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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背景下的民事有限三审制重思

2023-01-09王次宝李桂杰

关键词:一审审理民事

王次宝,李桂杰

(山东科技大学 文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590)

我国以两审终审制为主导的审级制度难以满足现阶段司法实践的具体需求,导致再审程序启动频繁,严重损害了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出台了《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有针对性地采取了“案件整体下沉”、特殊案件提级管辖和改革再审程序等措施,开启了新一轮法院审级职能的改革进程。但对于《试点办法》能否有效解决我国审级制度产生的种种弊端,理论界与实务界众说纷纭。对审级制度进行一定程度的“修修补补”,虽然在短时间内可以发挥一定作用,但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比较分析部分学者建议的有限三审制与维系四级两审制各自的利弊,在理由充分且具有相当共识的情况下,不妨推动国家立法进一步改革审级制度”,[1]对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实行有限的三审终审制,促使我国严重变形的现行审级结构向“金字塔型”审级结构转变。

一、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要点的梳理与分析

此次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是最高人民法院历次改革中的集大成者,所涉审级全、涵盖诉讼领域广、系统集成度高,改革的目的在于明确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加强审级制约监督体系建设,实现依法纠错与维护生效裁判权威相统一,从而推动法律的正确统一适用。[2]

(一)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要点梳理

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的主要内容包括调整级别管辖制度、转移案件管辖权、改革再审程序以及完善最高法人民院审判权力的运行机制。前三项改革内容对四级法院整体职能构造产生了重要影响,最后一项是专门为最高法院提出的改革措施。

第一,调整级别管辖制度,将案件“整体下沉”。通过提高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将绝大部分第一审民事案件下沉至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由此实现《试点办法》对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级职能定位。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19年4月和2021年9月发布了《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诉讼标的额的上限和下限。(1)上限原则上为50亿元(不含本数)。下限分情况设定,如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或者均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为5亿元;如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为1亿元。如此一来,大量第一审民事案件和二审上诉案件将分别进入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进而实现绝大部分案件经过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即告终结的改革目标。

第二,转移案件管辖权,将案件提级管辖。上级法院将本该由下级法院或者应当由上级法院审理的某些特殊类型案件采取“上提下请”的方式,(2)《试点办法》第4条规定。转由上级法院管辖。此项改革措施旨在将某些新颖、疑难复杂或者存在重大法律适用分歧等特殊类型的案件交由较高层级的法院审理,以期保护重大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打破诉讼“主客场”,消除案涉法律分歧,初步推动法律的统一适用。

第三,改革案件再审申请程序和标准,进一步发挥再审功能。我国的再审程序已然成为事实上的“第三审”,其关注的对象是再审请求是否具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3]而此次再审程序改革则突出审理法律适用问题的重要性,改变了以往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并重审理的趋势。在再审申请书中,当事人除对法律适用存在异议之外,还必须对原裁判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的诉讼程序等事项声明无异议,否则最高人民法院将向申请人释明补正,而逾期未补正的将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3)《试点办法》第12条规定。此项改革的目的在于充分发挥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裁判尺度的功能,进一步推动法律的统一适用。

(二)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要点分析

案件“整体下沉”是此次改革的基础,能够在案件数量方面夯实审级结构的根基,由此实现基层人民法院重在纠纷解决和中级人民法院重在定纷止争的改革目标。提级管辖制度建立的择案而审机制,将部分新颖、疑难复杂或者存在重大法律分歧等特殊类型的案件交由较高层级的法院审理,能够保证在案件审理质量层面,充分发挥较高层级法院对统一法律适用的指导功能。再审程序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权的改革,侧重法律适用问题的审理,对消除法律分歧、统一法律适用等具有重要影响。可见,上述改革举措重新对四级法院的审级职能和定位进行了明确分工,共同构成了一个有机的统一整体。

然而,实践理性告诉我们,受制于各种因素,设计上看似合理且能够自洽的制度,实践中并不一定能够实现预期目标。[1]鉴于不同地区的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在办案能力和办案条件等方面参差不齐,无差别地将案件“整体下沉”无疑将会影响办案质量。同时,看似合理的提级管辖机制,并不一定能够取代案件请示制度。特殊类型案件请示制度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4]仍然无法被彻底取代。两级高层法院对特定案件实行再审是其主要功能,由于严重缺乏对一审和二审程序的亲历性,容易虚化其本应发挥的审判功能,也与强化指导作用的要求产生矛盾。反观民事诉讼司法实践,再审程序的频繁启动一直挑战着判决的稳定性,导致两者之间存在着紧张甚至冲突的关系。《试点办法》主要通过改革对生效裁判的再审程序,实现对两级高层法院的职能定位。然而再审作为一种例外救济制度,不能轻易启动,此种依附关系很可能产生鼓励再审的效果(4)高层级人民法院诉讼功能主要系于再审,可能因“绑定效应”和“鼓励作用”,损害法律关系的安定性与裁判的权威性。参见龙宗智:《审级职能定位改革的主要矛盾及试点建议》,载《中国法律评论》2022年第2期,第170页。,从而违背司法的一般规律,影响此次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目标的实现。

