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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朝对诉讼的限制及其根源探析

2023-02-10

法制博览 2023年2期

杨 喆

贵州大学法学院,贵州 贵阳 550025

宋代是严复先生眼中“人心政俗之变”的大变革期,史学界流行的“唐宋变革论”证明了宋代在经济社会等各个方面的变革,使得宋代的商品经济社会达到了一个极为繁荣的阶段,在这种社会背景下,传统的“重义轻利”观念式微,“义利结合”的社会浪潮兴起,广大民众的思想得以解放,在行使权利和争名逐利的过程中难免会发生各种各样的纠纷,而正因此,“争讼”就成为人们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手段,由此掀起了一阵“好讼”之风。为了应对民众的争讼情况,宋代儒吏以传统的儒家“无讼治世”为出发点,采取了一系列的举措对诉讼成风的状况进行弹压与教化,力求清明的治世局面。而这种无讼观归根结底是儒家机械的、静态的诉讼观念,这种传统的儒家道德观也正是塑造中国人气质的关键因素,其对于中华法系的影响是深远而重大的。

一、宋代民间诉讼成风

有宋代一代,好讼之风开始兴起,据史料载宋代所辖各地均有涉及。如史载京东路的“登、莱、高密负海之北,楚商兼凑,民性愎戾而好论斗”。①脱脱:《宋史》,卷八十五。“郓州平阴县河决王陵埽,水去而土肥,阡陌不复辨,民数争,不能决。”②《折狱龟鉴· 卷六》。中州县更是“一番受状,少不下百纸”。③《宋会要辑稿》刑法二之一三七。南宋时更有记载:“州县之间,顽民健讼,不顾三尺,稍不得志,以折角为耻,亡经翻诉,必欲侥幸一胜。则经州、经诸司、经台部,计穷则又敢轻易妄经朝省,无时肯止。甚至陈充告邀赏未遂其意,亦敢辄然上渎天听,语言妄乱,触犯不一”。而宋代争讼最多的地区是经济较为发达的江南地区,有所谓“鼠牙雀角,动成讼端”之说,其中尤以江西诸州县为突出。沈括在《梦溪笔谈》中写道:“世传江西人好讼,有一书名《邓思贤》,皆讼牒法也。其始则教以舞(侮)文;舞(侮)文不可得,则欺诬以取之;欺诬不可得,则求其罪劫之。盖‘思贤’,人名也,人传其术,遂以之名书。村校中往往以授生徒。”[1]南宋的黄震对于江西地区的好讼之风也这么说道:“当职自交割后四五十日之间,已判过吉州不切公事七八百件。今住司人来尚复有之。”可见当时的江西地区诉讼之繁多。

而除去各地都有诉讼发生这一表现之外,好讼之风盛行的另一特点表现在社会逐利之风兴起,家庭成员之间多有诉讼现象的发生。《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五的“妻财置业不系分”便是一例。“陈圭诉子仲龙与妻蔡氏,盗典众分田业与蔡仁,及唤到蔡仁,则称所典系是仲龙妻财置到。执出干照上手,缴到阿胡元契,称卖与陈解元装奁置到分明,则不可谓之众分田矣。”④《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五。本案是父讼子的案例,亦有叔侄争讼,《清明集》卷六的“叔侄争”就是一例,“盛荣与盛友能为从叔侄,贫富盖有不同,衅隙已非一日。友能必饶于财,素无周给之恩;盛荣乃饶于舌,遂兴连年之讼。观盛荣方诉其侄包占古路,而友能复发其叔私贩糯米,其情大略可见。”①《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六。叔侄之间争讼多年,仍然连年兴讼不已。其后还有“舅甥争”,“张诚道,舅也,钟承信万钧,甥也,舅甥争屋,非义也。钟承信供称,母亲置到杨家巷屋七间两厦,租赁与外人,张诚道供称,于内买得前二间及一小间,遂致互争为己物。”②《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六。因为房屋产业致使舅甥相争,尽管这些争讼实际于宋代的“先问亲邻”制度有关,但不能否认当时的诉讼已经有了一定的深度,寻常百姓亲属之间争讼的现象十分常见,诉讼不再是“旧时王谢堂前燕”,而是真正的“飞入寻常百姓家”。

