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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第三人侵犯配偶权的法律责任问题

2023-01-11张夏希

镇江高专学报 2022年2期
关键词:婚姻家庭婚姻关系损害赔偿

张夏希

(福州大学 法学院 ,福建 福州 350108)

配偶权是夫妻之间基于特定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专属权,最早并非源自于法律的拟制规定,是社会发展过程中大众对夫妻这一特殊身份所形成的统一观念和认知。配偶权的产生源于夫妻基于共同长期生活所形成的相互之间以及与外界人员之间的行为底线和权利界限,也是夫妻关系之亲密属性所享有的超过其他社会关系的绝对特权。配偶权具有专属性、排他性、特定性、相互性等特点,其权利行使是为了使夫妻之间共同生活、互相尊重、保持情感专一,在生活中互帮互助、相互扶持[1]163-164。配偶权的相互性体现了男女平等这一基本价值观念,妻子不再成为丈夫的附属、受其肆意支配,能够享有与丈夫同等的独立人格和法律地位[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并未明确“配偶权”这一概念,但“配偶权”的内在含义体现于各条文中,如“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在理论界,配偶权属于一种复合型权利,包括一系列派生的权利义务。配偶权的核心内涵主要包括同居义务、忠实义务、生育权等。

同居义务是指在法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以配偶关系为纽带,出于夫妻关系的亲密性,各自应承担与另一方配偶一同居住和生活的义务。

忠实义务是最直接体现夫妻关系区别于其他社会关系的核心义务,是确保夫妻在身体上、心灵上忠贞和纯洁的重要手段。忠实义务要求夫妻任何一方都要忠于婚姻、忠于配偶,不得与婚外第三人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这也是婚姻法以一夫一妻原则为基础的体现。

生育权是指夫妻双方均有权利决定是否生育子女、何时生育子女,既有选择生育的自由,也有决定不生育的自由。

1 配偶权保护的必要性

缔结婚姻关系是个人在充分考虑自身情况,权衡各方面综合因素后作出的神圣选择,体现个人绝对的自由意志,任何人不得强迫他人缔结婚姻关系。婚姻关系具有法定性,属于法律调整的范畴,法律必须确保婚姻关系的有序缔结,为其良好存续提供强有力的保障。婚姻关系的缔结意味着当事人在享受夫妻生活赋予的权利的同时,也须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以及承担相应责任。权利义务是伦理道德、社会秩序、传统观念等各方面因素在婚姻关系中的体现。婚姻关系的维系尤为关键,轻易解除婚姻关系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在夫妻双方可以通过自行协商解决婚姻中出现的问题时,法律不应介入。当夫妻任何一方的配偶权被严重侵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家庭的稳定性被打破而无法通过自力救济解决时,法律应发挥规制作用,要求损害配偶权的过错方承担责任。配偶权的保护对个人、家庭、社会的良好发展具有重要作用[3]。

1.1 体现对人之尊严的维护

尊严的享有是人区别于其他动物的重要特征。人类的精神世界同物质世界一样重要,精神上的满足和充沛同样是人类不断追求的目标。在社会交往中,人类需要获得来自他人的尊重和平等对待,保证每个人享有尊严和受到他人的尊重是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尊严的体现必然是对夫妻双方忠实义务的遵守,任何破坏忠实义务的行为,都是对配偶权的严重挑衅和极大的不尊重。夫妻任何一方与他人维持婚外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毫不顾及配偶的感受,使配偶产生强烈的屈辱感。因此,法律有必要对配偶权加以保障,以维护人最基本的尊严和社会地位[4]。

1.2 有利于巩固以“一夫一妻”原则为基础的婚姻制度

“一夫一妻”原则是我国婚姻制度的基本原则,具有以下含义:

首先,任何一方,无论性别、社会地位和财产多少,不得同时拥有两个以上配偶。

其次,已缔结婚姻关系的一方不得在离婚或者配偶死亡之前与他人另行缔结婚姻关系。

最后,有配偶者与婚外第三人同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等行为都是对“一夫一妻”原则的破坏。

保护配偶权就是在保护“一夫一妻”原则,“一夫一妻”原则的贯彻落实基于以下原因:

1) “一夫一妻”原则符合男女地位平等的基本价值观念,也是和谐社会中实现人人平等的必然要求,不因个人的身份、地位、物质基础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体现最基本的公平原则。“一夫一妻”原则有利于夫妻之间感情的培养和促进,相互扶持、相互尊重,双方都是彼此的唯一和不可替代的另一半,有利于巩固夫妻关系。

2) 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不断提高,“一夫一妻”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从对女性的单方面压迫性要求,到成为现代社会夫妻双方均应遵守的法定原则,体现了人类文明进化的趋势,也是人类在生物学、伦理学上有更加清晰、科学认知的体现。实践证明,“一夫一妻”制度是最符合人类生物特征,也是最有利于人类身心健康发展的婚姻制度。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是维持“一夫一妻”制度稳定性以及实现幸福美满婚姻的重要基石。

1.3 对家庭内部成员以及整个社会产生积极影响

对夫妻来说,从自身和配偶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配偶权应当得到有效保护。配偶之间互负忠实义务,是人类伦理思想发展过程中关于两性关系的深刻认识和重要标志。婚外不正当性行为产生的多重关系以及对身体产生的不良作用可能损害配偶的身体权,对配偶、子女、家庭、社会产生负面影响。保持婚外不正当关系不利于子女的教育以及他们的健康成长,该行为违反道德底线,容易对子女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的形成产生错误引导甚至有可能使其误入歧途。因此,法律对配偶权的保护有助于建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增进夫妻之间的感情,并且对子女教育起到良好的示范作用。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位,家庭的组建离不开婚姻关系的缔结,家庭的稳定有利于社会的健康发展。保护配偶权就是维护家庭内部结构的稳定和内部成员的团结,家庭团结社会才能安定,才能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稳定的基础和关键要素。只有夫妻之间相互忠诚、守住底线,把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投入家庭,才能维持家庭的稳定、圆满、幸福。良好的家风有助于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内核。

2 实践中侵犯配偶权的情形

基于配偶权的相对性,夫妻之间的同居义务、忠实义务是相互的,双方都负有该类义务并且需要配合对方该类权利的行使。婚姻关系建立在爱情的基础之上,要求彼此关心和爱护。在行使配偶权的同时,也应当充分尊重对方的权益,考虑对方的感受。不得以限制人身自由、暴力、强制性等方式要求对方配合自己履行配偶权,这与婚姻相互尊重的本质要求相违背,尤其体现在同居义务的履行上。

虽然夫妻互负同居义务,但是同居义务的履行涉及性自由权的问题,性自由权是每个人的法定权利,包含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等因素,属于基本人权的范畴。夫妻之间配偶权的行使应当遵循平等原则、自愿原则以及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同居义务是在基于夫妻之间相互尊重和信任的基础上产生,不可强迫另一方配合,也不可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明确规定妇女享有性权利和性自由,有权自主决定是否进行性行为[5]。

尽管配偶权产生于夫妻私人之间,相互具有请求对方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但是配偶权更多体现为一种绝对权,夫妻以外的任何第三人都是义务主体。

配偶权具有不可侵犯性,任何第三人侵犯配偶权,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6]29。第三人对配偶权的侵犯行为主要包括:

1) 侵害同居义务的行为。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夫妻一方无法对另一方履行同居义务。如在王某诉南京市建邺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侵权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夫妻一方的性功能障碍,无法履行对另一方配偶的同居义务,另一方配偶有权要求侵权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该侵权行为属于间接侵权,由于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夫妻一方身体的伤害,进而损害性功能,间接造成婚姻关系中同居义务无法履行。这是在对夫妻一方身体权直接侵害的基础上,衍生出对配偶同居权的侵犯。

2) 侵害忠实义务的行为。这也是本文所讨论的重点,属于直接侵害配偶权的范畴,主要体现在第三人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同居、发生性行为等所谓“出轨”情形。

有观点认为,法律不必对第三人侵犯配偶权的情形过多干涉:从司法实践来看,第三人界定模糊、主观上“明知”难以判断,在获取证据的过程中易催生窃听、跟踪等灰色产业,易诱发暴力事件;从情感层面来看,“第三者”和配偶一方产生婚外情不只存在于肉体接触,还包括精神上的契合,而精神上的“柏拉图式恋爱”是为了追求精神的共鸣和充实,这是当事人对高层次精神需求的渴望,如果法律干涉会造成对私人领域的过度侵犯,不应属于法律的调整范畴[7]。

