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视阈下彩礼纠纷实证研究
2023-02-03龚鹏程周子龙
龚鹏程,周子龙
(河海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1100)
“天价彩礼”在网络中一度引起热议,让彩礼问题成为人们茶余饭后的热门话题。从我国学界与审判实务的研究和适用来看,彩礼返还规则在适用时面临了诸多法律障碍——彩礼范围界定困难、彩礼返还条件涵射范围狭窄、返还比例缺乏规范指引等。虽然彩礼返还规则一直以来都是学界探讨的热点问题,但在彩礼返还的前提条件——彩礼本身以及返还比例的研究不具有深度,在返还条件上虽引起学者的诸多论证,却很少从实证分析的角度加以研究。正是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缺乏系统性的规范,不能给审判实践提供整体性的指引。因此,应当探究我国彩礼制度的不足与缺陷,对我国彩礼范围的界定、返还条件以及返还比例进行阐释,结合审判实践解决彩礼返还问题。在理论上,明确彩礼返还规则中彩礼给付性质,为返还条件提供理论前提。在司法实践上,结合多种参考因素确立彩礼的范围以及对返还比例进行类型化的设定。在立法上,细化《民法典》关于彩礼相关规定以满足现实需要。
一、彩礼返还规则适用的法律障碍
中国传统的彩礼文化,在现代社会依然存在,并且在农村地区依然占据着重要的地位。然而,彩礼返还规则在实践中却面临着多重法律障碍。首先,彩礼范围界定困难导致在彩礼返还规则的制定和适用中出现了很多争议。其次,彩礼返还条件规范涵摄狭窄,使得彩礼返还规则在适用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和不确定性。在这样的情况下,如何建立科学合理的彩礼返还规则,成为需要深入探讨和研究的问题。
(一)彩礼范围界定困难
我国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婚姻彩礼的范围一直缺乏可操作性的法律制度,但在绝大部分的婚姻彩礼纠纷中彩礼范围的界定是首先需要解决的,涉及返还彩礼必然要解决彩礼范围的问题。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制度指引,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一般会结合当地风俗习惯、当事人经济状况以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综合判断彩礼的范围。这一审判虽然能够起到一定的定纷止争的作用,但会对法律的统一性、规范性造成一定的冲击。随着社会的高速发展,彩礼的价值起点日益剧增,农村甚至存在“天价彩礼”的现象,仅仅《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司法解释(一)》”)在审判中已经不能够解决纷繁复杂的案件。那么制定更加系统详细的法律制度必不可少,各地区高院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具体情况制定合理的范围限定并依次指导下级法院制定更加符合当地风俗习惯的规定,使得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有据可循、有法可依。
(二)彩礼返还条件规范涵摄狭窄
《婚姻家庭司法解释(一)》第5条(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5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作为我国婚约彩礼纠纷的审判指引有其不足之处。第1款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返还彩礼的情形在适用时对于一些特殊情形时存在局限性。在我国经济、文化水平落后的农村地区,至今仍存在许多夫妻并未缔结婚姻关系但共同生活几十年。这种情况下,依据现行法律制度,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在发生婚约彩礼纠纷时是有正当依据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提到:“法律与一个地域的自然地理条件有着紧密的联系,法律应该与当地的宗教信仰、风俗人情、贸易往来和经济发展相适应,法律及其渊源同该地域内基本的生活秩序也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1]审判须兼顾法理与情理,这需要立法者确立更加精准的返还条件,对彩礼返还情形的规定应摒弃“是否办理婚姻登记”作为唯一的判断标准,衡量给付彩礼目的达成标准是其实质要件——共同经营婚姻家庭生活,因此,需要将实质与形式要件结合判断[2]。
(三)彩礼返还比例缺乏规范
