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块链法律治理的问题、图式及路径
2023-03-07戴文骐
戴文骐
(深圳大学法学院,广东 深圳 518060)
一、问题的提出
区块链是互联网诞生后信息技术领域最具想象力和应用前景的标志性技术,但它也为各种网络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了便利,因而需要通过法律治理确保区块链技术的开发和应用始终朝着有利于社会的方向发展。 当前大部分研究围绕非许可型区块链的去中心化特征讨论其法律问题,认为治理难点在于中心化的传统法律手段对去中心化的区块链无从下手。 同时,部署在区块链上的智能合约具备自动履行的特性,显著强化了代码直接影响和控制人在虚拟数字世界中各类行为的能力。 由于这种行为控制能力与法律对人行为的调整具有相似的外观,据此兴起了两条典型的区块链法律治理思路:(1)法律“他律”让位技术“自律”,即现有法律无法适应区块链的去中心化架构,应采取依托技术手段的自治性治理[1];(2)法律自我改造,即通过规则代码化并融入区块链技术手段,自动干预主体行为[2]。 换言之,在讨论法律和技术各自所具有的社会功能时,要么认为技术能够部分甚至全部替代法律,要么认为法律应当融入技术。 这与某些学者总结的技术对法律的三重冲击不谋而合,即技术空间挑战法律规范主张、技术治理破坏法律权威原理、技术统治取代人类社会的法治概念基础[3]。 当技术规则和法律规则的界限不再清晰,通过法律来治理区块链的有效性和正当性将遭受强烈冲击,进而法的统一性和自主性也会遭受怀疑,让位于“代码之治”。
问题在于,“代码之治”能够替代“法律之治”吗? 二者能够相互替代的前提是二者在国家和社会治理体系中处于同一层级。 然而,代码只作为法律治理的手段与代码本身作为治理规范之间存在不可忽视的差异,“代码之治”的表述模糊了这一差异。 治理手段相对于治理规范处于较低的层级,前者聚焦于治理成效,而后者则关注规范性来源。 法律之治相对于“代码之治”等其他治理方式的特殊性在于法律的规范性来自于法律功能的唯一性,而行为控制、争议解决等则是法律通过制裁等实际执行手段获得的成效[4]。 与其说代码代替了法律的社会功能,不如说代码实现了法律的规制成效。 以此观之,上述有关区块链法律治理的观点混淆了法律的功能和成效。
在推进数字化时代国家治理体系和社会治理现代化路径变革时,必须坚持法治国家的基本理念,通过法律治理消除因技术权力过度扩张侵蚀国家治理能力和个人基本权利而引发的负外部性。 现代法治的前提是维护法的自主性,亦即法律功能的唯一性。 因此,讨论区块链法律治理必然以分析法律对于全社会而言的唯一功能及其与区块链技术的关系为支点。 对此,在提炼总结区块链技术逻辑的基础上,基于功能主义进路的卢曼社会系统理论有助于在维护法律自主性的前提下讨论区块链法律治理的图式和路径。 卢曼理论的起点是“系统/环境”的区分,系统之外均为其环境。 法律系统不断筛滤外部环境因素,完成对世界复杂性的化约。 因此,区块链法律治理这一命题的实质是法律系统应当如何处理作为环境因素的区块链技术。 更重要的是,从系统论视角出发,区块链技术对网络虚拟空间的意义不在于建立去中心化架构,如下文将要指出的那样,它更大的潜在贡献是为数字化信息交互式传播的互联网世界重建中心化的“时间表”。 这与卢曼对法律系统功能的描述,即“规范性期望在时间上的稳定确保”形成了微妙的对应。 在更深的层次上讨论区块链法律治理路径时,相较于去中心化数据结构和中心化监管手段间的冲突,这种时间维度上的对应性应当成为更重要的出发点。
二、去中心化与再中心化:区块链的内在张力
理解区块链的技术特征是确定其法律治理路径的前提。 将区块链理解为以中心化为底层逻辑的虚拟数字世界时间维度重建技术,可以解开其与“去中心化”有关的各种迷思。
(一)区块链技术概述
区块链主要运用了3 类技术:结合哈希算法的链表式数据结构、分布式记账、共识机制。 它们分别实现了3 种技术效果。
