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冲突与平衡:反兴奋剂治理下运动员数据权利的克减与保护

2023-02-06黄诗樾

山东体育学院学报 2023年6期
关键词:兴奋剂数据处理权利

梅 傲,黄诗樾

2023年1月1日,备受瞩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正式生效实施。作为我国体育领域的基础性法律,全面修订后的《体育法》将助推我国体育法治建设步入新阶段、新征程。值得注意的是,此番修订的《体育法》增设专章对“反兴奋剂”做出了专门规定,足以看出国家对反兴奋剂治理工作的重视。同时,《体育法》中有关运动员职业发展权利保障问题方面的修订也是亮点颇多[1],彰显了以人民为中心的运动员权利保障的立法理念。2021年10月25日,国家体育总局发布的《“十四五”体育发展规划》对体育改革发展进行了全面部署,明确表示要推进反兴奋剂斗争,完善反兴奋剂长效治理机制,贯彻落实对兴奋剂问题的“零出现”“零容忍”。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要促进群众体育和竞技体育全面发展,加快建设体育强国;要加快建设网络强国、数字中国,强化网络、数据等安全保障体系建设。可见,大数据在给人们带来方便快捷的同时,也非常容易对数据主体的权利造成侵害。因此,数字体育的迅速发展、现代数据技术的广泛运用为反兴奋剂治理工作提供了极大助力,但作为反兴奋剂治理中最主要的群体,运动员的数据权利也因此面临着更易被侵害的风险。

近年来,运动员数据权利保护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相关的研究(如,对国际反兴奋剂规则中的比例原则、运动员权利保护等)也逐步增多,部分研究将反兴奋剂规则与数据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相结合进行了综合探究。有学者认为[2],运动员行踪规则由于其对运动员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的独特影响,长期以来备受关注。有学者认为[3],需要在数据采集范围、利用限制和保护方式上做出安排,完善运动员数据采集的法律规范体系,平衡运动员数据的保护和利用。有学者认为[4],随着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兴技术的发展,体育分析的重要性日益上升,但是,运动员的个人数据并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存在着运动员数据处理“同意”的缺失、数据处理“相称性”的缺失、数据处理“安全性”的缺失等现象。有学者从我国《民法典》视角出发,认为运动员主体相较于一般自然人具有行业特殊性和身份特殊性等特性,因此关于运动员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较之一般自然人应有不同的认识[5]。有学者认为[6],在当下反兴奋剂适用行踪数据的实践中,存在着违反数据处理最小化原则的问题和严重的数据过度收集问题,行踪规则主要表现为对运动员隐私权、休息权及个人信息权的侵犯。尽管世界反兴奋机构等组织也在努力回应并试图完善运动员数据权利保护,但反兴奋剂治理过程中的个人数据处理依然与数据保护存在着矛盾,运动员数据权利保护仍有很大的发展空间。

“加强运动员权利”“加强对干净运动员的保护”是国际社会的大势所趋,是奥林匹林改革发展蓝图(《奥林匹克2020+5议程》)中展现出的奥林匹克价值观的发展趋势,也是我国建设体育强国的应有之义。反兴奋剂治理需要依托大量的运动员个人数据,对运动员的数据权利具有不可避免的侵略性。因此,如何在反兴奋剂治理中对运动员数据权利进行合理且必要的克减与行之有效的保护,是加快建设体育强国、数字中国背景下值得探讨的一个重要议题。

1 反兴奋剂治理下的运动员数据权利概述

1.1 运动员数据权利的概念

运动员数据权利首先是一种数据权利。与知识产权类似,数据权利同样具有双重属性,即同时存在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属性特征。但是,二者的具体权利内容却迥乎不同。其中,知情同意权、数据修改权以及数据遗忘权(又称数据擦除权)是数据人格权的主要内容,在保护数据主体的隐私上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使人们在个人隐私几乎无处遁形的“大数据时代”也能够享受私人空间,拥有安全感;而数据采集权、携带权、使用权以及收益权则是数据财产权的主要内容,它有利于保障数据主体获得大数据时代数据价值增益带来的应有红利[7]。