二、民事有限三审制的争论与定位

民事审级制度是指一个国家不同层级法院在民事审判工作方面的职能划分,以及民事案件经过几级法院的审理即告终结的制度。[5]理想的审级制度,应实现案件有序过滤、梯次分流,即简单案件基本由较低层级法院审理终结,事实争议主要由中间层级法院解决,较高层级法院偏重解决法律争议和政策问题。从理想状态看,案件自下而上应呈“金字塔”结构,而非循环反复、终审不终的“圆筒状”结构。[6]本文欲构建的民事有限三审制,是一种将某些疑难复杂等特殊类型案件交由三级法院审理才宣告终结的独特审级制度,其中一审、二审侧重于查明事实,实质化解纠纷,三审则在前述对事实、证据等事项审理无争议的基础之上,仅审查法律适用问题。

(一)民事有限三审制的争论

由于在我国民事审判中频繁发生“终审不终”“同案不同判”等现象,理论界主张改革审级制度的呼声从未停息。[7]目前关于我国现行民事审级制度的改革,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一是维持现状说。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本轮改革试点所持的立场。何帆法官指出,《试点办法》是对再审之诉的优化调整,并不会将之改造为实质意义上的第三审,即主张维持我国目前审级制度的现状。值得注意的是,何帆法官也同时指出对于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是否实行三审终审、要不要推行法律审等问题的相关呼吁和政策建议属于改革备选议题。[6]

二是改变现状说。这是很多学者所持的观点。张卫平指出,未来我国的审级制度需要进行多元化发展,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度仍适用于大部分案件,对于案情简单且小额的案件应简化为一审终审,对于案情复杂的案件则要采取三审终审制度,[8]且主张第三审程序应为专门的法律审程序。[9]齐树洁认为,应该借鉴多数国家的立法例,实行有限的三审终审制。[10]傅郁林认为,中国两审终审制主体结构建立在对再审程序依赖的基础之上,审判监督程序作为三审程序的替代物设立,并掩盖着对三审程序的需求。[11]方斯远认为,我国现阶段尚不具备实行全面三审终审制的条件,但有必要对有限三审制进行试点改革。[12]

(二)民事有限三审制的定位

民事有限三审制旨在通过渐进式方案变革我国呈平行式的“柱形”审级结构,逐渐建构起真正意义上的“金字塔型”审级结构。明确民事有限三审制的法律定位,必须首先厘清其与一审制、两审制乃至再审程序的关系。

1.有限三审制与一审制

有限三审制与一审制的重要区别在于案件范围不同。适用一审制的案件主要是在涉案事实认定、权利义务关系和涉案标的额等方面争议较小或者案情简单的案件,还有通过公示催告程序、督促程序或者特别程序等审理的非讼案件。(5)《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与一审制的受案范围恰恰相反,适用有限三审制的案件是那些疑难复杂、新颖或者存在重大法律分歧的案件,之所以将一审制与有限三审制进行关联研究,主要原因是探索两者在我国民事审级制度中的补充地位。结合此前我国进行的“繁简分流”改革,将现行两审制之下部分复杂类型的民事案件划为有限三审制的受案范围,与一审制在我国现行民事审级制度中的补充地位并列,最终实现简案适用一审制,繁案适用有限三审制,中间地带案件仍然适用两审制的改革目标。

2.有限三审制与两审制

我国除适用一审制之外的其他民事案件,均实行两审终审制。在两审终审制之下,一审法院首先对案件的具体情形作出初步判断,而后决定适用何种程序审理案件,二审法院则根据一审法院的裁判情形和当事人的异议程度,选择适用独任制(6)《民事诉讼法》第41条第2款规定。或者合议制审理案件。由此可见,二审程序也逐渐按照案件复杂程度分别适用合议制或独任制,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成为正当程序的新内涵。[13]在面对简单案件的程序性救济时,采用独任制审理案件符合繁简分流的内在规律,而在面对相对复杂案件或需发挥上级监督指导职能的情况下,为实现审级制度所包含的法律监督与统一法律适用的价值功能,仍应当排除独任制的适用。[14]

现阶段,我国的确无法动摇以两审终审制为主导的民事审级制度的基本法律地位,但是对于部分疑难复杂案件通过两级法院的普通程序审理,根本无法获得终结。与此同时,二审程序作为终审程序既审理事实问题,又审理法律问题,也为再审程序的频繁启动埋下了隐患。两审制与本文构建的有限三审制存在一定的联系,一审程序对应的法院为审判法院,重在纠纷解决;二审程序和三审程序对应的法院为上诉法院,侧重法律适用,且三审程序以剥离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为前提,是专门的法律审程序。在民事审级制度的法律定位层面,有限三审制处于辅助性法律地位,两审制仍处于主导地位。

