亨利二世司法改革与财产权保护
2023-01-23李彬高露
李 彬 高 露
(1.海南师范大学 初等教育学院,海南 海口 570100;2.齐鲁工业大学(山东省科学院),山东 济南 250353)
英王亨利二世(1154—1189年在位)是金雀花王朝的开创者,其在位期间推行的司法改革聚合起分散、碎化的法律权威,为英国率先实现世界历史的纵向突破积累起司法势能,这是英国社会发生“静悄悄的变化”的一个司法关键点,亦为英国普通法的形成奠定了基础。亨利二世自称要恢复亨利一世时期的习惯,但事实上,他的法律改革不是对法律内容的改革,而是对法律实施程序的变革,其所谓“恢复”实为一种革新。诚如著名法律史家梅特兰所言,亨利二世未颁布过一部法典,甚至未颁布过一条可称“实体法”的法规,他乐此不疲的是有关法律实施的新设计。
自中世纪起,英国法学家就对亨利二世的司法改革有着持续的关注。亨利二世时期,格兰维尔(Ranulf de Granville)就对亨利二世推行的司法改革进行录述,格兰维尔的论著《论英格兰王国的法律和习惯》(TractatusdelegibusetconsuetudinibusregniAngliae)(1)Sir Frederick Pollock and Frederic William Maitland, The History of English Law before the Time of Edward I,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898, p.145.既是研究亨利二世时期司法和财产权状况的一手史料,其本身也影响着英国司法史,成为普通法历史上重要的引证依据。直至19世纪,英国社会因工业革命而焕发出巨大活力,原有普通法在阐释新的社会现象时捉襟见肘,对议会、行政和司法进行改革的需求日益迫切,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英国法律研究人才辈出。19世纪中叶,梅因所著《古代法》突破了纯法学研究的壁垒,将历史意识引入法学研究,开历史法学先河。受到梅因影响,弗里德里克·波洛克和弗里德里克·W.梅特兰联合编著的《爱德华一世时代之前的英国法律史》一书奠定起早期英国法制史研究的基础,作者在书中称“亨利二世统治时期在我们的法律史上具有至高无上的重要性,它的重要性是由于中央政权的行动,由于国王下令进行的改革”。(2)Ranulf de Glanville, “Tractatus de legibus et consuetudinibus regni Angliae,” in George Phillips, ed., Englische Reichs-und Rechtsgeschichte Seit der Ankunft der Normannen Im Jahre 1066 Nach Christi Geburt, Vol.2, Berlin: Dümmler, 1827.20世纪,美国著名法律史家哈罗德·J.伯尔曼在其论著《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中也对亨利二世的司法改革给予高度评价。(3)Harold J. Berman, Law and Revolution: The Formation of the Western Legal Tradition,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3.除此之外,亦有不少关于亨利二世与坎特伯雷大主教托马斯·贝克特之争的研究,以及关于亨利二世司法改革与英国司法发展的研究。(4)学术界对托马斯·贝克特的研究较多,仅以“托马斯·贝克特”为名的著作就不止一部,其中从教权和王权之冲突研究贝克特的居多,参见Frank Barlow, Thomas Becket, Berkeley: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86;亦有从教会视角研究的成果,如Father John S. Hogan, Thomas Becket: Defender of the Church, Huntington: Our Sunday Visitor, 2020; 除此之外,亦有一些关于贝克特封圣的研究,如 Lloyd de Beer, Naomi Speakman, Thomas Becket: Murder and the Making of a Saint, London: British Museum, 2021.关于亨利二世与托马斯·贝克特之间的斗争相关的史料,亦可参考Canterbury William, Benedict, Materials for the History of Thomas Becket: Passio [et Miracula] Sancti Thomæ Cantuariensis, Auctore Benedicto Petriburgensi Abbate. Miracula Sancti … Thomæ, Cantuariensis... , Berlin: Nabu Press, 2013.但在上述研究中,将贝克特被杀与司法改革联系起来考察的并不多见。另外,关于亨利二世与普通法之关系的较新研究,亦可参照Russell Fowler, “Henry II: Father of the Common Law,” Tennessee Bar Journal, Vol.53, No.1, 2017;关于亨利二世司法改革的研究,亦可参照Javier García Oliva, Helen Hall, Religion, Law and the Constitution: Balancing Beliefs in Britain, London and New York: Routledge, 2018, p.16.
