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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提升司法包容性角度谈港口岸线使用权的准物权属性扩展

2023-03-11

世界海运 2023年1期
关键词:包容性公平正义物权

张 伟

一、引言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根本目的是依法保障人民权益;要把体现人民利益、反映人民愿望、维护人民权益、增进人民福祉落实到全面依法治国各领域全过程。[1]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就是为了使人民的权利和自由得到更加充分、更加有效的保障。习近平法治思想明确人民是全面依法治国的主体和力量源泉,注重调动人民群众参与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尊重人民群众所表达的意愿,保障人民群众行使自身权利,肯定人民群众创造的新经验和发挥的重要作用。[1]

这些观点立场鲜明地显示出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真挚的为民情怀。这种为民情怀体现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就是要求司法工作不仅应积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依法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还应尊重人民群众在经济生活中的创造性和积极性,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增强司法对社会经济生活中出现的新事物、新态势的包容性,使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获得更全面的保护,使人民群众的创造伟力得到充分激发。

如上所述,树立并提升司法包容性理论渊源来自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为民情怀,呈现在司法工作中,就表现为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理念。审判工作必须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始终把人民利益摆在至高无上的地位,更加主动地做好司法为民工作,更加自觉地倾听人民群众的呼声,更加准确地把握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着力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由此可见,增强司法的包容性是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民情怀的重要体现和必然要求。

本文之所以探讨岸线使用权的准物权属性扩展问题,正是基于充分利用好港口岸线稀缺资源对推动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大意义。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为社会主体的创新提供源源不断的动力。司法机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必须正视这种现实需要。因此,如何在法律框架允许的范围内正确扩展岸线使用权权利属性,是摆在海事司法人面前的重要课题。做好这一课题需要审判智慧,更需要司法人员敬业的法律精神和尊重社会创新创造的包容情怀。本文主要从提升司法包容性角度谈岸线使用权的准物权属性扩展问题。

二、提升司法包容性的必要性

从本质上讲,包容揭示了主体与对象之间相互尊重、和谐相处、平等互利、利益共享的理念。世间万物,总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主体与对象是相对的,完全可能在同一时空中相互转换和共存一体,各个领域都有包容性问题。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防线,面对复杂多变的案情和纷繁复杂的矛盾,做到公平正义,树立包容性的司法理念至关重要。[2]具体原因如下:

1.提升司法包容性是实现公平正义的重要方法

法治的基本要素之一是实现公平正义,法治的重要标准之一也是追求公平正义,公平正义自然成为法治的价值目标和成功与否的评判标准。作为实现法治体系最为重要的环节和内容之一,司法工作应将公平正义作为自身的价值追求,司法工作人员也应将公平正义作为镌刻在心中的价值坐标。没有司法的公平正义,也就难以实现整个法治的公平正义,更不会出现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在现代社会,司法不仅享有化解各种矛盾纠纷的权威地位,也是解决社会矛盾冲突实现社会公正的最后手段。司法机关之所以启动诉讼活动,就在于社会主体之间、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出现了冲突和纠纷,当事人自身无法自行调和,社会上其他已有的救济手段也无法调和化解矛盾纠纷,当事人只能寻求并将最后的希望寄托于居中调解的第三方,寄希望于其进行公正、权威的裁判,以消除争议、实现公平。很显然,司法的意义在本质上要求司法具有公正性。正如美国学者勒斯克所指出的:“法的目的在于主持公道,而法院的任务则是审判,公道地、不偏不倚地适用法律,解决争议。”[3]可见,司法具有天然的社会正义矫正功能。如果司法不能发挥这一矫正功能,社会公正便失去了最后一道防线。而提升司法包容性则是更好地发挥司法的社会矫正作用的重要手段。

2.社会经济生活的复杂性也要求提升司法包容性

司法公正要求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按照法定职权公平、正确地适用法律,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审判工作遵守的准则虽然强调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但鉴于错综复杂的商业实践中交易行为千奇百态和立法者在认知上的局限性,即使规定再详细的例外情形,也无法穷尽现实中的一切正当交易行为。法律条文自身的局限性和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经济生活所显现的僵化属性,导致法律漏洞和法律规定的模糊地带难免会出现。虽然通过发布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此类矛盾,但并不能从根源上解决这一问题。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并不会因此而减少,在瞬息万变的社会经济生活中,社会新事物、新需求不断涌现。