3.有限三审制与再审程序

再审程序,作为一种纠正已经生效的错误裁判而对案件进行再次审理的特殊诉讼程序,其程序启动和运行条件应当更加严格且严谨。反观司法实践,我国再审程序启动频繁,严重损害终局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纠正错误裁判与维护法的安定性是再审程序必须要平衡的法律价值。[15]审判监督程序的设计构造及运行模式要吸收普通一、二审程序的基本要素,更要体现审监程序与其他程序制度不同的特性。[16]故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在事实上,均不能将再审定义为“第三审”,否则将会严重削弱一审或者二审裁判的权威性,影响法的安定性。审判监督程序本就应当是一种审理程序,而非审级制度。作为一种纠错程序,在审理内容上理应贯彻全面审查原则,这与三审制统一法律适用的程序功能存在着巨大的差别。有限三审制确立以后,将进一步严格限制再审程序的启动。

基于此,在有限三审制的架构下,其第三审的实质功能已经超越了解决私人之间的民事纠纷,而是服务于公共利益的维护和法律适用的统一。(7)对各级法院的职能进行分层,离塔顶越近的程序,在制定政策和服务于公共目的方面的功能越强,离塔基越近的程序,在直接解决纠纷和服务于私人目的方面的功能越强。参见傅郁林:《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从民事程序视角的比较分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4期,第84—99页。再审程序在我国现行民事审级制度中处于补充性法律地位,而在现实制度中早已远远超越了“补充”或者特别救济的地位成为两审之后的通常救济程序。[17]此种定位违反正常的审级原理,导致“终审不终”问题频发,损害终审裁判的稳定性和法律适用的统一性。而民事有限三审制的构建,则能优化我国现行的民事审级制度,推动形成以两审终审制为主导、以一审终审制和有限三审终审制为补充的多元化民事审级制度。

三、我国现行民事审级制度面临的困境与问题

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司法程序的终局性,对我国以两审终审制为主导的民事审级制度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因为两审制解决不了的问题,只能通过再审程序来解决,而再审程序的法律定位属于我国现有审级制度的补充性内容。再审程序主要承担的是纠错功能,而非终审功能。以“再审制”代替“三审制”的制度安排,有违审级制度设计的基本原理。[18]

(一)混淆各级法院的审级职能和法律定位

根据我国现行立法,各级法院均可作为初审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这就在立法层面确立了我国“柱形式”审级结构的基础,偏离了现代国家审级制度建构的原理,不断暴露出的制度性缺陷侵蚀着四级两审制的根基。[19]司法实践中,作为金字塔顶尖的最高人民法院几乎从未审理过第一审民事案件。根据现代审级制度建构的原理可知,应当确保较高层级法院拥有直接审理上诉案件的机会,以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与此同时,各个审级程序,无论是一审程序、二审程序还是发回重审程序,亦或者再审程序,对应的各层级法院以追求案件的实体公正为目标,均既审查涉案事实问题,又审查法律适用问题,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再次夯实了“柱形式”审级结构,导致各级法院的审级职能和定位发生混淆。

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是由四级法院职能与审级制度组合而成。[20]四级法院的职能主要体现在纠纷解决和法律适用两个层面。我国两审终审制的主要功能在于解决纠纷,而不在于法律适用,前者需要保证司法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后者则需要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可预测性(8)如果用坐标轴表示,法院层级越低,越倾向于纠纷解决,以此修复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稳定,其“ 社会治理” 的功能越明显,而法院层级越高,则越倾向于统一法律规则,进行宏观调控,以此彰显法治统一性。参见梁平:《我国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的规范与技术进路》,载《政法论丛》2021年第6期,第51—61页。。而四级法院审级定位则体现在不同层级法院主要侧重何种审级程序,比如一审程序、二审程序、三审程序以及再审程序等,并在此基础上明确我国四级法院的审级职能和法律定位,构建“金字塔型”民事审级结构。

(二)缺乏区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司法技术

相较于行政诉讼、刑事诉讼而言,区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难题,在民事诉讼中显得更为突出,而对解决此类问题的研究却明显较少。[21]根据前文论述,针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我国各级法院缺乏区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司法技术。这是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司法效率低下和“终审不终”问题频发的重要原因之一。根据现代审级制度原理,事实认定问题应当由较低层级法院解决,法律适用争议问题应当由较高层级法院解决。(9)因为事实问题不像法律问题那样具有普适性,对于无法确定的事实问题作出前后反复、相互冲突的评价,有损于司法统一和权威。参见傅郁林:《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从民事程序视角的比较分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4期,第84—99页。事实认定应建立在可靠的证据基础之上,除非存在重要事实或者新证据影响诉讼程序进程或者终审判决,否则不再审理事实问题。同时,法律适用问题应当建立在区分事实问题的基础之上。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分层的重要判断依据是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是否分离,其分离结果影响着不同层级法院的审理重心。

