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融资租赁承租人擅自转租时出租人法定解除权
——以《民法典》第753条为中心
2023-01-23柳慧玲
柳慧玲
(华东政法大学 国际法学院 上海 200042)
一、问题的提出
《民法典》出台前,《合同法》未就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时出租人解除合同之权利加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简称“高法解释2014”)第12条第1款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后《高法解释2014》第12条第1款成为《民法典》第753条,该司法解释亦于《民法典》出台同年12月进行相应修改(简称“高法解释2020”)。
将“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时出租人享有法定解除权”规定为独立条款并纳入《民法典》,相比原《合同法》关于融资租赁之规定,显然是对融资租赁合同法定解除条件的放宽,因原《合同法》并未赋予出租人在上述情形下解除合同的法定权利。此种法定解除权也是对出租人的一种必要保护[1]。众所周知,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与要求购买。出租人资金耗费率先完成,承租人后根据合同分期支付租金,持续期间较长,双方承担的合同风险处于巨大不平衡。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前,租赁物由承租人占有、使用,而为方便承租人账务处理或获得一定的税收优惠,出租人往往让出卖人出具以承租人为购买人的税务发票,或直接将融资租赁资产登记在承租人名下[2]。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租赁物权属归出租人所有这一事实不容置辩,但第三人从外观上易将租赁物误认为由承租人所有。因此,《民法典》规定在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时出租人享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对保护合同关系中相对弱势的出租人而言意义重大。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753条在吸纳《高法解释2014》第12条第1款,即“出租人行使法定单方合同解除权的若干情形”时,“转租”行为并未出现。此举是立法者对以往规定的纠正或是法律条文精简的结果,笔者不得而知,学界与实务界观点亦截然不同。第753条本意是对承租人根本违约行为的规定,还是对未经出租人同意时承租人无权处分租赁物的规定,学界观点亦尚未统一。笔者认为,承租人擅自转租租赁物时,出租人享有附条件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定权利更为妥当。文章将通过不同观点展示及对比分析论证,对承租人擅自转租租赁物时出租人合同解除权进行探讨,并提出相应建议,助力融资租赁立法与实践的进一步完善。本文所探讨的承租人转租行为限定为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
二、支持删除“转租”之既有观点解读
有观点认为,《民法典》将《高法解释2014》第12条第1款中“承租人擅自转租租赁物”这一情形删去是对过去有关司法解释错误规定的纠正,真正的物权处分行为才能成为出租人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转租”并不会导致租赁物发生物权变动。甚至有学者认为,不管是《高法解释2014》还是《民法典》,相关规定本就值得反思。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实质意义上的处分行为,并不当然导致出租人合同目的实现不能,不应一概赋予出租人解除合同的权利[3],应避免对出租人过度保护。笔者梳理既有观点大致如下:
(一)合同当事人与次承租人权益之保障
首先,承租人将租赁物转租他人,通常出于季节性停止经营或其他原因,承租人为物尽其用。倘若出租人解除合同,承租人则需返还原物甚至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如此,承租人为租赁物的配置与使用所耗费的人力、物力与财力将付诸东流,失去生产经营所需要的主要设备,其缓解资金压力这一合同目的便无法实现。
从出租人角度而言,一方面,承租人擅自转租租赁物仅仅是将租赁物的使用权在租赁合同持续期间转让第三人,承租人可从次承租人处获取租金利益,不仅不会影响出租人收取租金,承租人甚至可通过两份租赁合同赚取差价,进而提升其租金支付能力。再者,合同解除后出租人即可收回租赁物[4]。实践中融资租赁出租人大多为金融公司,故对租赁物所有权的渴望并不强烈,而是期望通过资本运作获取经济利益[5]。租赁物是根据承租人指定购买,在使用技术、设备型号等方面具有一定专业性和排他性,加之我国融资租赁物等设备二手交易市场的发展仍存在诸多制约因素,使得我国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的需求之间仍存在着一定差距[6]。因此,出租人再处分租赁物难度较大。
