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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审视与完善

2023-02-25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陈佳

区域治理 2023年3期
关键词:速裁适用范围刑事案件

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 陈佳

近些年来,随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工作的推进,刑事诉讼制度体系日益完善,但司法实体程序却日益烦琐,增加了刑事诉讼的负担,导致刑事诉讼的效率难以提升。针对这种问题,司法领域积极探索和研究繁简分流的诉讼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是在这种背景下被提了出来,并最终以制度的形式得到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明确了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资源认罪的办案的简化流程,真正意义上实现了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的繁简分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研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审视及完善,对于解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体中的问题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一)适用条件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从刑事诉讼不同的阶段而言,对诉讼制度体系的适应性也提出了阶段性要求。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不宜适用,理由如下:(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必须有充分的案件事实清楚条件或充分的证据才能使用,而这两点是只有在进行了全面侦查后方能达到的条件,侦查程序不能满足以上条件。(2)侦查阶段的存在是为了还请事实真相,用证据证明事实。侦查阶段使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会造成侦查人员过度依赖犯罪嫌疑人供述,长此以往容易形成人员侦查怠于的习惯,致使冤假错案的发生。(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侦查阶段的使用,会造成侦查阶段以效率形式为主的办案形式,在“简案快办”的司法背景下,司法审查过度追求效率,在侦查人员中间容易形成“简案快办”的竞争形式,一定程度上会促使侦查人员为实现减轻办案的任务以不正当、甚至非法的方式迫使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问题。基于以上事实,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审查起诉阶段开始,观察于审查起诉后的各个阶段有必要用,进而通过认罪从宽来换取刑法轻缓[1]。

(二)适用范围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使用具有独立性、正当性特征,它是我国刑事诉讼从宽制度体系的补充。根据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从宽体系,可将适用范围分为实体性从宽与程序性从宽两类,它们分别有着不同的适用范围。

理论上,实体性从宽主要体现在刑事和解制度、检察机关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等方面;而程序性从宽主要体现在简易程序、刑事速裁程序等方面,即制度的适用范围体现在实体性和程序性层面的差异上。但我国现有的形式诉讼法律体系并未从立法中明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这与其使用的独立性存在一定程度的矛盾。因此,立法方面还需要进一步明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各种犯罪类型的适用范围限定要求,以便从程序性层面上真正地实现与实体性层面使用的一致性,取得更好的司法实践效果。