我国由于严重缺乏区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审级制度基础,导致较高层级的法院没有掌握区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司法技术。当事实因素与法律因素不断趋近并逐渐交织融合,就产生了区别或者定性的难题。[22]在英国的司法审判实践中,作为一项一般的规则,当陪审团参加审判时,法律问题由法官决定,事实问题由陪审团决定。而在我国,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分离的前提重在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第一审民事程序,而在司法实践中,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职责均由审判员承担,人民陪审员的事实认定职能则被虚化。

(三)导致法律适用不统一

导致法律适用不统一的根本原因是终审法院级别低。我国中级人民法院仅次于基层人民法院,数量众多,且位于“金字塔型”审级结构的较底端,往往容易产生法律适用分歧,出现“同案不同判”问题。为妥善解决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的实施办法》《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等司法文件,通过召开(跨)部门专业法官会议等方式解决法律适用过程中产生的分歧问题,实现《试点办法》中对最高法院的职能定位。然而最高人民法院本身就缺乏对上诉案件审理的亲历性,又将再审案件作为指导性案例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无疑将诱发并鼓励当事人反复申请再审,结果导致难以实现《试点办法》中对中级人民法院的职能定位,也不利于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

司法权威的提高离不开法的统一性以及对判决终局性的维护。[20]按照现代法院系统原理,从低层级法院至高层级法院,应呈现“金字塔型”审级结构,尽管法院的数量越来越少,但法院的管辖范围却越来越广,对法律适用的集约化程度越来越趋于成熟与统一。基于此,理应控制较高层级法院审理相关案件的数量规模,但仍有必要直接审理某些具有重大法律价值或者能够促进法律发展的上诉案件。民事有限三审制将终审法院限定于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两高层法院无论在法院数量层面,还是在案件审理质量层面,均将法律适用分歧限缩在极小的范围内,最大程度地保障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有利于改善现行终审多集中在中级人民法院的司法现状。

(四)背离审级制度多元化的发展趋势

根据案件繁简程度进行有序分流,适用不同的审级制度是程序分化和司法公正的必然选择,符合现代审级制度的一般原理。然而我国一直追求诉讼程序的简易化,即使在“繁简分流”改革过程中,“简案快审”一直是此次改革的主基调,而“繁案精审”自始至终未得到足够的重视。两审终审制和一审终审制共同构成了我国现行的民事审级制度,再审程序是审理程序,而非审级制度。此前的“繁简分流”改革要求“简案快审、繁案精审”。针对“简案”具有配套的审级制度,即一审终审制。对于一般案件,通过两审终审制来解决。而针对“繁案”,则缺乏与之相匹配的审级制度。适用两审制审理“繁案”无法从根本上终结案件,往往在涉及到某些复杂或者繁琐的法律问题时,因不能准确适用法律导致将纠纷转入再审,从而不当地提高了再审案件的比例。

有学者认为,在基本审级制度所提供的审级保障程度偏低的情形下,相对于简化基本审级制度而言,增加审级才是我国审级制度的改革重点。[18]某些案件通过两级程序的审理,并不能从根本上终结,例如新颖、疑难、复杂或者具有普遍法律意义的案件,[23]反而会通过向较高层级法院申请再审获得结案。我国再审程序是纠错程序,虽然贯彻有限审理原则,但其对于生效裁判案件的损害不亚于再启动新一轮的审理程序。如今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对不服高级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的案件,要求当事人必须对其他事项无异议,包括事实、证据和诉讼程序,仅对法律适用存在异议(10)《试点办法》第11条规定。,这说明立法者已逐渐认识到法律审的重要性。由此可知,再审程序掩盖了对第三审程序的需求,司法实践已然将再审程序打造成法律审程序,如此则既不利于优化审级结构,又背离审级制度多元化的发展趋势。

四、我国构建民事有限三审制的基础与条件

在不同时期或者特殊社会状态下,民事诉讼程序和制度的建构应适应不同的司法实践需求。[24]现阶段,我国虽然尚不具备完全否定民事两审制和满足构建民事三审制的条件,但具备构建民事有限三审制的基础条件,完全可以通过渐进式改革,逐步确立民事有限三审制,以有效解决民事两审制产生的上述弊端。

(一)具有构建民事有限三审制的历史基因

在新中国成立前,红色政权控制的地区主要实行“三级三审制”,但因国共关系的变化以及战争形势的发展,也曾出现“四级三审制”“两级两审制”等例外情形。[18]新中国成立后,凭借先前在革命根据地期间积累的宝贵经验,我国于1951年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以下简称《组织条例》)。

