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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CEP框架下跨境电商知识产权保护的中国策略

2023-03-07余敏友吴诗然

关键词:跨境知识产权电子商务

余敏友,吴诗然

(武汉大学 中国边界与海洋研究院,湖北 武汉 430072)

引言

跨境电商是依托互联网平台从事跨越国界的商业贸易活动,它提供了一种全新的商业方式,使消费者和企业可以跳过传统的实体店铺或传统渠道,直接在全球范围内购物和贸易;它打破了地理限制,加快了商品和服务的流动,使消费者能够在更广阔的市场范围内购买产品,已成为推动国际贸易和经济增长的重要力量。目前,互联网知识产权的盗窃、侵权和重复制品的泛滥成为制约跨境电子商务发展的普遍问题。现行跨境电商运行过程中产生的知识产权冲突解决方案大多数参考WTO框架,但是现有WTO框架下涉及多边贸易的法律问题,在数字贸易落地过程中产生的一系列问题都没有得到妥善解决[1]。跨境电商运行的实际情况显示,出口商与企业在国外常受困于知识产权专利侵权诉讼,很大一部分原因是缺少事前预警和调研。RCEP的知识产权条款的引入,提高了商品劳务的流通效率,为在区域范围内进行电子商务建立相应的框架机制,能有效解决传统争端解决方式效率低下,成本高昂和中小企业面临的高法律门槛等问题。这种合作有利于促进国际间的经济交流,打破了传统贸易中的制度壁垒,有利于推动跨境电商发展,从而促进经济的增长和社会福利的提升。

有研究认为,RCEP协定中关于知识产权章节的具体条目虽在保护水平上也许不及CPTPP和USMCA,但是凸显了针对不同发展程度国家间的平衡和兼顾,针对以TRIPS协定为蓝本的升级,对中国和东盟更具示范性[2]。同时,利用RCEP机制积极增强我国在多边框架内的制度建设话语权,推动国际规则的平衡发展[3]。在具体实施方面,在RCEP框架下为维护国内创新者的利益,加大了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4]。也有研究指出,跨境电商纠纷虽可考虑借鉴线上法院管理争议[5],但我国参与跨境电商的大多数企业为中小型企业,面对发达国家的压力,维权难以获得目标效果[6]。本文从跨学科角度将跨境电商参与者的核心利益纳入RCEP框架内考虑,分析在跨境电商的知识产权纠纷相关痛点,在RCEP视角下结合国际贸易争端解决实践,试图从企业主体到法律建设以及政策顶层设计,提出降低跨境电商成本的中国方案。

一、知识产权保护规则面临跨境电商兴起的挑战与RCEP的发展

(一)跨境电商兴起的背景下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挑战

跨境电子商务与传统的进出口贸易有所区别,受不同国家的文化法制影响,在保障知识产权权益方面面临不少挑战。知识产权是保护创新者合法权益的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商业秘密等形式存在的重要权利。知识产权保护对于跨境电商而言,既是对创新者利益的保护,也是维护市场公平竞争、推动经济发展的重要手段。但是,知识产权保护在跨境电子商务中还面临一系列难题与挑战。第一,跨国保护知识产权面临国际合作困境。跨境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常常面临法律适用难题[7]。因为各国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保护标准上存在差异,在某些情况下,由于跨国诉讼的成本和复杂程度加大了保护知识产权的难度,侵权行为极有可能在境外发生。第二,跨境电子商务平台的职责定位也是知识产权保护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作为中介者的跨境电子商务平台本身的属性是一个交易平台,应当负有在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发生时承担责任的义务。但目前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和管辖机制,导致平台责任追究难,这给知识产权保护带来了困扰,需要建立更加明确的法律框架和规则来规范跨境电子商务平台的责任。第三,面对文化地域经济发展不同的各个国家,通过单一协定规定一个统一适用的争端解决机制阻力太大,对于传统的诉讼和执行来说无法形成一个合理高效的法治环境,现有的国际商事争端解决途径因其过程繁杂、诉讼周期长和高昂的诉讼成本已无法满足大量且涉及金额较小的跨境电商纠纷。对于创新主体来说,跨境电商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意义不言自明。保护知识产权成为企业在跨境商务中取得竞争优势的关键,只有通过保护知识产权,企业才能确保其创新产品和技术不被侵权,从而鼓励创新和投资,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

