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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的效力问题

2023-02-07张丽洁

中国应用法学 2023年6期
关键词:法律文书民事法律受让人

张丽洁

一、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 条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制度作出了规定,即第三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需符合两个要件:一是申请执行人依法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进行转让;二是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在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的效力存在不同认识。申言之:

有观点认为,只要债权人与第三人达成转让债权的合意、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即可以允许当事人转让债权,无需进行过多审查。例如,有的裁定书认为:“债务人签收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债权转让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通知要求,故已对债务人发生效力。”〔1〕李某某、保定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监19 号执行裁定书。

也有观点认为,关于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争议问题,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范围,而是应当通过审查程序解决。例如,有的裁定书认为:“关于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争议问题,执行程序不是审查判断和解决该问题的适当程序。当事人主张该债权转让无效,本案不予审查判断。”〔2〕漯河市某石化有限公司与高某某等债权转让执行纠纷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执复字第00045 号执行裁定书。

还有观点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对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例如,有的裁定书认为:“被执行人在明知欠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将其债权无偿转让给他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应属无效。”

各地法院之所以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的效力产生上述争议,主要是因为,生效判决的执行力所涉主体范围应当以判决中所载明的当事人为限,执行过程中变更追加当事人涉及对执行力的扩张。债权转让情形下变更申请执行人,是直接认可债权受让人取代原申请执行人的地位,受让债权在新的当事人之间仍然维持强制执行效力,故应当严格把握变更条件。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为程序上的形成之诉。〔3〕唐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完善》,载《法学》2014 年第7 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4 条之规定,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内容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的理由是否成立。而债权的变更涉及实体法的内容,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的效力加以确认则有赖于通过审查程序加以解决。进言之,只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的形式及原因合法有效的,人民法院才能支持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

二、债权转让自由原则

“债权原则上是可以自由让与的。”〔4〕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 年版,第601 页。债权人可以转让其债权,无论该债权是现有的还是将有的债权,只要债权可以被特定化。此时,债权人作为让与人,与第三人作为受让人之间,必须经过协商一致达成债权转让合同,转让合同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适用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性规定。〔5〕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解读:合同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 年版,第265 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545 条对债权转让的除外情形作了规定:一是债权本身的性质禁止转让;二是当事人约定债权不得转让;三是其他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该条规定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 条规定的“合同的权利”修改为“债权”,此并非简单文字修改,而是由此提炼出债权转让(并不限于合同债权)的一般规则,在《民法典》没有专门设置债法总则的情况下,本条规定情形具有统领债法的作用。〔6〕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 年版,第561 页。因此,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亦应遵守该条之规定。

赋予债权人债权转让自由具有正当性与必要性,债权可以让与的根本原因在于债权本身具有财产属性,这也正是债权具有可处分性的理论基础。〔7〕前引〔4〕,韩世远书,第601 页。进言之,从鼓励交易、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目的看,法律应当允许债权人的转让行为,承认债权的经济价值,使得债权具有流通性,实现担保融资、托收、贴现、保理、资产证券化等多种交易模式的构建可能。〔8〕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9 年版,第131 页。

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的教义学分析

(一)具有债权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的范畴

第一,法律文书这一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文书,即一切用文字表述法律内容的文书,它包括规范性文件与非规范性文件两大类。规范性文件仅指用条文表述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具有普遍的约束力;非规范性文件则包括诉讼文书、仲裁文书、公证文书等,只对特定对象具有约束力。狭义的法律文书,则专指非规范性文件所涵盖的文书。狭义的法律文书既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含国家安全机关,下同)和监狱管理机关在诉讼活动中依照职权所制作的司法文书,也包括仲裁、公证机构和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依法制作的各类文件、文书。〔9〕张泗汉主编:《法律文书教程》(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7 年版,第1 页。

第二,生效法律文书应具有债权内容且具有可执行性。首先,法律文书应当生效,即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强制力。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 条规定之要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应当具有可执行性,而具有可执行性的生效法律文书包括以下六类:(1)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可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2)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与调解书;(3)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4)经法院依法审查并作出确认裁定的人民调解协议;(5)经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6)法律规定的由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 年修正)第2 条。

