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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式刑事诉讼现代化的三重维度

2023-02-27步洋洋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2023年6期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司法程序

步洋洋

党的二十大报告将“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作为新时代新征程上中国共产党的使命任务。作为中华民族近代以来始终不渝追求的奋斗目标,中国式现代化既是对中国一百多年现代化进程的理论总结,亦是一项复杂而又系统的伟大工程。“中国式现代化不仅包含中国创造、中国经验、中国智慧,而且蕴含着人类的共同价值、共同梦想与共同追求。”①张胜:《中国式现代化为全球发展繁荣提供新机遇》,《光明日报》2023 年3 月28 日。而在以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生态、国防等为核心内容的中国式现代化系统工程项下,法治现代化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保障作用。据此,党的二十大报告基于中国式现代化与法治之间的内在关联性,以“坚持全面依法治国,推进法治中国建设”为题,在党代会政治报告中首次将法治单列进行了论述和部署。

清末修律大臣沈家本曾言:“刑律不善,不足以害良民;刑事诉讼律不善,则良民亦罹其害。”②转引自李贵连:《沈家本与中国法律现代化》,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 年版,第128 页。作为法治现代化与国家治理的重要手段,刑事诉讼构建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政治体制改革、刑事司法观念转变的基础之上,并伴随着中国社会内部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条件的不断变革而同步发展,与国家现代化建设同步推进,体现出较为鲜明的时代性与特异性。一方面,刑事诉讼的制度运作逻辑尤为特别,相比其他部门法的实施,其更多地涉及公民的财产、自由甚至生命,并以国家强制力为依托。相应地,从时代整体发展的视角进行考量,刑事诉讼权力的运作当与时代变革息息相关,既映射社会现实,又回应社会关切,更契合刑事政策。另一方面,借助文化交流融通的便捷性逐渐增强,法律制度与法律观念的全球化趋势日渐明显。传统与现代、本土与西方之间的碰撞不可避免。这意味着,在我国刑事诉讼现代化的进程之中,不仅需要关注本土化的现实问题,而且需以全球化的眼光,超越法律发展问题上狭隘的东方主义与西方主义,在实现刑事诉讼现代化之互动、交流的同时,积极走出一条自洽于我国国情的自主型刑事诉讼现代化道路。①参见卞建林:《刑事诉讼的现代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 年版,第35 页以下。

在笔者看来,刑事诉讼现代化的发展进程绝非单纯形式意义上的法律条文调整,或特定诉讼制度的优化完善,而是关涉我国法文化传统、诉讼模式要义、价值观念变迁、刑事司法改革与当下时代背景等多个方面的内容。相应地,刑事诉讼现代化的论理阐释便应当被置于历史、理论与实践等多重维度,在全面审视我国刑事诉讼现代化之意蕴、指向、进程、理路与实践的基础上,研判我国刑事诉讼现代化的发展方向,建构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话语体系,实现刑事诉讼现代化进程的初始愿景。

一、中国式刑事诉讼现代化的历史之维

“每个时代都要编写它自己的历史。不是因为早先的历史编写不对,而是因为每个时代都会面临新的问题,产生新的疑问,探求新的答案。这在变化速度呈指数级增长的今天是不言自明的。因此,我们迫切需要一部提出新的疑问并给出新的答案的新历史。”②[美]斯塔夫里阿诺斯:《全球通史:从史前史到21 世纪》,吴象婴、梁赤民、董书慧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序第9 页。明镜所以照形,古事所以知今。中国式刑事诉讼现代化的发展,一方面以《刑事诉讼法》为依托,另一方面也可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与修正中窥探出其基本逻辑和整体脉络。1979 年《刑事诉讼法》的颁布是我国刑事诉讼由传统走向现代的起始点,后又经历1996 年、2012 年、2018 年三次修改,我国在刑事诉讼现代化的实现进路上不断延伸。概言之,“一立三改”既是《刑事诉讼法》从无到有,不断完善的过程,亦是实现中国式刑事诉讼现代化的必由之路。

(一)1979 年:刑事诉讼法的雏形设计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起草工作始于20 世纪50 年代。1957 年,最高人民法院组成专门机构结合我国实践做法并借鉴苏联经验拟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但这项工作随着“反右”运动的进行被迫搁置。直至政策有所松动的60 年代初期,立法工作出现短暂的回暖。1962 年,中央政法小组主持并恢复刑事诉讼法草案的修订工作,在1957 年《草案》的基础上广泛征求意见,反复论证修改,于1963 年形成《草案》第六稿。

1976 年10 月,在全党全社会达成了恢复和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共识的背景下,刑事诉讼立法工作重获契机。在1963 年初稿的基础上,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起草了新的《刑事诉讼法(草案)》,经1979 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自1980 年1 月1 日施行。

1979 年《刑事诉讼法》在体例结构上分为四编,共164 条。在总则部分,1979 年《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刑事诉讼法的指导思想、任务和基本原则,并对管辖、辩护、证据、刑事强制措施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详细规定。①参见叶青、李小猛:《〈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40 周年的回顾与展望》,《犯罪研究》2019 年第6 期。第一编总则之外,1979 年《刑事诉讼法》分别对“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第二编)、“审判”(第三编)、“执行”(第四编)的程序规则予以明确;在第二编中,规定了立案、侦查及提起公诉程序,并列举了刑事侦查手段及其程序规则;在第三编中,对审判组织、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做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同时区分了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在第四编中,明确了死刑立即执行、死刑缓期2 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拘役、罚金、没收财产等刑罚的执行程序。

