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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五”时期中国科技立法理念转化与体系完善
——以 《科普法》为例

2023-01-09吴柯苇

中国科技论坛 2022年2期
关键词:科学技术科普法律

吴柯苇

(1.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1;2.北京大学科技法研究中心,北京 100871)

0 引言

科技立法是社会生产力发展的结果,对于个体和社会发展而言,均具备重要意义。科技立法社会活动催生了科技立法体系和科技法律体系两种制度类型,前者指代科技法律的规范体系,表达了科技法律的外在形式;后者指代科技法律的规范内容,表达了科技法律的内容结构[1]。完善科技立法体系是贯穿科技法学始终的问题主线,但由于科技事务自身的技术理性并不受人类社会行为的影响而改变,因此科技立法从诞生之初便内含技术发展性特征和法律安定性追求、技术客观性本质和政策主观性特征间的张力[2]。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科技立法体系化进程有了长足进步,但科技实践和立法活动的内在张力却并未随着科技立法体系的完善而消解,反而有冲突加剧的迹象。2020年以来,中国科技法律领域并存局部失衡、挑战升级和机遇更新的基本现状。从科学技术造假风波剧情曲折,到基因编辑婴儿事件挑战伦理底线,到新冠病毒蔓延之初的无药可用,再到中美贸易战 “卡脖子”科技短板暴露。2020年,中国人均GDP连续两年超过1万美元[3],步入所谓 “中等收入陷阱”阶段。2021年,中国成为新冠疫情下唯一的经济正增长国家,但随着美国科技脱钩的打击,中国在芯片制造等高科技领域受到重创,跳出中等收入陷阱的战略预期面临釜底抽薪的被动局面。因此,通过完善科技创新体制机制,摆脱科技受制局面,进而打通社会发展瓶颈,成为 “十四五”规划以及2021—2035年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的重要命题[4]。实际上,科技与法律的天然张力维持在合理区间,能促进科技立法保持一定的体系开放性和内容延展性。如若这种张力出现明显失衡,轻则导致法律失效停摆,重则导致发展受阻甚至危及社会稳定。如何在 “十四五”规划发展阶段正确把握发展趋势以及与之适应的科技立法理念,是高质量发展时期亟需探讨的宏观命题。通过对中国现有科技立法体系的进展和趋势进行梳理和推演,继而明确 “十四五”时期科技立法完善的可用理念,最终在现有科技立法基础上找到完善路径,将有助于前述命题的解答。

1 科技立法与国家发展规划

近代以来,科学研究规模化和产业化逐渐实现,科学技术活动高投入和高门槛特性愈加明显,政府投入和引导在科技发展中扮演着更加重要的角色。随着法治理念的确立,科技政策的法律化,或者说科技活动的法制化,成为科技立法的基本问题。

政策与立法的关系是科技立法的基础理论命题。以科教兴国战略、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十四五”规划等重要文件为代表的国家决策,本质上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安全保障、公共服务和秩序维持,是现代国家的主要功能。国家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即政策,是国家履行职能和执政党巩固执政基础的工具之一。立法和政策具有本质上的同源性和功能上的异质性,二者同时都具备阶级性、工具性和规范性特征,同时存在效力、对象、适用范围、权威性等功能性差别。法律具备稳定性、滞后性、可预期性,是管理者的社会限制;政策具备回应性、变通性,但稳定性差、主观性强。在本体论层面,立法和政策不具备互相取代性,这是由人类社会活动内在经济理性决定的,学理上把这种经济理性归纳为 “成本不灭定律”[5]。立法成本可归纳为四类,即强调执行法律的成本、社会净损失和游说成本以及权力寻租成本。立法成本不灭定律强调立法涉及诸多成本,立法成本可以转移进而由不同社会群体分担,但唯独不会凭空消失[6]。同时二者存在单向度的转化可能和必要性,科技法学的主要任务之一即是推进科技政策的法制化,这种安排背后暗含社会转向的制度引领意涵,即政策先行,成熟以后再上升为法律。