(二)在电子商务和数字贸易规则务实变革方面,RCEP代表了区域贸易协议的发展趋势

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下文简称TRIPS)明确了WTO成员在一些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执行标准和要求,例如在版权、商标保护、特殊地理标志、精密电路设计等领域的相关规定。中国在加入WTO前,根据TRIPS协定的具体要求大幅修订了国内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三大单行法,还有一些具体法条如著作权中的广播组织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等。我国加入WTO后更是积极参与全球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设,当前以RCEP为典型的高标准FTA由多方因素叠加促成,包含在RCEP第11章的知识产权部分共计83条和两个附件[8]。RCEP的第12章关于电子商务与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omprehensive and Progressive Agreement for Trans-Pacific Partnership,下文简称CPTPP)的第14章在传统问题方面存在高度相似性,包括适用范围排除、无纸化贸易、电子监管、电子签名、消费者保护、个人信息保护以及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和国内监管等方面的规定。但在一些前沿问题上却存在明显差异,例如根服务器设施的位置、跨境电子信息传播、闭源码和争端解决处理问题等。相对来说,RCEP在这些领域的规定相对较少,对于闭源码并未包含任何规定,而CPTPP则在这方面规定得更为细致[9]。显然,为促进区域贸易和数字商务的发展,RCEP将WTO多边协议中的一些具体规定、其他高标准的单独协议等纳入自身规则中。从宏观的角度考虑,RCEP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目的是增强国际贸易的便利程度,提升企业在进出口贸易的效率和成本,促进对出口国的经济增长贡献。

从其他国际贸易协定来看,发展中国家在TRIPS协定中展现了一定程度的妥协与让步,为了避免国际冲突,加强己国的消费产品出口和吸纳国际资本的投资,在药品领域、高新技术领域、数据传递等领域在发达国家的压力和行业地位悬殊的影响下,反而增加了企业与国家间的矛盾,不得不接受部分以发达国家利益为核心的规定。所以考虑到各个国家的发展水平差异,RCEP协定在谈判过程中就推进公共卫生、传统文化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同其他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一起考虑,推进了发展中国家获得相应产品的便利。例如RCEP就在著作权、商标、地理标志、工业设计等方面做出了补充和更加与时俱进的更新,同时也跟TRIPS形成了一个有机整体,充分体现了RCEP条款兼顾了缔约国之间不同发展水平的特性。

针对于保护知识产权权利持有人,不同国家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标准和执行力度存在差异,其主要原因之一就是跨境电商的交易横跨国家和地区,不同国家之间的贸易水平和法律建设框架存在显著差异,此外,假冒产品、侵权行为在跨境电商平台也引发了消费者的安全与信赖难题。RCEP的发展中国家缔约国,如东盟对跨境电商的知识产权保护由于受到整体发展水平的限制,普遍技术创新的参与度和主动性没有得到调动,往往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积极性呈消极态度,RCEP电子商务知识产权相关规定将有效帮助发展中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整体规范化,建立更为健全的法律制度和执法机构,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和效率均有效加强[4]。

不难看出,RCEP协定对于国际知识产权的保护考虑到了各经济主体不同速度的发展节奏,为了更好地节省沟通交流成本,防止滥用经济优势地位,从平衡高效的角度制定了一系列规范,通过法律框架支持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减轻了欠发达地区的权益维护难度,助力其融入世界发展进程。因此,在电子商务和数字贸易规则方面,RCEP不仅大有超越WTO框架发展之势,而且代表了未来区域贸易协议务实发展的方向。

二、RCEP框架下跨境电商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现实困境

随着企业产品和服务远销海外,跨境电子商务在互联网迅猛发展的今天,已经迈入一个为国际贸易创造更广阔发展空间的崭新时代,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在这一过程中显得格外重要。目前,在各项多边协议的加持下,跨境电商知识产权保护仍存在部分问题有待协调解决。

