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视阈下所有权保留属性定位及体系效应
2023-01-23陈少强
陈少强
(东南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1189)
一、问题的提出
为进一步降低融资成本,消灭隐形担保,构建动产统一担保制度成为当今世界各国立法的一大趋势。《民法典》在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立法模式的基础上,结合自身立法体例的安排,形成了特有的动产统一担保制度框架,并借由登记制度的引进使得隐形担保无所遁形[1]。《民法典》物权编在立法安排上遵循传统大陆法系对于动产担保物权的类型划分方法,依是否转移占有为标准而区分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权。《民法典》虽未将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等嵌入物权编,但基于所有权、应收账款在实际交易中扮演着担保的功用,所以《民法典》引入登记规则使得前述非典型担保趋同于动产抵押权的登记对抗主义,从而实现典型动产担保物权(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与非典型担保权(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在设立与公示规则上的统一[2]。
《民法典》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较之《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变化较大,入典后的所有权保留制度成为形式主义与功能主义相结合的立法范例,[3]180其规则变迁也彰显出实质担保观念的渐次融入。其一,关于所有权保留的登记,《民法典》于第641条第2款新增“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其二,关于所有权保留的取回权,《民法典》于第642条第2款新增了“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之规定;其三,关于取回权行使的限制条件,《民法典》中取消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法释〔2012〕 8号)第36条“买受人支付75%以上价款的,出卖人不得行使取回权的限制”之规定,但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2020修正)中予以保留。
目前理论界对于法典化背景下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研究,既有其创新,也有其不足。
一方面,就创新而言,学界基本明确了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研究进路。具体而言,学界主要以《民法典》第641条和第642条为规范基础,经由体系和比较法视野的考察,渐次厘清所有权保留的制度属性、设立与实现机制、竞存与实现优序等问题。该研究思路合理之处在于,无论是所有权保留设立与实现机制还是与其他动产担保物权竞存的实现优序问题,都必须以廓清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性质为根基。因所有权保留在采行功能化的担保观念的同时,也同时坚持交易类型化上的形式主义[4],故而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也面临着“所有权构造说”[5]和“担保(物)权构造说”[6]的学说歧见。而在“所有权构成说”和“担保(物)权构造说”的不同解释下,其所引发的体系效应迥然不同,主要体现在出卖人和买受人的法律地位、出卖人保留所有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竞存的实现位序之上。由此,对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一切研究必须立基于出卖人保留“所有权”属性的科学定位。
另一方面,就不足而言,理论界对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属性定位及其引发的体系效果的研究呈现出某种割裂状态。从体系上看,所有权保留规定于合同编,其实现受制于动产物权变动的基本规则,体现出形式主义立法的特征;从所有权保留实现程序及登记效果看,立法者更倾向于从功能主义对保留所有权买卖予以规范[7]170。但形式主义与功能主义立法模式的结合,并不意味着解释论视角下对于所有权保留各执一词,而应立基于民法学基础理论消弭此种分歧,从而达致所有权保留入典妥适性和法效面向性的有机统一。学界在证成所有权保留入典的结构基础上,几乎不约而同地采用了德国法上“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移转说”,但最终却采“担保(物)权构成说”来解决担保权竞存的实现位序问题[1,4,7],此中弊病,不言而喻。
具体而言,“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移转说”以德国法上物权行为独立性为基础,若采之则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应定性为“所有权”而非“担保(物)权”,但由此难以解释《民法典》中所有权保留的实质担保功能,更遑论物权行为于《民法典》上并无生存的土壤。为避免此种理论所引发的体系解释困境,前述学者又基于《民法典》功能主义的立法安排将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定性为“担保(物)权”,但最终却落入从“规范到规范”的逻辑陷阱。换言之,学界对所有权保留结构基础和所有权保留实现机制的证成分采两种路径,但两种解释路径之间具有不可调和的矛盾,根本原因在于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独立性理论无法得出美国法上的“担保(物)权”属性。故而对于《民法典》中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性质证成与体系效应的解释不应盲目借鉴域外法经验,而应立足于我国民法学基础理论,结合《民法典》体系安排,从解释论角度对所有权保留的属性定位及体系效应作出科学阐释,以期助益于《民法典》中所有权保留制度的规范适用。
具体而言,以下问题亟须回答。
其一,所有权保留的制度属性究竟为何?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应采“所有权构造说”还是“担保(物)权构造说”?若采“担保(物)权构造说”,其定性的理论基础是什么?
