用法、率先垂范领导学法,提升法治思维,使理不至于受情的影响而发生畸变。应对乡村纠纷问题不能单向度地从情、理维度去理解,要多维度进行理解,否则就会影响到法在乡村治理中的实效,在乡村治理中情、理不能以任何借口与缘由“僭越”法治,必须在合情、合理境遇下使情、理服从于法,让乡村治理行为有规可守、有情可循、有理可依,实现乡村治理中情、理、法的完美耦合。

(二)培育善用中华文化之“情、理”诠释现代之“法”的技能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预设与完善都是要经历漫长的历史过程,加之法本身自带的局限性,无法做到对乡村治理之中的问题都事无巨细的全面规定,难免在乡村治理之中遇到鞭长莫及水土不服的问题;而从法的发展过程来看,其又无不与中华文化的发展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唐律》之“一准乎礼”展现的就是情、理对法律的影响。在传统的乡村社会甚至出现“合情合理”的伦理规范超越“合乎法理”的现象且已经融入了民众的脑髓,如果在乡村治理过程之中只是一味地讲法,而忽视情、理的运用可能会被认为是“无情”。因为传统文化的情、理、法思想源于民众生产生活实践,民众容易接受。因此,在乡村治理之中要深入挖掘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之中关于情、理的深度论述,并对其进行返本开新,进而用之来培育治理者善用中华文化之“情、理”诠释现代之“法”的技能,从而运用其情、理内涵来对现代的法律加以诠释,使高度抽象、原则性、宏观性的法律规定能够变得通俗易懂。在处理乡村纠纷矛盾之时,既要依法处理,同时还需考量情、理元素对其的评价标准,使之能够获得民众的认同,这就需要运用中华文化之中蕴涵的情、理思想来对现代之法进行诠释,那么在乡村治理之中要多维度培育治理者善用中华文化之“情、理”诠释现代之“法”的技能,使之能够娴熟地运用中华文化之情、理来对现代之法进行诠释。特别是开放的乡村社会,乡村治理之中对“合情合理”比对“合法”更难以回应,因此在“合法”的限度内来运用中华文化之情、理诠释现代之法的技能就显得尤为重要,其能够很好地弥补和回应法在复杂的乡村治理中的困境,增强民众对法治的认同感与认可度,维护法治的基础与威信,体现治理的情理性,使得乡村治理具有合情合理合法的韵味。

(三)构建“法”与“情、理”相协调的法治体系

情、理、法的表征和衍生向度立足于中国的实践,关注中国问题,回应中国问题,故而构建法与情、理相协调的法治体系须立足于中国实践,构筑起适用于中国的本土化情、理、法相协调的法治体系。我国乡村治理的法治构建须立足于以人为本的立场,坚定乡村治理为民的理念。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在深层处大多蕴涵着人性的价值,诠释着情、理的思想与内容。在乡村治理法治构建过程之中,要立足于乡村社会实际,充分考量法律的可行性科学性可操作性,实现与中国法文化视域下的情、理耦合。在乡村治理法治构建过程之中治理者要善于自觉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提高治理思维层次,始终坚持党的领导[10],秉持正确的政治路线与治理价值观念,做到法治构建之立法的人性化法治化、治理执法的人性化法治化、治理观念的新型化人性化法治化、纠纷解决的本土化多元化法治化,充分实现引情入法、以情释法、以理明法、以情感人,提升乡村治理中情、理、法的“温度”。这种法与情、理相协调的法治体系之治理为民的价值体现在治理的具体程序之中,在治理的理想维度彰显着人民主体地位,在治理的评价标准维度倾听民众心声铭记并回应民众反馈,具体治理维度彰显温和柔性的情、理、法相融的范式,让民众在乡村治理过程之中,切实感受到法与情、理相协调的法治体系带来的公平正义。在构建法与情、理相协调的法治体系过程之中既要充分汲取我国传统文化之中关于情、理、法的优秀成果,又要考虑到法的约束性和与情、理的耦合性及我国传统文化之诚实守信的情、理精神,与“善意的谎言”和知错能改善莫大焉的容错改错理念对乡村治理的价值影响,实现现代法治与传统文化之情、理的对话,达到情、理、法三者的完美耦合,构筑起适用于乡村治理的法与情、理相协调的法治体系。

乡村治理是国家治理的重要单元,亦是国家治理的末梢。而情、理、法三者在乡村治理中发挥的重要性毋庸置疑,需要对之进行耦合。在乡村治理中情、理、法的逻辑结构是通过重新审视乡村治理中情、理、法的辩证关系和精准把握乡村治理中情、理、法的运用尺度的策略来权衡的。在厘定其互动逻辑的基础之上,通过坚持情、理服从于法的思维、培育善用中华文化之情、理诠释现代之法的技能、构建起法与情、理相协调的乡村治理法治体系。实现乡村治理中情、理、法的完美耦合,弥补三者之间的缺陷与不足,推动乡村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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