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当性义务纠纷中“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的应用
2023-03-04卢伟杰
■卢伟杰
一、引言
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其中第72~78条对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以及金融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作出了具体规定,内容包括适当性义务的基本含义和具体的司法实践等。《九民纪要》在司法实践中具备强大的指导意义,是适当性义务案件重要的判决依据,但是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在中国尚处于发展阶段,相关规定尚不完善,可能导致问题。
一方面,根据第72条的规定,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构成“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被视为“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根据第77条的规定,金融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时,赔付范围包括“金融消费者所受的实际损失”。另一方面,第78条规定了卖方机构的免责事由,如果卖方机构能够证明自身行为并未影响金融消费者,投资损失将由金融消费者自行承担。在司法实践中,这两个方面关于适当性义务纠纷中金融机构责任的表述可能导致矛盾,造成分歧。
司法判决中的分歧具体体现为适用全额赔付规则或者过失相抵规则,根据第72条和第77条的规定,强调金融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的重要性,发生损失后应当适用全额赔付规则,但根据第78条的规定,违反适当性义务并不意味着必然承担责任,采用过失相抵规则更加合适。根据学术界研究,在《九民纪要》出台后的适当性义务纠纷案件中,法院要求未尽适当性义务的金融机构向金融消费者承担责任的案件占比越来越高,而在具体的赔付情况中,法院判决“全额赔付”和“过失相抵”的案件在比例上尚未形成一方主导的态势。①参见黄辉:《金融机构的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实证研究与完善建议》,载《法学评论》2021年第2期,第130-143页;参见王艺璇:《适当性义务纠纷中过失相抵之适用——平安银行代销基金巨赔案评析》,载彭冰主编:《金融法苑(2021 总第一百零五辑)》,中国金融出版社2021年版,第179-190页;参见金容:《再论适当性义务纠纷中“过失相抵”之适用——基于法律经济学的思考》,载彭冰主编:《金融法苑(2021 总第一百零五辑)》,中国金融出版社2021年版,第191-205页。
本文以“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为入手点,通过分析适当性义务规则和“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的演变,分析原则背后蕴含的责任分担逻辑,在全额赔付和过失相抵之争中提出自己的观点,为司法判决提出建议。
二、界定对象:适当性义务的基本内涵
(一)适当性义务的定义
适当性义务(suitability obligation)诞生于20世纪30年代的美国证券行业自律规则中,之后扩张到全球范围。根据国际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于2011年的统计,英国、澳大利亚、法国、意大利、新加坡等国均已发布与适当性义务相关的补充性法律解释。②参见王锐:《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研究》,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65页。中国、日本、韩国等国也已建立起适当性义务制度。
2008年,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国际证监会组织和国际保险监管组织联合发布了《金融产品和服务零售领域的消费者适当性》报告,将“Suitability requirements”定义为“金融公司在向零售客户推荐特定金融产品或服务时,用于判断推荐对象对该客户是否适当或合适的要求”。③参见《金融产品和服务零售领域的客户适当性》报告第4页,下载网址:https://www.bis.org/publ/joint20.pdf。
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United States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SEC)对于适当性的定义为:在经纪商向金融消费者推荐特定证券产品时,应有合理的根据相信该推荐适合该金融消费者。①参见SEC官网,http://www.sec.gov/answers/suitability.htm。
《九民纪要》第72条规定,适当性义务是金融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
概括而言,适当性义务指的是金融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提供金融产品或服务时,有义务对金融产品或服务、金融消费者进行调查,在获取充分信息的基础上推荐符合该消费者投资需求、风险承担能力的产品或服务。②参见张付标:《证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研究》,上海三联书店2015年版,第45-46页。
(二)适当性义务的相关规定
1.国外法律法规(以美国为例)。在美国,适当性义务的相关规范最初仅作为证券行业的自律性规范,后历经大半个世纪逐渐扩张适用范围、完善规则内容。
20世纪30年代的“大萧条”给美国带来了巨大伤害,为了解决危机中暴露的问题,美国在1933年出台《证券法》、在1934年出台《证券交易法》,其中《证券交易法》第15A条针对欺诈和操作行为进行了针对性的规定,在满足保护公共利益或消费者利益的条件时,证券经纪商和交易商协会有权力制定相关规则。③参见杨峻:《资管新时代——投资者适当性理论与实践》,上海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55页。
关于行业自律性规则,1938年《马洛尼法案》(Maloney Act)出台后,美国证券业成立了美国证券商交易协会(National Association of Securities Dealer,NASD)。NASD在1938年发布《公平交易规则》(Rules of Fair Practice),在第3条第2款规定:加入协会的券商应当履行适当性义务,保护不具备投资经验的客户;1996年,在得到SEC的批准后,适用对象的范围扩展到机构投资者。④参见王锐:《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研究》,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58-159页。
该规则后被写入NASD Conduct Rule 2310:Recommendations to Customers(Suitability)。⑤参见NASD Conduct Rule 2310,网 址:https://www.finra.org/rules-guidance/rulebooks/retired-rules/2310。该规则不仅要求证券经纪商在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时,根据客户在交易中提供的信息,对投资建议的合理性进行判断,同时要求证券经纪商主动了解与投资建议相关的客户信息。
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New York Stock Exchange,NYSE)在其制定的纽交所规则第405条“Diligence as to Accounts”(NYSE Rule 405)中,⑥参见NYSE Rule 405,网址:https://www.finra.org/rules-guidance/rulebooks/retired-rules/rule-405。要求交易所成员在开户时及开户后的必要事实中,应当以适度的谨慎(due diligence)实施获取客户重要信息的行为。