第一,结合哈希算法的链表式数据结构达成的技术效果使数据难以被篡改。 区块链的直观形象就是一条与哈希算法结合的数据链表。 由于哈希算法的伪随机性和单向性,记录数据的区块链条只能不断延长或在末端“分叉”。 区块链的规模越大,修改难度越高,几乎不可能发生数据回滚。 第二,分布式记账达成的技术效果是账本数据备份。 分布式记账指系统中的每个节点相互传递账本,并通过密钥对(Key Pair)确保账本保密通信。 由于每个节点都完成账本数据的记录和验证,分布式记账本质为重复工作,降低了系统效率。 第三,共识机制的技术效果确保了账本一致性。 存在3 类共识形成机制:(1)无许可、基于自由记账权竞争的工作量证明(Proof of Work,PoW)和权益证明(Proof of Stake,PoS)机制,此时账本一致性问题被转化为哪个节点的账本能够被其余节点认可的共识问题,即自由加入的记账权竞赛,其中PoW 机制为算力竞争,PoS 机制为权益持有比例和时长竞争;(2)无许可、基于“票选”的“代理权益证明”(Delegated Proof of Stake,DPoS)机制,由加密货币权益持有人在区块链社区中投票产生若干代理人,负责轮流广播账本和记账;(3)有许可并由许可方直接分配记账节点的共识机制,可进一步分为私有链(唯一许可方)和联盟链(多个许可方)。
(二)区块链的技术本质:中心化数据时间表
虽然从技术效果的角度看,去中心化并非区块链的本质特征,但这确实作为“该技术真正的创新之处”吸引了学者的注意[5],并成为区块链广为人知的基本形象。 它与建立在中心化理念上的传统法律治理模式间的矛盾成为了颇具诱惑力的论题。然而,从各个方面看,“去中心化”更像是区块链的迷思,需要被除魅。
去中心化以去除中介并降低交易成本为初衷,却必然面临“三难困境”,即不可能同时达成提高去中心化程度、提升系统效率和保证系统安全性这3个目标:(1)在区块链网络中,公平享有记账权的节点以及区块数量越多,系统越安全;但是(2)增加节点账本数量意味着更多的重复工作,这使得系统效率降低,为了提高效率,原则上应当缩小账本规模;结果导致(3)系统的容错率降低,系统安全性无法得到保证。 三难困境导致区块链走向了“再中心化”(recentralization)。 一方面,各类区块链技术不约而同地选择了部分或全部牺牲去中心化以便提高系统效率,如翻转上链(Rollup)和闪电网络技术,这些技术都容许部分数据只在结算时被记入区块。 另一方面,以去中心化为愿景的非许可型区块链在运作模式、利益分配等非技术问题上不可避免地重新趋向中心化。 出现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在于,它们将提高效率作为应用区块链技术的目的。 而颇具讽刺意味的是中心化架构的效率反而更高:当社会成员试图将彼此联合起来形成组织以完成个体原本无法做到的事情时,通过某种权威作为信任中介直接进行内部利益分配、风险分摊和资源整合,能够显著降低交易成本。 这就要求在组织内部建立有效的监督和奖惩机制,这种仅由部分成员掌握权力的中心化组织模式更有利于提高生产效率。
对区块链进行“除魅”必须揭示其内在的中心化逻辑本质,即区块链实际是通过中心化的有序时态展开以化约虚拟数字世界复杂性的一项技术。首先,互联网和数字化消灭了原先借助物理时间即可完成的事物时态区分,即不再存在“过去”发生且不可更改的信息与蕴含无数可能性的“将来”信息之间的差异,大量信息在接收的当下全部呈现[6],使得化约现实世界复杂性的结构时间化方法在虚拟数字世界中失去了作用。 其次,化约虚拟数字世界的复杂性既需要通过区分“过去/将来”的不同时态来消解信息呈现的同时性,也要建立对记录信息的账本的信任。 详言之,世界的时序化制造了差异和选择,过去的选择制约着将来的选择[7]。 在此过程中,必须构筑出值得信任的时间,以便区分各类事物的时态以供选择。 在中心化系统中,具有权威性的中心账本提供了这种信任,而中心节点一旦宕机或不诚信,这种信任立刻土崩瓦解,典型如2008 年金融危机。 区块链则试图另辟蹊径:链表结构确认了数据记录的先后顺序,哈希算法令该顺序不可逆转和更改,而账本备份则使得修改单一账本数据毫无意义。 数据“上链”的实质是将数据区分为“记账之后”(过去已经上链的不可篡改的数据)以及“记账之前”(未来即将上链的数据)两种时态类型,而记账则是界分二者的“当下”时态。 对于建构于区块链上的虚拟数字世界来说,这张时间表是该世界中发生的所有行为的唯一验证中介。 区块链在记账技术和系统成员的组织关系上可以是去中心化的,但在系统运行逻辑上却恰恰是极度中心化的。
