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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公益诉讼进路

2023-01-17韩晓丽刘晓春

理论探索 2022年6期
关键词:民事经营者权益

■ 韩晓丽 刘晓春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 互联网法治研究中心,北京 100020)

近年来,数字经济蓬勃发展,推动了互联网消费的拓展和繁荣,成为推动中国经济发展的重要势能。互联网消费的主体是互联网消费者,新型消费的发展离不开对主体权益的维护。2022年3月13日,中国消费者协会发布《2021年网络消费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报告》,强调要切实提高网络消费者的福祉权益,既要注重提升网络消费“硬环境”,也要着力优化“软环境”。网络消费领域侵权类型复杂多样,典型如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缺陷,其他侵权类型还有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虚假宣传、不公平格式条款、滥用预付式消费等,如福建省消委会就京东“划线价”格式条款侵犯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请求确认格式条款无效。在互联网消费者权益愈发重要而专门保护尚有所滞后的情况下,通过消费公益诉讼路径对侵犯互联网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规制,既是在现有法律制度框架内的充分应用,又契合了网络消费领域侵权行为较为隐蔽、分布范围广、受害人数众多等特点。

目前,学界探讨主要集中在传统的消费公益诉讼领域,亦或对互联网公益诉讼进行整体研究,专门探讨互联网消费公益诉讼的研究尚不多见,已有的文章也大都针对金融消费者这一特定群体,难以适用于全部的互联网消费者。本文从互联网消费者权益出发,分析互联网消费公益诉讼的适用现状和类型化问题,对其进行理论证成和具体制度构建的探讨,以期对互联网消费者权益保护有所助益。

一、互联网消费者权益:内涵诠释权益保护与公益属性

(一)传统消费者权益界定与涵括

消费者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主体,也是经济法的核心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民事权利一章规定“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将消费者界定为特殊的民事主体,且其保护主要依据其他规定,其中最主要的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其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对于《消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该规定聚焦在生活消费上,至于其他法律法规,则包括公平交易、产品质量与安全、特定行业等不同领域[1],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等。何为“消费者”主要存在两个争论:一是仅包括生活消费,还是也包括生产消费;二是消费者仅指自然人,还是也包括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于前者,《消法》明确指出了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生产消费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进行调整;对于后者,王利明教授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指的“消费者”原则上仅限于自然人而不应当包括单位,单位因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应当受合同法调整。[2]徐孟洲教授认为,狭义的消费者是禁止购买、使用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广义的消费者还包括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3]消费者限于自然人更为合理,因为单位本身并不能直接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只有自然人才是终极消费主体。《消法》第2章专章规定了消费者的权利,规定了消费者享有自主消费权、保障安全权(包括财产安全和人身安全)、知悉真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获得赔偿权、依法结社权、知识获取权、维护尊严权、监督批评权等权利。

(二)互联网消费者权益保护规范

《联合国消费者保护准则》中明确指出要为使用电子商务的消费者提供保护,其程度不低于使用其他形式商务的消费者得到的保护。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以及疫情防控背景下,全民线上购物成为现实和趋势。《电子商务法》将电子商务界定为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与此对应,互联网消费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有学者还将通过互联网等网络平台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称为“算法消费者”。[4]在互联网这个特殊领域,背靠背交易引发了许多不同于线下交易的新问题,如经营者或者平台价格歧视、虚假宣传、不公平排序、限定交易、假冒行为、商业贿赂、二选一等行为。因此,消费者享有何种权益、经营者负有何种义务,如何更好地维护互联网消费者的权益,是需要研究和探讨的问题。目前,占据主流的电子商务模式有B2B、B2C、C2C、B2B2C、O2O、社区团购等类型。在这些模式中,互联网消费者权益的维护和保障面临以下问题。

1.互联网消费者的知情权保障不足

《消法》第8条规定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将消费者主动行使权利作为经营者告知的前提。在电子商务模式下,消费者完全依据经营者提供的信息进行选择和判断,信息不对称现象更加明显,可能会出现消费者不知可以要求以及如何要求的情形,互联网消费者的知情权难以保障。通常而言,通过强化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实现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是各国常见做法。《消法》在第8条之外,还在消费者义务一章规定了经营者提供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以及应当答复的义务,但对于具体的告知义务的范围及履行方式法律上尚无可操作性依据。[5]因此,互联网消费者的知情权得不到充分的保障。