科技立法中的公私法律规范呈现出比例消长中的融合图像。科技立法不同于传统公私法律部门,其规范演进呈现出较强的政策性、回应性和变动性特征,这与科技法学的特殊调整对象、作用方式和动力机制紧密相关。科技法学是以科学技术活动为特殊调整对象而确立的法律部门,科技法学的体系内部贯穿复合作用机制,既有国家公权力,也有私人权利,立法和行政同时在科技法治过程中发挥推动力量,并呈现出一定的顺序性特点。相较于传统民事和刑事法律部门,科技法律规范作用于社会生产生活的方式属于间接模式,即作用对象存在特殊性、作用事由存在技术性、作用方式存在多样性和政策性的复合样态。尽管科技法学存在涉及面宽、作用面广、功能和意义复合性强的特点,但并不意味着科技法学从此成为一种概括性的提法,或无实质效用的学术分类。科技规范上升为法律必须满足三个基本要素:①科技活动本身存在特殊运行规律;②科技活动成为或者可能成为公共管理部类;③科技活动存在立法调整的必要性[7]。各国科技立法的基本内容无不以此三要素为划定边界的标准,但由于各国所处发展阶段和社会体制的差异,其侧重点和发展顺序有所不同。在立法体例层面,世界范围内的科技法制体例可分为两类,一类为分散横向立法模式,另一类为集中纵向立法模式。前者以平行立法和分散立法为样态,后者以有意识的体系化和自上而下的立法演进顺序为样态。分散横向立法模式多见于较早进行工业化的发达国家,如美国、英国等;集中纵向型立法模式常见于后发国家,如日本、韩国、中国等。

在科技立法中区分政策和立法的意义明显。法律具有地域性、滞后性特征,一般而言法律不具备累加进步特性。科学技术具有普适性、超前性,并且具备显著的累积进步性质。作为社会科学的法律,在自然科学技术面前一开始便面临认知缺位、性质迥异的先天不足。法律能否就科学技术事务进行有效调整甚至引导,是与科技法治相伴始终的根本问题。在科学技术发展的无限性面前,有限的法律恰以明确底线和固化既有正确认识的功能出现,以实现必不可少的互补。超越法律而代之以多变、主观和程序制约不足的政策来调整科学技术的发展,极容易走入谬误。研究者们在科技法学这一门新兴法律部门发轫之际,即洞察了法律和科技的这种紧张关系,并将有限调整和规则固定确立为科技法学的主要任务。科技法学的基本共识因此得以确立:科技法学的主要命题即科技政策的法治化。具体而言,科技法治的现阶段任务可以界定为:21世纪初的20年,我国科技法制建设的目标是将20世纪后期的两个重要改革成就——科教兴国战略和依法治国方略结合,实现科技政策的法治化[8]。

2 科技立法体系分析:科技立法的历史成就与阶段需求

2.1 科技立法的发展现状

中国科技立法整体呈现起步晚、发展快的特点,带有明显的通过制度改革引领社会发展变革的法社会学特征,并逐渐进入体系优化、理念变革的历史阶段。按照内容和位阶划分,中国科技立法包括宪法层面的科技立法、综合性科技立法、专门性科技立法、附属性科技立法、科技相关国际公约和条约。科技立法自延安时代的附属性科技立法起步,中央苏区制定过 《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奖励生产技术条例》等科技规范。新中国成立以来,相继有 《保障发明权与专利权暂行规定》《关于奖励有关生产的发明、技术改进及合理化建议的决定》等文件推出,但科技法制之勃兴肇始于改革开放以后。