作为新中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1979 年《刑事诉讼法》首次较为系统地规定了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与主要诉讼程序,为刑事诉讼立法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然而,受制于时代背景与仓促的立法时间,1979 年《刑事诉讼法》仍存在诸多不足。在笔者看来,对于1979 年《刑事诉讼法》的理性评价应当立足于当时特定的时代语境之中。一方面,从立法目的来看,1979 年《刑事诉讼法》的制定既是为了实现拨乱反正,也是为了创设出改革开放所需要的稳定的社会环境,因而具有鲜明的政治色彩与时代印记;另一方面,从立法进程来看,为保证拨乱反正任务的迅速完成,包括《刑事诉讼法》在内的7 部法律,其草案的拟定仅仅用了3 个月②参见冯玉军、崔赫:《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立法职能略论》,《地方立法研究》2018 年第1 期。,仓促的立法时间难以保证《刑事诉讼法》兼顾法律的统一性和各地的具体情况差异。亦因此,1979 年《刑事诉讼法》在制度建构、条文表述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更为重要的是,1979 年《刑事诉讼法》的规范内容建立在1963 年《草案》第六稿的基础之上,在内容层面对于1963 年《草案》第六稿中以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为依托的制度规范近乎全盘吸收,成为我国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备受诟病的历史前因。

(二)1996 年:刑事诉讼法的初步实践

1992 年党的十四大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该目标的实现须有完备且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体系提供制度保障。与此同时,诞生于计划经济时代并带有大量苏联印记的1979 年《刑事诉讼法》的历史局限性在实施过程中逐渐凸显。具体而言,经济体制改革在推动经济不断向前发展时,新的经济犯罪形态问题,因市场经济转轨所引起的社会震荡、犯罪率上升、公民个人权利需求等诸多问题要求法律予以必要关注、积极回应。③参见魏晓娜:《新刑事诉讼法回顾与定位》,《法学论坛》2000 年第6 期。种种迹象表明,1979 年《刑事诉讼法》的部分规定已不能妥善解决新的时代任务,要求改革与完善刑事诉讼立法的呼声日渐高涨。

1991 年1 月,全国人大法工委召开关于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座谈会,征求与会专家学者的意见,之后委托陈光中先生组织专家成立“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④参见陈光中、曾新华:《中国刑事诉讼立法四十周年》,《法学》2018 年第7 期。,就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问题进行研究并提出具体改革方案以供立法机关参考。不同于先前的“跃进式”立法,1996 年《刑事诉讼法》经历了较长的立法周期,就法律实施中的相关问题展开广泛的调查研究。法工委广开言路,多次召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讨论会,充分听取公、检、法、司机关和学界专家的修改意见。1995 年,全国人大法工委正式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于1996 年2 月形成《草案》的最终版本,并于次月在第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正式通过,自1997 年1 月1 日起施行。

相比1979 年《刑事诉讼法》,1996 年《刑事诉讼法》对其进行了较为全面系统的修改,在基本延续前者的框架结构的基础上增删65 条,修改70 条,将法条条文总数从164 条增至225 条。在内容上,上述修改涉及刑事诉讼的任务、基本原则以及具体的制度规则,例如:在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部分吸收无罪推定理念精神,首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对庭审方式进行对抗式改造,将案卷移送制度改采“复印件移送主义”;改革辩护制度,提高辩护权保障程度等。应当说,1996 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人权司法保障与推动审判程序改革等方面贡献卓著,此次修法亦因此而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

(三)2012 年:刑事诉讼法的广泛探索

21 世纪以来,伴随我国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社会矛盾也发生较大变化,犯罪率与刑事案件数量居高不下,犯罪类型和手段出现新的变化,社会治理与社会稳定对于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提出了更为严峻的挑战。与此同时,随着国家法制建设的深入推进,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不断增强,尤其是“依法治国”与“国家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权”先后入宪后,在《宪法》框架内修改《刑事诉讼法》便成为刑事诉讼立法工作的题中应有之义。据此,全国人大法工委于2009 年初便着手进行《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立法研究工作,多次听取理论界与实务界的相关意见,形成修正案草案稿。2012 年3 月,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正式审议通过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本次修法增、删、改共计149 条,其中增加66 条,修改82 条,删除1 条。

2012 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对经济社会发展的一次制度回应。本次修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明确了不得自证其罪的原则,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并将其延伸至侦查阶段,强化了辩护律师的会见、阅卷、调查取证权、意见表达权等的保障,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完善了证人出庭、证人保护等制度,将监视居住作为羁押替代措施并完善了逮捕、拘留条件和程序,规范了侦查讯问程序,增设技术侦查和其他特殊侦查手段,增加庭前会议并完善了审判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扩大了简易程序,增设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等特别规定。①参见陈卫东:《刑事诉讼法治四十年:回顾与展望》,《政法论坛》2019 年第6 期。

(四)2018 年:刑事诉讼法的深化改革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在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反腐败追逃追赃、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等方面作出了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取得了重大成果和进展。为落实党中央的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刑事诉讼法亦需适时作出修改完善。2018 年10 月26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由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此次修法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完善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机制;二是为加强境外追逃工作力度和手段,设立缺席审判制度;三是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的试点工作中成功的经验上升为法律规范。①参见陈光中、曾新华:《中国刑事诉讼立法四十年》,《法学》2018 年第7 期。2018 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紧紧围绕推进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实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的决策部署,总结和巩固了多年来刑事程序法治的实践经验,充分践行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治理国家的基本原则。

相较于1996 年与2012 年的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虽然2018 年修法的间隔时间不长,且内容大体上只是清理与增补,未触及原有的法律原则与法律制度,但却昭示出我国《刑事诉讼法》立法技术的逐渐成熟,以及实践与立法的良性互动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刑事速裁程序、监察制度改革均经由相关试点、经验总结,继而成为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一系列过程。,对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刑事诉讼制度,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具有重要意义。