二、宋代对诉讼活动的限制

(一)官方对民众诉讼活动的限制

1.婚田诉讼的“务限法”

为使民事诉讼不影响农业生产,同时也为了减少诉讼的数量,宋代对受理诉讼与审判的时间作出了限定,即“务限法”,《宋刑统》规定:“所有论竞田宅、婚姻、债负之类,取十月一日以后,许官司受理,至正月三十日住接词状,三月三十以前断遣须毕。如未毕,具停滞刑狱事由闻奏。如是交相侵夺及诸般词讼,但不干田农人户者,所在官司随时受理断遣,不拘上件月日之限。”③《宋刑统》卷一三《婚田入务》。即每年十月一日之后至来年三月一日之前受理词状,称之为“务开”;四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停止受理词状,称为“入务”。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为防止“追人理对,防废农业”。④《宋会要辑稿》刑法三之四六。南宋时,由于偏安江南,气候温暖,耕作较早,为了不废农时,将“入务”时间提前到二月一日。《绍兴令》规定:“诸乡村以二月一日后为入务,应诉田宅、婚负债者勿受理。十月一日后为开务。”使“入务”时间由原来的三月三十日改为二月一日,使民讼的时间减少了两个月。这些规定看似只是为了保护农业生产的良好运行,但其实则大大减少了民众的诉讼时间,客观上极大地限制了民众的诉讼活动。

2.对诉状受理的控制

宋代对民事诉讼的限制在南宋时期进一步加强,其限制的方式突出表现在“不受理”诉状范围的扩大。在南宋中后期诸多名公发布的词诉约束中,以黄震知抚州时的《词诉约束》和他在江西提刑司任上颁发的《引放词状榜》中的规定最具代表性。黄震在江西提刑司任上时讲,当职“二十日之间,阅过旧案千余件,率多烦碎虚诞不当受理之事”⑤《黄氏日抄》卷七九。。他觉得本司“轻易泛受,误人于多讼之地耳”才使得官府受诉讼之累。因此他在“榜谕诸州住行不切词诉”的同时,对不受理词状的范围作了诸多规定如:事不属本司不受、非经州县次第官司不受、经县未及月不受、非已断不平不受、词状不经书铺不受、匿名状不受等。如此众多的不受词状,不仅给民事诉讼设置了种种障碍,而且大大限制了民众的诉讼权利和诉讼活动。这是官府减少民事诉讼的又一项法术。

南宋官府对“有不能小忍而必欲讼者”,又采取“择其关系之大者方受,且分次第先后耳”。朱熹在潭州时规定,“只日引押词状,双日引押公事”⑥《晦庵先生朱文公文集》卷一零零《约束榜》。,单数日处理民事诉状,双数日处理公事。胡太初在任地方官时讲,县道事多,“若日日引词,则诉牒纷委,必将自困”,因此他将受理民间词讼的时间定为每月逢一、三、五、七、九等日分别受理不同乡村的词讼⑦《昼帘绪论· 听讼篇第六》。。黄震在江西提刑司时亦有“一月一放状”的规定。各级官将接状后,皆先由接状吏人“开折”阅视原告人的词状,对明显不合法律规定的词状,“开拆司并不许收受”⑧《名公书判清明集》。。南宋官员又从缩减受理词状的时间上,进一步限制民众的诉讼活动,减少百姓的诉讼机会,以期达到减少诉讼的目的。

3.严禁诉讼不干己事

宋代官府基于息讼宁人的原则,为维护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对论讼不干己事的行为严加限制。宋真宗景德二年(1005年)六月诏:“诸色人自今讼不干己事,即决杖、枷项、令众十日。情理蠹害,屡诉人者,具名以闻,当从决配。”宋仁宗庆历七年(1047年)又规定:“今后妄论他人或带不干己事者,令逐处分明声说,勘罪依法实行。”北宋末再次申严写状不得“论诉不干己事”,并规定,如有无图之辈“教唆良民论讼不干己事”,县司“查探追捉到官,必无轻恕”。南宋绍兴二十一年(1151年)也规定:“诸事不干己辄告论者,杖一百,其所告之事,各不得受理”,尤其对健讼人论诉不干己事的控制更严。《清明集》中有不少因代人诉讼而受处罚的案例,禁止论诉不干己事,实际上是对民众诉讼权的间接限制,不论是对诉讼资格的限制、诉讼时限的要求以及代笔人的限制,都是为了限制民众诉讼权利。