因此,区块链是重建虚拟数字世界时间维度的技术工具,其目的是在去中心化的互联网世界重新建立中心化的“时间表”。 这样即可将其法律治理从“去中心化架构——中心化治理”的矛盾中解放出来,拓展出全新的视角。
三、法律系统的功能及其与科学系统的关系
现代法治缘于对法律规范属性的尊重,这实际上反映了法律系统的社会功能具有唯一性。 通过分析法律系统的社会功能可以确定,技术发展无法抹消法的规范属性,也不会代替法律系统的特有功能。 开展区块链的法律治理必然要以确立法的自主性为前提,同时以厘清法律系统和科技发展之间的规律性关系作为基础。
(一)法律系统的运作模式
卢曼有关法的自主性的阐释是将其“自创生社会系统理论”运用在法律领域的结果,即利用该理论模型阐释法律系统为了化约世界的复杂性应当具备何种功能这一问题,而讨论法律系统的功能需要将厘清其系统运作模式作为前提。
复杂性化约是系统持续运作的目的。 复杂性是世界的本质特征,即无数要素及其相互关系的可能性。 由于认知能力有限,人不可能全面准确地认识世界,因此总是面临事物之间关系的可能性多于现实性的情形。 而社会主体进行互动意味着将自己的选择建立在对另一方选择的期望基础之上,继而形成了双重的不确定性,即双重偶联性[8]。 复杂性化约的实质就是在不确定、无秩序的情状中构建起系统秩序,该构建过程要求系统具备运作封闭性和认知开放性。
首先,系统必须是自立的。 在系统内部,搭建起元素及其相互关系的最小运作单元是“沟通”。 沟通是对诸种可能性的确认或放弃,即通过事物的区分和选择以化约复杂性。 不断衔接的沟通实现了系统的自主和封闭运行。 其次,系统以二元符码的方式自律运作。 为了提高复杂性化约的效率,系统内首要的区分呈现为特有的二元符码,如法律系统的“合法/非法”。 系统沟通依照二元符码对环境事物进行区分和选择, 并依照特定结构不断延续下去。 最后,系统必然开放认知。 单纯的封闭沟通只能认识到二元符码的差异性,无法认识到它们之间的关联性和统一性。 换言之,符码化只是给出了“选项”,但不包含“选哪一项”的判断标准。 对此,系统通过设置纲要来引入不同的判断条件,以此发现和筛滤环境中的各类事物,并利用与其他系统的结构耦合确立符码赋值的条件。
法律系统包含构成结构性纲要的法律规范体系和构成系统运作的司法活动。 以处置疑难案件为典型,规范适用是根据政治、经济、社会和道德等法律系统外的环境因素证立某一裁判结果的活动。 对规范的解释既需要在法的发现过程中引入环境因素,还原不同裁判结果包含的各种可能性,同时又被严格限定在规范确定的若干可能性之内,从而实现实质论证和形式论证的统一,并且裁判结果必然表示为(某行为)合法或非法,不能表示为“有权或无权”“合道德或不合道德”等其他系统的符码。
(二)法律系统的独特功能
社会系统分化的目的在于实现各自的不同功能,最终实现社会稳定。 一般认为的法律功能体现为行为控制、冲突解决或社会整合,而卢曼认为法律系统对于全社会承担的唯一功能是在时间视阈下确保规范性期望的稳定实现[9]。 因此,应当围绕“时间”和“规范性期望”这两个关键词来诠释法律系统的独特功能。
利用我们熟悉的物理时间的绵延特性,“时间”喻指一个与社会系统的自律运作有关的特定概念,实际指的是系统运作的时态化,即利用“当下”的概念将事物区分为“过去/未来”两种类型,从而使得沟通处于一种不断延续的过程之中。 在“当下”选择并分配到“过去”的事物是已经确定实现的,而“未来”的事物则是可能发生的。 因此该差异不如说是事物被选择后呈现的“实现性/可能性”之间的差异。这种选择并制造差异的过程实际描述的是前述系统沟通的过程,其实质是在一张“时间表”上序列化地妥善安排各类事务。
