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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经理承诺保本是否有效

2023-02-26柯思婷

理财周刊 2023年2期
关键词:补充协议保本李某

柯思婷

前不久,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北京市海淀区的一系列民事裁定书,被告都是北京一家私募基金公司(下文称“嘉怡财富”)的投资经理李某。十多位投资者曾经大手笔投资了这家基金公司的产品,都损失惨重,引起网友关注。为何他们纷纷把矛头指向投资经理李某呢?

2017年11月16日,北京市民宋女士与嘉怡财富签订了一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合同,确定以100万元认购该基金,基金份额的初始面值为1元。不久后,基金发生亏损,投资经理李某安抚宋女士,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李某在协议中承诺:如果宋女士在2018年12月2日起算3年时间内不进行资金赎回,李某以个人名义担保“基金净值从2018年12月2日开始算起3年末恢复到1元以上”,如果届时基金净值不能恢复到1元,李某负责给宋女士补足至1元,补足后宋女士可以进行赎回。

结果,3年过后,到2021年年底,宋女士没有赎回基金,她所持有的基金净值也未恢复到1元以上。这只基金净值已经降至0.0171元,宋女士投资损失高达98.29万元,几乎可以说是血本无归。

宋女士多次联系李某要求按照补充协议约定补足投资损失,李某却一直避而不见。早在2021年8月25日,李某就因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通过微信公众号等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等违规行为被监管部门出具警示函。

更麻烦的是,消失的不仅有李某,还有嘉怡财富公司。2022年6月24日,嘉怡财富已被中基协注销私募管理人登记,原因是期限届满未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此外,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显示,2022年9月29日,嘉怡财富被北京金融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执行标的74.39万元。

同样状告李某的投资者李先生也有相似的遭遇。北京的李先生在2017年经投资经理李某介绍,与嘉怡财富签署私募基金投资合同,后来一度追加投资,合计持有这只私募基金份额145.98万份,当时单位净值1元。后来,该基金单位净值不断下跌,李先生询问投资经理李某,李某没有正面回应基金投资情况及持续下跌原因,并希望投資人继续持有,还私下保证基金净值会恢复到1元以上。到2021年年底,基金单位净值仅剩0.088元,李先生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全部基金,到账金额12.85万元,亏损超过130万元。

由于亏损太严重,有相关的投资者认为,这家私募基金的业绩表现严重落后于行业大势,很难不对其诚信产生怀疑。

不管怎么说,起诉的这批投资者现在都把目光聚焦在那份补充协议上。

结合多位原告投资者的经历,这位投资经理李某每每在基金亏损的情况下,都劝导投资者继续持有基金,还以补充协议的方式以个人名义承诺3年内保本,以此稳住投资者。

对此,基金公司相关人员表示,李某承诺给投资者补足差额的补充协议,是李某和投资人私自签订的合同,公司对此并不知情,直到补充协议签订一年多后,公司才得知相关情况,并曾劝说投资人赎回。

针对宋女士的案子,法院审理后认为,从补充协议的内容及签约人来看,该补充协议系李某对投资者认购案涉基金所投入款项提供的个人担保,故补充协议的性质应为担保合同。投资者亦表示“补充协议”系单独的担保合同。根据我国担保法(2021年1月1日起废止)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上述补充协议中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

补充协议签订在民法典实施前,现行的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已经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方式通常分为两种: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一般保证的责任较轻,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责任较重,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李某在补充协议中已经用个人名义把保本承诺到了底,不管以什么方式担保,只要这份补充协议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担保合同,他就要承担担保责任,为投资者保本。

问题是,以个人名义承诺保本的补充协议会是有效的吗?如果补充协议本身无效,那么保证责任也就不存在了。

我们已经知道,机构承诺保本或收益肯定是违规的。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而基金管理人股东、基金经理等人以个人名义给出保本承诺,虽然与监管精神背道而驰,但目前看来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很可能会被认定为有效。

由于地方法院的管辖权问题,本案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暂未判决。我们可以参考一下过往的判例。

2020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有一个类似的案子。投资者郑某某投资私募基金而亏损,当时基金公司的基金经理钱某某等人与郑某某签订了补充协议,保证合同到期或任何情况下合同结束时,全权担保郑某某的初始本金及利息。之后,郑某某所投资的基金仍然亏损,钱某某等人却没有按约补足郑某某的本息。双方最终因为担保问题而对簿公堂。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得承诺保本,但补充协议是钱某某等人在基金发生亏损时对投资者郑某某所受损失进行补偿而作出的承诺,钱某某等人并非基金投资合同的当事人,亦非相关私募基金的管理人,故该补充协议并不适用上述规定。补充协议仍是有效的,投资者亏损后根据补充协议要求承诺方补偿损失的主张得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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