其二,证成所有权保留担保物权属性的科学性,不能仅立基于理论基础维度,尚需于实在法中寻找规范依托。循此,所有权保留担保物权定性的制度支撑体现在哪里?有无违反物权法定基本原则之嫌?
其三,在厘定所有权保留采“担保物权构造说”情形下,出卖人和买受人的法律地位又如何?如何理解《民法典》第641条第2款规定的登记规则?能否进一步准用《民法典》第414条、416条动产担保物权竞存实现规则?
循此,只有科学定位所有权保留制度属性,才能最大程度释放《民法典》中动产统一担保实现规则的体系价值,最终达致形式主义立法与功能主义立法的理论契合。
二、所有权保留担保物权定性:理论溯源
(一)“所有权构造说”缺乏理论基础
对“所有权构造说”予以回应是推进所有权保留制度适用的逻辑起点。
在以“所有权构造说”为通说的德国、日本民法中,“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移转说”需以物权行为独立性为前提,[8]184而这一观点对我国学者解释所有权保留入典的合理性产生了深远影响。为担保价款债权的实现,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之外另设所有权保留约款,买卖合同本身没有附条件,而在处分行为之上附条件,所有权保留的结构基础在于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界分。[1]16在支付价款前,所有权保留在出卖人处,待价款支付完毕,所有权方移转给买受人[9]。详言之,在买卖合同中,互负给付义务的债权合意不附延缓生效条件,立即生效;交付系事实行为,无法附条件;而独立于债权合意的移转所有权的物权合意附延缓生效条件,待买受人履行完毕价款支付义务后,方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效果[7]175。
但是,“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移转说”既背离法理逻辑,亦缺乏规范依据。
其一,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就意味着所有权发生移转,对所有权移转合意附停止条件与买卖合同本质属性相悖。买卖合同,是出卖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民法典》第595条)。出卖人将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构成出卖人的主给付义务,也是买卖合同的主要法律性质。移转所有权的合意是买卖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一经交付所有权即发生移转,这也是使其有别于租赁合同、借用合同的根本特征,因后两者在标的物交付时仅发生使用权的移转。[10]因移转所有权的合意构成买卖合同的核心要素,与买卖合同生效时间保持绝对一致,故而不存在于买卖合同生效后所有权移转合意尚未生效(附条件生效)的情形。
其二,“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移转说”缺少实定法依据,不属于《民法典》第224条“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情形。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第224条)。根据立法者的解释,“法律另有规定”指的是:第一,拟制交付,包括占有改定、返还请求权让与、简易交付;第二,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第三,担保物权分编对动产抵押权和留置权的规定[11]。基于此,所有权保留被排除在外,《民法典》第224条排除了当事人就物权变动时点作出相反约定[12]。
其三,“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移转说”以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为前提,于《民法典》上并无存在的制度土壤。中国现行立法,未见有独立于债权行为的物权行为,学说上也以否认物权行为独立性为通说。具体而言,中国物权法不采德国物权行为独立性理论,而采混合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即债权合意+登记生效(对抗)或交付主义[13]170。至于有学者指出,因《民法典》删除《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并于第597条继受《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故而《民法典》已承认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二分的区分原则[1]17。对此,需澄清的是,《民法典》第215条区分的是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而非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14]。承认区分原则,仅意味着承认只有在合同成立并生效之后才发生合同履行的问题,即物权之登记或物之交付,而非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二)“担保物权构成说”契合法理逻辑