4.抑制讼学的发展

在宋代士大夫眼中,学习儒家礼法、服从伦理道德的约束就是百姓应该做的事情,至于学习法律,使用法律应当是官府应为之事,如朱熹讲,“周礼属民读,法令有司能。”北宋中期以前,讼学已在江南地区出现。但在宋哲宗之前,尚未见到官府对讼学的限削条令。自元祐元年(1036年)四月别部提出,“凡立聚生徒,教授辞讼文书”,则采用“编配法及告获格”。①《长编》卷三七四,元祐元年四月癸巳。自此之后,宋朝官府开始对民间私授讼学的人进行压制。至南宋,则制定了更具体的处罚条款。绍兴数中规定:“诸聚集生徒,教辞讼文书,杖一百,许人告,再者,不以赦前后,邻州编管。从学者,各杖八十。”②《宋会要辑稿》刑法三之二六。可以看出,自元祐始,宋代统治者对百姓的教讼学讼,一直采用了以刑罚手段进行压制的政策。然而在社会现实生活中,百姓出于维护自身权益的需要,学法习讼活动始终未能止绝。

5.打压讼师群体

南宋的陈淳曾总结南宋讼师的特点为:“长于词理,熟公门事体浅深,识案分人物高下,专教人词讼,为料理公事,利于解贯头钱,为活家计……此其人或是贡士,或是国学生,或进士困于场屋者,或势家子弟宗族,或宗室之不羁者,或断罢公吏,或破落门户等人。”这些讼师有的专以教讼、助人诉讼为业,有的一身兼有多种身份,整个群体良莠不齐。在名公的眼中这些钻研法律之人就是社会不安定的一个重要影响因素,因此他们“疾恶此曹,如恶盗贼”,对于讼师的招揽词讼、教唆诉讼、替人诉讼的活动,一直采取严惩措施。如胡颖讲:“大凡市井小民,乡村百姓,本无好讼之心。皆是奸猾之徒教唆所至。”③《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一二。他在审理彭才富之讼时讲,“今鲜再举乃敢犯,岂容恕之”,于是将教讼的鲜再举“勘杖一百,市曹令众半月。”又如袁州易百四郎为十二岁小儿写状教讼,被法官方岳“从轻杖一百,枷项本州,其四县各令众五日,镂榜晓谕。”婺州金千二,“迭为唇齿,教唆哗徒,胁取财物,大为民害”,因此法官蔡杭将“金千二决脊杖十五,编管二千里”。

在宋代“息讼观”、“惩讼观”的影响下,这些讼师群体受到极大的打压,翻看过去的文献,关于讼师的记载大都是负面的,宋人陈耆卿曾奏曰:“臣闻民俗之不媺,非一端也,而健讼之祸为大。”黄震曰:“讼乃破家灭身之本,骨肉变为冤仇,邻里化为仇敌,贻祸无穷,虽胜亦负,不祥莫大焉。”④《黄氏日抄》卷七八。绍兴十三年(1143年),度支员外郎林大声奏言:“江西州县百姓好讼,教儿童之言有如四言杂字之类,皆词诉语。”“不以赦前后编管邻州”,希望对于这些好讼的群体严加惩治。在他们眼中讼师这个群体扰乱司法纪律,破坏司法公正,是一群彻头彻尾的不合“礼法”的群体。