(一)RCEP成员国之间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发展程度差异较大

在RCEP缔约国中既有东盟、中国等发展中国家或经济体,也有日本、韩国、新西兰等发达国家或经济体,但发展中国家或经济体占大多数。各个国家的发展情况差距明显,在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制中,合约各国乃至世界大国对于知识产权保护基本概念的界定已经大体形成共识,但也存在不少差异,从目前出现数量庞大的诉讼和仲裁来看,正是和“大同”相较的“小异”导致了如此大量的纷争。就电子商务领域最常见的类别来说,主要包括了商标、商品外观设计、作品著作、应用发明等等。从用户角度来看,常识理解范围内不受到保护的客体,在其他国家确实有明确的属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

由此可见,RCEP缔约国在开展跨境电子商务活动时,面对的挑战和风险仍然较多。其中,一个重要的因素是出口方对其他国家的法律运行状况了解较少。由于各国的法律体系和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存在差异,出口方往往难以准确了解其他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这将会导致他们无法对别国在跨境电子商务中保护知识产权的力度进行准确评估,从而加大其被侵害的风险。出口方难以确定何种知识产权在其他国家受到法律保护,哪些行为构成侵权,以及侵权行为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出口商缺乏对他国法律运作状况的了解,可能导致其对知识产权潜在侵权行为认知存在一定的难度[6]。在进行跨境电子商务活动时,出口方可能需要与海外买家、供应商或平台进行合作,这些合作方的行为可能涉及知识产权侵权行为[10]。如果出口方对其他国家的法律运行状况缺少深入了解,他们可能无法准确识别合作方的行为是否构成知识产权侵权,这就使得出口方在选择合作伙伴和合作模式时,无法全面有效地考虑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从而增加了知识产权被侵犯的风险。

(二)RCEP缔约国对跨境电商知识产权保护的合作进展缓慢

尽管知识产权在跨境电商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但不同国家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标准、法律和执法机构之间存在着差异,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是缔约国之间在知识产权保护的标准上存在差异。不同国家对知识产权的定义、保护范围和保护时间等方面存在着差异,这导致了知识产权在跨境电子商务中难以得到一致性的保护。比如,对侵权行为缺乏有效打击手段的知识产权保护,这就给知识产权侵权者提供了可乘之机,使得部分跨境电商平台成为侵权商品的交易场所[11]。其次,各国法律和执法机构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分歧也使各缔约国的合作进度受到限制。一些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和执法机构建设方面存在滞后或不完善的情况,缺乏足够的执法力量和技术手段来打击跨境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此外,在跨境电子商务中处理知识产权侵权问题时,缔约国之间缺乏有效的协作和互助,这是由于法律和执法机构之间的协调机制不够完善,一些缔约国缺乏对知识产权保护重要性足够深刻的认识。知识产权保护在一些国家还被认为是次要问题,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缺乏足够的法规和政策措施。在此情况下,部分跨境电商平台往往成为侵权商品的主要销售渠道,知识产权持有人权益也因此受到严重损害。

总的来看,海内外目前的知识产权保护手段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以发达国家为主导,利用自身优势地位持续加强知识产权方面的多边国际谈判,在WTO的体制框架外寻求高于目前国际标准的知识产权保护手段;另一方面,更多发展中国家采取的做法,在更多具体方面例如遗传资源保护、传统文化知识、国际公共卫生事件等主张更多的保护诉求。但是从RCEP签署国的各国发展水平来看,各国对新科技新应用的研究能力和持续创新能力存在着根本差别,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意愿也有失平衡,各国发展水平的差异,导致了国际上知识产权保护的合作进展踟蹰不前。从实际情况来看,企业在跨境电商贸易的过程中,商标和著作权相较于其他权利,被侵犯概率更高,因此在RCEP谈判制定过程中,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合作也在协定中关于跨境电商互联网数字环境下的执法做出了规定,尤其是对于企业商标和著作权的保护。