诸多同意所有权保留具有担保功能的学者,在解释所有权保留的抽象法律结构上却采“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移转说”[1,4,7],由此导致《民法典》中所有权保留在制度适用上面临难以克服的理论窒碍。“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移转说”仅能得到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是真正所有权的结论,但在解释所有权保留缘何具有实然担保功能时则面临明显缺陷。具体而言,学界在解释所有权保留的法权构造时采取“所有权构造说”,而在解释《民法典》第641条、第414条等规范适用时却采“担保(物)权构造说”,这实际上在用两套相互抵牾的“话术”对同一制度规则予以阐明适用,并未遵循应有的民法学解释逻辑,亟需检讨。
就所有权保留的担保物权定性而言,自有其正当化的理论基础,而无需借助“附停止条件的所有权移转说”的理论外衣。
在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中,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保留所有权”的双重合意,但保留所有权条款事实上构成通谋虚伪表示行为。所有权保留合意并非买卖合同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无效的虚伪表示。需注意的是,所有权保留合意除构成虚伪表示外,尚因其有悖于买卖合同结构属性亦归于无效。出卖人保留所有权只是出于担价款债权实现的目的,并非为了实现其所有者权益,否则其就没有必要将标的物予以出卖,所有权保留约定于事实上构成设立担保物权的合意[8]186。由此,设立担保权合意才是所有权保留约定的隐藏行为,其性质认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民法典》第146条)。《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承认了担保合同包括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从而使得所有权保留中创设的担保合意能被赋予物权效力,并经由合同效果缓和物权法定的僵硬性[15]6,由此所有权保留中隐藏的担保合意之效力应予认定。
循此,经过所有权保留约款的意思表示解释,认定所有权保留合意构成虚伪表示而无效,而隐藏其中的设立担保物权的合意有效,所有权保留担保物权属性的结构基础得以确立,进而与所有权保留制度适用的体系化阐释实现了逻辑对接,最终形成动产统一担保规则的体系性合力。
三、所有权保留担保物权定性:制度支撑
所有权保留入典后,基于《民法典》规范的解释论是对其定性的基本遵循。
《民法典》虽近乎重构了所有权保留制度,使其具备客观上的担保功能,但学说上对于其性质的界定仍然莫衷一是。立法者自身认知的“飘忽不定”令人难以捉摸,“担保物权”[16]617“可以登记的担保权”[16]618“有担保功能但非担保物权”[17]602等相龃龉的观点都曾在法典释义书中出现。学界中“非典型担保”[18]“动产担保权”[19]“担保型所有权”[15]7等观点亦有之。“具有担保功能的权益”和“担保物权”差异主要体现在效力之上,若所有权保留不能定性为担保物权,则会因违反物权法定原则而不生物权效力[8]185。所有权保留应定性为担保物权,理由如下。
其一,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属于担保合同,动产担保合同一经生效就意味着担保物权的设立。《民法典》第388条对于担保合同的范围界定,于抵押合同和质权合同外,新增了“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的规定,此处的“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包括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以及保理合同[20],不生疑义。动产担保物权的设立,应依法订立担保合同,且动产担保物权的设立不以登记为要件,故合同生效时担保物权设立。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也应作同一理解,在其成立并生效后,动产担保物权即告设立,出卖人即取得标的物担保物权。
其二,《民法典》第414条第2款中“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为所有权保留的担保物权定性提供了规范依据。《民法典》第414条统一了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顺位规则,若依“所有权构造说”,则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仅有权利质权,则该条第2款的适用意义将大打折扣[7]180。此外,“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是对第388条第2款“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的配套设计规则[21]10,循此达致功能主义担保立法视角下的逻辑对接和体系贯通。