2.互联网消费者的后悔权制度有待完善

为遏制直销企业的不理性营销,2005年《直销管理条例》引入了后悔权制度,允许消费者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退货。[6]2013年《消法》在经营者义务一章正式引入了消费者后悔权制度。1《消法》第25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费者定作的;(二)鲜活易腐的;(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严格来说,后悔权并非法律概念,可以称其为消费者单方合同解除权,在国外被称为“冷静期制度”或“无因退货制度”,追求的是契约正义和实质性契约自由。按照契约必守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消费者应当履行其签订的消费合同,无正当理由不能退换货。但是,在网络、电视、电话等远程交易的场合,由于消费者知情权、自主选择权等权利的弱化甚至缺位,以及经营者虚假宣传等不理性营销带来的冲动消费现象,有必要赋予消费者尤其是互联网消费者后悔权。目前《消法》第25条对于后悔权的行使存在时间、商品范围、费用负担等方面的限制,而且在预付定金等消费模式下,商家可先行规定不予退还定金,一定程度上是对互联网消费者后悔权的侵害,现有制度对此类行为难以进行充分规制,有必要在制度设计上进一步完善。

3.互联网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权益易受侵害

对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侵权依行为表现区分为第三方窃取,信息管理者非法收集、泄露、不当保留,非法交易,侵扰式利用等。[7]通常情况下,消费者在平台消费时需要提供身份信息、支付信息、地址信息等多种个人信息,包括敏感个人信息,实践中因为多种原因,存在个人信息泄露或者过度收集和滥用的可能性,并进而可能引发其他人身财产权益受侵害的风险。

4.互联网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受到限制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电子商务领域,存在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进行竞价排名以及电子商务经营者在商品、服务的推荐中根据消费者的个人特征显示搜索结果的情形,导致互联网消费者自主选择的范围受到了限制,无法进行更加充分的比较和选择。《电子商务法》虽然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电子商务经营者对此负有一定的标识、提供其他选项的义务,但仍存在侵犯互联网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可能。

(三)互联网消费者权益的公益性

消费者作为需要特殊保护的群体,在消费活动中处于弱势地位,尤其是在电子商务领域,互联网消费者不仅与电子商务经营者存在交易关系,还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存在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其权益进行保障既是社会整体利益的涵盖范围,又是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

1.社会整体利益

经济法作为社会本位法,价值目标体现于对社会整体利益的追求。各位学者对于经济法的界定,无论是潘静成、刘文华与史际春先生倡导的“新纵横统一说”,还是王保树先生主张的“社会公共性说”,亦或漆多俊先生主张的“国家调节说”、杨紫烜先生倡导的“国家协调说”,都涉及社会整体利益,消费者作为经济法倾斜保护的核心主体,对其权益的保护无疑是重中之重。《民法典》将消费者界定为特殊的民事主体,由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不平等地位。其权利与传统民法上的权利有所区别,目的在于补足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当然,在互联网领域中,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是否有所改变是大家正在探讨的一个问题。有学者认为,社会整体利益包括公共秩序的和平与安全,经济秩序的健康、安全及效率化,社会资源与机会的合理保存与利用,社会弱者利益的保障,公共道德的维护,人类朝文明方向发展的条件等方面。[8]其中的弱者利益保障旨在实现实质公平,经济法正是通过对消费者的倾斜保护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进而实现实质公平,因此,对消费者权益尤其是互联网消费者权益的维护可以被认为是属于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范围。

2.公共利益

对公益诉讼的研究一定程度上源于公地悲剧,公益诉讼是解决公地悲剧的有效诉讼手段。所以,探讨公益诉讼首先就是何为“公共利益”。关于公共利益的理解,一直是众说纷纭。有学者认为公共利益包含国家利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需特别保护界别的利益3个层次;[9]也有学者认为公共利益包含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两个层次,[10]其中的社会公共利益是指社会全部或部分成员所享有的利益。公共利益应当是开放的、动态的,很难给出明确具体的定义。上述不同观点在公共利益的界定大都提到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的思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多个条文中的“人数众多”界定为十人以上,这也许能为公共利益受损提供参考,但不特定多数人如何界定仍需结合个案进行判断,必要时可辅以社会功利主义理论进行解释。