国内学者对英国司法史的关注相对较早,民国时期,雷宾男先生就曾移译戴雪《英宪精义》,较早向国内知识界引介英国司法史。(5)戴雪:《英宪精义》,雷宾男译,上海:商务印书馆,1925年。至20世纪70年代末始,国内学者对亨利二世司法改革的研究持续深入,研究队伍不断壮大,研究领域也逐渐细化,涌现出一些基于法学视角和历史学视角的研究成果。亨利二世司法改革的相关论述散见于何勤华、程汉大、阎照祥、马克垚等学者的论著中,如何勤华的《英国法律发达史》、程汉大的《英国法制史》、马克垚主编的《中西封建社会比较研究》和钱乘旦、许洁明所著的《英国通史》。一些硕士或博士论文更是直接以亨利二世的司法改革为题,或专门考察司法改革中的某项措施,这些研究关注到亨利二世司法改革中的令状制度、巡回法庭和陪审制度等议题。(6)参见屈文生:《令状制度研究》,博士学位论文,华东政法大学,2009年;姜林林:《试论亨利二世的司法改革》,硕士学位论文,华东政法大学,2012年;郭婷:《中世纪英格兰的陪审制度》,硕士学位论文,天津师范大学,2008年;宋仕英:《浅析亨利二世的令状制改革》,硕士学位论文,天津师范大学,2014年;刘美玲:《英国巡回审判制度与普通法的形成》,硕士学位论文,天津师范大学,2009年;孙德鹏:《令状的司法化与普通法的形成——早期英国法治理方式的历史考察》,硕士学位论文,西南政法大学,2004年。此外,还有关于亨利二世司法改革的专题论文,例如黄嘉欣对14世纪早期寡妇产请愿的研究。(7)黄嘉欣:《14世纪早期英格兰寡妇产请愿探究》,《古代文明》2021年第4期。
前人研究主要基于法学和历史学两大维度,对亨利二世推行的司法改革及相关问题进行探讨,或是偏重考察由司法改革所带来的权力集中和王权扩张,或是分析司法改革中体现出的改良特征和司法妥协,抑或是论述司法改革之于普通法的重要性。例如米歇尔·尼古拉斯的研究就指出,亨利二世通过司法改革实现了权力的集中,变革了英格兰的法律治理,并奠定起普通法的基础。(8)Michael Nicholas, “King Henry II and his Legal Reforms,” The Histories, Vol.6, Iss.2, 2019, pp.12-25.约瑟夫·比安卡拉关于财产权的研究表明,亨利的司法改革并未引入抽象的财产权概念,而是追求一种司法妥协,这种妥协在实际上加强了权力的集中。(9)Joseph Biancala, “For Want of Justice: Legal Reforms of Henry II,” Columbia Law Review, Vol.88, No.3, 1988, p.535.前人研究从宏观上和微观上探讨过亨利推行的司法改革及其产生的影响,这为从财产权保护视角展开观察提供了可能,基于格兰维尔对亨利二世时期财产权状况的记述,结合对亨利二世司法改革因果关系的爬梳,进而考察亨利二世司法改革与世俗财产权保护之关系显得必要。(10)由于中世纪王权与教权之间的权力划分,世俗财产权和教会财产权之间存在一定差异,尽管亨利二世司法改革关涉教会,但这并非文章讨论重点,故而文中所论财产权保护问题,主要指受王权影响较大的世俗领域财产权保护问题。
一、亨利二世司法改革
亨利二世在位期间,为维持和扩大对辽阔土地的统治而需增加收入。相较而言,亨利二世在继承王位时并未引起太大争议。亨利成为英格兰国王时年仅21岁,其父母皆家世显赫。亨利的母亲是征服者威廉的孙女,也是英格兰国王和诺曼底公爵亨利一世的女儿,亨利的父亲是安茹公爵杰弗里。亨利本人与阿基坦的埃利诺结婚,埃利诺曾是法兰西国王路易七世的妻子。亨利通过继承和婚姻,获得诸多头衔和广袤的土地,成为英格兰国王、安茹公爵、曼恩伯爵、诺曼底公爵,并获得了阿基坦和普瓦图,掌握的领地比当时欧洲其他任何君主掌握的领地都辽阔。(11)约翰·哈德森:《英国普通法的形成:从诺曼征服到大宪章时期英格兰的法律与社会》,刘四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6年,第157页。维持和管理如此辽阔的土地显然需要充足的资金。亨利二世在位期间,曾为维持和扩张自己的领土而发动战争,这些战争需要巨大的财力支持,推行司法改革则为亨利带去不菲的收入。
在亨利二世即位前后,英国存在司法碎片化以及王权与教权相互掣肘两大问题。亨利二世之前的英国司法体系具有碎片化、分散化的特征,“整个英格兰王国的司法体系被撕成若干碎片”,(12)A. T. Carter, A History of England Legal Institutions, London: Butterworth, 1906, p.23.法律体系和司法管辖皆体现出多元交织的特点。具体而言,公共司法权、封建司法权和国王司法权三种主要司法权多元并存、相互竞争,这三种司法权通过不同的法庭组织得以实施。质言之,国王司法权仅是多元司法网络中的一种,其影响范围和应对对象较为有限。
