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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负担规则与履行不能制度关系论

2023-02-07

运城学院学报 2023年4期
关键词:标的物债务人义务

张 悦 言

(青海民族大学 法学院,西宁 810007)

在当代社会中,合同作为经济交易和社会关系的重要工具,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合同在成立、履行和终止的过程中,可能会由于各种情况导致履行困难。为了应对这些情况,我国法律提供了多种规则和制度,例如合同解除、违约责任、不可抗力、风险负担和情势变更等,用以应对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风险。然而,由于各种不可预见的因素和情况,合同的履行并非总是如期顺利进行。在这种情况下,风险负担规则和履行不能制度成为了调整和解决合同履行问题的重要依据。这两个制度的交织和相互影响,不仅涉及到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益保障,还涉及到社会交易的稳定性和公平性。学界对于风险负担规则与合同履行不能制度各自的性质和适用范围进行了细致的探讨,但就二者间的相互关系而言,研究仍然有限。尽管两者具有一定的交叉点,但学界对于它们如何在实际案例中相互作用,以及在处理特定情况下的优先顺序和冲突解决机制等方面的讨论还不够深入。未形成具体的理论框架或方法来解释二者间的关系,导致这一领域的研究较为零散。

因此,本文致力于深化对风险负担规则和合同履行不能制度之间相互关系的理解。从调整范围和法律效果的角度加以分析,结合实际案例,揭示其二者在不同情境下的相互作用和权衡。探讨两者在法律体系中的位置、优先级和可能的冲突解决策略,从而更好地理解风险负担规则和履行不能制度在合同风险分配中的作用,同时为我国合同法体系的完善提供有益的借鉴和建议。

一、风险负担规则与履行不能制度内涵解析

(一)风险负担规则

1. 风险负担规则的内涵及适用范围

在法律层面上,风险负担规则指的是在合同成立并生效后但尚未履行完毕之前,明确标的物毁损或灭失的风险由哪一方承担。这规定了在特定情况下各方对于标的物损失的责任,并且决定了合同双方是否仍需继续对对方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1]风险负担规则适用于合同生效后但履行完毕前的阶段,主要涉及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以及合同双方是否仍需承担对对方的对待给付义务。根据这一规则,如果在合同成立后但在履行完毕前,标的物发生毁损或灭失,法律应当规定由哪一方来承担这种风险。具体的风险承担方可能在合同条款中明确规定,也可能根据法律的规定来确定。在一些情况下,合同法可能规定某一方或双方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以确保在交易中风险的分配达到公平和合理的目的。

2. 我国法律中的风险负担规则

根据我国《民法典》,风险负担规则主要涉及合同成立并生效后至履行完毕前的阶段,包括应由合同中的哪一方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以及双方是否仍应承担对对方的对待给付义务的问题。但我国对于风险负担规则的规定仍存在缺陷。我国合同编制定了一套归责体系,包括广义与狭义上的风险负担规则。[2]广义上的风险负担规则包括所有因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原因所导致的损失;合同编中的典型合同有其狭义的风险负担规则,例如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分担规则。从两者的关系可以看出,狭义的风险负担规则在特定合同中规定了具体的风险分担原则,而广义的风险负担规则则更为普遍,适用于各种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导致的损失。

在《民法典》的总则部分,只提到了提存风险负担问题,而其他关于风险负担规则的具体规定则零散地分布在不同的典型合同中。这些风险负担规则的具体规定,是由公平正义等基本法律原则所推导出来的,更像是一种注意性规定。这意味着即使在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相应的风险分配条款,根据公平正义等法律原则,法院也应当根据情况来判断并给出相应的法律后果。《民法典》第604条规定了买卖合同中关于标的物的风险负担问题。该条内容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卖方承担,这是根据法律明确规定的风险负担原则。尽管在我国《民法典》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分配,但根据《民法典》第729条及公平正义原则,如果由于租赁人的过错所导致租赁物的毁损灭失,那么租赁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租赁合同中租赁物毁损灭失进行合理的风险分配。《民法典》第858条规定了技术开发合同中的风险负担以及通知义务问题。这种基于公平正义的推导可以弥补合同法规定的不完整性,注意性规定的特点可以使得风险负担规则具有灵活性和适应性,明确了在特定合同情况下的风险分配原则和责任承担方式。