面对这些新事物、新需求,审判工作不应裹足不前。鉴于我国的成文法司法传统及目前的司法实践,即使规定了足够详细的例外情形,也会使之僵化。与其让法律僵化地对社会主体行为进行不妥当的规制,还不如通过提升司法包容性来让社会主体在法律允许的制度空间里充分博弈,为审判人员克服法律僵化弊端采信两方博弈提供一个可适用的规则,以最大化地实现公平。

3.提升司法包容性有利于更好地激发人民群众的创新力

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价值目标决定了司法活动理应尊重人民群众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产生的各种合理司法需求,激发调动人民群众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不断创新的积极性,以此来营造包容开放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因此,对那些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新事物和新需求,需要司法工作人员在审判活动中积极面对、宽容对待。通过提升司法包容性,允许新事物在一定程度上不断创新发展,从而满足社会的多样化需求。

作为我国新兴产业,海洋经济发展较晚,规范其有序发展的法律法规目前还正处于不断健全和完善阶段,其中包括港口岸线相关法律法规。纷繁复杂的涉海经济行为一方面为健全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提供了丰富的素材,同时也给司法裁判带来了很大的挑战。因为司法裁判不仅要对相关经济行为进行有效规范,还要确保规范的适度性,不能损害经济行为的活力。港口岸线使用权准物权属性拓展问题就属于此类情况。通过提升司法包容性来合理地确认港口岸线使用权准物权属性扩展途径,是本文提出的解决上述矛盾的有效手段,可以助力司法裁判从社会经济生活中汲取营养。探讨权利能否扩展以及怎样扩展,首先需要明确该种权利的属性和特点,再有针对地提出相关解决方案,确保研究成果的方向正确。

三、港口岸线使用权的属性

所谓岸线,指的是一方以水为界的地区,港口岸线是水域与陆域部分的自然综合体,本文所说的岸线,即为港口岸线。从自然资源价值形成的相关理论来分析,岸线资源与土地资源相类似,都有三个不可或缺的要素:一是稀缺性。在一定的时空条件下,土地资源与港口岸线资源都是有限的,尤其是可供大型船舶出入的深水岸段更是稀缺。人们可以利用围海造地等人工手段增加土地与岸线的供给,但这只占极小的比例,并不能改变土地资源与岸线资源的供给主要受自然条件限制的特性。二是使用价值。与土地资源对人们生产生活所具有的有用性相类似,岸线资源可提供给港口建设、交通物流与旅游业巨大的使用价值。三是有效需求的支持。港口作为一种重要的交通基础设施,对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相对于中国巨大的人口与飞速发展的经济,无论是土地资源还是岸线资源的供给,显然都不足以满足急剧增长的需求。[4]158

岸线资源与土地资源虽然具有相似性,但也具有自己独特的个性。一段理想的岸线,不仅需要具备较好的水域条件,也需要良好的腹地拓展空间。此外,岸线资源主要用作港口及相关设施的建设,不同于一般的土地。虽然土地也是稀缺资源,但岸线资源显然更是稀缺中的稀缺。正是基于岸线资源的稀缺性,国家需要统筹规划港口岸线资源的开发和利用,保障社会对该资源的开发利用更加合理。颁布《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办法》,规定开发利用港口岸线应通过行政审批正是基于力求反映我国港口规划建设的发展要求,达到规范港口规划工作、科学利用和有效保护港口资源、促进港口健康和持续发展的立法目的。民事主体只有先通过符合港口规划的行政审批取得使用港口岸线的资格,才能进行下一步的开发利用。从此点来看,港口岸线使用权更多是一种使用港口岸线的资格或身份的权利。但由于使用港口岸线所兴建的港口码头、船坞基础设施和设备基本依附于港口岸线之上,造成其使用的状态类似于土地使用权和海域使用权。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港口岸线使用权的物权属性拓展问题多次被提及。