2007年美国次贷危机后,美国政府在整合NASD和NYSE等自律机构的基础上,组建了美国金融行业监管协会(Financial Industry Regulatory Authority,FINRA)。FINRA规则吸收了NASD与NYSE等自律组织规则,在2012年7月以Rule 2111“适当性”(Suitability)①参见FINRA官网,网址:https://www.finra.org/rules-guidance/rulebooks/finra-rules/2111。取代了NASD Rule 2310,以Rule 2090“了解你的客户”(Know Your Customer)②参见FINRA官网,网址:https://www.finra.org/rules-guidance/rulebooks/finra-rules/2090#the-rule。取代了NYSE Rule 405,形成新的适当性义务规则体系。
FINRA Rule 2111由合理依据义务、客户特定化义务和数量适用性三个主要义务组成,其具体内容可以总结为:“了解产品”、“了解客户”和“适度交易”。FINRA Rule 2090要求投资机构在了解客户“必要信息”的基础上,以谨慎勤勉的态度对待金融消费者的开户行为及后续动作。
关于SEC监管规则,1962年,SEC根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制定了Rule15c2规则③参见17CFR§240.15c2。,用以规范股权基金证券产品销售中的适当性问题,不履行适当性义务将构成欺诈性、欺骗性、操纵性行为。④参见17CFR§240.15c2-5。
1967年,SEC进一步扩展适当性义务的适用范围,对其他未被纳入NASD的相关机构与个人施加了适当性义务要求,制定了Rule 15b10-3规则,⑤参见17CFR§240.15b10-3。根据这一规定,即使不属于任何自律组织,经纪商在向客户推荐产品时,也需要承担适当性义务。1989年,SEC经国会授权立法,制定了关于适当性义务履行的Rule 15g-9规则,⑥参见17CFR§240.15g-9。要求经纪商主动获取信息,排除经纪商主张因不知情而豁免适当性义务的情况。
2.国内法律法规。适当性义务在我国经历了从点到面的发展过程,现有的适当性义务规则体系根据层级划分,由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等共同组成。
2004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发布《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首次涉及适当性义务的内容。2005年,银监会发布关于个人理财业务的办法和指引,针对商业银行的适当性义务作出规定,⑦《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5年第2号,部门规章,已失效)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银监发〔2005〕63号,规范性文件,已失效)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但未直接提出“适当性义务”这一概念。2006年,银监会印发的《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做到的适当性义务。2016年,银监会发布的《关于规范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的通知》,规定了代理销售业务中的适当性义务。
2006年,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发布《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规定证券公司开展业务时应当遵守适当性义务。2008年,国务院发布《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要求证券公司履行了解客户和产品的义务。2011年,证监会发布《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规定了证券公司在融资融券领域如何进行适当性管理。
2012年,《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第九十九条要求基金销售机构履行揭示风险和适当销售的义务,在法律层面针对金融子领域的适当性义务进行了规定。
2016年12月,证监会发布《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详细规定了证券期货机构适当性制度的内容。根据规定,适当性制度包含投资者分类制度、销售匹配的金融产品、风险揭示与资料保存等义务。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将适当性义务的规制范围推广到“金融机构”。
2018年4月27日,《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资管新规》)出台,明确了资管领域金融机构应当履行的义务内容,第二条将所有提供资产管理业务的金融机构纳入监管范围,第六条要求金融机构“了解产品”和“了解客户”,并强调“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
2019年,《证券法》修订,从法律层面集中规定了证券公司的适当性义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证券公司适当性义务的基本内容,第三款规定了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法律责任;第八十九条对金融消费者进行了分类。
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九民纪要》,针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强调“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原则,同时对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作出全面而具体的说明,包括适当性义务的定义、责任主体、举证责任和赔偿数额等内容。
《资管新规》《证券法》《九民纪要》分别来自行政监管机关、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标志着我国适当性义务规则体系已经较为全面。①参见黄辉:《金融机构的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实证研究与完善建议》,载《法学评论》2021年第2期,第131页。
202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出台,根据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衍生品交易业务中,金融机构需要遵守适当性义务的相关规定,再次从法律层面针对金融领域的适当性义务进行了集中规定。
(三)我国适当性义务的基本内容
根据上述法律文件的内容,尤其是《证券法》第八十八条和《九民纪要》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结合FINRA对于适当性义务内涵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适当性义务的基本内容可以概括为“了解客户”“了解产品”“适当匹配”。
第一,了解客户。根据《证券法》第八十八条和第八十九条,证券公司应当了解金融消费者的财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金融资产状况等信息,并将金融消费者分为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根据《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2020年修正)》第六条,金融机构应当了解金融消费者的诚信记录、投资目标、风险承受能力、实际控制人等信息。“了解客户”是金融机构提供金融产品或服务的前提,只有明确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识别能力、承受能力和风险偏好后,才能有针对性地提供产品或服务。
