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众观下的裁判说理
——说服的路径与艺术
2023-01-10朱弘毅曹宇新
朱弘毅,曹宇新
(1.厦门大学法学院;福建 厦门 361005;2.福州大学外国语学院;福建 福州 350116)
法者,所以兴功惧暴也;律者,所以定分止争也[1]。现代社会中,法律之所以能定分止争,从实证法角度来看,不仅在于法律为人类提供了一套相对客观公正的争议解决规则,并创设了有效的争议解决程序,还在于法律是以国家强制权力为基础的,这使得受到法律约束的主体不得不服从于法律的效力。只是,在国家强制权力下,守法的人未必真心“服”法,守法可能是出于畏惧强权而不得已为之。若以“恶法非法”之自然法的视野望去,即使一个人相信存在强烈的义务去服从国家通过的法律,也未必意味着一个人愿意永远服从在道德上是错误的法律[2]。法律之所以能够深入人心,其根本原因在于法律合乎人之理性。但是,法律本身不会说话,良法仍需要执法者、司法者进行贯彻,以实现定分止争之目的。
就司法活动而言,裁判者通过裁判文书说理以辨明利害关系,分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依赖国家强制力对此种权利义务关系的分配予以保障。应当看到,在当今司法实践中,定分而争不止的现象仍时有出现:终审判决已经生效,当事人仍不断申诉、申请检察院抗诉,甚至不断上访。出现此种现象,一方面可能是由于司法确有不公,或法律规定不符公平正义之原则;另一方面,则在于法院在裁判文书中未尽到合理之说理义务,说理不足则难以“服众”。应当看到,法律社会群体对法律的尊重、遵守,不是构建在服从“权威”的基础上的,而是建立在认同的基础上的;换言之,要实现定分止争的目标,除了坚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底线外,还应当充分关注裁判应当如何说理这一命题。
判决理由是判决书的灵魂。唯有提高判决理由之质量,方可从本质上提高判决书的水平。在我国,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并非一个崭新的命题,但却是个永不过时的命题[3]。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后文简称其为《意见》),为裁判文书如何释法说理提供了有效的指引。笔者以为,法律文书的写作本身是一门艺术[4],欲真正实现有效的说理,实现说服之目的,还应当充分注意到裁判文书不同受众的特性及说服不同群体所应采取的不同策略,并据此对裁判文书的内容、架构进行调整。
一、明晰说理的对象——裁判的受众
1.裁判说理受众的界定——同谁说理
从广义上来看,任一语言的使用都可能属于说服的范畴。从狭义上说,说服是指:以影响或改变听众的行为或观念为目标的语言选择[5]。认识到说服的对象是谁,这些对象有什么特点,是成功说服的前提。亚里士多德曾指出,不仅要考虑如何证明论点,还应明白如何影响受众的情感[6]。裁判说理亦同,裁判说理要达到说服的目的,就必须先对说理对象的范围——裁判的受众,有着清醒的认识。裁判的受众,宽泛地说,大体可分为两类,一为个体,二为群体。个体是指裁判文书所指向、且可能影响其权益的利害相关人员,具体包括诉讼当事人、与裁判文书所涉利益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以及裁判者自己本身。群体则是与该裁判文书暂时不存在利害关系的人之总和的统称,如社会大众。裁判文书说理的对象之所以包括社会大众等与裁判案件无直接利益关系的群体,原因在于:裁判文书作为处理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纠纷的法律工具,其判决公正与否,说理是否充分,势必影响社会群体对社会某些特定问题的看法,①譬如2006年南京“彭宇案”对社会风气所造成的不良影响,表面上看是因为裁判结果不公引起的,实际上,不只是因为判决结果本身的不公,更是因为裁判者没有认识到裁判的受众(说理的对象)不只包括案件当事人,还包括整个社会,因而没有考虑到社会群体对其裁判说理是否认可。换言之,若王浩(彭宇案法官)在裁判说理过程中认识到裁判的受众包括哪些,自然不会轻易作出如此裁判,即便仍然如此裁判,也定会考虑社会大众的观念,改变其原有的说理方式以争取“服众”。甚至影响社会大众对于善、恶等基本伦理问题的看法;此外,社会公众有权依法对国家司法机关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是故裁判文书的说理对象当然包括了有权监督裁判文书的群体本身。