未来待发生的诸多“可能性”并不表示事物的发生是完全任意的,系统结构制约着与时间紧密相关的沟通,将一个范围缩小的可能性区间设定为沟通的“期望”区间[10]。 期望必然面临失望的风险,当失望发生时可以调整或维持原有期望,据此产生了两种处理失望的进路:认知性期望和规范性期望。区分两种期望具有两个重要的意义。 其一,规范性的对立面是“认知性”而非“事实性”这一认知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规范效力来源问题。 事实性/规范性的对立是静态的,而规范性/认知性的对立是与过程性沟通有关的动态对立。 这样一来,规范的效力不来自于具体的规制措施,而来自于沟通过程中对失望的特殊处理方式,因此即使规范没有被确实施行,也不影响其效力。 其二,两种期望的区别说明了规范何以产生。 规范性期望是通过在同类情境中凝练沟通的意义并反事实地重复使用而生成的,这种期望在一定程度上漠视具体事实间的差异。对于法律系统来说,规范性期望进路是指尽可能正确解释法律规范并对全部相关事项普遍地产生有别于自行权衡的影响。 因此,法律的功能正是在时间向度上建立对未来的指涉,试图对未知、不确定的诸多可能性进行调整并明确为稳定期望。
(三)法律系统与科学系统的关系
卢曼从纯粹外部视角将“法律”作为一种社会事实进行二阶观察并描述其独特性和重要性,通过对比其他社会子系统或环境事物来说明法律系统规范性的来源[11],具备了跨越不同系统的宽广视野。因此可以将厘清科学系统和法律系统的关系作为区块链法律治理的出发点。
与法律系统对应,技术所属的科学系统服务于认知性期望,以“真/伪”作为系统沟通的二元符码。因此,两个系统的特征几乎是背道而驰的,即学习对应不学习、认知性对应规范性,二者本来没有彼此替代的可能性。 然而,随着人工智能、区块链、大数据等技术的高速发展,人的认知能力不断提升,继而出现了法律的形态和内容持续变异、“法律死亡”、法律系统功能嬗变等观点。
有学者认为,出于“一进一退”两个原因,科学系统显现出代替法律系统的迹象。 一方面,面对社会进步,法律相对退步。 现代社会复杂性急剧提升、风险急剧增加,法律系统不得不努力提升自身的复杂性来应对日趋复杂的社会,典型表现即法律规范激增和诉讼爆炸。 这些表现的根源在于法律系统需要处理的信息超过其处理能力。 包括新技术应用在内的各种社会新变化使法律不仅难以建构“当下的未来”,更无法准确评估“未来的当下”。 另一方面,面对法律退步,科技相对进步。 随着机器学习能力的不断增强,有可能在事物维度做出几乎无限精细的类型划分和场景识别,在社会维度推广以智能合约为基础的运行范式,实现从“不敢违法”到“不能违法”“不用违法”,最终在时间维度上将法律系统对全社会的时间拘束变更为灵活多变的主体间时间耦合。 具体表现为“大法律”向“小规范”的转变,社会逐渐不再需要通过法律这种相对粗糙的“算法”来模拟契约和市场,而是代之以成本更加低廉、更加高效精细的代码之治[12]。
然而,该观点忽视了规范性期望产生的原因及其重要意义。 人的认知能力不足是规范性期望成为失望处理进路的根本原因。 理论上,如果科技进步使得学习能力可以随时妥当处理复杂性问题,则不需要通过预设纲要的规范性期望进路来化约复杂性。 换言之,对于复杂性化约而言,将规范性期望一般化和稳定化的法律系统确实是某种“不得已而为之”的机制。 然而,一方面,科学系统发展带来的学习能力迸发同样提升了社会的复杂性:提高信息处理能力必然导致信息处理范围的扩大,从而增加信息处理的负担。 理论上需要以大于全部可能性的无限学习能力作为前提才能以认知性期望代替规范性期望,继而消除法律系统的自主性,而这明显是无法达成的前提条件。 另一方面,机器学习能力的提升不能解决人类自身认知能力局限性的问题,反而有可能带来更加隐蔽的社会风险。 机器学习技术的广泛应用与非专业人员无法掌握相关技术原理之间存在着内在张力,诸如深度合成技术生成虚假信息、区块链智能合约的自动执行等均可能妨碍人对事实情况的正确认识,会突破社会成员对失望的负荷限度并给社会成员带来难以承受的紧张和压力。 认知性期望处理进路无法解决这类问题,必须转而通过预先建构反事实的规范性期望进路予以调节,将此类复杂性带来的持久压力变为偶尔的失望体验。