法院在审查案件事实以及相关证据时,若认定属于应当返还彩礼的情形,最重要的就是判定还多少、如何还的问题。但是,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返还比例,那么这一自由裁量权无疑交给法官。由于各地风俗习惯、经济水平以及当事人情况不同造成返还的比例悬殊较大。法官在审理时一般是从多方面考虑: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关系与否、共同生活时间长短、是否造成给付方生活困难等。在婚约彩礼纠纷中,最终审判结果往往与当事人的诉求相距甚远,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造成比例分摊不均,当事人对判决的认可程度也会有所下降,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彩礼返还规则的主要目的在于根据实际情况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冲突,因此更细致的彩礼返还规则制定就尤为重要。但法律制度的确立也需要一定的灵活性,考虑彩礼返还与否及返还数额的因素,合理划分不同返还情形,根据实际情况做出不同的规定。
二、彩礼范围的多元化认定
(一)彩礼界定困难的原因分析
彩礼范围的界定是法官在审理彩礼纠纷时无法避免的问题,如何准确确定彩礼的范围是解决好彩礼纠纷的第一步。我国大部分彩礼纠纷的裁量权交给法官,这一做法利于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贴近当地风俗习惯达到更好的法律效果,但因而导致在一定区域内也可能出现不同的处理规则,这极易造成不稳定的现象,影响法律制度的权威性。国外也有许多学者对彩礼进行理论上的研讨得出不同结论,例如,“婚姻资助理论”认为,彩礼是为新的家庭提供一种物质上的帮助[3]。“婚姻偿付理论”认为,彩礼是男方对女方家庭因劳动力的移转且为男方繁衍子嗣的一种物质上的补偿[4]。反观我国彩礼,与国外有着截然不同的历史背景与发展历程。它也许不是一个简单的社会现象或者一个具体的法律制度,它是由各民族、文化凝结而成的风俗习惯,因此,在这样的环境中准确界定彩礼范围是极具挑战性的,界定范围过窄不能涵盖所有彩礼现象;界定范围过于宽泛,易将本不该由法律调整的范围落入法律的制度,浪费司法资源。
(二)彩礼界定的考量因素
彩礼本身的性质导致在界定“何为彩礼”时难以形成统一规范,介于从一个方面界定有困难也不切实际,从给付目的、财产价值、给付时间三个方面对彩礼进行界定更具合理性。
1.给付目的
基于给付目的考量有其正当性,双方在恋爱期间会为对方花费不同的金钱,界定彩礼范围需要明确哪些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付的财产,这样不会因为庞杂的消费清单导致审判实践中为无须返还的财产进行司法资源的消耗,同时能够更加精准锁定彩礼的应然范围。在判定是否属于应当返还的彩礼时,可以结合给付时的心理状态——给付目的为标准判断是否属于彩礼范围。当时为了增进双方情谊赠与的财物一般不将其认定为彩礼,视为一般赠与处理即可;而为了结婚而准备的财物则可以将其视为彩礼依据规范加以返还。但仅仅根据给付目的判定彩礼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结合以下两种因素进行判断。
2.财产价值
考量财产价值这一因素在于我国农村攀升的彩礼金额受到严重批判,并且婚约彩礼纠纷也逐渐在我国民事审判中占有一定比重。正是因为彩礼价值大、牵连广,一些并不富裕的家庭为了孩子的婚姻大事甚至欠债娶亲,在彩礼范围中不考虑彩礼价值,在返还时可能产生纠纷,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但由于地域及家庭情况的不同,对财产的价值需要结合当事人经济情况以及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进行评估。
3.给付时间
彩礼是按照传统习俗在办理婚姻缔结手续之前交付,在依法建立夫妻关系之后的金钱流转是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往来,与彩礼有所差异,故将给付时间作为彩礼范围界定的参考因素使得彩礼范围更加直观,也便于操作。双方在正式缔结婚姻关系前,会出于各种目的支出不同金额、不同意义的金钱、礼物。但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向对方给付的财物通常都会被认定为彩礼。但逢年过节一方“送年”“送节”等所赠与的礼物、红包和金钱等,以及婚姻缔结所花费的宴请宾客等费用都不属于彩礼范围[5]。这些不外乎是维系感情、礼节或者共同开支所花费的费用,这些不宜认定为彩礼。
(三)彩礼范围的应然界定