(二)依法转让的“法”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 条之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应依法转让。

首先,法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包括法律及其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同时还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等。狭义的法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所依之法不仅包括狭义的法,〔1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25 条第1 款规定:“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即将文物买卖合同中的权利转让给外国人的无效。还包括其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以及行政法规等。之所以采用广义说,是因为债权转让行为本质上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归根结底是一种自由行使权利的民事行为。《民法典》第132 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即民事主体权利的行使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和限度内行使,比如,《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不良债权、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债权等三类债权,不得对外公开转让,否则转让行为无效。禁止上述债权转让是为了维护国家的金融秩序以及公共利益。但国家要保护的各种社会秩序及公共利益,也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在不断地更新变化,单依靠立法途径实施的法律不能及时覆盖和加以保护。由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授权国务院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所以国家以及时出台各种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及司法解释的形式,迅速查漏补缺,加强管理。另外,目前市场经济活动频繁,交易内容及主体呈现多元化的特征,不断出现新矛盾、新问题,对于立法没有规定的地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可以更有针对性地作出解释,来解决新难点热点问题。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4 条规定,对已被法院冻结的债权进行处分的行为,不被法律所允许。这也是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发现大量恶意处置财产行为所作出的有效应对性措施。

其次,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所依之法不仅包括实体法,也包括程序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诉讼程序设有财产保全制度,执行程序设有参与分配制度,这些法律规定的本意都是要保护各方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债务人一旦因欠付债务进入诉讼及执行程序,就要以其责任财产对各个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不能允许债务人私下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因此,依法转让的审查,也包括转让是否符合程序法的相关规定,要审查让与人的行为是否破坏所在债务关系的平衡性,是否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所依之法既包括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典》,也包括其他特别法。申言之,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要符合《民法典》的规定,特别法对此有特别规定的,则依照其规定。例如,有价证券的依法转让,应当首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等商事法的相关规定,如商事法未作规定的,才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的构成要件

债权转让的法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实际上是指债权转让合同应符合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具体而言:

第一,债权转让中的民事主体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债权转让中的民事主体包括让与人和受让人,转让人为申请执行人,受让人为第三人。一般来说,无论是债权让与人,还是债权受让人,均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民法典》第19 条、第22 条和第145 条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也就是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以作为债权受让人,不负任何条件地取得让与债权。根据《民法典》第144 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145 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实施特定的民事行为外,也一律无效。换言之,即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是纯获得利益的债权受让行为,也是无效的。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民法典》第546 条规定可知,只要让与人和受让人为债权转让达成合意,债权转让合同即可成立,根本无须债务人的参与或同意。

第二,债权转让合同应当符合《民法典》关于合同订立与有效性的一般规定。其一,债权转让合同的订立是债权转让人与债权受让人就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达成真实合意,该合意状态符合真实意思的要求;其二,债权转让合同应当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三,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债权不得转让的情形。根据《民法典》第545 条第1 款之规定,在下列情形下,债权人不得转让其权利:一是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权利,主要是指合同是基于特定当事人的身份关系或者对特定人资质能力等的信赖而订立合同产生的债权。〔12〕前引〔6〕,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书,第562 页。二是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虽然申请执行人可转让的债权是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若原合同中约定当事人不得转让的,则应当禁止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三是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如果相关法律对于债权转让作出了禁止性规定,这些规定就应当遵守。

第四,债权转让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法典》第502 条的规定,债权让与,无登记、占有移转的要求,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外,无须采用特别的公示方式。同时,根据《民法典》第546 条的规定,债权转让还需通知债务人,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目的是保护债务人,避免债务人不知情重复履行或者向错误债权人履行的风险,给债务人的履行增加负担,引起不必要的纠纷。该通知义务是基于诚信原则而产生的附随义务,至于是否在合理的期限内通知,需要根据日常生活常识来判断。需要注意的是,债权转让生效不以债务人同意为要件,通知到债务人即可。在满足前述条件的情况下,转让合同生效,债权立即移转给受让人,无须有形的履行行为,甚至连债权证书都不必交付。即使在对已经作成债权证书的债权进行转让时,必须交付债权证书,也不过是一种证据手段而已,交付证书属于履行从给付义务。