新中国成立初期,《组织条例》规定我国实行以“三级两审制”为主导,以“三级三审制”和“三级一审制”为辅的审级构造。(11)《组织条例》第5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基本上实行三级两审制,以县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一审法院,省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二审法院;一般的以二审为终审,但在特殊情况下,得以三审或一审为终审。其中,“三级三审制”是以县级法院为第一审法院,以省级法院为二审法院,针对某些极其特殊的情形,允许以最高法院为三审法院。(12)《组织条例》第28条第1款第1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事件:不服省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刑事、民事上诉案件及第二审判决准许上诉的案件。第三审程序并非普通程序,必须具备法定的条件方能启动。在三级审级结构中,第一、二审的功能主要是解决纠纷,服务于个案当事人的私人目的,而第三审的功能则主要保证法律的统一适用,服务于社会的公共目的。[25]当事人倘若认为原管辖法院作出了不公平的裁判,有权越级提起上诉,上级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必要的处理。(13)《组织条例》第5条第2款规定:诉讼人如因原辖人民法院不能公平审判而越级起诉或越级上诉时,上级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必要的处理。不过,该《组织条例》实施时间较短,其中规定的审级制度并未真正发挥其审级职能,随后即被1954年出台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确立的“四级两审制”所取代,但这并不能否定在我国审级制度历史上确立该制度的重大法律意义。因此,可以将我国在革命根据地时期和新中国成立初期构建民事有限三审制获得的历史经验,作为今后重新确立民事有限三审制的制度基础。

(二)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提供构建契机

将繁简案件进行有序分流,充分发挥不同层级法院的审理优势,是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的前提。因此,“繁简分流”改革为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的开展奠定了基础。然而,此次改革仅要求通过一般普通程序审理繁案即可实现“繁案精审”的目标,并未按“简案快审”的改革力度同步调整繁案的审理程序与审级制度,导致与“繁案精审”的改革目标相去甚远,难以实现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何帆所述的通过完善繁案精审、同案同判、案例转化机制,将案件“提上来”,逐步实现“审理一件,指导一片”的法律意义。[26]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四类案件”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要求对疑难、复杂、敏感等“四类案件”细化审判权力和责任清单(14)《指导意见》中规定:“四类案件”是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一)重大、疑难、复杂、敏感的;(二)涉及群体性纠纷或者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三)与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的类案裁判可能发生冲突的;(四)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有效防控各类风险,与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等改革措施协同配套、形成合力。这也要求进一步细化“繁案精审”的审级制度设计。

民事有限三审制是实现“繁案精审”改革目标的有力抓手,而此次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则为民事有限三审制的构建提供了重要契机。此次改革涉及案件“下沉上提”、改革再审程序、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权力运行机制等内容,既明确了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和法律定位的横向结构,又明确案件自下而上的纵向分流结构,对“金字塔型”审级结构的构建具有重要意义。但值得注意的是,仅明确法院审级职能和法律定位尚且不足,还需从根本上优化我国现行的审级制度,同时打造适合“简案快审”的一审终审制、适合一般案件的两审终审制和适合“繁案精审”的有限三审制。而民事有限三审制是否适合“繁案精审”,理论界和实务界尚存在分歧。值得肯定的是,《试点办法》第18条明确提出要重视法律适用问题的审理(15)《试点办法》第18条规定。,这与本文建议构建的民事有限三审制的目标不谋而合。可以说,此次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为民事有限三审制的构建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契机。

(三)域外民事三审制的制度借鉴

域外法治发达国家普遍建立起较为完善的三审终审制度,其第三审程序承载着非同寻常的制度价值。两大法系均通过合理划定第三审程序的受案范围,构建区别于第二审的审理程序,从而推动平衡个案公正与整体效率、个人法益与公共法益之间的关系,追求实现超越适用个案的普遍法律意义与指导价值,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以下分别以德国与美国为例,进行简要分析。

1.德国的四级三审制

德国的审级结构与我国相似,为四级法院结构。但德国实行的“四级三审制”中,地方法院和州法院均可作为一审法院。根据案件诉讼标的额的大小,区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法院。倘若当事人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可向上一级法院即州法院或者州高等法院提起控诉。控诉审即所谓的二审程序,是在一审认定的基础上,主要审查事实认定的正确性和完整性;同时,根据控诉人的请求,审查法律适用和程序适用问题。当事人若不服州法院或者州高等法院作出的控诉审判决,可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飞跃上告或者上告。许可上告制不同于权利上告制,经过审查满足下列法定条件之一的案件,方可进入飞跃上告或者上告程序:(1)案件应当具有原则性法律价值,倘若个案在众多案件中能够提出具有裁判意义、出现需要澄清且能够澄清的法律问题,即具有原则性的法律意义;(2)案件应当能够促进法律进步,个案在解释实体法或者程序法的法律规定时,能够填补出现的法律漏洞或者制定指导性原则,即视为推动法律的发展;(3)案件应当保障司法统一,倘若程序错误或者实体错误在不同法院之间持续出现,产生的后果已经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亟需通过统一法律适用来改变上述现状。可见,任何上告的适用范围,都只有在控诉法院或者上告法院因案件具有超出个案法律意义而许可的情况下才是合法的。[21]上告审即第三审程序,也被称之为法律审,审理对象为法律争议或者法律适用问题。此处的法律是指违反联邦法律或者适用范围超出某个州高等法院辖区的规定,原则上不再重新审理事实认定问题,除非提出的新事实对嗣后的法律修改或者上告审的诉讼进程产生重大法律影响。