其三,入典后所有权保留的规则创新进一步强化了担保物权定性的科学性。一方面,《民法典》第641条第2款引入了登记对抗规则,使得未经登记的保留所有权,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从而规避了隐形担保的发生,对于交易主体的信赖维护以及营商环境的优化具有显著价值。这一规则的确立,使得所有权保留与《民法典》第403条的动产抵押权公示规则实现了统一[16]616,也从侧面印证了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与动产抵押权别无二致。
另一方面,《民法典》第642条第2款新增了“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的规定,这一所有权保留实现程序较之归属意义上所有权情形下的取回权相去甚远,呈现出十分明显的担保物权性质。出卖人取回标的物须经协商,这一点与《民法典》第235条所规定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存在显著差异[7]180。此外,当事人对于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参照担保物权实现程序予以清算。在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等情形下,出卖人并无法享有绝对所有权意义下的“取回权”,而只得依照担保物权实现程序予以救济,所有权保留之担保物权化于焉形成。
其四,基于担保合同的扩张解释及动产担保统一登记制度的构建,所有权保留担保物权之属性定位于物权法定缓和路径下有其适用空间。物权法定原则包括“类型强制”与“类型固定”,前者是指不得创设法律未规定的物权类型,后者是指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相异的物权内容[22]。易言之,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民法典》第116条)。对该原则的理解,仍有进一步澄清的必要。“类型不足以自存,必以法律就其内容与效力特设规定时方得其名称,名实虽别,究属一体。”[15]7在判断标准上,若法律对其内容有明确约定且规定了物权效果,即为物权。《民法典》对于“其他具有担保功能合同”的承认、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对于动产担保统一顺位规则的准用、所有权保留中登记对抗规则的引入以及参照担保物权程序的实现机制,无一不昭示着法律对于所有权保留物权效果的认可,故而不与物权法定原则相悖。
担保物权法定的内涵是内容、公示方式和效力法定,种类名称可以自由。“因担保物权的实质,是一个对担保物之所有权、用益物权或其他权利等交换价值的变价处分权,以及有限且优先受偿权”[23]。对担保物标的的约定必须符合法律中对于物之所有权、用益物权法定的规则,对担保物内容的约定必须满足担保物权的规定,即对变价的有限且优先受偿权。换言之,担保物权的名称如何无关紧要,因之不关乎担保物权的内容本质——对变价的有限且优先受偿权。所有权保留中因当事人双方具有创设担保物权的意思表示,且此种意思表示的效果经由法律承认并予以公示,从而担保物权法定的形式限制就得以突破。
至于所有权保留为何不纳入物权编予以规定,纯粹系出于立法技术的考量,尚不得以此认为所有权保留违反物权法定原则而不生物权效力。我国物权法体系以大陆法的形式主义为传统,若全然借鉴功能主义的立法模式,将产生巨大的制度变迁成本[21]4。因而《民法典》采取形式主义与功能主义相结合的立法进路,最终实现动产统一担保规则的构建目标,既体现立法技术的精巧创新,又彰显出《民法典》的中国特色、实践特色和时代特色。
四、所有权保留担保物权定性:体系效应
(一)当事人法律地位:真实所有权人与担保物权人
科学定位所有权保留的制度属性,为该制度融入动产担保统一规则提供了理论渊源,由此买卖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得以厘清,也为所有权保留规则的进一步适用夯实了逻辑基础。
买卖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本质上取决于保留的“所有权”的性质,若采“所有权构造说”,则出卖人属于所有权人,若采“担保物权构造说”,保留的“所有权”实为担保物权,则出卖人为担保物权人。
值得注意的是,即便在采“所有权构造说”的德国法上,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也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并非属于具有归属意义的完整所有权。对于卖主,保留所有权所起到的是担保的功能,而对于买主,使用功能则处于中心的地位[24]。买受人对出卖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所有权的部分权能,即对出卖物所有权享有期待利益[25]。期待权理论下,买受人处分标的物构成无权处分,但第三人可基于此取得对标的物之期待权,待买受人完全支付价款或第三人代为支付价款后,此种期待权即可转化为完整的物权[26]。不过,以期待权作为制度工具来平衡当事人间利益,此间质疑从未停止,期待权作为夹在“物权与债权之间的权利”,仍未改变债权的本质,效力究竟如何也未有统一答案[3]187。