除司法权破碎外,亨利二世还面临着王权与大贵族和教权之间的激烈冲突。从亨利二世司法改革到约翰王与贵族签订的《大宪章》,其核心内容无不体现着国王与大贵族的权力角逐,而亨利二世推行的司法改革则是“国王与贵族和教会之间锱铢必较的生活控制的争夺”。(13)C. Warren Hollister ed., Medieval Europe: A Short Sourcebook, McGraw-Hill, 1992, p.201.同时,亨利二世时期的王室法庭还面临着教会法庭的竞争。1154年,亨利二世加冕为英格兰国王,是年亦为英籍教皇尼古拉斯·布雷克斯皮尔(Nicholas Breakspear)执教鞭为哈德良四世教皇的年份。一般认为,自诺曼征服起到约翰王之死的一个半世纪,罗马教皇在英格兰的影响达到顶峰,(14)Charles Duggan, “From the Conquest to the Death of John,” in C. H. Lawrence, ed., The England Church and the Papacy in the Middle Ages, New York: Fordham University Press, 1965, pp.113-115.而在亨利二世统治时期,一些最剧烈的教俗冲突业已出现。(15)W.L.Warren, Henry II, Berkeley: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73; Richard Barber, Henry Plantagenet: A Biography of Hemy II of England, New York: Boydell Press, 1964.亨利二世时期的一则令状体现着这种竞争关系:“国王问候教会法官健康。我禁止你在教会法庭中审理N和R之间有关世俗封地的案件,该诉讼系R将N起诉至教会法庭并你的面前,而它是属于我的王权和荣耀的。副署人……”(16)Ranulf de Glanville, “Tractatus de legibus et consuetudinibus regni Angliae,” in George Phillips, Englische Reichs-und Rechtsgeschichte Seit der Ankunft der Normannen Im Jahre 1066 Nach Christi Geburt, Lib. 12, Cap.23, S.449.可见,王室法庭和教会法庭之间存在案件争夺的情况。围绕教会诉讼案的审理问题,亨利二世与托马斯·贝克特发生争执,这次争执最终以贝克特被暗杀、亨利赤足忏悔而告终。亨利与贝克特的争端主要围绕司法问题展开,亨利要求王家司法可以受理教会诉讼案件,这遭到托马斯·贝克特的反对,亨利在1164年颁布的十六条《克拉伦敦法规》明白无误地声明国王权力一向高于教会,亨利二世认为这不过是对亨利一世时期旧俗的恢复,而贝克特则主张在教会法和神圣的教皇面前,即便是古老的习惯也应改变。贝克特与亨利的争端实为王权与教权的博弈,贝克特反对的是将国王视为英格兰教会事实上的首脑和主人。(17)Frank Barlow, Thomas Becket, Berkeley: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86, p.105.
国王、教会和贵族之间的权力之争为法治提供了宪政基础。分权与制衡的政治结构是普通法司法制度成长的宪政基础,从私权盛行的11世纪到公权力逐步壮大的13世纪,英格兰在国王、教会和贵族多元权力对抗的过程中实现了法律治理的图景。英格兰的国王、教会、贵族之间的关系是三足鼎立,不断竞争,也时有妥协,这就形成了崇尚法律的观念。在亨利二世加冕为王的12世纪末和其后整个13世纪,“普通法以司法治理的面目出现之后,英格兰随即被纳入一支消极被动、职能有限的司法大军的治理之下”。(18)周威:《英格兰的早期治理:11—13世纪英格兰治理模式的竞争性选择》,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6页。多种司法管辖权和法律体系的存在,是社会力量多元和相互制衡的体现,在多元的司法网络中,“法律的最高权威性成为必要和变得可能”。(19)侯建新:《西欧法律传统与资本主义的兴起》,《历史研究》1999年第2期。正是基于此,亨利推行的司法改革成为可能。
亨利二世加冕后,以恢复亨利一世时期的秩序为由,在英格兰进行司法改革。亨利二世进行的司法改革主要体现在司法程序变革上,他设立巡回法庭,确立陪审团制度,使令状制度司法化,还整合法庭系统,废除神明裁判法,确立起习惯法和判例法在司法审判中的重要地位。
巡回法庭随着威廉征服而引入英国,1166年的《克拉伦敦敕令》规定,派遣两名王室法官到全国巡游审理案件,1176年的《北安普顿敕令》规定,将全国划为六个巡回区,每个巡回区都有三名法官组成的巡回小组审理案件。这样,亨利二世建立起一套从中央到地方完整的法庭系统,处于这个系统顶端的是国王和御前会议,其次是负责签发令状的文秘署,负责处理民事诉讼的王家民事法院,负责处理与国王相关事务的王座法院和负责处理与财税相关诉讼的财税法院。这是中央法院系统。再下是由国王派出的巡回法院,巡回法院连接着中央和地方法院系统,巡回法院法官由亨利一世时期就有的总巡回审(eyre)和亨利二世独创的特别委任巡回审(assize)组成。在地方,亨利二世更换了几乎所有郡长,郡长成为国王的官员,因此,郡法院和百户区法院随即也变成了王室法院。一言以蔽之,亨利二世通过巡回法庭将国王的司法治理送至民众家门口。
亨利二世还将陪审制度引入司法程序中。陪审制度最早见于古希腊、罗马的陪审法庭和法兰克王国的邻人宣誓调查制度,日耳曼人有集体挥舞兵器断事的传统,他们在集会上选出长官到各村处理案件,每名长官又有100名陪审者。(20)塔西佗:《日耳曼尼亚志》,马雍、傅正元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年,第52—53页。征服者威廉时期也有邻人陪审的记载,但并未广泛使用,亨利二世将这一制度广泛运用到司法审判程序中。1164年的《克拉伦敦宪章》规定:巡回法官审理案件要从当地选取十二名守法的知情人宣誓提供证言。1166年,亨利再次通过《克拉伦敦敕令》确认这一审判方式。陪审制度引入英国司法程序有两个重要的作用:一是王室法官可以借陪审团了解地方习俗,为整合这些地方习俗提供了可能,而整合地方习俗则为普通法的诞生奠定了基础;二是陪审制度使英国王室法庭的司法变得更为理性。