第二,了解产品。金融交易具有专业性和复杂性较高的特点,而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严重影响消费者的投资决策。因此,金融机构应完善风险评估机制,采取符合要求的、精准全面的风险评估方法,在提供产品或服务之前充分评估投资风险,划分风险等级,然后在交易过程中向消费者充分说明交易的风险等情况。通过这一举措,可以让金融消费者了解产品或服务,并根据较为全面的信息作出投资决定。
第三,适当匹配。在“了解客户”和“了解产品”的基础上,金融机构应基于对产品或服务的评定以及对金融消费者信息的收集,向金融消费者推荐与其相匹配的金融产品或服务。“适当匹配”是金融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的核心,①参见杜文杰:《新〈证券法〉第88条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审判标准构建》,北京大学国际法学院(深圳)2021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8页。因为这一步会直接影响金融消费者的利益,是将“了解客户”和“了解产品”中取得的信息落到实处的举措。“匹配”意味着金融机构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的风险应当适合金融消费者自身的风险识别能力、承受能力和风险偏好。
三、明确问题:适当性义务纠纷的司法现状
(一)适当性义务纠纷案件统计
为了分析在《九民纪要》发布后,关于适当性义务纠纷案件,司法实践中对于全额赔付规则和过失相抵规则的选择,笔者在北大法宝平台,将适当性义务和适当性义务的规定当作关键词,②笔者只用“适当性义务”当作关键词,搜索结果为1284篇,通过观察北大法宝提供的“命中次数”中的内容,发现相当比例的案例并非围绕适当性义务展开,只是在原告或被告的辩论意见中提及,为了更加精准,故将适当性义务的重要规定纳入搜索关键词。将审结日期限定在《九民纪要》发布日期(2019年11月15日)至2023年1月21日,共得到436篇公开的裁判文书。之后,将管辖权异议、裁定重审、刑事犯罪驳回起诉等无实质性内容的文书剔除,得到336篇文书,再合并涉及多个原告的重复性判决书,得到215篇文书。
从案由来看,相关案例可以分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合同、准合同纠纷,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相关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四大类(见表1)。
表1 案由分布情况 单位:件
在139篇裁判文书中,法院认定金融机构履行了适当性义务的有57篇,认定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有82篇。在82件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案例中,从违反适当性义务的具体内容来看,未“了解客户”的有48件,未“了解产品”的有51件,未“适当匹配”有82件,即所有案例均被认定未“适当匹配”;从违反适当性义务后的赔付比例来看,判决全额赔付的有40件,约占49%,判决过失相抵的有42件,约占51%,两者所占比例相当(见图1)。
图1 《九民纪要》后违反适当性义务案例统计
(二)违反适当性义务判决统计
从具体内容来看,所有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案例中“适当匹配”义务均被认定为违反,这是其在适当性义务中核心地位的体现。“适当匹配”义务以“了解客户”和“了解产品”义务为基础,只有通过对客户和金融产品或服务进行充分评估,才能保证匹配过程的适当性,因此,违反后两者的行为均会导致违反前者。而在违反“适当匹配”义务的案例中,相当比例的法院会关注是否履行告知说明义务,尤其是在高风险等级投资产品或服务中,应当在正常的告知说明义务外,进行特别的风险警示,如王晓坤、招商银行东营胜利支行案①王晓坤、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利支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5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
从赔付比例上看,司法实践中关于适用全额赔付规则或者过失相抵规则并未形成统一意见,这一问题属于真实的法律问题,讨论适当性义务纠纷案件中应当适用哪种规则具备现实基础,有利于推动司法实践中统一裁判意见的形成。
根据判决书的具体内容,判决全额赔付的案例中一般较为严格地根据《九民纪要》的规定进行判断,如广发银行上海淮海支行与王娜娜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②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淮海支行与王娜娜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上海金融法院(2022)沪74民终919号民事判决书。。部分案件中法院对于责任的判断更加严格,苏峻、中国民生银行南京鼓楼支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③苏峻、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终7576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苏峻具备金融领域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并且有过投资经历,法院依旧判决卖方“全额赔付”。
在判决过失相抵的案件中,法院的说理理由存在差异。
在部分涉及资产管理产品的案例中,金融机构未恰当履行适当性义务但是没有违反谨慎勤勉管理义务,法院结合金融机构总体行为判断过错程度,认为金融机构只需要承担一定比例的投资损失,如徐家进与联储证券公司合同纠纷案④徐家进与联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终1379号民事判决书。。在部分案例中,法院认为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只存在部分瑕疵,根据因果关系判断只需要承担部分投资损失,如王晓坤、招商银行东营胜利支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部分案例中,法院经过审查认为金融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但是金融消费者在已经得知风险的前提下,忽视风险、盲目投资,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如华夏文化艺术品交易所、昊鼎河北文化传播集团等合同纠纷案⑤华夏文化艺术品交易所有限公司、昊鼎河北文化传播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2民终5322号民事判决书。。