学界存在将改革开放以后的科技立法分为三个阶段的观点,即萌芽阶段 (1975—1985年)、形成阶段 (1986—1993年)、发展阶段 (1994年—)[8]。从1979年中央政府制定 《水资源繁殖保护条例》,至1985年中共中央出台 《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以下简称 《决定 (1985)》)期间,中国在科技进步、人员、奖励、教育、知识产权保护等领域共制定了法律和规章46件,科技法制的雏形彰显。自 《决定 (1985)》出台以后,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在北京联合召开的全国科技立法工作会议上确立了 “加强立法工作,把党和国家发展科学技术的方针、政策规范化、具体化和制度化”的基本进路,为后一阶段科技立法体系的完善提供了重要支撑。1986年3月,中国科学家向时任国家领导人邓小平提出了关注和追赶国际高科技发展动向的建议。在国家核心层面的重视下,《国家高技术发展规划纲要》(以下简称 “863纲要”)出台。“863纲要”出台以来,国家立法机构相继制定了科技相关法律法规282件,包括科技体制与科技进步29件、知识产权23件、科研经费与物资管理23件,其中以1993年通过的 《技术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以下简称 《科技进步法》)最为重要。《科技进步法》在改革开放以来的科技立法中逐渐发挥出科技法制中基础性立法的功能,在该法的统摄下,《关于加速科学技术进步的决定 (1995)》发布,次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以下简称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颁布,连同 《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 (1999)》进一步推进了科技法制的完善。随着2002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简称 《科普法》)的颁布,科技立法基本体系已经成型。截至2021年除了部分法律修改及地方立法以外,没有新的科技立法制定。2014年下旬,全面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确立,中国法治进程自此进入新的历史阶段。2015年是全面依法治国的开局之年,以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订为标志的科技立法活动象征着原本以科技创新促进型立法模式为主的科学立法体系中,加入了激发社会创新活力和提升科技成果运用转化的基本导向,“以民为主”的市场经济模式下科技及相关产业开始快速发展。自2015年以来,中国科研机构数量、专利申请量等均快速增长[9],同时民营科技企业和市场研发主体在科技产业化方面发挥了更加重要的作用。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科技立法取得了巨大的历史成就[10]。在制度层面,科技立法形成了从宪法到综合性、专门性和附属性科技立法的横向布局,以及从中央立法到部门规章、地方法规的纵向结构。在价值层面,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以及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得到法律的固定和彰显。在理念层面,尊重科学、尊重人才、求变求新、理性平和的科学文化在全社会普及开来。在国际层面,有约必守、兼容并蓄、开放合作和平等互利的科技交往的规范体系已经建立。中国科技立法较好地回应了社会需求、国家战略,较好地提供了秩序管理、科技促进和利益分配的公共服务,科技立法事业给国家复兴和民族富强提供了重要的制度支撑。

2.2 国家发展战略和科技立法供需调节

面对新一轮科技变革加速到来的现实,我国在 “十三五”规划时期便已开始进行科技战略的决策部署,提出包括深化科技体系改革、深入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和加强科学普及和创新文化建设等重要战略意见。中共中央在 《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以下简称 《建议》)中对未来五年国家科技发展提出如下期待:在指导方针和目标建议方面应该……以推动高质量发展为主题,以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以改革创新为根本动力……破除制约高质量发展、高品质生活的体制机制障碍,强化有利于提高资源配置效率、有利于调动全社会积极性的重大改革开放举措……在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方面提出强化国家战略科技力量……优化学科布局和研发布局,推进学科交叉融合……完善科技创新体制机制……加强科普工作……健全科技伦理体系……对比来看,“十三五”期间提出的国家科技发展战略带有较强的配合性和过渡性特征。典型文本表述如 “兼顾当前和长远的重大战略布局”“围绕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构建良好创新创业生态”“夯实创新的群众和社会基础”。不难看出,“十三五”期间的科技战略规划在整个国家发展战略中来看,表现出夯实基础、稳中有进和发展铺垫的特点。随着 “十三五”规划的完成,以及2020年以来国际局势、突发事件和国际力量对比的明显变化,以 《建议》为代表的国家战略规划文件中出现了诸如 “科学应变、主动求变”“把科技自立自强作为国家发展的战略支撑”的表述。措辞变化背后隐含着深刻变革和提质增效的战略需求,暗示着中国科技发展面临严峻的内外部压力和挑战,同时也对科技立法研究提出了新的命题。

体系优化、效能提升和理念更新是法律演进的恒常问题,但由于科技立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中国科技立法后发集中型立法特点,还有转型期的加速到来以及科技法治适用对象和地区间的发展不均而显得更为复杂。中国科技立法的现存问题有以下表征:例如对于2020年发生的基因编辑婴儿事件,在现有科技立法下处于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最终采用 “非法行医”的理由对此践踏科技活动伦理底线的行为采取规制[11]。有学者撰文指出:基因编辑技术发展使基因定位和精确修改基因成为现实,需要在附属性科技立法中将滥用科学技术并且威胁整体人类安全的公共风险作为规制的重点[12]。也有研究指出,在综合性科技立法中,如 《科技进步法》存在可实施性差、制度定位不彰和价值单一的问题[13]。在科技专门性立法中,如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科普法》等立法也存在实施效果欠佳的问题[14]。核心科技立法没能有效实现制度定位,发挥应有的统摄功能。地方性科技立法或行政规章存在同质化高、可用性低和数量庞杂的问题[13]。公法主导型的科技法治治理模式需要进行理念变革,亟需加强科研自主权益保障,引入鼓励创新的立法理念来完善 《科技进步法》等主要科技立法,从而有效调动科研人员的积极性,保障国家创新战略的可实现性[15]。人工智能等高技术领域的发展也对现有科技立法体系提出了新需求,从单向度的 “技术-经济”调整模式转为 “技术-社会+经济”的调整模式,才能有效实现高技术领域的多维度立法需求[16]。综上,改革开放以来形成的科技立法体系成就显著,但同时也面临国家战略调整和发展阶段变化带来的内部需求提升,以及国际政治、国家战略和科技竞争外部环境复杂的新形势,现有科技立法逐渐暴露出的局部供需失衡和效能欠佳以及理念单一等问题。