亨利二世将令状制度引入司法程序中,使司法化令状在英国司法程序中普及。关于令状制度的起源,学术界尚有争议, 在罗马法中,令状是用来命令做某事或禁止做某事的一道命令,(21)优士丁尼:《法学阶梯》,徐国栋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517页。令状制度作为启动司法程序的命令则源于盎格鲁-撒克逊国王的行政命令。(22)卡内冈:《英国普通法的诞生》,李红海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43页。可见令状原本是一道明确了责任和义务的命令,是行政性的。亨利二世把令状制度带到英格兰,运用到司法程序中,使行政性的令状司法化。所谓司法化令状就是令状变成启动司法程序的一纸文书,成为开始诉讼的令状。如某人就自己的采邑或自由保有地产提出诉讼时,可以向国王购买传唤令状,令状的内容大致是:国王命令郡长将某份争议地产归还上诉人,否则派传唤官传唤争议双方“于复活节后第八日到某处说明不听从指令的缘由”(in crastino post octabis clausi pasche apud locum illum)。(23)Ranulf de Glanville, “Tractatus de legibus et consuetudinibus regni Angliae,” Lib. 1, Cap.6, s.339.随着王室法庭管辖权的扩张,令状制度也渐趋完善。在整个11和12世纪,王室令状系统指导着低级法庭的裁决,这种起源于亨利二世时代的令状系统“运行得更像现代令状”。(24)Paul Fouracre, ed., New Cambridge Medieval History,Vol.4,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5, p.139.王室法庭体系的完善,为臣民提供了一种真正的法律保护,成为熔铸英国的一种必不可少的工具,“并在中世纪晚期帮助促进英国民族国家意识的增长”。(25)Paul Fouracre, ed., New Cambridge Medieval History, p.138.经过令状制改革,英格兰初步确立起普通法的司法诉讼程序,要获得国王的救济,就要申请到相关的令状,令状就是一道开启诉讼的司法程序,程序高于法律的原则在英格兰确立。
据学者统计,1166年以后的十年间,受巡回法官审判的罪犯由574名增加到了705名。(26)马克垚:《中西封建社会比较研究》,上海:学林出版社,1997年,第365页。亨利二世和理查时期,将近58%的案件由王室法庭审理,19.7%的案件在庄园法庭审理,15%的案件在最高撒克逊法庭——郡法庭审理,仅7.5%的案件在百人法庭审理。(27)Stephan D. McBride, Empirical Analyses of Decision-Making in Anglo-Norman Legal Cases, Ph.D. Dissertation, Stanford University, 2008, p.285.御前会议的司法职能日渐显现,倘若说12世纪初因非法剥夺地产而诉至御前会议“尚属例外”的话,到12世纪末,这一现象则已是“司空见惯”。(28)卡内冈:《英国普通法的诞生》,第25页。可见,通过亨利推行的司法改革,王室司法系统承接到更多诉讼案件,在审理这些案件的过程中,王室司法系统的司法职能也得以扩展,王室司法权得以扩张。(29)Joseph Biancalana, “For Want of Justice: Legal Reforms of Henry II,” Columbia Law Review, Vol.88, No. 3, (Apr. 1988), pp.433-536.在亨利二世时期,英格兰法在形式上和实体上发生了变化,这一时期构建起的法律体系“存在和发展至少延续到16和17世纪”。(30)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贺卫方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第529页。基于巡回法院、令状司法化和陪审团制度在司法领域的确立而形成的普通法传统其后一直主宰着英国法律的性格。(31)叶晓川、陈博:《亨利二世司法改革和普通法的形成》,《法治与社会》2007年第5期。
由司法程序改革带来的司法审判效率的提升是亨利二世司法改革取得成功的重要原因。亨利的司法改革并非另起炉灶,一方面,亨利打着恢复亨利一世时期习惯的口号推行改革,这赢得了广大遵循习惯法的臣民的支持;另一方面,亨利的改革是对司法程序的变更,这种变更不仅扩大了王权,更重要的是在事实上提升了司法效率。相较于其他程序繁杂的法庭系统,王室法庭以程序精简而备受追捧。在不同的郡,人们的习惯各异,一些郡盛行的习惯却不适用于其他的郡。而王室法庭所追求的是“程序上的简洁”,这使得王室法庭外的其他法庭不能望其项背。(32)Ranulf de Glanville, “Tractatus de legibus et consuetudinibus regni Angliae,” Lib. 12, Cap.23, s.449.
