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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案件中冤案防范的机制研究

2023-02-13王传锋张丽娜

法制博览 2023年35期
关键词:冤案自愿性供述

王传锋 张丽娜

1.湖北金卫(十堰)律师事务所,湖北 十堰 442000;2.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湖北 十堰 442000

根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内容的解读,若刑事司法诉讼中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意量刑并签署具结书,司法机关可认定此类案件适用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依法从宽处理。

2019 年10 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共同印发《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制度基本原则,及当事人权益保障等相关事宜。从司法程序角度来看,认罪认罚制度能够简化法庭程序,有效提高司法实践中的诉讼效率,但却在权力制衡层面打破了公安、检察及审判机关之间原有的制约关系——同年,刑事速裁程序与其一同成为《刑事诉讼法》修订的核心内容,二者法理关系密切,适用条件相近,并在程序上具有较强的逻辑性,流程的简化使得司法程序中的监督效力减弱。通常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与被告人之间的协商地位发生倾斜,被追诉人往往在未对该制度产生充分认知的情况下,被动选择认罪认罚,案件随即进入速裁程序,后续追诉、纠正困难,刑事冤案发生率随之提高[1]。认罪认罚制度与刑事冤案防范机制之间的关系,实质上是诉讼效率与司法诉讼之间的关系映射,二者的对立统一,是司法体系有效运行的重要保障。据此,文章将从认罪认罚制度及刑事冤案防范机制要素界定入手,深入分析制度建设的必要性,总结刑事冤案产生的法律与制度原因,并就此进一步探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思路。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刑事冤案的法理分析

(一)认罪认罚制度下刑事冤案的认定标准

认罪认罚制度运作伴随着协商,需控辩双方就案件事实进行沟通,而裁定程序选择及量刑过程则需以双方所达成的合意为基础[2]。在这一前提下,对于刑事冤案的判定需考虑以下情形:第一,因事实细节认定不清而发生偏倚,但整体量刑及相关处罚并未出现实质性偏差的案件,不宜认定为刑事冤案。第二,认罪认罚制度下的案件审理,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标准完成证明程序,与量刑相关的证据需具备独立证据能力、客观真实性与相互关联性,举证与质证程序完备。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未出现上述情形,且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认定出现重大偏差;或因公安司法机关为简化证明负担,并未完全履行告知义务,使被追诉人在不具备明确认知或被迫情形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即为本文所界定的“刑事冤案”。而从成因角度出发,本文则根据美国司法心理学家赖茨曼对虚假供述的观点,将其大体划分为自愿型与顺从型两种,并以此作为重点论述对象。

(二)认罪认罚制度下刑事冤案的类型

1.自愿型刑事冤案

自愿型冤案指在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案件中,被追诉人迫于司法机关压力或其他外在因素,自愿做出虚假供述,使案件进入速裁程序,由此形成刑事冤案。在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制度的“自愿”原则通常会因外力因素而受到破坏,一旦被追诉人在协商过程中受到胁迫、欺骗、诱导及非正常刑讯,其供述即可能为虚假[3]。被追诉人“自愿”做出虚假供述的原因有多种,如林某乐伪造公司印章案中,初审中的被追诉人受林某乐金钱雇用,在审理中做出虚假供述;而马某职务侵占案中,被告人马某则为获得程序及量刑的宽大处理,摘取较轻罪行进行选择性供述,使案情判断产生重大偏差,同样也被认定为刑事冤案。基于“自愿”的虚假案情供述多出于外界因素作用后的主观选择,因而此类刑事冤案具有隐蔽性。

2.顺从型刑事冤案

顺从型冤案指被追诉人为避免后续刑事审讯,在自知无罪的情况下做出虚假认罪供述。此类现象的发生一则源于公安司法机关未完全履行告知义务,使被追诉人对认罪认罚制度认识不清,对证据核对及刑事审讯环节存在误解;二则源于部分公安司法机关的心理强制审讯不当,使被追诉人产生迫切的回避心态,从而选择虚假认罪供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身体强制审讯受到法律禁止,而心理强制审讯所带来的压迫加之于被追诉人的主观意识,很难被监督与辨别,因此同样具有隐蔽性[4]。

二、认罪认罚制度下刑事冤案防范存在的问题

(一)被追诉人的证据知悉权缺少保障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第一编第五章证据部分的法律条文,仅就证据范围、取证程序、证据真实性及证人权益保护等方面进行规定,对被告人进行证据开示仍为立法空白。法律允许被告人辩护律师在侦查与审查起诉阶段查阅案件相关档案及证据,但并未明确证据披露范围,因而在司法实践中,被追诉人通常无法拥有对自身案件的细节及相关证据的完整认知,易在审讯过程中受到刑讯手段影响,从而被动做出认罪供述。被追诉人证据知悉权缺乏保障,使得控辩双方在案件处理中的信息持有不对等,认罪认罚制度下案情供述的自愿性、真实性及合法性被弱化,刑事冤案发生率也因此提高。

(二)认罪有效性的司法审查弱化

被追诉人认罪供述的自愿性审查,一直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难点。第一,自愿性供述具有强主观性,是基于被追诉人个人意愿而产生的供述结果,其检验方式即将供述内容与侦查过程中所取得的证据进行比对;第二,自愿性审查在程序上仍存空白,通常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仅通过审阅案卷并在法庭上进行询问,例行程序无法对其认罪供述的自愿性产生实质确认[5];第三,非法证据排除流程仍不完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以“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应予以排除,而依靠心理压迫、诱导及欺骗等方式所取证据及证词是否予以排除,法律条文中尚无规定,其真实性与证明力度影响着认罪供述的实际效力,易在执行过程中造成刑事冤案。认罪供述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审查环节,因而其自愿性不应存在内容及流程上的缺陷,需要在司法审查程序上加以补充完善,以此防范刑事冤案的发生。

