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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通冲卡行为的刑法适用

2023-03-05许洋瀚

韩山师范学院学报 2023年5期
关键词:人身公务保护法

许洋瀚

(广东财经大学 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320)

一、判例情况与问题意识

在交警设立检查关卡的路口,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不听从指挥停止驾驶以接受检查,而是加速驾驶突破关卡,这类行为被称为“冲卡”。冲卡事件多发于驾驶摩托车的场合。摩托车体积较小、易于变向的特点,使得部分行为人在即将接受检查的时候倾向于立刻“掉头离去”“加速逃离”,为了继续维持现场秩序,交警一般不对此进行阻拦。但以下事件并不鲜见:摩托车的尾部焊有安装尾箱的架子,一些交警在必要场合中会通过抓住这圈架子阻止驾驶人逃离,驾驶人则会进一步加速以摆脱交警,若交警不松手,则可能面临着被拖拽倒地(或者甩至半空)的危险。结合现场的交通环境,可以认定这类冲卡行为对交警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人身危险。

实践中,交通冲卡行为可能被认定为犯罪。以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以前三个有关交通冲卡行为的判例。

案例一:2014年,被告人A驾驶摩托车在特定路段行驶,遇民警设卡查车。被害人按规定上前示意A 停车接受检查时,A 为逃避检查,驾驶摩托车加速冲卡,被害人闪避不及,被撞倒受伤。法院认为,被告人A“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该行为发生于增设了“袭警从重条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①参见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652号。

案例二:2018年,被告人B驾驶小汽车,在特定路段遇交警设卡排查违法车辆,交警示意B停车检查,B 不听从指挥加速驾驶逃离现场,交警紧随其后。途经另一处设卡点,另有交警示意B 停车,B 仍继续冲卡逃离,后行驶至某工厂内被迫停车。辩护人认为,被告人B 只存在径直开车的行为,且未伤害交警,不构成犯罪;法院则认为,B 以暴力方式阻碍交警执行职务,构成妨害公务罪,适用袭警从重条款。①参见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刑事裁定书:(2018)赣03刑终185号。

案例三:2019 年,被告人C 骑电动自行车,在特定路口不按信号灯指示通行,被在此处设卡整治交通违法行为的民警示意停车。C 拒不配合,强行冲卡。民警上前追赶C,为拉停C 造成右手中指骨折。法院认为,被告人C 没有直接对民警实施暴力袭击,仅构成普通妨害公务罪,不适用袭警从重条款。②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2020)沪0115刑初95号。

对比以上三个案例会发现,冲卡行为存在不同的行为方式,对这类行为的刑法适用亦不统一。比如在案例二、案例三中,前者在未导致被害人受伤的情况下,法院直接适用了袭警从重条款,后者在导致被害人受伤的情况下,法院却仍适用普通妨害公务罪。不难看出,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之前,妨害公务罪内部条款存在着适用不清的现象。即便《刑法修正案(十一)》专门增设了袭警罪这一独立罪名,司法实践对冲卡行为的认定仍有差别,有部分地区的法院开始将冲卡行为认定为袭警罪,有的则依然认定为妨害公务罪。以下是两起有代表性的判例。

案例四:2022 年,被告人D 酒后驾驶轿车,途经交警设卡检查酒驾的某路段。D 一开始将车停至指定区域,当交警要求D 吹气检查时,D 突然踩油门加速逃离现场。作为辅警的两名被害人在民警的指挥下进行追赶,二人分别驾驶摩托车挡在轿车的前方和左侧,其中一名被害人还用双手抓住该轿车的车门。D 继续加速行驶,依次撞倒了两辆摩托车,并将抓住车门的被害人从车上甩了出去,致其受伤。D 被侦查机关以涉嫌犯袭警罪进行刑事拘留。其后公诉机关以D 构成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进行起诉,法院认可了公诉机关的指控内容(数罪并罚)。③参见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2022)赣1002刑初137号。

案例五:2021年,被告人E在没有摩托车驾驶证、行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挂假牌照的摩托车,途遇民警带领队员设卡盘查,E 不听从停车指令,突然加速驾车绕过其中一名辅警,并试图绕过被害人。被害人见状,临时抬起一旁的自行车去拦截,E 继续冲卡并撞到自行车后轮及被害人的右膝部。法院认为,E 的行为构成袭警罪。④参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沪0105刑初596号。