此外,亨利二世的个人魅力也是王室司法权得以扩张的原因。伯尔曼称亨利二世具有“符合他所处时代巨大挑战”的伟人性格。(33)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第528页。亨利是一位精力充沛的君王,他同时是一位有着高智商,不知疲倦和极富热情的伟大中世纪国王,(34)Emilie Amt, The Accession of Henry II in England: Royal Government Restored 1149—1159, Woodbridge: Boydell Press, 1993.更是一位谙熟法律且武功卓著的战士。(35)Sir Frederick Pollock, Frederick William Maitland, The History of English Law—Before The Time of Edward I, Vol.1,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68, p.159.由于亨利的法律修业,加之他对案件的频繁过问,王室法院的裁决速度相较教会法院和领主法院的审理速度更快,从而提高了王室法院的竞争力,为王室法庭吸引到更多案件。
亨利二世司法改革更多地体现着改良的特征。司法改革并非亨利二世预先设计和规划的产物,而是由现实倒逼着推行的,这反映在亨利二世的各项改革措施是逐项推行而非全面铺开的,且改革措施推行时具有零碎性和散乱性的特点。亨利二世在历经近二十年的斯蒂芬乱世后加冕为英格兰国王,他的抱负是要“恢复外祖父时期的情况”。(36)卡内冈:《英国普通法的诞生》,第27页。在加冕宪章中亨利承诺要让整个王国完全和平地保有原有的习俗、权利和自由。(37)Alan Harding, Medieval Law and the Foundations of the State,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 p.128.诚如密尔松所言,英国中央集权化与司法专业化是齐头并进的,各种机构最初设立都是针对一个紧急问题所推出的应急处置办法,没有人知道那个处置办法将会被视为什么制度的渊源或对其他的事情产生什么样的结果,直到19世纪的法律几乎是各种应急措施的不断积累的结果。(38)密尔松:《普通法的历史基础》,李显东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第18页。亨利二世的司法改革并非深思熟虑和精心策划的结果,甚至可以说是出于君王之私而推行的。因而这次改革带有实用性和权宜性,亨利二世在不经意间不自觉地成了英国现代法治的开拓者,完成了“不自觉的”法律革命。(39)程汉大:《亨利二世司法改革新论》,《环球法律评论》2009年第2期。
通过从罗马法和日耳曼习惯法中引入司法程序,亨利的司法系统不断扩大,由此带来的司法收入亦不断增加。然而,应当引起注意的是:亨利推行的司法改革具有相较完整的财产权保护机制,正是这种对财产权的保护保障了司法改革的顺利开展,而对自由人和农奴财产权的法律保障机制成为此后市民阶层兴起的法律土壤,这一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普通法的财产权观念。
二、亨利二世时期英格兰财产权状况
亨利二世时期,自由人和非自由人的财产权皆受到相应法律的保护。未经审判,即便是国王也不能随意、非法侵犯他人合法财产。国王往往以“藐视国王的法律”为由,在司法诉讼中对当事人一方处以罚金抑或暂时扣押土地。换言之,国王扣押、占据和没收当事人的财产是一种司法强制措施,国王不能在未经审判的前提下非法侵害自由人的财产,国王的扣押和占据需根据法律合法进行,不能长期非法侵犯臣民财产。国王亦不能以被告不出席法庭为由没收其地产,在采邑和自由保有地产诉讼中,被告使用完三次不出席法庭的借口后,第四天他本人既没有出席法庭,也没有派辩护士代自己辩护,在法庭另派三份令状后,被告依旧不出席或不指派辩护士,在此情形下,国王也只可保留其地产15天。(40)Ranulf de Glanville, “Tractatus de legibus et consuetudinibus regni Angliae,” Lib. 1, Cap.7, s.339.在类似情况下,国王暂扣土地乃是出于催促当事人参加司法审判的目的。
即便是在法庭作伪证,个体的财产也会受到一定程度保护。一个人被证实曾在法庭作伪证,便会遭到严肃的法律处理,但即便如此,其个人地产仍可幸免于难。亨利二世时期,作伪证者不仅面临着一年以上的牢狱之灾,面临着剥夺法律资格的惩罚,面临着荣誉损毁的惩罚,甚至还会因此被没收所有动产归国王所有。尽管如此,“他的自由保有地产将幸免”。(41)Ranulf de Glanville, “Tractatus de legibus et consuetudinibus regni Angliae,” Lib. 2, Cap.19, s.362.可见,即便在带有惩戒作用的处罚中,个人的自由保有地产都会受到一定保护。
提供担保是赢得一场诉讼的重要基础,没有领主的担保,附庸可能会输掉官司,从而丢失财产。在亨利二世时期,为附庸提供担保是领主的义务,提供担保也是习惯法的一项传统,除向领主保持敬意外,佃户和领主的义务大致同等,领主与附庸之间是一种互惠关系。(42)Ranulf de Glanville, Tractatus de legibus et consuetudinibus regni Angliae, p.418.在附庸陷入司法诉讼时,领主有义务为其提供担保,担保可以是物的担保,也可以是土地担保。12世纪,土地担保与领主紧密地联系在一起,担保更多体现着附庸的权利。(43)Paul R. Hyams, “Warranty and Good Lordship in Twelfth Century England,”Law and History Review, Vol.5, (Oct 1987), p.445.而附庸需履行系列义务,如每周到领主领地上服劳役等。
亨利二世时期,寡妇产受到一定保护。男子在与女子订立婚约的那一天,有义务在教堂门口宣布,从其全部自由保有地产和自物保有地产中指定或不指定少于总数1/3的地产及其附属物,作为女子的寡妇产。丈夫在订立婚约之后增加的地产不能作为寡妇产赠予妻子,丈夫作出慷慨的决定,把多于1/3的地产赠予妻子,在法律上来说,这种赠予也是无效的。亨利二世时期,女性继承人的婚姻受到领主的限制,没有领主的同意,任何女继承人都不可以擅自结婚,如果一个人在未经领主同意的情况下将自己的女儿嫁出去,他的遗产将被剥夺,且永不能再恢复。(44)Ranulf de Glanville, Tractatus de legibus et consuetudinibus regni Angliae, p.401.丈夫可以出卖妻子的寡妇产,出卖后,在继承人有能力的情况下,继承人有义务提供合理的等价补偿从买主手中赎回;在继承人没有能力赎回的情况下,也要为寡妇提供合理的赔偿。丈夫在世期间,妻子无权支配自己的寡妇产;丈夫去世后,若存在围绕寡妇产展开的诉讼,继承人必须出庭为寡妇产担保,若继承人不愿卷入诉讼,且寡妇能召集12位守法证人证明该寡妇产确系其所有,寡妇仍需通过决斗的方式收回寡妇产。(45)Ranulf de Glanville, Tractatus de legibus et consuetudinibus regni Angliae, p.386.