(三)传统争端解决办法无法满足当下企业需求

知识产权对于企业来说是重要的资产,它代表了企业的行业核心竞争力,在全球范围内的价值体系中地位举足轻重,尤其是在电子商务平台发展迅猛的今天,知识产权的保护就是行业市场的保护。从出口商角度来看,国内跨境电商企业的商品和服务在海外由于政府保护或者不正当竞争造成的信息偏差和高昂的法律成本与维权代价,一些中小型企业无法承担以至于不得不退出国际竞争。目前,我国解决争端的办法主要是依托商务部和知识产权局两条路径加上市场经济自行调节的辅佐,具体解决路径由于步骤繁琐和流程性强,使得普通中小型企业难以与国家政府部门之间进行沟通协调,整个知识产权的保护分列于多个部门,难以建立起统一的协调援助,在市场运作中的自主协调难以和独立法律文本进行统一,很多问题需要在知识产权问题上发生纠纷前就进行保护性预警,忽略了法律的滞后性和维权的时间和人力成本。

在程序性问题上,跨境电商从事的业务活动核心仍然是国际贸易的内涵,在WTO的框架下运行的相关制度法规通常给需要法律援助的企业提供了两个争端解决途径,第一是国际诉讼,第二是国际的商事仲裁和调解。其中,第一种方法较为困难,因为企业或者消费者通过诉讼途径在国内法院获得了支持,往往也需要对方国家的法院来执行期望的财产或判决,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外国法院如果对案件同时享有管辖权,那么从国外法院获得承认和判决的难度也会增强,因为法律适用的区别和对本国企业的保护,同一个案件的争议在不同国家获得的判决有可能截然不同。后一种方案在由联合国的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主持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和《纽约公约》的背景下,使得国际商事仲裁有别于国际诉讼,提供了更加中立和自由的选择,它解决了国际上难以执行法院判决的难题。但在实际操作中从实践发展经验上看,如今的仲裁由于文书的冗长和仲裁程序的繁杂,使得仲裁员的工作时长和出错概率大幅上升。跨境电商由于自身特点,有着线上性和全球性的特征,交易基本在互联网上完成,所以发生知识产权纠纷需要法律救济的时候,法律流程和需要的文书也应当可以通过网络方式提交完成,同时大多中小型企业仍是跨境电商参与的主体,如果没有时效快、成本低的线上争端调解的解决方式,会明显地影响跨境电商的行业发展。

三、推进跨境电商知识产权保护的中国策略

2018年我国《电子商务法》正式通过实行,我国跨境电商也自此进入高速发展的时代,与相关签订国的贸易数额一直呈现明显顺差,从RCEP的文本中可以得知,仅中国同东盟的跨境贸易中,相互之间零关税征收的商品比例超过90%,不仅在标准与规则间达到了有机统一,更是在贸易壁垒上一再突破,极大降低了企业间面临的经营风险和法律风险,有效激励了更多企业参与到国际贸易中来。在RCEP谈判过程中,我国根据相关规定对《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先后进行了修改或新立法,并结合现行TRIPS协定的内容,在保护我国知识产权方面进行了高标准的国内立法,从而保护企业知识产权在国内外的合法权利。因此,在RCEP框架下,中国致力推进制定明确的策略和措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构建诚信的跨境电商环境,提升中国企业在全球市场的竞争力和形象,帮助中国企业更好地走出去。为了建立一个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中国政府应该加强了解和分析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最新趋势和规则,借鉴和融合先进的制度以服务跨境电商,中国可以更好地理解和把握各方的立场和利益,通过积极参与国际知识产权组织和国际贸易协定的讨论和磋商,增设争端解决新平台,并在法律体系顶层规划上有的放矢地制定应对策略。

(一)进一步完善我国知识产权的法制体系

国家知识产权局2020年新修订的《专利法》中指出,我国的专利涵盖范围主要分为三个类型,即发明、外观和实用新型专利,在跨境电商的落地使用中,专利侵权主要体现在未经专利人许可进行销售、进口,假冒伪劣侵权还有商标侵权的行为。在国家立法层面,关于知识产权保护已经有足够的重视度,但是与跨境电商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内容则尚未成体系。虽然我国在国内法律例如《电子商务法》中指出作为电商平台的应尽义务,需要为消费者和商家在平台上的贸易行为做到监管,但却未明确规定平台具体的义务范围,作为立法的缺失,在立法层面应该尽快补完相关政策法律规定。此外,在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50条中:“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该条文明确了保护适用的法律,但在实际运用处理阶段,法院有时忽略了该条的规定,反而适用了一般侵权关系中的处理办法,发生此类事件的主要原因是我国法律对于解释“被请求保护地”概念界定不清[12],在多项规定有可能造成处理方式不统一的情况下,无法有效解决侵权问题。再者,由于跨境电商交流速度快,平台开放度高,拥有知识产权的商品劳务在短时间内就可以扩散到海外。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则未规定涉外知识产权侵权在网络平台的应用,如果法院在处理实际纠纷时无法正确适用法律,则面临巨大的工作量,导致需要查证的外国法律和确定适用问题时间成本增加,进而无法处理海量的知识产权纠纷。