笔者认为,程序上不具有可操作性不等于配偶权不值得保护,并且所谓“灰色产业”并非规定配偶权保护才出现。相反,只有明确配偶权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对各种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才能更好地规制获取证据的方式。至于“柏拉图式恋爱”的观点是将追求精神上的愉悦建立在对无过错配偶伤害的基础上,不值得推崇和提倡。所谓“精神恋爱”的行为严重破坏了合法的婚姻关系,使配偶的专有性和唯一性价值消失殆尽,无过错配偶的身份利益遭到极大损害[8]。

3 关于配偶权被侵犯的救济

目前关于配偶权被侵犯的救济仅体现在离婚损害赔偿中,《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91条规定,因过错方有重婚、与他人同居等不良行为导致离婚时,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无过错配偶享有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只有离婚时才能一并提出,不可在婚姻存续期间单独主张。但受害配偶基于各方因素的考虑,如孩子抚养、老人赡养、家庭财产的保护等,并未选择解除婚姻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其身心受到的损害难以弥补,合法权益将很难得到保障。该条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仅限于有过错的配偶,并没有将侵害婚姻关系的第三人列入其中。在司法实践中,对配偶基于婚外第三人破坏婚姻关系以及配偶权提起诉讼,要求婚外第三人赔偿,法院往往不予支持,甚至大部分持不予受理的态度,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到“离婚纠纷”文书2 292 881件,在“离婚纠纷”的基础上进一步搜索包含“出轨”的法律文书共计16 015 件,在“离婚纠纷”的基础上加上“婚外情”的法律文书有15 697件,可见数量之多。法律的规制对市民生活起到极强的引导作用,免除婚外第三人作为对婚姻关系破坏的共同侵权人的责任,默许第三者破坏婚姻的行为,违背公平正义原则,将助长婚外第三人的嚣张气焰,滋生不良的社会风气。

4 从解释论角度完善配偶权被侵犯的救济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64条规定,该编的调整范围是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民事权益包括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以及其他利益,主要规定于《民法典》第5章的民事权利中,包括人身权利(如人身自由、人格权)、财产权利(如债权、知识产权)。《民法典》第112条明确规定,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尽管未明确提及配偶权这一概念,但可以从第1043条推知,配偶权中的相互忠实义务是法定的。因此,对配偶权的侵犯可适用侵权责任编的规定,配偶权属于民事权益中人身权益的范畴。

4.1 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1) 在主观上要求婚外第三人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保持不正当关系或者发生性行为,而不要求存在“破坏他人家庭”的故意。根据一般社会观念和道德伦理,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发生不当行为本身就是一种破坏他人合法婚姻关系的行为。如果第三人并不知道其有配偶或者被欺骗,则不构成侵犯他人配偶权,在这种情况下,婚外第三人也是受害者。但是当第三人由不知情转为知情时,应当及时终止与他人保持婚外不正当关系。如果在知情后仍选择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则转化为侵犯他人配偶权的行为。

2) 客观上存在侵权行为,实施了侵害他人配偶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婚姻家庭是《宪法》重点保护的对象,侵犯他人配偶权的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身份权益,而且破坏了婚姻家庭的稳定性。侵权行为主要体现为以下几种:

重婚,即在已婚状态下与第三人缔结婚姻关系或与第三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已婚状态下与他人同居,未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是保持稳定和持续性的同居关系。

通奸,即所谓的“一夜情”,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的婚外关系,发生不当的婚外性行为,可能不具有时间上的持续性。

3) 产生了实际的损害后果。损害后果可能有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种,由于第三人的侵害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家庭濒临解体,和谐的婚姻关系不复存在。

第二种,配偶一方与第三人保持婚外不正当关系,在夫妻生活中,拒绝履行应尽的同居义务、忠实义务等。

第三种,第三者侵犯配偶权,使无过错方在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陷入绝望。

第四种,配偶一方在未经另一方配偶同意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给与其保持不正当关系的婚外第三人。