对比案例四与案例五,D 驾驶的是轿车,E驾驶的则是摩托车,且考虑到D 是在被追赶过程中加速驾驶轿车,显然前者的行为对交警造成的人身安全威胁更大。案例四中系以危险驾驶罪评价了D 的醉驾行为,充其量只是评价了D 的驾驶行为对道路交通安全这一法益造成的抽象危险,故应当说,在法院肯定了应数罪并罚的场合,其便认定了D 撞伤辅警的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在看似情节相对较轻的案例五中,E 驾驶摩托车撞伤被害人,反而被认定为袭警罪。可以看到,虽然都是因为冲卡行为而导致交警受伤,在刑法适用上,却出现了不同法院适用不同罪名的现象,在简单的说理背后,这些各异的结论是否存在着理论支撑?

显然,在“普通妨害公务”与“袭警”之间具有明确分界的基础上,交通冲卡行为存在着法律适用上的混乱。由于这类行为以交警(人民警察)为行为对象,故讨论的重心应当围绕着以交警(人民警察)为行为对象的袭警罪进行展开。为了防止问题泛化,本研究对“妨害辅警单独执法是否构成袭警罪”的问题不作讨论。此外,发生于袭警罪增设之后的案例四,以交警为行为对象的冲卡行为为何被认定为妨害公务罪而非袭警罪?考虑到存在着交警“拖拽”的特殊因素,或许可以认为,冲卡行为内部的类型化差异会影响到袭警罪的适用,故后文会考虑对冲卡行为进行类型化,前三个案例将成为参考素材。不过,更为重要的应是考察袭警罪的保护法益与实行行为构造,以进一步追问导致交警遭受人身危险的冲卡行为是否均应进入本罪的适用范围。据此,本文将以“冲卡行为是否侵害袭警罪的保护法益且符合其构成要件”为问题意识,对冲卡行为的刑法适用情况进行考察。

二、袭警罪的两个要点

(一)袭警罪的保护法益

法益具有对构成要件的解释机能,要探明袭警罪的具体适用范围,应先考察其保护法益。对袭警罪保护法益的讨论,大体存在着一元法益观与二元法益观两种观点。

1.一元法益观与二元法益观的内容

若着眼于袭警罪的前身,其实乃《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之前妨害公务罪中的“袭警从重”条款,故当时统一地将妨害公务罪的法益观贯彻于该条款中,并不存在障碍。通说认为,妨害公务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公务员”)的公务执行,在此基础上,复又增添了诸项要素进行限制,比如要求公务的执行须实体合法或程序合法等。[1]1350-1352但总体上看,基本不存在认为“普通妨害公务罪的保护法益包含了公务员的身体法益”这样的观点。将这种观念延伸至如今的袭警罪中,无论是依本罪与妨害公务罪在立法中所处位置进行体系性理解,还是依本罪的犯罪对象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进行考察,都不难得出“袭警罪的保护法益仍然是公务执行,只不过是特指人民警察的公务执行”的结论。[2]1525

相反,二元法益观认为,本罪的保护法益主要是警察的公务执行,其次是警察的人身安全。其中有学者指出,“如果没有因侵害警察人身安全而妨害公务进而侵害社会公共秩序法益,那么该行为就不能构成袭警罪;如果侵犯了警察人身安全但并未妨害公务执行的,那么就不能认定该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秩序法益,自然也不能构成袭警罪”[3]。这里所谓的“社会公共秩序法益”无非是终局意义上的评价,故此观点亦可如此理解: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与其公务执行之间呈现为手段与目的的关系,该公务执行又与社会公共秩序法益之间呈现为手段与目的的关系。鉴于“社会公共秩序”是一个相当抽象的表述,从构成要件解释的明确性出发,该学者所表达的其实仍是“本罪的保护法益包括警察的人身安全与警察的公务执行”。还有学者是针对以往的袭警从重条款来说明的,其认为之所以对袭警行为从重处罚,是因为这种行为不仅妨害了公务的执行,还对警察的身体健康法益造成了危险。以此为基础,就应当认为袭警从重条款所指的袭警行为应是严重暴力而非轻微暴力,这是禁止间接处罚原则所要求的。[4]由此,在袭警行为独立成罪的实定法背景下,该观点当然也会主张袭警罪的保护法益还包括了警察的人身安全。