二、中国式刑事诉讼现代化的理论之维

(一)诉讼模式转型:协商性诉讼模式的适度引入

早在20 世纪70 年代,美国学者约翰·格里菲斯(John Griffith)就提出了一种以治疗理念和教育理念为脉络的“家庭模式”。在他看来,帕克所提出的犯罪控制模式与正当程序模式在本质上都应归属于以控辩对立为特征的“争斗模式”,其差别仅在于前者追求犯罪控制的实际效果,而后者侧重于犯罪控制的程序规范。③参见谭世贵:《论刑事诉讼模式及其中国转型》,《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 年第3 期。就这一点而言,两大法系国家的主流诉讼模式,无论是职权主义,还是当事人主义,都是以国家与被告人之间的关系为支撑框架,均奉行诉讼两造之间的平等对抗理念,强调是双方之间的对立和激烈攻防。然而,对于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高达80%以上的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刑事案件,这种建立在传统犯罪理论和控辩对抗理论上的诉讼模式显然并不具有足够的令人信服的解释力。④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法律出版社2010 年版,第10 页。在被追诉人审前作出有罪供述并在法庭上放弃无罪辩护的情况下,传统对抗式诉讼模式不足以概括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关系——控辩双方是充分考虑自身利益诉求的基础上,在法律允许及双方可接受的范围内进行协商与合作,这种诉讼模式可被概括为协商性诉讼模式。与传统刑事诉讼理念视犯罪为针对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的侵犯与对抗行为不同,协商性诉讼模式强调“协商”“合意”“协作”等非对抗性理念,寻求规则框架内诉讼主体利益诉求的平衡。从这个角度观察,协商性诉讼模式是对传统对抗式诉讼格局的一次“颠覆”。⑤同注③。在笔者看来,当前诉讼模式的转型实乃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一次深层次改革,甚至是一场推动人们观念、认识转变的“革命”。2018 年《刑事诉讼法》引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来,理论界关于认罪认罚从宽的价值基础和规则设计的讨论从未间断,多数学者认为该制度的确立不仅导致传统诉审原则的基本构造有待重新检讨,更是形成了不同于职权主义、对抗制的新的诉讼模式。总体而言,因应协商性诉讼模式的适度引入,我国当下的刑事诉讼模式实然呈现出如下两个方面的典型特征。

一方面,因应诉讼模式之历史来源、诉讼模式之法文化传统,以及诉讼模式下权力(权利)配置等要素考量,我国当下的刑事诉讼模式仍具有职权模式的核心特征。诉讼模式于我国大体经历了从“纠问式诉讼—职权主义诉讼—强职权主义诉讼—混合式诉讼”的变迁过程。1979 年《刑事诉讼法》对苏联的“强压型司法”近乎全盘吸收,我国诉讼模式呈现出强职权主义之态。其后经由《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完善,不断借鉴吸收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有益因素,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呈现出或多或少、或隐或显的“混合式”特征。然而,作为一种以控诉、辩护、审判三方主体之诉讼地位和诉讼关系为调整内容的特定概念语义,诉讼模式的判断从不局限于“规范目的—规范体系”的周延与自洽,而是取决于诉讼模式的历史来源、诉讼模式的法文化传统,以及诉讼模式的权力(权利)配置的三大核心要素。①参见步洋洋:《回归原点:诉讼模式语义下的认罪认罚从宽》,《中国刑警学院学报》2021 年第2 期。具体而言:在诉讼模式的历史来源上,基于法律的延续性,社会控制的诉讼目标占据主导地位;在诉讼模式的法文化上,强调公权力之权威性与主导性作用的威权式诉讼文化根深蒂固;在诉讼模式的权力(权利)配置上,基于权力行使型的司法权属性、程序控制方面的法官主动以及具体诉讼活动的法官职权操作,我国的诉讼模式始终未能脱离职权主义之固有属性。

另一方面,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为主要标志,协商、合意的诉讼理念为我国长久以来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注入新的内涵。具体而言: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已不再局限于传统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命令—服从”的对抗式样态,控辩双方的“合意”与“共识”逐渐成为认罪认罚案件的办理基础,侦查、司法机关的证据收集、事实认定活动不再是公权机关的单向活动,被追诉人在诉讼程序中的主体地位得到进一步挖掘。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尤为关键的、体现控辩双方协商内容的重要文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虽然在形式上属于“单方声明”,但考虑到该司法文书的形成过程充满互动参与和商谈合意特征,其完全具备契约性质与信赖利益保护功用。②参见胡云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 年版,第97 页。然而,即便如此也必须明确,我国当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未成为一项独立的诉讼程序类型,所谓“协商性理念”仅系保证制度价值实现的程序特征而已,该制度其实并未超越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语义范畴,仍以职权因素与权力信赖为底色。

(二)诉讼价值衡平:多元诉讼价值的协同追求

作为社会工程的一部分,刑事诉讼绝非单纯的冲突机制,更是一种选择和实现法律价值的过程,承载着更为广阔和深层的价值目标,旨在实现更为深远的社会使命。在笔者看来,刑事诉讼本身兼具外在价值、内在价值以及经济效益价值。③参见陈瑞华:《程序正义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年版,第134-219 页。相应地,现代化的刑事诉讼所欲追求的价值目标亦非一元,而是旨在实现多元诉讼价值之间的动态衡平。

第一,以公正为核心的刑事诉讼价值谱系。从字面上看,公正包含“公平”和“正义”两个概念,反映在刑事诉讼中,公正体现的即为一种因果关系,即恰如其分地保护那些应受保护的,惩治那些应受惩治的。①参见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第24 页。刑事司法以维护公正为首要价值目标,刑事诉讼程序亦以公正为根本价值导向。在内容上,这里的公正包含“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层面。

实体公正,是从结果层面出发进行的价值判断,要求刑事案件在结果办理层面体现出公正价值。具体而言,这里强调和关注的实际上是刑事责任认定与刑罚裁量上的“分配正义”。在刑事诉讼中,合理分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使得有罪者得到惩治,无罪者不受追究,的确符合人类社会根植于内心深处的道德愿望。而程序公正,又称为过程的公正或“外观上的公正”,指的是刑事司法于诉讼程序方面所体现的公正。在英美法系国家,程序公正又被称为正当程序,强调的是程序上的合法性以及程序上的人权保障。②参见陈光中:《中国司法制度的基础理论问题研究》,经济科学出版社2010 年版,第419 页。