社会整体利益与公共利益具有共通之处,主体均为社会,其整体性和公共性也相辅相成,都强调主体中的个体具有独立性的同时,其整体具有不可分离性,具有个人所不具备的意志和利益。消费者权益属于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范畴,尤其是侵害互联网消费者权益的行为,由于分布范围广、受害人数众多,易损害公共利益,更具有通过公益诉讼进行保护的必要和价值。

二、互联网消费公益诉讼:适用现状与特征分析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公益诉讼路径,其主体涵括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以及人民检察院。2《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条件时可以提起诉讼或者支持起诉。《消法》第47条进一步规定,将消费者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范围具体到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也规定了消费公益诉讼相应的配套制度。3《解释》第1条规定,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对经营者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本解释。上述规定共同构成消费公益诉讼的规范依据。同时,互联网公益诉讼一词首先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将检察机关提起的互联网公益诉讼案件列入互联网法院的受案范围。2019年,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全国首份《互联网检察公益诉讼白皮书》(以下简称《白皮书》),创新提出了“互联网+公益诉讼”的制度设想。至2020年底已有18个省级人大常委会通过决定或决议,授权检察机关在互联网侵害公益领域探索公益诉讼实践。[11]互联网消费公益诉讼在实践中已经有所开展,但深入的类型化研究尚不多见,有必要结合互联网领域消费侵权行为的特点,分析互联网消费公益诉讼的类型化问题。

(一)互联网消费公益诉讼的适用现状

笔者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和典型案例4指导性案例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三十一批指导性案例(2021.12.01)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八批指导性案例(2016.12.29)、第十三批指导性案例(2018.12.21)、第二十六批指导性案例(2021.02.04)、第二十九批指导性案例(2021.08.19)、第三十五批指导性案例(2022.03.02);典型案例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26起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典型案例(2017.06.30)、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10起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2018.03.0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26起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典型案例(2019.10.10)、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15件公益诉讼检察服务乡村振兴助力脱贫攻坚典型案例(2021.02.24)、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8件“3·15”食品药品安全消费者权益保护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2021.3.15)、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11件检察机关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典型案例(2021.04.22)、最高检发布12起公益诉讼检察听证典型案例(2021.07.22)、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十三起“公益诉讼守护美好生活”专项监督活动典型案例(2021.09.09)、检察公益诉讼起诉典型案例(2021.9.15)、最高检发布二十三起检察公益诉讼起诉典型案例(2021.09)、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8起检察公益诉讼“回头看”跟进监督典型案例(2022.03.03)、“3·15”检察机关食品药品安全公益诉讼典型案例(2022.03.15)。以及2021年度检察公益诉讼十大精品案例评选活动中的参选案例5案例来源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研究基地举办的2021年度检察公益诉讼十大精品案例评选活动,对通过初选的160个案例进行了检索。案例信息来源于公众号“公益法韵”。https://mp.weixin.qq.com/s/7_A0GX25LWRuhWFZEJ49XA.中,梳理了有关互联网消费公益诉讼的案例[1](如下表1所示),可以发现互联网消费公益诉讼案件整体数量较少,但在互联网公益诉讼案件中占比较高,其中食品药品安全领域的案件占比最高。杭州市检察院的《白皮书》显示,2019年以来,该市检察机关共办理互联网领域公益诉讼案件435件,其中食品药品安全领域426件,占比高达92.8%。但是,据最高检公布的数据,2021年1月至6月,全国检察机关共办理公益诉讼案件79075件。因此,目前包括互联网消费公益诉讼案件在内的互联网公益诉讼案件较少,但消费公益诉讼所占比例较高,同时,在检索到的案例中,食品药品安全领域案件有9件,占比达到75%。从起诉主体的角度来看,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案件较多,消费者组织积极性不高,《白皮书》显示的435件互联网公益诉讼案件中,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仅有14件,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有421件。在互联网消费公益诉讼中,有相当一部分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且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是讨论较多的一个问题,这与公益诉讼的线索发现机制有关。如在案例2中,甘井子区检察院向区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邹某等人共同承担销售金额3倍惩罚性赔偿金1743万余元,以最大限度地追究严重违法者的法律责任。从被侵权人的角度来看,它主要涉及其人身财产等具体利益,个别涉及知情权等抽象利益。在上述案例中,仅有案例5涉及消费者知情权,案例11、12涉及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益,其他均为销售伪劣食品药品等侵犯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等具体利益。从侵权人的角度来看,互联网消费公益诉讼会涉及平台相关责任,上述案例中有4例涉及追究平台责任问题,《消法》第44条6《消法》第44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规定了平台的连带责任,《电子商务法》也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义务和责任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在互联网消费公益诉讼中,涉及主体不局限于消费者与经营者双方,还要考虑平台责任。

