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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保质期的法治内涵与法治实践

2023-01-10刘庆

中国食品药品监管 2022年6期
关键词:生产经营者保质期食品

刘庆

桂林市叠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骆佳生*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食品保质期,顾名思义,是指食品保证质量的期限。广义上的食品保质期包括保存食品品质的期限,保障食品安全的期限,保证食品色香味不发生变化的期限。狭义上的食品保质期包括生产者对食品安全、品质保障的承诺,期间内食用该食品无毒无害,不造成健康影响等[1]。作为衡量食品质量安全的一个重要指标,食品保质期越来越受到消费者的重视[2]。在消费者眼中,食品保质期内的食品一般是安全的,超过了食品保质期的食品则是不安全的。在食品生产者与研究者眼中,一定条件下,超过食品保质期与问题食品不能简单地画上等号。食品保质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第一道防线,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判断关键。本文从法律视角出发,对食品保质期的法治实践进行了探究。

一、食品保质期的法律规范

食品保质期的概念,从法治实践与科学事实出发,可以分为标注保质期与实际保质期。“食品标注保质期”是指按照《食品安全法》等法规要求,结合食品生产经营实际,参考“食品实际保质期”确定的,以文字的形式最终标注在外包装上的保质期限。“食品实际保质期”是指通过一定的科学验证程序,确定出来的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存放期限。

(一)法律法规是判断保质期的第一标准

《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保质期,指食品在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食品安全法》中所规范的保质期,为“食品标注保质期”。食品标注保质期,即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能够让消费者显而易见的方式,以文字的形式公开向消费者告知承诺食品的“保质”期限,在这个期限内消费者购买的食品应是无毒、无害,符合相应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四)保质期。第六十八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上述条款说明并强调了《食品安全法》对食品保质期规范的表现形式的具体要求,相对于实际保质期来说,标注保质期具有更准确的法律判断特征与更明确的约束特性。

地方性食品安全相关法规针对食品保质期作出了更具体的规范。如《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三条第2 款规定,小食杂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销售散装食品的,应当采取防尘、防潮、防霉、防蝇、防鼠、防虫等措施,并在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供餐饮配送服务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要求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为集中用餐提供配送服务的,在食品容器或者包装显著位置标明配送单位、制作时间、保质期、贮存条件和食用方法等,并按照规定留存配送食品的样品。第五十二条规定,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应当包装并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包装上应当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一)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等质量标志使用权的食用农产品,但是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

可以看到,在法律法规层面,对于保质期的相关法律规范,一般为“标注保质期”,即保质期的法律判断。因此,采用“标注保质期”既是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的重要举措,更是法治协调事实与法律之间的核心要义。通过准确的法定文字承诺,使得消费者对于食品真实性、安全性、可靠性信息的判断更为明确、直接、清晰,能够更好地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督促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更好地履行食品安全的主体责任。

(二)国家标准是确定保质期的强制要求

GB 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2.5 保质期,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在此期限内,产品完全适于销售,并保持标签中不必说明或已经说明的特有品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对于保质期的规范,同样属于“标注保质期”。一方面贮存条件的规范对生产经营过程提出了具体的贮存要求,另一方面产品品质保持稳定则是实现“标注保质期”的必要条件。

此外,《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还对不同形式预包装的产品保质期进行了区分性规定,并提出了明示保质期的指引要求。

如4.1.1 规定: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4.1.7.1规定:应清晰标示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如日期标示采用“见包装物某部位”的形式,应标示所在包装物的具体部位。日期标示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篡改。4.1.7.2 规定:当同一预包装内含有多个标示了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的单件预包装食品时,外包装上标示的保质期应按最早到期的单件食品的保质期计算。外包装上标示的生产日期应为最早生产的单件食品的生产日期,或外包装形成销售单元的日期;也可在外包装上分别标示各单件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在GB 7718-2011《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也对“实际保质期”进行了规范性约束。4.3.1 规定,下列预包装食品可以免除标示保质期:酒精度大于等于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味精。该条款为法定保质期标注的豁免条款,对于上述预包装食品,可以豁免标注保质期且不需要其他审批。这里的保质期既包括“标注保质期”,也包括“实际保质期”。标注保质期方面,主要指上述预包装食品外包装上,不需要印制或标注“保质期”这项内容,也不需要对消费者进行说明或证明,生产经营者并不需要对消费者进行形式上的保质承诺。实际保质期方面,主要是指“酒精度大于等于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味精”等产品,由于其特殊的食品特性,使得微生物很难在其中繁殖[3],从而可以保存较长的时间,因此不需要标注保质期。但是,没有标注保质期不等于没有保质期[4],没有了形式上的判断,对于食品的实质安全更需要提高警惕。