(二)家族对民众诉讼活动的限制

传统的世家大族式的高门第宗族在宋代逐步走向瓦解,取而代之的是一种以血缘为纽带奉行宗法伦理的以族长权力为核心,家族法规为约束的新型宗族组织。这种宗族组织以财产家庭共有为基础,大多是以血缘为纽带的小家庭聚族而居的宗法家族,成为了社会中最基本的组织形式。而家族法规就是宗族权威为了维护自身利益以及维系宗族组织的长治久安制定的一种对内部成员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在这其中,不论是何种形式的宗族法规,其核心内容都是大量民事类型的规范,涵盖婚姻、家庭、物权、债权等现代意义上的民法分类,如《锡山邹氏家乘》的《凡例》中就规定:“当其娶日,亦必会诸族男女,以知尊卑称呼。或茶、或饭、或酒、或撰,随家丰俭勿论。”[2]“专擅典卖、质举、倚当,或伪署尊长姓名,其卑幼及牙保引致人等,并当重断,钱业各还两主。”[3]家族法都要求“产不出族”。这些家族法中的民事规范调整了国家民事法律中无法深入的部分,是实质意义上的民间法律。但也正因如此,家族法的地位有了极大的提高,承担了大量民事关系的调整,限制了国家法对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

族长在适用家族法规时,轻则教育批评,重则棍棒相加。宗族内部秩序有分,等级森严,如《临安钱氏谱例》中规定:“凡宗族当次第,长幼有序,尊卑有别,子孝父慈,兄友弟恭,礼亦如一。背者以不孝、不悌论。”⑤吴学浚等.苏州吴县湖头钱氏宗谱,谱例一十八条,光绪七年本,卷首。对于族内的家长里短、婚丧嫁娶、分家析产、田界宅址、买卖租赁等民事纠纷,一般都是以调解为主。如果调解不成,由族长召集族内有威望的人听取当事人不能圆和的原因,然后进行劝解,最后依照家法公断是非。家族法一般规定,民事纠纷不经族内处理和裁决,严禁上告官府。对于绝大多数民事案件来说,这一“司法机构”所做出的裁决具有“终审判决”的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其他族人也不得提出异议。宗族组织灌输争讼告官不但有辱家族门面,招人嘲笑,而且还容易伤害族人乡里的感情阻碍宗族内部的和睦相处,如司马光在《温公家范》中说道:“争置其财,遂至斗论……为乡党笑。”由此,家族法中对于民事关系从调整、规范、处理再到执行系统的全面控制,以及对民事案件的这种“终审性”,极大地限制了民众的诉讼活动的发生,使族人产生畏讼、惧讼的心理,客观上也使得诉讼争端得到了减少,但代价却是个人牢牢地依附在了家族这个巨大的集体之中,宗法伦理的统治地位事实上阻碍了中国古代国家制定法意义上的民事法律在广度和深度上的进步,既没有诞生形式意义上的民事法典,也没有形成实质意义上的西方社会的近代民法。

三、宋代限制诉讼的根源

宋代对诉讼活动进行诸多限制并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以及社会生活中逐渐形成的,其根源与当时的政治环境,现实中官员的审判标准,社会的基准单位家族的管控还有传统的儒家文化等因素是分不开的。

(一)政治因素

“天高皇帝远”是拥有如此辽阔疆域的中国古代封建王朝的通病,尤其是当一个统一的封建王朝逐渐衰弱,对地方不能完全约束的情况下,地方高级政区亦高度集中权力,很容易有地方分裂、割据之虞,为此,宋代建立的政权制度是一个地方分权而中央集权的政权,具体到司法领域就是在中央设计一系列机关,控制重大案件的复核和终审权,在地方加强官员考课制度和司法责任追究制度。

对于地方官员而言,考课的主要内容就包括了处理地方案件的情况,神宗熙宁二年(1069年)考课院报上《考校知县、县令课法》,以“四善三最”为考课标准,而其中的三最包括:“以狱讼无冤,催科不扰,税赋无陷失,宣敕条贯、案帐薄书齐整,差役均平,为治事之最……”①《庆元条法事类》。多讼被认为是官吏“德薄望浅”②《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一零。和缺乏政绩的表现,对于案件的处理最好的结果即狱讼无冤,但现实情况尤为复杂,狱讼也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要达到狱讼无冤的最好办法即减少狱讼的数量,切断狱讼的通道,而这也就成了官员们追求无讼的一个强有力动机。尤其是在封建私有制高度发展和经济利益多元化的宋代,人们追求财利的争讼更是风起云涌,于是宋代统治者不断强调地方官的治民之责,“县令之职,当先责以治民”,使“狱讼各得其平”而“宣导朝廷德泽”。③《宋会要辑稿》职官四三之二三。在这种情况下息讼自然成为了地方官员面对案件时的首选处理方式。