对数据权利概念的分析为界定运动员数据权利限定了范围框架,既要结合数据权利的定义,也要考虑到《体育法》的特殊性,从而对运动员数据权利做出更具体、更准确的定义。具体而言,运动员数据权利是指运动员群体或者个体所享有的,由对其负有管理、组织、监督等职责的社会主体负责保障的,不被他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任意侵害的,与运动员对个人数据的知情同意、采集、使用、擦除、收益等相关的各项权利总和。个人数据与个人信息的内涵与外延有很多是相同的,对于运动员个人数据的理解,可以从对运动员个人信息的定义中感知一二。ISPPPI(《隐私与个人信息保护国际标准》,InternationalStandardofProtectionofPrivacyandPersonalInformation的简称,以下均简称ISPPPI)和欧盟GDPR(《一般数据保护条例》,GeneralDataProtectionRegulation的简称,以下均简称GDPR)也认为,个人信息是涉及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相关的信息[8]。ISPPPI还针对运动员进一步给出了更为详细的解释,即,运动员个人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本人姓名、出生日期、联系方式和所在单位、行踪、指定的TUEs(Therapeutic Use Exemption,治疗用途豁免)、兴奋剂检测结果和结果管理(包括纪律听证会、上诉和制裁等)有关的信息。当然,基于运动员职业的特殊性,除了运动员本人,其个人信息还会涉及其他相关人员,例如,医疗专业人员以及在反兴奋剂活动中与运动员合作、治疗或协助运动员的其他人员的有关资料[9]。为了更具针对性地探讨反兴奋剂治理体系下的运动员数据权利保护,本研究主要是在反兴奋剂治理体系的语境下对运动员数据权利进行论述,并对二者之间的关系进行梳理。

1.2 运动员数据权利的权源

(1)在基本原则层面上,人权原则以及比例原则为运动员数据权利的权源,贯穿于世界反兴奋剂活动的始终[10],是反兴奋剂治理领域的基本原则,更是运动员数据权利得以保障的基石。实践中经常出现为了打击兴奋剂违规行为而不惜牺牲运动员基本权利的情形,由于尊重运动员的人权与人格尊严是人权原则的基本要求,故反兴奋剂组织管理目的的实现不能以个人利益的过度牺牲作为代价[11];比例原则要求对运动员处罚的严厉性应与运动员的过错程度具有相当性。WADC(《世界反兴奋剂条例》,World Anti-Doping Code的简称,以下均简称WADC)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其前言中特别提到,人权保护原则和比例原则贯穿其制定的始终。ISPPPI也在第一部分最后的解释声明中表示,其起草充分考虑了人权原则及比例原则,在各种情形下均应予以解释和适用。这两条基本原则贯穿各大规则始终,条文中的各具体条款均不得与其相悖,使得运动员在反兴奋剂治理中的数据权利保护有了基本的价值遵循[12]。

(2)在具体规范层面上,反兴奋剂治理下的运动员数据权利也有诸多权源。ISPPPI承认运动员个人数据的重要性,认识到在反兴奋剂背景下收集的个人信息很可能会影响甚至侵害运动员的数据权利,在开篇第一条便表明其目的,即,确保反兴奋剂组织在实施反兴奋剂计划时,适用适当的、充分的、有效的隐私保护措施,对其收集处理的运动员个人信息进行保护。此外,2019年,WADA(世界反兴奋剂机构, World Anti-Doping Agency, 以下均简称WADA)还颁布了《反兴奋剂运动员权利法案》(Athlete's Anti-Doping Rights Act,简称《权利法案》),《权利法案》在第8条中明确表示,运动员拥有相应权利,可以要求反兴奋剂组织公平合理、安全有效地收集以及处理运动员的个人数据,有权了解自身数据的处理情况,也有权要求适时的删除,以确保运动员数据权利得到保障[13]。正如GDPR中体现的保护自然人基本权利与自由的宗旨与精神,大数据时代下数据权利保护无疑已是一项基本权利,运动员数据权利保护理应得到保障。而上述这些规则都是运动员数据权利的重要权源,使得运动员的数据权利保护有法可依。