而在判决过失相抵的案例中,最常见的情况为:法院在考察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履行情况之外,会考察金融消费者是否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并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责任分配。如深圳前海凯恩斯公司、徐建芬金融纠纷案⑥深圳前海凯恩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徐建芬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26388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金融消费者在进行重大投资时负有审慎义务,判决时对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均进行考察,一方面可以使得金融机构贯彻“卖者有责”原则,另一方面可以增强金融消费者“买者自负”的投资理念。法院认定金融消费者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常见的理由为“具有理财经验”、“作为完全民事能力人应认识投资风险”和“不够谨慎”等①除前面提及的两个案例外,可参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北塔支行、李芙蓉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5民终2864号民事判决书;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成一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被申请人株洲华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2民再80号民事判决书。。
综上所述,在《九民纪要》发布后,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纠纷案件中的司法判决中确实存在全额赔付与过失相抵的争论。前者多是坚持“卖方尽责”为“买方自负”的前提,在认定金融机构提出的减免责任事由时标准十分严格;后者则多是在更加全面地考察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行为的基础上,关注买方基本的注意义务,通过自身对适当性义务的理解,在两者之间进行责任分配。在笔者看来,这两种观点体现了对于“卖者尽责,买者自负”这一原则在不同逻辑下的理解。
(三)“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的引入
1.引入“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的原因。关于本文的研究问题,即适当性义务纠纷中应当适用全额赔付规则还是过失相抵规则,现有研究存在不足之处。毛立琦(2021)的研究聚焦于过失相抵规则本身,论证了过失相抵规则在适当性义务案件中的适用性,并提出具体适用时的注意事项,但是这一研究并未回答本文的研究问题,没有涉及全额赔付规则。②参见毛立琦:《过失相抵制度在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案件中的适用研究》,载《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6期,第147-153页。王艺璇(2021)的研究以利益均衡为着手点,分析全额赔付规则的不合理,指出可能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认为适用过失相抵规则更符合利益均衡原则。③参见王艺璇:《适当性义务纠纷中过失相抵之适用——平安银行代销基金巨赔案评析》,载彭冰主编:《金融法苑(2021 总第一百零五辑)》,中国金融出版社2021年版,第179-190页。金容(2021)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出发,通过计算两种规则下的社会总福利,认为应当适用全额赔付规则。④参见金容:《再论适当性义务纠纷中“过失相抵”之适用——基于法律经济学的思考》,载彭冰主编:《金融法苑(2021 总第一百零五辑)》,中国金融出版社2021年版,第191-205页。
因此,可以看出现有研究虽然涉及本文的研究问题,并且提出有益观点,但是分析多以法律规定之外的角度为着手点,无论是利益均衡原则还是法律经济学的计算,本身都是跳出了具体的法律规定,通过结合外在因素说明法律适用的问题。
与之不同,本文将着手点重新聚焦在法律规定本身,具体而言,聚焦在法律制定过程中遵循的基础性原则,从法律规定的内部寻求新的分析角度。在法律规定可能引起争议的情况下,可以追寻法律的制定过程,通过分析制定时遵循的立法原则或政策倾向,可以明晰相关规定自诞生时蕴含的内在逻辑。通过这样的分析方式,可以得出更符合法律制定原则的裁判逻辑。
为了说明“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在适当性义务纠纷案件中的实际应用价值,下面将对典型案例进行分析。
2.典型案例裁判分析——原则应用角度。2022年5月,北京金融法院就董振远与中融鼎新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①董振远与北京中融鼎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北京金融法院(2021)京74民终48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裁判,更改了一审法院完全由投资者承担损失的判决。
一审中,法院认为原告属于合格投资者,具备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被告展期行为具备合法性,因此判决原告承担所有投资损失。但是,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适当性义务,法院却并未对这一主张进行回应。二审中,北京金融法院认定,中融鼎新在销售过程中未及时对金融消费者进行适当性评估,这一行为的负面影响无法事后弥补,尽管中融鼎新并未在实质上影响金融消费者的自主决定,但仍应因为不规范行为对消费者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从“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的角度来看,该案一审判决认为,作出“买者自负”的判断后不需要进行“卖者尽责”的审查,全额赔付类型的判决认为,由于卖者未尽责,所以买者完全不需要承担损失。尽管内容不同,但两者的内在逻辑是一致的,即将“卖者尽责”和“买者自负”视为同一链条的前后两个环节,这一链条单向地导向投资损失,“卖者尽责”是且仅是“买者自负”的基础(见图2)。
图2 单链条逻辑下的“卖者尽责,买者自负”
在这一逻辑下,上述两种判决可以得到很好的解释:由于“卖者尽责”在逻辑链条上位于“买者自负”的前一环节,如果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那么后续环节的问题都属于金融机构引发的行为,无须具体讨论下一环节,故金融机构承担全部责任,这是全额赔付规则的逻辑。如果投资者自身决策行为未受到金融机构的任何影响,那么“卖者尽责”和“买者自负”之间的环节被切断,直接进入第二环节,不需要对第一环节进行具体讨论,故投资者承担全部损失,这是中融鼎新案一审判决的逻辑。
在本案判决中,二审法院认为金融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不及时不全面,需要承担部分损失,这种做法是在逻辑链上开辟出其他路径,并不将“卖者尽责”和“买者自负”简单地看作前后环节,而是认为两者的判断存在独立性。
通过分析典型案例,可以看出法院的判决受到对“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理解的影响,因此,在适当性义务纠纷中,探讨“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的内部逻辑,能够为具体案件的判决提供可参考的建议。
四、分析问题:“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的内在逻辑
(一)“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在适当性义务中的基础地位
《资管新规》和《九民纪要》分别从金融监管和司法实务的角度,确立了“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在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规则体系中的基础地位。
《资管新规》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了金融机构发行和销售资产管理产品时应当履行的适当性义务,第二款要求金融机构加强对于金融消费者教育,通过履行适当性义务培养金融消费者在金融领域的专业知识和投资时的风险意识,传递“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理念。《资管新规》由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可以视作金融机构监管机关的统一意见,因而指导性很强,这一规定在监管层面树立了“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在适当性义务中的重要性。