(二)履行不能制度

1. 履行不能制度的内涵及适用范围

履行不能是指债务人在客观上已经没有履行能力。债务人由于某种原因,事实上已不可能履行债务,使债的目的客观上无法实现,因而导致债务消灭或转化为损害赔偿之债,债权人无法请求继续履行。[3]在大陆法系中,履行不能制度作为19世纪民法学中最重要的债法概念之一,是用来调整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致使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首要法律规范,大陆法将履行不能制度抽象为履行障碍的一种。履行不能制度同样也是德国法修改之前关于给付障碍的核心内容。德国法上履行不能构造逻辑是,首先考虑履行不能是否可归责,如果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导致的履行不能,这显然属于合同履行不能制度的调整范围。意味着当事人无法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义务时,可以依据履行不能制度寻求解除合同或要求相应的补偿。保护债务人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情况下的权益,使其免于无法预见和控制的责任。反之,则考虑履行不能是否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如果履行不能确实是由于债务人的过失、疏忽或其他可归责的原因导致的,那么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相联系的情况才可能发生。此时,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以弥补因债务人的过失而造成的损失。[4]履行不能制度的存在旨在保护债务人在履行困难时的利益,确保其不承担无法预见的责任。

2. 我国法律中的履行不能制度

履行不能制度在《民法典》合同编中的地位毋庸置疑。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对履行不能制度的种类和效力规定仍存在漏洞。

在合同编总则中,并没有单独规定完整的履行不能制度,而是通过相关条款共同构建了这一制度。尽管在《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和第590条中,对债权人的权益保障存在不足之处,没有对免除债权人对待给付义务进行规定。但对于如何解决履行不能问题,《民法典》第580条规定了非金钱债务对待给付的免除。[5]这一条款确保了在债务人由于不可归责于其本人的原因无法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的对待给付义务自然消失。在某些情况下,债务人可能会遭遇无法预见的困难或障碍,导致无法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待给付的免除可以减轻债务人的负担,使其免于承担无法预见的责任。

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履行不能制度的规定存在不完善之处,特别是在对待给付义务的效力方面有所欠缺。可以探索对于履行不能制度的完善和改进,明确其种类和效力的规定,以确保合同当事人的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

二、风险负担规则与履行不能制度的相互关系

风险负担规则在合同法中可被视为对传统履行不能制度的重要扩展和完善。在大陆法系中,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因素导致损失的过程中,履行不能制度占据着至关重要的地位。风险负担规则在履行不能制度中起到了补充和完善的作用。[6]它关注于特定情形下的风险分担,主要涉及标的物的毁损灭失问题。对于其他履行不能情形以及义务的履行问题,仍需要依赖履行不能制度来予以调整。虽然两者在调整范围和效果上存在差异,但它们共同构成了合同法中的风险分配机制。

(一)理论层面对于二者的关系认定

风险负担规则和履行不能制度在理论构成上存在差异。履行不能制度在双务合同中将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的关系紧密相连,强调了履行义务与合同存续之间的牵连关系。这意味着根据履行不能制度,当债务人无法履行其义务时,债权人也无需继续履行对待给付的义务。这种关联性确保了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相互依存,保持了合同关系的平衡。相比之下,风险负担规则的本质是处理因标的物毁损灭失导致的履行不能情况下的风险分担。它关注的是在合同订立后,由于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原因导致标的物毁损或灭失,进而影响债务人的履行义务。