3 科技立法对策分析:有限形式化理念下的体系完善

思考科技立法的现存问题,既要有历史思维,也要有现实意识。前者是指鉴于改革开放前后特殊的历史和社会环境,现有科技立法的成就确属来之不易。后者是指面对快速演变的科技和社会问题,必须进行实事求是的反思和完善。整体来看,科技立法从诞生之初便带有明显的回应立法、过程引导和底线把控的特点。现有科技立法体系亟待从早期科技立法的政策固定性、立法宣誓型和概括性模式向可实施性、创新导向型和具体性方向转化,可以从立法形式理性下的制度完善以及立法实质理性下的观念完善着手。

3.1 立法形式有限性原理推导与科技立法体系完善方向

科技立法的形式指代纵向和横向的科技立法体系。同一般立法形式追求一样,作为一个部门法的科技立法务必以建立逻辑周延、涵盖面广和体系自洽的法律体系为目标,这一点在早期科技立法研究中经常出现。科技法律制度需要在科学技术进步的配套立法、科学技术创新的立法、高技术领域的立法以及科技法实施的监督等方面继续加强和完善[17]。这种观点具有前瞻性和普遍适用性,其后近20年的科技立法学术探讨很大程度上还是围绕这一主题继续展开。同时历史也为我们展示着这样一个事实,即构建一个宏大完善且逻辑精美的科技立法体系的学术倡议,并没有在实证法事实层面完全实现,如应该尽快制定 《科技投入法》《科研院所法》等早期科技法学的倡议并没有实现或者有即将实现的迹象。而特定领域的科技立法,如以知识产权为代表的科研成果分配法律制度却蓬勃发展起来。这一事实提醒我们反思:通过理性思维构建起来的科技立法体系也许同现实立法需求并不完全匹配,这种制度理性建构和现实制度发展轨迹之间的落差也许自身即带有客观性和合理性。进一步推导可以得出:以追求体系和形式完善的形式立法主义法学理念本身即存在一定的局限性。这种推论的合理性可以在法政策学 “立法成本不灭定律”中得到支撑,因此立法发展需以强调必要性、实效性和适度体系化为理念指导。因此应承认科技立法的回应性特点的客观必要性,同时充分注意科技政策与科技法律的关系协调。当立法体系建立以后,对于立法体系和规模完备的追求不应再被摆在立法研究的首要位置,结合包括 《建议》等国家战略规划需求,同时遵循政策法学的理论规律,对既有立法的薄弱环节进行补充和完善,进而提升现有法律的实际效能,应成为未来一段时间内中国科技立法的新方向。

3.2 科技立法有限形式化理念变革下的体系完善进路

从现有科技立法体系来看,1993年通过的 《科技进步法》是科技法制体系化的起点。作为新中国科技法制的第一项综合性立法,该法在宗旨条款确立了 “促进科技进步、优先发展科学技术、推动科技服务经济建设”的基本目标。除了 《科技进步法》以外,专门性科技立法主要包括:①科技成果权属和知识产权立法,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 《专利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②科技成果转化促进立法,如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农业技术推广法》等;③技术标准化立法,如 《标准化法》;④科普规范立法,如 《科普法》;⑤科技奖励专门法,如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等。附属性科技立法包括其他法律中涉及科学技术的条款以及科技相关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下位立法。