表1 互联网消费公益诉讼相关案例

10河南省消费者协会诉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辛巴(辛有志)、广州融昱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和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案直播带货、惩罚性赔偿、多方主体、民事公益诉讼、食品11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诉李某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和权益民事公益诉讼案民事公益诉讼、消费欺诈、电子数据调查取证、惩罚性赔偿12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诉H科技有限公司、韩某某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网络运营者责任、关闭网站、删除数据、贩卖淘宝买家信息

(二)互联网领域消费侵权行为的特点与类型化

1.特点

(1)被侵权人数量众多且难以确定,维权积极性相对较低。在互联网领域,往往一个电商或者平台会与多个消费者签订消费合同,加之侵权行为的隐蔽性与分散性,往往一类消费合同会对大量的互联网消费者造成侵害,比如上述案例10,辛巴(辛有志)在快手直播间宣传销售茗挚牌“小金碗碗装冰糖即食燕窝”,后被投诉系风味饮料而非燕窝,涉案主体共向27270名消费者完成了近2400万元的赔付,足以窥见侵权范围之大。此外,许多消费者难以意识到侵权行为的发生,就算有些消费者意识到了,也会因为维权成本过高而放弃主张权利,或因胜诉利益过低而放弃维权,维权积极性不高。

(2)侵权行为较为隐蔽,线索甄别难。一些电商平台利用其地位优势和技术优势,通过自动续费、限制退费、捆绑交易等不合理条款尤其是格式条款侵害互联网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以及优势平台通过二选一行为侵害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通过算法实施价格歧视、价格混淆等,这些行为对于消费者而言具有隐蔽性,难以发觉权益受损,对于监管部门而言也具有挑战性。

(3)跨境电商的发展导致跨境侵权行为的发生。2020年,我国跨境电商行业规模已达6万亿元。典型的跨境电子商务模式包括B2B、B2C、C2C等类型,其中B2C直接指向消费者,除法律适用和互联网的虚拟性带来的连接点选择问题以外,对消费者造成直接损害的侵权行为本身也值得关注。在该领域中,侵犯知识产权的纠纷较多,一些假冒伪劣商品跨境流入国内,对跨境电商消费者的权益造成损害。如2019年,中国警方和阿联酋警方联手告破了一起跨境制假售假案,查获假冒路易威登、假冒香奈儿等奢侈品达2.8万余件,涉案金额近人民币18亿元。[12]对此,司法机关也出台了相应措施,如2021年杭州互联网法院正式上线运行全国首个跨境贸易司法解纷平台,集中受理跨境数字贸易等纠纷案件,便利了跨境互联网消费者维权。

2.类型化

通过案例分析以及法条梳理,如《解释》第2条7《解释》第2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二)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未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未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方法的;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作虚假或引人误解宣传的;(三)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景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存在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四)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规定的;(五)其他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目前互联网消费侵权行为类型多样,表现为商品或服务存在缺陷、格式条款、价格歧视、虚假宣传、不公平排序、限定交易、假冒行为、商业贿赂、二选一、个人信息泄露等行为,既有与线下交易相同的侵权方式,也有互联网领域特有的侵权方式。当然,上述行为可以通过多种途径加以规制,如行政执法手段、刑事手段、民事手段,仅就公益诉讼方面也可以通过不同方式;如按照领域可分为消费公益诉讼、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反不正当竞争公益诉讼等;如按照类型可分为民事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三)互联网消费公益诉讼的特殊性

对于互联网领域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加以规制,但考虑到互联网消费侵权行为受害人数众多、维权积极性不高等特征,采取公益诉讼途径能够进行补足并提高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同时,消费公益诉讼相较于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反不正当竞争公益诉讼、反垄断公益诉讼等,更加具有实践基础,在理论上也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强有力手段,当然其他领域公益诉讼也具有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价值目标,互联网消费公益诉讼相较于传统的消费公益诉讼具有其特殊性。