1.3 运动员数据权利的主要内容

ISPPPI规定了处理运动员个人数据时必须遵守的最低限度的通用规则,列出了运动员的各项数据权利,还对运动员的个人数据应当如何收集处理以及处理的条件和程序等给出了具体说明,赋予了运动员个人数据绝对化权利。其中涉及到反兴奋剂治理的运动员数据权力有知情同意权、隐私权、拒绝权和被遗忘权。

(1)知情同意权。反兴奋剂活动中运动员的知情同意权指的是,在反兴奋剂活动中运动员被及时告知并同意其个人数据被采集处理以及知晓其数据处理情况的权利。同意机制在ISPPPI和GDPR的多个地方被提及到,在ISPPPI第6.1条中,同意还拥有诸多限定条件。首先,同意的前提是“被充分告知”,即运动员是在充分知情的情形下做出的同意;其次,运动员的同意要自由地不受迫使地做出;再次,这份同意应是具体而明确的。GDPR第4条第11款中,有关“同意”的定义基本与上述ISPPPI的规定一致。另外,在反兴奋剂活动中,所收集的运动员数据还包括诸多个人生物信息,兴奋剂检测更是涉及到大量健康数据、生物识别数据甚至是基因数据,这些数据无疑是更具重要意义的敏感数据。各规则对于反兴奋剂组织处理敏感数据通常还施加了额外的限制,具体来说,对敏感数据明确的同意要求与个人信息相关的人采取更加积极和明确的行动,同意反兴奋剂组织进行相关处理。

(2)隐私权。隐私权作为基本人权,能够保障公民享有安宁的私生活,保护公民私人信息免于他人的非法搜集利用[14]。对于这样一项至关重要的基本人权,无论是《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还是各国宪法,都有相应的规定,对自然人的生活安宁、通信安全与自由、人格尊严等进行保障。运动员尤其是作为公众人物的知名运动员,其个人信息及生活会更多地暴露在大众视野下,个人隐私的空间被大大挤压。然而,在反兴奋剂活动中,“行踪规则”以及“赛外检查”规定等严格的兴奋剂治理手段更容易让运动员的个人数据暴露无遗、私人生活空间所剩无几[3]。正因为如此,运动员更期望享受有效的数据保护、合法合理的私人空间以及不被侵扰的私生活等,其隐私权更加需要争取和保护。

(3)拒绝权,又称反对权。GDPR第21条规定了数据主体的拒绝权,为了执行公共利益领域的任务或行使既定公务职权、为了追求合法利益而对数据主体的数据进行处理,即使是具有处理的合法性,数据主体依然有随时反对的权利。这时,除非证明自己有压倒性的正当理由,否则数据控制者应当立刻停止相关的数据处理行为。

(4)被遗忘权,又称擦除权。数据控制者有义务在数据主体的要求下擦除其持有的主体相关数据。GDPR第17条对此做出了详尽规定,并且列举了数据控制者有责任及时擦除的具体情形。第5条中还涉及到“限期储存”的规定,该规定针对可以识别到具体数据主体的个人数据,其存储时间以达成其处理目的所需时间为限。ISPPPI第7条也有提及“限期储存”,规定反兴奋剂组织应及时告知运动员或相关人员的内容包括,个人数据将被存储的期限或用于确定该期限的标准。《权利法案》结合了GDPR和ISPPPI,也体现了运动员的数据被遗忘权,其第8条提到,当运动员提出要求后,反兴奋剂组织有义务删除已不再适用于任一合法目的的运动员个人数据。虽然《权利法案》并未直接对被遗忘权给出定义,但该条文强调了数据无用时的删除与销毁,这无疑是对运动员数据被遗忘权的保障。