(三)地方法规对临近保质期食品的管理要求

临近保质期其实是一个相对概念,临近保质期的时限依据保质期整个时长的不同而不同[5]。目前,全国各地均陆续出台了地方性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临近保质期食品加强管理,如广西出台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临近保质期食品管理办法》[6]等,《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管理制度。商场、超市应当设立临近保质期食品专区,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临近保质期的食品集中存放、陈列、出售,并作出醒目提示。前款所称临近保质期食品,其临近期限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保质期在半年以上的,临近保质期为三十日;(二)保质期在九十日以上不足半年的,临近保质期为二十日;(三)保质期在三十日以上不足九十日的,临近保质期为十日;(四)保质期在十日以上不足三十日的,临近保质期为二日;(五)保质期在四日以上不足十日的,临近保质期为一日。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制定严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食品临近保质期标准。国家有关标准允许不标注保质期或者保质期在三日以下的食品,不设临近保质期。

临近保质期食品更像是应运时代而出现的概念性习惯,具有较为广泛的社会普遍性。由于全国各地风俗习惯不同,所以可能不便从法律层面作出统一规制,因此各地根据不同风俗习惯通过地方性法规进行规范更为科学严谨。明确的“临近保质期食品”界定标准,既有利于企业管理有所遵循[7],也利于食品安全监管有法可依。实践中,监管人员要以促产业发展、保公众健康的监管理念,秉持初心,以保护人民身体健康生命安全为第一要务,引导督促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更科学、更合理、更有效地对临近保质期食品进行管理。

二、食品保质期的法治内涵

食品的“标注保质期”与“实际保质期”,存在于法律与事实之间,体现了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落实与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重视。消费者购买食品时,食品保质期是首要关注的重点,基于对法律规范的信任,消费者相信标注保质期内的食品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但是实践中,食品保质期的确定更蕴含了丰富的管理实践、科学实践、法治实践。

(一)食品保质期的科学验证与标识考虑

食品保质期的确定,是保证食品质量的重要依据[8],应当本着科学、合理、安全的原则,依据食品的特性和食品科学技术的基本规律来进行[9]。由于目前食品种类众多,因此并无统一的方法来对食品保质期进行判定[10]。T/CNFIA 001-2017 《食品保质期通用指南》中规定,保质期是食品在既定的温度、湿度、光照等贮存环境参数下保持品质的期限,这里的保质期是指“实际保质期”。实际保质期更像是一个科学概念,食品变质包含许多方面,感官质量、营养价值、食品安全、色泽、质构、风味等,都属于食品变质的情况。引起食品变质的常见原因包括温度、相对湿度、光照以及污染物的介入等。食品变质是一个不可逆过程,因此,对于食品“实际保质期”的科学确定非常重要。一方面是为了保证食品安全,另一方面表达了食品生产企业在食品的色、香、味等质量特性上具备良好、有效、安全的生产工艺和条件。一般情况下,企业为了维护消费者和自身的利益,通常“标注保质期”比“实际保质期”要短。可以看到,食品“实际保质期”的确定具备一定的科学性、稳定性、合理性,但是在复杂的生活背景下,抛开是否超过“标注保质期”这个法律判断的基础,仅依照“实际保质期”判断责任的产生与分配,可能是走入了误区。因此,要正确认识食品保质期的规范要义,正确理解食品“标注保质期”与“实际保质期”。

(二)判断过期食品经营责任的法律思考

探讨食品保质期对消费者权益保障的承诺,应正确区分购买时间与食品质量安全的不同情况,正确认识社会评价与食品经营的基本情形。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标注保质期”是对消费者最直接的承诺。在消费者购买食品的时间点上,食品必须处于“标注保质期”内并且没有产生品质的劣质变化。概括地讲,可从以下几种情形进行具体分析。

一是如果消费者购买前食品就已经产生了变质,并且购买时没有超过保质期,购买行为发生后,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销售的食品承担相应的责任。实践中,法律判断是第一判断,符合法律规定的,再通过食品检验等方式进行事实判断,以此确定食品品质的安全性是否符合要求。如果未开封食品已经产生了感官性状上明显异常,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负首要责任。对于已经明显性状异常的食品再进行食品安全检验的判断,笔者认为是本末倒置的。