作为一个历史范畴的概念,公正的内涵和侧重点并非一成不变,在不同国家、不同历史时期,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平衡的侧重点可能有所不同。例如,随着近年来犯罪形势的变化,特别是恐怖犯罪与新型犯罪类型的出现,英美法系国家加大了犯罪的惩治力度,程序公正的理念在英美法系国家存在一定范围内的回缩。然而,这并不意味着英美法系国家对于程序公正价值的否定,只是说明其随着现实状况的变化,对于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之间的平衡比重作出了适当调整而已。其实,正如英国政治学家戴维·米勒(David Miller)所言:“结果正义和程序正义在某些情况下的确可能存在冲突。究竟会产生怎样的结果,其本身属于一种主观判断问题。因此,那种非要在两种公正间作出‘孤注一掷’选择的观点本身就是没有任何理由和根据的。”③[英]戴维·米勒:《社会正义原则》,应奇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 年版,第117-118 页。对于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相互关系,我们主张坚持两者的动态并重,即在刑事诉讼的具体运作之中追求和实现一种动态的、能动的平衡。还需指出的是,作为一种主观概念,公正本身即为一种相对概念,出于不同的立场和价值判断,人们对于公正的理解将不可避免地存在差异,然而,基于人类社会生活的共同需要以及源自人类本性的社会心理,某些由人类社会普遍认同的公正准则却实实在在地存在着,而这些即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第二,以效率为依托的司法资源合理配置。随着经济学理论在法学分析方法领域的深入,诉讼效率在现代刑事法治价值中的比重日渐凸显。就概念而言,“效率”一词属于“舶来品”,其英文表述为“Efficiency”,包含着快速、节俭等含义。刑事诉讼中的效率可以简单地理解为程序主体以较快的速度、较少的资源投入有效地处理更多的刑事案件。从内容上来讲,现代刑事诉讼所追求的诉讼效率包括诉讼经济和诉讼及时两个方面的内容。

其一,诉讼经济。诉讼经济关注的实乃刑事诉讼中司法资源的投入和产出比,强调的是最大限度地达到诉讼资源配置的最优状态,即以尽可能少的资源投入,获取尽可能多的效益或成果。根据波斯纳“经济成本理论”下的诉讼效率观念,在刑事司法的过程中,理应采取必要的方式和手段对诉讼程序的运行成本加以控制。减少司法运作中的经济耗费,以最大限度地实现诉讼效益,不仅是法律程序设计或评价时所要考量的重要标准,更是刑事司法所欲追求和实现的价值目标之一。①参见陈光中:《中国司法制度的基础理论问题研究》,经济科学出版社2010 年版,第577 页。诉讼经济的要求在根本上源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对于任何一个国家而言,面对刑事犯罪类型的日益多元化和复杂化,国家所能支配的侦查、起诉和审判资源难免有些相形见绌,这就需要我们对于这些有限的司法资源根据案件的繁简和难易程度重新进行科学合理的配置。

其二,诉讼及时。诉讼及时强调以最少的时间耗费来解决纠纷,因为无论是诉讼时间的增加,还是诉讼周期的延长,都在某种程度上标志着单位时间内程序主体之活动效率的降低。一方面,在刑事诉讼中,无论是客观性、稳定性较强的实物证据,还是主观性、直接性较强的言词证据,都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变得模糊。因此,程序主体应当在证人记忆尚存,实物证据还比较清晰之时,就尽可能迅速地对其进行收集和审查判断,以避免因证据的灭失等原因造成取证困难或证据的可信性降低,进而影响裁判者对于案件实体真实的发现,妨碍国家刑罚权的实现。另一方面,从刑事司法的社会效果来看,及时而迅速地推进刑事诉讼程序不仅有利于增强刑罚的教育和威慑效果,同时有助于增强社会公众对于刑罚的可感知性,增强社会对于刑事司法程序的信心。正所谓“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的。犯罪和刑罚间的时间间隔越短,两者的联系在人们心中就越是持续和突出”②[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峰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年版,第70 页。。更为重要的是,诉讼及时要求尽可能地缩短对于被追诉人人身自由的剥夺时间,尽可能迅速地将其从是否有罪的未定状态中解脱出来,从而减轻其所承受的诉讼负累。从这个意义上来讲,诉讼及时还具有人权保障的积极作用。

第三,以和谐为指向的制度功能回应。如前所述,作为中国式刑事诉讼现代化进程中的重要制度之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呈现出一定的协商性诉讼模式特征。在该模式之下,诉讼制度与程序规范以矛盾化解与社会关系修复为指归,在强调诉讼经济的同时,追求实体与程序正义之外的“第三种法律价值”—“社会和谐”。一方面,协商性诉讼模式建立在一种以互惠共赢为基础的“利益兼得”机制基础上,取代了传统模式下“要么全部,要么没有”的零和博弈特征③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法律出版社2010 年版,第22 页。;另一方面,传统诉讼模式下的特定制度及程序规范主要建立在检察机关和被追诉人相互对抗的格局和观念之上,因而较为强调国家刑罚权的实现、注重被告人的权利保护,在有意或无意的情形下忽略了刑事被害人,对于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而在协商性诉讼模式之中,协商、合作的形式呈现出多元化的范式特征,其中既有控诉方与辩护方的合作,又有被害方与被追诉人的合作;既有公力性合作模式,又有私力性合作模式,更有强调人民调解组织参与的社会性合作模式。

在笔者看来,协商性诉讼是基于某些实用主义的考虑而加以确立的。其基本考量即在于将各方诉讼风险最小化的同时将各方诉讼利益最大化。作为一种建立在利益兼得基础上的制度调整,协商性诉讼模式打破了现行刑事司法制度对于各方利益实现的瓶颈效应,实现了各方利益的最大满足与互利双赢,而这也正是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长盛不衰的原因之所在。对于我国当下的司法转型而言,此种以协商、合作为基本结构要素的协商性诉讼模式,不仅契合了中国古代儒家倡导的“和合文化”,更与当下的“构建和谐社会”的价值导向相适应。因此,可以说,以刑事和解、认罪认罚从宽为代表的协商性诉讼模式在我国已然具有深厚的文化心理基础,容易为普通民众所广泛接受。更为重要的是,协商性诉讼模式也为刑事诉讼模式的理论分析和理论研究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和契机,它为我们提供了一种以“受害方—加害方”关系为中心的新型司法模式。

