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用农产品网络直销中食品安全信息共享的法律规制
2023-01-12陈和芳
姜 顶 陈和芳
(1. 广东培正学院,广东 广州 510830;2. 四川轻化工大学,四川 自贡 643000)
在后疫情时期,食用农产品的网络直销已经成为趋势,但由于网络直销过程存在的“信息不透明”问题,导致食用农产品及其与网络直销有关的食品安全事件频繁发生,消费者对相关食用农产品食品安全信息的不知情和不对称是其中的重要原因[1]。从这个意义上讲,在食用农产品网络直销供中,互联网在赋能食用农产品销售的同时,网络直销供应模式因其基于互联网的虚拟性、难以进行常态化监管等实践难题,也增强了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的隐蔽性,对传统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模式形成了冲击。因此,有必要确保食用农产品安全信息能够有效实现共享,这样既能有效解决网络直销中信息不对称难题,又能因其节省了中间环节而有利于增加农民收入,对于新时代扶贫和乡村振兴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同时也是后疫情时代食用农产品销售模式的重要发展趋势[2]。当前,与食用农产品食品安全管理相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已经比较健全,但其规定主要是涉及传统的线下交易模式,而对于当前新出现的食用农产品网络直销中的信息共享问题尚缺乏相应的明确规定[3]。因此,整体来看,食用农产品网络直销中食品安全信息共享目前存在法律规制的失范问题,亟待需要运用法制方式进行有序规制。
1 食用农产品网络直销中食品安全信息共享法律规制的现状
目前,食用农产品安全保障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食品安全法》的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分别规定了农产品批发市场的抽样检验和农产品销售者的进货查验记录等食品安全保障义务。从法理上来分析,现行的法律规定主要是针对线下交易,对网络直销情形尚未进行明确规定,具体体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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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采取将食品安全信息的采集和整理作为主要形式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的抽样检验的义务,第六十五条规定了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制定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义务,即要求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和销售商在从事农产品批发和零售的过程中,必须完成相应的食品安全信息的采集和整理。实践中,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和销售者为了提升购买力,通常是以这一法律规定为基础,向消费者公开相关食品安全信息。
1.2 确立将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和专业销售者作为责任主体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和销售者不仅是法律规定的相关食品安全信息的采集者和整理者,也是事实上的信息发布者。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和第一百三十条的相关规定,对于违反该法第六十五条的销售者,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违反该法第六十四条的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1.3 缺乏网络直销情形下食品安全信息共享的明确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对于食用农产品食品安全信息的法律规制范围并不涉及食品安全信息共享,更没有涉及到网络直销情形下的食品信息共享。而且,这些法律规定的责任主体仅包括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和专业销售者,并没有将网络直销中主要的食品安全信息采集和发布主体即食用农产品的生产者包括在内[4]。事实上,在后疫情时代,已经有不少农民直接通过相应的网络平台,如淘宝平台、京东、拼多多等为消费者提供自己生产的农产品,并通过网络平台直播相应的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和采摘过程的方式,使消费者能够共享到第一手的相关食品安全信息。