2 反兴奋治理体系与运动员数据权利保护的现实冲突

2.1 权利克减之由:反兴奋剂治理的优位性

据ISPPPI第6.0条,反兴奋剂组织能够根据有效的法律依据处理运动员的个人数据。这些法律依据包括两方面:其一,出于重大公共利益,或为了保护运动员及其他人的切身利益,履行必要的公共任务;其二,获得数据主体即运动员及其相关人员的同意,且该知情同意权应被明确具体地告知权利主体。无论是出于维护更高公共利益的“公益性”,还是基于合同条款的“契约性”,反兴奋剂治理都具有其相对优位性,对运动员数据权利的克减具有正当性基础。

2.1.1 基于公共利益的正义性

公共利益,指的是社会公共秩序所维护的利益,也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罗马时代的学者西塞罗曾说,公益优先于私益。在法理上,当私权益和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倾向于强调公共利益,崇尚“共同的善”。WADA在此前修订的ISPPPI中增加了“公共利益”作为数据处理的有效法律依据,GDPR也将“公共利益”视为高于个人数据权利的存在,当需要为了更高的公共利益对个人数据进行采集处理时,可以作为例外情形不适用相关条款。反兴奋剂治理活动的目的在于惩治兴奋剂违规行为,保障每一个运动员都能平等地参与干净纯洁的体育竞赛的基本权利,维护竞技体育的正义与公平,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看作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各条例规则赋予了反兴奋剂组织相关的权利,明确了运动员对应的义务,从这一层面来说,反兴奋剂治理工作的正当性正是来自于其公共利益属性,其对运动员的部分个人权利进行相应的克减或者让渡是合理且必要的。

2.1.2 基于合同条款的正当性

当运动员加入国家体育单项联合会、国际体育单项联合会及各类体育协会或是参加各类国内国际比赛时,都会与各联合会、协会或者办赛方签订一系列包含反兴奋剂条款或遵守WADC规定的合同。这些合同约定了反兴奋剂组织与运动员有关的权利义务,一经签订便表明运动员自愿接受合同相关条款的约束。如,其中严格的“赛外检查”及“行踪规则”规定,这些条款会涉及运动员的大量行踪信息、健康数据、生物识别数据甚至是基因数据。基于合同条款的“知情同意”,且该同意的表示是在自由意志上做出的,因而,反兴奋剂组织收集各类运动员的数据具备了正当性。

2.2 权利保护之必:运动员数据权利的一般性和特殊性

与普通数据主体相比,运动员的数据权利既有一般数据主体权利的普遍性,同时又呈现出体育领域的特殊性,无论是基于一般性还是特殊性的要求,对运动员数据权利的保护都有其必要性[15]。一方面,运动员作为数据主体中的一部分,理应享受一般数据主体所拥有的基本权利;另一方面,运动员作为数据主体中具有特殊行业性质的一部分,不仅有权利保护之必要,还应根据其特殊性质要求予以专门考量,对运动员数据权利进行更具针对性的保护。

2.2.1 运动员数据权利的一般性

运动员数据权利首先是一种个人数据权利,具有数据权利的一般性。一方面,运动员数据权利具有财产权属性。在实践中,数据不仅本身具有使用价值,还因可以作为商品进入交易平台而具有交换价值。当下体育产业蓬勃发展,运动员尤其是优秀运动员的数据更是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另一方面,运动员数据权利也具有人格权属性。运动员也自然地享有以人的价值、尊严为内容的一般人格权,例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名誉权、自由权和隐私权等。即使是在反兴奋剂治理体系下,运动员数据权利中体现出的人格尊严和自由意志也理应得到充分保障。且在尚无专门针对运动员个人数据权利保护法律规范的情况下,涉及运动员数据的相关处理行为仍然应当按照《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履行合法义务,以免对运动员数据权利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2.2.2 运动员数据权利的特殊性