不难看出,有关法律适用在司法领域的实践问题仍存在立法上的缺陷,继《民法典》颁布以来,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在我国现行制度下《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反垄断法》等相关法律尚未整合,部分法条之间容易产生冲突,尚需编撰一部《知识产权法典》来进行一致性的法律统筹规划。2018年,商务部印发了《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其中对于跨境电商的企业主体进一步明确了其在知识产权方面应当承担的义务,从政府部门到企业平台、中间服务商和终端消费者,对参与者做了明确的责任划分,目的是加强风险抵御能力,规范参与者的市场行为,但是仍未就跨境电商知识产权的地域保护问题作出完善,加上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仍较消极的问题依然存在,导致具体效果仍比较有限。

(二)借鉴发达国家知识产权保护方式

眼下跨境电商的各方因摩擦所产生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日益凸显,各缔约国积极探索不同保护手段,中国在探索完善自身的保护结构上,有着许多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值得借鉴,笔者就具体国家政策分析,提取出了一些在保护手段上的亮点和值得借鉴之处。

日本的知识产权保护更注重常规信息的搜集整理[13]。日本立法确立了从登记、更新,到权利保护在内的一套完整的制度。在登记方面,日本为确保真正具有创新性、独特性的发明能获得专利保护,采用了严格的审查程序。此外,日本设立了专门的知识产权维权机构,负责处理侵权纠纷,并提供有效的解决方案。这一制度的建立,使知识产权保护在跨境电子商务中有了可资借鉴的地方。新加坡则重视基层人才建设[14]。他们注重培养知识产权意识,在教育培训上大做文章。通过加强知识产权教育,新加坡能够提高人们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程度,并增加他们对知识产权侵权的认知。此外,新加坡也积极与其他国家开展合作。韩国则在强化处罚方面值得借鉴[15]。他们采取了包括立法、监管措施在内的多种手段来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韩国打击知识产权侵权,制定了严格的法规。同时,他们还通过强化执法手段、提高处罚力度等方式,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监管力度,维护自身权益。在跨境电子商务中制定知识产权保护战略时,这种全方位的保护手段为我国提供了重要参考。

缔约国中发达国家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手段都具有一定的亮点,这些亮点值得中国在制定策略时借鉴,借鉴并发扬发达国家优势做法,对于国内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的完善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在国际合作的大环境下,可以帮助到RCEP框架下欠发达国家有效提升跨境电商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减轻在国际贸易中因知识产权冲突面临的维权压力。

(三)积极参与国际条约制定

各个国家间签署或者加入新的贸易协定,核心逻辑仍然是对相关协定给该国带来的政策便利息息相关,发达国家如美英德日等关于互联网的电子商务发展早于我国,因此在制定新的国家间合约和框架协议时,发达国家会根据自身情况精准推进符合其利益属性的条款,例如CPTPP、USMCA协定的情况皆有迹可循,其中发达国家对与自身核心利益有关的强势条款也造成了一些贸易壁垒,在其他非重要领域则采取适度妥协的态度,这种做法在中国积极参与新的国际谈判中也可以借鉴学习,对于核心利益采取适当强硬的态度。中国现在已经是电子商务的国际大国,也应提出或推动“中国方案”,不仅可以融入长期以来由欧美发达国家主导的国际规则中,也可以丰富国际贸易现有的规则和安排,更好保护发展中国家的利益。