根据以上三个参考因素从多元化的角度认定彩礼有其合理性。首先,应当辨别当事人给付财产的目的是否为了缔结婚姻关系,对于一些增进感情的物品其价值也不算昂贵,应从彩礼中剔除,视为一般赠与物合乎情理;相反,若是贵重物品或具有纪念意义的财物,如祖传的金属饰品等,赠与对方往往是表示愿意与对方共结连理的心愿,这部分财物应当视作彩礼。其次,需要综合当地的风俗习惯以及给付彩礼的时间进一步细化,原则上,迫于当地风俗习惯在结婚前给付的大额财产,应当视作彩礼,在婚约解除后应当予以返还。各地区的风俗习惯、经济水平参差不齐,最高人民法院无法制定统一的认定标准,各地区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地经济水平结合当地风俗习惯制定彩礼的范围标准,同时,也应根据各地区的实际情况对彩礼范围进行一定的限制。
三、彩礼返还条件规范的更正
(一) 彩礼返还条件的分析前提——给付性质
给付彩礼这种行为形式外观表现是一种赠与,但究其本质,与一般的赠与行为有所不同,它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秉持与他人共同生活白头偕老的美好愿景,故彩礼的给付行为性质应当认定为目的性赠与(2)目的赠与说是指当事人于订立婚约时赠与聘礼,是期待他日履行婚约以缔结婚姻关系,亦即以婚姻的成立为其目的的赠与,若因违反婚约而使婚姻不成立,则赠与聘礼的目的并未达成,给付欠缺原因,赠与人自得依不当得利的法则请求受赠人返还赠与物。此种不当得利为给付目的不达的不当得利。。根据目的性赠与的性质,彩礼给付方在缔结婚姻关系的目的落空时,可以主张撤销目的性赠与,要求接收方返还彩礼。解除婚约意味着接受方将失去对彩礼继续享有所有权的法律依据,此时给付方有权要求接受方返还彩礼。这一性质的认定不会违背婚姻自由的原则,当事人的财产也能得到保护。目的性赠与是赠与人在赠与行为中含有明确的目的性约定,是赠与人要求受赠人将获取的财产用于特定的用途。当赠与目的落空时,可以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合同,并要求受赠人返还财产[6]。
(二)彩礼返还的应然条件
将彩礼给付行为定性为目的性赠与有助于确定彩礼返还条件。我国法学家史尚宽曾提出,“婚姻”有两大本质要素:一是男女双方两性结合;二是共同生活,包括精神、性、经济的相互融合[7]。大部分夫妻结婚并不是为了去登记机关拿一张结婚证,而是为了共度一生。在考虑彩礼返还这一性质时,不能仅以“办理婚姻登记”作为唯一标准,应当加之共同生活的目的。现如今,我国对于彩礼的返还主要以双方是否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为标准,按照《婚姻家庭司法解释(一)》的规定,原则上,对于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情形法院应当支持返还彩礼。但是,也许会存在一些特殊情形,如因客观原因未缔结婚姻关系,但共同生活很长一段时间,此时,根据法律规定需要返还彩礼,可是,此种情况返还彩礼显然不合情理。首先,双方已经共同生活几年甚至几十年,财产彼此已经混同,虽然我国并不承认事实婚姻,但两人同居的过程中已经无法区分各自的财产,返还确有困难。其次,彩礼多数情形已经用于双方的生活开销中,彩礼已经消失殆尽难以返还。因此,未办理婚姻登记这一返还条件,需要综合共同生活、是否孕育子女等情形制定详细的规定才能更合理。可以将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但共同生活两年以上或者生育子女的情形从返还条件中剔除,此情形不予返还是合适的。
四、彩礼返还比例的类型化
(一)彩礼返还比例司法经验总结
尽管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并未对彩礼返还比例进行规定,但各地区法院为了保证案件判决有所依据,按照各地区不同情形制定相关规范。
江苏省泰州姜堰市法院《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2012)》规定了彩礼返还比例,如表1所示。
表1 姜堰市法院彩礼返还比例规定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对婚姻彩礼返还问题做出规定:因给付方原因导致未能缔结婚姻关系,返还彩礼的数额可根据其过错及经济状况等客观因素,酌情减少,减少的数额一般为彩礼总额的10%~50%。具体情形如表2所示。
表2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彩礼返还比例规定
综上所述,为了保证家庭的完整性与子女未来生活的保障,对于共同生活两年以上或者生育子女等情形法院一般不会支持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而对于共同生活这种情形,各地法院则会根据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等情况进行综合考虑,一般来说,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与返还的比例成反比关系,时间越长,返还的比例就越低;时间越短,返还的比例就越高。法院会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考虑各种因素,平衡双方家庭因彩礼返还造成的影响。