《九民纪要》则以更加明确的方式提出“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在适当性义务中的基础地位。在“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部分,对适当性义务进行具体规定前,《九民纪要》在概述中提出,在审理相关案件中,必须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九民纪要》虽然只是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但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文件,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司法实务界形成的主流意见,在法院审理案件时具有直接的引导作用,是法官在判决相关案件时的重要参考。因此,《九民纪要》在司法实务层面将“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确定为审理适当性义务纠纷时的重要原则。
综上所述,在适当性义务规则体系的形成过程中,“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处于基础地位,是制定相关规则的指导性、基础性原则。
(二)“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的演变
1.在国外的演变。在英国,1603年的Chandelor v.Lopus案使“买者自负”(caveat emptor)原则在普通法中确定为判例法规则。①参见李游:《“买者自负”的适用逻辑与金融消费关系的“不平等”》,载《北京社会科学》2019年第7期,第40页。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商业交易越来越复杂,产品和服务的真实信息越来越难获取,“买者自负”的适用基础逐渐被动摇,适用范围逐渐限缩,“卖者有责”(caveat vendor)原则开始受到关注。①参见颜延:《金融衍生工具卖方义务研究》,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79-81页。
具体到金融领域,尽管金融商品与普通商品不同,具备较高的专业性和复杂性,风险性更高且对信息的依赖程度更高,但早期的证券交易规则秉持自由主义和个人理性的价值取向,适用“买者自负”原则,奉行风险自担,导致证券交易领域出现大量欺诈行为。②参见[美]爱德华·J.巴莱森:《骗局:美国商业欺诈简史》,陈代云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20年版,第38-54页。为了应对证券欺诈行为,英美国家开始对证券的“卖者”施加义务,要求证券发行方采取行动降低金融市场的信息不对称③参见李游:《“买者自负”的适用逻辑与金融消费关系的“不平等”》,载《北京社会科学》2019年第7期,第42页。,这表明证券领域开始对“买者自负”原则进行发展。
1933年,美国总统罗斯福呼吁联邦政府监管证券市场,要求卖方承担告知全部事实的义务。④Franklin D.Roosevelt,Message to Congress on Federal Supervision of Investment Securities,资料来源:The American Presidency Project,https://www.presidency.ucsb.edu/node/207987。在向国会传达的文件中,罗斯福解释道,呼吁加强证券监管并不能免除买家密切关注的责任,相反,这一建议是在“买者自负”原则的基础上,添加了新的原则“让卖者也要小心”(let the seller also beware)。罗斯福政府对于“卖者有责”的态度标志着政治话语和政策的转变,《证券法》的规定则在法律层面将“买者自负”原则发展为“买者自负,卖者有责”原则。
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新型金融产品层出不穷,传统的信息披露手段难以进行有效规范,⑤参见李海龙:《资本市场投资者适当性规则的美国经验与中国探索》,载《环球法律评论》2021年第3期,第165页。同时,金融市场的扩大带来了金融消费者的内部分化,出现专业投资者和普通投资者的区分,不同类型的金融消费者识别风险、承担风险的能力差别较大。在这样的背景下,“卖者有责”原则被进一步强化,“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兴起,英美国家通过立法等手段强化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相关规定的具体内容可参考前文“国外法律法规”部分。
从单纯强调“买者自负”原则,到回应市场欺诈行为的“买者自负,卖者有责”原则,再到应对金融市场新发展的“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这一演变一方面反映出域外国家对金融消费者的倾斜保护,对金融市场中地位不平等现象的调整;另一方面体现了“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的内部逻辑,“买者自负”和“卖者尽责”并非从源头上捆绑在一起,而是彼此有一定的独立关系。
2.在国内的演变。在我国金融市场发展初期,市场规模尚不庞大,市场结构尚不复杂,相关规定强调投资风险自负。1998年《证券法》出台,第十九条中“投资者自行负责”的表述是“买者自负”原则的体现,这一表述在《证券法》的数次修改中均被保留,表明“买者自负”原则是我国证券领域的重要原则。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为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第五条强调对证券领域“买者自负”原则的落实,从司法实务机关的角度证明“买者自负”原则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切实存在。
此外,银监会在2006年印发《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第四十五条提出增进公众对买者自负原则的认识;国务院在2015年发布《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在基本原则部分提到,社会树立起“买者自负、风险自担”的投资意识。从监管机关的角度来看,“买者自负”原则已成为金融市场正常运作的重要原则。
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和世界范围内对于金融市场监管观念的转变,“卖者有责”的观念逐渐被重视。2012年,中国证券业协会在《证券公司合规管理人员胜任能力测试大纲》中提出,合规管理人员要熟悉“买者自负”原则和“卖者有责”原则的关系。2014年,银监会发布银行理财方面的指导意见,第八条提出打造“卖者有责,买者自负”的市场环境。①《关于2014年银行理财业务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银监办发〔2014〕39号)第三部分第一章第八条。
通过对适当性义务的不断探索,我国形成了适当性义务的法律法规体系,与之相对应,“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开始广泛出现在法律文件中。
2013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提出,金融监管部门需要督促金融机构贯彻“买者自负,卖者尽责”的要求。2014年,银监会、财政部印发《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提出信托业风险处置应按照“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原则。2021年,多部门联合发布《关于推动公司信用类债券市场改革开放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推进对于金融消费者的教育,增强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自担的投资意识。
