袭警罪适用疑难问题的实务辨析
2023-02-24孙涛
孙 涛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380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一条对《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进行了修改,在妨害公务罪基础上增设了袭警罪。由于袭警罪作为独立罪名出现时间过短,相应的司法解释尚不完善,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些争议问题,下面本文就对常见的问题进行探讨。
一、暴力袭击正在执行公务的警务辅助人员行为的定性
袭警罪相对于妨害公务罪有如下不同,首先是在客观表现上不尽相同,袭警罪必须是暴力袭击,而妨害公务罪可以是暴力或者威胁方法;其次是犯罪对象不同,袭警罪的对象必须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而妨害公务罪则是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最后,在量刑幅度上也有不同,袭警罪相对于妨害公务罪增加了情节加重犯。在区分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的时候,最常出现的是犯罪对象的区别。因此,本文探讨的第一个争议问题是暴力袭击正在执行公务的警务辅助人员的行为如何定性。在实践中,时常会出现民警带领辅警共同处警的情况,辅警遭受暴力袭击的案件也时有发生。此时对暴力袭击辅警的行为如何定性就成了难以回避的问题。
(一)妨害公务罪与袭警罪的适用之辨析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袭警罪之前,理论界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界定主要有“身份说”①也称“血统说”。与“职责说”②也称“职务说”。两种观点。其中“身份说”认为只有具有国家公务员正式编制的身份,才能构成妨害公务罪中所保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辅警由于不具有正式编制,不能成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而“职责说”则认为只要履行国家机关的职权的人员,就应当成为妨害公务罪的保护对象,辅警只要在正式民警的带领下处警,就应当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从而可以成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法条并未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具有何种编制或其他身份,也不能从《刑法》或其他任何司法解释中直接得出国家工作人员需要有某种编制或其他身份的结论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主要是解决不在国家机关中而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否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问题,对本文讨论的问题不产生影响,因此不作深入讨论。,而该法条的核心在于“从事公务的人员”。由此可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应当采用“职责说”,即只要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行使公权力,就应当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就应当可以成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
(二)实践中二罪名的适用之分歧
对于袭击辅警案件从妨害公务罪与袭警罪的区分的角度来看要更为复杂一些。因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犯罪对象应当为“人民警察”。而2016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警务辅助人员,是指依法招聘并由公安机关管理使用,履行本办法所规定职责和劳动合同约定的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的人员,主要包括文职、辅警两类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人员。”由此可见该意见明确了辅警是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的。基于此,理论界及实务界对此问题主要有两种意见。
1.由于辅警不是人民警察,也不能直接执法,而只能在民警的带领、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辅助性工作。因此,当人民警察在场指挥辅警配合执法的情况下,袭击辅警的行为不构成袭警罪,只能构成妨害公务罪。
2.辅警虽然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但其在配合执法时是在辅助行使人民警察的职权,参照妨害公务罪的职责说,应当将辅助行使人民警察职责的辅警比照人民警察,允许将辅警认定为袭警罪的犯罪对象。并且行为人在实施暴力反抗执法的行为时,往往是无法区分其暴力袭击的是民警还是辅警的,仅因为被害人的身份确定罪名属于客观归罪。
(三)笔者观点及论证分析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1.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辅警不能成为袭警罪的客体。袭警罪和妨害公务罪的罪状表述也有所区别,妨害公务罪规制的是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犯罪客体其实是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的职务;但袭警罪规制的是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行为,直接犯罪客体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人身权。如果要将袭警罪中人民警察身份的认定比照妨害公务罪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运用的是体系解释的方法。根据法律解释方法的位阶,文义解释优先于体系解释,因此,此种解释方法的位阶低于笔者所用的解释方法,如无其他强有力观点佐证,应优先适用笔者的解释方法。
