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约单位与用工单位不一致,该如何维权
2023-03-06
2020 年4 月9 日,甲公司与王某签订用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甲公司聘用王某为试用期员工,试用期自2020 年4 月9 日至6 月8 日。岗位为工业机器人技术,部门为乙公司。协议约定试用期满或试用期内工作突出并经考核合格,可当月与公司签订正式劳动合同。试用期满后,王某继续在乙公司工作至2021 年9 月29 日。在此期间,王某与其他公司洽谈业务、签订书面合同。
之后,王某因与乙公司产生纠纷,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欠付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合同两倍工资差额。仲裁委裁决王某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由甲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王某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系关联公司,但结合案件事实,用人单位一直为乙公司,本案存在关联公司混同用工的情形,劳动者对于劳动关系的确认享有选择权。因此,王某选择与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予支持。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本案中,用工协议书仅约定了试用期,故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应为劳动合同期限。最终,法院判决乙公司支付王某未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及未签书面合同两倍工资差额合计126488 元。
本案中,王某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20 年6 月8 日已届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 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初始用工期限届满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视为消灭。但如果用人单位继续使用劳动者,双方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从而形成一种新的劳动用工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4 条虽然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并没有免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若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