目前,刑事速裁程序可适用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等刑事案件,有着相对广泛的适用范围。有学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完全参考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同时将其扩大到与列举犯罪同一章节的犯罪案件中,用于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基本适用案件罪名。如果仅以刑事速裁程序为基础进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范围的扩大化,势必影响部分犯罪种类的适用限制。如贿赂犯罪等犯罪案件、重大毒品犯罪或者特别重大贪污、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如危害国家安全类犯罪等。这类犯罪活动复杂,对社会危害性大,且共同犯罪的特征明显。如果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使用于重大社会危害性的犯罪活动中,势必会带来事实认定的重重障碍。因此,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应该排除对于具有重大社会危害性的犯罪案件[2]。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经验及现状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雏形为认罪协商制度。认罪协商制度最早源于1970年M国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布雷迪诉M国一案。该案件最早发生于1959年,申诉人布雷迪因违反M国联邦绑架法案被指控犯有绑架罪。M国联邦绑架法案规定,如果被害人因绑架过程中遭受到伤害,那么在陪审团建议下,加害人可能面临最高刑是死刑的处理。在案件中,布雷迪面临着可能被判处死刑,但陪审团与布雷迪辩护律师两方辩护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最终布雷迪在法庭上自愿作出有罪答辩,布雷迪被判50年监禁,又在执行中减为30年监禁。布雷迪和其辩护律师如果以无罪答辩,鉴于其共同犯罪中的其余罪犯已经认罪,可出庭指控布雷迪的犯罪,那么遵照反联邦绑架法中的规定,布雷迪在联邦绑架活动中绑架并致被害人受到伤害的行为可能被判死刑。有罪辩护以认罪协商制度为基础,在一些国家,认罪协商的内容包括“刑期”交换、“轻罪”交换、“数罪”交换等。认罪协商的成立需符合以下条件:(1)协商结果对被告公平,存在检察官以同一事实对被告再行起诉的可能;(2)检察官及公众的利益确实得到保护,检察官无滥用职权的情形;(3)协商内容的量刑部分无越权行为,但认罪协商的履行还要除去由于后悔而请求撤回已成立的协商。具体如何处理,根据时间可分为两种情形:(1)任何公平正当的理由即可撤回;(2)法院宣告后,通常只为避免明显的不正义情形下,才可能被允许撤回。布雷迪诉M国一案的审理中,布雷迪自愿认罪答辩的行为符合认罪协商的要求,因此可能面临死刑的情形最终被判50年监禁并得到一定的减刑。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源于刑事案件速裁制度。目前,已有明确的审前程序、不起诉程序、从简程序及实体从宽制度,相关的法律援助制度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完善。目前,《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办法》已经在18个城市展开了试点,试行时间为两年。《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办法》为人民法院依法定罪量刑和判决提供了参考依据,也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公检领域内的监督作用。虽然现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经广泛使用,但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最终裁判权还属于人民法院[3]。其在形式诉讼裁定中的使用率已经达到85%以上的水平。据统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行后被告人认罪服法率上升,而上诉率降低至3.8%。在被告人人权保障方面,值班律师先后为认罪的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333.9万次,检察机关为受相关案件受侵害的被害人提供司法救助7.2万人次。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轻罪案件办案程序简化,办案周期缩短,通过使用速裁程序办案得到极大提高。自《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办法》推行以来,全国轻罪案件采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已经达到74.6%,极大地节省了司法资源,使司法人员能够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投身到重大犯罪案件的处理中,间接地提升了各类案件案例的准确性。

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检察机关严格遵循严宽相济的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地对轻罪和重罪进行区分。除特殊情形外,检察机关以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案件大多针对轻罪、无主观恶性或主观恶性小的案件采取简易速裁流程。对于严重危害国家案件、严重暴力犯罪、公共安全犯罪、涉黑涉恶犯罪及主观恶性大、情节恶劣的依法从严处理。对于特殊案件,慎重使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体现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与我国严宽相济的刑事政策的适应性,以及在检察办案方面从宽处罚幅度的严格控制。

三、原有的法律基础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原有的前身为《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明确规定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将案件范围局限于寻衅滋事、伤害、抢夺、诈骗、盗窃、交通肇事、危险驾驶等范围。该规定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速裁程序适用范围的参考。《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推行中相关案件办理经验及取得的成效,也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供了创新思路。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的推行,将审查起诉的周期从过去平均20天缩短至平均5天,使得检察院司法资源得到优化配置,既有效地解决了检察院人少案多的矛盾,也推动了检察院审查办案流程的简化,极大地提高了检察院司法办案的效率和质量,使检察院审查真正意义上实现了复杂案件办理的程序简化及简单案件办案效率的提高。《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的推行,是我国司法的进步和社会发展的体现,其积极意义表现为:(1)提高办案效率,及时有效惩罚罪犯;(2)充分体现了严宽相济,与我国当前刑事政策适应性提高,进一步保障了司法人权的实现;(3)有利于加快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构建起科学的刑事诉讼制度体系;(4)促进司法资源精准化配置,推动了司法公正化和高效化发展。

《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使司法审查简案快办、繁案精办、庭审实质化有了具体执行程序的参考,实际上有利于平衡严厉惩罚犯罪和预防刑罚逼供,鼓励和引导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罪行,成了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从一定程度上补充了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提高了受害人一方的司法参与权。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治安管理的发展,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类案件有下降趋势,而轻微刑事案件的数量呈现上涨趋势,导致司法机关办案用人紧张、人少案多矛盾突出。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助力于简案快办,对于解决司法机关人少案多的矛盾有着重要的意义[4]。这是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基础,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制度化、体系化的基础。