较为重要的是,2018年,《资管新规》第六条第二款提出,向投资者传递“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理念,打破刚性兑付。
司法实务层面也随着监管观念的转变而逐渐转变裁判思路。2019年,《九民纪要》提出必须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强调在债券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
通过相关规定具体内容的演变历程,可以看出我国与美国类似,都经历了从“买者自负”到“买者自负,卖者有责”,再到“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变化,只是我国金融市场属于后发市场,转变速度较快,没有经历美国较为漫长的发展过程。
(三)“卖者尽责”与“买者自负”的关系
根据法律法规的内容,“卖者尽责”主要体现为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①参见李皓:《商业银行代销理财中适当性义务履行规则的再反思——基于基层网点实践和124个司法裁判的实证研究》,载陈洁主编:《商法界论集 第8卷》,中国金融出版社2021年版,第173页。而“买者自负”主要体现为金融消费者的注意义务,②参见邢会强:《论消费者的责任》,载《北方法学》2013年第5期,第114页。消费者有义务对金融产品进行审慎的识别和评估。③参见胡伟:《金融消费“买者自负”原则的检视与展望》,载《西南金融》2013年第5期,第31页。在典型案例董振远与中融鼎新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中,二审法院的裁判就是基于对适当性义务和注意义务履行情况的判断作出的,抽象化而言就是在处理“卖者尽责”和“买者自负”的关系。
“卖者尽责”是否与买者无责等价?“买者自负”是否必须以“卖者尽责”为基础?这些问题在单链条逻辑下的回答是肯定的,两者形成强绑定的状态,但从案例统计中过错相抵规则的广泛适用来看,这一回答并不符合法律实践,因此需要重新梳理“卖者尽责”和“买者自负”的关系。
从逻辑上看,金融市场中采取“买者自负”原则,对市场环境存在前提要求:需要通过信息披露纠正信息不对称问题,通过金融监管和适当性义务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利益。④参见黄辉:《金融机构的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实证研究与完善建议》,载《法学评论》2021年第2期,第132页。但此处“买者自负”的内涵是由金融消费者承担所有投资损失,强调的是在某种假设条件下金融消费者的责任,因此三个前提条件是“买者自负”的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同时,根据基础的逻辑关系,A是B的充分条件,并无法根据B的成立与否直接推出A的成立与否。因此,“卖者尽责”与“买者自负”应当并非绑定的单链条逻辑。
从规范的演进来看,“买者自负”原则的出现早于“卖者尽责”,根据罗斯福向国会的解释,在法律层面加强证券监管,是在“买者自负”原则的基础上,添加了“卖者有责”原则,而并非通过扩展“买者自负”的内涵,推演出“卖者有责”,因此对卖方施加义务并不能免除买家密切关注的责任。同时,“卖者尽责”之所以成为“买者自负”的前提条件,是因为在金融交易这一特殊领域,存在金融机构影响消费者行为的现象,但是这一影响并非是全面的、决定性的,尤其是对于专业投资者来说。因此,“买者自负”在成立基础上是独立的,可以单独适用,并不必然以“卖者尽责”为前提。具体而言,在解释“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内部逻辑时,需要将“买者自负”分成两部分,一部分受到“卖者尽责”的影响,另一部分具备独立性。
从另一角度来看,尽管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利益是“卖者尽责”出现的推动力和实际效果,但“卖者尽责”出现的直接原因是金融市场出现的各种问题,因此,“卖者尽责”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应当被视为独立的针对金融市场问题的原则,违背适当性义务的行为本身就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具体而言,适当性义务应当被理解为独立的法律义务,而不是附着在金融消费者责任上的附属义务,“卖者尽责”也应当被分为两部分,一部分影响“买者自负”的成立,另一部分直接导向责任承担。
同时,从“买者自负”到“买者自负,卖者有责”,再到“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转变,体现的是责任在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之间的公平分担,而非责任的移转。这一演进过程本身说明两个问题:其一,“买者自负”和“卖者尽责”并非绑定关系,不能因为两者在现有表述中成为固定搭配,就认为其从源头开始就是强绑定状态。其二,在演变过程中,两者均起到回应现实问题的作用,从其成立基础来看,均有独立的现实基础。因此,“卖者尽责”和“买者自负”一方面共同成为责任分担的基础,另一方面各自独立导向金融机构需要承担的义务。
从法律规范的适用来看,首先,各国先后建立适当性义务规则体系,其目的在于规制自由主义价值取向带来的金融市场秩序动荡,同时,根据国外的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没有证据表明未履行适当性义务的金融机构必须赔偿金融消费者的投资损失,①参见杜一华:《论适合性义务与“买者自负”原则的关系与调适——以金融投资商品交易为观察对象》,载《河北法学》2018年第3期,第190页。这是“卖者尽责”原则独立性的体现。
其次,根据《九民纪要》的规定,金融消费者遭受投资损失后,如果认为金融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的行为存在问题,可以在诉讼中将相关证据提交;如果金融机构全面、恰当地履行了适当性义务,在诉讼中可以作为抗辩事由,用于对抗金融消费者的赔偿要求,这一规定是“卖者尽责”影响“买者自负”的体现。
通过从逻辑推导、规范演进、法律适用三个角度的讨论,可以得出“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更合理的内部逻辑应为相互独立逻辑,两者严格意义上是相互独立的,但是前者会影响后者,具体到形象化的思维导图,即两者存在交叉部分,也存在独立部分,如图3所示。
图3 相互独立逻辑下的“卖者尽责,买者自负”
如果在案件中适用相互独立逻辑,则法院对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和金融消费者的注意义务均需要进行考察,根据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的具体行为,在两者之间进行责任分配,直接得出双方应当进行责任分担的结论,这样的判决方式,一方面可以督促金融机构贯彻落实“卖者尽责”原则,规范其经营活动;另一方面可以增强金融消费者的风险意识和审慎程度,帮助其树立“买者自负”理念,凯恩斯投资管理公司、徐建芬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①深圳前海凯恩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徐建芬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26388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的说理体现了这一观点。
五、提炼观点:相互独立逻辑与过失相抵规则
(一)相互独立逻辑下的司法裁判
1.相互独立逻辑下的裁判思路。在相互独立逻辑下,法院在查明或认定案件事实之后,需要根据事实对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机构的行为进行全面的考察和判断,具体而言,在相互独立逻辑下的司法判决思路如图4所示,划分为左边、中间、右边三条链条。
图4 相互独立逻辑下的裁判思路