2.对一元法益观的肯定

本文认为,特地将警察的人身安全作为袭警罪的保护法益之一并不妥当。诚然,联系起警察的特殊身份,可以发现其执行公务的场合经常伴随着人身安全受侵害的危险,若仅止于此,经验性地衔接起“本罪之设立”与“威胁人身安全之多发”似无不妥,立法者与相关司法解释等文件同样也表明了对“袭警行为侵害警察的人身利益”这一观点的认同。①比如,在袭警行为独立成罪之前,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就已表明“为切实维护国家法律尊严,维护民警执法权威,保障民警人身安全……”的态度。关于独立出袭警罪的立法理由,立法人士指出,袭警行为不仅“严重影响公安机关依法履行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还“对警察的身心造成严重侵害”。参见王爱立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1043页。然而,一个行为在客观上同时侵害或威胁了多种利益,为了避免罪名在解释论上与其他罪名产生冲突,未必允许将这些利益一并作为保护法益。若进行体系性考察,对于妨害公务罪的行为对象,即一般公务员而言,其并不如警察一样因接受了特殊训练而具备更强的应变能力、自保能力。相比之下,对于经过特殊训练的警察而言,其理应更适合身居危险场合执行公务。如此一来,由于警察具有应对威胁人身安全因素的一定能力,其执行公务的环境经常性地伴随着危险,应该说是行使不同职务的公务员“各司其职”的表现。袭警行为独立成罪,的确有利于进一步保障警察的人身安全,但将这种人身利益上升为保护法益,难免会令人产生刑法是否对不同公务员的人身权益保护不同的疑虑,故不能认为受到特殊训练的警察的身体反而更加需要刑法的保护。[5]4

此外,从“手段与目的”这一角度对本罪的保护法益进行解读,有一定合理性,在许多场合中,如果保护了警察的人身安全,就可以维持其公务的执行。但这种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关联未必具有必然性,且应对被暴力袭击的情形早已为警察的职能内容所预设。实际上,通过保护此法益以达到保护彼法益之目的,最典型的罪名是强奸罪中的“奸淫幼女”条款。通说认为,之所以否定幼女的性承诺能力,是因为考虑到幼女的成长状态,故强奸罪对幼女是基于对其身心健康的保护以实现对其性决定自由的保护。[1]1133依该思路,全面否定幼女的性承诺能力是因为立法者认为发生性关系会侵害幼女的身心健康,从而侵害其性决定自由,在这种场合才能称手段与目的之间具有必然的关联,这种“通过否定幼女的特殊行动自由以阻拦他人与之发生性关系”的限制才可谓正当。然而,这种必然关系很难在袭警罪中得到肯定。

在比较法的视野中,日本刑法中妨害执行公务罪的实行行为也被界定为对公务员实施暴行。①日本刑法第95 条第1 款:“当公务员在执行职务时,对其实施暴力或胁迫者,处3 年以下惩役或禁锢,又或50万日元以下罚金。”尽管旧说曾主张该罪保护的是公务员自身,但日本最高裁判所在一起判决中将这种法益观与日本宪法第14 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进行了对比,指出了该观点的不妥,从而扭转了对该罪所保护法益的认知。[6]现在日本的通说认为,该罪的保护法益不是作为公务员的个人的身体和决策的自由(这种个人法益),而是公务[7],即虽然该罪的行为对象是公务员,但保护客体是适当且本应顺利进行的公务[8]。日本刑法没有袭警罪,也没有袭警从重条款,从横向对比的角度来看,确实没有必要以单独的罪名对警察的人身安全进行保护。