当事人倘若认为联邦最高法院驳回上告的行为不合法或者不正当,则可以针对控诉判决或者上告判决提起再审之诉。如果上告法院将案件发回前审法院重审,前审法院继而作出判决,当事人也可以以再审之诉声明对该判决的不服。法院在启动再审程序之前,需要经过严谨的审查程序,即由再审法院依职权依次审查再审案件本身的合法性、正当性,直至决定对案件重新进行审理。上述三个阶段只有在前一阶段的审查得出肯定性结果后,才能进入后一个阶段的审查,而最后一个阶段往往会导致案件发回重审。

2.美国的三级三审制

美国的法院系统分为州法院系统和联邦法院系统,均实行“三级三审制”。本文重点分析联邦法院系统。具体来讲,联邦地区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当事人倘若不服其所作的第一审民事判决,可以上诉至联邦上诉法院。该上诉包括对终局裁判提起的上诉和对非终局裁决提起的中间上诉。前者是指除执行判决之外,对法院已经在实质层面结案的判决提起的上诉。[28]58后者是指初审结束后,在最终判决出炉后至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申请之前的期间内,当事人可以申请各类诸如重新考虑、补救性的动议以及请求陈述理由的动议等。[29]128中间上诉是终局判决制度的一种例外。美国的上诉制度将上诉中需要处理的问题分为“法律问题”“事实问题”和“裁量问题”三种类型,分别相应采用重新审理标准、明显错误标准和滥用标准。[28]114而其职能在于审查初审法院的审理程序,解释和阐明法律,进而为下级法院提供释法和指导。[30]倘若当事人不服联邦地区法院所作的第一审裁决或者联邦上诉法院所作的第二审裁决,又或者州高等法院所作的裁决,可飞跃上诉或者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此即第三审程序。进入第三审程序的受案范围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案件本身违反美国宪法、法律的规定或者美国签订的条约,亦或者涉及上述法律授予的权利、特权或者豁免;(2)案件本身涉及美国某项条约或者法律的有效性问题;(3)州法律与美国宪法相抵触。联邦最高法院主要通过调卷令制度对下级法院作出的裁决进行复审,该令状是一种裁量性令状,具体是指一项由上诉法庭发布的、裁量是否审理一项上诉的命令。[31]可见,在美国,第二次上诉也非权利型上诉,而是裁量型上诉。

重新审理是美国审级制度中一种较为典型的救济模式,其具体又包括重新审判制度和重新听审制度。我国理论界一般将其界定为美国的“再审”制度。然而,并非所有的案件都能够申请重新审理。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重新审理的受案范围,根据裁决是否经过陪审团的审理作出,进而确定重新审理的依据。(16)如果案件为陪审团审理的案件,则重新审理的理由应该是法院根据普通法承认的任何理由之一;如果案件不是由陪审团审理的案件,则重新审理的理由应该是法院根据衡平法承认的任何理由之一。参见杨秀清、谢凡:《再审制度与审级制度衔接研究》,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35—136页。同时,重新审理的申请并不影响原判决的终局性和后续的执行程序。重新审理制度以不对“无害的错误”进行救济为原则,换言之,倘若出现重新审理事由,但最终并未对当事人造成严重的实质影响,则不能启动重新审理程序。对于重新审理的案件,原则上法院会对案件全案进行重新审理。

综上,在德国和美国的民事三审制框架下,其第三审程序均设定了严格的受案范围,实行裁量型上诉模式,主动区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采取法律审和书面审,并严格限制再审程序的启动。这一做法既保障了终局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又维护了再审程序自身的严谨性和限制性,还缓和了两者之间固有的矛盾关系。德美两国的民事三审制能够为我国民事有限三审制的构建提供可资借鉴的经验。

五、我国构建民事有限三审制的方向与路径

构建民事有限三审制,势必要真正地将其置于中国现实语境之下,探索切实可行的司法结构,充分发挥其统一法律适用的司法功能。[32]民事第三审程序需要依托三审终审制度,剥离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通过第三程序审理的案件对未来同类案件的审理发挥指导作用,进而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

(一)合理划定民事有限三审制的受案范围

构建民事第三审程序的重要一环在于合理划定进入该审理程序的案件范围。参照《指导意见》规定的“四类案件”,合理划定民事有限三审制的受案范围,进而通过第三审程序审理上述具有特殊性质的案件,实现统一法律适用的程序构建目标。

第一,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案件。由较高层级法院审理此类案件,能够弥补我国现行法律存在的漏洞、解决我国现行生效裁判之间产生的冲突与分歧或者促进法律的修改与完善。某一个案是否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仅根据案件本身难以进行界定,需要结合一审或者二审的裁判结果进行综合判断,尤其是裁判所涉及的法律适用部分,审查此部分是否存在明确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是否需要通过司法裁判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33]