(三)低质量法律援助影响冤案防范功能的有效发挥

我国法律规定,符合条件、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的刑事被告人、嫌疑人,可以作为受援人接受法律援助。法律援助形式大体分为两种,一为诉讼主体自行委托律师,二则由值班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具有以下职责:向被追诉人释明认罪认罚的性质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检方指控罪名、量刑裁定及诉讼程序适用等事项提出意见,并出席具结书签署现场[6]。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具有会见权、阅卷权及提出意见权等三项重要权利,是保证被追诉人知悉权的主要途径。然而我国值班律师制度存在的缺陷,使得其作用无法得到有效发挥:第一,法律援助律师待遇较低,在认罪认罚案件处理过程中缺乏积极性,被追诉人的知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第二,由于认罪认罚案件的特殊性,值班律师应协助被追诉人进行案情分析,但在司法实践中,值班律师与被追诉人之间的会见权行使受限较大,双方沟通交流不充分,法律援助效果较弱;第三,受法律援助指定程序影响,值班律师对此类案件的介入较为被动,通常在被追诉人做出认罪供述后、签署具结书时方被通知到场,身份职能逐渐由辩护人转变为流程上的见证人,无法发挥实际效用。

三、认罪认罚制度下刑事冤案防范机制的完善思路

(一)证据开示规范化

认罪认罚制度下,司法机关与被追诉人之间的信息资源失衡,导致双方在司法程序中的不对等。为保证认罪认罚制度下被追诉人认罪供述的自愿性、真实性及合法性,司法机关需保障其对制度内容、法律程序及案件证据的基本知悉权,其中对案情的知悉权具体体现为证据开示。第一,检察机关应向被追诉人单向开示证据,基于控方举证原则及公安司法机关的天然取证优势,权力机关应将所取证据开示给辩方;第二,认罪认罚证据开示应全面具体,即将所有能够进行犯罪事实指控、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证据全部开示(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等保密证据),并列明清单,强调主次,协助辩方更好地了解案件情况,从而基于案情事实了解及主观意愿,完成合法、真实的认罪供述。

(二)完善法院对认罪认罚有效性的审查机制

被追诉人认罪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自愿性保障,贯穿认罪认罚制度运行始终,同时也是刑事冤案防范机制的构建核心。承接前文提及的规范证据开示建议,控方所示证据应当通过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中仅对刑讯逼供、暴力及威胁手段获取的证据进行排除,而心理压迫、诱导或欺骗情形下取得的证据或证词,同样会影响辩方认罪供述的真实性及自愿性,因此检方一是应适当拓宽非法证据排除范围,并对取证及审讯过程进行严格记录与审查;二是应针对认罪供述自愿性设置专项司法审查程序,在庭前会议中设置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认定环节,予以控辩双方充分的沟通空间;三是应明确司法机关认罪认罚有效性审查流程及方式,要求公安司法机关提供认罪认罚告知义务履行相关记录,并将被追诉人的辩护权使用情况作为司法监督重点,必要时允许与被追诉人进行沟通,以其反应判断认罪供述是否出于自愿[7]。此外,在认罪认罚案件进入刑事速裁程序后,审判机关应全面检查、审阅相关认证材料,尤以认罪认罚具结书、被追诉人权利告知书等为重。

(三)加强律师有效辩护防范冤案的程序保障

为实现司法公正,为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提供基本的权利保障,我国允许其作为受援人接受法律援助。认罪认罚案件具有“基于自愿的程序简化”特殊性质,在审理过程中需要辩护律师提供充足的法律援助,以平衡控辩双方的信息持有度,有效避免刑事冤案的发生。基于此,一方面应构建有效的法律援助标准,就辩护律师的权利行使及义务履行做出明确规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辩方律师应积极行使其阅卷权、会见权及提出意见权,全面查阅案卷及证据,协助被追诉人整理案件事实,为其提供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意见;同时应关注被追诉人审理、量刑定罪程序的合法性,针对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争取变更,通过降低羁押率保障被追诉人基本人身权利,为其争取较为宽松的辩护环境,以保证其认罪供述的自愿性。另一方面则应完善值班律师制度,提升值班律师待遇,以案件办理补贴与法律服务购买等形式,提升值班律师的辩护积极性;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的参与时间应适当提前,立案后即可进行法律援助,履行认罪认罚从宽告知义务,通过案卷查阅与证据浏览,协助辩方梳理案情,引导其自愿选择认罪认罚程序,并为其争取从宽;同时,值班律师的提前介入,能够对审理流程、审讯及取证过程进行监督,对非法取证、强制审讯等行为及时提出异议,有效避免顺从性刑事冤案的发生。

四、结语

为实现司法公平与诉讼效率之间的有效平衡,认罪认罚制度下的刑事冤案防范机制建设至关重要。由于审理程序的简化,认罪认罚案件中控辩双方出现信息差,使得被追诉人通常在审理过程中处于被动状态,其认罪供述的自愿性、合法性及真实性难以保证,刑事冤案由此产生。目前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范围界定的科学性存疑,对被追诉人知悉权保障、法律援助业务范围及流程的相关立法仍存空白。基于此,本文针对刑事冤案防范机制的构设提出以下几点建议,即实现证据开示规范化,保障被追诉人知悉权;完善认罪认罚有效性审查机制,通过司法审查对被追诉人认罪供述的自愿性进行确认;完善法律援助机制,给予值班律师更高职业待遇及案件参与空间,使其能充分发挥其援助职能,维系司法公平,实现刑事冤案的有效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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