四、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的效力的审查方法

对债权依法转让效力的审查方法,既要对债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性进行审查,也要对债权转让的原因行为进行审查。这是因为债权转让行为可能发生在债权存续的各个阶段,如果发生在执行程序中,债权受让人除了在实体上可获得债权人的身份外,还可以依法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涉及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实体权利的重大变化,关系到所在程序以外其他重大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因此执行程序中能否准许债权受让人变更为新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对其转让债权的原因行为进行审慎审查。进言之,若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则人民法院对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应不予支持。此外,即使债权转让合同有效,但债权人转让债权存在权利滥用,损害其他债务人的利益时,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则依个案情形而定。只有转让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符合法定形式和原因,人民法院方支持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

(一)对债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性进行审查

合同是债权转让的方式,单纯的单方行为不足以发生债权让与。〔13〕庄加园:《〈合同法〉第79 条(债权让与)评注》,载《法学家》2017 年第3 期。在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的效力进行审查时,首先应当对债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性进行审查。具体而言,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违反公序良俗的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债权转让合同,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均属无效。

1.以虚假的意思表示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

根据《民法典》第146 条的规定,行为人与他人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此处的“虚假意思表示”又称虚伪表示,是指作出意思表示的双方当事人都知道所表示的意思并非真意,但为了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而通谋作出与真意不一致的意思表示。通谋虚假意思表示在比较法上之所以为无效,是由于双方均没有受其意思表示拘束的意旨。〔14〕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法律出版社2017 年版,第1044 页。

虚伪表示的特征在于,行为人与相对人均知道自己所作出的意思并非真意,无论民事法律行为本身能否达到其真实追求的效果,但行为人及相对人均不希望此行为真正发生法律效力。一般而言,虚伪表示在结构上包括内外两层行为:外部的表面行为是双方当事人共同作出与真实意思不一致的行为,也可称作伪装行为;内部的隐藏行为则是被隐藏于表面行为之下,体现双方真实意思的行为,也可称作非伪装行为。〔15〕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解读:总则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 年版,第439 页。在债权转让中,名为债权转让,实为债权赠与。此处的债权转让合同就是所谓虚伪表示,此处的赠与合同,就是所谓隐匿行为。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

《民法典》第153 条第1 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该条规定的“法律”包括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其中任意性规范的目的是引导、规范民事主体的行为,并不具备强制性效力,民事法律行为与任意性规范不一致的,并不影响其效力。任意性规范主要侧重于法律对主体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指引,民事主体可以选择适用,也可以选择不适用。与任意性规范相对的是强制性规范,侧重于法律对民事主体之间意思自治领域的限制,主要是基于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的考虑。民事主体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必须服从这种对行为自由的限制,否则会因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的侵害而被判定不予支持。但是,民事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有一种例外,即当该强制性规定本身并不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时,民事法律行为并不无效。〔16〕前引〔15〕,黄薇主编书,第465 页。

判断某一法律规定是否为强制性规定,具体规定的字面表达固然不可忽视,但该规定的规范目的则更为根本。概括地说,关于基本的社会秩序的规定(如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及其效力的规定)、关于私法自治前提的规定(如关于法人资格、行为能力、合同效力等的规定)、关于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和交易安全的规定(如表见代理等规定)、关于基于保护经济弱者的利益的规定(如关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规范)等,都属于强制性规定。〔17〕崔建远:《合同法》(第七版),法律出版社2021 年版,第73 页。

违反此强制性规定转让债权的,应当认定为无效。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第25 条第1 款规定:“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民事主体违反这一规定,将文物买卖合同中的权利转让给外国人的,其转让所有权的行为是无效的。