鉴于国家2020—2025年的战略规划,同时考虑科技立法体系的现状及问题,本文认为 “十四五”期间的科技立法体系完善应从科技法治文化培育切入,加速提升公众的科技理解能力、辨别能力和运用能力。以 《科普法》为代表的科学技术普及法规体系是科教兴国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立法依托之一,该法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至今已运作逾18年,为中国科学技术普及事业的法治化发展提供了基本法律保障。21世纪的头20年,是中国发展变革的关键阶段,也是中国科学技术领域快速进步的20年。以 《科普法》为典型的科技立法呈现出与国家发展战略和社会生产实践不适应的状况。首先,该法律的使用年限已经很长,超出了现有法律更新的一般周期,立法滞后性问题愈发明显。其次,科学技术发展趋势同现行 《科普法》中的部分理念、原则、规定产生了一定冲突而亟需立法回应和调和。再次,《科普法》制定之时,一些社会事态因尚未出现而未被立法涵盖,如社会公共卫生紧急事态、科学真理普及和谣言治理、后续法律修订的概念变化等,亟需在 《科普法》中进行规定或统合。最后,《科普法》颁布实施以来暴露出的一些问题,如 “科普公益活动流于形式”“现有科普活动模式单一,社会公众接受度低”“科普供应端和需求端信息不对称”等,都亟待进行回应性立法加以改观。自2010年以来,关于修改 《科普法》以保证法律制度同社会发展相契合的立法提案已经多次出现。例如,2014年钱念孙等代表关于修改 《科普法》的提案,2016年、2017年霍金花代表关于修改 《科普法》的提案等。

法乃国之重器,法的安定性为法律威严的首要保障。同时,法律的修改频率同社会发展变革速度呈现正向关联。提出在 “十四五”期间修订 《科普法》,是基于对中国科技立法的现有成就和法律政策学、法律经济学基本原理的把握和运用。首先,鉴于立法机关的议事程序设置,重要法律的修改需要在合适的时间窗口进行。随着 《科技进步法》(1993年颁布实施,2007年修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1996年颁布实施,2015年修改)、《专利法》(2020年第三次修订完毕,2021年实施)等重要科技部门法的更新工作相继完成,为 《科普法》的修改提供了时间窗口。其次,《科普法》作为科技法学体系的组成部分,同已经完成修改或即将完成修改的 《科技进步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专利法》等法律密切相关。前述法律的修改为 《科普法》的修改提供了充分的科研成果和关联建议,吸收相应成果进行 《科普法》立法转化正当其时。最后,自1977年恢复高考以来,我国的科学文化人才体系得以重新建立,公众科学文化素质有了明显提升,各领域各层次科学技术专业人才储量大幅增加。随着互联网和移动信息传输技术的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工作迎来了科普资源丰富多样、科普基础设施完善、科普人才储备充沛、科普社会需求增加的黄金发展时期。

3.3 科技立法有限形式化理念下 《科普法》对观与检视

如无特殊情况,立法完善和更新应遵循 “渐进主义”的基本立场。现有科普法相关立法体系主要包括:1部法律,即 《科普法》;7个部门规章,包括 《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强交通运输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的指导意见》《环境保护部、科技部、中国科协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的意见》等。其中最为关键的还是 《科普法》本身,相较于后续出台的部门规章,《科普法》立法位阶高,颁布年份早,因此法律修改的必要性愈发明显。在 《科普法》修改之后,后续出台的部门规章便有了完善和修改的指导基础。《科普法》立法体系的修订应当分两步走:首先对 《科普法》做修改;继而对 《科普法》相关行政规章和地方立法、地方规章进行体系化完善。

3.3.1 《科普法》基本定义和原则条款的科学化

科技部门法的定义和原则用语符合立法科学的一般逻辑,是科技立法有限形式化理念的题中之义。从立法科学的一般逻辑来看,《科普法》第2条第2款的存在实无必要,建议删除。现行 《科普法》第2条第2款规定:“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应当采取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参与的方式。”但 《科普法》中已存 “科普”的基本定义,即第2条第1款,“国家和社会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的活动”,科普的基本定义已经包括科学普及活动的根本目的是为了让科学技术的受众能够理解、接受并且参与,因此规定此条实乃立法冗余。科普活动根据受众不同会出现不同的普及形式,其深浅程度也可以根据受众的知识基础而有所调整。无论是较高程度的受教育群体,还是较低的受教育水平群体,在法律意义上都属于 “公众”。在 《科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对 “公众”做分类说明的情况下,针对不同受众群体提供理解难度、接受容易度、参与性不同的科技普及内容,显然有违现行 《科普法》第2条第2款的字面规定。好在现行 《科普法》并未对此条款规定法律责任承担方式,司法实践中法律专业人士也可以通过法律解释方法得出合理的结论。但这种本身没有法律效果,同时又存立法冗余之嫌的规定存在,显然有违科技立法有限形式化的科学立法逻辑。