据此,本文赞同袭警罪的保护法益仅为人民警察的公务执行。警察的人身安全当然也会基于本罪的设立而得到间接保护。至于前述学者所称若不因侵害警察人身安全而妨害公务,进而侵害公务执行,或者若侵害警察人身安全却未妨害公务执行,均不构成袭警罪,这种论调并不能为本罪的二元法益观提供有力论证。实际上,根据本罪构成要件的设计,原本就可以认为,只要不符合本罪所要求的“暴力袭击”“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等要素,即便妨害警察的公务执行,也不构成本罪。②例如,行为人以他人甚至是警察家人的性命安危为要挟,妨害警察的公务执行。

那么,为何同为公务员,刑法理应进行平等的保护,本罪却相比于妨害公务罪存在着加重情形?这一点其实可以通过一般公务员与警察的职务差异进行说明。一般而言,无论行为人如何妨碍公务的依法执行,从终局以观,公务“最终”也会完成,只不过成本或代价将为行为人的阻碍所影响。因而,将妨害公务罪或袭警罪的保护法益定位于公务的执行,甚至将其理解为实害犯,也并非指“公务最终无法执行完毕”,而是特指“本次公务的执行受到阻碍而无法如期完成”。换言之,“顺利完成”与“无法顺利完成”二者不能填充对公务执行诸多状况的完整评价,其间还现实存在着“不那么顺利完成”的情形。只有聚焦在公务执行的过程性这一点上,才能准确理解这两个罪名共通的保护法益,亦即作为公务员,理应对突发情况具有一定的处理能力,但无法强求其能够妥善应对涉暴力因素,故该因素实际上会对公务的顺利完成形成一定阻碍。虽然能够期待警察更从容地应对涉暴力因素,却无法期待其能够在更为危险的场合中既实施应对措施,又妥善执行公务。可见,警察执行公务时经常性地面临人身安全的威胁,这一点虽然不能作为本罪保护警察人身安全的根据,却可以反映警察遭遇严重暴力时所受到的更大公务执行阻碍。易言之,与一般公务员相比,袭警罪所要求的更严重暴力及更重刑罚,是因旨在消除警察执行公务时可能面临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更大阻碍”而被正当化的。

(二)“暴力袭击”的含义

由于袭警罪的行为对象仍是人民警察,为了明确本罪的保护法益与行为对象之间的关联,亦即对人民警察产生的作用力对其公务执行的严重阻碍,有必要区别于妨害公务罪而阐明本罪基本犯情形中的“暴力袭击”之含义。

首先,“袭击”一词带有主动地侵害身体的文义。[2]1527日本学者就日本刑法中的妨害执行公务罪指出,对物实施的有形力若在物理上对公务员的身体产生很强的影响,那么该行为虽然是间接暴行,亦可认为是针对公务员的。[9]反观我国刑法规定的妨害公务罪,其实行行为被设计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依托于“方法”之文义,自可容纳直接暴力与间接暴力;袭警罪的实行行为被描述为直接指向警察的暴力行为,且以“袭击”约束之,故不应轻易将间接暴力与“袭击”等同起来。既然是间接暴力,则并非以积极的身体接触为媒介妨害公务员对公务的执行,因此,即便行为的直接指向是物,却是以“借物发力”的形式积极接触公务员的身体,也非间接暴力。易言之,若行为人的行为支配了物并通过物的影响结合成“被延长的手臂”,亦为直接暴力。例如,抡起锐器砸向警车玻璃使玻璃碎刺向警察身体,系因支配了警车玻璃刺入的朝向而直指警察身体,应认为是直接暴力;同理,驱车撞向警车,令车中警察受伤,亦是直接暴力。①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之前,《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第1条指出,“实施打砸、毁坏、抢夺民警正在使用的警用车辆、警械等警用装备,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的”,适用袭警从重条款。该条显然也表明了“袭警罪”“袭警从重条款”中的“袭击”最终都应具备“指向警察身体”的直接暴力特征。反过来,间接暴力的属性便应理解为“既不存在身体接触,且积极行为的指向射程中不存在警察身体”,故,路面挖洞并作掩饰,待警车驶过陷入以使警察受伤的行为,只是消极地等待警车路过,即便警察因此受伤,也应否定直接暴力的存在。