(二)彩礼返还应然比例的设定
结合各地区法院对返还比例的具体规定,法院在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时应当根据本地区特殊的风俗情况制定符合当地风俗的统一性标准,这样有利于统一各级法院对婚姻彩礼纠纷的裁判,减少婚约彩礼纠纷。彩礼返还比例需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缔结婚姻关系、生育子女、生活困难与否以及共同生活的长短的情形,且需要将几种情形与共同生活的长短进行结合分析形成一个相对公允的制度体系。而且需要对子女的生活进行一定的保障,需要将有子女的情形与无子女的情形分开讨论适用不同的返还比例。如下图1将对彩礼返还应然比例进行总结。
图1 彩礼返还应然比例
对于未缔结婚姻关系、共同生活不满3个月以及无子女的,可以返还80%~90%;共同生活在3个月以上1年以下以及无子女的,可以返还60%~80%;共同生活在1年以上以及无子女的,可以返还40%~60%。在我国农村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存在不少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仪式却没有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情形,若不对此类情形进行规定,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法律制度应当对未依法办理婚姻登记却共同生活的男女进行制度规定。
对于缔结婚姻关系、共同生活不满3个月以及无子女的,可以返还75%~85%;共同生活3个月以上1年以下以及无子女的,可以返还55%~75%;共同生活1年以上不满2年以及无子女的,可以适当返还35%~55%;但对于缔结婚姻关系、共同生活2年以上的以及无子女的,应当不予返还。依法登记的婚姻关系需要法律制度对其稳定性进行调控,长期的夫妻生活使得财产难免混同不易区分,因此,对待存续期间长的婚姻关系彩礼的返还把控力度需要加大。
对于缔结婚姻关系但给付彩礼方确有困难的情形,可以在对应比例的基础上增加5%。若有子女的情形,返还比例需要考虑对子女的保护。子女的抚养费一般是父母办理离婚手续时共同协商,一般情形是一年或者一个月给付,但都是未来的期待财产没有一定的保障性,彩礼可以作为子女的一定生活补贴,那么未来,父母在无法支付或者不支付子女的抚养费时,子女都有可以生存的保障。将以上规则确定返还的彩礼折取60%作为孩子的抚养基金,再将余下财产返还给给付方是合适的。
彩礼具有很强的地域性和风俗习惯因素,根深蒂固地存在于我国农村习俗中。如今彩礼纠纷日益增多,现行法律关于彩礼返还的立法不足及过于宽泛的司法解释,给法院公正判决带来难题。通过对彩礼问题进一步分析研究,在理论层面进一步明确了彩礼的定义及范围、返还条件、返还比例等问题。
在理论方面,将彩礼定性为一种特殊的赠与——目的赠与。对彩礼的返还范围也进行了类型化归纳,认为彩礼的返还范围需要结合当地习俗综合考量,通过对彩礼的价值、彩礼给付的目的、彩礼的给付时间等因素将其范围进行确定。各地区高院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及当地风土人情对彩礼的范围做出范围的界定,根据各地区的实际情况做出一定范围的限制,有利于地方法院得出合理的裁判。在实践层面,对我国现有返还条件进行更正,在“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中将“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但共同生活两年以上或生育子女”的情形从返还条件中删除。在返还比例问题上,根据部分地区法院对婚姻彩礼返还比例的规定细化返还比例的情形与规则,结合是否缔结婚姻关系、共同生活的时间以及生活困难等情形确定返还比例,并建议能够加大对子女抚养费的保障,在返还时需要保留子女的份额。
萨维尼说过,所有法律都来源于长久舆论及风俗,而非由法理学形成[8]。彩礼的特性让制定法与习惯产生巨大的冲突,一味地颁布法条不是解决彩礼问题最好的途径,通过一定立法限制统筹制度原则是如今立法者需要注意的方式。当各地习俗不一致时,各地区高院就需要发挥其职能作用,定期整理关于彩礼纠纷的案例,并对典型案例做出归纳向下级法院进行审判指导,这样才能实现当事人对案件的满意、社会公众对纠纷解决的满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