第五种,在侵犯配偶权的同时,还可能对无过错配偶的其他权利造成损害。如人格权,第三人负面的舆论传播可能对无过错配偶的人格尊严造成损害以及降低其社会形象。

4) 第三人侵权行为与无过错配偶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即导致夫妻关系恶化、感情破裂的主要因素是由于第三人对配偶权的侵犯。在判断因果关系时,不仅要考虑侵犯配偶权的时间节点,还要考虑夫妻感情生活的实际情况。如果第三人与有配偶方发生婚外不正当男女关系是存续于夫妻分居、离婚诉讼等感情已破裂的阶段,那么可能很难认定侵权行为与配偶利益受损之间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因为第三人对配偶权的侵犯并非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的主要原因,仅为次要原因或者推动因素,不足以说明成立相当的因果关系。

4.2 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期间

婚外第三人的责任期间与过错配偶的损害赔偿责任期间不同,要求过错配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需要在离婚诉讼时一并提出,而不可在婚姻存续期间单独提出。无过错配偶对婚外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时即可提出,即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单独提出,不需要等到离婚诉讼时才提出,该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并非只造成婚姻关系解除这一种情况。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在婚姻存续期间提出,是为了尽量使婚姻关系得以有效维系,有利于无过错配偶主张自己的权利,及时弥补遭受的损失。在无过错配偶既想要维护婚姻关系稳定、完整,又无法通过自力救济的方式解决时,法院应当介入帮助调和,利用法律实现无过错配偶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以期使无过错配偶受到的伤害降到最低。

4.3 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方式

4.3.1 赔礼道歉

赔礼道歉是《民法典》第179条规定的法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是指婚外第三人侵权者在公开或者私下场合,通过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向受害配偶承认错误,表示歉意,希望获得受害配偶的原谅,主要在对受害配偶的身份权造成影响时适用。这是源于人类内心渴望被尊重的需要,是一种从情感出发的弥补方式,在精神上对受害配偶起到抚慰作用。

4.3.2 停止侵害,排除妨害

当无过错配偶身心遭受损害时,婚外第三人仍然选择与其配偶保持不正当关系,即侵犯配偶权的行为仍然在持续过程中,受害配偶可请求人民法院责令第三人立刻停止侵害。当侵犯配偶权的行为给无过错配偶的生活造成其他不良影响和困扰时,受害配偶可请求人民法院责令第三人承担排除妨害的责任。这两种责任形式可以妨止危害结果的扩大,避免损失。和谐的家庭关系是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人都不应破坏他人家庭生活的稳定。因此,为了使自身合法的夫妻生活重新回到圆满有序的状态,对所有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任何一方配偶都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

4.3.3 返还财产

夫妻任何一方在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另一方配偶同意,私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与其有不正当关系的婚外第三人,导致另一方配偶的财产权遭受侵害。《民法典》第1060条规定,夫妻之间相互具有家事代理权,一方对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为的行为,对另一方具有约束力。如果并非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夫妻之间应当通过充分沟通形成一致意见。一方私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与其保持不正当关系的婚外第三人,明显不属于日常家庭生活需要,而又未与另一方配偶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不符合行使家事代理权的构成要件。该赠与行为明显违背婚姻关系的规则和底线,属于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另一方配偶可主张请求确认该赠与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在赠与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婚外第三人应当返还财产,以恢复夫妻共同财产的有序状态。

4.3.4 精神损害赔偿

实践中婚外第三人使无过错配偶财产遭受损失的情况占少数,大多是对无过错配偶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9]。精神上的痛苦难以消除,对人的身心健康产生负面影响,甚至可能扭曲人格,致使对婚姻关系产生畏惧心理。尽管精神上的损害无法量化,也无法用金钱来消弭痛苦,但精神损害赔偿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无过错配偶的其他经济压力,也起到对婚外第三人的惩戒和警示作用,遏制不良社会风气的形成。因此,要求侵害配偶权的第三人承担精神损害责任是合理的,符合精神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鉴于婚外第三人侵权的特殊性,法院在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时,需结合特定情况综合判断,如第三人主观上的恶劣程度、行为上是否肆意妄为、不正当关系的持续时间以及通奸的次数、频率等[10]。

5 结束语

婚姻并不仅仅是夫妻之间的事情,婚姻家庭关系的和睦稳定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婚姻关系的法定性要求全社会的所有成员都有义务尽量维护自身婚姻关系的持续性以及不破坏他人婚姻家庭的稳定性。当私力救济无法实现对婚姻家庭的保护,法律须对破坏婚姻家庭稳定的行为及时制止并予以相应制裁,以维护无过错配偶的合法权益,对婚外第三人起到警示和惩戒的作用,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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