运动员数据权利虽具有数据权利的一般特征,但基于体育领域尤其是反兴奋剂领域的独特性质,其又与一般数据权利有所区别。一方面,运动员数据更具稀缺性。不同于可海量收集的一般数据,运动员数据往往产生于特定的场景和主体,兴奋剂检查中更是涉及运动员的大量行踪信息、健康数据、生物识别数据甚至是基因数据等高敏感数据[16]。另一方面,运动员数据在处理、使用等过程中更难以匿名化或去标识化,其数据的处理与运动员个人高度相关,匿名化或去标识化会极大削弱其数据价值,这也使得运动员数据的权利保护在各环节都面临着考验。鉴于运动员数据权利的特殊性,同时为了反兴奋剂治理工作能够正常开展,对运动员数据权利做出一定的限制与克减是必要的,但也因此更应不断探索更具针对性的运动员数据权利保护路径。

2.3 权利实现之困:运动员数据权利克减边界的模糊性

虽然,为打击兴奋剂对运动员数据权利进行相应的克减具有正当性基础,但是,克减的具体措施在对运动员的数据采集、数据处理等环节中却存在着不合理的权利限制、忽视甚至漠视运动员的基本权益等现实问题,而这些弊端正是源于反兴奋剂组织对于克减与保护运动员数据权利边界认定的模糊。

2.3.1 数据采集环节对运动员数据权利的限制

(1)在反兴奋剂组织的优势地位下,运动员行使拒绝权是受限的。虽说在运动员与各单项体育联合会、体育协会及各个国内国际比赛方签署合同时,表面上看是运动员依据自己的自由意志自行做出的选择,然而,纵观整个体育领域,其实很容易看出运动员个人所处的弱势地位。无论是日常训练还是参加比赛,运动员要想在职业生涯中有所成就,靠一己之力基本上是不可能的,必须依托相关的组织和团体,体育组织因此获得了话语权。即使存在强制性的合同条款,例如,必须实行严苛的“赛外检查”及“行踪规则”规定,运动员虽不情愿但也只能无奈接受,毕竟不接受就意味着无法参加专业训练、不能获得比赛资格。

(2)采集内容范围不明确,运动员隐私权受损。最典型的是可能涉及采集与反兴奋剂无关的私人信息。运动员数据采集的方式方法不断更新,在法律和技术层面上也对采集方设定了权利保护的相应要求,但数据采集利用的内容范围始终没有明确,也一直没有对运动员个人数据进行数据类型和级别的划分。不明确的数据收集范围意味着无法设定一个边界,从而难以将运动员与反兴奋剂活动有关的信息与无关的个人隐私信息分隔开来。不加区分地收集信息可以说是对运动员个人敏感数据控制权的一种潜在剥夺。如,《运动员行踪信息管理规定》中的60分钟的建议检查时间及地点对于兴奋剂检查也许是有必要的,但对于运动员的其他数据信息申报是否必须、以及具有多大的必须性则备受争议[17]。

2.3.2 数据处理环节对运动员数据权利的漠视

数据处理环节对运动员的权利损害在于知情同意权的自愿性、充分性无法得到保证。一方面,由于运动员在反兴奋剂组织面前的相对弱势地位,签订合同时的“同意”很难说具有完全的自愿性;另一方面,反兴奋剂组织往往通过签署合同中相应的格式条款取得运动员的同意,此种同意是概括式的同意,但反兴奋剂活动涉及的运动员数据大多属于GDPR所规定的个人敏感数据,处理此类数据需要“明确的、具体的同意”,可见运动员往往并未充分行使其知情同意权。