第二,涉及群体性纠纷或者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一方面,此类案件涉及的当事人或者受害人人数众多,社会公众一般普遍关注案件的处理进程,倘若法院不能进行公正的审判,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存在激化社会矛盾的风险。另一方面,此类案件具有示范效应,容易引发后续批量诉讼,首案的裁判结果对特定行业的发展、群体性利益乃至社会的稳定具有重要的影响。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人数众多一般是指十人以上。(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5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的人数众多,一般指十人以上。因此,群体性纠纷的人数应当限定在十人以上,同时存在可能影响社会稳定风险的情况。

第三,涉案标的额达到一定标准的案件。有学者认为诉讼标的额直接体现了当事人应予裁判保护的实体权益,主张两者之间应成正比关系。[34]也有学者认为涉案标的额大的案件,并不一定存在繁琐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仅仅是涉案标的额在数量方面呈现的放缩,并不会对案件事实、涉案证据等内容造成认定困难。众所周知,诉讼标的额的大小是我国划分四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重要标准之一,已经在立法层面决定由高层级法院审理诉讼标的额大的案件。因此,笔者建议参照中级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诉讼标的额的上限和下限,再根据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同时结合当事人双方的住所地是否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内,合理确定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进入第三审程序诉讼标的额的标准。

(二)合理细化民事有限三审制的上诉程序

针对上诉,国外主要包括裁量型上诉和权利型上诉两种。裁量型上诉,又被称为“许可型上诉”,是指案件能否进入上诉程序,取决于上诉法院的审查。上诉法院根据受案范围进行判断,经审查满足许可上诉的法定条件,案件方可进入第三审程序。权利型上诉,是指提起上诉是当事人拥有的一项法定或者当然的权利,当事人只要不服判决即可提出上诉申请,此种上诉方式体现了上诉程序的权利救济功能。[35]

据此可知,在有限三审制之下,已经允许上诉人拥有了一次权利型上诉的机会,即二审上诉,倘若第三审程序仍然允许上诉人享有权利即可上诉,将导致大量不服二审判决的案件涌入高级法院或者最高法院,背离构建民事有限三审制的初衷,可能产生比现行审级制度更为严重的弊病。同时,裁量型上诉与第三审程序的受案范围在程序应用层面具有高度的匹配性,也符合第三审程序的根本属性,即有限性和严谨性。因此,在民事有限三审制中,第二审的上诉方式为权利型上诉,第三审的上诉方式为裁量型上诉。

(三)合理匹配民事有限三审制的审理法院

相较于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而言,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判决均具有天然的权威性,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一审判决具有终局性,不得上诉,再加之有限三审制独特的制度属性,故不宜将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有限三审制之下的一审法院。与此同时,现如今绝大多数第一审民事案件进入基层人民法院,少量诉讼标的额特别巨大的案件进入中级人民法院,在此种情形下,就需要合理匹配民事有限三审制对应的审理法院体系。针对一审、二审和三审程序,主要存在两种模式:其一,由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分别对应上述三个审级程序,上诉人将上诉材料交至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由其决定是否许可上诉人上诉;其二,由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对应上述三个审级程序,在此种模式下,要求上诉人将上诉材料交至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准许其上诉。

至于是否允许当事人放弃二审审级利益,直接向第三审法院提起上诉,即所谓的“飞跃上诉”,则可以借鉴我国对知识产权类案件规定的上诉模式,即当事人不服中级人民法院对发明专利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所作的一审判决,直接跨过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有学者将此种模式称之为具有中国特色的“飞跃上诉”制度,其创造性地在现有审级框架内为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为保障案件审理的公正与效率开辟了新路径。[36]在此种模式之下,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则将精力放在法律问题的解决上,主要审查法律适用是否合法。[37]也有学者认为这并非实质意义上的“飞跃上诉”制度,最高人民法院获得的仍然是二审管辖权,而非三审管辖权,[38]且其审理程序也并非专门的法律审程序。

笔者认为,不管此种上诉是否为西方法律意义上的“飞跃上诉”制度,此种上诉模式都值得在民事有限三审制中获得运用与推广。上诉作为一项诉讼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处分原则,允许当事人附条件的放弃二审审级利益,直接向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上诉。所谓附条件的放弃二审审级利益是指上述三审法院倘若拒绝当事人提出的“飞跃上诉”请求,仍允许当事人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四)严格界定民事有限三审制的审理事项

第三审作为更高一级的上诉救济程序,具有严谨性和有限性等特征,应与第二审审理程序在审理内容、审理方式等层面进行界分。进入第二审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主要对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或者程序适用等事项产生异议。基于三审制的有限性,应首先将程序适用异议问题排除至三审制的审理事项范围之外。在第三审程序中,已经过一审和二审程序的审理,当事人通过举证、质证等庭审环节固定涉案证据并认定涉案事实,此时当事人与法官的关联程度较为微弱甚至无关联,三审法官应将注意力集中于法律适用审理部分,这也是区分事实审与法律审、开庭审与书面审的重要原因。