在处理寡妇产和嫁妆时,社会地位较高的女性的主动权明显要高于社会地位低的女性。亨利一世加冕宪章规定:国王的男爵或其他国王的人去世后,女性继承人仍可得到其应得土地,在丈夫去世后,没有留下孩子的妻子都应得到其寡妇产和支配嫁妆的权利,“在未经寡妇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国王不能为其婚配丈夫”。(46)“Charter of Liberties of Henry I,1100,Internet History Sourcebooks,” Paul Halsall, eds., Internet Medieval Sourcebook, Feb 1996, http://sourcebooks.fordham.edu/Halshall/source/hcoronation.asp.亨利二世时期,国王和法律“都不允许骑士的妻子丧失寡妇地产”。(47)Ranulf de Glanville, Tractatus de legibus et consuetudinibus regni Angliae, p.448.总的说来,亨利二世时期,寡妇产实质上受到一定的保护。亨利二世司法改革确立的程序体系,对保障寡妇产、提升女性的政治参与具有促进作用,到14世纪早期,向议会提交寡妇产请愿的现象出现,寡妇产得到进一步保护。(48)黄嘉欣:《14世纪早期英格兰寡妇产请愿探究》,《古代文明》2021年第4期。
财产继承是财产权的重要内容。财产继承权是指一个人据封建授地原则,对某地产或财产拥有的合法的继承权利。亨利二世时期,财产继承并非自然而然的子承父业,一份地产的合法继承人在继承其地产前仍需向领主缴纳继承金,以获得领主的同意和认可,因为“只有上帝才能为某份地产或财产指定继承人”。(49)Ranulf de Glanville, Tractatus de legibus et consuetudinibus regni Angliae, p.392.缴纳继承金后,自由农的土地继承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如果继承土地遭到非法侵占,自由农可向王室法庭购得“权利令状”以提起诉讼,其后还可根据“新近被夺占有权令状”和“死去先人占有权令状”恢复占有。
1181年,“新近侵占之诉”正式出现。这一令状主要为自由人恢复新近被非法强占的土地,实际上是保护自由民或封臣的土地占有和财产不为领主强占的一种措施。而“收回祖先继承地令状”是用以解决自由人的继承人和平地从领主处继承祖先土地财产的令状。1176年,亨利二世颁布《北安普顿敕令》确认了收回祖先继承地令状。它的出现说明当时出现了领主非法占有封臣继承人土地财产的社会现象。这一令状的格式是:国王命令郡长恢复起诉人的祖先继承地,否则传唤双方于某日到庭,由陪审团作出裁决,以证明起诉人是否为其死去祖先的合法继承人,并恢复其祖先继承地。一个同时拥有采邑和继承地的男性,可以在其一生中任意地支配其地产。他可以同时把其采邑或继承地产或采邑和继承地产中的一部分授予其婚生女作为嫁妆,亦可赠予其私生子女财产。(50)如果他有很多婚生子的话,这个决定就需要取得婚生子的同意。同样,赠予小儿子地产和私生子女财产时,也需要取得婚生继承人们的同意。格兰维尔解释说,这是因为一个人通常会偏爱他的小儿子或私生子们,这样做是要保障婚生继承人们尚有可继承的地产。当然,有一个例外时期,即在一个人气息奄奄、卧病在床时,因为这个时候的人“极易作出一些不同于其正常时期的草率的决定”,可能在病榻前立遗嘱之时想到的人,根本未曾闪现在他正常时期的大脑中,这时所立的遗嘱需要经过其婚生子们的同意方可生效。
经亨利二世司法改革,王室法庭对自由农的财产起着保护作用,自由人的诉讼也因此被吸引至王室法庭。自由农可凭借关于土地占有权的令状来对抗领主非法土地诉求,这些令状主要有:用以鉴定教产和俗产的“核实地产占有权令状”、处理自由地产占有权被夺的“新近被夺占有权令状”、用以顺利继承死去先人自由地产的“死去先人占有权令状”和“圣职推荐权令状”。在王室法庭进行的“权利之诉”可以为从领主处自由保有地产的自由农提供保护,在领主索取不正当的税金和役务时,自由农可以申请权利令状,王室法庭往往会向领主颁发一条令状,用以禁止领主就自由农自领主处自由保有的地产“不正当地打扰”或任由自由农“受打扰”,还禁止领主“索取”或保护自由农不“被索取”额外的税金和役务。(51)Ranulf de Glanville, Tractatus de legibus et consuetudinibus regni Angliae, p.445.整体观之,亨利二世时期所推行完成的司法改革“其倾向在于保护中、小封建主的财产权益,使其免遭大地主、大封建主的侵夺”。(52)马克垚:《英国封建社会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00页。就此而言,司法改革也可视为王权与大封建主的竞争和权力竞逐。