此外,充分、自愿的同意需建立在足够知情的基础上,运动员的知情权也无法确保获得充分行使。在兴奋剂检查调查过程中,工作人员有时仅凭一份来自反兴奋剂组织的“总授权”来证明其样本采集团队的身份,却没有明确规定团队中证明各具体成员相应身份资质的有效方式。运动员有可能无法对进行样本采集的每一位工作人员进行身份确认,却仍需承担因此不愿配合采集带来的消极后果。除此之外,运动员是否在事前得到相应通知、是否明确自身权利义务、是否知晓数据处理情况等,都难以得到保证。

3 平衡冲突的解决机制

在反兴奋剂治理过程中,为了打击兴奋剂违法违规行为共筑纯洁体育,运动员在一般自然人享有的数据权利基础上,必定要让渡出更多的权利,但这种让渡的边界在哪里值得深入探讨。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3.1 平衡之道:遵循基本原则

建立在体育内在价值观上的反兴奋剂体系,力求尊重规则、尊重其他参赛者,倡导公平竞争的比赛环境,重视纯洁体育对世界的价值,维护体育的完整性。这种体育的内在价值观通常被称为“体育精神”,体育精神的根本是公平竞赛,而使用兴奋剂在根本上是与体育精神背道而驰的。因此,为了维护竞赛的公平公正,运动员应当接受反兴奋剂规则的约束以及对自身权利的合理克减。但我们也应认识到反兴奋剂组织与运动员地位不平衡的现状,其中,反兴奋剂组织具有优势地位,而涉嫌违反兴奋剂管理规定的运动员则会受到严格责任原则的约束,如果不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其作为数据主体的义务,便会面临严厉的处罚,且免责条件十分严苛。但是,在承担较重义务的同时,运动员能够享有的实质权利却较少,权利与义务是不匹配的,反兴奋剂组织与运动员的地位是不平衡的[18]。在这种情形下,作为数据主体的运动员,其权利与义务很不相称。因此,应充分发挥WADC中人权原则与比例原则的作用,在立法、实践环节以双方权力和权利的平衡为价值先导,贯彻核心权利不可克减的谦抑型理念,在不影响反兴奋剂工作正常开展的前提下保障运动员的数据权利。

在此,人权原则的核心内涵是必须将单个的人及其尊严置于所有规则的中心地位[19];比例原则的核心内涵是有关人权的公权力,其想要实现的目的和所采取的手段之间,应当存在一个相当的比例。GDPR在第5条有关个人数据处理原则的规定中也表明,即使是为了实现数据处理的目的,对个人数据的处理也应当是适当的、相关的和必要的。这一有关“数据最小化”的规定实际上和比例原则的基本要求如出一辙。可以预见的是,WADC以及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对于人权原则和比例原则的重视也将会成为今后反兴奋剂活动中的突出趋势之一[20]。

3.2 平衡之法:完善规则层面

在规则层面,通过明确反兴奋剂治理过程中运动员数据权利的性质、明晰数据采集的范围、吸收GDPR及其他区域国家数据保护规范的有益经验等,不断完善反兴奋剂治理下运动员数据权利保护的法治路径。

(1)明确运动员数据权利的性质。长期以来,反兴奋剂治理中运动员个人数据的保护主要依赖于隐私权保护路径或者人格权保护路径[21],其虽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也存在一些局限。譬如,收集处理的许多运动员个人数据并不属于隐私权范畴、隐私权保护路径对于财产性权利的保障十分有限等。运动员数据权利与其人身权密不可分,人身权性质仍是其根基,在反兴奋剂领域对运动员数据权利中人身权的保障始终是重点。(2)明晰反兴奋剂治理中数据采集的范围。对运动员个人数据按不同类型和级别进行划分,不仅要将运动员与反兴奋剂活动有关的个人数据和无关的个人隐私信息分隔开来,也要将一般个人数据和特殊敏感个人数据区别开来[22]。在数据采集前进行评估,根据不同类型设定不同的“同意”标准,使反兴奋剂组织对运动员的数据采集行为更加合法合理。(3)吸取GDPR数据保护规范的有益经验。尤其是GDPR第二章有关数据处理的六项一般原则,即“合法性、合理性和透明性”原则、“目的限制”原则、“数据最小化”原则、“准确性”原则、“限期储存”原则和“诚实与保密”原则,在反兴奋剂治理与运动员数据权利保护不断冲突且难求平衡的现状下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

