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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付式消费模式中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2023-02-20宋云飞毛红燕

河南工学院学报 2023年6期
关键词:预付维权经营者

宋云飞,毛红燕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河北 保定 071000)

0 引言

预付式消费,也称“提前消费”,通常是指消费者在经营者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之前,根据其所提供的营销方案预先交付一定额度费用,在未来才能收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一种新型消费模式。基于提高交易效率、满足消费者价格优惠需求和缓解经营者融资难题等诸多优势,预付式消费在当前经济市场普遍存在[1],如健身卡、美容卡、理发卡及购物卡等。但由于竞争环境的日益激烈和监管层面的薄弱,预付式消费在实践中面临风险。一方面,部分经营者利用预付式消费“空手套白狼”,收取消费者预付款项后逃跑;另一方面,有的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容易导致恶性竞争的行业态势,对行业健康发展产生冲击,而且当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由于预付式消费的相关法律法规建设尚不完善,个别经营者开展预付式消费活动时未与消费者签订合同,一旦发生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问题,消费者将陷入维权困境。现阶段,如何有效保障预付式消费模式中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很有研究的必要。

1 当前预付式消费模式中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困境

为了更好地实现对预付式消费模式中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的研究,首先需要了解当前预付式消费模式中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困境,具体来看,主要包括经营者违约履行侵害消费者财产安全权、经营者滥用个人信息侵害消费者信息安全权、经营者采用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自主选择权,以及信息不对称侵害消费者知情权四个方面。

1.1 经营者违约履行侵害消费者财产安全权

在预付式消费实践中,基于消费者履行义务的前置性、经营者履行合同的滞后性、风险的单向性和严重的信息不对成性,导致消费者很容易被“锁定”,且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这种天然的风险也导致消费者财产安全权易受到侵害。例如,在美容美发、休闲健身、教育培训行业,一些经营者在取得消费者预付费用之后非法转移资金,然后失联、跑路[2]。以教育培训行业为例,该领域预付式消费纠纷尤为突出,尤其是近些年,随着大量的资金进入,该行业经营企业数量快速增加,竞争加剧。在此环境下,部分教育培训机构为了能更好地利用社会资本实现扩张,便开始利用预付款增加现金流。但由于缺乏相应资金监管体系,以及教育政策影响,一些机构面临盈利不足以支付当期成本的难题,甚至面临现金流断裂的风险,如果倒闭或经营者“跑路”,消费者所预付的款项很难要回,其财产安全权受到侵害。

1.2 经营者滥用个人信息侵害消费者信息安全权

信息化时代,个人信息数据是重要的社会资源,甚至成为市场博弈的核心资源。在预付式消费模式中,对于消费者信息安全权的侵害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为过度收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例如,经营者通常会要求消费者提供姓名、年龄、家庭住址、联系方式甚至社交账号等信息,但许多信息与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关系不大。其二为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滥用。一些经营者在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之后,可能受到经济利益的驱使将消费者个人信息出卖给第三方,甚至可能利用消费者个人信息进行非法贷款或者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1.3 经营者采用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自主选择权

自主选择权作为消费者的一项重要权利,其通常是指消费者能根据自身消费需求自主选择并购买产品或者服务。在预付式消费模式中,经营者通过让利或者优惠等形式吸引消费者支付预付款,但部分经营者提供的预付式消费合同为格式条款,包含“最终解释权归发卡人所有”“本卡一经销售概不赎回”“余额超期作废”“限制会员卡使用权限”“免除发卡人损害赔偿责任”等不公平条款[3],消费者只能被动接受,不具有选择的权利;一些经营者提供的优惠暗含各种条件,消费者实际使用优惠时存在一定难度,这对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及公平交易权产生影响。

1.4 预付式消费模式的信息不对称侵害消费者知情权

信息不对称作为现代经济活动中常见的现象,是指不同交易主体所掌握的信息具有差异性,信息优势方可能为了获取更大利益而滥用该种优势损害另一方的利益,最终引发信任危机[4]。在预付式消费模式中,消费者处于完全履行义务状态,而经营者能否完全履行义务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尤其是在市场经济环境下,经营者后续的经营能力及经营行为都处于不断变化中,如果消费者未能及时知悉经营者的相关经营信息,其便失去了在经营者出现经营困境时的自我救济机会,这可能会对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造成一定威胁。

2 预付式消费模式中消费者权益受损的成因考量

在预付式消费实践中,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损原因在于当前专门针对预付式消费的法律法规仍不健全,行政监管存在短板,经营者的信用评价缺失,以及消费者维权存在一定困难。