(三)诉讼智识构建:刑事诉讼知识体系的内生性转变

诚然,过去四十余年间,从“言必提英美、欧陆”,即研究任何一个问题首先关注国外的情况①参见陈卫东:《从刑诉法修改看刑诉法学研究方法的转型》,《法学研究》2012 年第5 期。,而对相关中国问题的根源、症结与困境缺乏深入地观察与剖析,到坚定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坚持从中国刑事司法实际出发,凝练基于中国实践的刑事诉讼基本范畴、基本命题和基础理论,我国的刑事诉讼知识体系已完成外源性向内生性的转变。②参见胡铭:《党的二十大与刑事诉讼法学发展》,《中国社会科学报》2023 年3 月31 日。然而,基于促进我国刑事诉讼自身发展的现实需要,以及为全人类提供刑事诉讼发展之中国智慧与中国方案的必然要求,中国式刑事诉讼现代化的不断推进亟待构建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自主知识体系,亦即,坚持从我国国情和实际出发,正确解读中国现实、回答中国问题,从传统文化、学科交叉、司法实践中产生具有中国特色、中国气派、中国风格的智识体系,打造具有中国特色和国际视野的学术话语体系。③参见左卫民:《何处寻觅刑事诉讼的中国知识:打造自主知识体系的若干思考》,《清华法学》2023 年第3 期。

其一,重视挖掘和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刑事诉讼元素,坚持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提炼展示出中华文明中所具有的刑事诉讼法治精神标识与刑事诉讼法治文化精髓。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历史悠久、底蕴深厚,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礼法兼治”的社会综合治理模式,成文法、判例法共存及制定法与民间法并列的“混合法”模式,“无讼”价值观下节约成本的社会矛盾调解机制等等。④参见王子伟、徐海:《论现行刑事立法对传统法律文化精华的继承以现行〈刑法〉对几类特定犯罪人的立法疏漏为视角》,《法律适用》2011 年第9 期。这些都蕴含着符合现代法治的成分,可以为现代刑事诉讼的发展提供镜鉴。

其二,完善刑事诉讼法学与其他部门法学以及其他学科的交叉衔接,推动学科体系的转型升级。⑤同注②。随着以大数据、人工智能为代表的新技术的高速发展,当代科学发展呈现出学科大交叉、大重组、大融合的新趋势新潮流。近年来,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各类科技在法治实践中的广泛应用,催生出法学与其他学科交叉交融的强大动能。就宏观层面而言,在新的时代背景下,刑事诉讼法学应紧密跟踪当代法治实践前沿,加快构建与数字法学、网络法学、人工智能法学、区块链与法律、算法规制与法律、数字经济与法律治理等交叉学科,紧追热点问题、解决实践难题,确立起我国在新一轮法学交叉学科建设上的主导权和话语权。⑥参见黄文艺:《论构建中国特色、世界一流的法学学科体系》,《法学家》2023 年第2 期。而从微观层面来看,我国当下的法治建设应当拓展法学一级学科,扩充法学知识容量;重构法学二级学科,优化法学学科结构;发展新兴交叉学科,促进法学与其他学科的交叉融合研究,为法学学科繁荣发展创造机遇;提高解决刑事司法实践问题能力,促进刑事诉讼法学学术体系的精细化发展。①参见马怀德、王志永:《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学科体系的实践路径》,《比较法研究》2021 年第3 期。

其三,总结我国刑事诉讼法治实践的有益经验,讲好中国刑事诉讼故事,提升我国刑事诉讼智识体系与学术话语体系的国际影响力。一方面,从应然层面来看,我国本土开放与动态变化的司法实践,以及相伴而来的各类具体应用场景,应然可以作为知识生产的特定场域,为中国特色刑事诉讼的智识创新提供空间与资源。②参见支振锋:《以理论创新提升法学研究的话语权》,《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22 年第1 期。例如,2018 年《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中增设“缺席审判程序”,并将此一程序规范适用于河南省漯河市委原书记、豫港(集团)有限公司原董事长程某某贪污一案,在实现对于贪腐被告人定罪量刑与赃款赃物没收、追缴之双重功效的同时③参见施鹏鹏:《缺席审判程序的进步与局限——以境外追逃追赃为视角》,《法学杂志》2019 年第6 期。,为国际追逃追赃提供知识增量与中国式缺席审判程序的成功范例。另一方面,就实然层面而言,建立在前述具有独特性的制度与实践基础之上,我国已然形成具有本土特色的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④参见杨波、闵春雷:《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当代法学》2013 年第2 期。秉承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动态平衡等中国式诉讼理念,创设出如职务犯罪的特殊追诉机制、退回补充侦查程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死刑复核程序等具有中国本土特色的刑事诉讼程序机制。

三、中国式刑事诉讼现代化的实践之维

(一)以刑事司法改革助力刑事诉讼现代化的自洽圆融

我国刑事诉讼的现代化发展始终同一系列的刑事司法改革同频共振。刑事司法改革于我国呈现出较为明显的从司法规范重建到审判方式改革,再到司法体制改革的基本趋向。在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动态并重的理念之上,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及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等一系列制度探索与制度革新不断展开,在改变我国当代司法制度之根本面貌的同时,有效推动了我国刑事诉讼的现代化发展。⑤参见任华哲、刘洋:《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现代化》,《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 年第4 期。