司法实践中较多遇到的司法需求为主张港口岸线使用权是一种类似于用益物权的新型海洋权利,该权利可转让、抵押。部分学者及法官亦认为对此种新型海洋权利应采取开放的态度,不应在司法上否定该权利的物权属性,可以尝试性地对此予以承认,这有利于更好地保护港口经营者的合法权利,进而促进海洋经济的发展。主要理由有:(1)岸线使用权的客体是可以被特定化的港口岸线,包括沿岸的水域与陆域;(2)岸线使用权是从所有权人处取得的他物权;(3)岸线使用权具有排他性;(4)岸线使用权具有用益性;(5)岸线使用权具有期限性。[4]165-166

笔者认为,岸线使用权目前尚不具备成为用益物权的立法基础和客体基础,暂时还不能将该权利直接定性为用益物权。首先,物权法定原则的限制。我国法律采用的物权法定原则明确法律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具体表现为物权种类的法定和内容的法定。现行法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并没有规定港口岸线使用权,而物权的类型应通过法律等进行设定,其他主体无权创设新型物权类型。其次,岸线资源不仅包括陆域部分的土地,也包括与之相连的水域,作为一个水陆综合体才具有其特殊的使用价值。但当前主管部门在审批岸线使用时均没有明确岸线应包含的水域和陆域面积,相应行政法规也没有对此予以规定。经营者如需使用港口岸线必须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和海域使用权,因此,岸线使用权利并不具备独立性。最后,根据案涉批复规定,该权利如需转让,需要经审批机关重新批准,实际等同于受让人重新取得行政审批,这与普通的物权转让具有本质区别。但随着实践经验的丰富和岸线资源市场化利用的需要,不排除岸线使用权利在条件合适的情况下成为新的用益物权。

四、港口岸线使用权准物权属性拓展途径

虽然存在上述阻碍港口岸线使用权成为用益物权的因素,但港口岸线使用权能否存在准物权属性的拓展途径呢?这一问题值得我们深入研究。对于利用港口岸线进行生产经营的企业,其重要的固定资产,如船坞、港口设施等均依附于岸线之上,岸线使用权能否进行资本化运营,对于扩大涉港口岸线企业的融资渠道、促进涉海经济的发展来说举足轻重,甚至可以说事关该类企业的生死。因此,民间社会对该项权利进行创新拓展的司法需求极其旺盛,内驱力导致其具备了强大的创新力。关于港口岸线使用权准物权属性如何拓展,司法实践中已存在多种方案,目前较为妥当的应该是下面例证的一种情况。

某造船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因资金紧缺,将其申请的岸线使用权及附属于其上的船坞一并抵押给银行办理抵押贷款业务,同时将该抵押事项向港口岸线审批部门进行报批,获得批准后办理登记手续。这一方式等同于在岸线使用权上设立了抵押权,拓展了岸线使用权的经济利用价值和准物权属性。该抵押贷款纠纷一旦进入诉讼,司法机关对该岸线使用权的准物权属性拓展和抵押权成立与否应持何种态度呢?这就涉及上文所谈到的司法包容性问题。讨论这一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维度进行:

1.准物权属性拓展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虽然新的物权类型应由法律明确规定,但如并非设置新的物权类型,仅是对某项权利在一定的条件下进行准物权属性拓展并不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况且物权法定原则如同法律本身固有的僵化属性一样存在一定值得检讨之处。首先,立法本身也是一项探求真理、不断认识世界的活动,人类的认识能力和认识水平的局限性必然对立法的科学性产生影响。在物权法立法过程中,立法者不可能完全预见到未来社会的一切经济和社会需要。物权法定原则的僵化主要体现在:其对物权种类和内容的限制使法律失去了应有的灵活性,抑制了新型权利的出现,压抑了民间社会对权利的创新功能,将权利的源泉更多地视为来自国家权力,而不是来自市民社会的自发运动。[5]即使立法者面对新型事物时能够很快地将实践需要通过立法程序转化为新的物权类型,这种法定过程也必然是滞后的,不能及时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有限理性所产生的立法的滞后性本来就是法治传统固有的一个方面,必须想办法克服。而增强司法的包容性就是一个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案。