2.裁判说理受众的位次之分——同谁说理最重要
裁判说理的对象小至个体,大至整个社会,裁判说理是否应当将这些受众摆放于同样重要的位置。裁判说理应当充分考虑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需求,将说理的重点有效地聚焦在争议分歧处,明确说服过程中的主要矛盾,改进对不同受众的说服效果[7]。裁判的直接目的是基于对个体之间的利益纠纷(事实问题)进行法律上的梳理与分析,对个体利益间的界分作出公正处理;裁判结果如何往往会涉及个体受众的直接利益,裁判的个体受众也是最关注裁判说理及裁判结果的人。因此,裁判说理首先要说服的受众为个体受众,也即裁判说理首先应当说服那些与案件利益本身密切相关的个体,后考虑说服社会群体,这既是裁判说理路径的要求,也是其关注个案正义之出发点的要求。
在个体受众中,最重要也最容易被忽略的主体当属裁判者本人。说理者欲说服他人,首先应说服自己,如果法官作出裁判时对自己的判决依据、说理路径都没有底气,则更不可能说服他人乃至社会大众。其次,说理应当关注的是涉案当事人以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最后,在符合前两个层次的要求后,裁判者才应当考虑其裁判说理能否说服社会大众。必须强调的是,关注受众对说理的需求,不应走入“听众决定论”的极端。法官首先应当关注的是如何有效适用法律,以共识的视角和基础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理解司法过程的性质[8]。
二、受众视野下裁判有效说理的路径
探寻裁判说理的受众及不同类型受众于裁判说理的重要程度,旨在为进一步加强裁判说理的有效性、易解性提供新的切入路径。本文试从不同受众主体之特性,探寻裁判说理的改进方式。
1.法官自由心证过程展开与细化
好的法律制度能否实施,关键在于执行的人[9]。法律是经过法官适用时所表现出来的现象,取决于法官的预感和个性等诸因素[10]。在我国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众多法官忽略了“说理所说服的首要对象,应当是法官本身”这一道理。“裁判文书往往写得极为武断”,在列出双方主张后,就用“以上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为证”,来表明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是有根据的。然而,法院采信了哪些证据以判断案件事实,对这些证据又是如何进行法律评价的,都无从得知[11]。裁判叙述要行之有效,首先要具备完整性与连贯性[12]。裁判者要通过裁判文书说服他人,就应在必要的情况下尽可能详尽地公开自己是如何被“事实”所“说服”的,即公开自己自由心证的过程。在疑难案件中,一旦自由心证的过程被过多地隐去,或被过度概括,外界难以窥测到裁判者对存疑之争议焦点的采信原因,裁判文书的说服力自然就急剧下降,惹人质疑。
适当地公开裁判者自由心证的过程,有益而无害。公开的信息过少,则说服力容易不足;但同时应当考虑到:我国法官所承担的工作任务之重,他们不可能把自己在每一个案件中的自由心证予以公开,这既影响司法效率,也没有形式上的必要。因此,法院可以针对案件的复杂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要求,有选择地公开心证过程:对于简易案件,只需简要说明主要证据的证明要旨即可,无需公开心证过程;对于合议庭案件,若在事实认定方面的争议较大,法官就应详细论述其对证据和事实的判断理由,如果在事实认定方面争议不大或双方只对部分事实存有异议,则应征求当事人意见决定是否以及对哪一部分事实认定的心证予以公开[13]。此外,裁判者还应当对其在裁判中行使的自由裁量权进行说理,而不能只以“本院酌情认定”等字眼直接带出自由裁量的结果,而没有说明这一自由裁量的结果是如何得出的。