我国台湾地区和德国的学者认为风险负担规则是履行不能制度的一种例外情况。[7]其一,履行不能制度涵盖了范围更广,包含了合同订立前后以及可归责与不可归责的情况,超出了风险负担所能调整的范围;其二,风险负担和履行不能在义务承担的效果上存在显著差异。在履行不能制度体系中,一旦发生履行不能,债务人的给付义务将被免除,而债权人的对待给付义务也会随之消失;而当由第三方原因导致履行不能时,赔偿或补偿责任将会转移,从而导致债务关系发生变更。相较之下,风险负担规则并未直接涉及给付和对待给付义务的履行问题,而是专注于处理标的物的毁损灭失,切断了对待给付义务和给付义务之间的牵连关系。

对于风险负担与履行不能制度的关系,德国通说认为履行不能制度规定了债务人在不可归责于其本人的情况下免除给付义务,同时债权人也无需履行相应的对待给付义务。而风险负担规则则是在特定的交付后阶段处理标的物的利益享有与风险分担问题。根据风险负担规则,一旦卖方在标的物交付后因毁损灭失而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其履行义务会被消除。然而,买方在这种情况下仍需继续履行支付价金的义务,即对待给付义务并不因卖方的履行不能而消失。[8]在中国台湾地区的学者中,同样倾向将风险负担规则视为履行不能制度的例外,认为风险负担规则主要是对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利益享有与风险分担问题的处理。风险负担规则强调了交付后标的物的毁损灭失天然构成事实不能,对卖方的履行义务产生影响,但并不影响买方支付价金的义务。[9]履行不能制度适用于一般的履行不能情形,而风险负担规则则是在特定情况下对标的物的毁损灭失进行处理。

风险负担规则与履行不能制度之间的理论构成差异在于,它们对于给付义务与对待给付义务之间关系的不同处理。履行不能制度强调了双方义务的相互依存,而风险负担规则则更注重标的物毁损灭失所导致的风险分担,使债权人需承担相应的损失。

(二)风险负担规则与履行不能制度在调整范围上的差异性

从调整范围上看,风险负担规则从属于履行不能制度。风险负担规则被视为履行不能制度框架中的一项具体规定,旨在针对特定情形下的非正常损失进行合理的分配。

首先,履行不能制度旨在调整债务人在履行债务过程中无法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这种调整涵盖了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导致的不能履行,也包括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导致的不能履行。根据履行不能制度,无论是否由当事人的过错所导致的履行障碍,债务人都可以免除其履行债务的义务,这意味着履行不能制度广泛适用于各种不能履行的情形。[10]而风险负担规则主要关注的是标的物毁损灭失这一特定情况下的风险分担问题。根据风险负担规则,一旦交付后的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毁损或灭失,卖方不再需要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但买方的支付价金的义务仍然存在。履行不能制度调整的范围更广泛,而风险负担规则更像是一种特殊的例外规定。

其次,在合同法中,履行不能制度涵盖两种情况:一是合同缔约前的不能履行,即自始不能,二是合同缔约后的不能履行,即嗣后不能。风险负担规则只关注合同缔结后至全部履行之前发生的不能履行情况。履行不能制度中,合同缔约前的不能事由指的是在合同成立之前,由于某些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预见的原因,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合同缔约后的不能事由则是指合同生效后,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履行不能制度根据具体情况,允许债务人在不能事由出现时免除债务的履行义务。例如,在建筑合同中,承包商与业主签订了合同,约定在特定日期完成建筑工程的义务。但在合同签订之前,政府宣布一项建设禁令,禁止了该地区所有建筑活动。由于这是缔约前发生的事件,承包商无法按约履行建筑工程的义务。[11]根据履行不能制度,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缔约前的不能履行,承包商可以免除履行建筑工程的义务,而业主也无法要求履行。而风险负担规则仅适用于合同缔结后但尚未完全履行的阶段。如果在合同生效后但交付之前,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卖方的原因而毁损或灭失,根据风险负担规则,买方可以选择解除合同或要求交付相同类型的物品。