2.具备一定条件下的可转让性是允许其设立抵押权的前提

在上文所提及的拓展途径下,所涉及的港口岸线已经被开发利用,相关企业已在港口岸线之上建造了船坞等设施。此时,港口岸线使用的范围或者说岸线经济属性方向已经明确,就是作为造船、修船的船坞之用。国家之所以对港口岸线使用权权利人的变更和使用范围变更设置了前置的审批程序,就是为了防止权利人不当开发利用港口岸线,从而造成港口岸线这一稀缺资源被浪费或者被无序开发。在港口岸线使用范围已固定的情况下允许其转让则不存在前述国家资源浪费问题,其可转让性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获得拓展。因此,允许港口岸线权利人在港口岸线使用范围已固定的前提下提前获得审批部门准许,并同港口岸线之上的船坞等设施一并办理抵押登记,即使造成后期港口岸线使用权被司法拍卖转让也不会影响相关港口岸线行政审批的实际效用,不违背相关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3.港口岸线使用权具有非常重要的经济利用价值

经济全球化和贸易国际化对国家发展的重要性不容否认,由此也凸显了涉海经济的重要地位,国家也因此提出了蓝海战略,建设海洋强国。在此时代背景下,如何合理充分地开发利用港口岸线资源,使其经济价值和作用充分得到发挥,对地方乃至国家的海洋经济发展都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如同前文所述,开发利用港口岸线,前期投资较大且收益较慢。而对开发利用港口岸线的企业来说,其重要的资产大多也附属于港口岸线之上,如何盘活该部分资产,使其发挥应有的资本价值,对于相关企业的正常经营和港口岸线的充分利用都是至关重要的。不当的权利限制可能会造成相关企业经营困难、港口岸线资源闲置、开发利用进度受限等不利后果。此点体现了拓展港口岸线使用权准物权属性的社会经济发展需求。

4.一定程度拓展港口岸线使用权准物权属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房地一体抵押精神的适当延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97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船坞、港口码头设施等属于港口岸线使用权人的合法固定资产,权利人对其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其中当然包括抵押、转让等处分权利。但船坞、港口码头设施等是依附于港口岸线之上的,如果不允许港口岸线使用权与相关设施一并抵押、转让,船坞、港口码头设施等的单独抵押、转让则根本无法实现,毕竟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房地一体抵押原则亦正是基于此点考虑从而形成法律具体原则。从保障港口岸线使用权人的合法财产权角度考虑,也应该在一定条件下允许港口岸线使用权的准物权属性扩展。

根据上文多维度的分析,可以总结整理出一个港口岸线使用权准物权属性扩展的清晰途径:合法取得的港口岸线使用权因港口岸线已附属相关建筑设施、设备,在其使用范围被固定的情况下,通过提前获得相关行政审批机关批准登记,可以进行抵押。

五、结论

在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实践中,习近平总书记富有预见性、前瞻性、战略性地提出了关于全面依法治国的一系列重要命题和崭新理论,形成了习近平法治思想这一体系完备、科学严密的思想体系,成为法治中国建设的根本遵循。在学习习近平法治思想的过程中,不仅要重点研究其中突出理论特色表现如深远的战略思维、鲜明的政治导向、强烈的历史担当、真挚的为民情怀等,更要将其中的法治精神同审判实际紧密结合,用于指导具体的审判实践活动,追求每个案件的公平正义,特别是要尽可能体现人民群众最关心的实质公正。这些需要审判者不仅要具备较高的法学理论素养,还需要通过对习近平法治思想持续学习来不断提升自身的政治责任感、社会经济大局观和一心为民的职业操守。本文所探讨港口岸线准物权属性拓展问题,正是习近平法治思想与司法实践相结合的一个缩影,也为我们学习和运用习近平法治思想去解决实际问题提供一个参考方法,即通过提升司法包容性来正确界定港口岸线准物权属性拓展途径,实现海事司法促进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服务保障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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