最左边的链条源于“买者自负”原则的独立性,从我国《证券法》一直以来均有“投资者自行负责”的规定来看,金融领域金融消费者作出决策,导致产生投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具体而言,在法院判决过程中主要体现为对金融消费者的注意义务的审查,在案例统计部分,42份适用过失相抵规则的判决中有30份的理由为金融消费者未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
中间链条来源于“卖者尽责”对“买者自负”的影响:在金融市场中,金融机构在交易地位和信息方面占据优势,想要金融消费者基于正确的信息作出投资决定,就需要对金融机构施加义务。根据中间链条的结构,如果金融机构未全面、恰当履行适当性义务,并且影响了金融消费者的决策行为,链条的两个环节均成立,金融机构的行为导致投资损失的产生,需要承担相应责任。在这一链条的判断过程中,金融机构想要不承担责任,要么金融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的行为不存在问题,要么行为存在问题但不影响消费者的决策。
金融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的行为不存在问题有两种情况:一种是金融机构的行为即使单独判断也不存在任何问题,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另一种是金融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的行为从形式上看存在问题,但是这一问题是由金融消费者自身引起的。后一种情况来源于对《九民纪要》第78条的规定,如李爱梅与北京钱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①李爱梅与北京钱景基金销售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7051号民事判决书。。
关于这一链条中判断的第二步,从逻辑上来讲,未全面履行适当性义务意味着一定影响了投资决定,但中间链条的判断并不能因此简化为一步,原因包括两点:第一,就抽象逻辑角度而言,不同的履行瑕疵对投资决定的影响程度不同,同样的履行瑕疵对不同对象的影响程度也不同,需要进行区分,如典型案例中二审法院认定中融鼎新并未在实质上影响消费者的投资决定。第二,就具体规定角度而言,《九民纪要》第78条的规定表明,司法实务界认为,只根据金融机构的自身行为进行认定存在偏颇,必须结合实际情况,判断金融机构的行为是否实质上影响了消费者的投资决定。
最右边的链条来源于“卖者尽责”原则的独立性,由于我国在法律层面存在对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强制规定,如果金融机构未全面、恰当履行适当性义务,金融机构基于未履行法定义务这一行为本身需要承担责任。因此,即使金融机构的行为与投资损失无法建立因果联系,法院也需要根据这一行为酌情进行责任分配。例如,在典型案例中,二审法院认为尽管中融鼎新并未真正影响消费者的投资决定,但其未恰当履行适当性义务,基于这一行为需要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这一链条的逻辑是对金融消费者倾斜保护的体现之一,根据这一链条的逻辑,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本身就需要承担责任,尽管并非承担全部投资损失,但仍能对金融机构起到督促作用,督促其全面履行适当性义务,使得适当性义务的规则落到实处,构建起我国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相互独立逻辑下的裁判思路更符合“卖者尽责,买者自负”这一适当性义务基本原则的内部逻辑,从而更具有合理性。同时,适用相互独立逻辑,既可以帮助金融消费者树立“买者自负”的投资理念,又开辟出金融机构承担责任的新路径,从而避免金融机构利用中间链条的规则逃避责任,法院在进行责任分配时,可以在更大的空间内要求金融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使得金融机构充分落实“卖者尽责”。因此,相互独立逻辑的裁判思路并非为金融机构开脱责任,而是通过更加细化的判断,实现更好的利益平衡,既避免了单链条逻辑下可能造成的不公平的责任分配,又限制了金融机构开脱责任的可能空间。
需要注意的是,这一裁判思路并非三种思路,而是三条链条构成完整的思路。在案件裁判中,由于现实情况的复杂性,单条链条得出的结论都是不全面的,在责任承担上可能导致不公平,法院需要根据三条链条的内容和逻辑,基于具体案情分别进行判断,综合得出最终的责任承担结果。
2.对“相互独立”的解释。关于这一逻辑总结为“相互独立逻辑”的原因,笔者意在强调其与单链条逻辑的区别。单链条逻辑的重要特征为,将“卖者尽责”视为“买者自负”的附属性义务,否认了其独立存在的价值,但是通过前面的分析,“卖者尽责”并非依附性的存在,存在独立的成立基础。
因此,“相互独立”的具体含义为:“卖者尽责”和“买者自负”的成立基础是独立的,在适当性义务纠纷案件中,这种独立性需要在最终的责任分配中得到体现。由于两者在判断适当性义务履行情况与投资损失的因果关系这一环节中存在交叉,故最终的形式如图5所示。
图5 “相互独立”的具体含义
“卖者尽责”和“买者自负”的交叉环节为判断适当性义务履行情况是否导致投资损失的环节,即图5的中间部分。这一交叉环节来源于现实金融市场中切实存在的影响,由于金融市场的特征,金融消费者(买者)的投资决定依赖于金融机构(卖者)提供的信息,这一影响在“卖者尽责”和“买者自负”之间建立起联系。
在图5的思维导图中,“卖者尽责”和“买者自负”的独立性体现为左边部分和右边部分,在判断这两部分的链条是否成立时,仅根据“买者”和“卖者”自身的行为,不依赖该行为对于对方的影响,两者均直接导向责任承担,与中间部分共同组成最终的责任分配结论。这两个独立部分来源于“卖者尽责”和“买者自负”在成立基础上的彼此独立,如果要得到更加合理、公平的责任分配,需要通过对于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行为的分别判断,将其与交叉环节的结论整合在一起。
因此,如果从最终的责任分配角度来看,需要统筹交叉环节和独立性,既通过交叉环节体现卖者行为对买者的影响,判断其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也通过对于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的分别考察,体现两者成立基础的独立性。
(二)适用过失相抵规则的理由
1.相互独立逻辑与过失相抵规则。在理论观点和司法实践中,适当性义务纠纷中存在全额赔付与过失相抵的争论。根据对相互独立逻辑下裁判思路的讨论,笔者认为,在这一争论中,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更加合理,体现了相互独立逻辑。
需要说明的是,笔者认为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其实是采用两步走方式对相互独立逻辑的适用,是从单链条逻辑到相互独立逻辑转化过程中的形态。一方面,适当性义务纠纷的案例中,法院适用过失相抵规则的基本思路为,由于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的相关规则,根据《九民纪要》的规定需要承担责任,但考虑到消费者未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消费者需要承担一定比例的投资损失。这一思路在形式上与相互独立逻辑下的裁判思路略有不同,前者偏向于在金融消费者有过失时,减轻金融机构的责任,而后者是根据认定的法律事实直接在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机构之间进行责任分配,“减轻”的责任本身就不属于金融机构应当承担的责任,因此两者存在细微不同。另一方面,过失相抵制度的核心是将最终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划分,在司法实践中,只要符合构成要件,法官即可依职权将投资损失进行责任分配。①参见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12页。在适当性义务纠纷中适用过失相抵规则本质上就是在进行责任分配的判断,与相互独立逻辑下的裁判思路一致。