最后,履行不能制度涉及的履行不能不仅包括法律上的履行不能和事实上的履行不能,还涉及经济上的履行不能,即英美法上所称的履行不实际的问题。相比之下,风险负担规则特定关注交付后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情况,这本质上构成了事实上的履行不能。履行不能制度中的法律不能指的是依法不得履行的情况,例如违反法律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事实不能是指由于客观条件的变化,导致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例如自然灾害或不可抗力事件。而经济不能则是指在经济上履行变得不实际或不合理,例如因价格上涨、成本增加或市场变化导致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以经济上的履行不能为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履行不能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指导案例,其中一案服装厂为债务人,由于原材料供应商突然破产无法按时履行交货义务,使得经济上履行变得不实际或不合理。法院认为这是由于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根据履行不能制度裁定免除债务人的履行义务。[12]对于风险负担规则而言,一旦标的物在交付后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毁损或灭失,风险自然地由卖方转移到买方身上,从而导致标的物的事实履行不能。这意味着在发生标的物毁损灭失的情况下,卖方不再需要履行交付的义务,而买方仍然需要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例如,在销售合同纠纷案中,卖方交付一辆车给买方后,由于不可预见的事故,车辆被损毁。根据风险负担规则,虽然标的物的毁损灭失但买方仍需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因此,法院裁定免除卖方的再次交付责任,同时要求买方继续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13]

综上,尽管风险负担规则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看作是履行不能制度的一个补充,但在适用范围和调整的事由上存在明显的区别。履行不能制度涵盖了更广泛的履行不能情形,并综合考虑了法律上、事实上和经济上的履行障碍,以确保合同的有效履行。而风险负担规则则更专注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因素导致的标的物毁损灭失情况,明确在交付后该风险应由合同中的哪一方承担。风险负担规则在处理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方面具有特殊性,而履行不能制度则更为全面,涵盖更广泛的履行障碍情形。

(三)履行不能制度较风险负担规则在法律效果上的差异性

风险负担规则与履行不能制度之间存在着显著的法律效果差异。履行不能制度作为一种独特的法律制度,有以下共同效力特点。首先,履行不能制度中的免除给付义务是其核心原则之一。根据罗马法的谚语“impossibilium nulla obligatio est”(无法履行的给付不构成债务),当债务人尽力履行但由于不可归责于其本人的原因无法履行时,应免除给付义务。这意味着债务人不会因不可预见或不可控制的因素所导致的履行不能而承担责任。[14]其次,履行不能制度中的对待给付义务的消灭。根据该制度,在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债权人承担给付的风险,而债务人则承担对待给付的风险。这种对待给付义务的消失使债权人不再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对待给付的义务,从而减轻了债务人的负担。再次,履行不能制度中债权人享有代偿请求权。当第三方因履行不能导致损失或损害时,债权人可以选择主张代偿请求权,并承担对待给付义务。这意味着债权人有权从第三方获取相应的赔偿或补偿,并承担相应的对待给付的义务。这种情况下,债权的效力类似于债务的更改,因为在债权人与第三方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最后,履行不能制度保护债务人的利益。由于履行不能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使得债权人无权要求债务人承担因履行不能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履行不能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债务人在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情况下的利益,使其免于对无法预见和控制的事件负责。[15]此时,债权人无法追究债务人因履行不能而导致的损失。

因此,履行不能制度较风险负担规则在法律效果上更为复杂,更多的涉及免除给付义务、对待给付义务的消失、代偿请求权和保护债务人利益等方面,使其成为一种独特的法律制度。风险负担与之相比只是一种简单的规则,其主要是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问题。