第一,作为中国式刑事司法改革项下的一种,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提出并非源于简单的理论演绎,而是有着深厚的现实动因。此一改革的核心动因即在于理性审视我国当下的刑事诉讼构造,重塑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重塑以诉讼程序的发展顺序构成的线型结构体系。从横向上理顺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关系,确立审判不同于侦查、起诉的中心地位,复归诉讼规律应然角度下公检法三机关之职能关系间的“伏势”样态,并以此为基础纠偏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侦查中心”“口供中心”“逮捕中心”“卷宗中心”等违背诉讼基本规律的运作模式,避免审判程序演变为对于侦查结论之单纯确认的“形式过场”,发挥审判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的决定性作用,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经过司法机关的先行探索,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已然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实践经验,形成了一系列颇具中国特色的配套机制和配套制度。

第二,诚如日本田口守一教授所言:“因应多元的刑事案件特点,我们应当建立多样化的刑事司法体系。”①[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 年版,第1 页。为与利益主体自身需求的多样性相对应,用来分配正义的程序亦应当具有多元性,其应当根据案件类型、被追诉人对诉讼程序的不同需求而相应调整、变化。据此,为丰富刑事司法与犯罪治理的“中国方案”,推进繁简分流全程化、层次化、体系化,推动完善中国特色多层次刑事诉讼制度体系,既符合我国传统文化中的“无讼”“慎刑”思想,又有利于实现公正与效率价值衡平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运而生。该制度通过程序创设实现了正义在法律层面的平衡和再分配,在改革目标、改革内容等方面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形成契合与互补。经过不断地试点探索和实践革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及其配套性的诉讼制度,如值班律师制度、量刑建议精准化制度等运行良好,有效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明知性、明智性与合法性,呼应了该制度本身所具有的协商性司法特征。

第三,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不仅是我国当下正在进行的一项事关全局的重大政治体制改革举措,而且是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的重大战略部署。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根本出发点在于,强化党内反腐败斗争的统一领导,将党内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相结合,形成发现问题、纠正偏差的有效机制,保证反腐败的监督力量能够覆盖延伸到所有的公职人员,促进中国式监督体制的制度化和规范化。②参见马怀德:《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重要意义和主要任务》,《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6 年第6 期。在监察体制改革之下,通过《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有效衔接,监察机关的调查职能实质性地进入到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之中,并与后续的审查起诉程序和审判程序衔接开来,在推进监察程序之后续展开的同时,卓有成效地实现了职务犯罪惩处与党内反腐。据统计,党的十八大以来,全国纪检监察机关共立案464.8 万余件,其中,立案审查调查中管干部553 人,处分厅局级干部2.5 万多人、县处级干部18.2 万多人。③参见《反腐败斗争取得压倒性胜利并全面巩固》,《北京青年报》2022 年10 月18 日。反腐败斗争于我国取得压倒性胜利并全面巩固。

尽管如此,我们亦应当清醒地看到,司法秩序是一种生长于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历史传统等复杂环境中的非独立因素,尤其受制于意识形态与权力机制的复杂关系,其变迁和转型从来就不是易事。④参见陈实:《刑事庭审实质化的维度与机制探讨》,《中国法学》2018 年第1 期。在刑事诉讼现代化的改革进程中,我们需以理性审慎地认识到此一变革所必然显现出的历时性、系统性和全局性特征。而鉴于司法制度、司法体系自身之可欲和可能之间的实然落差,为使刑事司法改革的目标不至落空,不至为其他改革所熔断,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当以在遵循司法运行之内在规律的基础上着力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现实问题,并切实有效地将实践中多元并举的改革议题协同开来,助力我国刑事诉讼的现代化转型。

(二)以科学技术助推刑事诉讼现代化的纵深发展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将“全面依法治国”纳入“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将法治发展的长远目标确定为“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开启了探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新征程。①参见刘品新:《智慧司法的中国创新》,《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1 年第3 期。新的历史时期,智慧司法创新成为全国法律行业同频共振的大动作。②例如:检察机关统筹推进信息化、加快数字检察建设,以“数字革命”驱动新时代法律监督提质增效;公安大数据战略全面实施,“预测警务”“数字警务”等科技兴警探索不断加快,全国公安大数据智能化应用新生态基本形成;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制定实施《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人民法院在线运行规则》《关于加强区块链司法应用的意见》等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不断拓宽智慧司法实践领域。参见高景峰:《数字检察的价值目标与实践路径》,《中国法律评论》2022 年第6 期。作为社会现代化的“阿基米德”支点,科技与法治的深度融合,既是中国未来法治的生命逻辑,亦是中国刑事诉讼现代化的必由之路。③参见张文显:《论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新道路》,《中国法学》2022 年第1 期。当前,我国具有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互联网、物联网、即时通信技术等领先全球的科技优势,大数据、人工智能与刑事司法的日益融合,在不断改变我们固有传统思维观念和工作方式的同时,为我国的刑事司法工作带来前所未有的创造力,创设出中国式刑事诉讼现代化纵深发展的时代契机。④参见《司法行政改革吹响“冲锋号”全国司法厅(局)长座谈会侧记》,《法制日报》2017 年7 月18 日。

第一,借由科学技术的现实应用提高司法判断与司法决策的准确性。“大数据时代的‘大数据’已经不仅仅是一种单纯的技术指代,更是一种思维方式的代称,是人类发展与社会关系因应调整的一次全面审视。”⑤参见冯果:《大数据时代的法学教育及其变革》,《法学教育研究》第21 卷。大量实验已表明:人工智能系统在信息筛选、知识记忆、分析判断、逻辑推理、高速总结归纳等方面均具有人类法官无法比拟的优势。人工智能系统利用数据采集、整理、分析、综合、推理的方式,可以对每一个案件展开评估,并总结出具有普遍意义的司法规则和标准指引,进而帮助司法工作人员最大限度地克服个案诉讼过程中可能面对的各种不确定因素,依法、全面、规范地审查、判断与裁断,保证司法结果与司法过程的双重公正。⑥参见焦宝乾、赵岩:《人工智能对法官思维的影响》,《求是学刊》2022 年第4 期。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精准化量刑建议的形成、作出机制为例,通过采集分析系统的数据挖掘、比照、整理及分析,以大数据为代表的科技运用助力实现量刑建议之因素评价由一次性、间断性向过程性、伴随性转变⑦参见步洋洋:《认罪案件中口供适用的逻辑与限度》,《社会科学》2021 年第7 期。,创设出量刑建议之形成环节由粗糙的经验主义泥淖转向精细的数据主义的现实情境,进而为精准建议之确定、校准提供一种更为可信的依据及最优参考。