进行法律审的前提是分离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这既是对案件繁简分流的必然要求,又是对不同的审理程序进行分离的必然结果。需要注意的是,由于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之间具有某种流动性和易混合性,因而很难找到一个明确的标准予以严格区分。[39]对此,理论界提出了一些有针对性的技术性方法,如“优势法”“推定法”“二分法”等。“优势法”需要根据涉案问题的属性揭示其本质,倘若案件本身以法律为主,则为法律问题,反之则为事实问题。“推定法”是指当事实认定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难以区分时,则视为事实认定问题。(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事实认定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难以区分的,视为事实认定问题。“二分法”是指在审理上诉案件时,分别有针对性的且分重点的运用不同的技术方法审查事实部分和法律部分,即对于法律部分重新进行审查,并将纠错法运用于事实部分。[21]可通过掌握上述技术性方法,有效区分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种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相杂糅或者混合的现象。

对事实问题的判断和审理集中于第一审或者第二审,而第三审仅进行法律审。第三审程序集中以书面审理和不开庭审理为主,原则上也不允许上诉人提出新的事实主张或者证据,除非如《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样,提出的新事实或者新证据对嗣后的法律修改或者诉讼进程产生重大影响。考虑到涉及法律适用问题和一般民众对法律应用的理解程度,笔者认为还需要引入律师强制代理制度,由律师代理上诉人统一参与第三审程序。

(五)有效理顺民事有限三审制与再审程序的关系

以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为基础,在厘清各级法院功能的基础上重构我国的民事审级制度,建立以审理法律适用问题为主的第三审程序并理顺其与再审程序的衔接关系至关重要。[29]1目前,作为特殊救济手段的再审程序在一定程度上替代了有限三审的程序功能,产生了“移位”问题,而在建立有限三审制以后,将使再审程序回归至最初的法律定位,也意味着疑难复杂案件将有机会获得两次上诉,终局裁判的权威性将得到更有效的保障,对原来过于频繁启动的再审程序则有必要进行更严格的限制。这具体又涉及再审事由、启动主体、管辖法院和审理程序等方面。

第一,进一步限缩再审程序启动的法定事由。我国现有的13个再审事由显然过于宽泛。今后可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限缩:一是,一般申请再审的事由仅限于发现新证据、伪造主要证据、据以作出裁判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法律适用错误以及重大程序违法等;二是,对于一审终审案件与未提起上诉的两审终审案件一般不得申请再审,除非具有上诉期满后发现新证据、据以作出裁判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等特定事由。(19)限制的理由是:对于一审终审案件,一般案情简单、标的额小、争议不大,既然法律不允许上诉,那么进行再审救济的意义不大而且成本太高;对于未提起上诉的两审终审案件,当事人既然放弃上诉权利,不寻求一般救济,那么也应原则上禁止其寻求再审这种特殊救济,避免程序救济的“过剩”。

第二,限制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根据处分原则和不告不理等诉讼原则或原理的精神,当事人是主要的申请再审的主体。在当事人没有主张权利救济时,法院不应主动去纠正错误的裁判,这是由司法裁判的消极性或者被动性所决定的。[40]检察院虽然能够通过抗诉启动再审程序,但仅限于如下几种情形:一是涉及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二是当法院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或者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处理时,当事人有权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检察院提出抗诉还要同时符合再审启动的法定事由。

第三,合理匹配再审程序的管辖法院。按照《试点办法》的改革精神,结合我国严格限定再审程序的实际需要,我国今后可以规定仅高级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享有再审权,且一般采取提级再审的模式,即终审法院为中级人民法院时,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终审法院为高级以上法院时,一律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第四,合理构建再审审理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为再审匹配专门的审理程序,而是参照一审程序或二审程序进行。再审案件经过两级甚至三级法院的审理,如简单套用原有的审理程序显然不合理。在民事有限三审制的司法架构之下,再审程序与第三审程序之间也产生了界分问题。鉴于再审程序既审事实问题又审法律问题以及前述再审案件均至少已经过两个审级的特点,建议再审案件应当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同时禁止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实行一审终审,且不得再次申请再审。

结语

四级法院审级职能的调整,不仅要关注诉讼效率问题,也要兼顾法律适用的统一以及裁判的稳定性问题。我国目前通过一审终审制(小额程序)审理简单民事纠纷案件,通过两审终审制解决事实争议较大的民事案件,而并没有针对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或者存在重大法律分歧等案件类型设置与之相配套的审级制度。这为构建民事有限三审制提供了空间与契机。在有限三审制之下,对于疑难重大复杂案件,如当事人通过两级法院审理仍无法有效解决纠纷,则允许当事人申请二次上诉或者进行“飞跃上诉”,直接向三审法院提起上诉,从而充分发挥较高层级法院的审判功能。第三审程序采取书面审与法律审,主要目标在于实现法律的统一适用。建构第三审程序有利于实现对疑难重大复杂案件“繁案精审”的目标,有助于将我国的审级制度打造成为“金字塔形”结构,从而最终推动我国建立以两审终审制为主体、以一审终审制和有限三审终审制为补充的多元化民事审级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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