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问题及完善路径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问题

1.关于特殊情形下的不起诉或撤案问题

《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办法》对特殊情形的撤销案或不起诉的做法虽然有明确规定,但缺乏对特殊情形的具体规定。这部分内容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2.关于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

《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办法》未将被害人作为程序运行的主体进行明确规定,以及以什么方式确定被害人的何种诉讼地位,具体应该享受哪些权利等。这些问题易造成司法实践中被害人诉讼地位不一定得到保障。对此,还需要就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和诉讼权利进行条款补充,明确被害人认罪认罚从宽的诉讼程序、地位、具体权利等。

3.关于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效力问题

人民法院经审理发现量刑建议不合法,或被告人对量刑建议有异议,法院依法可建议检察院对其进行斟酌性调整。这里涉及已经根据量刑建议做出判决的案件,如果被告人有反悔行为案件又该如何处理?这部分内容也需要深入研究并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加以完善[5]。

4.关于被追诉人的程序主体地位问题

我国法律条文中规定,若犯罪嫌疑人能主动、如实地供述自身罪行并愿意承担相关处罚的,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从宽处理。但是从众多案件中看,目前我国关于认罪认罚程序的归属问题还存在很多争议,国家机关是程序启动的主要负责方,所以这就会对程序启动时的正当性造成影响。如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建议适用认罪认罚时却被控方拒绝,当认罪认罚程序的启动权出现争议时就会引发诸多问题,严重时甚至还会导致该制度被错误使用,或者损害法庭被告方应具有的权利。所以,这与优先公正的理念并不一致。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问题

在我国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够应用到所有刑事案件当中,但是目前在很多刑事案件中普遍缺少对于该制度的应用,这在案件的侦查阶段表现得尤其强烈。侦查工作承载案件“定性”的关键作用,所以在侦查过程中,案件越重大,该制度的应用越不明显,相反在一些一般案件中由于权责比较明确,所以在认罪认罚程序中容易获取到被追诉人的供述,而此时侦查人员就可能出现取证工作怠慢现象,并以犯罪嫌疑人已经认罪认罚而结束案件。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路径

1.完善数罪不能协商

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特殊情形,应该对数罪不能协商做出明确的规定。如被告人数罪并罚中存在五种罪行,那么这五种罪行是不能够协商的,也不应该减掉其中某一种或某几种罪名。因为这种处理与“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相违背。

2.完善严禁重罪改轻罪

就社会危害程度而言,重罪的危险性更高,且追责难度大,和轻罪在基本情况、指控犯罪难度方面有较大的差异。针对该问题,我国需要对重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轻罪制度进行区分,包括在办案理念、处理程序及量刑建议方面,明确相关规定,保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各类案件办理中的适应性。此外,还要明确禁止重罪改轻罪,最大程度维护和保障被害人作为认罪认罚从宽主体的权利[6]。

3.完善禁止量刑无边界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认罪认罚范围的限定存在缺失,给司法实践自由裁定留下较大的空间,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认罪认罚没有禁区,给司法实践埋下了钱权交易的风险。为防止这类问题的发生,尽可维护持量刑的公平,还需要进一步完善认罪认罚的限定性条款,补充限定范围,明确规定限制认罪减刑处罚的交易的量刑幅度。

五、结语

现阶段,我国进入司法改革的关键阶段,司法资源有限和轻罪案件数量上升表现出的人少案多矛盾,成为我国司法改革的一大重点。解决该问题的根本是要提高司法诉讼效率,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实现司法简化办案流程和提高办案效率、办案质量的必要路径。因此,我国要尽快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使其向体系化、规范化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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