2.1 相应法律法规仍不健全

目前,对预付式消费模式的规制主要依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商务部出台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以及地方政府针对预付式消费颁布的具体细则,如《江苏省预付卡管理办法》《北京市单用途预付卡管理条例》等。虽然整体来看,立法主体及政府部门已经开始关注预付式消费模式,但目前包括《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内的法律体系对于预付式消费的规定多为原则性规定,缺乏对预付式消费主体的具体规定,也缺乏相应的惩罚条款,难以有效遏制预付式消费乱象。对于商务部发布的部门规章而言,其虽然规定了商业预付卡的备案制度、发行与服务等制度,但其调整对象有限,仅包括零售、住宿和餐饮、居民服务三大类,且处罚方式以罚款为主[5],同大众消费者更为密切的微小经营者难以被纳入其中,部分消费者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对于部分省份已经出台的针对预付式消费发布的具体细则,一方面其效力位阶较低,另一方面不同省份出台的细则可能存在一定冲突,在司法裁判中难以被有效援引。法律法规层面的不完善导致一些经营者在预付式消费模式中趁机实施侵权行为,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2 行政监管层面仍存在短板

行政监管对治理预付式消费必不可少,但在对预付式消费进行行政监管的过程中,仍然存在监管主体不明确、对预付资金监管缺位和监管过程滞后的问题。首先,在监管主体层面,预付式消费模式涉及的行业领域广泛,分属于不同部门管理,且对经营者享有监管权的部门并不具有唯一性,在实践中容易出现多头监管或无人监管的现象,导致消费者维权存在一定难度。其次,在预付式消费模式中,消费者在支付预付资金之后便失去了对该资金的知情权和支配权,监管部门也缺少对该预付资金用途及流向的监管,预付资金由经营者直接控制,经营者完全可以不受约束地使用该笔资金,一旦经营者经营不善或者出现周转困难,则可能会侵害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最后,在预付式消费实践纠纷中,往往是侵权问题已经出现,消费者权益已经被侵害的情况下,监管主体才着手调查、管制,该种事后监管不仅难以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而且增加了执法的工作难度,难以有效威慑违法违规的经营者。

2.3 经营者信用评价仍存缺位

在预付式消费模式中,经营者的社会信用等级是消费者选择该种预付模式的重要依据,经营者的诚信经营是促进预付式消费模式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但在实践中,目前尚未建立起经营者社会信用评价体系,对于经营者的失信行为尚缺乏相应的约束与惩罚机制,经营者是否诚信履约完全取决于道德约束。但道德约束并不具有强制性,经营者失信经营的成本和代价极其低廉,在激烈的市场竞争及巨额的经济利益的诱惑下,一些经营者很难自觉遵守合同约定。所以,经营者信用评价机制的缺失可能导致一些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质量低廉的服务,或恶意套取预付款“跑路”之后,换个城市、换个名字继续采用预付式消费模式骗取消费者预付款,导致更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2.4 消费者维权存在一定困难

消费者作为预付式消费的主体,当出现预付式消费纠纷时,通常可以通过投诉、请求监管部门介入或者诉讼等途径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一方面,鉴于部分消费者维权意识有限,其在面对经营者的预付推销,特别是优惠诱惑时,很少能事先对经营者的资质、服务质量、市场信誉等进行了解,在交易时通常接受经营者的口头承诺或者直接签订经营者提供的合同,一般不对口头承诺进行书面记录和录音录像存据,也很少细看合同内容,一旦产生纠纷,就可能出现因举证困难而难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问题。另一方面,预付式消费诉讼花费时间长且程序繁琐,消费者往往不会主动选择诉讼形式,主要通过投诉方式维权,但行业监管协会仅能通过调解形式来处理纠纷,成功率低。以广东省为例,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在2021年共受理预付式消费投诉6.57万件,其中调解成功的仅有1.92万件,不足总体案件的3成,为消费者挽回的经济损失仅占涉案金额的30%[6],可见通过调解方式难以对消费者权益进行有效维护。

3 预付式消费模式中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的完善

实现对正常消费市场秩序的维护,减少预付式消费模式对消费者权益的侵害,便需要结合预付式消费模式中消费者权益受损的成因,分别从完善规制预付式消费模式的立法、强化预付式消费模式的行政监管、构建预付式消费的信用评价机制,以及增强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和能力角度着手,最终实现对消费者权益的保障。