1.取证困难,须依托技术手段

互联网领域的消费侵权行为在取证上会面临电子取证的难题,尤其是一个案件可能涉及大量的受害人,相关的大量数据并未形成统一的数据标准,分布式地储存在不同设备上,并且位于不同地域,遑论跨境电商中的侵权行为,即使可以采取跨境网络在线提取、远程勘验、远程技术侦查等手段,互联网消费公益诉讼案件在取证上仍然面临着数据量大、固定困难等问题。

2.所涉主体多样性和复杂性

互联网领域消费行为中往往会涉及三方主体,即消费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下简称“平台”)以及电子商务经营者(以下简称“电商”)。当然,这里的电子商务经营者指的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外的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或者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同样,在消费关系中会涉及平台与电商、消费者之间的两个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关系,以及电子商务与消费者之间的买卖或者服务合同关系三个法律关系。有些情况,如直播带货,还会涉及主播第四方主体、以及主播与平台、电商之间的合同关系。因此,网络交易的多方主体性会导致侵权行为的责任认定的复杂化,不能局限于交易双方。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的确定也不能囿于刑事被告人范围,应结合个案情况具体明确侵权人。

3.需要相关主体协作配合,确定管辖问题

网络的互联互通导致消费侵权行为往往会涉及多个地域,这给案件办理尤其是管辖问题上带来了困难。对此,我们可以借鉴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上的相关经验做法,对于跨区域的侵权行为,建立一体化办案模式,在线索甄别、移送、案件办理等方面实行省内跨行政区划公益诉讼集中管辖或者设立跨行政区划公益诉讼巡回检察院,增强区域协作配合。

4.涉及多个交叉领域

互联网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极易被电子商务经营者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获取,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转手、贩卖等,进而对消费者实施欺诈行为,如上述案例11中,李某非法获取包含姓名、电话、住址等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290万余条,并利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雇佣电话客服批量、随机拨打营销骚扰电话,诱骗消费者购买肾宝片、纪念册、纪念币等商品,销售价款共计人民币55.4605万元,对此,既可提起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也可提起消费公益诉讼。优势平台的流量劫持、二选一行为等具有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性质,同时最终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属于交叉领域。有学者在论证平台经济“二选一”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救济路径时,采用的是现有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模式;[13]也有学者认为,通过公益诉讼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契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宗旨,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公益诉讼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规制。[14]

三、具体制度安排:互联网语境下的逻辑展开

互联网消费公益诉讼在本质上仍然属于消费公益诉讼,适用消费公益诉讼的体制机制,但在具体制度安排上,仍需要考虑到其在主体、案件类型、诉讼请求、领域交叉上的特殊之处,在互联网语境下具体展开。

(一)起诉主体

根据《民事诉讼法》《消法》和《解释》,消费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包括省级以上消费者组织和检察机关,其中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又包括直接提起和支持起诉两种方式。在针对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提起公益诉讼的过程中,消费者组织是第一顺位的主体,检察机关可以支持起诉,检察机关直接提起公益诉讼属于第二顺位。在涉网络的情境下,针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主播等提起的公益诉讼,需要考虑到线索发现机制。艾媒咨询2021年的消费行业数据分析报告显示,消费者的维权意识不断增加,互联网消费者的维权渠道主要有向平台投诉、向消费者组织投诉、抵制该商家、在社交平台曝光等,且消费者组织具有受理消费者投诉的法定义务。因此,作为受理投诉的主要对象,相较于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发现线索的机制上相对具有优势,由其提起消费公益诉讼更为适宜。但是,通过案件梳理发现,消费者组织就互联网消费侵权行为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积极性有待提高。原因之一是制度设计以及实践操作中的消费者组织几乎可以等同于消费者协会,不可避免地会形成垄断局面,且缺乏竞争激励,应当赋予其他消费者组织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权限,在扩大提起主体范围的同时提高维权的积极性。同时,考虑到涉及电子取证等问题,消费者组织在调查取证方面有所欠缺,可以与检察机关配合协作共同助力消费维权,通过支持起诉发挥检察机关在调查取证上的优势。