试验于2017年在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回龙山镇梅家墩村黄冈市农业科学院试验农场进行。试验田为水稻空闲田,沙壤土,肥力较高,地力较均匀,排灌设施良好。
2 食用农产品网络直销中食品安全信息共享法律规制的问题审视
从现行《食品安全法》的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等规定来观察与审视,食用农产品网络直销中食品安全信息共享的法律规定尚属于空白。因此,结合欧美、日本等域外国家的相关规定来看,目前,食用农产品网络直销中食品安全信息共享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3个方面。
2.1 食品安全信息共享缺乏必要的规范标准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分别规定了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产品销售者的食品安全保障义务,即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和零售过程中销售者必须向消费者公开相关食品安全信息。然而,由于食品安全信息共享缺乏必要的规范标准,在这一法律规定的具体落实过程中,现行规定的相关行政监管主要针对专有的食品销售商,大多未将农产品生产者进行的网络直销纳入到相应的监管范围之内。因此,在农产品网络直销过程中,食用农产品的生产者在通过网页或者网络直播的方式向消费者公开相关信息时,往往因为不了解这一法律规定,或者虽然了解但是因为缺乏相关监管部门提供的食品安全信息共享的标准规范,从而导致未能向消费者公开完整的、关键的食品安全信息。
2.2 食品安全共享信息的真实性缺乏必要的保证
(2) 市场机关应当在相关监管中发挥主导作用,通过检查监管为主,充分发挥平台自律管理和消费者参与的作用,保证相应多元监管机制的有效运行。再次,网络平台应当制定科学有效的自律管理规定,按照相关法律的要求制定科学的食用农产品直销主体的资格准入、直播内容、扶持优惠,以及实时内容监控等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2.3 食品安全共享信息缺乏相应的追责制度
由于食用农产品网络直销属于新兴的农产品销售模式,而且是当前政府大力支持的,整体上有利于食品生产者和消费者的行为。因此,在相关食品安全信息共享的监管上并没有采取类似于专业农产品销售者的严厉追责模式,从而使少数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在直销过程中,由于考虑不周或者利益驱动下的不当信息共享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惩罚。
3 食用农产品网络直销中信息共享法律规制的完善路向
鬼子的飞机配合着地面进攻,经历了十余天的空袭,衢州城除了孔庙一带,早已成了一座废城,到处都是断壁残垣,到处都是没有燃尽的烟火。令人意外的是三孔之一的南孔家庙,居然在日军战争版图上予以保留,这是孔守善万万想不到的。
3.1 构建食用农产品网络直销食品安全信息的统一共享标准
(3) 应当制定相应的消费者投诉制度。在食用农产品网络直销的界面上,应当在醒目的位置设置相应的内容投诉链接,相关链接包括向直播平台投诉的链接以及直接向相关市场监管部门投诉的链接,平台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及时有效的投诉处理和反馈机制,在接到相应投诉后在规定的时限内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的消费者。
具体来讲,其包括以下具体内容:① 生产时间,一般只需要精确到生产日期,对于时效性很强的食用农产品则要求精确到小时;② 保质期,根据食用农产品的性质,规定符合科学规律的保质期;③ 包装方式,不同包装方式直接影响到食用农产品在运输储存中是否会出现损坏腐败及损坏腐败的程度,进而影响相应的食品安全;④ 运输存储方式,与包装方式类似,不同运输存储方式也会影响食用农产品是否会出现损坏腐败及损坏腐败的程度,为了保证食品的新鲜,提倡尽可能使用全程冷链运输方式;⑤ 生产方式,是否属于很少使用农药和化肥的有机生产方式,如果是有机农产品,需要进一步共享相关有机农产品的标准和相应的检测报告;⑥ 相关部门抽检的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检测报告;⑦ 农产品网络直销者有条件可以获得且应当获得的其他和食用农产品食品安全相关的其他信息。
强有力的工作体制和运行机制是服务型机关党组织建设长效推进、取得实效的关键保障。要通过建立健全领导机制、部门联动机制、经费投入机制等措施,切实强化对服务型机关党组织建设的工作部署、工作推进和投入保障。
3.2 优化政府、网络平台和消费者三者相结合多元信息共享监管机制
对于多元信息共享监管机制的构建,除了明确其参与主体外,还需要细化信息数据的共享条件,即对于有条件开放的数据,既要学习美国食品和药物管理局(FDA)数据开放的经验[8],让数据挖掘公司、企业、科研院所参与到食品安全开放数据挖掘中,提升数据资源发掘深度与利用效率;同时也要加强数据使用主体的资质审查,强化数据挖掘过程与数据分析结果的监督,切实保护食用农产品共享信息的数据安全。