第二,借由科学技术的现实运用提升司法办案质效。在犯罪数量不断增加、司法资源相对有限的现实情境下,如何在保证底线公正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提升诉讼效率,成为法治国家和地区所不得不共同面对的世界性问题。因应我国犯罪圈不断扩大,犯罪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司法现实,从解决刑事案件总量居高不下与司法资源有限性之突出矛盾的目的出发,智慧司法、在线诉讼、数字检察等一系列的依托于科学技术的司法运作方式兴起、推广和优化。以刑事速裁程序之中的“48 小时全流程结案模式”为例,“48 小时全流程结案模式”充分利用信息技术,积极探索基于大数据、云计算技术的信息化支撑,用以实现刑事速裁案件办理过程中信息共享的便捷性。例如,为了适应“48小时全流程结案模式”对卷宗快速流转的要求,2018 年3 月,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与区公安、法院,在区政法委的统筹支持下,建成了海淀区公检法三机关内部速裁案件电子卷宗交流系统,首次以电子卷宗流转为依托,以“无纸化”“无审结报告化”模式办理“48 小时全流程结案”案件。①参见步洋洋:《认罪认罚从宽视域下刑事简化审理程序的本土化省察》,《法学杂志》2019 年第1 期。

第三,借由科学技术的现实运用推进司法公开与司法公信。伴随着智慧司法实践领域的不断拓宽,刑事诉讼中的司法公开在内容和形式上均得到创新性发展。一方面,科学技术的现实运用推动我国刑事司法中的司法公开达到前所未有的水平。截至2017 年,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公开、庭审公开、审判流程公开和执行信息公开领域已经建立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庭审公开网、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和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四大公开平台。②参见李林、田禾:《中国法院信息化发展报告 No.1(2017)》,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7 年版,第16-19 页。另一方面,科技与司法的深度融合,拓宽了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路径和渠道,有助于刑事司法领域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截至2023 年2 月,各级人民法院普遍建立起法院政务网站,“指尖上的法院”日渐成为司法公开的新阵地。而自2019 年以来,人民检察院网上信访系统2.0 和“检访通”信访服务系统亦先后上线运行,有效实现了全国四级检察机关信访信息互联互通和信访事项网上全流程管理、群众信访实时查询反馈,进而打通网上服务与网下办理之间的畅通渠道。③参见张璁、魏哲哲、倪弋:《司法公开,让公平正义可触可感可信》,《人民日报》2023 年2 月16 日。

而为有效防范刑事司法对于科学技术的过分依赖,避免因算法黑箱、数据垄断、数据孤岛等技术客观因素所带来的“司法神秘主义”,笔者认为,在以科学技术助推刑事诉讼现代化的纵深发展的进程中,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应当在认知、资源、制度等多个层面健全科学技术与刑事司法之间的耦合驱动机制。亦即,在有效提升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人员之数据收集、分析和使用能力,熟练运用信息技术与人工智能的同时,及时勘定科学技术可以嵌入的司法活动边界④参见张凌寒:《智慧司法中技术依赖的隐忧及应对》,《法制与社会发展》2022 年第4 期。,将以科技运用为依托的智慧司法创新同我国当下的刑事司法改革协同开来,充分发挥技术正当程序的规制功能。

(三)以诉源治理回应刑事诉讼现代化的时代需求

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社会经济的良好发展、道德水平的不断提升,以及国民教育的进一步普及等多重因素的综合影响,我国犯罪的基本样态已经发生了根本性变化。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统计数据,2021 年全国起诉人数最多的5 个罪名分别是:危险驾驶罪35.1 万人,盗窃罪20.2 万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12.9 万人,诈骗罪11.2 万人,开设赌场罪8.4 万人⑤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2021 年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https://www.spp.gov.cn/spp/xwfbh/wsfbt/202203/t20220308_547904.shtml#1,2023 年7 月1 日访问。。伴随着严重暴力犯罪数量的不断下降,轻微犯罪数量持续增长⑥参见卢建平:《轻罪时代的犯罪治理方略》,《政治与法律》2022 年第1 期。,我国已然进入到“轻罪时代”。而基于轻罪案件所具有的相对较轻的可谴责性、行为的易预防性、罪责的轻微性特征,社会治安形势在持续好转的同时也在呼唤着社会治理方式的转型升级。相应地,“轻罪时代”语境下的刑事司法工作即应当适时走出传统刑罚的惩治功能,转而以刑罚的预防功能为抓手,重视并强调审前工作的防范化解作用。

诉源治理作为社会综合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核心理念即在于采取多元预防调处化解综合机制,将社会矛盾纠纷予以源头化解。此一治理模式以“从源头上减少诉讼增量、根除争议,追求良序善治”为具体目标,以“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为具体手段,在契合中国传统的“无讼”“息讼”诉讼观念的同时,顺应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实现案件繁简分流,进而消解案多人少之现实矛盾的轻罪时代需求,昭示出较为鲜明的中国特色与中国智慧。

其一,不同于偏重事后对于违法犯罪行为之惩罚、规制的传统司法逻辑,轻罪案件的治理范式更多地强调基于防患于未然的目的考量,将重心置于事前的矫正和教育。通过明晰轻罪、重罪两者之概念、范畴,进而在实体、程序上建立起因罪之轻重不同而有所区别对待的司法制度,进而更为科学地设置针对违法犯罪的应对机制,更为合理地分配司法资源。①参见郑丽萍:《轻罪重罪之法定界》,《中国法学》2013 年第2 期。诉源治理作为中国式刑事诉讼法治现代化得以实现的重要举措之一,其所追求的“化于未发、止于未诉”的目标,以及理念项下应有的“前端化解、关口把控”的功能,对于轻罪时代的犯罪治理具有重要的方法论意义。