非自由人的财产权不受到王室法庭的管辖,维兰的诉讼往往依据习惯法在庄园法庭得到解决,但非自由人的财产权利在事实上却得到有效保护。在中世纪,维兰土地权利已经具有稳固和安全的特征。(53)孙立田:《中世纪英国维兰土地权利考察》,《世界历史》2006年第5期。亨利二世时期,王室法庭法律规定,凡生而为奴的人,其动产均在领主的掌控之下。(54)Ranulf de Glanville, Tractatus de legibus et consuetudinibus regni Angliae, p.379.然而自由人可能会因被控为农奴而丢失自己的动产,农奴购得自由身份往往会花掉一生的积蓄。在贝内特讲述的故事中,非自由人约翰昔日的“搭档”晚年花掉了“一生的积蓄”6马克银币才向领主购得了自由。(55)亨利·斯坦利·贝内特:《英国庄园生活:1150—1400年农民生活状况研究》,龙秀清、孙立田、赵文君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第12—13页。因此,探讨自由人如何被降为农奴和农奴如何获得自由成为必要。
亨利二世时期,通常会有两种关于人的身份诉讼:一种是农奴取得自由身份的诉讼;另一种是自由人被他人降为农奴的诉讼。如果农奴的身份不存在疑问,一个人欲从占有自己天生农奴的人手中夺回对天生农奴所有权,诉讼将在郡长法庭完成。(56)Ranulf de Glanville, Tractatus de legibus et consuetudinibus regni Angliae, p.377.但若以上诉讼中农奴的身份出现争议,农奴对郡长作出诉讼担保后,便可通过国王的令状将案件移送至王室法庭处理。
一个人在什么情况下会生而为奴?据格兰维尔记载,若一个人的父母皆为农奴身份,则他毫无疑问就是天生农奴;若其父或其母任意一方为农奴,他也将成为天生农奴。(57)Ranulf de Glanville, “Tractatus de legibus et consuetudinibus regni Angliae,” Lib. 5, Cap.4, s.380.父母皆为农奴的人,若父母分属两个领主,他们的孩子们也将像庄稼和牲口那样被分配。第三人可以以自己的财产为农奴购买自由,僧侣也可以在领主的同意下,为农奴购得自由。在农奴陷入刑事或民事案件时,若领主未提供保释,且经法庭审判农奴获胜,农奴也将获得自由。领主诱奸农奴妻子也会使农奴获得自由。若农奴能在特许镇平安地住上一年零一天,他也将获得自由。(58)Ranulf de Glanville, Tractatus de legibus et consuetudinibus regni Angliae, p.380.可见,农奴有途径获得自由身。
农奴虽然可以取得自由身份,但在司法审判中,其权力也将受到限制。拥有农奴身份的人即使成为骑士,也不能在法庭上作出担保。在为农奴购买自由的人否认自己曾为农奴购买过自由的情况下,农奴需要通过决斗的方式取回自由。(59)Ranulf de Glanville, Tractatus de legibus et consuetudinibus regni Angliae, p.380.当然,就决斗而言,就连格兰维尔本人也认为这是一个始终存疑且缺乏效率的方式,除了毫无效率且结果存疑之外,废除决斗还能避免英年早逝,避免对声誉的损毁,以及避免战败的人被贴上那些“肮脏下流的词汇”。(60)Ranulf de Glanville, Tractatus de legibus et consuetudinibus regni Angliae, p.357.但即使这样,一旦决斗失利,他将不仅背负骂名,还将再次丢失自由。这样看来,曾拥有农奴身份的自由人的自由是非常脆弱的,农奴不能支配自己的动产,亦即其不具有任何动产,故那些由农奴身份取得自由的人,其动产没有稳定保障,他们仍需依赖于其领主和为其取得自由身份的人。
自由人主要有三种方法证明自由身份。在拿到王室令状后,欲证明自己自由身份的人将获得郡长对其人身安全的保障。如果在王室法庭进行诉讼时,欲降他人为奴的人未能出庭,也未请辩护士,则其对手就能取得受到法律保护的自由身份。如果双方均按照程序出庭进行辩护,欲证明自己自由之身的人还有两种途径来证明自己的自由:一是通过举出若干“在血缘上与自己亲近的亲属或亲族”的自由身份,若这些亲属或亲族的自由身份得到合法的证明,法庭便宣判其为自由人;在无法通过上一种途径证明其自由身时,往往需要由其邻居作出裁决。(61)Ranulf de Glanville, Tractatus de legibus et consuetudinibus regni Angliae, p.378.在大多数情况下,如果自由人欲证明自由身份,他最有可能受到与自己地位相等的人,通常是邻居的审判。
综上,亨利二世时期,英格兰各阶层人的财产权实际上都有相应的法律保护,但各地所适用的法律原则各异,盎格鲁-撒克逊人聚居的地区,财产权状况主要由盎格鲁-撒克逊习惯界定,诺曼征服者所适用的是诺曼底的习惯。一言以蔽之,各地的法律和习惯关于财产权的界定是各不相同的。盎格鲁-撒克逊习惯法是在生活中积累起来的协调人际关系的准则和观念,它从法律上为保护私有财产提供了可能,并在诺曼征服后得以延续。12世纪的罗马法复兴是亨利二世所面临的一大历史机遇,亨利抓住了这一机遇,从罗马法中移植了与财产相关的法律词汇与观念,也借鉴了罗马法的取证方式,因此,亨利二世时期的财产权也有罗马法财产权的影子。亨利二世司法改革的明智之处在于,它通过对司法程序的变革遵从和强化了习惯法,保障了人们的财产权,尤其是中小贵族的财产权,这不仅使王权得以扩展,更为普通法的财产权观念奠定起程序基础。