因此,在带有上述目的性的前提下,中国的对外基本态度和核心利益应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有所展现,例如我国的《电子商务法》《电子签名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结合RCEP中对电子商务更细化和高标准的相应条款进行系统性修改,更好地履行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义务。中国现行很多涉及到电子商务的法律都是在签署RCEP前颁布的,所以一定有和现阶段诉求不匹配的法律条文。虽然中国在践行有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下颁布的相关法律已有一定的特色和体系,在对比RCEP中电子商务相关条款仍然凸显其不足,例如我国《电子商务法》第 48 条规定:“电子商务当事人使用自动信息系统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行为对使用该系统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在电子商务中推定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这一条与RCEP中《联合国国际贸易发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中第二章第三章有关电子数据的法律适用条款相比,就显得细致度不足。

综上所述,对于跨境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保护,中国更应从以下几点深入规则的制定研究。第一,深度提炼我国的核心利益,积极参与国际谈判,并主动表达中国方案;第二,比较其他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关切,融合我国和其他国家的共同利益部分,保证参与签订协议的国家不被边缘化,降低合作门槛;第三,借助标准更高的国际框架,倒逼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发展。总的来说,发展中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较小,主要原因是其在国际舞台上影响力不够,因此中国需要依托自身的国际地位和贸易体量,更加积极地参与知识产权国际条约和多边协议的谈判与制定,借助RCEP框架主导签约各国间知识产权保护体系达成法律共识,同时也要和世界范围内其他发达国家进行合作协商,参与并推动国内立法制定和修改,帮助中小企业和跨境电商参与者积极提升国际市场影响力,缩小与发达国家行业地位差距。

(四)建立健全应对风险的顶层设计机制

企业、政府和社会合力发展离不开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高效和保护力,为保障国内企业在跨境电商平台更好地“走出去”,中国应当在RCEP框架下加强顶层设计,为企业抗风险提供预防针和强心剂。

在202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以下简称纲要),其中主要思想就是要通过知识产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进步与高质量发展,在《纲要》正文中有六个部分分别给出了知识产权制度建立的六个层次的建设指导思想[16]。国家已经在规划层面大力支持了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建设,在跨境电商方面,政府应立法建立对于经济行为中产生的知识产权冲突设立保护机制和援助机构。从政策上分析,知识产权的国际流动应为政府所鼓励。从政府间交流来分析,国家间政府知识产权保护机构应当加强定期合作交流,为企业间合法的经营交流活动创造良好环境气氛,政府也应发布相应文件,预先发布合作国间的行业状况和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情况,为国内平台提供全面的信息分享查询服务。同时,设立专职服务部门和机构就知识产权问题进行培训和问询,除了政府部门相关机构的立法及服务外,推广和加强知识产权知识普及教育,加强推广知识产权文化信息传播[17]。再者,因为全世界范围内技术变迁迅速,行业发展也需要知识产权体系在立法和修改方面同频,我国在《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单独的部门法修订周期平均达到十年,《纲要》内提出了法律要保证自身的灵活性并且要适应公众观念的快速变化,这要求知识产权法律体系要动态解决问题以融合国际市场和技术进步。

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分析,要建设高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从国内制度上要形成统一的司法行政协同保护机制,《纲要》也从行政司法的角度要求建设完善的信息网络保护机制,涵盖配套建设相关服务平台,以市场导向为主体深入行业流程包括公证、鉴定、监管等,促进激励制度设计的完善和统一。制度创新与保护贸易对接也是促进跨境电商的高速发展的核心,既能降低国家间交流的成本,也能维持企业跨国自由交易的信心。总之,RCEP知识产权章节有助于保护我国核心竞争力。

(五)进一步拓展网络仲裁路径

如前所述,跨境电商在国家间与互联网平台上的运行,通常伴随着大量的由于国家政体间不同的法律体系制度安排、传统审理方式的执行难度提升,以及国家间的法律适用等难题,使得传统消费者以及出口商熟悉的法律救济措施难以发挥作用。为了维护平台的稳定发展以及保护贸易过程中较为弱势和维权成本更大的一方,企业需要一个更加便捷高效的国际间电子商务争端解决机制平台,尤其是跨境电商学习成本和应用成本更低的在线争端解决机制(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下文简称ODR)。