因此,将法律系统与科学系统严格区分开来是应对与科技发展有关的现代性问题的前提。 现代社会的典型特征是科学系统的扩张引起的时间加速现象,这既包括运输、信息传播、物质生产所消耗时间的缩短导致的时空间关系的改变,也包括社会文化的变革加速以及因竞争加剧导致社会成员产生的忙碌感和疲惫感[13]。 时间加速改变了社会组织、生产方式和文化传统。 当前科技发展的方向已从自动化迈向智能化,人类认知能力的提升同时伴随着各类社会风险在类型和体量两个方面的急剧增长。 因此,确保法律系统对规范性预期的稳定作为平衡时间加速现象的“锚点”,应占据更加重要的地位。
详言之,其一,将规范性和认知性期望并列能够更有效地抵御各类风险,提高社会成员对复杂性的容忍度。 当社会复杂性增加时,两种进路的分化应当更强而不是更弱。 只要科技发展引发更多反复出现的失望情形,就必须在事后对其进行规范建构。 尤其是对于那些与社会稳定有较大关联的期望(如生命健康、人格尊严、隐私保护、财产流通等),反复失望将自然而然地引发“规范化”过程。通过这种方式,可以建立起时间维度上的稳定期望,并以此对抗时间加速带来的负面影响。 其二,现代科技发展所带来的一系列看似导致法律“失效”的问题,大多出于对法律功能的褊狭认识。 诸如能否运用传统合同法规制区块链智能合约的疑问,或利用人工智能对社会进行数字化管理具有成本优势,抑或科技行业自治相对于诉讼活动来说具备更高的效率,这些认知确实会带来法律“死亡”的猜测。然而,法律的功能是稳定那些特定的规范性期望,而社会整合和行为控制是其功效而非功能。 对于实现功效而言,存在不同的替代选择是极为正常的现象,正如各类诉讼外机制同样能够解决纠纷。 但出于效率、成本等因素,利用达成相同功效的其他选项来解决问题并不表示法律系统的功能就此蜕变甚至消失,正如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仍然依赖法律系统对规范性期望的稳定。 其三,对人的行为能力和行为边界产生重要影响的科技成果作为环境事物会通过科学和法律系统之间的结构耦合激扰而非侵蚀法律系统。 不同类型的期望均属于系统沟通的时间视域,但系统结构的差异决定了不同系统具备不同的时间机制。 系统时间的差异使得不同系统无法同步运作,但可以通过具体事件进入临时的共时状态。 这种共时状态一旦被固定下来就形成了系统间的结构耦合机制。 结构耦合是系统向环境因素开放认知的反映,激扰是系统认知开放的具体形式,但这并不表示系统运作向环境开放,系统仍然按照自身的结构封闭运作。 换言之,系统会自主选择回应、无视或者抗拒环境激扰。由此,科学系统和法律系统的结构耦合就反映为二者之间建立的共时性机制。
四、区块链的法律治理:图式和路径
如前所述,法律和科学系统结构耦合的本质即法律系统受到科学系统激扰时形成两个系统间的共时机制。 区块链法律治理问题以法律系统是否承认区块链记录的数据时态为基础展开认知图式。在该图式的基础上,可以将区块链对数据的有序时态展开与法律系统时间相互对应起来,进而探析区块链法律治理的具体路径。
(一)区块链法律治理的认知图式
只有在摒除技术治理代替法律治理这一观念的基础上,才能描摹区块链法律治理的基本认知图式。 该认知图式由两对交错的分划构成:通过/面向区块链的法律治理、区块链时间向度的可逆/不可逆。
顾名思义,通过区块链的法律治理指将区块链作为法律规制的技术手段,即区块链辅助法律系统运作;面向区块链的法律治理指将区块链作为规制的对象,与法律系统纲要的解释和变迁有关。 上述二者同时关联着区块链的技术特征和法律系统的特有功能。 此处对法律系统的功能不再赘述。 区块链的真正意义在于区分和展开虚拟数字世界的时态,达到“去同时化”的目的,从而化约复杂性。 区块链“记账”将数据区分为已上链和未上链两类,其实质是通过选择(记账)切分并展开虚拟世界中高度复杂的数据生成和流通的过程。 该过程与法律系统通过法律沟通切分“现实性”和“可能性”非常类似。 与法律系统运作过程中的时态展开一样,区块链将虚拟世界“时间化”并非指虚拟世界处于物理时间流逝中,而是通过记账引入了一种绵延有序的数据运作方式。 正是因为两类时态展开存在相似之处,相较于其他忽视时间向度的数据复杂性化约技术,区块链与法律的结合具有特别的价值。