此外,租赁物在相当长的周期里一直保持被承租人占有、使用、收益状态[7]。根据《民法典》第745条,如出租人对租赁物权属进行登记,当租赁物转租第三人时,出租人可对抗次承租人。实践中,除机动车等几类特殊动产外,动产所有人为免累于烦琐的行政手续通常不会进行登记,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仅在合同中约定租赁物的最终归属。承租人若将租赁物转租,由于租赁物未经权利公示,出租人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次承租人)。[8]而根据第753条,出租人若可通过行使法定解除权加以补救,要求出租人返还原物,此时,出租人要求承租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与次承租人对承租人享有的合同债权对抗,出租人仍可取回租赁物。次承租人为租赁物的使用必然耗费甚巨,原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对次承租人的负面影响不容小觑。
(二)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二分法之遵循
按照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二分法,“转租”属于负担行为,与“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等处分行存在本质区别。即使承租人不经出租人同意便将租赁物转租他人,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并不受此影响,仅在该租赁物上增添债权负担,将“转租”这一情形与上述其他行为相区别,符合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二分法之法理。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间届满前租赁物由承租人占有、使用,此情形下,承租人可能凭借其对租赁物的实际控制和相关证明材料,在未经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将租赁物以转让、转租等或以其他方式处分,基于此时租赁物仍归出租人所有,承租人的上述行为显然构成无权处分。”[9]彼时,该《理解与适用》对出租人上述行为概括为“无权处分”,将“转租”认定为无权处分的一种。故将“转租”从一众处分行为中删去,是对过去相关司法解释混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纠正。
再者,删去“转租”有利于增强《民法典》上下文用语及逻辑连贯性。《民法典》第753条使用的“处分”一词,理解为物权行为而不包括债权行为更为适宜。处分行为在物权编中特指物权处分,将“转租”这一债权行为删除,与物权编中“处分”内涵相一致,达到法条逻辑自洽。
(三)合同严守原则之维护
融资租赁合同中途解约禁止得到普遍认可[10]。法律亦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尽可能减少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违约行为的出现并不必然产生法定解除权[11],守约方行使法定解除权以违约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或违约行为导致守约方合同目的无法成就为前提[12]。法定解除权是法律赋予守约方的硬性权利[13],守约方可据此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若法律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条件过于宽松,必然影响合同相对人利益,打击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积极性,进而对经济秩序与活力带来严重负面影响。
出租人为承租人提供融资服务,期待如期收回融资并获取一定利润[14]。正如有学者所认为,“深入考究融资租赁即可发现,出租人享有的仅为名义上的所有权,或具备担保功能的所有权,因出租人基本交出租赁物所有权具有的一切功能。”[15]这种具有担保功能的所有权所担保的是承租人如约支付租金,转租后出租人租金债权或因次承租人的加入得到双层保障。也就是说,无论出租人意志如何,租赁物转租第三人的行为对合同目的成就的负面影响并不必然,若允许出租人轻易解除合同,在并未发生根本违约情形时合同便被解除,合同严守原则将受冲击。
三、“转租”应包含于《民法典》第753条涵摄范围
虽如上文所述,将“转租”这一情形从《民法典》相关规定中删除,在保护合同当事人与次承租人权益、遵循债务二分原理、增强《民法典》上下文逻辑连贯等方面都具有一定合理性。但笔者认为,综合融资租赁合同本质特征及相关法条的现实有效运用等因素,将“转租”这一情形与转让、抵押、质押等行为并列,包含在《民法典》753条涵摄范围内,赋予出租人解除合同的法定权利,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权益平衡、鼓励融资租赁交易发展而言,更具合理性。具体原因如下;
(一)“处分”还是“负担”不应成为出租人能否解除合同之必要考量
首先,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目的在于赚取租赁物出租价金与购买价金之间的差价,保留租赁物所有权是实现租金债权的方式。承租人以擅自转卖、抵押等方式处分租赁物会干扰出租人的所有权,而转租仅仅在租赁物上增加债权负担的观点虽然正确,但对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主要目的实现而言,对出租人在上述情况下应否被赋予合同单方解除权而言,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存在的本质差异作为判定标准,实际上意义并不大。