一方面,诉源治理立足于纠纷的有效化解,强调“标本兼治,重在治本”,强调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纠纷发生,推动矛盾纠纷化解从终端裁决向源头预防延伸。②参见张海燕:《法院“案多人少”的应对困境及其出路——以民事案件为中心的分析》,《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2期。刑事案件诉源治理通过协调好长效的犯罪预防与适度的犯罪控制之间的关系,深入剖析案件背后的深层次问题,消除犯罪产生的条件、减少犯罪产生的机会,以实现轻罪案件预防在前端,化解在源头。③参见郑志恒:《刑事案件诉源治理更实促进治罪与治理并重——专访中国人民大学教授黄京平》,《人民检察》2022 年第17 期。例如,针对电信网络诈骗、跨境网络赌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新类型犯罪,司法机关通过新技术、新方法实现精准打击、提前预防,最大限度减少和避免社会纠纷的发生。另一方面,在轻罪治理的时代语境下,轻罪立法的本源初衷已然不再是单纯地对于刑罚惩治作用的强调,而是转为因应法益危害行为及其归责问题而确立的一种更为法治、审慎、理性的综合方式。④参见苏方元:《对刑事案件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思考》,《华北电力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 年第4 期。诉源治理于轻罪案件中的可以适用的基础即在于将矛盾化解于诉前,及时修复被侵害的法益,消除犯罪行为带来的不良影响,使被追诉人免受附随效果的影响,从而能够回归到之前正常的生活。轻罪案件之下的诉源治理能够借由刑事和解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深度适用,避免纠纷解决防线后移,通过前置的诉讼程序将矛盾纠纷解决在诉前。⑤参见王聪:《作为诉源治理机制的行政调解:价值重塑与路径优化》,《行政法学研究》2021 年第5 期。

其二,面对犯罪数量上升和轻微犯罪为主的犯罪结构,如何有效防范轻罪化治理而引发的泛刑化问题,实然消除因犯罪标签化而给被追诉人重返社会所带来的阻碍,以及最大程度地限制有期徒刑刑罚执行成本过高、容易交叉感染等弊端,提高司法宽宥和社会宽容的程度,成为新时代轻罪治理的新课题。

一方面,诉源治理强调从矛盾纠纷的发展情况及时调和、化解。对于尚未形成的矛盾纠纷,司法机关应当重视并发挥社会团队组织,特别是基层社区在法治宣传、文化引领和道德教化方面的积极作用,提炼、总结、宣传能够体现公序良俗的典型事例,化解纠纷于萌芽阶段。对于业已形成的纠纷,诉源治理以其特有的诉讼外和解、调解、仲裁、行政裁决等司法纠纷替代方案,为当事人提供了更加多元的选择,减少纠纷进入诉讼的可能。⑥参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郭彦:《内外共治:成都法院推进“诉源治理”的新路径》,《法律适用》2019 年第19 期。通过完善诉非衔接程序,引导适宜通过非诉方式解决的纠纷在诉前向诉外分流,从而低成本、高效率地化解纠纷,避免纠纷因形成诉讼而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以及可能因轻微违法行为所引发的附随后果。①参见薛永毅:《“诉源治理”的三维解读》,《人民法院报》2019 年8 月11 日。另一方面,诉源治理要求司法机关及其办案人员积极承担起社会治理的主体责任,注重基于治理理念而调整其自身的角色定位,通过办案引领社会价值取向,以更为深层地预防和减少犯罪。②参见苗生明、刘辰:《刑事检察能动履职促进诉源治理机制的构建与运行》,《人民检察》2022 年第8 期。据此,在积极推进刑事案件诉源治理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当在依法能动履职的前提下有所作为,借助分流、转处等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借助撤销案件、酌定不起诉、少捕慎诉慎押、定罪免刑等出刑机制③参见卢建平:《为什么说我国已经进入轻罪时代》,《中国应用法学》2022 年第3 期。,积极推进、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治罪效果与治理效果的统一。人民法院则应当积极探究纠纷的成因,总结形成类案的预防机制。借由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与社区矫正等既有的刑事司法制度,有效控制因刑法犯罪圈扩大所可能衍生出的犯罪扩张效应。

四、结 语

回顾历史,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开辟、开拓、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总结反思现代化进程的经验教训,在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之上,审时度势地调整优化现代化战略,成功地开创、坚持和拓展出一条具有鲜明中国特质的法治现代化新道路④参见公丕祥:《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新道路的内在逻辑》,《法学》2021 年第10 期。,为新时代中国式刑事诉讼现代化的纵深发展提供了有力的科学指南。

科学的法治理论,尤其是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于宏观层面勾勒出刑事诉讼现代化建设的蓝图,并为刑事诉讼现代化的建设之路划定边界范围。具体而言:中国式刑事诉讼现代化在保有传统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之上适度引入协商性诉讼模式的有益因素;在坚守权力制约与权利保障理念的基础上,着力追求公平、效率、和谐等多元价值的动态衡平;通过构建体系化、自主自治的刑事诉讼智识为刑事诉讼现代化提供智力支撑,推动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新道路进入新境界。

实践表明,中国式刑事诉讼现代化始终具有明显的实践面向。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监察体制改革、企业合规制度改革等一系列刑事司法改革的创举证成着中国式刑事诉讼现代化不仅在实践中得以优化完善,而且于实践中回应新时代背景下法治现代化的社会需求,进而打造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治理新范式,昭示刑事诉讼现代化的中国经验、中国方案和中国道路的独特魅力。更为重要的是,从统筹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的角度来看,中国式刑事诉讼现代化正经由“并跑”转向“领跑”,正在以中国方案解决中国问题的同时,为世界问题提供中国经验,以中国智慧反哺世界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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