2.区分并回应争议焦点与“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当事人作为裁判的主要受众,裁判文书的内容直接涉及当事人的众多利益,其乃裁判文书说理的直接说服对象。欲说服当事人,就必须确立争议解决导向,明确当事人间的争议焦点,并在说理中充分回应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提出的各项诉求及诉求理由,从而让裁判说理由独白走向对话。《意见》明示了争议解决于裁判文书的重要程度,此种的争议,包括了事实的争议、举证的争议以及法律适用的争议。对于这些争议,法官应当一一对其作出回应,并给予充分说理。但在适用这一规定的过程中,仍应进一步对如何“回应”以及回应什么这一问题作出进一步探索。裁判的核心认知过程是“故事”的建构[14],而故事的建构则是围绕证据所展示的争议焦点开展的,但是裁判者所认为的争议焦点与当事人所在意的争议焦点,恐不完全相同。
以民事诉讼为例,“法官归纳的争议焦点”与“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不可等同,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所激烈争论的焦点问题(无论是法律问题还是事实问题),法官未必会认为其一定属于争议焦点。法官虽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在裁判文书中归纳梳理争议焦点,但法官同时也应当对那些当事人可能认为是争议焦点,而法官不认为是争议焦点的问题作出解释——解释这些“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为何不属争议焦点。否则,裁判说理仍是独白,而非对话式地回应当事人可能存在的疑惑。疑惑不解,说服便无从谈起。
3.裁判者应获得说理的“自由”
近些年来,法官行政化的趋势有所加强。案件的判决结果,可能会受到众多的干预和影响,包括上级领导的指示、地方政府的要求、新闻媒体和社会舆论的干扰等[15]。这导致裁判者在说理过程中的自由程度大减,裁判说理既要兼顾天理法律人情,还要服从上级的意志,这无异于要求裁判者“捆着麻绳跳舞”。裁判者说理欲充分,则必先需卸去其身上的枷具,还其说理的自由。正如苏力教授所言,若权威命令法官必须得出另一种判决(哪怕是这些要求并不错误,也并非徇私枉法,仅仅是由于认识不一致——而这是常有的),那么法官要对这样的判决作出某种法理上的正当性论证,只能是自欺欺人[16]。即便不是“自欺欺人”,恐怕也是言不由衷,如此心境下的说理文书,恐怕大多难以服众。
4.赢取社会群体受众的认可
法官判案不能停留在仅仅让法官或者法律专业人士明白的层次。裁判文书说理涉及法院与受众的关系,应该明确法院是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审判机关,裁判文书说理需要以社会通俗易懂的语言进行表达,从而满足社会受众的说理需求[17]。当然,这不是说裁判说理应当放弃法言法语,使普通大众完全能够理解裁判文书的全部内容。相反,法言法语仍应当继续保留,甚至进一步强化。
为进一步提升社会群众对裁判说理的理解程度,笔者以为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一方面,裁判说理虽以法言法语为载体,但法言法语之说理背后所蕴含的基本精神应当符合人民群众的基本道德观,应当符合社会大众的核心价值观,即说理应符合天理人情国法。另一方面,为便于人民群众对裁判文书的理解,可以借鉴美国等国家的做法,在每一篇裁判文书首部,附上简要的裁判文书摘要,包括事实争议、法律结论等。
三、结 语
正如本文所述,不同受众如裁判者本身、案件当事人、社会群体对裁判说理的不同需求,为如何改进裁判说理提供了可参考的路径;但也应当看到,遵循此种路径对裁判文书说理的改进,只能是锦上添花,一切改善裁判文书说理的手段,都是构建在裁判说理的灵魂的基础上——即在尊重法律本身逻辑的基础上,寻求修辞艺术的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