据此,袭警罪的“袭击”必须是直接暴力。对人实施暴力与对物实施暴力仅是依行为对象的不同而作出的界分,对于厘清“袭击”的解释范围并无实益。若从对物实施暴力的行为中观察到行为实际上支配了物对警察身体的侵害,亦可将其认定为直接暴力。对本罪实行行为作出的这种限定,对如何适用法条、是否承认其未遂形态等问题有现实意义。若行为人对警察实施的乃间接暴力,充其量只能认为其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作为公务员的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由于自一开始就无法将间接暴力认定为袭击,此时根本不能认为存在袭警罪的未遂形态。②通过袭警罪的行为构造来分析其应否存在未遂形态,若持一元法益观,作为直接暴力的“袭击行为”未完成,很难认为妨害了警察的公务执行,故基本没有未遂形态保留的空间;相反,若持二元法益观,还要观察未完成的袭击行为是否对警察的身体安全造成了紧迫危险,便极有可能承认未遂形态的存在。

此外还需留意,行为即便符合“袭击”的文义,也要以“暴力”限制之。对妨害公务罪与袭警罪所称的“暴力”应作出不同理解,妨害公务罪之“暴力”系“阻碍公务的执行”,袭警罪之“暴力”系“袭击人民警察”。[10]由于二者的保护法益均是公务的执行,故前者之“暴力”只要求阻碍了公务的执行;后者之“暴力”却要求通过对警察人身造成危险来阻碍公务的执行,又因警察自身具有化解危险的一定能力,故此种“暴力”便应达到更为严重的程度。即便类似“对一般公务员扇一巴掌”的行为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对警察作出同样行为也未必立刻成立袭警罪。换言之,很难认为诸如“一巴掌”的轻微暴力行为会对警察造成足以阻碍其公务的执行的人身危险,这种行为不应认定为袭警罪中所称的“袭击”。

或许有人会认为,以上场合即便不构成袭警罪,也应构成妨害公务罪。但是,既然本罪的保护法益依然是公务的执行,则所称“公务”必定是“警察的公务”而非“一般公务员的公务”;既然是否构成袭警罪的基本犯要通过判断对公务执行的阻碍程度来确定,而对公务执行的阻碍程度又取决于行为的人身危险程度,那么即使轻微暴力行为能够对一般公务员的公务执行形成阻碍,也不应简单地认为该行为同样会对“同为公务员的警察”的公务执行也形成阻碍。换言之,尽管能够认为袭警罪的适用以行为符合刑法第277 条第1 款的规定为前提[5]2,对警察实施间接暴力可能适用妨害公务罪,但对警察实施轻微直接暴力既不能适用袭警罪,也几乎不存在适用妨害公务罪的空间。③自原本仅有的妨害公务罪,再至《刑法修正案(九)》增设袭警从重条款,乃至《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其独立成罪,我们能够发现这种修正动向看似“高度重视对警察的保护”,实则同时将“警察的公务执行”抽离出“一般公务员的公务执行”范畴,使对专属于警察的“公务”受侵害程度的评价不得不严格于后者。不过,也不应一以贯之地认为,对警察实施非严重直接暴力(既不是严重直接暴力,也不是轻微直接暴力)既不能适用袭警罪,也不能适用妨害公务罪。关于这点且作保留,后文将再作探讨。

三、交通冲卡行为的具体样态与相关法律适用问题

承上,袭警罪的保护法益是人民警察的公务执行,其实行行为必须是符合“袭击”文义的直接暴力行为,且要求具有强于妨害公务罪乃至可评价为严重的暴力程度。以此为基础,结合前文所举的诸案例,将交通冲卡行为区分为单纯冲卡、主动介入型冲卡与被动介入型冲卡,对三者分别考虑其法律适用。

(一)单纯冲卡行为及其法律适用

首先就前述的案例二进行分析。在案例二中,交警原本只是对B 进行停车示意,而行为人直接冲卡逃离,交警也不存在拦截动作。可以将本案中这类冲卡行为称为“单纯冲卡”。

对于单纯冲卡行为而言,若行为人在冲卡时未实际碰撞到交警,其朝向也完全是逃离方向,则该行为不符合“袭击”文义,本来就无成立袭警罪一说,这类行为也难以成立妨害公务罪。即如前所述,警察的公务不同于一般公务员的公务,只有对警察的人身形成的危险达到一定程度,才能阻碍其公务执行。既然单纯冲卡并未对交警的人身形成危险,即便承认其是“轻微直接暴力”,交警公务执行受到阻碍的判断前提也依然丧失了,故也不能适用妨害公务罪。因此,尽管案例二中同时存在着冲卡以及后续交警追赶的情形,但很难认定交警在行为人冲卡之际面临着一定程度的人身危险,即便对追赶阶段进行考察,交警充其量也只受到轻微暴力。在此类单纯冲卡的场合,实在不应认定行为人的冲卡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更不应适用袭警从重条款。