二是如果消费者购买后食品才发生品质的变化,且食品未超过保质期。按照举证责任倒置原则,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提供经营过程贮存符合该食品贮存要求的证明及产品合格证明,再判断消费者的举证情况。主要是由于食品保质的重要因素还包括贮存条件等环境因素,实践中仅根据产品判断责任的归属可能存在困难,但常温保存的食品且尚未开封的,发生了劣质变化,一般由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于销售过期食品,如果附加了对于主观故意的判断,甚至是实质伤害后果的判断,则会使食品生产经营者有漏洞可钻,还可能导致变相鼓励了这种违法行为的实施。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对其所售产品的食品安全性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任何环节都不能进行推脱。

三是如果消费者购买之前食品已经超过保质期,且购买行为实质发生,食品生产经营者无论过失还是故意,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规范是食品安全的第一道门槛。食品生产经营者对于食品保质期的承诺,必须包括形式安全(法律安全)与实质安全两个方面,形式安全的判断是第一判断,超过“标注保质期”的食品即不合格食品,不符合形式安全,就谈不上符合实质安全。所以,禁止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罚,是《食品安全法》从法律安全角度对该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的根本考虑。

(三)企业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控制关键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于自身产品品质的介绍方式繁多,如原料表、营养标签、营养价值优势、产品名称特性等。但是,消费者确信产品品质有效保障的第一道关卡就是食品处于“保质期”范围内。如果超过了保质期,就算实质仍为安全的食品,也无法取得消费者的信任。

因此,许多不法利益者可能会利用法律与事实之间的距离,对食品“标注保质期”进行篡改谋取利益,特别是作为食品原料进行食品生产时,由于食品生产过程往往难以被公众知悉,使用过期原料生产食品的情况时有发生。现代食品安全管理通过采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吹哨人”制度、责任到位处罚到人制度等,以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塑造了食品安全的守护防线。

食品生产企业确定食品保质期,应当建立科学程序,结合研发、生产、质量、采购、销售、物流等多个部门的共同参与和多角度论证,得到尽可能科学完备的保质期确定结论。笔者建议可根据实际产品适度缩短“标注保质期”与“实际保质期”之间的距离,拉近事实与法律之间的距离。科学的食品安全监管与研究,不仅可以让企业获得更长的保质收益,同时可以确保终端及下游环节篡改食品保质期标签风险降低,进一步保障食品生产企业品牌信誉安全、产品质量安全、营销管理安全。

三、食品保质期的法治实践

“法是昨天的故事、今天的知识、明天的梦想”。法律源于生活、高于生活、回归生活。执法者应当有立法者和普法者的思维和情怀,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三者有机统一,实现“纸面上的法律”到“行动中的法律”的转化适用,使法治真正成为自由、公正与智慧的桥梁。

(一)食品保质期责任义务的规范要素

禁止性规定方面。《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过期食品处置义务方面。《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显著标示或者单独存放在有明确标志的场所,及时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管理规范方面。《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2 款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三条对产品台账保质期记录均作出了规定。管理义务方面。《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此外,对于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进口商购销进口食品等,《食品安全法》也作出了关于保质期记录查验、留存、管理的明确要求。

可以看出,保质期清晰准确的标注不仅有利于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更是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预包装等食品全链条进行管理的重要牵引线,一切的有效管理都必须建立在食品处于保质、安全的状态下,而“标注保质期”则是流通渠道判断该状态的首要依据。只有保质期设置的防线得到了有效保障,消费者的根本利益才能得到有效保障。

(二)使用及经营过期食品的违法判定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实践中,对于经营过期食品的个案情况各不相同,判断经营过期食品行为犯的惩戒力度,在某些特殊状况下,笔者建议需要充分考虑其社会危害及社会评价。

案例一,餐饮单位后厨操作间发现存放过期食品调味料案。某县级市场监管局监管人员在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餐饮店厨房操作间内,摆放有已经开封使用且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调味料,该餐饮店负责人钱某承认采购该批调味料时未超过保质期,使用时已超过保质期限并制作成饮品和糕点出售给消费者。针对上述案例,如果简单以文义解释来阐述该问题是否存在违法性,则会进入“放置不等于使用”的误区,得出的结论难以得到社会评价的认同。食品安全执法需要具备体系思维。本案中,餐饮单位具有食品采购查验、食品贮存检查、食品原料使用等义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7.4.3.1.3 中规定,盛放调味料的容器应保持清洁,使用后加盖存放,宜标注预包装调味料标签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及开封日期。综上,餐饮单位对于使用的原料是否合格具有明确的管理义务,基于合法有效地管理,可以认为,“过期食品原料”不应出现在操作场所内。