对于消费公益诉讼,有学者主张消费者组织作为提起主体不应限于全国和省一级,而应扩大主体范围,否则会导致有权限提起的主体过少、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维护的后果。这一点在互联网消费公益诉讼中有所改善,由于一类网络消费合同往往涉及多个消费者,且消费者分布在不同行政区域,由县一级或设区的市一级消费者组织提起诉讼可能会在管辖问题上出现冲突,由全国或者省一级消费者组织提起诉讼解决了跨区域办理案件的困难。同时,检察机关在支持起诉或者提起诉讼时也有同样的问题,应探索建立检察机关跨区域协作办案机制,尤其是针对互联网领域的侵权行为,更好地发挥公益诉讼维护公益的效用。

(二)被告

传统消费行为中,经营者实施《消法》第48条规定的提供缺陷商品或者服务、虚假宣传等行为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解释》第2条情形的,可对经营者提起消费公益诉讼,这通常仅涉及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在网络消费合同中,互联网作为媒介或者工具在发挥作用的同时,其提供者以及利用者成为网络消费行为的主体,主要是指平台和商家,对于平台、商家单独实施、参与实施或者应当向消费者承担责任的损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对平台、商家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平台在承担经营者责任的情形外,还对平台内经营者即电商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如准入核验、信息报送等,平台违反该义务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此外,对于电商与消费者之间订立的网络消费合同,平台因自己的承诺或要求应向消费者承担的义务和责任,违反该义务承担电子商务合同项下的特殊责任。[15]

2021年4月16日发布的《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对网络直播营销活动作了专门性规定。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的常见表现形式即为直播带货,其中涉及直播营销平台、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等多方主体。直播营销平台包括上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也包括互联网直播服务平台和互联网音视频服务平台,如抖音、快手等,直播营销人员为大家通常理解的主播。《办法》对直播营销平台、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等的职责和义务作出了规定,直播营销平台承担上述平台责任。主播的行为具有宣传推广性质,直接面对不特定消费者开展营销活动,负有保护互联网消费者权益的义务,但在营销活动中易涉及虚假宣传以及消费欺诈等《办法》第18条列举的行为,危及公共利益,对其责任承担,应当考虑主播的主观心态,是否知道或应知其所营销的商品、服务存在缺陷等仍然进行推广,若明知则涉嫌欺诈,宜与平台、经营者列为共同被告,并可将违法频次较高的主播拉入失信名单,进行相应的处理。

(三)案件类型

消费公益诉讼在启动类型上有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两种,在《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配套法律法规中已有全面擘画,在民事公益诉讼框架内,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操作是对于同时符合刑事案件和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要件的违法犯罪行为,在检察机关提起刑事公诉的同时附带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形成由法院一并审理的复合诉讼模式。[32][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仅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进行了简单提及,并未涉及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其规范依据仅可追溯到两高发布的《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检察机关针对损害社会公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作出了概括性规定。本文暂不探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正当性问题,从司法实践出发,刑事诉讼与民事公益诉讼在融合上也出现了在诉前公告程序、管辖问题、审判组织等方面的冲突。

在互联网消费公益诉讼领域,公益诉讼附于刑事公诉程序能够提高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更加全面及时地实现诉讼请求,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提起主体虽然也有检察机关内部的公诉部门和公益诉讼检察部门之分,但排除了消费者组织进入公益诉讼程序的可能性。在审判组织上,往往是民事公益诉讼从属于刑事诉讼,而民事公益诉讼原则上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适用七人合议庭,附于刑事诉讼后会出现审级降低的情形,基于网络的传播性较强,互联网消费公益诉讼往往有较高的社会关注度,社会影响较大,在管辖和审理上建议刑事诉讼附于民事公益诉讼,采取七人合议庭,由人民陪审员参与其中,更能回应社会关切。由于互联网消费公益诉讼的多方主体性,并非所有主体的行为都达到了犯罪的程度,可能会出现刑事诉讼的被告人与消费公益诉讼的被告不一致的情形,通常是消费公益诉讼被告的范围宽于前者,因此在责任承担上也应该区别对待。