(二)主动介入型冲卡行为及其法律适用

接下来分析案例一。在本案中,A“驾驶摩托加速冲卡,致被害人闪避不及”,通过这一描述可以发现,A 其实是在被害人有拦截动作时继续冲卡的,“闪避不及”恰恰指明了被害人至少有以部分身体部位挡于前方以便拦截的动作,故可认为A 实则以积极的身体接触为媒介,借物(摩托车)发力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行为,符合“袭击”的文义。因此,可将行为人这种原本应停车接受检查却继续冲卡且同时主动袭击交警的行为称为“主动介入型冲卡”。

通过“闪避不及”这一描述可看出,A 在试图冲卡逃离时能够认识到,交警至少有部分身体部位拦截于前方,其积极地实施了对交警的冲撞,符合前述对“袭击”“直接暴力”的定义。这种冲撞给交警带来严重的人身危险,依此能认定该冲卡行为通过对警察的人身造成危险以阻碍公务的执行。不过问题在于,能否据此认为其符合袭警罪的加重犯情节即“以驾驶机动车撞击”呢?本文持否定态度。若体系性地观察本罪的加重犯情节,理应将“驾驶机动车撞击”以相当于“使用枪支、管制刀具”的危险程度进行考察。后者在对警察的人身造成紧迫危险的同时,还将使警察暂时放弃公务执行而全力化解危险,很难认为案例一中A 驾驶摩托时主要朝向逃离方向而部分碰撞交警身体部位的行为与后者等同。易言之,尽管可能将主动介入型冲卡均描述为“驾驶机动车撞击”,也要适当考虑行为人系“驾驶摩托车”还是“驾驶轿车”,碰撞系因“刮蹭”还是“直接撞向”,等等,并非所有驾驶机动车撞击的行为都应认定为本罪的加重情节。

不同于案例一,在案例四中,D 在持续驾驶时,不顾拖挂于其车门的被害人,持续加速行驶致其摔倒受伤,对此,法院认定D 成立妨害公务罪而非袭警罪,亦即,法院似乎认为D 的行为属于“被动介入型冲卡”,这种认定是否合理?如下文所述,当行为人驾驶机动车冲卡时,由于处在与警察距离较近的范围内,警察进行拖拽而受伤的,往往可认定为“被动介入型冲卡”(案例三)。然而本文认为,虽然D 一开始并非积极地以交警的身体作为行为朝向,但D 在与交警之间保持了一定时长的追赶状态后,这种状态的持续性将改变冲卡行为的朝向,从而积极地对交警造成人身危险。质言之,若称一开始冲卡逃离现场的行为并不能为这种危险的产生奠定基础,那么当追赶的状态一直持续时,对这种客观危险的创设便逐渐由被动转为主动,故只有当D 减速或停止驾驶时,才能消除这种危险。据此,尽管案例四中存在着交警主动拖拽轿车的情形,考虑到交警已经进入由D 通过持续性的行为主动创设的另一个危险领域,当交警逐渐靠近D 的轿车并尝试拖拽时,D 继续加速行驶的行为已经在规范意义上具有直接朝向交警身体的特征,此时将其视为“袭击”并无不可。案例四的冲卡行为应是主动介入型冲卡,应当适用袭警罪而非妨害公务罪,法院的判决并不准确。

总之,通过案例四应认识到,当交警主动介入进行追赶并维持了一定时长,而后开始尝试拖拽,行为人若不停车,由于此时车辆间的距离反映了交警与行为人之间身体接触的密接性,故将行为人继续驾驶的行为理解为“袭击”并不存在解释上的障碍。