“息讼”的价值取向反映出统治者对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的追求,在统治者眼中,诉讼既耽误农业生产,又影响国家赋税收入造成百姓流离失所,同时耽于诉讼的执法官往往会成为权力腐败的牺牲品,变得贪赃枉法、以法行私,严重损害当事人利益而造成官民矛盾激化,成为引发社会不稳定的一个诱因,因此“息讼”即把诉讼化解在公堂之外成为了一个统治者缓解社会矛盾的有效手段。

(二)现实因素

在宋代地方司法实际运转中,因为政务实在繁忙,长官往往难以亲自审查案件,地方官员在往“困于簿书、期会、讼狱、赋敛之间”,④潜说友:《咸淳临安志》卷五四。“郡县长吏同有连日不出公厅,文书讼牒,多令胥吏传押,因缘请托,无所不至。乡民留滞,动经旬月,至有辩论终事而不识长官面者。”⑤《宋会要辑稿》职官四七之三零。朱熹说宋代地方官员以惰政为止讼之道:“当官者,大小上下,以不见吏民,不治事为得策。曲直在前,只不理会,庶几民自不来,以此为止讼之道。民有冤抑,无处申诉,见得忍遏。便有讼者,半年周岁,不见消息,不得了决,民亦只得休和,居官者遂以为无讼之可听。”⑥《朱子语类》卷一零八《论治道》。更有甚者,士大夫到地方任职时,也未必身怀报效国家之志,常常优先考虑个人生活享受,“士大夫从禄四方者,将拟于吏曹,必先询诸人言:某州之与某州禄孰厚?廪教丰?食之珍者教多?酒之美者养胜?于二者必择其尤而处焉。幸而皆适其欲矣,则又问曰:讼或为繁?孰为简?亭馆燕游之地,丝竹声乐之娱孰为最?夫禄腆而居安,民无健讼可以自暇,饮有吹弹可以自娱,是数者固人之所大欲存焉,在所当问也。”⑦周紫芝:《太仓稊米集》卷五二《别子刘子序》。官员不以狱讼为意,耽于享乐,一旦遇到狱讼案件自然会选择以息讼的方式将案件拦于公堂之外以减少自己的工作量。

由《清明集》可以看出,宋代的诉讼已经十分常见,大大小小的案件多如牛毛,而司法官员们也不胜其烦,限制诉讼的数量自然成为了他们应对日渐增多的诉讼的有效手段,为达到“息讼”的目的,有的官员在判案时倾向于以情裁判,对以前的违法事实既往不咎。如对邢氏叔侄立继之讼,终审官员吴革指出“在法,诸遗弃子孙三岁以下收养,虽异姓亦如亲子孙法”。⑧《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七。这一立继原本就“是自违法而立之”,但既然选立之初本家尊长及族人均无异词,事情又经过了八年之久,邢坚已“三承重服”,对祖母和父母尽了人子的养老送终之责。吴革从情理出发,认可了这一立继事实,“今欲转移于既立八年之后,则不可”,“今欲遣逐于吴氏、周氏方死之后,则不可”,将八年前的违法立继行为确认为合法。此例所示,南宋名公追求的是抑制诉讼、减少诉讼,而不是诉讼本身的是非曲直,官员们的此类行为某种程度上来说也是对司法的一种不作为,这种不作为也促成了对诉讼的限制与压迫。

(三)思想因素

儒家学说自汉代以来成为正统学说以来在东汉以后受到了魏晋玄学、佛教思想的冲击,受到了极大的削弱,到了宋代兴起了一场新儒学运动,重视经世致用的“义理之学”,儒学思想在宋代有了极大的发展,这也使得其诸多伦理道德价值成为了社会的主流,塑造了宋代乃至后世的司法气质。