区块链时间向度的可逆/不可逆涉及区块链对法律系统的激扰方式。 记账是一种将数据从无序整理为有序的尝试,是一种典型的逆熵行为,同时区块链运用了本质为重复运算的分布式记账和共识机制,因此必然牺牲效率。 试图以提高效率来增加区块链的吸引力并发挥其价值无异于缘木求鱼,是一种经济视角的短视行为。 区块链真正的价值是赋予某些数据“不可篡改”的性质,以便将它们从虚拟世界的数据之海中区分出来,并在此过程中完成时态展开。 这些数据是否“真实”或“可信”并不在于区块链技术,实际上所谓“不可篡改”在技术上也并非不可置疑,比如以太坊(Ethereum)发展过程中的数次“硬分叉”都出现了数据回滚。 数据的真实性在于被区块链激扰的其他系统能否按照自身结构将其认定为“真实可信”,并进一步用于自身的沟通运作。 以法律系统为例,在区块链提供的技术真实与法律规范所认可的法律真实之间还存在一道“信任”的鸿沟[14]。 该信任是规定性而非描述性的,指的不是区块链共识机制,而是法律系统是否愿意认可链上数据的技术真实,进而成为“合法/非法”符码的赋值依据。 因此,划分区块链时间“可逆/不可逆”的实质是区块链对数据类型的区分(是否不可篡改)能否得到法律系统的承认,“可逆”说明从法律系统的角度观察,区块链对数据的时态展开被选择性地忽略了。 这既可能表现为区块链记账行为被分配“非法”符码,也可能表现为立法及司法实践完全无视区块链技术。
以上述区块链时间向度的分划为出发点,可以继续沿着“通过/面向区块链的法律治理”的分划构筑区块链法治的基本图式。 “通过区块链的法律治理”只能与区块链时间不可逆形成有意义的耦合模式,时间可逆则说明区块链丧失了工具价值。 这是由于区块链作为技术手段的主要意义就在于解决数据的非物质性导致记录的信息缺乏同一性和真实性、数据与物质载体的可分离性、数据数量庞大导致难以比对和确认等问题[15]。 而区块链恰好提供了数据“精确定位”“精确记录”“完整校验”和“防止篡改”的技术可能性。 如果要在技术真实的基础上提取法律真实,自然要以承认区块链对数据所做的不可逆时态展开为前提,即承认区块链记录的数据至少具备形式真实性。 从这个意义上讲,通过区块链的法律治理的实质是在法律系统和区块链系统之间建立“同时性”。 法律系统通过依照自身结构观察区块链内在时间的方式完成二者的 “同频共振”,其结果就是区块链和法律系统分别赋予数据形式真实性和实质真实性。
相较而言,“面向区块链的法律治理”可能与区块链时间可逆/不可逆形成不同的耦合模式,具备不同的法律意义,因此更加复杂。 法律系统的封闭运作是通过预先做出规范决断的方式分配“合法/非法”二元符码的过程,而其认知开放则决定了规范决断的具体内容。 这种以稳定规范性期望为目标的二元符码分配方式意味着环境事物在法律系统纲要的形成过程中被预先选取或忽略,并在法律沟通过程中被支持(合法)或排斥(非法)。 这就要求区分区块链在不同系统下作为沟通指涉的对象时各自具备的意义,将区块链法律治理区别于网络环境下的其他治理模式,以防止出现泛化“法律”、漠视法律系统特有功能的情况。 质言之,区块链受到市场(经济系统)、社会(文化系统)、架构(科学系统)、法律(法律系统)等多元治理。 这些治理手段背后涉及的失望处理进路及其稳定程度存在明显差异。从功效看,它们似乎均对区块链应用产生了一定控制效果,但也可能发生冲突。 举例来说,实践认知性期望的架构治理可以具体体现为对主体参与虚拟数字世界行动能力的限制,在该治理模式下这种限制并无问题,但如果从法律系统稳定规范性期望的角度观察,这种限制可能被赋予“非法”的符码而导向不利法律后果。 比如智能合约的自动执行建立在区块链时间不可逆的基础上,但如果该自动执行违反相关法律预先规定的意思自治或诚实信用等评价标准,则意味着在架构治理模式下应当被承认的结果(因链上数据不可篡改,记账结果不可推翻)由于与法律对行为自由的预先规定相矛盾而被给予否定评价(区块链时间“应当”可逆,记账结果应当被推翻)。 至于在被分配“非法”符码后如何纠正既有的数据状态,如智能合约的拟制撤销、对待给付如何被恢复原状等,均为纯粹的技术问题。 这些技术问题不会成为法律治理难以逾越的阻力,其原因在于法律治理的对象是人的行为,包括撰写代码、运行代码等,而非代码本身。 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系统观察视角下并不存在真正的“代码自动运行”,真正的问题在于如何在代码设计者、应用者或消费者等主体之间分配赋权或失权的法律后果。在法律系统功能的层面上,该问题与传统法律问题不具有本质差异。