(三)被动介入型冲卡行为及其法律适用

承上,与案例四不同,在案例三中,C 在冲卡时立刻被交警拖拽,由于C 自身并无意拖拽交警,即无意实施直接暴力,是交警主动拖拽了加快行驶速度的机动车或驾驶人,进而发生了瞬时性的倒地受伤,很难说符合了“袭击”文义,可以将这类冲卡行为称为“被动介入型冲卡”。

被动介入型冲卡行为既有直接暴力中“借物发力”的特征,又确实对交警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人身安全威胁,故应有意识地将这种行为区别于间接暴力。如前所述,间接暴力不包含所谓的“借物发力”,其特征在于,行为人并未直接针对警察的身体支配作用力。从现实情况考虑,若发生了交警拖拽的情形,必然是行为人冲卡时与交警之间的距离较近,由于交警通常会对行为人进行停车示意,冲卡行为虽未直接朝向交警身体,却也处在“交警随时可介入”的范围内,故不应将被动介入型冲卡轻易排除在直接暴力的范围外,至少还要承认其具有“暴力”性质。比如在案例三中,C 实施被动介入型冲卡行为时,由于与交警距离较近,虽行为朝向未直指交警身体,却处在交警随时可拖拽的范围内,具有非严重直接暴力的特征,虽不应将这类行为评价为“袭击”,但也应评价为“以暴力方法阻碍”。同时,该行为的确因实施于交警可拖拽的范围内而对交警产生了人身安全威胁,阻碍了专属于交警的公务执行,故仍应适用妨害公务罪。

以此为基础,在案例五中,E 在交警顺势抬起自行车拦截时仍继续冲卡,因而撞到交警的膝盖,这一行为究竟属于“主动介入型冲卡”还是“被动介入型冲卡”?本文认为,本案案情刻意使用“绕过”一词描述E 的冲卡行为,应该说E 本身的行为朝向并未直指交警的身体。交警抬起自行车进行拦截,此时可以视为自行车与其成为一体,假设行为人的冲卡行为直指自行车而导致交警受伤,其实与“抡起锐器砸向警车玻璃使玻璃碎刺向警察身体”的情形无异,均是“袭击”。在本案中,很难看到E 的行为朝向在被评价为“绕”时还具有这种特征,交警以自行车进行拦截更像是“以工具进行拖拽”,而冲卡行为只不过因自行车后轮的介入而瞬时性地导致了碰撞事件的发生。据此,应当说“绕”这一表述体现了E 在冲卡时与交警之间保持着较近距离,处在交警随时可拖拽的范围内,以非严重直接暴力对交警造成了人身危险,进而阻碍公务执行,属于被动介入型冲卡,应适用妨害公务罪。该判例的结论亦不准确。

综上,本文将冲卡行为类型化为单纯冲卡、主动介入型冲卡与被动介入型冲卡,冲卡行为属于轻微暴力(通常未造成交警受伤)的,应认定为单纯冲卡,不适用妨害公务罪与袭警罪;冲卡行为给交警带来一定程度的人身危险时,即便未造成交警受伤,也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通常表现为直接暴力),该行为属于被动介入型冲卡,可通过观察行为人与交警之间是否存在紧密距离来判断是否存在这种危险;对于具有“借物发力”外观的冲卡行为,应以行为朝向判断该行为属于被动介入型抑或主动介入型冲卡;交警主动使用工具进行拦截时,只要冲卡行为的朝向未直指交警与工具所构成的整体,也只能认定为被动介入型冲卡,适用妨害公务罪;即便一开始的冲卡行为朝向并非直指交警身体,但随着事态演变,交警在追赶中逐渐进入由行为人创设的危险领域内,交警主动拖拽行为人而受伤的,该冲卡行为应评价为主动介入型冲卡,适用袭警罪。