在认定所有权保留的担保物权属性后,买受人成为真正的所有权人,而出卖人成为担保物权人。买卖合同中移转所有权的合意伴随着出卖人对于标的物的交付而履行,交付即意味着所有权移转,此时买受人成为真实的所有权人。对于出卖人而言,保留所有权的合意隐藏着对于担保价金债权实现的交易目的,表明双方达成了“买卖合同+价金债权担保”的双层合意,将双重合意统一于一个合同之上,而无须做成两个形式上的合同[3]186。因所有权保留仅适用于动产,非移转占有的动产担保物权采登记对抗主义,由此出卖人于保留所有权的合意生效之际取得标的物的担保物权,而成为担保物权人。
(二)登记对抗规则适用范围: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的抗辩
《民法典》第641条第2款引入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登记对抗规则,使得隐藏的保留所有权得以公开,避免了《合同法》时期隐形担保对于动产交易安全的危害。但有观点认为,登记对抗主义的引入将导致公示规则的混乱,出卖人因登记、买受人因物之占有而分别取得物之公示效力,若第三人因信任买受人物之占有而取得标的物,可能使第三人承担权利瑕疵的风险。若第三人未尽登记查询义务,可能会被认为非善意而不利于动产交易安全的维护[27]。
所有权保留新增登记规定在客观上确实引发了动产占有与登记公示效力优先性的争议,但占有与登记一同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于效力层级上不应有优劣之分,这一点于《民法典》第415条得到了制度支撑。具体到该款而言,占有和登记分别彰显不同权利的公示方式,相互之间并不抵牾。质言之,买受人因占有标的物而成为真实所有权人,出卖人则因所有权保留登记而成为担保物权人并得以对抗善意第三人,此际对抗效力乃源于担保物权而非所有权,是故第三人可取得标的物,但担保物权负担有无则因是否属于正常经营活动而有所区别。
1. 正常经营活动中的转让
在厘清所有权保留的担保物权属性后,基于其与动产抵押权结构上的诸多相似性,故可以参考《民法典》上动产抵押权的解释路径和适用规则。第一,二者目的相同,均为担保债权的实现。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并非出于取得担保物之需,仅为确保买卖合同借款债权得以实现的工具,这一点与动产抵押权的设立是一致的。第二,二者的法权构造类似,均存在占有人与权利人相分离而导致公示公信原则遭受破坏的可能性。动产的一般公示方式为占有,但在动产抵押和所有权保留设立上采取登记方式,从而排除了占有的公示效力[3]188。
买受人作为真实所有权人,其转让标的物的行为构成有权处分,在满足《民法典》第404条正常经营活动构情形下,第三人可类推适用该规则行使抗辩权,而获得无权利负担的完整所有权。为提升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契合市场交易习惯和交易主体的合理预期,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排除了动产抵押权追及效力的适用。理由在于,若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的所有权可以被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所追及,将严重影响交易安全[28]。
当然,担保物权追及效力的排除需有其适用边界,只有在动产转让满足正常经营活动的构成条件下,第三人才可以取得标的物之无负担所有权。《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6条为所有权保留适用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提供了规范指引,并对正常经营活动范围予以界定,进而实现了动产统一担保规则在规制功能上的暗合和融贯。
2. 正常经营活动外的转让
根据《民法典》第406条,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该条将合同法时期的“同意主义”模式修改为“通知主义”模式,从而使抵押财产能物尽其用,其根本机理在于抵押权的设立不得构成担保人处分权能减损的理由,而借助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足以使抵押权人利益得到充分保护。因追及效力乃物权共通之效力[30],基于所有权保留的担保物权属性,自应作相同解释。
买受人作为真正所有权人,其转让标的物为有权处分,故善意取得制度并无适用空间[13]220。值得注意的是,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登记与否对第三人取得标的物并无影响,但会影响第三人权利负担之有无,这也是《民法典》第642条“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应有意涵。具体而言,在所有权保留登记的情况下,出卖人享有的担保物权得以对抗第三人,此间对抗效力表现为物之追及效力,第三人取得负担有出卖人担保物权的标的物;在所有权保留未登记情形下,因登记对抗规则的存在,担保物权追及效力并无适用空间,善意第三人取得无权利负担的标的物,但恶意买受人除外。关于善意第三人的范围认定,可参考《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次买受人、承租人、买受人之扣押债权人和强制执行债权人、破产债权人和参与分配债权人均在之列。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所有权保留合同,可认定为非善意第三人,出卖人可得向受让人请求行使担保物权。