孔子提出“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①《论语· 为政》。他并不是一味地只认可教化的力量,曾经担任过司寇的他也认识到了刑罚的重要性,而刑罚虽然重要,但终究是对于犯罪没有起到预防的作用,只有礼教才能将犯罪防患于未然,“礼之教化也微,其止邪也于未形,使人日徙善远恶而不自知也。”②《论语· 经解》。德礼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而刑罚也不可废焉,才有了德主刑辅的思想,仲尼曰:“善哉!政宽则民慢,慢则纠之以猛。猛则民残,残则施之以宽。宽以济猛,猛以济宽,政是以和。”③《左传· 昭公二十年》。孟子的思想由于和孔子一脉相承,后世多有“孔孟之道”的说法,孟子延续了孔子“仁”的理念发展为“仁政”,“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④《孟子· 尽心下》。,孟子强主张依靠道德教化求得民心,他说:“善政不如善教之得民也”“善政得民财,善教得民心”。⑤《孟子· 告子上》。只有通过道德来教化,才能够真正得到人民的爱戴和拥护。孔子与孟子都是以德行教化为出发点,辅之以刑罚,使得民众知礼节,知荣辱,真正得到教化,让社会整体向着传统的“尧舜之治”的理想社会而转变。

“克己复礼是为仁”,所谓“克己复礼”,是指使自己的内在与外在都符合于“礼”,从而真正成为一名有仁德之人,因此才有“克己复礼是为仁”的命题,而克己复礼就是对孔子“仁”思想的最好体现。在《论语》一书中也有着诸多体现:“樊迟问仁。子曰:‘爱人’;‘夫仁者,己欲立而立人,己欲达而达人。能近取譬,可谓仁之方也已’;颜渊问仁。子曰:‘克己复礼为仁。一日克己复礼,天下归仁焉。为仁由己,而由人乎?’”⑥《论语· 里仁》。要成为一名有“仁”的人,要克己复礼,同时孔子也讲:“己所不欲,勿施于人”⑦《论语· 颜渊》。,倡导在处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时,换位思考、推己及人,这也就是儒家强调的忠恕之道,依照儒家的观点,只要人人皆能行忠恕之道,则天下“无讼”的大同治世自然而来。不论是“仁”还是“忠恕”都是为了“礼”而服务的,中国人重视和谐,礼就是为了建立人们之间的和谐而设置的,礼是儒学的核心价值,“骂一个中国人无礼,实不啻于说他极度的邪恶,并指认他缺少人的条件。”[4]争讼在儒家道德观中明显是不符合“礼”的,也正因此在儒家道德观中,诉讼无法具有道德评价上的正当性。

四、结语

宋代前中期形成的好讼之风,在后期诸多限制以及理学思想为主导的社会风气的压迫下逐渐式微,至后朝历代已经少见好讼成风的情况出现,尤其是明清之时,对于诉讼有了极大的限制,“申明亭”“里老人”等制度就是这一社会背景下的产物。这与宋代逐渐开始占主导地位的对“儒学”进行独特阐释的“理学”是分不开的,封建王朝对诉讼的态度如此抵触,归根结底还是由于受传统的儒家思想中静止的诉讼观所影响,这种诉讼观以表层和谐为诉求,对于深层次的矛盾采取打压与忽视的措施,也使得民众的诉讼意识受到了毁灭性的打击。看似只是限制了民众的诉讼,打击了诉讼情绪,但实质上对于民众的个体意识、私权意识造成了巨大的削弱,这也符合中国封建王朝将“个人融入集体”的重集体轻个体的集体主义观。金耀基讲:“任何一个在农业性文化中成长的民族,都是比较保守,比较安于现状,比较崇古的,而中华民族的保守性与崇古心理尤浓。”[4]这样保守的民族也就不可能接受一个商业文明的诞生,追求利益的商业只能是社会的“弊端”,伴随商业兴盛而出现的好讼之风,亦只会被当成顽疾而摒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