(四)关于责任层面的出罪问题

通过对三种冲卡行为的类型化,能够较清晰地判断相关行为是否符合袭警罪、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除此之外,在责任层面仍可能涉及到出、入罪的问题,这同样也将影响到刑法条文的适用。作为一种情急之下逃避追查的行为,应适当地考虑行为人的责任问题。妨害公务罪与袭警罪均为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认识且希望或放任其行为的法益侵害结果。具体而言,出于自保的心理而骤然间加速驾驶,行为人也可能无法预见到交警会主动抓住摩托车尾部进行阻拦。能否预见这一事实,应该考虑现场的管控环境。若是由三四位交警日常性地管控路口,且现场车流量较大,可认为在行为人的认识上,交警为了维持后续的交通秩序与检查会“放过”行为人,故此时可能阻却对故意的认定。反过来,若是像有准备的、以小队形式进行的、成较大规模的交通检查,行为人进行冲卡的朝向空间在一开始就被极大限缩(除非其原路折返),在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又进行冲卡的,可认定其放任了对公务执行妨害的结果,具备故意。可是,如果只关注冲卡行为对袭警罪或妨害公务罪的保护法益即公务执行之侵害,显然,冲卡正是为了积极地妨害公务的执行,似乎在所有冲卡场合中,行为人均至少具备了妨害公务罪的故意,尽管行为人以为交警不会进行阻拦,也很难阻却故意成立。这种理解忽视了构成要件的故意规制机能,将导致入罪的不当扩大化。

如所周知,构成要件的故意规制机能,体现在构成要件为作为故意对象的事实划定了必要的范围;反过来,若未认识到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就不存在故意。[11]以被动介入型冲卡为例,如前所述,在该行为进入妨害公务罪检视的视野内时,应当考察冲卡行为是否通过对交警人身造成危险以阻碍公务执行,此时还要求行为人对此有所认识(即认识到行为危险性)。依案例三、五的案情,C、E 在交警随时可拖拽的范围内进行冲卡,很难认为此二人未认识到行为的危险性,故无法阻却妨害公务罪的故意。以此为基础,在更为积极的主动介入型冲卡场合中,就更难有阻却袭警罪的故意成立之余地了。

这里存在的疑问是,在被动介入型冲卡场合,对故意成立的考察是否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冲卡对交警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人身危险?换言之,既然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行为危险性,是否就意味着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危险结果的发生呢?若持肯定说,又因对警察实施非严重直接暴力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行为对警察人身造成危险,这看上去虽合理,却似乎会导致妨害公务罪被人为地增设了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即只要行为对象变成警察,就要求对警察造成人身危险,才可能成立妨害公务罪。若持否定说,实际上便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公务执行被阻碍即可,这样又似乎丧失了任何于责任层面阻却犯罪成立的余地。

本文认为,不必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冲卡可能对交警造成的危险结果,但应跳出以上问题的怪圈而围绕着本罪的保护法益进行思考。当行为人认识到行为对象是交警时,要格外强调其对“冲卡对专属于交警的公务执行造成妨害”这一事实存在认识。如前所言,要求考察行为对警察造成的人身安全威胁是否足以阻碍警察的公务执行,这种考察是为了呼应“妨害公务罪、袭警罪的保护法益均为公务的执行”之命题。通过对前面几组判例的观察,可以认为,交警其实更倾向于在能够保证自己人身安全的前提下进行拖拽。相对地,行为人在冲卡时也就不易认识到交警会冒险对其进行拖拽。细言之,当行为人能够认识到自己处在可拖拽范围内而交警未拖拽时,其实行为人只认识到其对交警公务执行的阻碍并未过于严重(即不属于“妨害”);进而,当行为人在继续冲卡而又无法立刻认识到交警开始尝试对其拖拽(进而受伤)时,则更不能认定其应当认识到,继续冲卡的行为对公务执行会产生严重阻碍。质言之,考察的重心只在于,被动介入型冲卡场合中行为人对阻碍交警公务执行的程度之认识。

这样,在本文开头所举的设例中,恰恰可能存在着阻却认定构成故意的余地。当行为人驾驶摩托车试图冲卡,在经过交警时,其虽认识到交警未立刻进行拖拽,但当交警于其身后抓住摩托车尾部而被甩出摔倒时,因此导致“交警因面临人身危险而难以执行其公务”之法益侵害,行为人并未认识到。换言之,行为人充其量在加速经过交警时,认识到其行为属于“以暴力方法阻碍了一般公务员的公务执行”,当交警于其身后抓住摩托车尾部,行为人无法通过交警因拖拽而受伤的事实,立刻认识到其妨碍了警察的公务执行,可阻却妨害公务罪的故意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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