(三)竞存权利的实现位序:《民法典》第414条与第416条的选择适用
1. 动产抵押权竞存规则的参照适用
买受人基于其真实所有权人身份,自可于所有权保留设定后为第三人再行设定抵押权,此时何以认定第三人抵押权与出卖人“所有权”之间实现位序即成疑问。须明确的是,《民法典》第414条构成第641条第2款的特殊规则,权利竞存之实现不属于第641条第2款的调整范畴[16]618。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属于第414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与第三人抵押权竞存时,可参照适用《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之规定。
具体而言,若出卖人保留所有权与第三人抵押权均登记,按照登记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若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登记而第三人抵押权未登记,则出卖人优先受偿;若第三人抵押权登记而出卖人保留未登记,则第三人优先受偿;若出卖人保留所有权与第三人抵押权均未登记,则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2. 超级优先权规则的扩张适用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享有对价款债权的担保物权,其是否可以准用《民法典》第416条“超级优先权”规则而享有优于一般动产抵押权人的清偿顺序,也是该制度适用的难题。立法者在相关立法释义书中认为,出卖人保留的是所有权而非担保物权,因而《民法典》第416条对所有权保留并无适用空间[17]718。但鉴于立法者自身对于所有权保留的模糊定性,使得所有权保留得否适用“超级优先权”规则真伪难辨。
《民法典》第416条未同第414条一样设定“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这一准用规则,使得所有权保留准用第416条的规范依据有所不足,但《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7条弥补了准用规则的缺陷,从而赋予所有权保留适用“超级优先权”规则的制度支撑。该条将所有权保留中的出卖人纳入为担保价款债权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的权利人范畴,赋予出卖人与价款债权抵押权人相同的法律地位,在出卖人满足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的程序要件后,即可优先于在先的浮动抵押权人而受清偿。
所有权保留参照适用“超级优先权”规则有其正当性,在动产统一担保路径下得以实现逻辑自洽。在赊购情形下,出卖人可以选择先移转标的物所有权后设定动产抵押权以担保价款债权的实现,也可以保留所有权的方式担保价款债权实现,两者之间仅存在担保物权表现形式上的区别,于规制功能上并无差异。一方面,所有权保留就标的物变价而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已经《民法典》认可,从而构成担保物权;另一方面,价款债权抵押权和所有权保留均以担保价款债权的实现为目的,从而与一般担保物权相区分。基于此种解释方案,赋予为价金债权融资提供者以相同的法律地位,同等对待所有为价金债权融资担保的交易行为,既与动产统一担保的政策指向相契合,也使得所有权保留改采登记对抗主义后享受本应获得的相同保护[2]111。
所有权保留若取得优先于在先抵押权的实现位序,尚须满足“交付后10日内登记”的程序性要件。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于10日内登记的,可类推适用《民法典》第416条获得“超级优先权”;保留的所有权未在10日内登记的,可准用《民法典》第414条依登记时间先后认定清偿顺序。循此,所有权保留可因其“交付后10日内登记”要件的达致与否,而选择适用第414条或第416条,由此成为沟通第414条与第416条的制度通道。
五、结语
《民法典》中所有权保留制度较之合同法时期变化显著,功能主义立法模式的引入使其得以进入动产担保统一规则的涵摄范围,这对消灭隐形担保、优化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意义,但也进一步加大了制度适用的难度。所有权保留的性质认定是基础性问题,担保物权的属性定位有其理论基础和制度支撑,但如何消弭担保物权“定位”与合同编“身位”之间的差异,缓和形式主义与功能主义的矛盾,仍然值得进一步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