3.3 平衡之术:规范操作程序

作为反兴奋剂组织,可参照WADC、国际标准和最佳实施模式及指南等,既要规范反兴奋剂治理活动中运动员数据采集环节的各个流程,也要规范数据处理环节的操作程序,注重程序正义,避免反兴奋剂治理中的程序失范。例如,在对运动员进行兴奋剂检查与调查前,通过各种途径通知运动员,确保其已知悉相应信息、已充分了解自身权利义务,并在此基础上做出具有自由意志的同意;数据采集工作人员应依照规定主动出示能够证明自身身份及资质的凭证,并遵照指南规范操作;数据处理工作人员也应规范操作行为,确保样本监管链条完整不断裂,让运动员知晓自身数据的处理情况。

3.4 平衡之势:加强监管救济

目前,ISPPPI赋予了运动员数据主体投诉的权利,当其有充足合理的理由表明反兴奋剂组织对其数据处理不规范时即可行使,并且该投诉应受到公正处理。若该投诉没能得到完善解决,运动员数据主体还可以向WADA或者CAS继续投诉。但目前相关机制尚未形成和完善,WADA和CAS都存在运动员数据处理违规投诉机制和违规人员处罚机制缺失的情况。

(1)建立独立的监管机构,对反兴奋剂组织的数据处理违规行为进行监督,对运动员数据权利受损进行救济。一方面,监管机构可以依照申请受理运动员的救济请求;另一方面,监管机构也可以依照职权主动调查反兴奋剂组织的数据处理情况,并加以备案,还可以设立定期报告制度,规范反兴奋剂组织的数据处理行为。

(2)加强对第三方的监管,明确第三方(如,IDTM公司等)侵犯运动员数据权利的责任。作为运动员数据的具体采集者应严格规范自身操作流程,未出示明确授权或有关证件所采集收集处理的运动员数据没有法律效力[23]。即使被检测运动员配合了采集,也可类比“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除非及时进行合理补正,否则将该项数据视为无效数据。数据采集方、控制方相关人员应承担各自责任,运动员因第三方公司操作不规范而遭受的损害应获得赔偿。

3.5 平衡之器:优化技术层面

反兴奋剂组织应通过技术的优化实现反兴奋剂治理中对运动员数据的合理克减和有效保护,实现对运动员数据权利的技术保障,这也是对数据义务主体落实主体责任的要求。一方面,随着时代发展,新的兴奋剂不断出现,兴奋剂类型越发多样,效果也越发隐蔽,这就需要鼓励反兴奋剂科技研究,不断推广先进的反兴奋剂技术、设备和方法,推动反兴奋剂工作与时俱进,让兴奋剂违规行为无处遁形[24];另一方面,也要通过优化技术来给运动员数据权利提供新的保障,比如,设置“数据自毁”程序,避免运动员个人数据尤其是特殊敏感数据的泄露,保证运动员的个人数据不会用于限定的反兴奋剂目的之外的情形。

4 结 语

在权力与权利的博弈中,冲突不可避免,协调保护才是平衡之道。若是不注重合理保护运动员的数据权利,罔顾反兴奋剂治理与运动员数据权利保障之间的现实冲突,只会加剧实然层面的冲突失衡,得不偿失。应在打击兴奋剂上追求反兴奋剂治理的相对优位性,在权利救济上强调运动员权利保障的相对优位性,以更低的法治成本实现更大的法治效果,推动实现反兴奋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应然状态”,从而推动体育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实现现代化,向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体育强国迈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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