三、我国法律中风险负担规则与履行不能制度的关系

在我国的实证法中,并未明确规定履行不能制度的一般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债权人在履行不能情况下的权益保障。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包含了风险负担规则,其属于合同履行障碍范畴的一个重要规则。当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而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时,风险负担规则在与履行不能制度有一定的重叠。由于两者的性质和目的不同,它们并不存在直接的替代关系。履行不能制度主要关注的是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导致的履行不能情况,而风险负担规则则更注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风险分配。由于履行不能与风险负担具体解决机制不同,在适用时会发生竞合与冲突,并存论更适合我国。[16]在实践中,需要同时考虑两者的规定,找到更为合适的解决方案。

目前法律对于履行不能的种类和效力的规定仍然存在不完善之处。《民法典》第580条只界定了事实不能和法律不能两种情况。该条规定了非金钱给付债务何时构成履行不能,但并未明确规定履行不能的完整效力,尤其是对于对待给付义务的效力规定并不明确,在完整性方面存在不足。情势变更制度在我国《民法典》第533条进行了规定,允许当事人通过协商或诉讼途径变更原有合同内容或终止合同履行,用来应对情势变更问题。根据我国《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当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双方当事人均有权解除合同。这意味着当事人可以通过解除合同的方式来终止合同关系,以免因不可抗力而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民法典》第590条的,当事人因不可抗力而无法履行合同时,可以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程度,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除非法律另有规定。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这些规定中所提到的免除,是指免除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违约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而并非免除履行合同的义务。这意味着当事人不会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履行不能而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损失,但并不意味着他们可以自动免除履行合同的义务。这点与履行不能制度所强调的债务人在不可归责于其本人的情况下免除给付义务的观点略有不同。

如前所述,在比较法上风险负担问题主要涉及标的物交付后的情况。而在交付前,风险通常遵循着“风险属于物主”的静态物上风险规则,即在交付之前,物主承担着与标的物相关的风险。交付后的风险应由物主承担,因为物主在拥有和控制标的物后,自然承担了相关风险。然而,在动态的履行过程中,履行不能制度起到了调整的作用,对于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导致的履行不能情况,产生了对待给付义务和给付义务的免除效果。这种制度的存在有其价值,因为在某些情况下,债务人确实无法按合同要求履行义务,免除其对待给付义务可以减轻其不可预见的负担,同时也保护了债务人的利益。[17]在我国《民法典》第604条中,风险负担规则的调整范围扩大至缔约后但交付之前所发生的风险,进一步将履行不能制度与风险负担规则的交叉范围进行扩充。在交易过程中,不仅交付后的风险分配得到规范,交付前的风险也得到了相应的处理。此条文为交付前后的风险分配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确保了合同交易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四、未来研究方向

风险负担规则和履行不能制度在合同法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虽然它们在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而引起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问题时存在一定的重叠和交叉,但其具有不同的解决机制和目的。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竞合和冲突的情况,因此需要在具体案例中综合考虑和运用两者的规定。继续深入研究二者关系,不仅有助于完善我国合同法体系,提高合同履行的效率和公正性,也能够为当事人提供更加稳定和可靠的法律环境,促进经济活动的发展和合同交易的顺利进行。

未来可以重点关注新兴领域和新型合同模式,如在数字化合同和智能合同领域,风险负担规则和履行不能制度面临着一些适用和挑战。一方面,数字化合同采用电子形式进行合同订立和履行,涉及的交易方式和风险因素与传统纸质合同存在差异。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合同履行不能和风险负担的具体规则以及解决争议的机制成为一个重要问题。当数字化合同无法履行时,是否可以采用技术手段来验证合同的真实性和履行情况,以确定责任的承担和风险的分配?另一方面,智能合同的兴起也对风险负担规则和履行不能制度提出了新的挑战。智能合同的特点在于其自动化和不可篡改性。当智能合同无法按照预定的代码条件执行时,如何确定责任的承担和风险的分配?智能合同的自动执行是否会影响传统合同法中的履行不能制度?通过对数字化合同、智能合同等新型合同形式的法律特征和实践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寻找合适的法律原则和解决机制,以保障未来合同交易的安全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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