科技立法有限形式化理念同时要求提升法律表述的概念清晰性和可实施性。现行 《科普法》第8条中关于 “科学”“伪科学”“反科学”的界分问题的不当规定,亦是科技立法的历史流弊。该条规定:“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精神,反对和抵制伪科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科普为名从事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此规定存在法律定义不清、立法可适用性低的弊端。“科学”“伪科学”“反科学”都不是法律术语,至今也没有形成统一的法律含义。三个用语共同指向 “科学的界分”问题,即什么是 “科学”和科学的意义问题。科学的界分问题目前仍然存在分歧,有包容和发展意识的科研工作者都不愿意在科学界分问题上设定过多的教条和限制,而更倾向于鼓励科学自由探索,这种态度和立场是有道理的。在立法文本中直接规定 “伪科学”及其法律效果,不仅使立法僭越了科学的角色,还一定程度降低了法律本身的严谨性和正当性。建议立法在此采用留白处理,将学术性和技术性问题留待专业领域去发展和界定,科技立法只对底线性的法益问题进行规制,即 “科普活动不得有违公认的科学精神,并有损社会公共利益。”

3.3.2 《科普法》实施主体和适用范围的体系化

法学的科学性首要体现为人文科学的体系性[18]。受立法的时空局限,科技立法必然存在术语分歧和体系脱节问题。随着科技实践和其他法律的变化,适时对科技立法的术语进行体系化更新,是贯彻科技立法有限形式化理念的必然选择。现行 《科普法》在主体规定、适用范围和权利义务方面规定即存此类问题。《科普法》第3条规定科普事业的主体是 “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农村基层组织及其他组织”,此一规定已经同其他立法脱节,理应进行体系化完善。理由如下:《科普法》颁布于2002年,《民法通则》颁布于2009年,修订后的 《民法总则》又对 《民法通则》的民事主体立法规定进行了统合和修改。因此,《科普法》中法定主体的立法表述应该同现有其他立法的表述一致,以保证立法体系的一致性。

在科技立法有限形式化理念之下,科技立法亦应与法律之外的自然和社会科学知识体系保持统一,这一问题在科普法中有关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适用范围上有所体现。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曾有议案,建议修改 “科学技术普及法”为 “科学普及法”,并在调整范围中增加哲学社会科学的内容。当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的答复是:科学技术普及法是我国保障和规范科普工作的一项专门法律。科普的内容,不仅包括自然科学与技术,也包括社会科学;不仅包括科学知识的普及,也包括科学方法、科学思想、科学精神的普及。…… “科学普及法”是否能在内涵上有更大拓宽,需要研究论证。本文认为,科学和技术的关系是原理和应用的关系。普及技术知识的同时,也有必要讲清楚其内含的科学原理,反之亦然。因此,科学技术普及不仅不应该修改为 “科学普及”,反而应该长期坚持,这是在科技立法中对法学与其他学科术语体系的兼顾,和对基本国情社情的关照。但是,将 “人文社会科学或哲学社会科学”明确写入 《科普法》中,具备必要性和可行性。社会一般认知和学科分工层面,的确存在将 “科学技术”同 “自然科学技术”等同的误认。即使在不存在这种误认的人群中,对人文社会科学或哲学社会科学的重要性和意义价值也存在误解和偏差。将人文社会科学或哲学社会科学同自然科学同时写入 《科普法》中,是在科技立法内外部对社会科学基本认知的体系化统一,亦是对科技立法有限形式化理念的贯彻。

4 结语

科技立法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仅靠有限的实证观察和经验总结,很难在规范和实证、原理和实践之间系统性地提出核心问题和完善方案。因此相关研究需同时倚仗理性推导与逻辑建构,同时还需注意将目光流连于社会需求流变和既有制度基础之间。承认科技立法的既有成就,是对习近平法治思想—— “社会主义建设不仅需要民主与科学,更需要法制”基本认识的正确坚持[19],是为了将科技法治的历史选择固定下来并延续下去,进而以一种务实的态度去灵活调整立法理念,补足立法短板。其根本目的仍然是为了实现科技立法的基本愿景,即依靠法治手段调整、促进、导引、规范科技活动的公共选择。本文结合 《建议》关于加强科普事业发展的政策规划,以 《科普法》为例说明 “十四五”期间中国科技立法应当以及如何坚持有限形式化理念。希望为相关科技立法的发展和完善提供一种路径参考,其主要思想是:以历史眼光为基本视野去理解科技立法本身,同时以直面阶段性发展需求变易的现实为基本立场,进而务实地指导科技立法完善的思维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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