现行《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尚未明确食品安全共享信息的追责制度,为了保证信息共享行为的有效性,可以借鉴欧盟在完善食品安全信息共享机制、谴责有责任的成员国、制裁欺诈行为等方面的成熟做法[9],现行有关法律应当构建类型化的科学失信惩罚制度,具体建议如下。
从《食品安全法》现行法律规定来看,由于作为网络直销主体的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并不属于相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重点监管对象,这些渠道提供的网络直销食品安全共享信息一般仅接受网络直销平台自身的形式审查,审查的重点是相关共享信息在形式上是否违法违规,而对实质内容未作审查,导致其真实性上缺乏必要的保证。
由于网络直销中的销售者是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从法理上看,销售者实质上也是农产品信息的发布者,但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可能同样会利用食品安全信息不对称而欺骗消费者,对此,通常是会受到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形式的行政处罚[5]。因此,亟待对食用农产品网络直销中信息共享在法律规制上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完善与构建,进一步推动智慧监管。事实上,由于当前国家对于信息扶贫和乡村振兴的支持政策[6]和电商平台销售模式的高度成熟等,构建食用农产品网络直销模式和实现食用农产品食品安全信息的充分共享已经具备了政策、技术和商业模式上的坚实基础。
由于食用农产品网络直销的生产者在检测手段和设备上不具备专业销售商的条件,因此,相关法律在统一共享标准的制定上也需要采取不同于专业销售商的规定。在充分考虑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的实际情况下,相应的统一共享标准应当以提升信息呈现直观性来增强食品风险交流互动性,如借鉴日本食品行业FCP(Food Communication Project)经验,建立涵盖政府监管部门、食品企业、行业协会、媒体、专家学者、消费者在内的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圆桌会,定期针对食品抽检不合格信息、大数据呈现的热门食品安全话题等展开沟通[7]。
3.3 增设科学食用农产品网络直销的失信惩罚制度
(1) 应当由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出台相应的多元信息共享监管制度,并在相关制度中,具体规定市场监管机关检查监管、网络平台自律管理,消费者参与监管的具体范围和程序,尤其应当对直播过程中必须对消费者共享的食品安全信息的类型和范围进行详细的规定。
(1) 对不同类型的不当信息共享行为,根据其情节的恶劣程度,以及对食品安全的危害程度进行科学分类,按照轻微、一般、较重、严重失信行为分为四类。
1.1.2 主要试剂及耗材 DMEM培养液(Gibco,货号11995500BT)、胎牛血清(Gibco,货号10099-141)、0.25%胰蛋白酶-EDTA消化液(Gibco,货号25200-056)、CCK-8溶液(碧云天,C0038)、葡萄糖测试盒(南京建成,F006)。
本报讯 日前,农业农村部、生态环境部联合印发《国家土壤环境监测网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监测工作方案(试行)》(以下简称《方案》)。《方案》指出,开展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监测,健全全国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监测体系,提升监测预警能力和水平,是强化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监管的有效手段,是落实《土壤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具体举措,对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2) 规定对不同类型信息共享不当的失信行为具体惩罚制度,对于轻微和一般失信行为,由于其对公众食品安全影响不大,以教育、公开赔礼道歉和相应的损害赔偿为主;对于较重和严重失信行为,由于其对公众食品安全可能产生的较为严重甚至非常严重的食品安全负面影响,需根据实际情况的严重程度对其进行包括取消网络直销资格、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以及行业终身禁入乃至追究刑事责任的严厉惩罚。
(3) 配套的社会性惩罚措施,对于严重失信行为人,取消其在一定年限内获得相应的社会荣誉,获得相应的政策资助,从事对诚信要求较高职业,担任组织职务等资格。
4 结语
食用农产品相关食品安全信息的有效共享,不仅直接关系着广大食品消费者的食品安全,而且还与国家乡村振兴和脱贫攻坚战略的成效巩固紧密相关。应充分利用当前的互联网技术成果,构建完善的食用农产品网络直销模式以有效保障食用农产品安全的信息共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