3.违反公序良俗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

“公序良俗”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通常指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包括但不限于:(1)危害国家政治、经济、财政、税收、金融、治安等秩序类型;(2)危害家庭关系行为类型;(3)违反性道德行为类型;(4)违反人权和人格尊重行为类型;(5)限制经济自由行为类型;(6)违反公正竞争行为类型;(7)违反消费者保护行为类型;(8)违反劳动者保护行为类型等。〔18〕前引〔15〕,黄薇主编书,第466 页。

申请执行人转让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违反公序良俗的,则债权转让合同严重背离合同制度的目的,危害巨大,故不能允许。〔19〕前引〔17〕,崔建远书,第74 页。

4.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

《民法典》第154 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债权转让的恶意串通,是指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互相勾结,为牟取私利而实施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20〕前引〔15〕,黄薇主编书,第466-467 页。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恶意串通,即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意图通过虚假签订合同的行为,达到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共同目的。主观上的恶意串通可以是双方当事人事先达成协议的主动作为,也可以是一方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另外一方则以明知但默示的方式接受。二是行为人均实施了一定形式的行为来达到这一目的。它可以是双方当事人相互配合,也可以是双方共同作为。〔21〕前引〔17〕,崔建远书,第79 页。

5.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

《民法典》第144 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不满8 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基于“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要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

(二)依法对债权转让的原因行为进行审查

债权转让合同有时并不当然发生债权转让的后果。进言之,在我国法的框架内,债权转让采“有因说”,在原因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场合,债权转让不生效力。无论是基于买卖、赠与,还是其他原因,债权人均不得滥用其债权转让自由的权利。就此点而言,《民法典》第132 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即“民事法律行为虽然是彰显意思自治、保障权利实现的主要制度,但此种自由必须限定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之内”。〔22〕江必新:《法律行为效力:公法与私法之异同》,载《法律适用》2019 年第3 期。民事主体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在法律和道德所容许的限度内,一旦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其效力就必须被否定。在债权转让中,债权人行使债权转让自由的权利,与善意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虽然债权转让合同有效,但债权的转让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构成民事权利的滥用。

1.转让的原因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的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为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指出,“要努力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民事法律行为虽然强调权利人在私法领域可以充分自由行使各种民事权利,但该权利仍然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行使,根本原因在于法律赋予民事主体的权利源于该权利具有社会性,相对人及社会其他潜在民事权利受影响的主体,要求权利行使应依诚实信用原则为之,否则,只顾自己利益,无所谓他人损失,最终损害的是社会的秩序和交易的稳定性,损害社会的和谐安宁。法律也因此对该种现象以及利益失衡的局面加以回应,进行调整。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涉金融不良资产转让相关民事纠纷的多份判决书显示,当前不少资产管理公司在以整体打包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没有妥善地处理银行等国有资产的流失问题。生效法律文书中展现的以及未经法院审理展现的国有金融债权的剥离与处置资产涉及千亿甚至万亿,这些资产不仅仅属于银行,其法律关系也不仅涉银行与受让人各方,其本质是国有资产的流动与利益再分配问题,作为被执行人的某特定债务人大多数系国企,其中不乏我国各行业领域中的产业支柱企业,债权受让人往往不择手段地想要追加国企的上一级管理部门、甚至出资瑕疵的股东,从而实现本金及巨额利息的最大化执行到位。这种债权转让所支付对价与清偿的结果是否公平、转让程序是否公正,事关全体国民和国家的利益。人民法院在审理类似相关案件过程中,一定要“要努力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涉及资产转让程序、标的等各方面进行全面审查,防止债权转让成为个别违法者谋取暴利的工具,保证国有资产安全,保障社会国家的稳定。

2.申请执行人单方恶意转让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的,债权转让的效力则视个案情形而定