当前,RCEP框架签署的15个国家的跨境电子商务出现的争议问题,其处理方案及思路仍沿袭国家间独立的司法制度框架,也有部分采取WTO框架下较为成熟的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的途径。即便在充分利用协定签署国的国内司法救济资源的前提下,也会发生如解释标准不统一、国家间制度设定冲突、欠发达地区话语权太低等问题。基于这些基本考量,ODR机制的介入能有效融合不同法律文化冲突、平等均衡地保护各方市场的合法健康发展。在ODR的应用经验中,ODR可被视为替代性纠纷解决(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下文简称ADR)的一种引申[18],其本质也是一种非诉讼纠纷解决形式。因为跨境电商的服务模式是以电子互联网作为平台,ODR的机制也是通过互联网的形式提供纠纷解决的方案,在解决电子商务中客户与出口商的纠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尤其是跨境电商的本质属性就有很明显的跨国性,在交易产生的过程中不免涉及多个要素的交叉,例如交易双方注册地、交易服务器地址、交易网络平台公司的注册地址、网络交易合同的订立地址等等。这些交叉不免涉及不同法律适用的问题,案件用传统方式采取诉讼或裁决之后对于判决和裁定的认定和执行则是跨国贸易不得不面临的问题,尤其是世界各国并未对裁决的执行和认可签订多边公约,造成的直接后果就是诉讼的时间成本和执行成本陡增,维权难度过高,使得协定或公约对于跨境电商知识产权的保护条文束之高阁,无法被有效利用和执行。

鉴于上文所描述的问题,为跨境电子商务的纠纷解决完善网络仲裁途径,我国推广在RCEP框架下实行ODR制度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利用ODR平台,有利于完善RCEP框架下跨境电商在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上的路径空白,从宏观上完善法律框架。我国2018年实行的《电子商务法》在第4章电子商务争议解决第56至58条也仅仅采用“鼓励、可以建立在线争议解决机制”这类的激励性描述。因此,笔者认为,中国应在RCEP框架第12章内容下主动推进各缔约国在国内法方面推进ODR的应用,例如在之前提到的《电子商务法》,其中可以明确对ODR平台产生的调解结果进行认可和承认,我国的《仲裁法》同样可以将ODR网络仲裁的在线结果予以认可。通过立法和执法两个方面的支持,跨境电商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相信可以得到充分的保障。

结语

知识产权保护是跨境电商发展中必不可少的一个重要环节,也是跨境电子商务领域一项复杂的工作,RCEP框架下的电子商务知识产权相关规定,有助于解决跨境电商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存在的诸多难题。当前,制约跨境电商知识产权保护的突出问题主要表现为RCEP缔约国之间的知识产权发展程度差异较大、RCEP缔约国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合作进展缓慢、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尚需完善和传统争端解决办法效率无法满足当下企业需求等。在解决这些难题时需要结合RCEP相关规定,综合处理知识产权的确立、冲突和司法解决问题,采取适当相应的措施逐个击破。这包括为建立更加高效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加强知识产权法律的立法和执法,提高对侵权行为的惩罚,以及国际间的合作与协调。值得注意的是,现阶段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和规章的设定仍然与国际社会的广泛认知存在一定的摩擦。因此,为建立更加高效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中国需要与RCEP其他缔约国和地区进一步加强合作。同时,还需要合理利用救助机制,推广ODR平台在跨境电子商务中的应用,给予技术和服务的配套支持,融合国家间法律文化冲突,平等均衡的保护各方市场参与人员的权利。

展望未来,全球范围内知识产权的治理仍然矛盾凸显,从发达国家表现来看,仍有频繁的贸易制裁、贸易调查、技术封锁等操作使得发展中国家被迫接受其制定的行业规则,照此发展下去,跨境电商的知识产权治理会变得对抗性强于合作性,使得知识产权权利人、进出口商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更难实现。还有值得关注的问题是知识产权保护实则在保护整体行业生态的发展,对知识保护、公共卫生健康、教育等问题在人类发展的全球化进程中利益保护的初衷是全球一致的。因此,我国在国际秩序和体系的参与者中扮演的角色应当是改革和推进,以强化知识产权保护为出发点,激发社会和国家间的创新力量,为跨境电商的发展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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