因此,笔者认为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在形式上是采用两步走方式对相互独立逻辑的适用,可以看作对本文中“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内涵的体现。
2.过失相抵规则的法律基础。根据相互独立逻辑,金融机构违背适当性义务并不必然导致承担全部投资损失,而是需要结合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机构的行为进行全面判断,在两者之间进行责任分配,这一思路可以在法律上得到支持。
根据《证券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证券公司违反适当性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条的表述是“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其范围存在解释空间,而非全有或全无的判断。在相互独立逻辑中,通过将不同行为与最终责任相对应,可以视作对于“相应”这一表述的具体化,能够更加细致地判断责任承担情况。
《九民纪要》第78条对金融机构的免责事由进行了规定,主要包括金融消费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拒绝听取建议等情况,金融机构可以提供证据证明消费者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不适当的情况是其自身行为导致的,从而请求免除相应责任。这一表述从字面上是对于《证券法》规定的细化,“免除相应责任”的表述表明需要在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机构之间进行责任分配,倾向于采取过失相抵规则。但是对于金融消费者“故意”的判断存在争议,因为其主观过错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难以根据客观行为进行分辨,导致这一规定对于过失相抵规则的支持力度并不强。
综上所述,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均不认为金融机构违背适当性义务必然导致其承担全部投资损失,而是需要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判断其对应的赔偿责任,这表明过失相抵规则在现有的法律法规体系下存在适用空间。
(三)对全额赔付观点的回应
针对根据《九民纪要》支持全额赔付的观点,笔者已经从“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的分析和过失相抵的法律基础两个方面进行了分析。而在支持全额赔付的观点中,存在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进行的分析①参见金容:《再论适当性义务纠纷中“过失相抵”之适用——基于法律经济学的思考》,载彭冰主编:《金融法苑(2021 总第一百零五辑)》,中国金融出版社2021年版,第191-205页。,笔者试图进行回应。
在基于“买方预防成本”的讨论中,该分析认为在金融消费者承担相应义务的情况下,投入带来的社会总收益小于消费者履行义务的成本,从而导致社会总效益降低。但是其讨论并没有任何数据支持,而是笔者直接进行了赋值②参见金容:《再论适当性义务纠纷中“过失相抵”之适用——基于法律经济学的思考》,载彭冰主编:《金融法苑(2021 总第一百零五辑)》,中国金融出版社2021年版,第196页。,这不仅没有说服力,而且不符合金融市场的发展状况。我国现阶段金融市场并不完善,其中之一的表现就是金融消费者普遍不具有充分的投资经历,再加上长期刚性兑付的存在,导致风险自负意识薄弱。在这一背景下,买方承担相应义务属于刚迈出脚步,在经济学中,边际收益在最开始一般处于较高状态,即使边际收益递减,此时也应当不低于边际成本,因此社会总效益应当增加。可以设想,在我国现有的金融市场状况下,如果具备风险意识的消费者群体数量增加,将会明显导致欺诈等案件降低,社会总效益增加。
在基于卖方“机会主义”的讨论中,笔者认为全额赔付规则在改善金融机构机会主义行为方面可以发挥一定作用,通过计算可以得知适用全额赔付规则时社会总福利上升。一方面,笔者设想的情景为在过失相抵规则适用的情况下,向全额赔付规则转变带来的影响,姑且不论这一设想是否契合现实情况,笔者认为更合理的对比应当是在两种规则既定的情况下进行比较,因为转变过程中确实会带来变化,但是同样会给市场主体塑造新的预期,形成新的稳态,转变过程中的一些过度反应等情况都属于暂时情况,真正发挥长期影响的是在稳态规则情况下的表现。另一方面,该分析对过失相抵规则只选取理性化决策,而全额赔付规则选取理性和非理性决策进行讨论,这样对比的出发点具有明显偏向性。如果金融机构均采取理性决策,只有在全赔责任高于超额佣金且高于分担责任时,全额赔付规则的社会总效益才高于过失相抵规则,另外两种情况金融机构的选择一致,而在同一市场条件下,如果金融机构采取同样的行为,则社会总效益应当相同。
综上所述,基于“买方预防成本”的讨论中,过失相抵可以带来社会总效益的增加,基于卖方“机会主义”的讨论中,在全赔责任高于超额佣金高于分担责任时,全额赔付规则的社会总效益才高于过失相抵规则。当两者进行比较时,无法简单认为,全额赔付带来的社会总效益增加一定高于过失相抵。因此,从法律经济学的视角无法推论出全额赔付规则具备明显优势。
六、结论
由于金融领域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再加上金融产品的复杂性和金融风险的隐蔽性,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之间交易地位不平等,为了更加公平地处理金融交易双方的关系,各国通过出台监管规则等手段,强化在金融交易中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力度,适当性义务就是这种倾斜保护的体现。
适当性义务指金融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提供金融产品或服务时,需要对金融产品或服务进行风险评估、对金融消费者的信息进行合理调查,在此基础上推荐符合该消费者投资需求、风险承担能力的产品或服务。
在美国,适当性义务的相关规范最初仅仅是证券行业的自律性规范,后逐渐扩张范围,被纳入监管规范、判例法规则。在中国,适当性义务经历了起源到扩张,再到深化发展的阶段,现已形成由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等共同搭建的义务规则体系。根据相关规定,我国适当性义务的基本内容可以概括为:“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和“适当匹配”。
通过在北大法宝上检索并筛选,在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案例中,法院判决全额赔付和过失相抵的案例所占比例相当,表明适当性义务纠纷中全额赔付与过失相抵之争是切实存在的争议。通过对现有研究的反思,本文的着手点将集中在适当性义务规则制定过程中的基础性原则——“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
在美国和中国,“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均经历了从“买者自负”到“买者自负,卖者有责”再到“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发展过程,在历史分析的基础上,从逻辑推导、规范演进、法律适用三个角度讨论,判断出“卖者尽责”和“买者自负”相互之间具备独立性,其内部逻辑为相互独立逻辑。“相互独立”的内涵为两者的成立基础是独立的,同时,在通过因果关系判断责任承担时,两者存在交叉环节。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提炼出三条链条组合而成的裁判思路,用于适当性义务纠纷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根据相互独立逻辑推导出的裁判思路,应当采用过失相抵规则,并且在现有的适当性义务规则体系中,存在过失相抵规则适用的空间。同时,现有的对于全额赔付的支持理由存在不足之处,从法律经济学角度的分析并不必然得出全额赔付规则优于过失相抵规则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