申请执行人虽然是债权人,但在其他案件中,亦可能是债务人。在此种情形下,债权人依法转让债权的,可能构成恶意转让债权。恶意转让债权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主观目的是逃避债务的履行。被执行人转让债权的主要目的是逃避案件的执行,主观上是一种故意,即不仅明知自己的行为将严重妨害执行,而且积极追求这一结果的发生。反之,如果被执行人转让债权是为了获得高于所转让债权的金钱利益,增加了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提高其偿债能力,那么,其通过出让债权以最大限度偿还债务的行为则不能认定为恶意转让。

第二,表现形式上是虚构转让协议或虚假支付对价。恶意转让在表现形式上或者是通过虚构转让协议,伪造债权已经转让的事实;或者是以极低价格甚至零对价完成转让行为,此种违背经济理性的行为在恶意转让债权案件中较为常见。

第三,客观结果上造成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可供执行财产明显减少。恶意转让债权往往会造成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减损或者灭失,从而导致案件无财产可供执行或无法足额执行。如果被执行人转让的债权只是其众多责任财产中的一小部分,法院控制的其他财产足以清偿被执行人所欠债务的,或者被执行人提供其他等额财产做担保的,则不应仅仅以其欠债为由不允许行使债权自由转让的权利。故除了上述两个要件外,恶意转让还必须符合影响被执行人清偿能力的要件。

第四,受让人是否明知不影响恶意转让行为的认定。债权的受让人是否知晓被执行人的逃避债务目的,并不能阻却对被执行人恶意转让债权行为的认定。例如,在“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蚌埠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某某资产转让债权的行为,事实上已构成权利滥用。主要原因是根据厦门某公司付款1.1 亿余元购买价值100 亿余元及10967 万元某某股份债权的事实,可以看出厦门某公司购买某某股份债权支付的价款仅为1.71%,此与某某资产报告中称对某某股份的受偿比例为33.98%-40.98%之间,回收额为3800 万元说法相差甚远。并且某某资产与厦门某公司订立的债权转让合同中并无转让价款的约定,两公司也不能举证其受让某某股份债权所付价款的事实,由此可以见,某某资产在有关某某股份债权转让关系中,对某某股份损害极大,其自身也获利较少。后因该债权又转手给他人,某某股份将面临近亿元资产被强制执行的风险,导致一直努力争取自救、企图摆脱困境的上市公司某某股份的处境岌岌可危,可以预见某某股份希望借资产重组、求得企业再生的机会不复存在。这将导致上百名员工面临失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上述债权转让行为,转让人得利较少,被转让的金杯股份及社会损失甚大,其转让债权应当认定为非“依法”行使,因构成权利滥用,应不予支持,本案诉争债权转让应无效。〔23〕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蚌埠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执监364 号执行裁定书。

需要指出的是,债权转让系债权人个人恶意转让,且受让人非是出于善意,债权转让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则债权转让应属无效。但若是债权受让人出于善意,且支付合理对价的,则根据《民法典》第545 条第2 款规定之规定,善意受让人可取得该债权,但其所支付的合理对价应作为债权转让人的执行财产。

五、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的效力审查后的处理

(一)债权转让有效的,判决债权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有效的,应当准予变更或追加债权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申言之,一是原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的,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该债权转让有效的,判决变更债权受让人为新的申请执行人。二是原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该债权转让有效的,则判决追加受让该“部分”债权的人为新的申请执行人。

(二)债权转让无效的,对第三人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非依法转让的,对第三人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应不予支持。进言之,无论是原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全部转让,还是部分转让,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存在债权转让无效事由的,应判决驳回第三人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因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第三人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导致申请执行人与第三人产生新的民事权益纠纷的,审理法院应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

结 语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 条之理解,不能拘泥于该条规定的字面意思。若只对债权人与第三人债权转让的形式要件进行表面审查,则可能导致执行错误。而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为程序上的形成之诉,不宜对债权等实体权益的变更进行审查。因此,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的效力的认定,应当通过审查程序加以确认。人民法院在处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的案件时,应当坚持能动司法理念,切实发挥司法机关应有的作用,既要提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的执结率,同时也要尽可能地防范该类案件执行的错误,保障其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如此,方能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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