2.从主客观相一致的角度来看,暴力袭击辅警的行为应认定为妨害公务罪。正如反对观点所说,行为人在实施暴力抗拒执法的行为时,往往无法区分其暴力袭击的是人民警察还是辅警,也基本不会有人持有只针对辅警而不针对民警的犯罪故意。此时行为人持有的主观故意有两种可能,一种可能是认为所有执法人员均为人民警察,另一种可能是知晓执法人员中可能有辅警,但对其暴力袭击的对象身份持放任态度。如果是第二种可能,那么行为人同时持有了袭警和妨害公务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暴力袭击辅警,也就是妨害公务的行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其行为在妨害公务罪的范围内达成了主客观相一致,应当认定为妨害公务罪。如果是第一种可能,行为人误将辅警判断为人民警察,仅持有暴力袭击人民警察的故意,从刑法理论上来说属于事实认识错误。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之前,在妨害公务罪的框架中,对于袭击对象是民警还是辅警产生认识错误属于具体认识错误,暴力袭击辅警的行为是否能够适用旧版《刑法》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从重情节应当采用法定符合说,行为人认识到的事实(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和实际发生的事实(暴力袭击非人民警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法定构成要件范围内一致,不应适用第五款的从重情节。而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之后,由于袭击辅警和袭击民警分别构成不同罪名,对于袭击对象是民警还是辅警产生认识错误已经超出了同一犯罪构成,属于抽象事实认识错误。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在认识到的事实和实际发生的事实一致的部分(即暴力袭击非人民警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成立犯罪,在不一致的部分(即暴力袭击人民警察)不成立犯罪。因此,总结上述规律可以得出如下思维导图1:
图1 暴力袭击警务人员行为思维导图
通过对上述思维导图的归纳,可见不论行为人持何种主观故意、是否产生了错误认识,最终的结果都是袭击民警构成袭警罪,袭击警务辅助人员构成妨害公务罪。因此从主客观相一致的角度来看,也可以得出警务辅助人员无法成为袭警罪对象的结论。
3.同时对民警和辅警使用暴力进行袭击的行为的处断问题。行为人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和暴力袭击辅警是两个不同的行为,两个行为触犯不同罪名,不构成想象竞合犯,按照杨万明副院长的观点,需要按照吸收犯的原理处断为一罪,笔者并不赞同杨万明副院长的观点。因为吸收犯本质上是指一个犯罪行为是另一个犯罪行为的必经阶段、组成部分或者当然结果,也正是因为上述本质才会将吸收犯处断为一罪,而不适用数罪并罚。但现实中并不是说打了辅警才能打民警,或者打了民警必须同时打辅警,又或者打了辅警就一定会打民警,可见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和暴力袭击辅警的行为显然无法互为必经阶段、组成部分或者当然结果,因此两者的关系并不是吸收犯的关系。同时暴力袭击民警和辅警的情况本质上是两个不同的主观故意支配下的犯罪行为,这两个行为又同时触犯了不同的罪名,因此应当数罪并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使用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辅警的,应构成妨害公务罪,不构成袭警罪。
二、实践中特殊暴力袭击行为的认定
本文所要探讨的第二个问题,也是实践中常见的问题,即驾车与警车相接触的行为是否属于暴力袭击。在实践中经常出现民警设卡拦车,或驾车要求行为人车辆停车,行为人拒不配合停车与警车发生接触的情况,对于此种行为是否能够认定为暴力袭击尚存争议。本文通过将这种行为与最常见、最没有争议的袭警行为——徒手反抗行为进行对比,分析不同的行为模式是否能够认定为暴力袭击。
驾车与警车相接触一般有如下三种模式:剐蹭、推挤、撞击;就如同徒手反抗民警的行为一般也有以下三种模式:挣扎、推搡、击打。
(一)驾车与警车相接触中剐蹭模式的认定分析
其中剐蹭行为和挣扎行为模式类似,均为双方原本就有接触且相对静止,行为人意图通过使双方脱离接触而进行横向移动。例如行为人在被民警抓住手腕时快速将手腕挣脱,在此过程中指甲或戒指将民警手部划伤。在实践中由于单纯的挣脱行为往往并不以使对方受伤为目的,也不具有致伤的高度盖然性,因此往往不被认为是妨害公务或袭警中的暴力。同样在驾车与警车剐蹭的行为中,往往也不以使警车中人员受伤为目的,同样不具有致警车中人员受伤的高度盖然性,因此剐蹭的行为应当比照挣脱的行为,一般不认定为暴力。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徒手挣扎有时会伴随着后面将要论述的推搡与击打行为共同进行,此时就需要将挣扎、推搡与击打行为进行区分,分别进行认定。同样,在驾车对警车剐蹭的过程中有时也会伴随着推挤和撞击,同样应当分别进行认定。
(二)驾车与警车相接触中推挤模式的认定分析
而驾车的推挤和徒手的推搡行为模式类似,均为双方原本就有接触且相对静止,行为人意图使对方位置改变而进行相向移动。实践中由于单纯的推搡行为也不具有使对方受伤的目的和致伤的高度盖然性,一般情况下也不认定为暴力,但推搡行为如果以使对方发生位移进而造成摔跌或碰撞为目的,则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伤害对方的故意,也就可以认定为暴力。同样,驾车推挤警车的行为一般不具有使车内民警受伤的目的,也不具有致使车内民警受伤的高度盖然性,一般单纯的推挤行为不能认定为暴力。但是如果行为人意图使警车发生碰撞、倾覆而对警车进行推挤,例如将警车向沟渠中进行推挤,或将警车挤向对向车道使对向来车与警车发生碰撞,那么其行为就体现出了使车内民警受伤的目的,也具有致使民警受伤的高度盖然性,该推挤警车行为就可以认定为暴力袭击了。
(三)驾车与警车相接触中撞击模式的认定分析
由于驾车撞击的行为与徒手击打的行为模式类似,均为双方原本并未接触,行为人朝向对方快速移动因而发生有力碰撞的行为。此时撞击或击打的行为一般情况下体现了行为人意图使对方受到伤害的主观故意,但仍需要结合撞击或击打的方式、力度、部位、后果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能够体现出行为人借由撞击警车意图伤害人身的主观故意,及该撞击行为是否具有致人受伤的高度盖然性,进而判断撞击行为是否属于暴力。
因此,驾车撞击警车的行为需按照下图2中所示分析行为模式,继而综合判断是否属于暴力袭击。
图2 驾车与徒手行为模式分析示意图
三、结语
上述分析是本文对袭警罪中常见问题进行的探析,我们必须要注意,之所以有必要进行如上分析,是因为袭警罪为新增独立罪名,相关司法解释不够完善,但正如西方法谚所说:“法官不能以法无明文规定而拒绝裁判。”检察官同样不能因缺乏司法解释而怠于履职,无论对任何罪名,实践中和理论界有什么样的争议,我们都需要依照法律、遵循逻辑地公正处理,在每一个案件中做到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