案例二,销售超过保质期的沱茶案。某地市场监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称消费者在某经营场所购买了几种沱茶,保质期均标示为36 个月,购买时已过期,这种沱茶产品的执行标准为GB/T 9833.5-2013《紧压茶第5 部分∶沱茶》。本案中,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沱茶是否属于过期食品。GB/T 9833.5-2013《紧压茶第5 部分∶沱茶》7.5 规定:保质期,在符合7.4(贮存规定)要求的条件下,产品可长期保存。同时,相关行业组织认可沱茶在符合标准规定的贮存条件下可长期保存,且具备“越陈越香”的品质特点。该案是典型的“标注保质期”与“实际保质期”交叉理解案件。从“标注保质期”来看,该产品已经超过保质期仍然销售,属于经营过期食品的违反行为。从“实际保质期”来看,该产品可能不影响消费者饮用。从法律规范上来看,GB 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对保质期作出了明确规定,属于强制规定。同时,GB/T 9833.5-2013《紧压茶第5 部分∶沱茶》中也明确了其标签的“形式性”应当符合GB 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要求,对于“实际保质期”的规定推荐执行。综上,判断该类产品是否为过期食品,首先应判断其保质期的承诺属性应当符合“标注保质期”的规范要求,本案中销售超过保质期标注的沱茶是属于《食品安全法》调整范畴。实践中,食品生产经营者对于食品保质期内的品质负有承诺保质责任,但是对于超出保质期外的食品造成人体损害产生的纠纷,相关销售方则会以消费者自行选择食用过期食品而加以推脱责任,进而使法律的规定左右摇摆丧失稳定性、强制性、保护性。所以,“标注保质期”是首要判断标准,超过“标注保质期”即为不合格食品,以实质安全作为逃避法律责任的理由,是不予支持的。

(三)食品保质期法律风险管理与责任判断

食品保质期的管理要求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企业主体责任,二是规范宣传引导,三是纠纷解决机制。

企业主体责任方面。要关注如何缩短事实与法律之间的鸿沟,搭建公平正义、诚实信用的桥梁。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要着重完善食品全过程追溯体系的建设,食品保质期在其中是一条重要的牵引线,也是重要的指导要素。通过食品保质期限合理的设计上下游渠道食品安全管理措施,打造符合自身实际,具有自身特色的食品安全全过程管理体系,确保消费者能够购买到安全、美味、价廉的优质食品。

规范宣传引导方面。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要关注提醒消费者正确认识食品保质期,以及告知消费者购买食品安全性的警示义务。要通过各种方式和渠道,传递食品安全与食品保质期之间的科学信息,使消费者能够具备更好的消费观、安全观、科学观,正确引导消费者购买各种各样的食品。通过各种渠道、形式、内容的宣教,使消费者能够对食品保质期有更简单、更清楚、更直观的判断。要摒弃那些增加消费者认知负担,加重消费者购买选择难度,错误引导消费者产生食品保质期错误认识的广告、标签标识或者虚假宣传,塑造风清气正的食品保质宣传环境。

纠纷解决机制方面。一是要关注食品保质期管理的核心要义,即科学、有效、顺畅的食品安全管理机制。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要通过高压检查等方式,确保食品安全管理机制也不失位、不缺位、不错位,合理、有序、高效地运转,并保障临近保质期食品得到正确的管理,杜绝过期食品出现在生产经营的使用、展示、销售过程中。二是要建立设施齐备、以科技管理为主的纠错机制。对于具备确定性特征的“标注保质期”,要充分运用好精准识别机制来进行有效的纠偏处理,杜绝人为管理带来的管理缺失问题。对于食品生产企业,要通过对原材料采购食品安全查验机制、生产操作工艺规范、食品原料周转效率提升、原料使用管控等,确保过期食品原料不进入生产全环节,做好源头管理。对于食品经营企业,要着重加强食品采购查验机制、上架管理清查机制、经营全过程录像机制、不合格食品下架机制、不合格食品贮存退还机制、不合格食品召回机制等管理机制,确保食品销售终端风险有效管控。三是要建立售后纠纷调解机制。有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可以设立本企业的纠纷调解工作方案,安排专门调解人员,吸纳专业律师,建立调解工作站等,创新建立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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