具言之,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的物权处分行为致使出租人丧失所有权,但出租人对承租人享有的债权权益并不受干扰,此种债权的实现难度并不比承租人擅自转租时出租人对其享有的债权实现难度大,而实现债权而非物权是出租人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本质目的,因此将“转租”与其他处分行为并列并无不妥。《民法典》第753条若以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二分为理由将“转租”行为删除,徘徊于传统的物权与债权二分法的窠臼,是在融资租赁立法过程中将自己禁锢于已有知识体系之中的体现。
另一方面,“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会对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和租金债权构成严重威胁,并因此导致出租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该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据此可知,司法解释起草者认为融资租赁中出租人享有单方解除权的前提为其对租赁物的物权与租金债权受到的影响达到根本违约程度。如前所述,承租人擅自转租租赁物导致的出租人债权实现不能风险与承租人擅自转让、抵押、质押租赁物导致的出租人物权丧失风险,两种风险对合同目的顺利成就所产生的负面影响本质上别无二致,出租人在上述情况下均可以承租人根本违约为由解除合同。换句话说,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二分不应成为出租人在承租人擅自转租租赁物时能否享有合同解除权的考量标准。
(二)保障合同顺利成就,鼓励融资租赁交易发展
有观点认为,如承租人擅自转租租赁物时出租人享有合同法定解除权,出租人后续的补救方式即收回对其效用较小的租赁物,对出租人和承租人损失均甚巨。并且,融资租赁合同中对当事人“应有合意”的确定,应结合具体的交易形态与交易环境综合考量,商事场合具有更为显著的私法自治特征,立法者不宜做过多干预和合意拟制。但他们忽略的是,关于合同是否解除,法条用词为“可以”而非“应当”。该规定并非强行性规范,是否行使合同解除权仍由出租人在进行利益关系考量后决定,法律并不直接干涉。
赋予出租人解除合同的权利,看似放宽了合同单方解除的条件,增加了合同被中途解除的概率,但合同目的在于获取租金权益的出租人恰恰不会轻易行使该权利。而该权利之存在却是对承租人行为的合理约束,利于遏制承租人对租赁物的随意处置。承租人若确有必要行转租之举,可提前在合同中约定或及时告知出租人,出租人认为其租金权益不受影响的前提下断然不会恶意阻碍。从这一点出发,出租人解除权之存在有利于避免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出租人预期外之处分行为,使得合同得以平稳进展,促进合同成就,鼓励融资租赁交易发展。
(三)强化出租人租金债权、减少租赁物的预期损耗
融资租赁中出租人会在综合考量承租人各方面资格资质的基础上进行交易,包括后续租金支付能力、租赁物使用的技术条件与后续折旧程度等等。有学者认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承租人即享有标的物上债权性质的用益权能,理论上承租人可将该权能再度让与他人,转租便是承租人对自己用益权的让与[16]。但对于已支付租赁物购买价金的出租人而言,该特殊标的物用益物权转让所造成的租金债权无法收回的潜在风险不容忽视。出租人对租赁物所有权已经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功能化为担保权,而非仅仅是物权法上的所有权。可以说,这一权利更符合动产抵押权这一限物权的内涵[17]。当出租人转租租赁物,承租人支付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与次承租人租金支付相挂钩,表面上出租人租金权益因次承租人的加入获得双重保障,实际上租金债权无法得到偿付之风险亦成倍增加。次承租人一旦怠于支付租金,使承租人存在无法向出租支付租金的潜在风险时,出租人行使《民法典》第753条规定的单方解除权,通过收回物权以维护自身权益并无任何不当。
不仅如此,承租人擅自转租租赁物,出租人无法考察次承租人相关资格资质,此种资格资质指向租赁物使用技术、租金支付能力等。因此不排除在某些情形下租赁物因次承租人的不当操作导致租赁物使用性能受损甚至丧失,影响次承租人或出租人基于租赁物的产出效益,对租金偿付造成一系列负面连锁反应。
(四)加强对出租人权益的倾斜保护,拓宽维权渠道
我国现行的融资租赁条文规范基本上缺乏具体而细致的规定,使得纠纷解决中的法律适用性不强,增加了出租人权益维护的难度[18]。从融资角度而言,作为提供融资者,出租人所应承担的风险,不应当超过其他正常地提供融资者[19]。因此有必要适当加强对出租人权益的倾斜保护,打造出租人多元化维权途径。
合同严守原则固然不得违反,而只有双方当事人风险权益达到适当平衡时该原则才能被真正遵守。一味追寻合同持续而忽视一方当事人利益将矫枉过正。承租人擅自转租,出租人如不享有对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当由于次承租人原因导致承租人租金支付存在风险或已发生逾期支付情形但未达到《高法解释2020》第5条(根本违约)程度,出租人如何维护自身权益?目前针对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将租赁物转租第三人,第三人是否承担连带租金支付义务的问题,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司法审判实践中已经形成统一规范,即在法律没有进行规定、合同亦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得随意确认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承租人擅自转租租赁物时,出租人尚应继续维持可能无法得到预期收益之合同,若租金收益确无法收回,出租人亦无权向第三人主张债权。