(四)诉讼请求

目前,互联网消费公益诉讼中的诉讼请求呈现多样化,包括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请求认定格式条款无效等。对于赔偿损失能否应用于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消法》和《解释》并未提及,直到最高检2021年发布《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才赋予了其正当性依据,第98条规定在环境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的公益诉讼中可以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实践中争议较多的是惩罚性赔偿金的归属问题,主要有上缴国库、归属消费者、设立公益金专户三种方式。消费公益诉讼的惩罚性赔偿金应当分配给被侵权人即消费者。毋庸置疑,上缴国库会导致发生以下情形:当公益诉讼程序告结后,赔偿金上缴国库,消费者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那么公益诉讼中的被告人在缴纳赔偿金后,是否有义务履行消费者请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这与一事不再罚原则相悖。在归属消费者和设立公益金专户两条路径中,后者更具备可行性。针对互联网领域消费侵权行为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因之一就是许多消费者不知自己权益受害的现状,根据诉讼信托理论及其公益属性,将提起诉讼的程序性权利交由相关组织或者国家机关,实体性权利确由消费者享有,可将胜诉利益分配到每一个权益受损的消费者手中似乎难以实现,即使进行公告并设置一套申领程序,在时效及地域的影响下,其效果也会大打折扣。因此,设置具有信托性质的消费公益金专户,由消费者组织进行管理,同时赋予检察机关、监察机关、社会公众等以监督权,确保专款专用。

此外,《刑事诉讼法》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请求的范围限于物质损失,难以将赔礼道歉以及其他有关精神损失的请求涵盖在内,这也从侧面印证了《刑事诉讼法》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不能适用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有将刑事罚金在民事惩罚性赔偿金中予以抵扣的做法,忽视了惩罚性赔偿金的本质,也无视了其公益属性,将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承担混为一谈,值得商榷。

(五)与个人信息保护、反不正当竞争公益诉讼的交叉

互联网消费者的权益可以通过多种公益诉讼的途径进行保护,包括消费公益诉讼、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反垄断公益诉讼、反不正当竞争公益诉讼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70条确立了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互联网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极易被经营者获得并进一步滥用,有非法收集、存储、篡改、泄露、买卖等方式。《个人信息保护法》与《民事诉讼法》对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和消费公益诉讼的规定构成特殊规范与一般规范的关系,当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行为同时符合二者的规范要素时,优先提起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电子商务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侵害互联网消费者权益现象频发,如电商平台“二选一”案件等。《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的立法意旨,明确指出了其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终极目标。通过反不正当竞争公益诉讼和反垄断公益诉讼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同于传统的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公益诉讼,不再局限于食品药品安全领域,增强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力度与广度。同时,消费公益诉讼与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公益诉讼对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的路径是不同的,前者是直接保护,后者是通过规制具有优势地位甚至垄断地位的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纠正市场经济秩序和竞争秩序,维护其他经营者权益的同时间接地维护消费者的权益。因此,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对一切有损众多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只能通过消费公益诉讼来解决,在公益诉讼制度内部探讨多元化纠纷解决类型十分必要。

四、结论

消费者权益在互联网语境下呈现出了新的特点,知情权保障、后悔权制度完善、个人信息保护、自主选择权维护等都对其权益保护提出了更高层次的要求。互联网消费者权益所具有的公益属性为公益诉讼的适用提供了正当性依据。当前,互联网消费公益诉讼在实践中已有所适用,通过案例对其进行类型化分析,互联网领域的消费侵权行为具有被侵权人数量众多且难以确定、侵权行为较为隐蔽、跨境侵权行为频发等特点。同时,消费公益诉讼在实践中也面临着取证、主体范围、管辖、领域交叉等方面的问题。

针对互联网消费公益诉讼的特殊之处,在具体制度展开上,需要考虑互联网语境,在起诉主体上,考虑到线索发现机制等,由包括消费者协会在内的消费者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为宜;被告易涉及多方主体,除经营者外,还需要考虑平台经济的介入;在案件类型上,消费侵权行为易升格为犯罪行为,对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需要在被告范围以及责任承担上区别对待;在诉讼请求上,惩罚性赔偿金的归属至关重要,鉴于时效及地域的影响,设立公益金专户的路径较为合理和可行;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垄断行为等侵害互联网消费者权益现象,有必要探讨权益维护的多元化路径。总之,以消费公益诉讼维护互联网消费者权益,是在现有框架和体系内的创新和突破,是维护互联网消费者权益行之有效的进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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