三、财产权保护的历史意义
亨利二世司法改革对于英国国家建构也具有非凡的意义。在西欧历史上,英国最早定型为一个真正统一国家。(62)马克·布洛赫:《封建社会》下卷,张绪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年,第694页。根据马克斯·韦伯对国家的定义,一个统一性国家形成的标准是建立一个地域性强制机构来推行属地内的统一法律秩序,(63)马克斯·韦伯:《社会学的基本概念》,顾忠华译,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74—77页。亨利二世司法改革的体制性成果是英格兰封建关系的瓦解和非个人性统一秩序的形成,并通过保护普遍权利的法律秩序缔造了民族政治体。(64)杨利敏:《亨利二世司法改革的国家构建意义》,《比较法研究》2012年第4期。由于亨利二世自称要恢复亨利一世时期的习惯,故而其改革并未更深地扩展到他通过婚姻等方式控制的欧洲大陆领地;此外,由于习惯法在不列颠和欧洲大陆具有不同的生命力,以及罗马法在两地的影响力不同,故而受习惯法影响更明显的英格兰也成为亨利二世推行司法改革的主要地域,经过亨利二世的司法改革,这种法律差异得到增强。
与同时期大多数西欧中世纪国王一样,亨利二世推动司法改革的原因是为了筹集更多的资金,以维系对辽阔土地的统治。然而,不同的是,亨利二世针对英格兰混乱的法庭系统和纷繁各异的习惯法进行了改革,并从这种改革之中获得了不菲的收益。一方面,亨利二世借助司法改革增加了王室收入,保障了其对英格兰乃至广大欧洲领土的统治;借助司法改革,亨利二世加强了对英格兰的统治,扩大了王权范围,强化了国王权力。从法律层面整合习惯法在一定意义上是借助法律对众多习惯进行重塑,这种重塑虽基于习惯法,却也高于习惯法,成为可为更多人接纳的共同准则,这种共同准则的出现降低了治理成本,为王权的扩张和发展留下更多空间。
另一方面,亨利二世司法改革推行的巡回法庭、陪审制、令状司法化等司法举措,为个体财产保护提供了制度保障。当个体财产遭到侵犯时,国王确立的司法程序和法庭制度为其提供保护,尽管这种保护机制的成效在亨利二世时期的英格兰或许并不是颠覆性的,但由之演化出的保护意识为个体财产积累奠定了思想和习惯基础。亨利二世的司法改革在事实上确立起了对个体财产权的保护原则,这一历史成为影响财产权发展,乃至西欧文明发展的规则。尽管在亨利二世时期,财产权保护的法律和现状与现代意义上的财产权保护不可同日而语,但亨利的改革无疑使财产权变化的天平向个体财产保护方向偏移,随着后世法学家对这一历史事件的不断研究、重述和转引,以及近代英国成长为世界性帝国,亨利二世推行的司法改革及亨利二世时期奠定的财产权保护观念无疑成为财产权保护的渊薮之一。基于自然法的习惯总结,以及相关司法程序的完善,在历史进程之中不断积蓄为话语力量,成为西欧财产观嬗变的历史原因。同时,财产权利成为决定中世纪与欧洲文明规则的“元规则”。(65)侯建新:《思想和话语的积淀:近代以前西欧财产观的嬗变》,《世界历史》2016年第1期;侯建新:《中世纪与欧洲文明元规则》,《历史研究》2020年第3期。
亨利二世司法改革得以成功推行,其中一个主要因素在于他顺应了自然权利的发展,他利用法学知识,为基于自然权利的习惯法设置了一套运行机制,这套机制的设置进一步加速了习惯法的发展,为法律整合和社会整合提供了制度基础和法律可能。进而言之,亨利二世的司法改革从司法制度层面为财产权提供了保护,这种对个体财产的保护促进了个体的发展,为个体力量的积累和契约社会的出现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更使个人主义和现代社会的出现成为可能。(66)Alan Macfarlane, The Origins of English Individualism: The Family, Property and Social Transition, New York: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78.
亨利二世将习惯法和罗马法传统中的部分程序移植到英格兰,对英格兰的司法程序进行替换和升级。亨利推行的这一系列司法改革不仅客观上扩大了王室法庭的管辖范围,增加了王室收入,更扩大了王室官僚队伍,为王权的扩张和权力的集中提供了可能。与此同时,亨利的司法改革力求最大化实现司法妥协,这不仅催生了普通法,更提升了法治的地位,为《大宪章》的签订奠定基础。亨利二世推行的司法改革是王室司法权与多元的司法权相互竞争和妥协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王室司法权凭借其司法程序设计及由此带来的高效率而吸引到大量案件,亨利二世通过令状制度、巡回法庭和大陪审团的方法把更多的案件送上了法庭。相较完备的诉讼程序为各阶层民众的财产权保护提供司法保障,财产权的法律保护机制使得市民阶层的崛起成为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