(五)促进司法裁判的统一性
《中国民法典释评·合同编·典型合同》对第753条的条文解读为:“承租人凭借其对租赁物的实际控制和相关证明材料,在未经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由于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前,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承租人的上述行为显然构成无权处分。”[20]然而遗憾的是,《释评》并未指出是因为立法本身规定出租人解除权故而笔者将上述行为统一理解为无权处分,还是因为第753条赋予出租人单方解除权才将上述行为理解为无权处分。因此,在当事人以承租人擅自转租租赁物为由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时,不同法官可能因为对该条款的理解不同而作出相互矛盾的司法裁判。
此外,强行在此时区分承租人的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而将“转租”排除,如若“转租”行为实际发生,救济途径如何?出租人或依据《民法典》第716条向法院诉请解除合同。而实践中,有些法院在当事人以该条为依据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况下选择支持当事人的请求,学界有学者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属于租赁合同的范畴,故而对出租人根据《民法典》第716条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主张持赞同意见[21]。然而,持融资租赁与一般租赁存在本质差别观点的法官则会反对相关法条的相互适用,进而驳回出租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其他严格遵从法条文义的裁判者亦然。同类案件不同法院判决若相互矛盾,司法裁判公信力将大打折扣。
四、承租人擅自转租租赁物时出租人解除权立法之完善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建立对承租人意义颇深,法律应赋予出租人法定解除权,但在出租人实际行使该解除权前,宜给予承租人补救的机会。融资租赁承租人大多由于陷入经济困境、缺乏资金购买经营性设备,出租人往往是专门性融资租赁公司,法律风险意识到位。因此,实践中合同对出租人倾斜甚至对承租人不公平的情况偶有发生[22]。承租人擅自转租租赁物,出租人即无条件享有单方解除权,恐打击承租人融资租赁交易积极性,冲击融资租赁合同本质特征。另一方面,在整个融资租赁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租赁物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外观上归属承租人,对物的直接处分上出租人处于弱势地位,因此也有必要对出租人予以更高程度的保护[23]。对于甫一订立合同便承担资金风险的出租人而言,可通过事后救济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抵消其风险。通过对承租人擅自转租租赁物时出租人解除合同法定权利的行使设定适当的限制条件以最大限度发挥该条款的功能,是完善融资租赁立法的题中应有之义。
因此,笔者建议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加以完善,规定当出租人以承租人擅自转租租赁物为由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时,应以承租人存在租金支付的潜在风险为前提,考虑承租人租金支付程度与提供担保等情况,从而对出租人解除权进行一定限制。具体如下:
1. 以承租人擅自转租租赁物引发租金支付潜在风险为合同解除之前提。与《高法解释2020》第5条—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一定程度,出租人即享有的法定解除权—不同的是,承租人擅自转租时出租人法定解除权的行使仅需以承租人存在无法支付租金的风险即可。一方面,可避免与上述第5条累赘。另一方面,从资金风险负担角度而言,出租人在合同中处于弱势地位,承租人由于擅自转租导致租金延期支付的风险,出租人若不必等到欠付租金的实际发生,在证明存在逾期或不能支付租金风险后即可解除合同,也有利于在《高法解释》第5条之外,于实际损害发生之前、在负担更轻的证明责任的基础上打通另一条维权路径。
2. 以承租人提供担保状况为参考。承租人若在融资租赁合同订立初始提供较为充分担保,确保其租金支付义务的全面履行,则擅自转租租赁物的行为即使影响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出租人通过对担保物行使担保权便能有效化解被违约风险。
五、结语
鉴于融资租赁交易兼具“融资”“融物”双重属性,加之其合同之长期性特征,立法者构建融资租赁制度框架时应谨慎考量当事人风险与权益平衡,法律关系稳定性也不可忽略[24]。承租人擅自转租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时,《民法典》规定出租人对合同享有单方解除权,能较好平衡出租人在合同中的资金风险负担,而出于融资租赁合同稳定性的确保,兼顾相关当事人权益,单方解除权的行使应附加合理限制条件。合同法定解除这一制度实际上是两种外表相悖价值的矛盾结合体,意图在交易过程中兼顾效率与安全,因此权衡双方利益、斟酌各种价值,方可得其要领[25]。故而出租人享有合同法定解除权的同时,在考量承租人存在逾期支付或不支付租金的潜在风险概率后,出租人方可行单方解除权,比起一旦“转租”便可解除合同或许更为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