法律系统使规范性期望稳定化的特定功能使其在多元治理体系下具有特殊的地位,具有以其他治理手段为中介并丰富自身治理效果的能动性,由此在直接和间接两个层面对区块链的治理发挥双重效果。 换言之,“代码即法律”本身只是一种强调治理功效的修辞,类似的表述还可以包括“价格机制即法律”“道德规约即法律”“文化审视即法律”等。 这种修辞的泛化本身已经说明其表述的“法律”并非法律系统,而是在强调“规制路径和规制结果”的区分,更准确的说法应当是“代码即治理”。 事实上,以认知性期望为失望处理进路的代码无法代替稳定规范性期望的法律。 相反,在必要的时候,法律应当通过分配“合法/非法”二元符码的方式调整、约束乃至对抗某些技术应用。 具体到区块链方面,作为一种区分数据时态的技术,它不仅具备成为未来虚拟数字世界基础设施的潜力,还因此在各类规制手段的相互反馈和影响之下获得合法性,甚至可能成为运用该技术的社会主体逃避或者最小化其法律和社会责任并过度攫取他人利益的借口。 对此,法律系统能够在多大程度上与市场、架构和文化治理形成的合力相抗衡,又应当如何在与区块链等科技成果的相互形塑过程中完成纲要解释以适应社会发展不无疑问。 但一个基本立场在于,区块链时间的可逆/不可逆是法律系统在面对该环境事物的激扰时确保系统持存的抓手,即认识到法律不需要对区块链数据的“不可篡改性”一概予以接受,并在此前提下展开对该技术的法律治理的讨论。否则,法律将屈服于其他治理手段并丧失系统自主性,妨碍复杂性化约。
(二)区块链法律治理的路径探析
根据区块链法律治理的认知图式,可以探析区块链法律治理的两条路径。 两条路径均来源于区块链数据时间表和法律系统时间之间的共时性结构耦合机制。 法律系统功能的发挥依赖于法律沟通的持续进行,而法律沟通的延续依赖于法律系统纲要(法律规范)的具体适用,纲要的适用最终实现了法律系统时间的展开。 因此,区块链法律治理的路径与法律系统纲要的解释适用紧密相关。
第一,技术发展辅助法律系统运作。 技术手段通过法律系统确定的特定程序和制度安排缓解法律系统受到的时间压力,提高其反应速度。 典型如人民法院区块链平台建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区块链司法应用的意见》(法发〔2022〕16 号)提出要充分利用区块链数据难以篡改、链上智能合约自动执行、分布式账本的互信共识和跨链协同等技术特点,通过建设全国司法区块链平台及其与各行业区块链平台的跨链联盟,提升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效率,增强司法协同的能力和服务社会经济治理的能力。 这些举措实际利用了区块链构建数据活动“时间表”的技术本质,在区块链记账过程中清晰明确地展开纷繁复杂的数据生产、传播、处理等行为,以便有效配合案件受理、事实查明、证据查验、裁判执行等司法活动依循的法律系统时间,实现科学系统和法律系统之间的结构耦合。
第二,结合技术成果正确解释法律系统纲要,实现技术正义。 针对科技发展引发的社会风险,法律系统通过立法和司法活动提供了一种普遍适用的反应机制,成功将原本属于自我指涉的规范问题转变为通过科学系统检验的异己指涉,实际将问题抛回给了科学系统,以此在两个系统间建立共时机制,实现了社会的稳定持存。 对于区块链技术来说,建立与法律系统间的共时性耦合机制实际是在结合其展开数据时态的技术机理的前提下,寻找与法律系统纲要的结合点,即纲要解释。 纲要解释包括广义和狭义两个层面。 狭义的纲要解释即法律解释,是将道德、政治、经济、科学等法律系统外的环境事物涵括为法律沟通元素的论证活动。 而广义的纲要解释指的是纲要内容的变迁,即法律漏洞的填补。 纲要变迁使得法律系统拥有动态演化的力量,能够持续性地为与区块链技术应用有关的规范性期望提供稳定的时间拘束。 具体体现在以下3个方面:
首先,与技术有关的法律纲要解释是指技术要素和法律概念的耦合。 如将智能合约、数字货币、数据不可篡改等与合同、虚拟财产权益、电子证据鉴真等法律概念对应起来。 通过将新技术事实与传统案件事实因素间的特征进行比对并作类型化分析,可以还原区块链应用行为的本质,使其被既有法律规则的构成要件所涵摄,进而明确行为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延伸法律系统对新技术的规制效力。
其次,通过区块链技术标准衔接法律纲要解释以便确保法律系统实现其功能。 规范性期望的反事实性来自理想正义情境和实际发生的事实之间的差异,而理想正义情境的具体内容必然与技术标准紧密相关。 技术标准是参与方共同认可的技术活动及结果应当依循的准则。 一方面,技术标准通过术语体系统一复杂多样的技术表达,提升技术运用效果。 另一方面,制定标准的民主程序凝结了技术参与方的共识,并引入价值判断和强制性。 此外,技术标准与法律纲要类似,都拥有“构成要件”和“行为后果”的逻辑结构。 因此,在实质和形式正义两个方面,基于技术标准所规定的技术正义情境来支撑法律纲要的正确解释以及漏洞填补都是可行的。 通过援引技术标准,法律系统能够将抽象概括的法律规范转换为相对具体细致的科学系统纲要,细化行为指引并提高法律规制的敏捷程度,缓解法律系统遭受的时间压力。 在区块链技术领域,我国已经公布了多部地方标准,并即将出台《区块链和分布式记账技术标准体系建设指南》国家标准,将能够有效支撑《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规范中援引技术标准的相关条款。
最后,法律系统纲要解释能够以保护基本权利为导向,划定区块链治理的底线,实现技术正义。区块链技术的某些应用方式同社会稳定之间存在内在张力,如区块链技术的匿名性被用于逃避网络犯罪刑事责任、区块链数字货币被用于交易违禁物品等。 对此,基于技术规则的技术治理往往局限于特定情境、行业利益和专家视角,而具备规范普适性和藉由民主立法程序保证程序正义的法律治理,能够在纲要解释过程中划定规范性期望的具体内容。 同时,不宜因技术应用的风险和负外部性而对技术采取全面禁止的法律治理模式,也不宜因技术应用带来的好处而采取放任自流的自由化治理方案。 在区块链的各类治理模式中,法律治理实际承担了划定技术应用行为底线的角色,这种底线机制的基点是基本权利的保护。 基本权利辐射技术、政治、经济等多个社会子系统并成为这些系统间结构耦合的媒介,既在纵向上勾连起公权力和个人权利的博弈关系,也在横向上防范企业等私人集体行动者利用区块链技术侵害个人权利。 因此,基本权利可以成为系统间结构耦合的枢纽,法律保障基本权利的实质即通过关联不同系统的过程性沟通以在各社会子系统间建立共时机制。 以个人信息权为例,随着区块链技术在各个社会领域的推广应用,个人信息被区块链应用收集、传播和处理的范围逐步渗透至政治、经济、法律等各个社会子系统,此时应当通过相关法律确认的个人信息权来明确这些行为的限度,即通过对法律纲要的解释划定数据权属、个人数据上链的知情同意义务和数据风险责任的类型及范围。
结 语
本文本意不在于讨论区块链法律治理的具体问题,而是从系统论角度针对“代码即法律”等时兴的治理思路提出相反的意见。 当前科技发展引发了社会加速现象,对此,法律系统为规范性期望提供稳定时间拘束的特有功能不仅不应当被弱化甚至被代替,反而应当被进一步加强。 对于区块链来说,将视角从去中心化迷思转移到为虚拟数字世界建立数据“时间表”的中心化逻辑本质之上,能够摆脱“区块链去中心化本质与法律中心化治理逻辑存在冲突”的观念窠臼。 法律系统受到技术因素的激扰而非侵蚀,据此可以从区块链时间可逆或不可逆,亦即法律系统是否承认其数据不可篡改的角度,结合通过或面向区块链的法律治理形成有意义的整体图式,继而依据法律系统纲要的解释展开区块链法律治理的两条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