3.1 完善规制预付式消费模式的立法

鉴于目前专门规制预付式消费的法律尚不成熟,可以对已有法律进行补充完善,健全规范性文件,以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同时,有效遏制预付式消费乱象。具体而言,一方面,细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预付式消费的规定。首先,应明确经营者的义务。鉴于在预付式消费模式中部分经营者为了获取消费者的预付款而故意避重就轻,隐瞒与消费者权益密切的信息,进而导致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损的情况,应明确预付式消费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包括在订立合同时告知消费者详细合同信息,以及在变更经营策略或者出现其他状况时及时告知消费者,以确保消费者的知情权。其次,应设立冷静期制度,即在冷静期内,消费者可以在扣除消费金额后无理由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最后,应制定预付式消费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预付式消费模式可能引发经营者道德风险,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仅能对经营者起到震慑作用,而且能激发消费者的维权积极性。另一方面,对于部门规章而言,其应结合当前经济发展需要,扩大调整对象范围,将小微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纳入其中,并对预付式合同内容进行规范,以有效避免经营者在合同内容层面欺诈消费者现象的出现。

3.2 强化预付式消费模式的行政监管

建立行之有效的行政监管对消除预付式消费乱象具有积极作用。针对目前预付式消费监管主体不明确而容易出现相互推诿或者重复监管的问题,首先,应确立监管主体,健全“主导+辅助”和“重点+常规”的层次性多维度监管方式[7]。结合预付式消费的特殊性,将商务部门确定为监管主体,其他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辅助、配合监管,并根据预付式消费凭证发行主体的不同来选择重点或者常规化的监管方法与具体举措,以确保对预付式消费监管的有效性。其次,应加强对预付式消费资金的监管。具体可以通过搭建预付式消费资金管理平台来实现对资金的监管,即消费者可以先将预付资金存入管理平台,由平台根据约定或者消费者实际使用情况来划拨给经营者,确保预付资金能独立于交易主体双方;当经营者出现经营不继时,平台也能将剩余资金及时归还给消费者。最后,加强对预付卡消费的事前监管,严格经营者发售预付卡的市场准入门槛。具体而言,有必要对实施预付式消费的经营者在发售资质、发售规模等方面设置条件,并要求经营者在发售预付卡前向主管机关报批,或者要求经营者向第三方机构提交保证金,以从源头实现对消费者权益的维护。

3.3 构建预付式消费的信用评价机制

在预付式消费实践中,经营者之所以会有“跑路”、违约、欺诈等行为,原因之一就在于信用评价机制缺失,因此有必要构建预付式消费信用评价机制。其一,强化事前信息披露制度。信息披露作为促进交易主体双方信息均衡的重要手段之一,能够保障消费者了解预付式消费中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有效判断兑付风险和服务风险,减少消费纠纷,有效约束经营者行为。因此,应明确经营者信息披露的义务与内容,并要求经营者以显著方式标明退付预存资金的条件,确保消费者的知情权。其二,完善事中信用公示制度[8]。具体可以搭建经营者信用评价公示平台,实时更新经营者的经营情况、消费投诉相关信息及行政执法信息,方便消费者及时查询。其三,建立事后信用惩戒制度。可以通过建立失信黑名单制度,当经营者出现违法经营或者失信经营时,监管者可以将其列入黑名单,予以公示,同时取消其预付式消费的经营资质,以增加经营者失信经营的成本,促使其诚信经营。

3.4 增强消费者的维权意识以及能力

为了尽可能减少预付式消费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侵害,消费者有必要增强自身的维权意识和能力。一方面,政府及消费者协会可以通过加强法治宣传及维权教育来引导消费者不断提升判断能力,树立科学理性消费理念,提高消费维权法律认知水平,在进行预付式消费时能充分了解潜在风险,与信用良好、资金运转稳定以及商品质量佳的经营者合作,并通过书面合同形式对自身权利义务形式进行确定,主动了解预付卡的内容,以确保在纠纷发生时有足够证据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当消费者合法权益被侵害时,基于司法程序需要花费较高的时间及人力成本,导致一些消费者维权积极性不高,面对这个问题,可以创新引用小额诉讼机制,实现诉讼程序的简易化,以节约消费者维权成本,减少维权时间,解决其维权难问题。针对群发性的预付式消费纠纷,则可以由消费者协会支持消费者集体诉讼,以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并实现对预付式消费纠纷的解决。

4 结语

预付式消费作为一种新型消费手段,其凭借极强的便利性和互利性被应用到各个消费领域。但基于其先付费后消费的特点,可能导致消费者的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为了实现对消费者权益的保障,便有必要从完善规制预付式消费模式的立法、强化预付式消费模式的行政监管、构建预付式消费的信用评价机制,以及增强消费者的维权意识以及能力角度着手,保证预付式消费的有序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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